請求返還借款提起主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9號
抗 告 人 許良助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許譽齡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提起主參加
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審重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許譽齡、許譽台、許譽南以其被繼
承人許良卿對相對人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福公司
)有新臺幣(下同)2億3,272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其已協議按各1/3之比例分割遺產,爰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乃福公司各給付7,757萬3,333
元本息(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下稱本訴訟)。新北地院
判決乃福公司敗訴(下稱第一審判決),本訴訟參加人家麒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麒公司)為輔助乃福公司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
張:伊因合夥投資乃福公司得受分配之權利,將因本訴訟結
果受侵害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
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
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稱「本訴訟繫屬」,係指合法之本訴訟繫屬而
言。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如不備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
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家麒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為
輔助乃福公司,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乃福公司
於同年12月29日具狀表明無意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反對家麒
公司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乃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
定駁回,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裁定駁回確定(113年度
台抗字第705號)。家麒公司為輔助乃福公司提起之第二審
上訴既非合法,即無合法之第二審訴訟繫屬,抗告人於該第
二審程序中提起主參加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要
件,惟既具備獨立之訴要件,原法院將之裁定移送於第一審
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TPSV-113-台抗-749-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