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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19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14、16 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15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7日2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騎乘MDW-0052普通重型機車(起訴 書誤載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 ○,應予更正),至屏東縣里○鄉里○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 見乙○○用於堆放貨物之閒置娃娃機台未上鎖,即於同日3時1 7分許,徒手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4時37分許,甲○○、丙○○承前揭犯意,分別騎乘 上開機車返回上址,接續徒手竊取乙○○放置上開機台內之物 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起訴書僅記載甲○○、丙○○於112 年6月7日2時許為竊盜犯行,尚欠明確,應予補充)。甲○○ 、丙○○共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當天我與甲○○是各騎一台 機車到場,我是騎MDW-0052機車等語。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 面,被告2人確係分別騎乘機車到場,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起訴書記載被告甲○○騎車搭載被告丙 ○○前往現場,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㈡另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見被告2人於112年6月7日2時 許抵達現場後,於同日3時17分許開始行竊,得逞後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4時37分許再次返回現場行竊,得逞 後再騎乘機車離去,起訴書僅記載被告2人於112年6月7日2 時許為竊盜犯行,尚欠明確,爰由本院一併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先後2次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告訴人乙○○ 所有之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稱:我拿走煮火鍋用的電子爐、化妝 打光鏡1面等語。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丙○○拿 走打光鏡1面,還有1個電子爐,其他由我拿走等語。堪認被 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依被告2人分配犯罪所 得於各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7日2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至屏東縣里○鄉里○路0000號娃 娃機店內,見乙○○用於堆放貨物之閒置娃娃機台未上鎖,即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乙○○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及113年10月24日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是丙○○跟我說東西都是他的,我才幫他搬等語。然於113年11月14日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甲○○上開犯行。 ㈢證明附表所示竊得之物為附表所示沒收對象之犯罪所得。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乙○○所管領之娃娃機台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附表所示之被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價值(新臺幣) 沒收對象 1 MH-889藍芽音響 700元 甲○○ 2 MH-大海螺 900元 甲○○ 3 化妝打光鏡1面 450元 丙○○ 4 化妝打光鏡1面 450元 甲○○ 5 無線車用吸塵器 800元 甲○○ 6 汽車拋光機 1,000元 甲○○ 7 韓國Kinukana電風扇2件 共900元 甲○○ 8 7吋循環扇 450元 甲○○ 9 兒童戶外噴泉戲水墊 550元 甲○○ 10 烤麵包機 1,200元 甲○○ 11 頑皮龍WPL大貨卡 1,100元 甲○○ 12 日本烤箱 1,200元 甲○○ 13 電子壓力鍋 1,500元 甲○○ 14 飲水機 1,500元 甲○○ 15 燒烤煮湯兩用電子爐 1,000元 丙○○ 16 大型工具箱 600元 甲○○ 17 玩偶娃娃 400元 甲○○ 18 除塵蟎機 900元 甲○○

2025-01-21

PTDM-114-簡-38-202501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瑞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調查報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九如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幸未肇事之情 節、酒後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 ,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被   告 許瑞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00號 住家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9)日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許瑞忠駕駛車輛行經屏東縣 九如鄉三民路段前時,因駕駛車輛時吸菸,為警察攔查,警察 發現其身上有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調查報 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九如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5-01-21

PTDM-113-交簡-1269-2025012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RRARO GIUSEPPE(中文姓名:裴西培) 義大利共和國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FERRARO CARMEN DENIELA(中文姓名:裴佳美)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FERRARO GIUSEPPE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FERRARO GIUSEPPE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省道台1線 公路中間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仙林路交岔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須依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行駛,於繪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 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側來車行駛動態,即 貿然跨越雙白實線駛入同向內側車道,適張博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車道自FERRARO GIUSEPPE 所駕車輛左後方駛至該處,本應遵行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 狀況,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行,2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張博凱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併血 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腳趾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併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博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FERRARO GIUSEPPE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 雖未記載被告違反「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須依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繪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換 車道」之注意義務一事,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 事實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當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導致告訴人張博凱 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均有肇事責 任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39至54、139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迄今復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誠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7號   被   告 張博凱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裴西培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凱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臺一線內線快車道由 北往南行駛,適裴西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裴尼佳沿同路段中線快車道同向行駛。雙方行經該 路段與屏東縣屏東縣潮州鎮仙林路交岔路口時,裴西培作變 換車道,本應注意左後側來車行駛動態,張博凱本應遵行速 限行駛,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雙方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博凱受有左側第 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腳趾骨 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裴尼佳則受有妊娠8週 、迫切流產、陰道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博凱、裴尼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駕駛行為,惟辯稱:對方沒有打方向燈逕切雙黃線,鑑定及覆議意見漏未審酌等語。 2 被告裴西培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駕駛行為。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博凱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裴尼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佐證被告等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57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凱、裴西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 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PTDM-113-交易-127-2025011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許加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蔡承芳、蔡心渝 告訴後(見警卷第17、20、23、25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 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0號   被   告 許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加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號作起始迴車, 適蔡承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心渝 ,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後,許加和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蔡承芳受有頭 部與右肘多處擦挫傷、左眉1.5公分、額頭0.5公分及上唇撕 裂傷等傷害,蔡心渝則受有頭部外傷併上排2顆門牙部分斷 裂及下巴擦傷2x1公分、右手肘擦傷5x3公分、右手擦傷3x2 公分及左膝擦傷2x1公分、雙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承芳及蔡心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承芳及蔡心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字字第041977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承芳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字字第020631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心渝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佐證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許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 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PTDM-113-交易-342-2025010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忠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刑罰執畢之紀錄,足認其對於飲酒後酒精 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 之甚稔,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 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次為第四犯酒後駕車案件之素行(見上引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5號   被   告 張忠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工作地方飲 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時20分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返抵上址住處。嗣於同日時40分許,張忠琳騎乘機車行 經屏東縣內埔鄉建興路與信義路口前時,因行經慢字路口未減速 ,為警察攔查,警察發現其臉色潮紅有酒容,遂於同日15時 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5-01-02

PTDM-113-交簡-1271-202501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34號 聲 請 人 劉雅芸 相 對 人 李孟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65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2月25日 500,000元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6日 TH0000000 002 113年12月2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8日 TH0000000

2024-12-25

TPDV-113-司票-36534-20241225-1

侵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輝鵬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輝鵬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屏東縣○○○○○里○○○000○0○0○ 里○○○○0000000000號函所附偵查佐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此罪已就被害人是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本案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身心未臻成熟且領有智 能障礙中度證明之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並使被害人甲○因 此生有一子,已影響被害人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 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仍與被害人甲 ○同住,然其與被害人甲○所生子女於出生後,即由社會處進 行安置,被告竟完全未曾負擔安置費用,有屏東縣○○○○○里○ ○○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鹽埔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至33頁、彌封卷第13至14頁),顯見被告逞一時色 欲,對被害人甲○性交,且未避孕使被害人甲○產子,然對其 肇致之結果卻未曾擔負起應盡之責任,自不得僅以其犯後坦 承犯行即認其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害人甲○及其父均表示不 追究被告責任、希望予以輕判之情形,兼衡被告有諸多刑案 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5至21頁),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   被   告 陳輝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鵬與未成年女子BQ000-A11221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情侶,陳輝鵬明知甲○於民國11 2年4月間,為15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 0○0號被告與甲○同住之住處,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對 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懷有身孕,於醫療院所產檢, 經該院所通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輝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形生字第1136040794號鑑定書 證明甲○於113年3月間生產之子之生父為被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輝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又甲○雖年紀尚幼,然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甲○於112年1月13日自己從臺南坐火車來找我 ,他媽媽被關在高雄,會自己去看媽媽,我曾勸被害人回臺 南,他不回去,因為他說他爸會跟他拿錢等語,顯見甲○家 庭照護失能,且甲○於偵查中因擔心被告遭檢警查獲而服刑 ,拒不配合調查,可認被告不僅自願擔負照護甲○之責任, 且甲○與之感情甚密而有所迴護。被告固因一時思慮未週而 為前揭犯行,然其犯罪情節究與對毫無情感基礎之人、趁其 不知或不能抗拒時對其性交迥然有別。綜合上情,足見被告 所為固應受責難,然其已竭力彌補其過錯,並展現悔過之決 心與誠意,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且其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請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量處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TDM-113-侵簡-5-202412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政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事實 欄應補充:「吳政洋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證據欄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證據 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 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惟依修正後規定,具無照駕駛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查無被告駕照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24至 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被告通緝到案訊問時,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交簡卷第14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車輛 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 ,係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112年11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231406號函暨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3-17 頁),被告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 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致告訴 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對其駕駛過失行為有任何具體補償告訴人之作為,兼 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負有肇事次因之責,並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吳政洋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洋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往鹽埔方向,適林 明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 縣新園鄉鹽洲路往東港方向行駛。雙方行至屏東縣新園鄉鹽 洲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吳政洋作左轉彎,本應注意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明道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側股骨幹骨折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明道於警詢時之指訴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輛車籍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13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23140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同向三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線,設有直行左轉箭頭指向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吳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PTDM-113-交簡-930-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49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修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文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 屏東縣佳冬鄉石光見某麵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取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112 年11月29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 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公眾安全與 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案其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僅1只,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期間,暨參酌 被告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業如上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88號(慎股)審理中之案件為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追加 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修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未經許可,基於持有 管制刀械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拾獲不詳之人遺落之手指虎 1只,自斯時持有之。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12年11月29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 00○0號3樓6號房曾文修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前述手指虎1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編號113002) 證明扣案手指虎係金屬塊製成,刀柄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又一人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113年度偵字第282 5號、第3913號、第391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 訴字88號(慎股)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毒品案件搜索時即扣得本 案手指虎,是被告所犯案件,與前開繫屬中之案件,二者有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4-11-26

PTDM-113-簡-1500-202411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應 更正補充:  ㈠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 處理在未發覺甲○○為行為人前,甲○○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12頁)」、「被告甲○○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汽車駕駛執 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3頁),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 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75、87至105頁),案發地點為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 ,被告乃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告訴人乙○○之行向則為雙 向二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為轉彎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直行車。 而依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 意交岔路口有無直行車輛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所搭載之配偶段淑貞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高監鑑字 第113005588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 卷第99至103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過失情節相符,益 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害人段淑貞確因本件事故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被害人頭部受傷照 片及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續卷第73頁,他一卷第14、21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駕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 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 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被告刑度及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並 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願意面對司 法、並無迴避,尚見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交岔路口有無直行車而貿 然右轉,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  ⒉復考量被告是肇事主因,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 方金額差距甚鉅,而未能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判決在案,因被告入監 執行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狀。  ⒊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亦與 有過失,被害人因乘坐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受有擴大移動範 圍之便利,則對於告訴人之過失,自應一起承擔,不應由被 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當時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本案發生後無 業,仰賴打零工,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 ,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 3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13、4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金榮路59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金榮路之交岔路口, 正右轉金榮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附載其配偶段淑貞,沿金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 前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段淑貞因而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段淑貞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結證 3 被害人段淑貞頭部傷勢照片、車前擋風玻璃碎裂照片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20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高監鑑字第113005588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作右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4-10-30

PTDM-113-交簡-109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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