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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麒雲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麒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王麒雲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第94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 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駕車未能謹守交通規則,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生命 消殞,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車禍雙方之肇事程度、告 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所犯 之態度,惟迄今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暨被 告供稱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機電助理等一切情狀(見原 審卷第105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 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 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 允當。 ㈡、被告以原判決未審酌其並無前科,且積極努力填補被害人家 屬所受損害,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保險公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強制險保險金及被告先給付10萬元賠償金等情狀,上訴 後又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約先給付賠償金額70萬元 ,被害人家屬同意其餘款項於114年4月21日前給付,保險公 司已承諾於114年4月21日前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等情, 以致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已 敘明審酌被告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 成立調解之情形等量刑因素,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有賠償被害 人家屬誠意之情事,而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 ,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 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 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 ),然原判決如上所述,考量被告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後, 仍予以量處低度刑,不僅表彰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亦有助於達到預防及教化目的,故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程度,原判決量刑並未偏重,且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 ,自不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責任 ,而認被告可邀獲較輕之處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迄今連同強制 責任保險金,共計賠償被害人家屬280萬元,被害人家屬同 意餘款236萬元,由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該款項已預定由保險公司於上開日期前給付完畢,有本院前 揭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可見被告努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足徵被告已知悔悟,而有悛悔實據,被害人家屬鄭清旭、鄭 雅琴、鄭靜雯、鄭志中均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再衡酌本案車禍之發生屬偶發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9

TNHM-114-交上訴-304-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建程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建程(以下稱受刑人) 前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以下稱前案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業於民國109年8月25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24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又於112年8月5日,因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356號判決(以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惟受刑人與辯護人收受後案判決時 點均係113年4月16日,嗣後受刑人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 後案判決確定時點應為113年5月9日,上訴不變期間加計在 途期間共計22天,檢察官收受後案判決之日,亦應與被告及 辯護人相當,而緩刑宣告之撤銷應於後案受有罪判決宣告確 定6個月內聲請始適法,檢察官最遲應於113年11月9日提出 聲請,本案於114年2月5日(抗告狀誤載為114年1月24日)始 繫屬於原審法院,已逾6個月法定期間,雖受刑人詢問後案 書記官為何認定後案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4日,書記官答覆 因嗣後發現受刑人變更戶籍地,再次寄送判決至新戶籍地, 上訴期間起算點以第2次送達日起算,但受刑人係於113年4 月25日始將戶籍遷至花蓮縣○○鄉○○村○○○路00巷00號,後案 判決第1次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至受刑人原戶籍地臺北市士 林區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113年4月16 日起算,而非第2次送達日起算,故本件聲請不合法,且不 得補正,原裁定竟認後案判決確定日期係113年8月14日明顯 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大麻種 子罪案件,經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20日,併 宣告緩刑5年,且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 年8月24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5日因故意更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 後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法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 24日。受刑人嗣後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案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前案、後案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受刑人後 案犯行既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其前案緩刑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規 定要件,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無訛。 然依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 刑宣告,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依法院前案紀 錄表記載,後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4日,惟受刑人爭 執後案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13年5月19日,並提出受刑人於11 3年4月16日傳送後案判決首頁畫面電子檔給辯護人之紀錄及 其身分證正面,主張受刑人係於113年4月16日即收受後案判 決送達,嗣於113年4月25日才自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原 址(以下稱士林原址)遷移至花蓮縣○○鄉○○村○○○路00巷00號 現址(以下稱花蓮現址),故其於113年4月16日即已收受後案 判決,後案判決於該日即已生送達效力,被告上訴期間理應 自斯時起算,後案判決嗣後再對受刑人花蓮現址重新送達, 不應影響上訴期間等語。經核閱受刑人所提出後案判決首頁 之電子檔及身分證正本,受刑人主張其於113年4月16日已收 受後案判決,似非無據。參以本院調取後案卷宗確認後案判 決送達情形,發現後案判決確實係於113年4月16日送達受刑 人士林原址,由受刑人居住地之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代為收受 ,並於同日送達受刑人之後案辯護人收受無誤,另於113年4 月24日送達該案檢察官收受,嗣後案承辦人員於113年5月10 日查詢受刑人戶籍地址,發現受刑人遷移至花蓮現址,且未 在監在押,復於113年6月25日第2度查詢受刑人戶籍地址, 顯示受刑人仍設址於花蓮現址,亦未在監在押,遂又將後案 判決重新送達受刑人花蓮現址,於113年7月8日寄存於轄區 派出所,再於113年8月16日第3度查詢受刑人戶籍資料,發 現受刑人並未遷址,亦未在監在押,乃以113年7月8日重新 送達日期計算受刑人上訴期間迄113年8月13日止,因受刑人 並未提起上訴,認後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3日,上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67頁、第71頁、第83頁、第87頁、第 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由上述受刑人與其後 案辯護人、檢察官收受判決日期及受刑人戶籍資料顯示其係 於113年4月25日遷址等情形,可徵受刑人與其後案辯護人收 受日期均為113年4月16日,當時受刑人尚未遷址,後案判決 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則渠等上訴期間應自翌(17) 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於113年5月8日(星期三 且非國定假日)屆滿,檢察官上訴期間則自113年4月24日收 受後案判決翌日起算20日,於113年5月14日(星期二且非國 定假日)屆滿,是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13年5月14 日,嗣後後案承辦人員再將判決重新對受刑人花蓮現址送達 ,僅係確保受刑人得以知悉判決內容,不影響先前已於113 年4月16日後案判決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效力,且後案人員認 定後案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4日,既與法律規定不相適合, 將之記載於法院前案紀錄表,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故檢察 官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13年11月13日前向法院聲 請撤銷前案緩刑判決,檢察官遲至114年2月5日始向原審法 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判決緩刑宣告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4年2月5日南檢和戊114執聲136字第1149007892號 函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原審卷第3頁),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顯已逾法定6個月期 間,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從而,抗告 意旨指檢察官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不應准許,原裁定准 予檢察官聲請撤銷其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不當,顯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審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案判決送達 之相關資料,遽認後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4日,檢察 官聲請撤銷前案判決緩刑宣告期間尚未屆滿,而依檢察官之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又為 免訟累及耗費司法資源,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本件檢察官 撤銷緩刑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抗-112-202503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 月23日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衡諸立法 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 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 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 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 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 1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然該案件於114 年1月23日本院作成判決後,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24日提起 上訴,有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判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 未確定,再審聲請人卻於114年3月7日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 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亦有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法務部○○ ○○○○○○收狀戳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則再審聲請人為 本件再審聲請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案件判決尚 未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聲再-36-20250318-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宏洲 陳俊完 張麗燕 沈宏祥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宏洲、陳俊完、張麗燕、沈宏祥有罪部分均撤銷。 沈宏洲商業負責人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完主辦會計人員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麗燕經辦會計人員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宏祥商業負責人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宏洲與沈宏祥為兄弟關係,渠等母親吳金娥擔任中楠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楠公司)負責人(吳金娥業經原審 判決罪刑確定),沈宏洲則擔任中楠公司總經理、沈宏祥擔 任中楠公司董事,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所定之商業負責人。陳俊完受雇中楠公司擔任財務 經理、張麗燕則是中楠公司會計,2人負責該公司相關財務 報表之製作,分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且沈宏洲、沈宏祥、陳俊完、張麗燕均屬從事財務報表製作 業務之人,明知中楠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間對附表所示之人 負有借款債務,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金娥、沈宏洲、 沈宏祥同意並授權陳俊完製作中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陳俊 完即指示張麗燕不將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記載在中楠公司10 4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以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 科目內,致系爭資產負債表未顯示正確之中楠公司負債數額 ,嗣分別於104年3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間,分別向永豐商 業銀行(以下稱永豐商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日盛銀行)與依據102年聯合授信契約之參與銀行行 使。直至中楠公司於104年7月間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在破 產文件上登載附表所示借款債務,債權人方於破產程序中查 悉上情。 二、案經日盛銀行提起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說明:   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4人與共犯吳金娥利用中楠公司及EXTRA GOOD公司間交易,由被告陳俊完製作不實出口文件,浮報 銷貨予EXTRA GOOD公司之交易金額,藉以虛增中楠公司銷貨 及應收帳款收入,被告張麗燕再將浮報之銷售金額編入中楠 公司各年度各式財務報表內,用以美化財報。嗣以此美化後 之財報於96至104年間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期間向各銀行及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及展延。復於111年6月22日以補充理由書 併辦犯罪事實,向各銀行申請貸款及展期貸款時,所使用之 財務報表未將民間借款列入,亦屬財務報表之不實內容,使 銀行誤信核貸,為詐貸手法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29頁)。 原審認審理範圍,應是包括經原審認定有罪之上開104年3月 31日資產負債表登載不實等報表內容虛增中楠公司銷貨,及 111年6月22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併辦犯罪事實所指應收帳款 收入及未列入民間借款部分,俱屬法院審判範圍。原審就起 訴及併辦犯罪事實審理後,僅就上述事實欄所指犯行為有罪 判決,其餘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則為不另為無罪或無罪 諭知,檢察官於112年8月4日上訴書雖載明「原審判決被告 等人無罪部分雖非無見,惟查...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人確實 未將中楠公司民間借款數額記載於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流動 負債項下,且本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被告供稱中楠公司 財務報表向來均未登載民間借貸負債,故中楠公司自向本件 銀行申貸時所提出之歷年報表,即已均屬不實....原判決所 為論斷,容有再行研求餘地...」等語,且於114年2月14日 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載明對於原審有 罪部分判決(即上述事實欄所載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上訴理 由,本院前審認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有罪、不另為無罪、無罪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全部予以審理後,維持原審所為有罪、 不另為無罪及無罪判決結果,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對於 本院前審判決僅針對有罪部分(即上述事實欄所載被告4人之 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並未針對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及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更審,亦僅針對被告 4人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發回更審。足見檢察官對原審 判決有罪、不另為無罪、無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後,檢察官僅針對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並未對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故本院審判範圍僅有原審判決有罪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部分,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宏洲、沈宏祥、陳俊完及張麗燕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27至229頁、第235至237頁、第240至2 49頁、第257至258頁、第275至281頁、第283頁、第286頁、 第288頁、第299頁、第316至319頁、第332至336頁、第340 至343頁、第346至352頁、第364至368頁;12495號偵卷-以 下稱偵卷一-第158至160頁、第196至199頁;原審卷一第280 頁;原審卷四第397至401頁、第404至408頁、第411至416頁 、第478至510頁;原審卷五第223至224頁、第227至232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244頁、第33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91頁、第 155至159頁、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324至327頁、第411 頁、第444頁),並據共犯吳金娥、證人魏佑芸、沈悠芳、 胡崇賢、陳聖憲供述或證述甚詳及告訴代理人符玉章律師指 證明確(見00000000000號調查卷一-以下稱證據卷一-第1至2 頁;他卷第141至144頁、第159至165頁、第169至171頁、第 191至197頁、第265至273頁、第323至328頁;偵卷一第63至 65頁;原審卷一第280頁;原審卷四第375至401頁、第404至 408頁、第411至416頁、第478至510頁;原審卷五第223至22 4頁、第227至232頁),復有104年3月31日中楠公司系爭資產 負債表(見他卷第81至83頁;證據卷一第107至110頁背面) 、104年6月30日中楠公司聲請破產提出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 、中楠公司民事聲請狀、中楠公司債權人清冊及民間借款明 細、原審法院上開宣告破產裁定(見他卷第87至91頁、第93 至95頁、第99至101頁、第303至306頁)、民間借款債權人 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65至266頁)、永豐商銀北臺南分行11 1年9月21日永豐銀北臺南分行字第1110000072號函及所附說 明文件(見原審卷三第237至25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4人自 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照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2條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公營事業會計事務之處理,除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 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 另關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亦明定:「商業會計事務之 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 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第25條則規定:「流動負債, 指商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之負債;主要為交易目 的而持有之負債;流動負債包括下列會計項目:一、短期借 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或透支之款項。㈠應依借款種 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 ,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㈡向金融機構、業主、員 工、關係人、其他個人或機構借入之款項,應分別揭露」。 實務上,非公開發行企業財務報表均需依照商業會計法及商 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編制,若遇未規定者,則依照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辦理。中楠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是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其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包括資產負債表之編列方 式,自應適用前揭規定。公司向自然人借款,在會計報表仍 應列入流動負債,與借款對象自然人是否為公司股東並無不 同,惟需分別揭示,讓報表使用人知悉借款人為公司股東身 份資訊。被告陳俊完、張麗燕於原審證述關於中楠公司之財 務報表均是以稅法、報稅為目的編製,但在資產負債表仍還 是需要依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之規定編制。況且,陳俊完清楚供稱:公司財務原本由 被告沈宏祥管理,後來由其接手,接手時公司已有用不實財 報向銀行貸款情形,後來其亦依照慣例,提供不實財報向銀 行貸款,此種作法被告沈宏祥、沈宏洲均知情,負責人吳金 娥、被告沈宏洲、沈宏祥除自行拿錢借給公司外,也陸續向 其他親友私下借款拿回公司,以沖抵虛增應收帳款缺口,才 有辦法符合銀行貸款標準,年度財報部分由被告張麗燕依外 帳彙整製作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報,經其審核後, 再由被告張麗燕用印並持由被告沈宏洲、沈宏祥授權給財務 部門使用的公司大小章在財報上用印,因前述私人借貸不能 揭露在財報上讓銀行知道,所以就隱匿沒有如實呈現在財報 上,中楠公司104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與104年3月31日系爭 資產負債表不同是因為當時中楠公司要申請破產,104年6月 30日以前的財務報表都是不實的,所以必須將公司實際狀況 如實呈現,就將實際民間借貸部分顯現出來,104年6月30日 的資產負債表就是依照公司內帳所編列,當時要申請破產, 律師建議要顯現這些債權,後來才把大家都列進去等語(見 他卷第277至279頁、第286頁、第334至335頁)。及被告張麗 燕清楚供稱:中楠公司有向胡崇賢、被告沈宏洲、被告沈宏 祥、沈悠芳、黃莉莉、魏佑芸等股東借款周轉,被告陳俊完 向我們表示要製作傳票登載在中楠公司內帳,但因為款項不 是匯到公司帳戶,對外財務報表不會有前述借款,中楠公司 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是由我製作,因為貸款銀行每 3個月會向中楠公司索取季報表,中楠公司3、6、9、12月分 均會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銀行存借款明細表,系爭資 產負債表依據當時外帳顯示金額登載,與實際營運情形不同 ,104年6月30日中楠公司資產負債表因當時中楠公司聲請破 產,財務部經理被告陳俊完表示要將公司實際營運情形顯示 出來,把民間短期借款列在資產負債表中,中楠公司實際情 形應以104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為真等語(見他卷第240至24 2頁、第246至248頁)。上情顯見被告4人均知104年3月31日 持交貸款銀行例行審核之中楠公司系爭資產負債表並未如實 登載附表所示借款債務,惟因104年6月30日前中楠公司已決 定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為呈現中楠公司真正資產狀況,遂 將先前未登載於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附表所示私人借款,置 入104年6月30日中楠公司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科目項下以如 實呈現公司民間借款狀況,可徵被告4人均知悉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編製規定,應在資產負債表呈現股東往來之借款,其 等均同意製作104年3月31日不實之系爭資產負債表,使系爭 資產負債表未如實呈現中楠公司另有附表所示民間借款,被 告4人對於製作不實系爭資產負債表均有犯意聯絡,並推由 被告陳俊完、張麗燕實施犯行。又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 爭資產負債表曾持交永豐商銀及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契約期 間行使(並非用以貸款或展延,僅是出具最新報表)以供貸 款銀行例行性審核,有永豐商銀106年2月21日永豐銀法金授 信風險管理處函文、日盛銀行作業處104年12月28日告訴狀 及屬聯合授信契約之金融機構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5月7日函文在卷可佐(見證據卷一第107頁;他卷第81頁 ;12495號偵卷五-以下稱偵卷五-第13頁),則被告4人行使 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不實系爭資產負債表之行為,亦堪認 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4人辯護稱: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 日止為會計年度,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營業上有特殊需要者, 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業之決算 ,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2個 半月;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商業會 計法第65條、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4款規定之財務報表,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營業有特殊需 要者以外,應係指商業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所編製之決算報表 亦即年度財務報表。再者,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3條規定:發行人編製期中報告,應依第一章、第二章及會 計準則公報第23號規定辦理。所謂期中報告即為商業會計法 第6條但書前段所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不在此限」之例 示,公開發行公司、上市、上櫃公司所編製之第一季、第二 季、第三季財務報告,雖非年度財務報表,仍屬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財務報表,為法定之財務報表。反之,商業因自己 實際需求所編製之「期中報表」,例如季報、月報或不定期 報表,不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屬於會計實務上 自編報表,一般供公司內部管理使用,且中楠公司104年3月 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並非因某些行業之收入受季節影響甚大 、在某一期中期間發生鉅額固定成本、非定期發生與年度活 動有關之成本與費用且效益可能及於其他期中期間等3種情 形所編製之期中報表,不受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範。 是以,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僅屬被告4人 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有登載不實情形,亦僅該當刑法第215 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惟凡商業之資產、 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 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會計憑證、會計 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 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13條亦有明文。另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 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 動表;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另編之各種定 期及不定期報表,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資產負債表之表達如下:一、資產。㈠流動 資產。㈡非流動資產。二、負債。㈠流動負債。㈡非流動負債 。三、權益。㈠資本(或股本)。㈡資本公積。㈢保留盈餘( 或累積虧損)。㈣其他權益。㈤庫藏股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第14條亦有明文。觀諸中楠公司於104年3月31日所編製之系 爭資產負債表,係記載該公司迄104年3月31日為止之流動資 產、固定資產(及非流動資產)、流動負債、長期負債、其他 負債、股本及股東權益(包括股本、法定公積金、累積盈虧 、未實現盈估增值、本期損益)等,明顯係按商業會計法授 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所載資產負債表 應記載會計事項所編製,屬商業會計法第13條所規定之財務 報表無訛。況且,此資產負債表雖非會計年度報表,但依商 業會計法第30條規定,公司本可另依需求編製各種定期及不 定期報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編製之系爭資產負債表, 如上所述,係為供貸款銀行審核而每3個月必須定期編製之 財務報表,顯為商業會計法所稱財務報表無誤,辯護人辯稱 此資產負債表係中楠公司自編報表,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 之財務報表,顯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依被告沈宏洲、沈宏祥、陳俊完、張麗燕自白及 卷內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與共犯吳金娥就中楠公司1 04年3月31日編製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故意遺漏中楠公司有附 表所示民間借款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並持以向貸款銀行行使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是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 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資產負債表則為上 開憑證計入會計帳簿後,依會計帳簿分類編列入財務報表之 種類之一,此據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8條、第28條規定甚 明。是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被告沈宏洲、沈宏祥、陳俊 完、張麗燕分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沈 宏洲、沈宏祥明知,且同意被告陳俊完、張麗燕不將民間借 款列入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編製之系爭資產負債表,使中 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此一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核被告沈宏洲、沈宏祥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4款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陳俊完前後2次所為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主辦會計人員故意遺漏會 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張 麗燕前後2次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經辦會 計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罪。系爭資產負債表雖亦為被告4人業務上製作之文 書,然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屬法規競合 關係,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4人上開所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規範處罰 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而無另 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4人未將私人借款登載於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資產負債 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 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4人與中楠公司負責人吳金娥間,前後2次就所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4款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前後2次分別將系爭資產負債表持以向永豐商銀、日 盛銀行與依據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參與銀行行使,係本於2份 不同契約所為,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4人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罪證明 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4 人與中楠公司負責人吳金娥共同基於行使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由吳金娥、被告沈宏洲、沈宏祥同意並授權陳俊完 製作中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被告陳俊完即指示被告張麗燕 ,未將附表所示借款記載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 負債表流動負債科目內,致系爭資產負債表未顯示正確之中 楠公司負債數額。嗣分別於104年3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間 向永豐商銀及日盛銀行行使。理由欄說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沈宏洲等4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依渠等之供(證)述 及卷附中楠公司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破產時,提出該公司104 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製作之系 爭資產負債表及民間借款明細之書證,足證其等就中楠公司 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故意遺漏中楠公司民間借款會 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持以行 使,應堪認定。似認被告沈宏洲等4人與吳金娥就上開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理由又說明吳金娥及被告 沈宏洲等4人分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 陳俊完、張麗燕未將民間借款列入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 系爭資產負債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原 判決誤載為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另 財務報表亦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其等以此登載不實 文書向永豐商銀及在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存續期間行使,仍 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 處(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至27列)。則僅認被告陳俊完、張 麗燕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並 未認被告沈宏洲、沈宏祥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罪,與其前揭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前後矛 盾,容有未洽;⑵原判決認中楠公司負責人吳金娥及被告沈 宏洲等4人分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陳 俊完、張麗燕未將民間借款列入在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 債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罪,另財務報表亦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其等以此 登載不實文書向永豐商銀及在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存續期間 向貸款銀行行使,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罪),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1 0頁第20至29列)。原判決似認被告陳俊完、張麗燕2人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即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渠等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 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若認二者係吸收關係,於論罪時自應論以較重 之罪名,原判決論以較輕之罪名,似無從將較重之罪評價在 內。另原判決若認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二者係吸收關係,自無須就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為論罪, 原判決竟予以論罪(見原判決第10頁第22至23列),亦有違 誤。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有罪部分存有上開可議之 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俊完前有違反票據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4人分別為中楠公司總經理、 董事、財務經理或會計人員,均明知中楠公司向附表所示之 人借款,應在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列入此負債事項,以顯示 該公司真實財務狀況,被告沈宏洲、沈宏祥竟授權並同意被 告陳俊完、張麗燕編製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 表時,故意缺漏此部分負債事實,致該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 結果,貸款銀行因此無法得悉中楠公司真正之資產狀況,無 從正確評估並及時採取因應措施,被告4人所為殊值非議, 兼衡被告沈宏洲、沈宏祥為中楠公司總經理、董事,對於公 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並掌握中楠公司各項事務決策權限, 被告陳俊完則受雇中楠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具有實質財務報 表製作及審核權限,竟違反專業聽從被告沈宏洲、沈宏祥等 人命令行事,指示被告張麗燕製作不實之系爭資產負債表, 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張麗燕僅係受僱中楠公司製作會計報表 之基層員工,渠等犯罪情節、權限大小及涉案程度各自不同 ,被告4人僅以漏未記載附表所示民間借款方式,瞞騙貸款 銀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僅係未揭露中楠公司部分財務 狀況,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本案被告4人所製作不實之系爭 資產負債表只1份,且僅交付貸款銀行做為貸款期間定期審 核資料,對於已經核貸款項給中楠公司之銀行損害不重,及 被告沈宏洲、沈宏祥、張麗燕並無前科,有渠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好,被告4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暨被告沈宏洲自陳大學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 前與親戚同住,已退休;被告沈宏祥自陳為大學畢業,已婚 ,並無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已退休,每週需洗腎;被告 陳俊完自陳大學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子女 同住,目前已退休;被告張麗燕自陳高商畢業,未婚,亦無 子女,目前獨居,亦已退休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 健康狀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被告4人則請求從輕量刑 或維持原審判決刑度等量刑意見,並考量原判決雖於認定共 犯及論罪有上述違誤,然因原判決就被告4人涉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4款之行為已於量刑時有所說明,顯見原判決已 審酌被告4人涉犯應論處較重之商業會計法之刑,始量處被 告沈宏洲各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陳俊完 各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沈宏祥各有期徒 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張麗燕各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原判決所處之刑輕重並未失衡 且已考量完足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沈宏洲前後2次 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陳俊完前後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 刑4月;被告沈宏祥先後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張 麗燕先後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被告沈宏洲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被告陳俊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麗燕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被告沈宏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中楠公司債權人清冊及民間借款明細 出借人 借款餘額(新臺幣) 吳金娥 6,000,000 沈宏洲 3,530,000 沈悠芳 67,980,000 黃莉莉 1,040,000 魏佑芸 3,920,000 胡崇賢 126,790,000 沈宏祥 15,700,000 合計 224,960,000

2025-03-12

TNHM-113-金上重更一-54-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劉○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35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 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 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保護令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父子,被告 前有致告訴人成傷案件獲得原諒,本當更孝敬尊重父親,卻 又發生本案爭搶鐵斧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憾,並違反通 常保護令之禁止內容,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佳,應予非難; 惟斟酌被告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爭執主觀犯意,對父親表 示悔意,兼顧日後雙方互動相處、告訴人受傷程度與意見,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3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就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 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細故 糾紛、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未達重傷害程度,本案責任上限應 下修;且被告自始全盤供出涉案情節、無重大前科,學歷不 高、收入不豐,刑度亦有下修空間;被告案發前有穩定工作 ,日後有更生可能,理應從輕量刑,且告訴人長期寄信入監 所鼓勵被告改過向善,顯見告訴人有宥恕被告之意,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顯失公平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與告訴 人相處情形、被告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素行、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 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就被告上訴所指與量刑相關之雙 方平日相處情況、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經 濟及生活等關係日後更生可能之情事,俱已採為量刑基礎, 並無任何漏未審酌之違誤甚明。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檢 察官詢問:「(就本件殺人未遂部分,如法院認定為普通傷 害,你是否會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還是要告。」原審法 院另詢問告訴人對於本案有何意見,告訴人答稱:「傷害部 分還是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足見告訴人並無被告所主 張表示原諒被告行為不予追究之意,縱使告訴人如被告所述 ,寫信鼓勵被告改過遷善,亦是表達期待被告未來能改邪歸 正,依循人生正道而行,莫再作惡多端,與告訴人就被告對 其傷害之過去行為是否宥恕係屬二事,被告明顯對告訴人意 思過度做對於自己有利方向之解讀,其主張難以憑採,即使 告訴人如被告所言,有宥恕被告本案傷害行為之意,況且原 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將告訴人於原審所表示之上述意見採 為量刑基礎,參以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嚴重程度而言 ,原判決量刑並未過重,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2

TNHM-114-上訴-254-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芳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芳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芳芸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以上, 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拘役80日以下),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暨衡酌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表示意見函文後,並未於限期內具狀表示意見等情, 有本院114年2月17日114南分院龍刑和114聲156字第01490號 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及權衡受刑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裁 定意旨參照)。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 ,雖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156-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 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雖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 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 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販賣毒品罪,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甚高,但如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罪則與前述毒品犯罪之罪 質不同,並無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犯罪時間相當接近,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則相距約1 年3月,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持續1年3個月左右,前後犯罪 次數共計6次,且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法定刑較重 之販賣毒品罪,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及國民健康 所生危害不輕,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法院先 前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 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及個該法益受害程 度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 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不宜過高,避免難以 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並無 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213-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楊勝任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73至74頁、第115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 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7、9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 ,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 烏有,被告聽從同案被告黃伊弘指示收購人頭帳戶,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所為助長詐騙犯罪 歪風,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增加查緝犯 罪及遭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自屬可議;另考 量被告尚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亦非出於主導 地位,暨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9至11所示4次犯行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所 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父親失智、母親身體狀況不佳, 女兒罹患過動症,每2個月須要回診1次,若被告入監服刑, 無人可以陪伴看診,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 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 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 、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其就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採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並無 漏未審酌之情事,更何況被告所犯據以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即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 決僅在被告每次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基礎上酌加2月,已屬量 處低度刑,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判決刑之量定 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備註(涉案被告、偵查案號) 7 蔡耀庭 (提告) 自稱「嘉信理財客服」向蔡耀庭詐稱:可以代操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要求蔡耀庭下載「嘉信優選股」APP、「景順證券」APP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2時20分匯款6萬元 朱筱凝(另案偵辦)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10分轉匯18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29日14時19分提領1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588號吳嘉政 111年8月30日11時5分匯款2萬4千元 李秉樺(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10分轉匯19萬4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18分轉匯19萬4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楊勝任 9 彭柏軒 (提告) 向彭柏軒詐稱可下載「高勝優選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10分匯款15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20分轉匯15萬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24分轉匯15萬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楊勝任 111年9月7日12時44分匯款19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3分轉匯36萬8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4分轉匯36萬8千元至劉威廷(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來勇 (提告) 自稱「Ann.Chen」向黃來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來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2時23分、12時24分匯款1萬元、1萬5千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25分、13時6分轉匯8萬元、1萬5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26分、13時7分轉匯8萬元、1萬5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楊勝任 111年9月6日12時24分、12時26分匯款3萬元、3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35分轉匯10萬2千元至蔡有仁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41分轉匯10萬2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游名駿 以LINE傳送簡訊向游名駿詐稱:可連結高盛股票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帳號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9時57匯款1萬1千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49分轉匯28萬6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51分轉匯28萬6千元至劉威廷(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楊勝任

2025-03-05

TNHM-114-金上訴-22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厲建瑾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厲建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厲建瑾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 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罪證 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 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 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告訴人立鶴迅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告訴人公司)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本案犯行所受損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駁 回告訴人公司之請求,則被告犯罪後態度與犯罪所生危險或 損害情形,相較於原審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自 白犯行,雖下載告訴人公司電腦內電磁紀錄,但未藉此圖利 或從事競業禁止行為,告訴人公司並未因被告行為有具體危 險或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通知離職,本應盡善良管 理人職責,將所經手業務如實交接給接辦人員,不得再保留 業務上接觸之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遑論更進而儲存告訴人 公司營業資訊,被告竟反其道而行,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 授權,擅自複製告訴人公司電腦內有關營業資訊之電磁紀錄 ,破壞電腦使用安全,造成告訴人公司營業資訊有遭洩漏風 險之潛在危害,殊不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雖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提起上訴後,已知悔悟,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其行為造成告 訴人公司營業資訊有洩漏風險,但因尚在下載儲存過程中即 為告訴人員工發現,即時報警查獲被告犯行,尚未造成告訴 人公司實害,被告固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但因告訴人公司訴 請被告賠償損害,亦經原審民事判決駁回告訴人公司請求, 難認被告犯罪已造成告訴人公司實質危害,犯罪所生危害不 大,僅使用私人隨身碟自告訴人公司電腦下載儲存告訴人公 司營業資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 智識程度甚高,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任職 物業公司擔任社區主任,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有正當工作 及固定收入,但仍有負債,經濟情況非佳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 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 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 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 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取得告訴人公司原諒,難 認被告有悛悔實據,且其行為雖未造成告訴人公司發生實害 ,但對於法秩序仍有相當危害,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 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 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HM-114-上訴-41-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張凱翔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 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遭警查獲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欲將該筆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不僅使告訴人再蒙損失,金額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被 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以賺取幣差云云,然審酌其終能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積極提供陳韋 志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尚有悛悔之念,以及其所為本案 犯行係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 造成更大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 、所生危害、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9頁), 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 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00頁)及被告前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科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 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 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刑法第25條酌減其刑後之法定刑最輕為有期徒刑6個月, 依司法院公告「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得犯「加重詐欺未 遂罪」平均刑度為8.3月,判處6個月以下與6月至10月間為 大多數,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如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雖於偵查中對於主觀上是否得知涉嫌詐欺以及是否涉 及三人以上乙節有所爭執,惟於偵查中針對本案全部客觀犯 罪事實均全盤托出,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更有供出指示伊從 事本案犯行之上手真實身分並配合指認,業經原審判決認定 「尚有悛悔之念」,故被告難謂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 被告除涉本案以外,未涉及其他詐欺犯行,核與專職詐欺車 手有別,原審判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張凱翔有何不適宜量處 通常之刑?或有何非課以重刑則無法達矯正教化之效?原審 判決毫無具體事由即量處遠重於司法實務通常之量刑,難謂 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系統,僅在利用科技工具,輔 助法院於量刑時做為裁量參考,目的並非在以此系統箝制或 限縮法官就個案應處刑度之裁量權限,此由司法院所建置之 各該量刑系統輸入查詢條件僅簡單以行為人所犯法條、該法 條構成要件之該當或加重事由文字、刑法第57條規定之法條 文字等概念性關鍵字,而無法就個案情節為詳細描述之敘事 性文章作為查詢條件,產生結果亦僅提供前案判決之平均刑 度或量刑區間,而非單一明確刑度,足證司法院建置之量刑 系統,目的在藉由蒐集一定數量之前案,供查詢者以輸入裁 判案由、罪名、法條文字等作為查詢條件,經過電腦運算篩 選資料庫內符合查詢條件之案件,計算出前案判決之量刑區 段,交由法院於行使裁量權時作為參考依據,避免各裁判量 刑差異過大而已,惟法官於衡量個案情節時,並非如量刑資 訊系統查詢條件般,僅輸入數個簡單文字,類同機器冰冷運 算得出計算結果,而是在接觸全案卷證與審判中觀察案件相 關當事者,藉由卷證內容、相關當事者之神情、舉止與言詞 ,綜合判斷案發經過及各項量刑事由之細節,以貼近案情真 相、當事者感受及社會大眾對法之執行與期待,裁量出符合 立法意旨與契合民眾法感情之結果,是被告及辯護人徒以渠 等自行篩選、輸入之關鍵字詞查找,要求法院應受渠等在量 刑資訊系統查得之結果所拘束,並以此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置原判決係盱衡本案全部案情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事 由而為裁量於不顧,逕指原判決量刑與渠等依量刑系統查詢 得出之刑度不符而有不當,要非可採。又關於刑之量定,乃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 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 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判決就其量處被告如上所述之刑 ,已針對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均予以詳細說明,原 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反認定被告供出上游成員 ,有悛悔之意,而採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基礎,並無被告所指 摘毫無具體事由即量處遠重於司法實務通常所量之刑;再衡 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並非僅與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 罪,目前另有2次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28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3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3至62頁),被告指其並未涉犯其他詐欺犯行云云,尚 非可採。從而,原判決既已敘明所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 理由,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並未偏執部分量刑因素,即 無違法可指。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HM-114-金上訴-18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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