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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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靚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靚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集 團性犯罪,並有另案經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尚不足以避免再犯,參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縝密, 利用民眾對於公務員之信賴與服從心理,虛構不實刑事案件 詐取金錢,所肇損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民生經 濟,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4年4月3日 起延長羈押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4-上訴-74-202503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正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 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正良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判決,該判決於同 年月19日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臺北市○○區○○○路○ 段0巷0號2樓之1被告住居所,分別由受僱人、同居人代收,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 501號刑事卷宗第129、131頁),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20日起算2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 規定加計在途期間,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14年1月10日即已屆 滿,被告遲至114年1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 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 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4-上易-433-202503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紫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紫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明知其前所涉性騷擾防治法之罪,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 輔導之必要,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定期命其進行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3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均未依時前往,經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於111年10月2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被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1月5 日起至112年5月6日間所載時段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 被告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起 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規定,加 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前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期 間為3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 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前項經 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 應予併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 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 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31 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 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則據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2項規定甚明。易言之,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加害人 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應由主管 機關為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處分,此為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賦予加害人之作為義務(誡命規 範),其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加害人於執行期間內,應負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與主管機關通知履 行次數無關,此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 即修正前第21條第1項、第2項)採行「先行政後司法」原則 ,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 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令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即科以刑罰, 相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規定體例,就犯該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與犯第31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4條之罪者,分 別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 、第43條、第50條、第51條規定,或逕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後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對其實施8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無正當 理由不接受上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依同條第 4項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而無刑責規定,可知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之立法,對加害人違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之作為義務,並非藉由按次處罰方式使其履行,而是以「 先行政後司法」方式課以罰緩與刑責,並明定受該法第50條 第1項至第3項處分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規定辦理,其 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則依第36條、第37條規定施以強 制治療。 三、經查:  ㈠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命至指 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被告無正當理由 不按時到場,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11年6月30日北市衛心 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1萬元,命於111年7月2日、 7月16日、8月20日、9月3日、9月17日、10月1日、10月15日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被告無正當 理由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所犯修正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777號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 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有前案卷宗(電子卷證)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25至29頁)附卷可資佐證。  ㈡而被告因同一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9月2日以北 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自111年9月3日起至指定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 場,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0月20日以北市衛心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1萬元,命於111年11月5日至1 12年5月6日間之指定日期,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課程,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致未完成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則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13年4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4號偵查卷宗第4至11、14至19、26至4 2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7 至117頁)。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二度經裁處罰鍰並限期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而不履行,然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 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 要,命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自110年4 月26日起進入第一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2次 ,為期3個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序於110年5月18日、110 年9月13日、111年3月25日、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20日 、111年10月20日、112年3月14日、112年8月11日、113年2 月6日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就前述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課程6堂 僅參加3堂,110年4月26日至113年1月22日歷次評估小組均 決議持續本階段課程並補足缺課次數,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相關資料存卷為憑( 原審卷第55、57至117頁)。準此,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所定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內容(第一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 月2次,為期3月,共6堂課),於第4堂後即處於不作為狀態 ,且被告於本案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時間係在 前案判決確定前,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之 情形有別,難認其主觀上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及客 觀上有另一獨立之違反作為義務行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不得再行處罰。 四、綜上,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評估認有 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並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 行,其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諭知本件免訴,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 數不足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主管機關各次限 期履行,均構成一行政法上之義務,行政機關得就每次違反 作為義務行為加以裁罰,本案並非以前案違法情節為基礎, 而是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被告前次違反作為義務予以裁罰後 ,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時間明確可分, 被告再度違反,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將造成行為 人一經追訴,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 境,顯然悖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  ㈢經查:  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唯 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 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 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 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 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 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本院暨所 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係純 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 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 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 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 論以一罪(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0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本件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後 ,經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由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辦理身心治療課程,自110年4月26日起進入第一階段 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2次,為期3個月,共計6堂 課,而被告於110年5月18日至113年2月6日迭經通知,僅參 加其中3堂,110年4月26日至113年1月22日歷次評估小組均 決議持續本階段課程並補足缺課次數,已如前述,被告所應 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程序實屬同一,而於第4堂後處 於不作為狀態,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際,構成要件即已該當 並既遂,其後之消極不作為狀態,僅屬結果之繼續,外觀上 並無另一行為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狀態因而中斷,主 觀上難認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另一違反 作為義務之行為,倘按主管機關通知或限期履行次數計算罪 數,實有就同ㄧ違反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義務之行為 重複評價之虞。  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加害人不因曾受該條 第1項之處分或第3項之刑罰而解免繼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之義務,且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規 範體例,就犯該條例之罪分別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輔導教育,後者就無正當理由 不接受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以行政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而無刑責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加害人違反該法第31 條作為義務,則非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使其履行,而是以「 先行政後司法」方式課以該法第50條第1項至第3項罰緩及刑 責,且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即應依同法第36條、第37 條規定施以強制治療,即加害人縱遭裁罰或追訴處罰,仍應 繼續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未完成之情狀同屬是否施 以強制治療可得評估事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加害人進行 身心矯治、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目的不至落空。  ㈣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非 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4

TPHM-114-上易-343-202503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7號 原 告 康智淵 被 告 高銘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6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HM-113-附民-2527-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葦庭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78號),提起上訴,復經 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9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葦庭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葦庭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陳葦庭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66、9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分裂情感疾患、雙極型,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86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頁),經 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認被 告行為時,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同時有邊緣智能和注 意力減損問題,其知覺、理會、躁症行為等與一般人之平均 程度顯然不同,雖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但顯然不足以辨識 是非或依其辨識而控制其應有之行為,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偵卷 第145至152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與告訴人黃○○為鄰居關係,其故意對年僅12歲之告訴人 為傷害行為,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且所犯並非重罪,復經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 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不思敦親睦鄰之道,無端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 與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100頁),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復念被告於本案究 係受精神病症影響致行為失矩,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陳明願以新臺幣6萬元賠償損害,然為告訴人所 拒(本院卷第68、71頁),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本應和 睦相處,竟無端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藉刑罰之 執行矯正輕率行為之必要,以維法秩序平衡,無從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57191號併辦意旨所指,本院無從審究,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25-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銘宗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76號,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5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銘宗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銘宗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檢察官、被告高銘宗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上訴(本院卷第136、14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不合。從而,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輕,洵非有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 子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復 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為本案行為,惡性尚非重大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利益,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訴-6867-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儒與朱家駿(另案判決確定)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假冒 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擔任車手頭、朱家駿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14時許,以假檢警手法詐騙陳碧 霞,致陳碧霞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予假檢警監管,詐騙 集團成員車手頭被告即指示朱家駿於110年12月30日14時19 分許及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許,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公文,前往桃園市○○區○○○路,當面向陳碧霞行 使並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54萬元得手,並交 給被告上繳集團上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嫌,係以共犯朱家駿、證人即告 訴人陳碧霞、證人蘇意婷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我有介紹朱家駿認識林家湛,但朱家駿自己有在接其他 詐欺集團的單當車手,也有其他上線,本案向陳碧霞詐騙的 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是向朱家駿收回本案詐騙贓款的收水 人員等語。 四、經查:  ㈠朱家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聯繫陳碧霞,佯 以新竹縣警察局警員名義告知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起訴, 將代為保管帳戶內資金以免遭凍結,致陳碧霞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款項,其中由朱家駿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4時1 9分、111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14時5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陳碧霞住處,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向陳碧霞收取48萬元、54萬元之事實,業據共 犯朱家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卷第85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 】㈠第303至308頁、少連偵卷㈡第367至371頁、原審113年度 金訴字第99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2至86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少連偵卷㈠第333至338 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存摺封面與內頁(少連偵卷㈠第431至 4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暨勘察照片(少連偵卷㈡第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8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少連偵卷㈡ 第37至40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少連偵 卷㈡第49、5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㈡第57 至60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朱家駿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 經吳政儒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集團中我只知道吳政 儒,由吳政儒指派我收款並收回款項,本案我向陳碧霞收款 後均交回吳政儒等語(少連偵卷㈠第303至308頁、少連偵卷㈡ 第367至3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4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22至223頁、原審卷第82至86頁 ),然關於將詐騙款項繳回被告之經過,證人朱家駿於111 年10月5日警詢之初即稱: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9日我 在哪裡回錢給吳政儒,我忘記了(少連偵卷㈠第305頁),於 111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向陳碧霞收取45萬元、5 4萬元後,是在楊梅交給吳政儒,他用TELEGRAM指示我放在 一個地方,他再去拿(少連偵卷㈡第369頁),於原審113年1 1月8日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0年12月30日取款後,因為沒 有交通工具,就步行至附近○○區○○路○○牛排店旁的變電箱交 給吳政儒,111年1月19日取款後,為了避免警方追查,要製 造斷點,就搭計程車去○○當面交給吳政儒(原審卷第83至84 頁),其隨時間經過,就原已不復記憶之交款地點,陳述反 而越發詳盡,已足啟疑竇。經被告質以上情,證人朱家駿即 稱:我的記憶力沒有很好,但吳政儒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 說好我可以拿到收款金額的10%,結果都沒有做到,國有國 法、行有行規,像這種說出來的話卻做不到的人,我當然會 記得很清楚,所以我才會在庭上講這些(原審卷第85頁), 然此不僅與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問:你的薪水如何計 算?)一次新台幣8000元,我把錢給吳政儒之後他會當場點 清,然後拿8000元給我」等情(少連偵卷第305至306頁), 明顯扞格,遑論倘朱家駿因被告未按約定數額支付報酬,對 本案記憶深刻,何有於111年1月中旬脫離吳政儒所屬詐欺集 團後(偵卷㈠第222頁)之111年10月5日無法記憶繳款地點, 卻於2年後之113年11月8日忽然印象深刻之理。證人朱家駿 前開證詞,可信性顯然不足,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朱家駿, 以資釐清其交款地點(本院卷第73頁),並無調查之必要。  ㈢再者,本案告訴人與另案被害人李秋蓮遭劉瑞源、吳孟家等 人所組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少連偵卷第11頁),該集團不論 為首之劉瑞源、吳孟家,收水洪柏漢、石念祖,車手詹仁表 、吳貴翔、王鈞、蘇進緯、翁振皓、黃得耀、洪淑媛,或掮 客廖銘俊、蔡翔霖、涂宸境、張睿宇,並無任何一人指認被 告為所屬集團成員,其等所稱集團據點「○○區某洗車場」, 亦與朱家駿指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聯絡處「桃園市大溪交流 道下正倫檳榔攤」(偵卷㈠第222至223頁)不同(洪柏漢: 少連偵卷㈠第33至39頁,石念祖:少連偵卷㈠第57至42頁、少 連偵卷㈡第302至305頁,廖銘俊:少連偵卷㈠第73至79頁、少 連偵卷㈡第303至305頁,蔡翔霖:少連偵卷㈠第87至92頁,吳 孟家:少連偵卷㈠第101至110頁,劉瑞源:少連偵卷㈠第117 至126頁,翁振皓:少連偵卷㈠第137至144、145至147頁,涂 宸境:少連偵卷㈠字第161至164頁,張睿宇:少連偵卷㈠第17 3至177頁,詹仁表:少連偵卷㈠第185至190頁,蘇進緯:少 連偵卷㈠第235至251頁,王鈞:少連偵卷㈠第291至296頁,吳 貴翔:少連偵卷㈠第315至325頁,黃得耀:少連偵卷㈠第257 至263頁,洪淑媛:少連偵卷㈠第271至277頁),該集團與被 告於本案被訴與林家湛共組之詐欺集團(被害人徐麗琴部分 )亦未見有何關聯性,被告辯稱:朱家駿另有參加其他詐欺 集團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佐以本件告訴人遭朱家駿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涉嫌刑事案件施用詐術,依序於110年11月17 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16日、110 年12月30日、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9日交付金錢,此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少連偵卷㈠第333至338頁 ),時間密接,對照各次取款車手使用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外觀形式、冒用公務員姓名等完全相同(少連偵卷 ㈡第41至53頁),殊難想像其中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9 日穿插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介入之可能,被告是否確為本案 向朱家駿收回詐騙贓款之收水人員,實屬可疑。 五、綜上,本案除共犯朱家駿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 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洗錢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不能證明,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朱家駿於歷次偵審中均明確證述 經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向陳碧霞收款後交回被告之事實 ,前後陳述一致,縱就交款地點所述略有不同,亦經證人朱 家駿於原審審理時詳述原因,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又證人蘇 意婷於偵查中證稱由朱家駿安排與被告見面,經被告招募加 入詐欺集團,並指認朱家駿為車手、被告為車手頭,足認被 告與朱家駿確有從屬關係,況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指派朱家 駿向另案被害人莊岳峯收取詐騙款項後,向朱家駿取回贓款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與本案時間接 近、手法相同,以上均足補強證人朱家駿之證詞為真。原審 未充分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違 誤。  ㈢經查:  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 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 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 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 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 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拘束,其供述 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 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 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 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 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朱家駿於警詢時原就其交付詐騙贓款予被告之地點為不 復記憶之陳述,卻於時隔2年後具體指證交款地點,所執理 由復與警詢時陳述情節相互矛盾,憑信性顯然不足,已如前 述。  ⒊而證人蘇意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與朱家駿是 朋友,朱家駿問我要不要工作,我就答應,過了一星期,朱 家駿帶我去汽車旅館找吳政儒,吳政儒叫朱家駿告訴我工作 內容是向別人收錢,教我如何當車手、避開監視器、回報訊 息等,朱家駿跟我講完便載我離開,之後均由吳政儒通知我 取款,朱家駿也會詢問我是否回報,我收到錢就交給吳政儒 派來的人,朱家駿負責媒介車手給吳政儒並教導車手各項技 能等語(偵卷㈠第21至23頁、偵卷㈡第5至12頁),此情不僅 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朱家駿就此部分亦為:我沒有介紹蘇意 婷給吳政儒,是有一次我跟蘇意婷去南崁汽車旅館找吳政儒 ,一見面發現他們居然認識,蘇意婷有沒有當車手我不知道 ,吳政儒也沒有叫我教蘇意婷怎麼當車手等全然相異之陳述 (偵卷㈠第224至225頁、少連偵卷㈡第367至371頁)。再者, 一般車手參與複數詐欺集團,或不同集團間成員相互流動、 更迭,均不違常,其以公務機關監管財產、假檢警偵辦案件 或相類手法施用詐術者,更是不勝枚舉,證人蘇意婷雖指認 朱家駿為被告之車手,然於所涉被害人徐麗琴詐騙案中並未 見朱家駿參與其中,朱家駿所涉陳碧霞詐騙案亦與蘇意婷無 關,是於個案中,仍應依相關事證認定其共犯結構與犯罪分 工,縱使朱家駿確曾參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並涉有其他詐欺 案件,以本案詐騙告訴人之其他涉案人員均未指認被告,且 朱家駿係於告訴人密集、持續交款過程擔任其中2次取款車 手,不能排除朱家駿係參與前述以劉瑞源、吳孟家為首之詐 欺集團向陳碧霞收款,實則朱家駿就本件陳碧霞部分所涉詐 欺案件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 確定,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本件我的部分還沒有判, 沒有被起訴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可見朱家駿非無因涉案 頻繁而有混淆之虞。  ㈣從而,本件證人即共犯朱家駿之陳述既有瑕疵可指,證人蘇 意婷之證述、被告與朱家駿所涉他案,亦不足補強證人朱家 駿前開證詞為真,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此部分 所指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洗錢等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HM-114-上訴-380-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秉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軍訴字 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 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 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謝秉成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裁定羈押,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軍訴字第3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 13年12月10日繫屬最高法院。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主動配 合調查,絕無逃亡之虞,且同案被告犯罪情節較重者已獲停 止羈押等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 等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2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4年2月17日移送執行,刑期起 算日為114年2月1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即屬監獄行 刑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本件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聲-549-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翔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軍訴字 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 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 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蕭翔云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裁定羈押,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軍訴字第3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 113年12月10日繫屬最高法院。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如實 交代案情,並繳回犯罪所得,當無畏罪逃亡之虞,且因罹患 疾病,左耳聽力嚴重受損,恐終生無法回復,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等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 等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2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4年2月17日移送執行,刑期起 算日為114年2月1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即屬監獄行 刑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本件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聲-550-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靚緯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靚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陳靚緯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56、11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 2日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3號偵查卷宗第19至25、 169至171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卷宗第58、141 頁、本院卷第36、58、115頁),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並無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經柯辰融介紹加 入詐欺集團,集團中另有「吳騏偉」擔任水房對帳、「陳鈺 仁」負責電話掛線,然柯辰融係警方接獲告訴人林月娥報案 ,於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將被告與柯辰融同時查緝到案,非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向松山分局供述「陳鈺仁」為介紹 人部分仍在調查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1月 2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14年1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7、69頁),且依被告供述情節,該三 人均難認係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原審未斟酌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所屬集團成員更利用一般民眾對公務員之信 賴與服從心理,虛構不實刑事案件詐取金錢,使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金額甚鉅,其行為破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秩序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所得、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 ,思慮欠周,於本案中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為最易遭查緝、指認之涉險性角色,實非核心地位 ,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與涉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並陳明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00 萬元,然為告訴人所拒(本院卷第115、116頁),而未能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HM-114-上訴-7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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