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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洪小琄 被 告 張育仁 陳弘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50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育仁、陳弘凱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26,246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仁、陳弘凱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育仁、陳弘凱如以新臺幣126,24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666,2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並更正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2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育仁、陳弘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仁及被告陳弘凱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其分工方式為被告張育仁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角 色;被告陳弘凱則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渠等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暱稱「平」、「小樂蟻」、「小胖」等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張育仁以不詳金額,收購附表所示廖明貴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 卡,並由該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2月22日12時04分、同日12時10分,依序匯 款75,123元、51,123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張育仁於113年2 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中和興南郵局持系爭帳戶 提款卡,提領原告所匯入之60萬元款項後,交付給被告陳弘 凱收取,被告陳弘凱收取上開款項,於同日至新北市蘆洲區 五華街商場附近,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 將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後,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使 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126,246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育仁、陳弘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育仁、陳弘凱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 證核閱無誤,並有廖明貴所設立之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證, 堪信為真。則被告張育仁、陳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126,246元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件本院卷第44頁)請求被告張育 仁、陳弘凱連帶給付126,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張育仁、陳弘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即113年7月2日(見附民卷第17頁、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6,246元(計算式:75,123元+51,123元=126,246元) ,並均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246元,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 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6

PCDV-114-訴-29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丁俊三 代 理 人 丁景仁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 失止付、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 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3號公示催告及公 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4年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支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婷婕美容有限公司 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 113年10月10日 81,000元 AI0339336 002 婷婕美容有限公司 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 113年11月10日 81,000元 AI0339337

2025-03-21

PCDV-114-除-85-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王怡勳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蘇品蓁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9 4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 民國112年3月23日13時36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27分許依序 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140萬元之損害,被告可預見 其所為與他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確疏未注意及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侵害伊財產權,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且伊將1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詐欺,並非 出於伊與被告間有何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給付 ,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有14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符合不 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之本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12年7至8月間經由補習班同學認識暱稱「拉拉」之人( 下逕稱拉拉),其後近2年間有見面吃飯聊天5至6次,於某 次見面時拉拉帶來暱稱富進之人(下逕稱富進),並向被告 介紹富進為其弟弟。嗣因拉拉於113年3月間向被告稱有投資 機會,被告因需進行正顎手術,需手術費5、60萬元,為減 輕父母負擔,且基於對拉拉信賴,便於113年3月13日匯款2 萬元至拉拉指定之帳戶,嗣拉拉向被告稱因帳戶金額不足而 無法出款,並表示會幫助被告,請被告聯繫富進。富進向被 告稱可透過募捐方式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基金,並請被告下載 Maicion、幣安程式並註冊帳戶。被告曾詢問富進這個是否 有風險,因富進向被告解釋「如果有風險怎麼幫其他人」等 語,加諸被告上網初步查證確認Maicoin、幣安程式均為合 法平台後繼續申請。申請通過後富進透過語音通話向被告表 示被告初次接觸此類投資,擔憂被告可能操作有誤,故請被 告將系爭帳戶網路帳密及前揭帳戶帳密交予其協助處理,爾 後系爭帳戶突遭警示,被告始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㈡被告係基於信賴提供系爭帳戶予富進操作,拉拉、富進為真 實生活中存在之人,而非詐欺集團虛偽捏造之假象。因信賴 其等投資話術,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使用, 此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之情形有別,縱為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之人,衡情亦可能本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與對方 有財務往來或將自己之財物交付予他方使用,難謂被告基於 上開所述原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過失。  ㈢系爭帳戶係於112年3月16日起始提供予富進使用,之前仍為 被告提領現金、日常儲蓄及消費等目的交易使用,足見系爭 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且經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已預 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其生活上莫 大之不便,被告應不至於冒著常用帳戶被凍結之風險而出借 ,更無甘冒日後遭檢警循線查緝及後續民事追償等風險,貿 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也是遭詐騙,此由 被告曾匯款2萬元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拉拉及富進有相當之 信賴基礎,與提供帳戶供不法使用係為謀利之情有別。一般 人會因為詐騙集團以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引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被告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財物,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年僅19歲,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有何故 意或過失。兩造為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對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  ㈣縱認被告有過失(假釋語氣),原告是為貪圖投資報酬始遭 詐騙。且自陳未見過詐騙之人,原告對未曾謀面之人於未查 證下匯出高額款項,就其所受損害,亦有相當過失,請鈞院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40萬元至系爭 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25號、112 年度偵字第52899號、112年度偵字第63163號、112年度偵字 第80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5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28頁),堪信屬實。足見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確 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充作向原告詐騙匯款之帳戶,藉以掩飾 該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則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一節,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如 數賠償其所受損害14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如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 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 ,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過失 ,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以系爭帳戶乃其平日使用之帳戶,不會甘冒平常使用 之系爭帳戶遭凍結,或日後被檢警循線查緝及後續民事追償 等風險,因其僅19歲而受富進詐騙,未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 戶將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然在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要無任由他人協助操作之理,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 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度之高低,始決定是否交付其 使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不知拉拉、富進之真實姓 名,亦不知渠等住居所,縱曾與拉拉、富進見面、吃飯、聊 天數次為真,或係經由補習班同學介紹認識,亦難認被告對 於所稱拉拉、富進之人有何基於穩固親密關係所生信賴基礎 可言,被告於未能確知「拉拉」、「富進」之真實身分及所 稱使用系爭帳戶代為操作以募捐方式投資虛擬貨幣目的是否 屬實之情形下,竟甘冒系爭帳戶遭該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貿 然提供具個人專屬性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該人 操作使用,實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有違,可見被告無視 於系爭帳戶遭該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仍將系爭帳戶密碼等資 訊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住居所之人。尤以近來政府機關、 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 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 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被告為92年出生, 於交付系爭帳戶時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其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 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是被告輕率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知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之人,顯然欠缺 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 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難謂有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已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至 被告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且故意與過失係 不同之主觀歸責要件,縱被告欠缺幫助詐騙之故意,亦不能 謂其無幫助詐騙之過失,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準此,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原告一事,有犯意聯絡,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所辯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憑採。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 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原告 所為匯款行為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縱有未經查證輕易匯款 情形,亦非損害發生原因之詐騙行為,尚難認其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即無庸審酌。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 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 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 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 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 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 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1

PCDV-113-訴-3428-20250321-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 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 裁判費1,500元,並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前述抗告費,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可憑,是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1

PCDV-113-事聲-90-20250321-4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 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並已於114年2月25 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 繳前述抗告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是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1

PCDV-113-事聲-91-2025032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5號 原 告 黃佑兵 被 告 胡哲源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1436號),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哲源、王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被告 胡哲源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被告王志偉自民國113年7月1 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哲源、王志偉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胡哲源、王志偉如以新臺幣12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胡哲源、王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上開變更聲 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胡哲源、王志偉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哲源、王志偉(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 共同發起替其他詐欺集團領取詐欺贓款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車手集團,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與若干人共組詐欺車手集團組織。分工方式為, 胡哲源依名為「許富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提供俗稱「水單」之提領款項資訊,負責收取提款 卡、密碼等統籌提領贓款及發放報酬之工作,王志偉則負責 協助胡哲源管理並監督組織內之車手。被告基於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茶山,以假 投資手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11 月23日10時51分許將15萬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嗣被告以TELEGRAM群組指揮組織內車手潘恩得於同日11時許 將原告匯款提領一空,並由胡哲源持上開款項向指定之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層轉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 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胡哲源、王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胡哲源、王志偉共同發起組織車手集團 ,胡哲源依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所提供俗稱「水單」之提領款 項資訊,負責領取提款卡統籌提領款項及發放報酬之工作; 王志偉負責協助胡哲源管理並監督旗下車手,並共同指揮車 手即潘恩得提領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計15萬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胡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王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復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胡哲源、王志偉,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 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胡哲源、王志偉、潘恩得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 原告因被詐欺所受15萬元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胡哲源、王志偉、潘恩得等人,依上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該15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⒊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復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基此,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者,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 責,即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及已否支付而定。若 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者 ,擴大給付部分,僅有相對效力,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此時 ,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並生絕對效 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仍 不免其責任;若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 時,此時除已支付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生絕對效力,他 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就其差額部分,亦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此時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 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亦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潘恩德給付原告3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業經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又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 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胡哲源、 王志偉、潘恩得僅為車手集團,尚有於112年11月23日向被 告實施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見本院第24頁,附表 一編號2記載之詐騙經過及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等情) ,而觀之本院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潘 恩得於112年11月間之某日時起,分別參與同案被告胡哲源 、王志偉所發起之車手集團,被告胡哲源依TELEGRAM暱稱「 資金往來電話確認」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所提供俗稱「水單 」之提領款項資訊,負責領取提款卡統籌提領款項及發放報 酬之工作;同案被告王志偉負責協助胡哲源管理並監督旗下 車手,並共同指揮車手即潘恩得收取贓款(即俗稱收水,乃 原告匯入訴外人鄭佳琪所申設之金融帳戶15萬元)後,再將 款項繳回同案被告胡哲源、王志偉,再繳回「資金往來電話 確認」之詐騙集團成員乙節(見本院卷第13頁),足徵尚有 2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與胡哲源、王志偉、潘恩得分擔共 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實施,則依共同侵害原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數比例計算【計算式:15萬元÷(3+2)=3萬元】, 顯見潘恩德賠償原告3萬元,並未低於其內部關係應分擔額 ,則原告扣除其與潘恩得和解之3萬元,請求胡哲源、王志 偉連帶賠償1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胡哲源、王志偉翌日(附民卷第13 頁,第17頁)即被告胡哲源自113年7月2日起;被告王志偉 自113年7月13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2萬元,及胡哲源自113年7月2日起;王志偉自113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 權諭知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1

PCDV-113-訴-3515-20250321-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 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並已於114年2月25 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 繳前述抗告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是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1

PCDV-113-事聲-78-2025032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3號 原 告 杜廣志 訴訟代理人 黃柏瑋 被 告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297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供貸款清償文件及房屋塗銷文件。 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之民國113年9月18日 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主張請求權基 礎為以所有權人地位來主張塗銷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9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核 原告上開所為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 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 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 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 任侯水深律師、陳正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且破產財團之 不動產仍未能拍定,破產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8月13日北院英094執破善字第7號函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97號卷,下稱臺北地 院卷第75頁),本件訴訟自應以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破產管理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編號1、2(下合稱附表) 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地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 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 已清償完畢,因原告遺失清償證明致無法辦理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然迄未塗銷抵押權登記, 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法請求除去, 爰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上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件影本為證( 見臺北地院卷23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後,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也無 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原告以新莊化成路郵局38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被告應 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之事實為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 既無擔保之債權,從權利自亦隨同消滅。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 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 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96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其存續期間如附表所 示於82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屆至後之翌 日即82年2月21日起,其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其15年之 請求權時效於97年2月20日已經完成。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 後5年內即102年2月20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已經消滅,自屬有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得行 使所有權,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 存在之情狀,有礙於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標示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3 ⒈登記日期:79年2月23日 ⒉登記字號:重登字第006891號 ⒊權利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務人:杜廣志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55萬元 ⒎存續期間:79年2月21日至82年2月20日 ⒏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全部 2

2025-03-19

PCDV-113-訴-3293-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劉華文 訴訟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林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證人甲○○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登 記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與甲○○為同事,原告於11 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間發現甲○○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對 話,經原告詢問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之意思,甲○○始坦承其在 婚前與被告間即已非以一般男女及職場同事關係往來,並於 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與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及職 場同事正常交往分際往來逾2年,且渠等不定期相約於汽車 旅館發生性關係,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 身心受有極大打擊與痛苦,需經常至身心科就診,經診斷患 有憂鬱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情。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開非財產上損害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提出的對話截圖內 容是伊跟原告配偶甲○○的對話內容,伊看不懂有何侵害原告 配偶權。且內容有短少,依照伊的記憶,12月28日這一天的 對話,短少的內容是4點29分、4點36分之後,伊有說「就算 有空也不能出去」;113年6月4日這一天的對話,伊在7點56 分後有說「現在這個狀況我們沒有辦法做任何事情,我也沒 有要做什麼事情」。因為伊手機更換過無法提出完整內容。 對話內容是伊發給原告配偶的沒有錯,這個內容是伊跟甲○○ 吵架的對話內容,還有第三位同事的事情而吵架,吵架內容 是與工作相關。吵架的狀況下,甲○○會拿伊跟甲○○之間在婚 前時的情感狀況來說服伊讓步。關於112年12月28日的對話 中提到緊張的想把你抓住,但是在這段對話的後面伊有傳訊 息給對方說明現在是不允許的狀況下,即便是有空的狀況也 沒有辦法,伊知道原告與甲○○有婚姻存續,所以伊沒有在知 情的狀況下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都是透過甲○○來跟伊對話 ,如果原告身心靈受創,不應該再由甲○○來跟伊對話。原告 不滿甲○○於懷孕前跟伊有約會的關係,所以看到訊息之後才 來跟伊要求賠償金額,甲○○與原告也有利益關係,伊與甲○○ 婚前確實有良好的關係,但婚後並沒有。原告應該是需要現 金,所以要錢不到才與證人透過這種方式要現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是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 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 義務,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 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 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一方配偶之行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 知,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其配 偶誠實之信賴,亦屬對於上述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所享配偶人 格法益之侵害。  ㈡經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10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迄今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原告、甲○○、被告均曾任職同一家公司,其後原 告離開該公司,被告仍與甲○○為同事關係,被告並自甲○○結 婚起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⒉原告主張於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甲○○有逾越一 般男女及同事來往分際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⑴觀之原告提出甲○○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乃甲○○與 被告間互訴愛意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 又證人甲○○證稱:伊跟被告是同事,約於107年6月認識。後 來感情愈來愈好,所以走得比較近互動比較親密。因為伊與 原告之間已經懷孕,所以登記結婚,這段期間有跟被告斷掉 ,小孩8個月大以後,約111年的7、8月間又開始找被告,跟 他訴苦,才又熱絡起來。會出去約會,有去摩鐵,可是沒有 發生性行為,只會有親密的動作,例如擁抱、親吻、互相以 手幫忙,可是沒有發生性行為。伊就是覺得最多的極限是用 手幫忙,伊自己抗拒再進一步。有時是伊邀請被告去摩鐵, 有時也是被告心情不好的時候邀請伊,互相都有邀請。不記 得幾次,沒有特別計算。被告會回家開自己的車來載伊去林 口的歐悅。詳細日期伊沒有特別去記,都是上班的日期,剛 好工作忙完有空檔、或是伊心情不好,才會去。旅館費用大 部分都是被告付的,但伊之後會補貼,但不是每次都補貼。 伊與被告對話截圖中(本院卷第15頁)伊問被告有空嗎,是 要跟被告約,看被告有沒有空來找伊,找伊以後再決定去哪 約會、散步之類的。因為原告看到對話紀錄,所以113年1月 1日開始中斷上摩鐵的關係。現在只是同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122至118頁),再佐以甲○○傳送:「你又沒空」、「ㄌㄩㄝ 」、「啦啦啦啦啦」、「ㄌㄩㄝ」、「所以你有空嗎」、「但 也時間剩沒很多」、「他接完孩子才會回來嗎」予被告;被 告回傳給甲○○:「我再快也是五點半了」、「可能真的沒時 間」、「今天無法」(見本院卷第15頁),可徵被告與甲○○ 討論會面時間。而被告與甲○○任職同一家公司,甲○○如係因 公司工作或一般普通朋友會面,衡情無需要問被告:「他接 完孩子才會回來嗎」。且被告與甲○○間往來對話內容:「你 來講怡君的事情的時候」、「真的很想抱緊」、「我怕你又 要跑掉」、「我很緊張」、「緊張到想要把你抓住」等語, 顯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被告與甲○○間交往 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其配偶誠 實之信賴。  ⑵被告雖辯以:在原告與證人甲○○婚後,只有在甲○○升職後為 了慶祝而去吃飯。其與甲○○間之往來對話內容是談論工作的 事情,惟觀之被告傳送:「這是因為太久沒真的抱抱了」、 「這樣講算渣男嗎」,甲○○回傳:「其實互相知道為什麼就 會好多了啦」、「你問我我還真不知道怎麼回答」、「我不 知道你以前跟現在壓力有沒有不同」、「只有你知道答案了 」、「是抱抱的問題嗎還是自己壓力真的變大」、「我不知 道0.0」、「只是剛跟你分開的時候我也很不適應」、「但 是我修復了我跟華文之間的關係」,對話內容為被告與甲○○ 間關係或甲○○與原告間關係,顯難認係被告與甲○○就任職公 司之工作討論內容。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都是透過甲○○來跟伊談話,如果原告真的 身心靈受創,不應該一直由證人甲○○跟伊聯絡,這樣不合理 。原告不滿證人甲○○於懷孕前跟伊有約會的關係,所以看到 訊息之後才來跟伊要求金額,原告應該是需要現金所以要錢 不到才與甲○○透過這種方式要現金,要求不到才提告云云, 然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業據原告提出甲○○與被告間 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被告雖辯稱對話內 容尚有其他部分原告未提出,「關於112年12月28日的對話 中提到緊張的想把你抓住,但是在這段對話的後面我有傳訊 息給對方說明現在是不允許的狀況下,即便是有空的狀況也 沒有辦法。」、「依照我的記憶,12月28日這一天的對話, 短少的內容是4 點29分、4 點36分之後,我有說『就算有空 也不能出去』, 113 年6 月4 日這一天的對話,我在7 點56 分後,我有說『現在這個狀況我們沒有辦法做任何事情,我 也沒有要做什麼事情』。關於112 年12月28日的對話中提到 緊張的想把你抓住,但是在這段對話的後面我有傳訊息給對 方說明現在是不允許的狀況下,即便是有空的狀況也沒有辦 法,我知道原告有婚姻存續,所以我沒有在知情的狀況下有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 惟不否認其餘對話內容為真正,則審酌被告向甲○○傳送如附 表所示「真的很想抱緊,我怕你又要跑掉」(見本院卷第17 頁);甲○○向被告傳送:「晚安,要想狗狗,雖然我很不乖 ,可是我時常想到你」,被告回以「不用交代」(見本院卷 第35頁),及被告向甲○○傳送:「不知道該說什麼先抱抱」 (見本院卷第37頁)、「感覺做甚麼事情你都不需要」、「 應該要變成你想要的樣子才可以」(見本院卷第39頁),可 徵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範疇,再佐以證人甲 ○○證稱:「(問:被告表示他跟你是同事,而且有發生吵架 的事情,你在本件方才提示給你看的手機資料期間,即原告 在截圖上所標示2023年12月28日至2024年6月4日期間,有跟 被告吵架嗎?)答:6月4日的對話紀錄是在吵架。 除了這 天之外,其他不是吵架。」、「(問:6月4日為了何事吵架 ?)答: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印象中當時是被告已經知道 原告知道我跟被告的關係,原告不開心,所以在公司我希望 跟被告有基本正常互動就好,但有時會因工作上的其他事情 ,二個人脾氣很大都不講話,所以那一天才會傳訊息跟被告 說要和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顯見原告提出之 甲○○與被告於112 年12月28日的對話內容,縱有被告所辯省 略或刪除被告傳給甲○○訊息說明以現在是不允許的狀況下, 即便是有空的狀況也沒有辦法等語,充其量僅為被告於112 年12月28日當天傳訊與甲○○表示當天情形不能為上開行為, 難認被告與甲○○間無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 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被告上開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⑷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為被告否 認。   經查:證人甲○○證稱:出去約會,有去摩鐵,可是沒有發生 性行為,只會有親密的動作,例如擁抱、親吻、互相以手幫 忙,可是沒有發生性行為。伊就是覺得最多的極限是用手幫 忙,伊自己抗拒再進一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 被告與甲○○並未有性器官接觸之情形,而證人甲○○固證稱其 以手幫忙,惟並未證述有以手插入性器官,且甲○○證稱其個 人因有婚姻關係存在有所排斥明確,是以依證人甲○○證述內 容尚難遽以認定被告與甲○○有發生性行為,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甲○○與被告有發生性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 發生性為云云,自不足採。  ⒊基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有如附表所示 互訴愛意之對話內容,持續相當時日,顯逾越一般同事交往 分際,而非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 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 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是此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堪信為真,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 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院審酌原告為碩士學歷,現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平均約10 萬多元,與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亦為碩士學歷,業經 兩造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19頁、限閱卷),併參酌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害配 偶權之情節暨程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見 限閱卷內被告陳報之資料及兩造電子閘門財產資料)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 1 112年12月28日 真的很想抱緊,我怕你又要跑掉 本院卷第17頁 2 112年12月28日 我很緊張,緊張到想把你抓住 本院卷第17頁 3 113年1月1日 甲○○傳送:「晚安,要想狗狗,雖然我很不乖,可是我時常想到你」,被告回以:「不用你交代」,「Default的,這部分都很乖」 本院卷第35頁 4 113年1月1日 不知道該說什麼,先抱抱 本院卷第37頁 5 113年6月4日 還是因為太久沒真的抱抱了/這樣講算渣男嗎 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

2025-03-19

PCDV-113-訴-2210-202503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7,000,0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2,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李 國忠,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可稽,並由李國忠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7 月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計算,並依機動利率調整,現為年 利率3.685%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 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迭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共計尚欠原告本金7,000,013元 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於109年9月3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 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15,000,000元週轉金 貸款契約書,嗣被告於110年7月20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據,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 20日至110年12月20日止,本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81%計息, 嗣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期改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7%計息(目前為 年率3.68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每月應攤 還本金30萬元,剩餘本金到期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於110年9月2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被 告又於110年9月24日向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 限變更為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被告又於111 年12月14日向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 自110年7月20日至112年12月20日止。又被告於113年1月3日 向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10年7月 20日至113年12月20日止。惟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 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共計尚欠原告本金12,30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㈣詎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嗣均未依約付息, 經原告於合理期間催告被告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 約定上開2筆借款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 被告陳健明、魏淑玲為上開2筆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同意書、周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19

PCDV-113-重訴-90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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