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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凱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沈哲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前應補充「、『阿宏』」、第14列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應更正為「『威威』」、第15列之「予謝杏枝」後應 補充「填寫」、第17列之「教戰手冊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12張」應更正為「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空白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9張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曾昱凱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本案係 由「威威」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電子檔、指示其前往向告 訴人謝杏枝收取款項,「威威」會指派「阿宏」向其當面收 水,「誠誠」是最上層的、有講過工作一天付其新臺幣(下 同)2,000元或2,500元,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 、「誠誠」、「威威」、「阿宏」及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張楚」等,而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告訴人因接獲「張楚」以通訊軟體 與之聯繫,佯為邀約投資而遭詐欺,尚無證據證明有使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誠誠」、「威威」、「阿宏」、「張楚」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毋庸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因負債亟需償還,為圖金 錢利益,甘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共犯指示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幸告訴人已識破其等詐術,配合警方 誘捕而未實際交付金錢,未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然被告所 為仍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構成威脅,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車手,預期獲利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 極為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 ,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3件詐欺案件分 別經臺灣基隆、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5頁) 之品行,自述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物流業大夜班打 工、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胞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是否准許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其依法裁量,併此 提醒。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威威」、「誠誠 」聯繫之工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付告訴人 填寫以取信於告訴人之文件,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獨立項 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3年12月間數次面交取款後 ,「威威」給付其車資1萬元,經花用後剩餘之款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認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顯係供被告同類犯罪預備之物,且屬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 告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前者係經疑似另案被害人洪榮謀 、高李秀織填寫資料於其上,應係供被告另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與本案犯罪無關;後者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較接近 被告所稱過去從事直銷業時販賣汽車清潔劑等產品之推銷話 術,應非起訴書所稱「教戰手冊」,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 1.經謝杏枝填寫資料於其上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新臺幣5,700元 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4 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9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張 1.經洪榮謀、高李秀織填寫資料於其上 2.與本案犯罪無關 6 桃紅色筆記本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號   被   告 曾昱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凱與LINE暱稱「威威」、TELEGRAM暱稱「誠誠」(下稱 「威威」、「誠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4日起,以 臉書暱稱「張楚」之帳戶,向謝杏枝佯稱可透過BARRICK SP A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EX.finan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購買 虛擬貨幣後交易黃金獲利,並介紹「橙鑫幣商」、「會旺虛 擬貨幣」、「林Vance(幣商)」等幣商予謝杏枝,要求謝杏 枝儲值金錢購買虛擬貨幣用以交易黃金,致謝杏枝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後因謝杏枝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4年1月3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 之全家銅鑼朝陽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曾 昱凱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交付「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予謝杏枝,惟於曾昱凱收取謝杏枝交付之款 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教戰手冊 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 等物。 二、案經謝杏枝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交予其等情。 2 告訴人謝杏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假意配合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被告處扣得教戰手冊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等物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威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份 證明被告依「威威」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被告與「威威」、「誠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被 告前已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又涉犯本件犯行,被害 人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高,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 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6月至3年有期徒刑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3-28

MLDM-114-訴-149-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育昕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東銘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胡達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鎮宇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信文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毅倫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5767號)、112 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本院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關於:①莊育昕附 表一編號1、3之罪刑、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②柳東銘 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編號4、8、9、11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③鄭信文附表一編號3、4、6、9、10之宣告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④潘毅倫附表一編號2、10、11 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關於:①柳東銘附 表一編號12、13、14之宣告刑部分;②李鎮宇附表一編號3部分; 均撤銷。 第一項①撤銷部分,莊育昕犯附表一編號1、3「本院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3「本院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處附表一編號5、6、7、9「本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第一項②撤銷部分,柳東銘犯附表一編號2「本院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處附表一編號4、8、9、11「本院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附表一編號5「本院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第二項①撤銷部分,柳東銘處 附表一編號12、13、14「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 第二項②撤銷部分,李鎮宇犯附表一編號3「本院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第一項③撤銷部分,鄭信文處附表一編號3、4、6、9、10「本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第一項④撤銷部分,潘毅倫處附表一編號2、10、11「本院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鄭信文、潘毅倫均 具狀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3 第141、299頁),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3第379頁),被告柳東 銘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除附表一編號2、5(即告訴人蘇仲義 、鄭華琴)外,其餘均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3第378-379頁),是關於被告鄭信文、潘毅倫部 分及被告柳東銘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部分,審判範 圍均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 貳、犯罪事實(莊育昕、李鎮宇部分及柳東銘附表一編號2、5部 分): 一、莊育昕、李鎮宇、柳東銘與潘毅倫、鄭信文、陳燕鈴(已殁 ,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均明知市場上許多消費者 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急於脫手或轉 手獲利,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而認有利可圖,莊育昕遂 自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李鎮宇自109年12月前某日,分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柳東 銘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其等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永烽公司為對外行騙之招牌,並以不詳方法取 得持有靈骨塔民眾之資料清冊後,其等均明知持有靈骨塔塔 位之民眾極欲出售靈骨塔以求變現獲利,且永烽公司根本缺 乏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竟以業務員、經 理、仲介、司機、買方代表、稅務人員、公會人員等身分輪 番「包圍」取信被害人之方式,使被害人誤信業務員欲協助 銷售所持有骨灰位等殯葬商品,可代為尋找買家之詐術,先 由第一層人員自稱為「永烽公司」業務負責仲介塔位買賣人 員、殯葬公司老闆、仲介或買方特助與被害人接洽,向被害 人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以需要繳交轉換登 記費、購入骨灰罐以捐贈節稅、交易前須先繳納稅金等理由 ,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再接續由第一層人員介紹第二層人 員自稱為買方代表、基金會人員、稅務人員(或由第二層人 員出面稱承接第一層人員業務),或向被害人佯稱要更換更 高級塔位,才能完成交易;或佯稱第一層人員挪用公司款項 替被害人支付部分金額遭公司發現停職,被害人須補足該金 額,才能完成交易;或詐稱先前有未成功之交易紀錄,繳納 費用可代為註銷該紀錄始可完成交易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再 交付金錢。而其等再將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產品認 證書等文件,以各式理由交給被害人簽收,製造被害人交付 之款項係向永烽公司購買骨灰罐或其他產品之假象,以遂行 詐欺犯行。謀議既定,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乃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7、9、12、1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7、9、12、1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導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金額予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之人(莊育昕、李鎮 宇各自參與之詐欺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柳東銘部分如附表 一編號2、5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 所示之人詐得現金款項後,便將所得款項由參與詐騙該被害 人之人各自朋分。 二、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於 111年4月26日8時32分至9時32分至莊育昕位於台中市○○區○○ 路000號10樓之2之居所,及同日12時25分至38分至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對莊育昕執行搜索;於同日9時4 5分至10時30分,於台中市○○區○○路00○000號11樓,對鄭信 文執行搜索;於同日10時至11時57分,於台中市○區○○○路00 0巷00號12樓之7,對柳東銘執行搜索;於同日8時51分至10 時25分,於台中市○○區○○○○街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對潘毅倫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範圍部分:  ㈠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 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 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 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 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 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 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111年度偵字第468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莊育 昕、鄭信文、柳東銘、潘毅倫...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 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潘木龍、蘇 仲義、朱柯銚、楊介源、鄭華琴、洪麗琴、廖周秀香、李乾 銘、沈美觀、黃柏豪及林素鈴等11人施用詐術」;112年度 偵字第10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李鎮宇...柳東銘 ...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2所示之潘木龍、蘇 仲義、朱柯銚、廖周秀香、李乾銘、沈美觀、黃柏豪、林素 鈴...、謝味珍、廖春美、廖雪等人施用詐術」。然上開起 訴書「被害人一覽表」之附表中,「詐騙理由」欄之各被害 人遭詐騙之經過及「被告」欄位,並未將所起訴之被告均列 入其中。是以,就各別被害人被訴之被告為何人,即有疑義 。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分別向檢察官確認,檢察官就111年度 偵字第4688號起訴書(被告僅有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 潘毅倫、陳燕鈴,無李鎮宇)表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 嫌的是陳燕鈴、莊育昕、共犯李鎮宇、謝岳峯。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部分涉嫌的是潘毅倫、柳東銘、李鎮宇。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是李鎮宇、陳燕鈴、鄭信文、莊育昕。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4是鄭信文、柳東銘、李鎮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是莊育昕、柳東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是莊育昕、鄭信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是陳燕鈴、莊育昕。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8是柳東銘、陳燕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是柳東銘、陳燕 鈴、莊育昕、鄭信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是鄭信文、潘毅 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是潘毅倫、柳東銘等語(見原審卷 2第107-108頁);就112年度偵字第101號起訴書,檢察官則 具狀表示:李鎮宇之起訴範圍確認如下:起訴書附表2之編 號1、2、3、9、10(1、2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柳 東銘之起訴範圍確認如下:附表2編號9、10、11(見原審卷 7第238頁)。上開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確認各被告之起訴犯 罪事實,並未逾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範圍,被告 及辯護人均無爭執,是檢察官起訴範圍,應可特定如上,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莊育昕、柳 東銘、李鎮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莊育昕、柳東銘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李鎮宇之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第54頁、 卷3第451頁、卷4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柳東銘所爭執其 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第451頁),因本判決並未引 為被告柳東銘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爰不一一贅述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 三、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柳東銘、莊育昕均否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於本院未到庭,惟據其前所為之供述 ,均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辯解 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莊育昕辯稱:我只是賣骨灰罐而已,我有賣給潘木龍、 鄭華琴、洪麗琴、廖周秀香、沈美觀,我是自己賣,沒有跟 其他同行或同業賣給同一個客人;我知道鄭信文、潘毅倫, 但與他們不熟,也很少聯絡,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從事殯葬 業或骨灰罐相關行業;我知道柳東銘、陳燕鈴,但應該沒有 跟他們聯絡過,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從事殯葬業或骨灰罐相 關行業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莊育昕固曾收受洪麗 琴、鄭華琴、廖周秀香、沈美觀、潘木龍等人之款項,惟其 等均表示有收受骨灰罈之託管憑證,於接觸被告莊育昕之前 ,自身已持有一定數量之靈骨塔位、骨灰罈抑或託管憑證, 且均自承上揭產品為一投資標的,具有一定之交易經濟價值 ,無固定之交易價格,顯然被害人等人已非初次購買殯葬商 品,對於殯葬商品已具一定之經驗、認知,難認係遭被告莊 育昕施用詐術取得託管憑證;就朱柯銚部分,檢察官自始未 舉證被告莊育昕與李鎮宇之關係為何、李鎮宇有無向被告莊 育昕說明前往與朱柯銚洽談所為何事等情,且遍觀卷證資料 中更無任何李鎮宇之供述;朱柯銚於警詢亦證稱被告莊育昕 並未參與詐騙行為,縱使朱柯銚有被告莊育昕之電話,亦不 代表被告莊育昕即有基於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之犯意參與朱 柯銚之犯行;本案部分被害人雖曾供稱被告莊育昕與同案被 告會以學長學弟介紹,抑或是以公司主管自稱等情,然此部 分僅有部分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客觀跡證得以證明 何一被告為主管,且具有指揮、管理其他同案被告之權責, 依卷證相關資料顯示,被告莊育昕與同案被告均僅為跑單幫 ,各自與被害人間接觸,並無明確之分工關係,更無上下從 屬關係,自難逕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  ⒉被告柳東銘辯稱:我只有打電話給蘇仲義,並沒有去找過他 ,和他聯絡並沒有詐騙他的意思;我有去拜訪過鄭華琴,但 是我沒有向她收過任何金錢,她的錢都是由她的兒子交給莊 育昕。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柳東銘僅有於110年1 2月15日聯繫蘇仲義,並未向其騙取任何款項,且潘毅倫之 詐欺犯行於110年12月15日取款後已達既遂狀態,被告柳東 銘於其後聯繫蘇仲義之行為並無成為共犯之可能,另李鎮宇 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被告柳東銘更無 可能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鄭華琴部分,依卷附收據 照片,內容記載莊育昕於111年3月29日收取鄭華琴現金170, 000元,其上並有莊育昕之簽名,是被告柳東銘有無向鄭華 琴收取10萬元,尚非無疑;另卷附手寫顧客聯繫單,於「莊 」欄位下記載「鄭華琴」,足見鄭華琴係莊育昕客戶,與被 告柳東銘無關;且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柳東銘與鄭華 琴之通訊紀錄,倘若被告柳東銘有參與,理應有相關通訊紀 錄,縱使莊育昕與鄭華琴之對話紀錄曾提到「柳先生」,仍 無從排除不詳之人假「柳先生」名義行騙之可能,自無從認 定被告柳東銘有參與本次犯行。  ⒊被告李鎮宇於原審辯稱:除了朱柯銚、廖春美是我的客戶外 ,我不認識謝味珍、廖雪,而我與朱柯銚、廖春美之間都是 正當買賣關係。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鎮宇於警 詢自承朱柯銚為其客戶,此僅代表被告李鎮宇曾因從事殯葬 商品買賣事業時認識朱柯銚,對於被告李鎮宇究竟有無對朱 柯銚施用詐術收取本票110萬元,根本毫無相關,而無從作 為補強證據,況且朱柯銚於原審審理時,關於究竟交付多少 款項予被告、交付之原因為何,皆稱忘記了,致無從詳加確 認其真實性,另朱柯銚對於陳燕鈴及鄭信文之指述縱有其他 客觀證據可憑,然與被告李鎮宇無關,不得以該可信度顯有 疑問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李鎮宇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謝味珍 部分,客觀上並無任何諸如被告李鎮宇之名片、證件或真名 簽署之文件,足證被告李鎮宇涉案其中,另「李」實非罕見 之姓氏,實難單憑姓氏相同,逕認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 小李」即為被告李鎮宇;謝味珍就交付予柳東銘16萬元之目 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一,且其交付16萬元予柳東 銘時,尚未認識被告李鎮宇,與被告李鎮宇並無關係,難認 被告李鎮宇就該部分與柳東銘及莊育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廖春美給付被告李鎮宇32萬元之緣由是否為被告李鎮宇 施用詐術,僅有廖春美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 李鎮宇縱曾簽署收款收據,無法證明收款原因為何,「李」 實非罕見之姓氏,實難單憑姓氏相同,逕認通訊監察譯文中 提及之「小李」即為被告李鎮宇,無從僅憑廖春美之單一指 述,逕認被告李鎮宇有對其施用詐術之犯行。  ㈡告訴人潘木龍(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潘木龍於111年11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陳燕 鈴來找我,拿一張永烽公司的名片,她說她是永烽公司的塔 位仲介,我有很多塔位,當時急著把塔位賣出去換現金,陳 燕鈴跟我說已經有買家在問有無塔位,她跟我說要先參加廟 的會員,繳交入會費,後面才能處理,我於109年11月15日 繳了1萬5千元給她;之後她有跟李鎮宇、莊育昕來我店裡, 陳燕鈴說李鎮宇是經理,是她的上司,陳燕鈴也有帶莊育昕 來找我,跟我介紹他可以節省稅金,她帶他們來找我,主要 是講節稅的事情;莊育昕後來跟我說,要先買靈骨塔的琉璃 罐,買了基金會就可以幫我們節稅,所以我在109年12月25 日繳了48萬元給莊育昕,他有開收據給我,他說繳錢買馬拉 威晶石可以抵稅,後來於110年3月29日,他跟我說買家要成 交了,要繳交尾款才能成交,我就領了115萬元交給他,我 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我在繳 錢給陳燕鈴後的某天,也有繳一筆1萬6千元給莊育昕,他有 簽收據;我繳錢給莊育昕、陳燕鈴,他們有給我骨灰罐的寄 存託管憑證,莊育昕說將來他們把寄存託管憑證收回去,會 給我錢;我交錢給陳燕鈴、莊育昕的地方,都是在我中正路 的店裡,李鎮宇也有跟莊育昕一起來找我,李鎮宇也會單獨 跟我講買賣塔位跟節稅的事情;謝岳峯是莊育昕的上司,有 跟莊育昕一起來找過我,謝岳峯有打電話跟我說,買賣要成 交了,要我準備稅金尾款115萬元,但我說我沒錢了陳燕鈴 跟我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莊育昕是00 00000000號,李鎮宇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5 第16-32、36-37頁)。  ⒉告訴人潘木龍就被告陳燕鈴、莊育昕及其所稱李鎮宇、謝岳 峯之人,以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塔位,先後以加入會員繳 交入會費、購買骨灰罐以節稅、繳錢以完成交易手續為由取 得其所交付之金錢,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原定之塔位買賣交 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一一證述在卷,並非空泛指證,亦 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所證述之內容 ,亦與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 授權書翻拍照片各1張(見警3卷三第161-162頁)、脫蠟琉 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璽恩寄存託管憑證翻拍照片各1張 (見警3卷第163頁)、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寄 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照片各1張(見警3卷第165頁)、 潘木龍所提出之莊育昕身分證照片影本1張(見警3卷第167 頁)、陳燕鈴名片、手寫莊育昕、李鎮宇行動電話號碼照片 1張(見警5卷第916頁)等相符。佐以依卷附莊育昕出具之 收據2紙所示,分別記載收到潘木龍所交付48萬元,辦理瑪 拉威晶石(109年12月25日)、收到潘木龍交付現金1萬6千 元,此有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警1卷第195-196頁);另上 開買賣投資受訂單亦記載產品別為「馬拉威晶石、福滿琉璃 、骨灰位、夫妻位、功德牌位」,實收金額為「1,150,000 」,潘木龍、莊育昕則分別於客戶簽認欄、代辦服務單位人 員欄簽章(見警1卷第161頁),諸此客觀證據所記載之內容 ,均與告訴人潘木龍前揭證述互核吻合。潘木龍前揭證述, 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潘木龍聯絡推銷骨灰罐,潘木龍亦 向其購買骨灰罐,被告莊育昕並向潘木龍收受48萬元、115 萬元及1萬6千元之事實(見聲羈卷第49頁、本院卷2第92頁 ),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 潘木龍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告訴人潘木龍與被告莊育昕 等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觀之,被告莊育昕均以為潘木龍 尋訪骨灰罐之買家為由,接續以各式名目要求潘木龍交付多 筆款項,直至潘木龍表示已無力再行支付後,其等即未再與 潘木龍聯繫,甚至前所表示之骨灰罐買賣即將成交之事亦再 無下文,足認被告莊育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潘木 龍購買骨灰罐,其等並無為告訴人潘木龍出售靈骨塔位之意 思,卻仍為向潘木龍詐取財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向潘木 龍購買靈骨塔及骨灰罐,惟須先繳交各項費用始得完成買賣 及節稅云云,致潘木龍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莊育昕,應屬明確。縱使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 文件予潘木龍,其亦曾向潘木龍表示日後將會收回憑證交付 款項,惟其後均無任何下文,顯見所謂的寄存託管憑證係屬 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所辯稱僅係 單純出售骨灰罐予潘木龍,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⒋至於起訴書所記載李鎮宇、謝岳峯與被告莊育昕、陳燕鈴共 同向潘木龍詐欺取財,李鎮宇、謝岳峰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惟被告莊育昕確與陳燕鈴及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人共 同向潘木龍施用詐術乙情,業據潘木龍證述明確,並有潘木 龍提出之陳燕鈴名片、手寫莊育昕、李鎮宇行動電話號碼照 片附卷可稽(見警5卷第916頁),足認除陳燕鈴外,尚有其 餘2人與被告莊育昕共同向潘木龍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被 告莊育昕此部分所犯仍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此部分關於「李鎮宇、謝岳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 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不詳成年男子」。  ㈢告訴人蘇仲義(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告訴人蘇仲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很多塔位想要賣,但 賣不出去;一開始是潘毅倫找我,他說有個李特助的建設公 司需要塔位,後來我跟李特助談了很多次,約定5400萬元成 交,潘毅倫、李特助跟我說我的骨灰罐等級需要高一點,李 特助說會幫我出一點錢,潘毅倫說他也有出,所以我陸陸續 續出錢買骨灰罐,總共出了105萬6千元,我都是把錢交給潘 毅倫,他有給我骨灰罐託管憑證;我買這些東西,是為了跟 李特助他們成交,潘毅倫跟我說這些將來交易的時候要一起 給買家;簽約的時候,李特助有找柳東銘來簽約,李特助說 潘毅倫不是在仲介公司上班,需要在合法仲介公司上班的柳 東銘來簽約,之後柳東銘有來找過我,他說潘毅倫因為我的 案子出事了,希望我拿錢來幫潘毅倫解圍,但我後來沒有再 出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4第235-259頁)。  ⒉告訴人蘇仲義就被告柳東銘及潘毅倫、「李特助」以有買家 要購買告訴人蘇仲義所有之塔位,要求告訴人蘇仲義購入等 級更高之骨灰罐以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 成告訴人蘇仲義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簽約過程 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 不合常情之處,且其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告訴人蘇仲義提出 之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正本翻拍照片8張等相符(見 原審卷4第265-272頁),並有扣案潘毅倫手機內與蘇仲義LI NE對話翻拍照片1張、客戶資料、筆記本(見警1卷第400頁 、原審卷3第81、152頁)、被告柳東銘與蘇仲義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1卷第363-365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柳東銘於110年12月1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蘇仲義稱:「大哥,我到門口了,可是門 好像鎖住了」,蘇仲義答稱:「我在修車廠,我現在回去, 我1分鐘就到了」;翌日被告柳東銘與蘇仲義再次聯繫,蘇 仲義於電話中稱:「主要是『特助』那邊來不及啦。早上我有 問「小潘」啦,我問『合約書』的部分,因為你昨天有問,他 說『合約書』他準備啦」,被告柳東銘回稱:「昨天不是有寫 文件嗎?那就是要幫你排買賣跟請合約用的」(見警1卷第3 63頁),足認被告柳東銘確實曾於潘毅倫及「李特助」等人 與蘇仲義簽約時到場,並於事後去電與蘇仲義聯繫後續相關 事宜,諸此客觀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與告訴人潘仲義前揭 證述互核相符。告訴人潘仲義上開證述,確有所據,堪以採 信。  ⒊被告柳東銘亦坦認曾與告訴人蘇仲義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繫之事實(見本院卷3第436-437頁),而由其等前揭通話內 容可知,被告柳東銘非但曾至蘇仲義住處與其見面,2人更 曾洽談殯葬商品簽約之事宜,堪認潘仲義前揭所稱李特助曾 找被告柳東銘出面簽約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柳東 銘與蘇仲義於通訊內容中,屢屢提及「特助」、「小潘」等 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363-365頁),則 以潘毅倫向告訴人蘇仲義佯稱共犯李特助所屬公司須購買塔 位,李特助復介紹代表仲介公司之被告柳東銘協助買賣簽約 事宜,堪認被告柳東銘與潘毅倫、共犯李特助共同與告訴人 蘇仲義洽談殯葬商品買賣事宜,分工合作扮演各種角色以取 信告訴人蘇仲義,致使告訴人蘇仲義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縱使蘇仲義僅交付財物予潘毅倫,然就對告訴人蘇仲義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柳東銘仍與潘毅倫及李特助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柳東銘對於共 同參與對告訴人蘇仲義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 上,亦知之甚詳。是被告柳東銘辯稱其並未與蘇仲義見面, 且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⒋至於起訴書所記載李鎮宇與被告柳東銘、潘毅倫共同向蘇仲 義詐欺取財部分,李鎮宇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柳 東銘確與潘毅倫及自稱李特助之人共同向蘇仲義施用詐術乙 情,業據蘇仲義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 警1卷第363-365頁),足認共有2人與被告柳東銘共同向蘇 仲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柳東銘此部分所犯仍為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此部分關於「李鎮宇」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自稱李特助之不詳成年男子」。  ㈣告訴人朱柯銚(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告訴人朱柯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塔位要賣,一開始是 李鎮宇來找我,都是莊育昕載他來的,莊育昕載了很多次, 他們都搭檔一起來找我,李鎮宇有拿名片跟我說他是永烽公 司的,問我是不是有塔位跟罐子要賣,他說已經有買家要跟 我買,但是塔位需要附土地才能掛上去,所以要我出錢買土 地,他說他可以挪公司的錢付150萬元,所以我付了110萬元 ,開票據給李鎮宇,李鎮宇要我再買3個塔位,但是錢他會 去跟他媽媽要錢來幫我處理;之後是陳燕鈴來找我,她說她 是永烽公司員工,接替李鎮宇業務,她說李鎮宇挪用公司15 0萬元被發現,要我繳150萬元,不然會發生事情,我就交錢 給她,後來她又跟我要50萬元,她說李鎮宇為了幫我再買塔 位跟她媽媽借100萬元,要我把錢還給李鎮宇,陳燕鈴說她 會幫我出50萬元,所以我又給她50萬元;之後又換鄭信文來 找我,鄭信文說他是陳燕鈴他們的主管、永烽的經理,鄭信 文說陳燕鈴因為疫情在家休養,由他來處理,他說成交數量 很多,要節稅還有因為展雲跟國寶,要轉登才能辦過戶,所 以跟我要了110萬元的轉登費,他說成交的金額會由寺廟開 運鈔車拿現金來給我,所以需要保證金,還要捐錢給寺廟節 稅,所以我又拿了30萬元給鄭信文;如果根本沒有買家,也 沒有代買土地、轉登費、保證金這些事情,我不會交錢;鄭 信文有給我2本寄存託管憑證,他說先給我保管,之後要捐 給寺廟;鄭信文有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4第299-326頁)。  ⒉告訴人朱柯銚就被告莊育昕載送被告李鎮宇前來,由被告李 鎮宇及陳燕鈴、鄭信文分別以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朱柯銚所 有之塔位,要求告訴人朱柯銚購入塔位湊數賣出,且出售塔 位需有購入土地,以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 完成告訴人朱柯銚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 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處,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卷第129-130頁)、 朱柯銚提出之收據影本、拍攝鄭信文本人照片3張(見警2卷 第217-219頁)、111年1月4日統一超商莘鑫門市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見警3卷第229-233頁)、朱柯銚指認李鎮宇 臉書照片1張(見警3卷第243頁)、朱柯銚提供之臺灣銀行 、合庫、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見警3卷第2 75-287頁)、朱柯銚提出之110年5月10日、110年10月29日 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3卷第289-291頁)、瑾瑄生基座寄存 託管憑證照片2張(見警3卷第293-295頁)、手機通聯紀錄 、手機內鄭信文照片截圖8張(見警3卷第297-305頁)、111 年1月4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見警3卷第307-309頁)、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警3卷第271-273頁)附 卷可參。朱柯銚前揭證述,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李鎮宇於警詢已供稱:我知道朱柯銚,他是我的客戶, 我已經忘記賣什麼殯葬商品給朱柯銚(見警7卷第1-12頁) ,於偵查中另供稱:我有拜訪過朱柯銚(見偵4卷第197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朱柯銚是我的客戶,我忘記是賣罐 子或塔位,我記得他有成交過(見原審卷9第303頁),足認 告訴人朱柯銚所指證被告李鎮宇曾因交易殯葬產品事宜與其 接觸,雙方並曾達成交易乙節,並非虛構之詞。被告李鎮宇 雖另辯稱:不認識陳燕鈴、鄭信文,也沒有詐騙朱柯銚云云 ,惟以朱柯銚於110年12月29日與陳燕鈴之通話中,曾詢問 :「『小李』最近怎樣?」,陳燕鈴則答稱:「就跟我一樣, 作一些跟我一樣,打雜的事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見警2卷第130頁),足見陳燕鈴認識朱柯銚口中所稱之「 小李」即被告李鎮宇,被告李鎮宇辯稱不認識陳燕鈴云云, 已屬虛妄。佐以被告莊育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朱柯銚 部分,你有載李鎮宇過去找過朱柯銚嗎?)我有載過李鎮宇 去一個地方」(見原審卷2第110頁),堪認被告莊育昕確曾 載送被告李鎮宇前往朱柯銚住處拜訪朱柯銚。而被告莊育昕 與鄭信文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曾一同駕車前往嘉義市東區 之「港記燒臘店」用餐,另於111年4月20日14時許,其等曾 與柳東銘及其他人等一同前往後壁湖乘坐遊艇遊玩等情,有 蒐證照片5張(見警2卷第207-208頁)、嘉義市政警察局第 二分局111年9月2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蒐 證照片1份、照片電子檔3張(見原審卷2第133-141頁)附卷 足稽,可見被告莊育昕與共同參與詐欺朱柯銚之鄭信文實屬 熟稔。則由上開客觀證據勾稽以觀,足證由被告莊育昕載送 前往拜訪朱柯銚之被告李鎮宇,確與陳燕鈴、鄭信文等人, 分別扮演不同角色,以分進合擊之分工方式,共同詐騙朱柯 銚等逞,應屬明確。被告李鎮宇上開辯解,顯屬無稽,不足 採信。  ⒋告訴人朱柯銚雖證稱:莊育昕沒有騙我錢,他跟我見面就問 好而已,他都在外面(見原審卷4第314、317-318頁),惟 其於警詢先證稱:「(你可否有對方姓名及聯絡電話?)1. 李鎮宇,0000000000。2.陳燕鈴,0000000000。3.鄭信文, 0000000000。4.小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5.永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0000000000」(見警3卷第1 8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找李鎮宇、鄭信文找不到 人,有請莊育昕幫我找,是他們給我莊育昕的3支電話,莊 育昕帶李鎮宇來,應該是同公司的人,我打電話問莊育昕李 鎮宇挪用公款的狀況如何,公司怎麼處罰他,莊育昕說會幫 我找李鎮宇(見原審卷4第321-325頁)。參以被告莊育昕於 警詢自承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見警1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朱柯銚所指證其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相符,而朱柯銚之行動電話曾於110年12月29日 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手機通 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3卷第299-301頁),堪認被告李鎮宇 等人以永烽公司員工之名義接觸朱柯銚過程中,確曾留下被 告莊育昕之行動電話予朱柯銚以供聯絡之用。則衡以被告李 鎮宇等人均係以永烽公司員工為名與朱柯銚洽購殯葬產品事 宜,被告李鎮宇尚有司機即被告莊育昕接送,其等除留下各 自電話外,尚留存被告莊育昕之行動電話及永烽公司之電話 ,顯然以此營造公司規模龐大、組織結構健全、專員尚有司 機載送等假象以取信朱柯銚,致使朱柯銚誤信被告李鎮宇等 人所述為真,而接續交付財物,再觀諸本案被告間就各該詐 騙事件(詳前述及後述),有開發客戶者、主要實行詐騙話 術者、收取款項者、擔任司機接送專員者等之分工模式,顯 見其等已事前謀議,並透過縝密之計劃,依循組織分工,在 本案各次詐欺事件中彼此相互配合,分工合作,陸續以不同 角色身分登場,營造若有其事之感,則被告莊育昕對於告訴 人朱柯銚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與被告李鎮宇等人均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即應論以共 同正犯。辯護意旨為被告莊育昕辯稱其未參與詐欺犯行而不 構成犯罪云云,顯無足取。  ㈤告訴人鄭華琴(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告訴人鄭華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育昕來找我,自稱是殯 葬公司的老闆,他說有買家要買我的殯葬商品;我有拿塔位 清單,打勾的部分是我同意讓莊育昕幫我出售的商品;莊育 昕後來有帶柳東銘來找我,莊育昕說柳東銘是負責稅務部分 ,他們說我提早完稅可以節稅,柳東銘亦稱可以代為塗銷塔 位不能買賣的註記;我總共繳了17萬元給對方要做完稅,都 是由我兒子吳柏翰在台北交的;後來莊育昕有拿託管憑證給 我簽收,我不想要簽收,但他說如果不簽收他就做不下去; 17萬的部分,應該是分兩次,10萬元是給柳東銘、7萬元是 給莊育昕;如果莊育昕、柳東銘提到的買家是虛構的,或者 要求我繳費的理由是假的,我不會願意交17萬元給被告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5第165-181頁)。  ⒉告訴人鄭華琴就被告莊育昕、柳東銘以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 鄭華琴所有之殯葬商品,要求告訴人鄭華琴繳納稅金,惟事 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鄭華琴原定之殯葬商品買賣交易等重 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證述內容,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1卷第175-183頁)、鄭華琴提出之塔位等商品明 細(見警3卷第51頁)、收據照片1張(見原審卷5第211頁) 、寄存託管憑證正本照片2張(見原審卷5第213-214頁)、 柳東銘扣案物品編號12手寫顧客聯繫單(見警2卷第411頁) 、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40、73頁)存 卷可憑。參以依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 40、73頁)所示,其上分別記載「鄭華琴」(見原審卷3第4 0頁)及「鄭華琴+吳柏翰」(見原審卷3第73頁)之姓名, 後者之內容與鄭華琴提出之塔位等商品明細(見警3卷第51 頁)內容大致吻合。諸此客觀證據所呈現之內容,均與告訴 人鄭華琴前揭證述互核相符。鄭華琴前揭證述,確有所據, 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鄭華琴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並 曾販賣骨灰罐予鄭華琴及向其收取現金之事實(見警1卷第3 1-33頁、偵1卷第52頁、聲羈卷第49頁),且依其等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於電話中曾與鄭華琴、吳柏翰洽談 簽約交易之相關事宜,並提及「工會」的「柳先生」將與被 告莊育昕聯袂拜訪鄭華琴,及吳柏翰陸續交付現金予「柳先 生」及莊育昕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1 75-183頁)。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 觀,足認鄭華琴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告訴人鄭華琴與被 告莊育昕、柳東銘接洽、交易、付款過程以觀,被告莊育昕 均以有買家欲購買鄭華琴所有之殯葬商品然須提早完稅以節 稅為由,要求鄭華琴交付款項,事後即無下文,足認被告莊 育昕、柳東銘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鄭華琴購買殯葬 商品,自亦無任何完稅、節稅之必要,其等並無為告訴人鄭 華琴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卻仍為向鄭華琴詐取財物,而向 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殯葬商品,惟須先繳交款項始得節稅云 云,致鄭華琴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應屬明確。縱 使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鄭華琴,惟其後 均無任何下文,顯見所謂的寄存託管憑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 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所辯稱僅係單純出售殯葬 商品予鄭華琴,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⒋被告柳東銘雖坦認曾與告訴人鄭華琴聯絡並拜訪過鄭華琴, 惟辯稱並不知悉被告莊育昕與鄭華琴間所發生之事,亦未曾 向鄭華琴收取任何款項(見本院卷3第438頁);另依卷附之 收據照片所示(見原審卷5第211頁),固記載莊育昕於111 年3月29日收取鄭華琴現金17萬元處理殯葬相關事宜。惟依 被告莊育昕與鄭華琴於111年3月21日12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鄭華琴詢問:「還多久會到?」,被告莊育昕答稱:「 還10來分鐘。」,鄭華琴又問:「跟『柳先生』?『柳先生』在 旁邊是不是?」,被告莊育昕答稱:「是。」;於同日13時 8分,被告莊育昕去電鄭華琴表示:「我們到了。我們在媽 祖廟這邊。就工會旁邊。」(見警1卷第177頁),足見告訴 人鄭華琴所證稱被告莊育昕曾攜被告柳東銘前來與其會面乙 節,應與事實相符。再者,就被告莊育昕與鄭華琴之子吳柏 翰於111年3月29日13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吳柏翰於 電話中表示:「對,17。然後10萬我已經先拿給『柳先生』」 ,被告莊育昕聽聞後並無任何異議,反稱:「原本是27嘛。 你10萬先拿給『柳先生』」,吳柏翰答稱:「對啊。借來的時 候我怕別人討回來,所以六、日還没聯絡上你的時候就先給 他了。」(見警1卷第178頁),足認鄭華琴先後透過其子吳 柏翰分別將10萬元及7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柳東銘及被告 莊育昕無訛,此與鄭華琴上開證述內容亦無齟齬。況且被告 柳東銘既自承曾與鄭華琴見面,自可排除有第三人佯裝「柳 先生」而行騙之可能。是被告柳東銘確曾與被告莊育昕共同 向告訴人鄭華琴以前揭方法施用詐術,並向鄭華琴之子吳柏 翰收取10萬元之事實,應屬明確。其上開辯解,亦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告訴人洪麗琴(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告訴人洪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莊育昕跟我聯絡 ,跟我接洽說有買家要買靈骨塔位,當時因為我有貸款,希 望能趕快出售,他跟我說要繳稅才能賣,我繳了32萬元的營 業稅,他也有要我繳錢給基金會,他說成的話可以退款;莊 育昕說之後會有基金會的人跟我聯絡,我後來就接到鄭信文 的電話;鄭信文說要賣塔位的話,要有骨灰罐,就把罐子寄 在我這裡,鄭信文還跟我要骨灰罐保證金,也就是租金;鄭 信文有給我2本託管憑證,他說如果賣出的話,需要有骨灰 罐,寄放在我這裡,還叫我出保管費,之後賣出去的錢會給 我;鄭信文之後有跟我說,有人要買了,要我先付240萬元 ,後來又說不夠,還要再付40萬元;一開始莊育昕還有帶一 位基金會的男生,有講到營業稅的稅金,那個男生確定不是 鄭信文;如果沒有買家要跟我買,我不願意繳錢給他們;莊 育昕跟我聯絡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鄭信文跟 我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281-324頁)。  ⒉告訴人洪麗琴就被告莊育昕及鄭信文、某不詳成年男子以有 買家欲購買塔位為由,要求告訴人洪麗琴繳納稅金,又稱出 售塔位要先購買骨灰罐、與買家簽約需先支付簽約費用,以 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洪麗琴原 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 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證 述之內容,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139-141頁)、洪 麗琴提出之璽恩寄存託管憑證影本(見警3卷第85-86頁)、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見警3卷第87-91頁 )、國泰世華、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見警3卷第9 3-105頁)、洪麗琴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 警3卷第107-109頁)、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18日、11 0年12月13日、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9日收據影本5張( 見原審卷3第329-333頁)、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 見原審卷3第40頁)附卷可參。觀諸上開收據分別記載被告 莊育昕及鄭信文向洪麗琴收取現金處理殯葬相關事宜等內容 ,核與告訴人洪麗琴前揭證述吻合。洪麗琴前揭證述,確有 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洪麗琴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並 曾販賣骨灰罐予洪麗琴及向其收取現金之事實(見警1卷第1 7-18頁、偵1卷第52頁、聲羈卷第49頁),且依其等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洪麗琴於電話中屢向被告莊育昕表示其已無法 向銀行借貸金額,並稱:「為什麼我要賣我的塔位還要拿錢 ?拿這個拿那個?這樣子壓力很大耶」,被告莊育昕於電話 中並多次向洪麗琴提及欲與「鄭先生」聯絡商談(見警1卷 第139-141頁),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 稽以觀,足認洪麗琴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告訴人洪麗琴 與被告莊育昕等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觀之,被告莊育昕 等人均以為洪麗琴尋覓購買靈骨塔塔位之買家為由,接續以 各式名目要求洪麗琴交付多筆款項,卻未曾有塔位買賣成交 之事,足認被告莊育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洪麗琴 購買骨灰罐,其等並無為告訴人洪麗琴出售靈骨塔位之意思 ,卻仍為向洪麗琴詐取財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 塔塔位,惟須先繳交各項費用始得完成買賣云云,致洪麗琴 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莊育昕,應屬明確。參 以依被告莊育昕所出具之收據所載:「本人莊育昕於110年1 0月29日收取洪麗琴現金160,000(收據贅載「萬」)元整, 處理殯葬相關事宜,於110年11月12日止未完成,全額退費 」(見原審卷3第329頁),惟被告莊育昕於買賣交易未完成 之狀況下,非但未退還洪麗琴16萬元,更藉其他名目向洪麗 琴收取32萬元,益證被告莊育昕所為係施用詐術無誤。縱使 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洪麗琴,惟其所稱 之買賣靈骨塔塔位既僅係虛構之詞,顯見所謂的寄存託管憑 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所辯 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害人廖周秀香(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被害人廖周秀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燕鈴自稱是殯葬仲介 ,有拿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給我看,她說已經有買家要跟 我買塔位了,要先繳錢節稅,我在豐原大道拿了10萬元給她 ,她有簽收據給我,日期寫錯了,應該是110年12月24日, 但後來因為我過年沒有錢,她有退了3萬元給我;陳燕鈴來 找我的時候,都有個年輕人陪同,陳燕鈴說那個年輕人是特 助;後來陳燕鈴就失聯,莊育昕有來,他打電話給陳燕鈴, 我在旁邊聽,陳燕鈴說她電話壞掉;莊育昕說陳燕鈴有跟他 說有在買賣,莊育昕說他是殯葬公會的人,陳燕鈴已經將我 的案件送到公會,但因為我之前有好幾次交易紀錄,需要繳 納80幾萬元,才能消除交易紀錄,這筆是要繳給殯葬公會的 ,另外還要繳一筆100多萬元的稅金才能消除紀錄;後來80 萬這筆,他說會幫我出60萬,所以我出20萬而已,我在○○○○ 街000號的停車場交錢給莊育昕,莊育昕有答應說要跟陳燕 鈴溝通,看怎麼幫我節稅;我拿錢給陳燕鈴、莊育昕,他們 各給了我一本託管憑證;後來陳燕鈴的電話不通,之後莊育 昕的電話也不通;如果陳燕鈴、莊育昕說的買家不存在,或 是說要幫我節稅、銷紀錄都是假的,我不會願意交錢給他們 ;陳燕鈴一開始是用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先後有用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5第37-59頁)。  ⒉被害人廖周秀香就被告莊育昕、陳燕鈴、某不詳成年男子以 有買家欲購買被害人廖周秀香所有之塔位,要求其繳納稅金 ,又稱先前有交易未成功之紀錄,需要繳納註銷紀錄費用, 始能順利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被害人廖周秀香原 定之塔位買賣交易,且陳燕鈴及被告莊育昕均相繼失聯等重 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證述內容,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1卷第147-153頁)、109年12月24日、111年3月3 1日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6卷第234-235頁)、寄存託管憑證 正本照片1張(見原審卷5第69頁)、廖周秀香提出陳燕鈴不 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影本1份(見警6卷第233頁)、莊育昕 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27、32、40頁)在卷可 憑。觀諸上開收據分別記載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向廖周秀香 收取現金處理殯葬相關事宜等內容,核與被害人廖周秀香前 揭證述吻合。廖周秀香前揭證述,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廖周秀香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 並曾販賣骨灰罐予廖周秀香及向其收取現金留下收據之事實 (見偵1卷第111頁、原審卷2第108頁),且依其等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於111年2月25日17時16分向廖周秀香 表示:「我是殯葬公會。阿姨,請問是不是有一個陳燕鈴小 姐,她有送件來公會」、「我是公會這邊的審核,請問妳有 空嗎?」、「妳這次要作買賣的產品。我先打電話跟妳通知 一下。妳再準備妳的產品還要價錢。還有妳的稅金要怎麼作 ,要跟我講捏。我姓莊,這支我的電話。」,嗣於111年3月 16日致電廖周秀香表示:「我莊先生。陳小姐拼命打電話催 我。...」(見警1卷第150-151頁),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 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廖周秀香前揭證述堪以採 信。而由廖周秀香與被告莊育昕等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 觀之,被告莊育昕等人均以為廖周秀香出售靈骨塔塔位予買 家為由,接續以各式名目要求廖周秀香交付多筆款項,卻未 曾有塔位買賣成交之事,足認被告莊育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 無買家欲向廖周秀香購買骨灰罐,其等並無為廖周秀香出售 靈骨塔位之意思,被告莊育昕卻仍為向廖周秀香詐取財物, 而誆稱其為殯葬公會之審核人員,須繳錢註銷先前交易紀錄 始能完成買賣交易云云,致廖周秀香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 項予被告莊育昕,應屬明確。縱使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曾交 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廖周秀香,惟其所稱之殯葬公會審 核人員身分及買賣靈骨塔塔位既均僅係虛構之詞,顯見所謂 的寄存託管憑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 告莊育昕所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㈧被害人沈美觀(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被害人沈美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柳東銘於109年11月間與我 聯繫,自稱為永烽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員,他說他有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的資格,並稱已有買家要以7663萬之高價購買我 的殯葬商品,獲利扣掉成本可賺1倍以上;他跟我說因先前 買賣有未成交紀錄,需繳交保證金49萬元以擔保後續之成交 ,他要幫我出19萬元,我就於109年11月23日白天,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巷附近便利商店外之柳東銘車上,拿了30 萬元給柳東銘;之後他又跟我說需要節稅,要我捐贈270萬 元給基金會,他說其中100萬元他會幫我處理,我就於109年 12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騎樓之柳東 銘車上,拿了170萬元給柳東銘;於110年某日,柳東銘跟我 說,需要有土權才能過戶,我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號附近柳東銘車上,交付49萬元給柳東銘;柳東銘後來又 說先前270萬元節稅未辦理通過,我之前已繳交之170萬元需 繼續放在基金會,且需要再繳納40%之富人所得稅;我就於1 10年1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便利商店外 柳東銘車上,交付280萬元給他;柳東銘有交託管憑證給我 ,他說這些東西是用來節稅用的,之後買賣成功要交回去給 基金會,基金會會再把錢退回給我;後有位審計部蔡先生到 我家來找我,他說柳東銘因為拿100萬元被公司發現,我有 拍蔡先生的照片;後來陳燕鈴來找我,他自稱為柳東銘上司 ,並稱柳東銘先前自行挪用公司100萬元幫我出錢,遭公司 發現,要我補柳東銘先前支出之金額,我就於110年4月15日 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陳燕鈴車 上,交50萬元給陳燕鈴,又於110年4月27日下午,在苗栗火 車站前她開的車上交30萬元給她,她後來也有給我託管憑證 ;後來莊育昕來找我,他自稱為審核部門最高層級,他說先 前柳東銘、陳燕鈴均遭公司調查;我覺得是我害了陳燕鈴, 跟莊育昕說要見她,莊育昕有帶她來找我;後來莊育昕他跟 我說,我的交易需補稅捐贈給基金會,我於110年8月24日白 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車 上,交96萬元給莊育昕;他後來又跟我說,因展雲被國寶收 購,塔位轉登記到國寶需要費用,我就於110年11月5日白天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車上 交65萬元給他;他之後又跟我說,買家需要我先前購買塔位 之發票,但我發票沒有留存,我就於111年3月8日白天,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95萬 元給他,請他代我找公司開發票;我給莊育昕錢,他有給我 骨灰罐的託管憑證;他之後又跟我說因公司解散,之後會由 國寶經理鄭信文跟我接洽;雖然永烽公司解散,但他們還是 有在做,我打電話也還有通;鄭信文跟我聯絡說,先前基金 會並沒有辦妥我的稅務,需要再補繳稅,我就於111年1月15 日約14時至15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門 口,交134萬元給鄭信文,鄭信文也有給我骨灰罐的託管憑 證;如果根本沒有買家,如果保證金、展雲所有權登記、紅 十字會登記節稅理由是不實的,我不會願意付這些錢;柳東 銘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跟我聯絡,其中有一次他說借朋友 的電話打來,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4第21-63 頁)。  ⒉被害人沈美觀就被告莊育昕及柳東銘、鄭信文、陳燕鈴以有 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沈美觀所有之塔位,要求被害人沈美觀繳 納保證金、稅金,又稱需要有土權才能辦理過戶,先前代為 支付之款項為挪用公司之款項,被害人沈美觀須先行支付, 始能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被害人沈美 觀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 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 其所指證之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117-131頁 )、莊育昕手機與沈美觀LINE對話截圖(見警1卷第215-230 頁)、收據影本6張(見警6卷第263、265-268頁)、沈美觀 庭呈手機內「審查部蔡先生」翻拍照片4張(見原審卷4第67 -70頁)、寄存託管憑證正本照片70張(見原審卷4第71-141 頁)、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及編號9雜記本(見原審 卷3第40、93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收據分別記載被告莊 育昕及柳東銘、鄭信文、陳燕鈴向沈美觀收取現金處理殯葬 相關事宜等內容,核與沈美觀前揭證述吻合。沈美觀前揭證 述,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沈美觀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並 曾販賣骨灰罐予沈美觀及向其收取現金之事實(見警1卷第1 3-14頁、偵1卷第113-114頁、原審卷2第108頁),且依其等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告知沈美觀:「國寶鄭先生 。我知道鄭經理而已」(見警1卷第117頁),沈美觀並曾向 被告莊育昕表示:「那個陳燕鈴都不接我電話?」,被告莊 育昕答稱:「我聯絡看看。」、「我叫她打給妳啦」,數日 後陳燕鈴即主動去電與沈美觀聯絡(見警1卷第121-122頁) 。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沈 美觀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被害人沈美觀與被告莊育昕等 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觀之,被告莊育昕等人均以為沈美 觀販賣靈骨塔塔位予買家為由,接續以各式名目要求沈美觀 交付多筆款項,卻未曾有塔位買賣成交之事,足認被告莊育 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沈美觀購買殯葬商品,其等 並無為沈美觀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卻仍為向沈美觀詐取財 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殯葬商品,惟須先繳交各項費 用始得完成買賣云云,致沈美觀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 項予被告莊育昕,應屬明確。參以依被告莊育昕所出具之收 據所載:「本人莊育昕於110年8月24日收取沈美觀現金960, 000元整,辦理越齊玉殯葬相關事宜,於9月2日止未辦理好 ,願全額退款,以此證明」(見警6卷第265頁)、「本人莊 育昕於110年11月5日收取沈美觀現金650,000元整,處理殯 葬相關事宜,於110年11月15日止未完成全額退款」(見警6 卷第268頁),惟被告莊育昕於買賣交易未完成之狀況下, 非但未退還沈美觀上開款項,更於111年3月8日藉其他名目 向沈美觀收取95萬元,益證被告莊育昕所為係施用詐術無誤 。縱使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沈美觀,惟 其所稱之買賣殯葬商品既僅係虛構之詞,顯見所謂的寄存託 管憑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 所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㈨告訴人謝味珍(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告訴人謝味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莊育昕先來找我, 跟我說在殯葬業交易平台看到我有祥雲觀塔位可以賣,如付 10多萬元就可以幫我找到買家,但被我拒絕,後來莊育昕介 紹柳東銘來找我,這次說有大陸的中資公司要買,且開出的 價位比較高,有1800元,又說要節稅後才能成交,我於110 年7月19日把節稅的16萬元交給柳東銘,柳東銘當場有寫收 據給我;之後莊育昕說節稅金額不夠,須購買骨灰罈始能節 稅,他們又介紹李鎮宇給我認識,說李鎮宇在某基金會任職 ,專門做節稅,李鎮宇就陸續來找我,他們說成交金額1000 多萬元會納入我的所得,會扣到所得稅,所以要先做節稅後 再成交,才不會扣那麼多稅金,李鎮宇要我再繼續繳錢,節 稅的事情都是李鎮宇在處理;後來莊育昕說展雲公司倒了, 無法成交,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就都失聯;他們是從11 0年5、6月間主動開始聯繫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第107-12 0頁)。  ⒉告訴人謝味珍就被告李鎮宇及莊育昕、柳東銘以有買家欲購 買告訴人謝味珍所有之靈骨塔塔位,要求告訴人謝味珍繳納 款項以節稅,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謝味珍原定之塔位 買賣交易,且均失聯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 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 所指證之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9卷第1019-1021頁 )、謝味珍提出之收款收據、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 定書各1份(見警9卷第1022-1024頁)附卷可稽。觀諸上開 收據記載柳東銘向謝味珍收取16萬元現金處理殯葬相關事宜 等內容,核與謝味珍前揭證述吻合。告訴人謝味珍前揭證述 ,確有所據,應可採信。  ⒊被告李鎮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選任辯護人另以前揭情詞為 被告李鎮宇辯護。惟謝味珍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明確指證稱 :「(妳見過在庭的三位被告嗎?)都見過,第一位靠近書 記官的是李鎮宇、中間的是莊育昕、第三位柳東銘」(見原 審卷9第107頁),足認其確曾見過被告李鎮宇,始能當庭指 證。再者,觀諸莊育昕與謝味珍之通訊監察譯文,謝味珍於 通話中曾表示:「因為我打小李,我不如道為什麼一直不接 電話,也都不回電話」(見警9卷第1019頁),其於電話中 所稱之「小李」即係指被告李鎮宇乙節,業據謝味珍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9第112頁),益證被告李鎮宇確 實參與被告莊育昕及柳東銘對於謝味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參以莊育昕曾多次載送被告李鎮宇前往拜訪朱柯銚以向其 詐取財物,業如前㈣所述,堪認其等實屬熟稔。則由上開客 觀證據勾稽以觀,足證被告李鎮宇與柳東銘、莊育昕分別扮 演不同角色,以分進合擊之分工方式,用以取信並共同詐騙 謝味珍,應屬明確。另依莊育昕先以購買塔位為由與謝味珍 接洽,復由柳東銘協助其完成節稅事宜,被告李鎮宇再假扮 為基金會成員誆稱協助謝味珍節稅,而向謝味珍詐取財物, 其等顯係事前謀議分配扮演不同角色,並分工接續以各種話 術取信告訴人謝味珍,致使謝味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縱 使謝味珍僅交付財物予柳東銘,然就對告訴人謝味珍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仍與柳東銘及莊育昕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李鎮宇對於共 同參與對告訴人謝味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 上,亦知之甚詳。被告李鎮宇上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 旨,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㈩被害人廖春美(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被害人廖春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間,柳東銘多次找 我,說要幫我賣我持有的祥雲觀12個塔位,並向我收20萬元 、27萬元,柳東銘有簽2張收據給我,我還有拍下柳東銘的 身分證;之後柳東銘說要介紹一位節稅員李鎮宇幫我節稅, 李鎮宇隔天就打電話給我,李鎮宇出現的時候,柳東銘也有 來,李鎮宇說要辦好節稅才能過戶塔位,李鎮宇就向我分別 收了25萬元、7萬元,李鎮宇也有簽2張收據給我,還有給我 2本骨灰罐的證明書,這2張證明書提貨券的圖案和柳東銘給 我的3張提貨券都是一樣;後來卻沒有成交,李鎮宇也慢慢 找不到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8第255-265頁、卷9第138-139 頁)。  ⒉被害人廖春美就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以為廖春美販賣靈骨塔 塔位為由,要求廖春美繳納款項以辦理節稅,惟事後並未實 際完成廖春美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且均失聯等重要情節、 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 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所指證之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9卷第1019-1021頁)、廖春美提出之收款收據(見原 審卷8第295-301頁)、李鎮宇與廖春美111年4月29日簽立之 協議書(見原審卷8第291-293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收據 分別記載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向廖春美收取現金處理殯葬相 關事宜等內容;另依柳東銘與廖春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柳 東銘於111年1月6日通話中稱:「小李有跟我通電話啊」, 廖春美亦於稱:「李先生不是說10天前要作這個紀錄?為什 麼這個紀錄到現在都沒有作?」(見警9卷第802、804頁) ,核與被害人廖春美前揭證述吻合,是廖春美前揭證述,確 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李鎮宇於警詢先辯稱不記得廖春美是誰,也不知道柳東 銘是誰(見警7卷第15頁),嗣經警提示上開被告李鎮宇所 簽立之收據(見原審卷8第299-301頁)後,始改稱:廖春美 只是我的客戶,我有賣骨灰罐2個給廖春美,所以我才會寫 說是辦理殯葬產品相關事宜,但是我實際賺多少已經忘記了 ,已經忘記成本多少了,我有將骨灰罐的提貨券2張交給廖 春美(見警7卷第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有 無於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8日分別向廖春美收取25萬元 、7萬元現金?)有」(見原審卷8第304頁),由上開非供 述證據及被告李鎮宇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廖春美前揭證述 堪以採信。被告李鎮宇雖辯稱向廖春美收款是因為賣骨灰罐 云云,惟依前揭被告李鎮宇所簽立之收據,均係記載「辦理 殯葬產品相關事宜」,而非買賣骨灰罐之事宜,是被告李鎮 宇辯解顯然與客觀跡證不符。參以被害人廖春美於原審審理 時另證稱:我總共拿到5張提貨券,後來我因生活不濟打了N 次的電話跟李鎮宇說這5張提貨券你能回收嗎?後來李鎮宇 找了個很高的人來幫我處理,這位神秘人一來就叫我把手中 的提貨券給他看,結論是我把提貨券以每張7萬元的價格賣 給這位神秘人,總共賣了35萬元(見原審卷9第142頁),被 告李鎮宇就此亦供稱:她一直請我幫她處理罐子,我就幫她 把罐子處理掉,我有退還給她款項,我有給她35萬元,我是 幫她找買方(見原審卷9第306頁),則倘若被告李鎮宇與廖 春美間僅為一般骨灰罐買賣關係,被告李鎮宇於買賣關係結 束後,有何義務再為廖春美尋找買家出售骨灰罐?遑論此5 個骨灰罐提貨券中,尚包括被告李鎮宇所辯與其無關且亦不 認識之柳東銘所交付予廖春美之3個提貨券。況依李鎮宇與 廖春美111年4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8第291-293頁 ),係記載:「一、甲方(指被告李鎮宇)同意從寬補償乙 方(指被害人廖春美)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二、乙方於 收受甲方所給付之上開款項後,同意不再就『本事件』有所爭 執,且不得藉故提出任何刑事告訴、行政檢舉,並拋棄所有 因此可對甲方行使之民事請求權。」,顯見該35萬元並非被 告李鎮宇為廖春美尋找買家購買骨灰罐,而係其惟恐廖春美 事後報警處理東窗事發,始應廖春美之要求,另覓他人出面 以購買骨灰罐提貨券之形式上名義交付廖春美35萬元,以減 輕廖春美之損失,並藉此確保廖春美放棄司法救濟之途徑。 由此益徵被告李鎮宇確實與柳東銘對於廖春美共同以為廖春 美尋覓購買靈骨塔塔位之買家為由,接續以節稅等各種名目 要求廖春美交付多筆款項,卻未曾有塔位買賣成交之事,甚 至事後失聯,足認被告李鎮宇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 廖春美購買殯葬商品,其等並無為廖春美出售殯葬商品之意 思,卻仍為向廖春美詐取財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殯 葬商品,惟須先繳交各項費用始得完成買賣云云,致廖春美 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應屬 明確。被告李鎮宇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彼此互不相識,然均一致指證其等本均 無意購買殯葬產品,係被告莊育昕、李鎮宇、柳東銘等人分 別佯稱有買家欲收購被害人原持有之殯葬產品,或將為被害 人尋覓買家,待被害人表達有意願出售後,或以須符合買方 需求加購殯葬產品,或以須辦理節稅,或以須註銷先前之交 易紀錄否則無法成交,或以須繳交轉換登記費或簽約費用, 或以須繳費補開發票,或以其他被告曾為被害人挪用公款以 墊付款項,須繳清該費用等話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被害人彼此間及各被害人各次受騙事件間,固屬不同 詐騙事件,然各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手法及前開被告使用之 話術卻如出一轍,益見被害人證述之情節並非虛妄,應值採 信。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塔位買賣事項,被害 人均有交錯聯絡多位被告之情形。再對照被害人所提出之寄 存託管憑證、收據等資料,可見被告等人就各該詐騙事件, 分別扮演永烽公司之業務經理、特助、仲介、司機、殯葬公 會之人員或稅務人員等角色,並以分進合擊之方式取信被害 人確有塔位買賣之事,足認被告莊育昕、李鎮宇辯稱其等是 與被害人獨立買賣骨灰罐,與其他人並無關係云云,並不可 採。  另由扣案物以觀:  ⒈被告莊育昕與告訴人潘木龍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 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委託同意書(見警3卷第161-162頁) ,與被告莊育昕(見原審卷3第87-89頁)、柳東銘(見原審 卷3第127-129頁)、潘毅倫(見原審卷3第157-159頁)扣得 之文件相同。    ⒉寄存託管憑證部分:  ①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交付告訴人潘木龍(見警3卷第163、165 頁)、潘毅倫交付告訴人蘇仲義(見原審卷4第265-272頁) 、被告莊育昕交付告訴人鄭華琴(見原審卷5第213-214頁) 、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交付被害人廖周秀香(見原審卷5第6 9頁)、被告莊育昕及柳東銘、陳燕鈴交付被害人沈美觀( 見原審卷4第78-82、94-95、98-99、102、117-124、126、1 29-130、134-136頁)之寄存託管憑證均相同。  ②被告莊育昕扣得之扣案物品編號8被害人林素鈴塔位清單(見 原審卷3第7頁),與潘毅倫扣得之扣案物品編號10塔位清單 (見原審卷3第156頁)內容相同。  ③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於「鄭華琴」旁書寫「 柳」(見原審卷3第40頁);被告柳東銘扣案物品編號12之 手寫顧客聯繫單,分別記載「媽」(指陳燕鈴)、「莊」( 指莊育昕)、「信」(指鄭信文)、「潘」(指潘毅倫), 並於其下方各列出數個姓名。「莊」下有書寫「鄭華琴」。 另有記載「燕」、「莊」文字(見警2卷第409-412頁)。     ④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記載「五大重點:探、培 、分、包、利」(見原審卷3第9頁),與潘毅倫扣案物品編 號8筆記本一記載「培養、探測、利多、分化、包圍」同義 (見原審卷3第143頁),內容極為近似,疑為來源相同之詐 騙集團教戰守則。  ⑤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23、24、3 2、49、78頁)、被告柳東銘扣案物品編號16之記帳本一( 見原審卷3第123、126頁)、鄭信文扣案物品編號12筆記本 二(見警2卷第105頁)、潘毅倫扣案物品編號3筆記本(見 警3卷第137、139頁)、扣案物品編號8筆記本三(見原審卷 3第150-151頁)、扣案物品編號4筆記本四(見原審卷3第15 4頁),均有記載「一時」或「一時貿易」之文字,並於被 告柳東銘處扣得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見警2卷第405頁 ),與部分證人證稱被告等人有提及要以「一時貿易」之方 式節稅情節相符。  ⒊綜上,被告莊育昕等人使用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 章及使用授權書、委託同意書、託管憑證等文件大多相同, 且其等扣案文書,確有某些被害人分別由某些被告負責之記 載內容,亦與被害人之證述吻合;另被告莊育昕、柳東銘、 李鎮宇及鄭信文、潘毅倫、陳燕鈴係以有出售殯葬商品需求 之被害人為詐騙對象,詐騙方式為共同或接續前一人之詐騙 方式,或稱接手前一人之工作,向被害人佯稱為塔位仲介、 買方代表、節稅基金會人員、永烽公司員工等,以買骨灰罐 湊數符合買家要求、買骨灰罐捐贈基金會以節稅、繳納稅金 、買賣成交費用、需搭配土權一起出售給買家、前一人為被 害人挪用公司款項,要被害人支付此筆款項等理由,巧立名 目要求被害人支付款項,且被告等人與各被害人有高度之交 集、重疊,顯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所辯核屬犯後卸責 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 鎮宇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被害人沈美觀實施加 重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以上,然該條例 係於被告莊育昕為本件犯行時所無之處罰,參照前揭說明, 即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莊育昕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6、7、 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柳東銘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李鎮宇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莊育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操控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見本院卷2第38頁),即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另 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育昕、柳東銘就如附表一編號5;被告李 鎮宇就如附表一編號1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之被害人依起訴書 所載之詐騙經過,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遭詐騙歷程,分別 均僅有2人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應均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與其等被訴之 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亦告知被告等人 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2第10、38頁、卷4第140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潘木 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 ,多次對告訴人蘇仲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莊育 昕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朱柯銚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莊育昕、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 ,多次對告訴人鄭華琴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莊育昕就附表 一編號6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洪麗琴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廖 周秀香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 、地,多次對被害人沈美觀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謝味珍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多次對被害 人廖春美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 罪計畫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 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1、3、5、6、7、9所示犯行, 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被告李鎮宇就附表 一編號3、12、13所示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參與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柳東銘、莊育昕、李鎮宇就上開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 )關於被告莊育昕部分,核與本件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3、7、9)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被告柳東銘關於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被告鄭信文 、潘毅倫量刑及沒收上訴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柳東銘部分: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4、8、9、11至1 4部分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 二、被告鄭信文部分:被告鄭信文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 均達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鄭信文緩刑之機會。 三、被告潘毅倫部分:被告潘毅倫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達 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 潘毅倫緩刑之機會。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莊育昕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犯行、被告柳東 銘關於附表一編號2、4、8、9、11部分犯行、被告鄭信文、 潘毅倫之犯行(以上為111年度訴字第380號部分,下稱A判 決),被告柳東銘關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犯行、被告李 鎮宇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112年度訴字第255號部分 ,下稱B判決),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  ⒈A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分別認定被告莊育昕與陳燕鈴 、李鎮宇、謝岳峯共同對於告訴人潘木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柳東銘與李鎮宇、潘毅倫共同對於告訴人蘇仲義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惟李鎮宇、謝岳峯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業據B判決諭知無罪確定,A判決就編號1部分認定李鎮 宇、謝岳峯為被告莊育昕之共犯,就編號2部分認定李鎮宇 為被告柳東銘之共犯,即有違誤。  ⒉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應與被告李鎮宇、鄭信 文及陳燕鈴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莊育昕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李鎮宇、鄭信文及陳燕鈴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計算,A判決認其此部分所犯為幫助詐 欺取財罪,未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就被告鄭信文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之數額,均有未合;B判決就該部 分未認定被告李鎮宇與被告莊育昕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  ⒊被告柳東銘於本院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蘇仲義成立調解 ,並當場給付6,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2第179-180頁),此部分攸關被告柳東銘之量刑因子,原 審未及審酌,復未予就該部分之沒收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 ,容有疏漏。  ⒋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部分,於本院均已 坦承犯行,其中編號4、11部分已與楊介源、林素鈴成立調 解,並均依約如數賠償,另編號9部分,與沈美觀成立調解 ,約定給付140萬元,並已給付4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81-182、 189-190、309-310頁、卷3第9-11頁),被害人沈美觀復具 狀表示希望對於被告柳東銘從輕量刑(見本院卷3第295頁) ,則關於被告柳東銘於本院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犯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A、B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A判決 復未就該部分之沒收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容有違誤。  ⒌被告鄭信文就附表一編號3、4、6、9、10之犯行,於本院均 已坦承犯行,其中編號4、10部分已與楊介源、黃柏豪成立 調解,並均依約如數賠償,另編號6、9部分,與洪麗琴、沈 美觀成立調解,分別約定分期給付100萬元、40萬2千元,並 依被告鄭信文所陳報之匯款轉帳紀錄及經電詢被害人,被告 鄭信文已分別給付4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匯款轉帳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81-182 、189-190、309-310頁、卷3第9-11、509-532頁),則關於 被告鄭信文於本院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犯後態度之 量刑因子,A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復未就該部分之沒 收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容有違誤。  ⒍被告潘毅倫就附表一編號2、10、11之犯行,於本院均已坦承 犯行,且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中編號10、11部分均依約 如數賠償,另編號2部分,已依約給付29萬元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轉帳紀錄、告訴人蘇 仲義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79-180、187-188 、189-190頁、卷3第9-11、105、117、307頁),則關於被 告潘毅倫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A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復未就該部分之沒收 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容有違誤。  ⒎A判決就被告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潘毅倫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加總後,於主文諭知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因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院認定係共同正犯而 非僅幫助犯,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莊育昕、鄭信文、 李鎮宇及共犯陳燕鈴應共同平分,犯罪所得之數額已有所變 動,另被告柳東銘、鄭信文、潘毅倫於上訴後已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亦應扣除,A判決就被告李鎮宇、柳東銘、鄭信文、潘毅 倫所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及B判決就被告李鎮 宇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均 有違誤。  ㈡被告莊育昕、李鎮宇就上開部分及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另被告 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部分以其已坦承犯行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鄭信文、潘 毅倫同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且A、B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A、B判決上開 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莊育昕、柳東銘、鄭信文、 潘毅倫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二、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莊育昕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59-363頁),素行 尚可,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以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潘木龍、朱柯 銚詐取財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百餘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 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被告莊育昕始終均否認犯行 ,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何悔意,其於各次所 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暨其於原審自陳高 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工地工作(見原 審卷5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柳東銘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99-103頁),素行 尚可,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以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蘇仲義、楊介 源、李乾銘、沈美觀、林素鈴、謝味珍、廖春美、廖雪詐取 財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十餘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惟念除蘇仲義部分外,被告柳東銘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蘇仲義、楊介源、沈美觀、林素鈴達 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或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業如前 述,對於該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堪認悔意尚存, 被害人沈美觀亦具狀請求對其從輕量刑,兼衡其於各次所擔 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 肄業、未婚、須扶養父母、祖母、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 月入4至5萬元(見本院卷3第4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2、4、8、9、11至14所示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鎮宇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87-98頁),素行尚 可,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以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朱柯銚詐取財物 ,導致其受有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 ,被告李鎮宇始終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 其有何悔意,兼衡其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 節,暨其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網拍工作(見原審卷9第3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鄭信文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67-368頁),素行良好,正值青 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 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朱柯銚、楊介源、洪麗琴、 沈美觀、黃柏豪詐取財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十萬元至數百 萬元不等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鄭信文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介源、洪麗琴、沈美觀、黃 柏豪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或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業如前述,對於該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堪認悔意 尚存,兼衡其於各次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 節,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未婚、須扶養父母、從事水 電工作(見原審卷5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3、4、6、9、10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潘毅倫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71頁),素行良好,正值青年,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違法 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蘇仲義、林素鈴、黃柏豪詐取財 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損害,犯罪所 生損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潘毅倫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上 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或給付部分賠償 金額,業如前述,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堪認悔意 尚存,兼衡其於各次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 節,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未婚、須扶養父母、從事飲 料店工作(見原審卷5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2、10、11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 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 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 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 ,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 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 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 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之立法本旨。  ㈡本案被告於原審全數否認犯行,被告柳東銘、鄭信文、潘毅 倫於本院雖坦承犯行,惟被告鄭信文、潘毅倫於具狀坦承犯 行後均未到庭,則本案被告對於各被害人詐欺所得之款項分 配狀況即有未明。而被告等人分別就其等參與之各被害人詐 欺取財犯行,雖係分由不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其等 間係共同或接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其等 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金錢,係因各被告間互 相配合。各被告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然未臻具 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被告、共犯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且被告柳東銘及被 告柳東銘、莊育昕、李鎮宇、鄭信文、潘毅倫之辯護人,對 於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為共犯之間平分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438頁),則依前揭說明,就被告 柳東銘、莊育昕、李鎮宇、鄭信文、潘毅倫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認定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潘木龍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66萬1千元, 應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與共犯陳燕鈴、其他兩位不詳共 犯4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被告莊育昕之犯罪所得為415,2 50元,應就被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蘇仲義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5萬6千元, 應由共同正犯即被告潘毅倫、柳東銘及一位不詳共犯3人, 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352,000元。被告潘毅倫、柳東 銘於本院已與蘇仲義成立調解,被告柳東銘賠償6,000元, 被告潘毅倫已給付29萬元,有調解筆錄、蘇仲義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2第179-180頁、卷3第307頁),就此部分為 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 後,應就被告柳東銘之犯罪所得346,000元、被告潘毅倫之 犯罪所得6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朱柯銚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鄭信文、李鎮宇及共犯陳燕鈴4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125,000元,應就被告莊 育昕、鄭信文、李鎮宇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楊介源共計受詐騙而交付64萬元,應由 共同正犯即被告鄭信文、柳東銘及未據起訴之共犯李鎮宇3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213,333元(小數點後捨去 )。被告鄭信文、柳東銘於本院已與楊介源成立調解,被告 柳東銘給付90,000元,被告鄭信文給付96,000元,有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81-1 82頁、卷3第10頁),此部分為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 ,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被告柳東銘之犯罪 所得123,333元、被告鄭信文之犯罪所得117,333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如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鄭華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7萬元,應由 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柳東銘,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85,000元。被告莊育昕、柳東銘雖與鄭華琴成立調解 ,惟並未賠償分文,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83-184頁、卷3第9頁),則應就被 告莊育昕、柳東銘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如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洪麗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7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鄭信文及某不詳成年男子,3人 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256,666元(小數點後捨去) 。被告莊育昕、鄭信文與洪麗琴成立調解,惟被告莊育昕並 未賠償分文,被告鄭信文至113年12月31日止已給付29萬元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2第90之1-90之2、251-252頁、卷3第347頁),則應就被 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鄭信文為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 ,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被告鄭信文之犯罪 所得966,66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⒎如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廖周秀香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然 其中3萬元,業由共犯陳燕鈴返還,業據被害人廖周秀香證 述在卷。是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7萬元,應由共同正犯 即被告莊育昕及共犯陳燕鈴、某不詳成年男子3人,平均分 擔犯罪所得,即各為9萬元。被告莊育昕雖與廖周秀香成立 調解,惟並未賠償分文,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85-186頁、卷3第11頁),則 應就被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如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李乾銘共計受詐騙而交付85萬元,應由 共同正犯即被告柳東銘及共犯陳燕鈴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 得,即各為425,000元,應就被告柳東銘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如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沈美觀共計受詐騙而交付999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及共犯陳燕鈴、 「審計部蔡先生」5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998,0 00元。被告莊育昕雖與沈美觀成立調解,惟並未賠償分文,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2第255-256、313頁),則應就被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柳 東銘、鄭信文於本院已與沈美觀成立調解,被告柳東銘已給 付40萬元,被告鄭信文至113年12月31日止已給付162,000元 ,有調解筆錄、存款憑證、轉帳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253-254、309-310頁、卷3第513-522頁),則為避免雙重 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 被告柳東銘之犯罪所得1,598,000元、被告鄭信文之犯罪所 得1,83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⒑如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黃柏豪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鄭信文、潘毅倫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5萬元。被告鄭信文、潘毅倫於本院已與黃柏豪成 立調解,被告鄭信文已給付2萬元,被告潘毅倫已給付1萬元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2第253-254、309-310頁、卷3第10頁),則為避免雙重剝 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被 告鄭信文之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潘毅倫之犯罪所得4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如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林素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柳東銘、潘毅倫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185,000元。被告柳東銘、潘毅倫於本院已與林素 鈴成立調解,被告柳東銘已給付105,000元,被告潘毅倫已 給付25,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2第189-190頁、卷3第10頁),則為避免雙 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 就被告柳東銘之犯罪所得8萬元、被告潘毅倫之犯罪所得16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柒、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A判決就被告莊育昕附表一編號5、6、7、9之罪刑部分、被 告柳東銘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部分、被告柳東銘、莊育昕、 鄭信文、潘毅倫除犯罪所得外之沒收部分;B判決就被告李 鎮宇附表一編號12及13部分、被告柳東銘沒收部分,依前揭 事證:  ⒈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A判決並審酌被告莊育昕利用附表一編號5、6、7、9部分之被 害人、被告柳東銘利用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等急欲脫手持 有殯葬商品之心理,以分工合作方式,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一次性或持續交付金錢,被告等人有組織性之詐騙行為, 顯較其他單純交易詐欺之犯罪行為更值得非難;其等所為, 除使被害人等分別受有損害,亦棄被害人等之信任如敝屣, 破壞社會人與人間應有之互信;被告莊育昕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1名子女尚未出生, 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需要扶養小孩;被告柳東銘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扶養父母 ,有1個弟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育昕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5、6、7、9所示之刑,被告柳東銘犯行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⒊B判決審酌被告李鎮宇於本案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之財物 ,已賠償被害人廖春美35萬元,其自陳大學肄業、已婚、目 前從事網拍幕後幫手、生有2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鎮宇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13所示之刑;  ⒋另就沒收部分,  ①A判決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5、6、8、9所示之物為 被告莊育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 鄭信文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15至18所示之物為 被告柳東銘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3、8至14所示之 物為被告潘毅倫所有,且均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 號1、2、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分別係被告莊 育昕、鄭信文、柳東銘、潘毅倫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 告沒收。  ②B判決以如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謝味珍受詐騙而交付16萬元, 應由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及共犯莊育昕(未上訴)3人平均 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3,333元(小數點後捨去);如附表 一編號13被害人廖春美共計受詐騙而交付79萬元,應由被告 李鎮宇、柳東銘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395,000元, 因被告李鎮宇已賠償被害人廖春美35萬元,於扣除後,被告 李鎮宇尚應分擔4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廖雪受詐 騙而交付100萬元,應由被告柳東銘及共犯莊育昕(未上訴 )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柳東銘、鄭信文、潘毅倫上訴意旨 指摘上開沒收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 捌、本院審酌被告鄭信文、潘毅倫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所犯 之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侵 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及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 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6、7項所示。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另有 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爰不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待全部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玖、被告鄭信文、潘毅倫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 鄭信文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宣告 之要件;至於被告潘毅倫部分,對於告訴人蘇仲義之調解條 件,仍有3個月未依約履行,且以本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規 模龐大,所涉詐欺金額分別達105萬6千元、10萬元、37萬元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本院認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拾、退併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 意。惟此裁定之前提設題意旨,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情 形下,且認於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 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以及被告合法正當 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 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柳東銘、鄭信文部分,因本案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柳東銘、鄭信文就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而本案原判決此部分並無 「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 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於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 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 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又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 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其上訴權利,若未行使上訴權 利之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併案審理, 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實與前揭大 法庭裁定之意旨不合。則本案與前揭大法庭提起上訴之當事 人既不相同,保護權益亦有別,為不同事實,自不受其拘束 ,不得比附援引。據上,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揆之前揭 說明,自不應予准許,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 為適當之處分。  拾壹、被告莊育昕、李鎮宇、鄭信文、潘毅倫經合法傳喚均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151、 153、165、167、183頁、卷4第219、221頁),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拾貳、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7 3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 麗宜、曾昭愷、葉耿旭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主辦)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犯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各罪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收款人 上訴範圍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潘木龍 陳燕鈴自稱永烽公司塔位仲介,有買家要購買潘木龍之塔位。嗣陳燕鈴先後帶同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不詳成年男子、莊育昕找潘木龍,並介紹自稱李鎮宇之人為其經理、莊育昕為基金會專員、自稱謝岳峯之不詳成年男子為莊育昕之上司,該基金會可以節省稅金。嗣由莊育昕、自稱謝岳峯之人與潘木龍接觸。陳燕鈴、莊育昕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潘木龍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潘木龍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66萬1000元。 陳燕鈴告知要先參加廟的會員並繳交入會費才能交易,潘木龍遂於109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入會費1萬5000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莊育昕全部上訴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稱要以買骨灰罐送基金會之方式來節稅,潘木龍遂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48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稱已經要成交,要再繳錢才能完成交易,潘木龍遂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15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再以不詳理由要潘木龍繳納費用,潘木龍遂於109年11月15日後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萬6千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2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 蘇仲義 潘毅倫向蘇仲義佯稱買方之李特助欲以高價收購其名下之塔位及骨灰罐。該自稱李特助之不詳男子,復介紹仲介公司柳東銘協助買賣簽約事宜,李特助、潘毅倫、柳東銘並共同與蘇仲義洽談。潘毅倫、李鎮宇以需更換較高等級骨灰罐以順利完成交易,與買方交易時,要將高等級骨灰罐之託管憑證一併交付買方為由,使蘇仲義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潘毅倫。嗣柳東銘向蘇仲義表示潘毅倫因幫蘇仲義出錢而出事,要蘇仲義出錢幫潘毅倫解圍,然蘇仲義已無力支付。 蘇仲義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5萬6000元。 110年8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5萬6000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柳東銘全部上訴 潘毅倫量刑及沒收上訴 潘毅倫、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毅倫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46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110年11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26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110年12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外,交付現金18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3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 朱柯銚 李鎮宇自稱為永烽公司業務,莊育昕自稱為李鎮宇之司機,搭載李鎮宇前往與朱柯銚碰面,由李鎮宇向朱柯銚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朱柯銚並取得莊育昕之名片及行動電話。李鎮宇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柯銚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李鎮宇。嗣陳燕鈴稱接手李鎮宇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柯銚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陳燕鈴。嗣鄭信文稱接手陳燕鈴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柯銚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鄭信文。 朱柯銚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 李鎮宇向朱柯銚稱買家要求湊數購入塔位,且需要有土地才能完成交易,並向其表示,其中150萬元由李鎮宇負責。朱柯銚遂於109年12月23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南投中興分行前交付本票110萬元(本票號碼:FA0000000)給李鎮宇,作為購買土地之費用。 李鎮宇 莊育昕、李鎮宇全部上訴 鄭信文量刑及沒收上訴 鄭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莊育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燕鈴稱其接手李鎮宇業務,因李鎮宇上開150萬元係挪用公司資產被發現,要朱柯銚自行提出150萬元,才能完成交易。朱柯銚遂於110年5月10日,在南投縣○○市○○路○○街附近陳燕鈴車上,交付現金15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陳燕鈴又稱因李鎮宇先前也挪用公司資產購入塔位,要朱柯銚支付此筆費用,並表示會協助支出一半。朱柯銚遂於110年8月18日下午,在南投縣○○市○○路○○街附近陳燕鈴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陳燕鈴,作為償還李鎮宇代墊購入塔位費用。 陳燕鈴 鄭信文自稱永烽公司經理,表示陳燕鈴確診隔離中,由其接手陳燕鈴業務。鄭信文稱展雲公司產品由國寶接收,需要支付轉登費用。朱柯銚遂於110年10月29日13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11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稱買家支付之現金龐大要由寺廟保管,需支付保證金,也要捐錢給寺廟節稅,朱柯銚遂於110年12月17日16時49分通話後,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3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4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 楊介源 鄭信文向楊介源表示自己在仲介塔位交易,已有買家要高價向其購買殯葬商品,並介紹買家代表柳東銘、基金會李鎮宇(未據起訴)給楊介源認識。李鎮宇並向其表示買方已匯款5000萬元在基金會,要楊介源租罐子,透過一時貿易辦理節稅。柳東銘、鄭信文、李鎮宇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楊介源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楊介源共計受詐騙而交付64萬元。 柳東銘向楊介源表示要繳納稅金給基金會,楊介源遂於110年9月11日14時至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32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鄭信文、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鄭信文、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鄭信文、李鎮宇又向楊介源表示,共同賣家之土地權狀、塔位遭查扣無法成交,由鄭信文協助籌措資金。嗣鄭信文稱其籌措之資金來源係挪用基金會款項,如不償還會被關,請楊介源協助,其遂於110年12月7日14時至15時,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32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5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 鄭華琴 莊育昕自稱為殯葬公司老闆,向鄭華琴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鄭華琴遂請莊育昕代為出售。莊育昕稱柳東銘負責處理稅務,莊育昕並帶同柳東銘前往與鄭華琴接洽,其等向鄭華琴誆稱為了節稅,塔位交易前需要先繳納稅金,而於如右所示之時、地,向鄭華琴之子吳柏翰收取如右所示之款項。 鄭華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7萬元。 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日,由鄭華琴之子吳柏翰,在台北市某處,交付1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莊育昕、柳東銘全部上訴 莊育昕、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3月29日夜間,在台北市松山區某處,由鄭華琴之子吳柏翰,交付7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6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 洪麗琴 莊育昕向洪麗琴佯稱有買家要高價購買洪麗琴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並帶同自稱基金會之不詳男子與洪麗琴見面,後又介紹可協助節稅之基金會鄭信文給洪麗琴認識。莊育昕、鄭信文分別以如右所示之節稅、骨灰罐保管費、買家簽約費之詐術,向洪麗琴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洪麗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7萬元。 莊育昕稱需要繳稅給基金會,始能販賣靈骨塔塔位,洪麗琴遂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16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全部上訴 鄭信文量刑及沒收上訴 莊育昕、鄭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又稱需繳納營業稅,並稱會自行負擔部分款項,洪麗琴遂於110年11月18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32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鄭信文稱要出售塔位,需先有骨灰罐,要洪麗琴提供保管骨灰罐之保管費,洪麗琴遂於110年12月13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49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又稱,因買家要簽約,需先付錢才能完成交易,洪麗琴遂於111年3月22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24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稱買家簽約之費用不夠,需再繳納,洪麗琴遂於111年3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上,拿4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7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 廖周秀香 陳燕鈴向廖周秀香提供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稱其為塔位仲介,並稱已有買家要買廖周秀香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塔位出售可獲得高額利潤。陳燕鈴並偕同一稱為特助之不詳男子與廖周秀香見面。陳燕鈴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廖周秀香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自稱殯葬公會人員之莊育昕,接續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廖周秀香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廖周秀香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 陳燕鈴稱要繳納費用以節稅,廖周秀香遂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10萬元給陳燕鈴,但因廖周秀香經濟困難且未能成交而多次向陳燕鈴索討,陳燕鈴遂於農曆過年前某日返還3萬元。 陳燕鈴 莊育昕全部上訴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稱陳燕鈴已將廖周秀香之交易案件送至基金會,其負責審核,然因廖周秀香先前有太多次塔位交易紀錄,要繳錢註銷紀錄才能交易,廖周秀香遂於111年3月31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20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8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 李乾銘 柳東銘自稱為殯葬仲介,並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且其原先之展雲公司,已轉由國寶公司接手,需繳交轉換費。嗣介紹幫忙辦節稅之陳燕鈴與李乾銘認識。陳燕鈴稱可協助以基金會名義辦理節稅,要李乾銘出資購買骨灰罐捐贈給基金會辦理節稅。柳東銘、陳燕鈴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李乾銘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李乾銘共計受詐騙而交付85萬元。 柳東銘稱要將展雲公司之塔為轉換至國寶公司,需繳納轉換費,李乾銘遂於110年11月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燕鈴稱要以捐贈骨灰罐給基金會之方式,辦理節稅,李乾銘遂於111年1月份(農曆過年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現金35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陳燕鈴稱其他賣家骨灰罐不夠,要李乾銘出資購買骨灰罐補足,以一併賣給買家。李乾銘又於111年3月底,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外道路陳燕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9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9) 沈美觀 柳東銘於109年11月間與沈美觀聯繫,自稱為「永烽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員,謊稱已有買家要以7663萬之高價購買其殯葬商品,獲利扣掉成本可賺1倍以上,而接續以如右所示之繳納保證金、節稅、買土權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復由某自稱審計部蔡先生之不詳男子,佯稱柳東銘挪用公款遭公司調查,陳燕鈴後佯稱為柳東銘上司,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再由莊育昕佯稱為柳東銘、陳燕鈴之主管,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嗣由鄭信文接續莊育昕之業務,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沈美觀共計受詐騙而交付999萬元。 柳東銘向沈美觀稱其先前買賣有未成交紀錄,需繳交保證金49萬元以擔保後續之成交,沈美觀表示僅有30萬元,柳東銘復稱剩餘之19萬元會幫忙出。沈美觀遂於109年11月23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附近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的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3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莊育昕全部上訴 柳東銘、鄭信文量刑及沒收上訴 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又稱需要節稅,並稱其他人都有作稅,要求沈美觀配合,作稅方式為捐贈270萬元給基金會,並稱100萬元會由柳東銘自行處理。沈美觀遂於109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騎樓之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17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110年某日,柳東銘稱買家需要有展雲的土權才能辦理過戶,沈美觀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49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柳東銘稱先前270萬元節稅未辦理通過,沈美觀已繳交之170萬元需繼續放在基金會,且需要再繳納40%之富人所得稅。沈美觀於110年1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8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陳燕鈴自稱為柳東銘上司,並稱柳東銘先前自行挪用公司100萬元幫沈美觀出錢,遭公司發現,要沈美觀補柳東銘先前支出之金額。沈美觀於110年4月15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陳燕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又於110年4月27日下午,在苗栗火車站前於陳燕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3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莊育昕自稱為審核部門最高層級,先前柳東銘、陳燕鈴均遭公司調查。並稱沈美觀之交易需補稅捐贈給基金會,沈美觀遂於110年8月24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96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又稱,因展雲被國寶收購,塔位轉登記到國寶需要費用,沈美觀遂於110年11月5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65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復稱,買家需要沈美觀先前購買塔位之發票,然沈美觀表示發票未留存,遂於111年3月8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95萬元給莊育昕,請莊育昕代為找公司開發票。 莊育昕 莊育昕後稱因公司解散,之後會由國寶經理鄭信文與其接洽,鄭信文向其表示,先前基金會並未辦妥其稅務,需要再補繳稅。沈美觀遂於111年1月15日約14時至15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門口,交付現金134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10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黃柏豪 鄭信文自稱為塔位仲介,向黃柏豪稱已有台北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而黃柏豪之殯葬商品原為展雲公司名下,現由國寶公司接收,其有認識國寶公司之潘經理可協助轉換,需支付10萬元之轉換費。嗣潘毅倫稱鄭信文染疫,其為台北市殯葬公會人員,要接續處理先前鄭信文經手之塔位買賣。 黃柏豪受詐騙而交付10萬元。 黃柏豪於111年4月12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予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潘毅倫量刑及沒收上訴 鄭信文、潘毅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毅倫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林素鈴 潘毅倫自稱可仲介殯葬商品買賣,向林素鈴表示已有買家要高價購買其殯葬商品,並介紹買方特助柳東銘與林素鈴認識。其等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林素鈴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林素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萬元。 潘毅倫稱林素鈴之展雲塔位不能交易,要其購買其他4個骨灰罐替代,並表示剩餘之55萬元會代墊,林素鈴遂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段近林新醫院處,交付現金5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潘毅倫、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潘毅倫、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毅倫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向林素鈴稱買賣前置作業需透過公會、基金會辦理節稅,要林素鈴繳納稅金之一半即39萬元作為保證金。潘毅倫向林素鈴表示7萬元由其籌措,林素鈴遂於110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近林新醫院處,柳東銘駕駛之車上,交付現金32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12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9) 謝味珍 莊育昕於110年5、6月間某日,先以如交付10多萬元即可為謝味珍尋得靈骨塔塔位買家為由與謝味珍接洽,再介紹柳東銘向其佯稱:願以1800萬元收購其持有殯葬商品2套,惟需先支付會計師節稅手續費,柳東銘乃於如右所示時、地向謝味珍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莊育昕又以節稅金額不夠,需向廟方購買骨灰罐節稅,柳東銘並介紹李鎮宇為「基金會」人員,可協助節稅,惟謝味珍已無金錢處理而未交付財物,復以「展雲公司」遭老闆掏空為由,向謝味珍表示無法成交其委售之殯葬商品2套。 謝味珍受詐騙而交付16萬元。 謝味珍於110年7月19日中午,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交付現金16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李鎮宇全部上訴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莊育昕未上訴)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鎮宇上訴駁回。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13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廖春美 柳東銘於110年9月間某日,先以轉售12個「祥雲觀」靈骨塔位為由與廖春美接洽,再佯稱:每個塔位需繳納轉換10萬多元,接續於如右所示時、地向廖春美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李鎮宇又以需繳交所得稅,可透過「基金會」節稅始能完成塔位過戶,並協助廖春美處理為由向廖春美施用詐術,接續於如右所示時、地向廖春美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廖春美共計受詐騙而交付79萬元。 於110年10月27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李鎮宇全部上訴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李鎮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鎮宇上訴駁回。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於110年10月2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7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於110年12月1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5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於110年12月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7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14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1) 廖雪 莊育昕於110年11月間某日,先以轉售骨灰罐塔位為由與廖雪接洽,再介紹柳東銘佯稱欲協助轉售,復要求購買骨灰罐,共計損失100萬元。 於110年12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莊育昕未上訴)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7 統一發票影本1批 1-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8 雜記單1批 1-3 門號不詳手機2支(含SIM卡3張) 9 雜記本1本 2 頂級國際商務卡1張 10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及電源線 3 SIM卡1張 11 租賃契約 4 中信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2 000-0000號汽車1台含鑰匙1支 5 名冊1份 13 金項鍊1條 6 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各1張 14 手錶3支 附表三:被告鄭信文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9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2 手機2支 10 永豐金融卡1張 3 郵局存摺1本 11 客戶資料2份 4 彰銀存摺1本 12 筆記本3本 5 中信存摺1本 13 客戶簽收單1張 6 國泰世華存摺1本 14 買賣訂單1張 7 郵局金融卡1張 15 統一發票影本2批 8 中信金融卡1張 附表四:被告柳東銘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2 顧客聯繫單1份 2 手機1支 13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1張 3 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已毀損) 14 身分證影本1張 4 捐款收據1張 15 聯繫名冊1份 5 筆記本1本 16 記帳本3本 6 國泰世華存摺1本 17 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各5張 7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18 服務買賣合約書2份 8 玉山VISA卡1張 19 K盤1個 9 中信信用卡卡1張 20 現金163,700元 10 聯邦VISA卡1張 21 000-0000車輛汽車鑰匙1支 11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專業訓練證明書、經紀營業員訓練證各1張 22 手錶1支 附表五:被告潘毅倫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2張) 10 塔位清單1張 1-2 門號不詳手機4支(含SIM卡4張) 11 客戶資料1份 2 手機1支 12 買賣投資受訂單6張 3 筆記本1本 13 委託同意書6張 4 一銀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4 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6張 5 華南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5 展雲股東會議說明 6 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6 證件及存簿影本1份 7 國泰世華存摺1本、金融卡1張 17 K盤1個 8 筆記本4本 18 現金6,000元 9 寄存託管憑證1份 19 手錶1支 附表六:同案被告陳燕鈴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2支 5 空白之現金支出證明單7張 2 筆記1份 6 台企VISA金融卡1張 3 納骨塔分布參考圖1張 7 紙條1張 4 空白之客戶認取項目表5張 8 現金63,100元 附表七:未扣案應予沒收之行動電話 編號 門號 1 被告莊育昕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被告鄭信文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 被告柳東銘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4 被告潘毅倫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 被告陳燕鈴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目 1 警1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640號影卷(卷一) 2 警2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640號影卷(卷二) 3 警3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640號影卷(卷三) 4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 5 聲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 6 聲扣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7號卷 7 警4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953號卷(卷一) 8 警5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953號卷(卷二) 9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7號卷 10 警6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號影卷 11 偵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8號卷 12 原審卷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一) 13 原審卷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二) 14 原審卷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三) 15 原審卷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四) 16 原審卷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五) 17 原審卷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六) 18 警7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一)(併辦) 19 警8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二)(併辦) 20 警9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三)(併辦) 21 偵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影卷(併辦) 22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卷一) 23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卷二) 24 本院卷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卷三)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卷目 25 警7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一) 26 警8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二) 27 警9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三) 28 偵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影卷 29 原審卷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卷一) 30 原審卷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卷二) 31 原審卷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卷三) 32 本院卷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卷

2025-03-27

TNHM-113-上訴-1947-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YEW TUAN(李友傳,○○○○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636號、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636 號、第71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 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 不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4年度 金上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足見檢察官對 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又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狀所示,被 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 事上訴狀1份(本院卷第27-32頁)在卷可稽。因此,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緩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被告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 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當面受取 詐得現金之取款手角色,配戴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誆 稱為理財顧問專員,向各被害人先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114萬元、60萬元、620萬元、100萬元得手,被 告之分工角色及犯罪情節重大,且所收取被害人遭騙款項數 額甚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重。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若要減刑,必須返還全部被害人遭 詐騙的金額,而原審僅以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元,即 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違誤。⒊被告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等情,自應審酌並反映在被 告之刑度上。然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9月至1年10月不等 ,顯屬過輕,容有量刑不當違誤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 酌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為外國人,因不諳我國風土民情、 詐騙手法,故遭詐騙集團利用,雖被告對其在法律上評價為 「未必故意」已不爭執,惟其本質上與被害人近似,且非實 際獲得該等鉅額不法利益之人,是原審以各被害人之損失為 基礎而量以重刑,對實際僅獲3萬元薪資(接近我國最低薪 資)之被告而言,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⒉根據統計數據可 知,平均花費在每位受刑人身上的成本為每年3萬餘元,依 被告之總刑度計算之花費即可能高達20萬元以上,再加上被 告為外國人因此帶來之高額管理成本,皆可能使我國耗費更 高昂的司法成本,然被告執行完畢後即需出境,對於我國社 會不會有絲毫貢獻。且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 縱使各被害人皆取得勝訴判決,然若被告遠在國外的父老不 協助支付款項,各被害人實質上不會獲得絲毫之補償。換言 之,對被告處以重刑、使其入監執行,僅是耗費我國高昂的 司法成本,卻對我國社會毫無實益,被害人也未能獲得絲毫 補償。⒊請就被告各犯行均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 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五、經查: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 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 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判決 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換言 之,「犯罪所得」並非指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 非所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明。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於刑事上訴狀中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 白,且於原審時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3萬元,有贓證物品 保管單1份(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第127頁)可證。 依上所述,就原判決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檢察官主張 :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等 語,核屬無據。  ㈡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等 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洗錢 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被害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與被害人5人達成調解,並被告為外籍人士,為應徵工 作而從事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說明: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 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法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 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 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查,被告 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1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緩刑 ,故被告上訴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王惟星、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 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59-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建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曹建基(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業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早上犯本案前 ,有以LINE打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 (下稱大寮派出所)所長張勝忠報備,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 件,而被告亦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 ,被告犯後有悔悟之心,為警查獲本案後,未再犯詐欺案件 ,且家中有年邁母親需被告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件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 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 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 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所詐 得之款項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 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參與面交之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涉洗錢部分犯行有未遂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情事、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2頁)及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 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 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㈡上訴意旨復指以:被告於犯本案前,有以電話向大寮派出所 所長張勝忠報備,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一節,惟經本院依 被告之聲請向大寮派出所所長張勝忠函詢被告於113年6月26 日早上,有無以LINE與其通話?是否提及關於案件之事實等 情,而大寮派出所所長張勝忠係覆以:有關曹建基乙情,該 曹員確有於六月間LINE本人(日期不詳),通話內容提及有 線索告知,關於改造槍械之線索。惟後即失聯,並未提供相 關線索,也未提及詐欺相關情事等語,有其提出之書狀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情節,難認有據足取。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 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而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 重之情。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排定調解期日,而被告未到 場,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 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9頁 、第131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何新生有利於其 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憑 。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3-金上訴-1879-20250327-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孟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0943、11482、1280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2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2、139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孟璁之宣告刑部分(共2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莊孟璁各處有期徒刑8月(被害人甲○○部分)、7月(被害人乙○○ 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莊孟璁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第 5號卷第93-94、17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悔悟之心,且已與2位被害人甲○ ○、乙○○達成和解,父親用房子下去貸款賠償,就是不希望 被告去執行,能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履行和解之承諾,且家 中只剩被告有經濟能力可以維持家計,被告從小父母離異, 現在父親年事已高,還要照顧行動不便的奶奶,因此無法外 出工作,且家中尚有一未成年的弟弟,亦無法分擔家計,懇 求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其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 行,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本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無之減刑事由,並因各該減刑條件間及上開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另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亦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 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4652號判決參照)。另其中所稱「犯罪所 得」,乃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倘 行為人並未取得上開所稱「犯罪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此一觀點為目前實務多數見解,雖就此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有不見解(以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提出法律問題之徵詢),但為少數說,為本庭 所不採。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其於本件向被害 人甲○○、乙○○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獲得報酬 各6000元、3000元,被告已與甲○○、乙○○調解成立,並賠 償甲○○6萬元、乙○○逾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3-85、193-1 95、197頁、本院第5號卷第177-178頁),則被告已無所 得。揆之前揭意旨,被告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此部 分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  (一)被告係犯詐欺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 已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惟此部分已於前揭重罪之 減刑規定中予以一併考量,自不重複審酌,以免過度評價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 負責依指示收交犯罪所得並層層轉遞上手,致被害人遭騙 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 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是為改善自身經濟狀況,而參與本案犯罪 ,其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僅是聽命收交款項,較之主 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惡性較為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調解成 立,兼衡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受騙之金額、被告各次 犯行經手之詐欺贓款數額、因而獲得報酬之數額9千元,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甲○○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乙○○)犯行各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 則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因被告另犯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在其他法院審理 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於被告所涉犯之罪 ,於判決確定後,勢必再須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為免失效重複之訂定,本院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 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因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 同罪名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辦中,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並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可言,其併為請求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4-金上更一-5-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YEW TUAN(李友傳,○○○○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636號、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636 號、第71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 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 不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4年度 金上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足見檢察官對 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又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狀所示,被 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 事上訴狀1份(本院卷第27-32頁)在卷可稽。因此,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緩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被告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 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當面受取 詐得現金之取款手角色,配戴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誆 稱為理財顧問專員,向各被害人先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114萬元、60萬元、620萬元、100萬元得手,被 告之分工角色及犯罪情節重大,且所收取被害人遭騙款項數 額甚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重。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若要減刑,必須返還全部被害人遭 詐騙的金額,而原審僅以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元,即 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違誤。⒊被告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等情,自應審酌並反映在被 告之刑度上。然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9月至1年10月不等 ,顯屬過輕,容有量刑不當違誤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 酌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為外國人,因不諳我國風土民情、 詐騙手法,故遭詐騙集團利用,雖被告對其在法律上評價為 「未必故意」已不爭執,惟其本質上與被害人近似,且非實 際獲得該等鉅額不法利益之人,是原審以各被害人之損失為 基礎而量以重刑,對實際僅獲3萬元薪資(接近我國最低薪 資)之被告而言,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⒉根據統計數據可 知,平均花費在每位受刑人身上的成本為每年3萬餘元,依 被告之總刑度計算之花費即可能高達20萬元以上,再加上被 告為外國人因此帶來之高額管理成本,皆可能使我國耗費更 高昂的司法成本,然被告執行完畢後即需出境,對於我國社 會不會有絲毫貢獻。且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 縱使各被害人皆取得勝訴判決,然若被告遠在國外的父老不 協助支付款項,各被害人實質上不會獲得絲毫之補償。換言 之,對被告處以重刑、使其入監執行,僅是耗費我國高昂的 司法成本,卻對我國社會毫無實益,被害人也未能獲得絲毫 補償。⒊請就被告各犯行均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 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五、經查: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 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 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判決 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換言 之,「犯罪所得」並非指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 非所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明。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於刑事上訴狀中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 白,且於原審時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3萬元,有贓證物品 保管單1份(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第127頁)可證。 依上所述,就原判決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檢察官主張 :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等 語,核屬無據。  ㈡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等 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洗錢 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被害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與被害人5人達成調解,並被告為外籍人士,為應徵工 作而從事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說明: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 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法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 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 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查,被告 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1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緩刑 ,故被告上訴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王惟星、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 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60-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胡志宇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 訴 人 翁小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111年 度偵字第10134、10901、14440、2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志宇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上訴人翁小蘋則有如事實欄 二所載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2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胡志宇加重詐欺取財、論處翁小蘋(行為 時)一般洗錢各罪刑,並就胡志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關於事 實欄一部分,原判決依憑胡志宇之部分供述、證人吳進安(告 訴人)、黃世賢、黃士韋、潘鳴靖、潘冠霖、李致宏(上5人 均為共犯;下稱黃世賢等5人)之證詞,及卷附匯款申請書、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胡志宇有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情。復敘明黃世賢及李致宏所為:胡志宇在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工作之證詞,如何 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胡志宇與黃世賢等5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何以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依憑之理由。 並就胡志宇所提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額貸款 」之對話紀錄,如何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以及就胡志宇辯稱: 其依貸款代辦業者之請,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係為美化 帳戶,俾利貸款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 、指駁;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則係綜合翁小蘋於原審之 自白、證人廖晋舜、吳進安之證詞,及卷附翁小蘋與陶克平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姜 岱廷帳戶及廖晋舜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翁小蘋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 判,認定翁小蘋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述洗錢之 犯行。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 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情事。胡志宇上訴意旨漫謂其因需款孔急,又不熟悉貸款流 程,始依貸款公司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並無犯罪之意欲 云云;翁小蘋則泛言與陶克平是相識20餘年之好友,因相信其 為節省稅金需商借帳戶之說詞,而提供帳戶,倘知陶克平欲為 違法行為,豈會提供其子之帳戶資料,其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無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2人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均予以駁回。又翁小蘋上開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 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 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 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713-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王哲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哲仁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各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所處之宣告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 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事實審法院就此亦有裁量之職權。本案上訴 人不僅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匯入之款項,且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胡惠然 、陳馥暄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分工完成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參以上訴人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以觀, 自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酌減其刑, 及未贅為無益之說明,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 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 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 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卷查上訴 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原審辯護人就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則原判決僅針對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 ,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 審審查之事項,再事爭辯,漫言其無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原判決僅憑其提供帳戶、領錢之客觀行為即為其不 利之推定,且未說明認定本案為三人以上共犯之理由,均於法 有違云云,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 何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具體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70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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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吳嘉齡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5號、112年度偵字第360 5、3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嘉齡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 僅就此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敘述第一審判 決關於此部分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暨說明量刑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因本件詐 欺集團尚有其他組織成員及集團首腦未一併查獲,則有無因 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件詐欺 集團之人,攸關上訴人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以及有無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有利量刑事由?即有調查、究明之 必要。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審認,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囿於家庭經濟窘困,急需工作賺錢,才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又上訴人僅是依指示行事,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就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縱量處最低 度刑,有猶嫌過重,堪予憫恕之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酌減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原判決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惟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酌事項 ,亦未翔實敘明科刑輕重之事由,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 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 犯罪組織所設,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關 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旨在鼓勵被告勇於自新,並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 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正犯或共犯。卷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因接獲民眾報案,因而查獲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王志明、黃冠華、劉智浩、余呈龍及上訴人 等人,並無因上訴人之自白,配合調查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而於原審審 理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上訴人有因其自白,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之人,或其他正犯 、共犯之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復未就此聲請調 查證據(見原審卷第382、403至405頁),又法院非屬調查 或偵查犯罪機關,原審依卷內事證,以資審認,且未於理由 說明,自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上 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 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在客 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尚 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 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尚無違法可指。此部分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 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 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彭康育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復無畸輕畸重之 情形。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 刑輕重審酌事項,並翔實敘明科刑之事由,有量刑恣意過重 一節。惟科刑時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尚非必須於判決中 逐一臚列說明,始為適法。卷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各該犯行 ,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調查,並由檢察 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見原審卷 第381、403至405頁),可見原判決理由僅具體論述個案量 刑應予側重之參與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彭康育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依 約履行條件等情狀,而未於理由就量刑審酌事項逐一詳細說 明,既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之情事,仍難認有何 違法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具「刑事聲明 上訴狀」係記載:「為被告詐欺等案件,依法提呈聲明上訴 事」,並未明確聲明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 併提起上訴;所提出之「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刑事補 充上訴理由狀」僅就加重詐欺部分敘明上訴理由,而無一語 及於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僅對 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部分提起上訴,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既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844-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林瑞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瑞鴻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9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4曾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 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附表編號6至9曾經原 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二者合計才3年3月,原審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過重,請鈞院重新裁定較輕之應 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1年5月(即附表編號9),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 為有期徒刑20年2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附表 編號5至9所示各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7月,原審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 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附表編號6至9所示案件之 最後事實審為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判決,該判 決就抗告人所犯數罪並未定應執行刑,且該案件之第一審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亦未曾定應 執行刑,另原審法院復未曾針對附表編號6至9所示案件,以 聲字案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稱附表編號6至9曾經原 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附表編號1至4曾定之應 執行刑合計為3年3月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抗告意旨以上揭 理由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 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8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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