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19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14、16
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15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7日2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騎乘MDW-0052普通重型機車(起訴
書誤載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
○,應予更正),至屏東縣里○鄉里○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
見乙○○用於堆放貨物之閒置娃娃機台未上鎖,即於同日3時1
7分許,徒手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4時37分許,甲○○、丙○○承前揭犯意,分別騎乘
上開機車返回上址,接續徒手竊取乙○○放置上開機台內之物
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起訴書僅記載甲○○、丙○○於112
年6月7日2時許為竊盜犯行,尚欠明確,應予補充)。甲○○
、丙○○共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當天我與甲○○是各騎一台
機車到場,我是騎MDW-0052機車等語。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
面,被告2人確係分別騎乘機車到場,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起訴書記載被告甲○○騎車搭載被告丙
○○前往現場,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㈡另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見被告2人於112年6月7日2時
許抵達現場後,於同日3時17分許開始行竊,得逞後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4時37分許再次返回現場行竊,得逞
後再騎乘機車離去,起訴書僅記載被告2人於112年6月7日2
時許為竊盜犯行,尚欠明確,爰由本院一併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先後2次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告訴人乙○○
所有之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稱:我拿走煮火鍋用的電子爐、化妝
打光鏡1面等語。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丙○○拿
走打光鏡1面,還有1個電子爐,其他由我拿走等語。堪認被
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依被告2人分配犯罪所
得於各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7日2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至屏東縣里○鄉里○路0000號娃
娃機店內,見乙○○用於堆放貨物之閒置娃娃機台未上鎖,即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乙○○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及113年10月24日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是丙○○跟我說東西都是他的,我才幫他搬等語。然於113年11月14日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甲○○上開犯行。 ㈢證明附表所示竊得之物為附表所示沒收對象之犯罪所得。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乙○○所管領之娃娃機台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附表所示之被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價值(新臺幣) 沒收對象 1 MH-889藍芽音響 700元 甲○○ 2 MH-大海螺 900元 甲○○ 3 化妝打光鏡1面 450元 丙○○ 4 化妝打光鏡1面 450元 甲○○ 5 無線車用吸塵器 800元 甲○○ 6 汽車拋光機 1,000元 甲○○ 7 韓國Kinukana電風扇2件 共900元 甲○○ 8 7吋循環扇 450元 甲○○ 9 兒童戶外噴泉戲水墊 550元 甲○○ 10 烤麵包機 1,200元 甲○○ 11 頑皮龍WPL大貨卡 1,100元 甲○○ 12 日本烤箱 1,200元 甲○○ 13 電子壓力鍋 1,500元 甲○○ 14 飲水機 1,500元 甲○○ 15 燒烤煮湯兩用電子爐 1,000元 丙○○ 16 大型工具箱 600元 甲○○ 17 玩偶娃娃 400元 甲○○ 18 除塵蟎機 900元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