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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緯潔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0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所為有罪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宣告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匯款帳號金額不符,因為此帳戶本 來就是使用於客戶匯款需求,所以多出來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2萬5655元應是客戶匯款。被告知道自己行為很不對, 也對告訴人感到十分抱歉,因為告訴人不肯和解,且心情狀 態不定,被告不敢直接去找告訴人,目前被告家中尚有2位 未成年孩童需要照顧,另外被告任職最後1個月的薪水未獲 支付,且被告任職期間亦沒有投保勞健保,被告身心俱疲, 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 暱稱「Jberry」之對話訊息內容、營業額收據、網路銀行電 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6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監視 器錄影晝面截圖、手寫營業收入明細、凡希蒂服飾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銷售紀錄暨交易明細查詢影本、L INE對話紀錄擷圖、銷售紀錄影本等件存卷可資佐證,是被 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出上訴,然查本案告訴人帳戶內不明收 入2萬5655元,被告於原審業已陳稱上開帳戶內不明之款項 收入,有些是顧客預購商品後斷貨,客戶會換別的商品再補 足價差而匯進去,這些收入與被告無關等語(原審卷第3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陳稱被告並未匯款2萬5655元進入 告訴人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5頁),而觀諸本案被告犯罪 事實,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係將客戶以現金方式支付服飾商 品價金,於銷售紀錄對帳單上記載「ATM轉帳」,而將客戶 交付之現金予以侵占(合計共3萬8325元),原審判決附表 二則係利用掌管店內櫃檯收銀抽屜、向顧客收取貨款之機會 ,接續將其所持有之店內營收款項擅自取走花用(合計共2 萬3393元),亦即被告係接續侵占客戶交付之現金及店內櫃 檯收銀抽屜存放之現金(總計6萬1718元),核與前開告訴 人帳戶另有客戶因其他原因而匯入之款項2萬5655元無關, 自無從予以另外扣除,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並未侵占前開2萬5 655元云云,惟該筆款項2萬5655元原本即未列入被告侵占之 款項範圍,與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總計6萬1718元無關,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未恪盡職 守,利用在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擔任店員之機,擅自將向客 戶收取之貨款合計共6萬1718元加以侵占供己花用,所為無 視法紀,不僅破壞告訴人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 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衡以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此 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 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 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 說明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 額,合計共6萬1718元,均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自應 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業務侵占罪行, 於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從輕量處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 綜合考量被告前揭所有情狀,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徒以前開情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上易-5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瀚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瀚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曾瀚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對外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 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處分其內款項,其所處分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詎曾瀚逵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傅建誠」之人(下 稱「傅建誠」)聯絡,經「傅建誠」要求後,竟不顧於此, 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傅建誠」、「楊專員」及該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17日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 傳送予「傅建誠」,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 間,以電話向曾秀梅謊稱自身為其兒子,臨時需借調款項用 以支付貨款,致曾秀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 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再由曾瀚逵依「傅建誠」指示,於113年7月18日14時15 分至同日時20分,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千元、2萬7千 元,並於同日下午在永和圖書館附近,將上開15萬元全數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楊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於同日15時27分,按「傅建誠」指示,將其帳戶內3萬 元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續於同年月19日零時2分至同日 時4分,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隨即在永和郵局附 近,將上開14萬元交與「楊專員」,曾瀚逵即以上開分工方 式,與「傅建誠」、「楊專員」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向曾秀梅詐取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曾秀梅察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 瀚逵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 拍照傳送與自稱「傅建誠」之人,及曾依「傅建誠」之要求 ,從事如事實欄所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帳,並將領出之交 付現金與「楊專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收到不認識的人傳的一張 簡訊,說他們公司可以有低利息的貸款專案,我就照著他們 留的電話,打電話給對方,之後就以LINE聯繫,對方說我的 銀行負債比率太高,為了確保我有還款能力,且不會捲款落 跑,所以會有股東把錢匯至我的帳戶,然後我再將股東的錢 領出來,再交付給他們,這樣可以確保我的還款能力,我不 知道「傅建誠」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三、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話術,騙使告訴人曾 秀梅誤信為其兒子欲借款,而陷於錯誤,將32萬元匯入被告 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傅建誠」指示將款項領出與匯款 ,並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2次將領出之現金15萬、14 萬元交與「楊專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承曾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傅建誠」, 及曾為前述處分款項之行為等情不諱,且經告訴人曾玉梅於 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頁至第12頁),並 有被告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至 第15頁)、告訴人曾秀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曾秀梅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33頁 至第34頁、第53頁、第37頁至第51頁)、本院當庭拍攝之被 告手機與「傅建誠」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9張(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113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曾先將本件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傅建誠」,嗣「傅建誠」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曾玉梅,使之匯款3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內,即由被告依「傅建誠」之指示,進行如事實欄所示之提 款、匯款,將領出之現金交與「楊專員」此一分工,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金流難以追查 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 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 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 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 其不知情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云云。惟本院 基於下列事證,認被告與「傅建誠」、「楊專員」所屬詐欺 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並按照指示領款、匯款之緣由,於警詢 供稱:我於113年7月15日接獲自稱「新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來電稱可以提供借款服務,我便加入對方LINE好 友後,將我的存摺及個人證件拍照傳給其,後續對方表示會 擔心我帳戶會有問題,會將錢匯入我帳戶後,要我於特定時 間將匯入之現金提領給他後,才會進入審核流程,我就依對 方指示將匯入之款項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出去等語(見警 卷第5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要貸款30萬元, 因為我銀行貸款額度滿了,我一開始對他們有疑慮,後來他 出示一張變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的公文,證明他們不是洗錢 的行業,我查看公文的格式及局長的章,我信以為真,就相 信他們,我沒辦法提供這個公文,因為事後傅建誠就收回去 了,傅建誠說這個包裝的資金來源是股東的錢,他們最後的 核貸也是公司幕後金主做貸款的核貸與撥款,這是請股東先 幫我製造一個金流出來,我對於這樣美化帳戶當下也是疑惑 ,但他再三保證是正當的,如果我沒有按照時間提領,他說 會立刻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我交錢對象傅建誠說是他 助理,我不知道名字,對方只有叫我簽簡略的合約證明我有 拿錢,但沒有開收據,後來說接下來就等明天核貸等語(見 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是要貸款10幾萬 元,之前我手機上有收到一條簡訊說他們可以不看銀行的財 力、聯徵條件去做過件,然後我回撥電話並加LINE,對方說 要提供雙證件、帳戶及填寫申請單,這樣去判斷我在其他地 方,例如像是在當舖有無借錢,要做這樣判斷,錢會匯入我 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確保我要有能力還款,所以他會請他 們公司的一位股東叫曾秀梅匯款進來,之後在把錢轉交出去 給他,之後我每個月就按照合約上的約定,還款給曾秀梅, 這樣可以確保我的還款能力,所以我有把錢交給對方派出來 的人,交錢的時候沒有簽收據,但是我有簽本票,我相信對 方,是因為對方說他有家庭、小孩,沒必要騙我這個,他大 頭照上面有放他跟他太太、小孩的合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 5頁至第177頁)。是被告就欲貸款之金額,有稱30萬元,或 稱十幾萬元;就對方將款項匯入之原因,有稱要確保被告帳 戶可使用,或稱美化帳戶製造金流,或稱以此方式確保被告 還款能力;就其相信對方之原因,有稱對方有提出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公文,或稱對方有家庭、小孩,且通訊軟體上大頭 照為全家福;就其交款時有無開立憑證,有稱交付現金時有 與對方簽立簡略合約,或稱交付現金時由被告本人簽立本票 ,上開各節前後均不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實有疑 義。再者,依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述,傅建誠有出示不實之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取信被告,嗣後傅建誠收回而無法提出 做為證據,惟觀諸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手機與「傅建誠」LI 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9張,於被告前往郵局提領款項前,並 無任何關於傅建誠自稱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證該公司非洗 錢之相關對話,亦無傅建誠收回公文截圖之收回紀錄,被告 虛構上開情節,反徵情虛。    ⒉再者,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 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行為時係32歲之成 年人,並自述曾從事餐廳、大學推廣教育課程專員、政府計 畫臨時人員,有約10年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第17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車貸跟信用貸款,也有 跟銀行貸款過,我知道貸款時需要財力證明、工作證明、勞 健保,銀行要有擔保品、保證人、薪資證明才會核貸等語( 見偵卷第24頁);復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有跟銀行辦過貸款 ,也有跟中租辦過機車貸款,跟銀行還有中租借錢時,沒有 把錢匯到我帳戶再請我領現金出來給他們的這種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參佐前述被告供稱與對方聯 繫接洽過程,被告初始係接獲簡訊而與對方聯繫,後續以LI NE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取其帳戶內款項、匯款, 其與「傅建誠」素未謀面,而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 而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 ),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將款 項匯入申貸人帳戶,隨即由申貸人將全數金額領、匯出交付 之必要,而被告既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且有多年之工作經驗 與社會歷練,係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辦理貸 款卻需提供帳戶供匯款,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匯出後隨即 交付特定對象,明顯非一般合理之貸款程序,而依被告偵查 中所辯借款方式是由公司幕後金主進行貸款核貸與撥款,由 股東匯款進入其帳戶製造金流此情觀之,既然實際由公司金 主出資核貸撥款,金主與公司營運息息相關,理應為公司股 東一員,卻由公司股東製造不實金流欺騙公司金主,此一般 人均可明顯察覺異常之處;另就被告本院所辯係為確保被告 還款能力,因此由股東將款項匯入及領出、轉匯,惟申貸人 有無還款能力,本即仰賴申貸人自身經濟條件,公司股東何 需提供不認識之借款人此種擔保?且他人將款項匯入後,被 告隨即領出交付、依指示轉帳,此行為動作如何可達成確保 被告個人還款能力?是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均明顯 與常理不符,其對於其本案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將款項匯入 、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帳時,該款項有高度可能為 詐騙款項,其配合提領及匯款、交付之行為將完足詐騙集團 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⒊況觀諸本院拍攝之被告與自稱「傅建誠」LINE對話截圖,被 告於113年7月17日晚間8時46分傳送「其實還是有點怕怕的 」、「因為新聞上有看過因為包裝財力被當成車手」之訊息 ,有前述本院當庭勘驗之對話截圖可參,且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把錢進到你的帳戶,你再領出來交給他們, 這到底有什麼保證的能力呢?)對方說他們公司規定要求要 這樣;(你聽到這樣你覺得這有什麼保證能力?你把錢匯到 我帳戶,我再領出來,這對於我的還款能力有任何的幫助嗎 ?)我不知道,當下就急著用錢,也就只能先依照他們公司 的規則去走;(提示本院卷第75頁對話紀錄予被告,在你領 款之前,你就傳訊息說『其實還是有點怕怕的』、『因為新聞 上有看過因為包裝財力被當成車手』,你有傳這個訊息給他 們嗎?)對;(所以當時你也覺得他們把錢匯到你的帳戶裡 頭,你再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這樣的行為,從外觀上看起 來跟車手很像,對不對?)對;(你也擔心你做這件事,其 實就會被當成車手是吧?)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 第167頁)。是被告在與「傅建誠」聯繫過程中,實際上已 認知其提供帳戶供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 領出交付、轉帳,將會涉及洗錢、詐欺不法行為,被告並未 全然相信「傅建誠」所稱美化帳戶洗金流,或確保被告還款 能力之說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轉帳及交付之 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 罪所得乙情,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 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具 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從而,被告以其自身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借貸經驗,對 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及匯款、轉交等異常之處已有 所知悉,其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後交予他人、匯款,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 之去向,雖其並非積極欲求該詐欺與洗錢之構成要件實現, 然其在已察覺有異之狀態下,為達到自身能取得名義為貸款 之款項,就他人欲使用其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匯款、 提領後交付等涉及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主觀上係有 預見,進而配合提款與交款、匯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 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將匯入自己帳戶中之 金錢提領、匯款,依指示將領出之詐騙現金轉交與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甚為明 灼。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 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 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 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後轉交 ,雖未自始全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 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傅建 誠」、「傅建誠」指示被告交款之對象「楊專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 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實際上有聯 繫、接觸之共犯包括「傅建誠」、「楊專員」,被告復於偵 查中供稱:「(你有跟『傅建誠』通過電話嗎?)有;(『傅 建誠』跟你交給他錢的那個人,是同一個人嗎?)不是,聲 音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藉由與「傅建誠 」電話聯繫時之聲音,與交款時「楊專員」之聲音,確知收 款者「楊專員」與「傅建誠」並非同一人,故被告認知之參 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依「傅建誠」之指示,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將款項匯出、 提領一空,復將領出之現金交付與「楊專員」等行為,被告 與「傅建誠」、「楊專員」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數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分次交付之行 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所為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 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除提供自己帳戶供使用外,又出面將詐騙款項領出交予他 人、轉匯帳戶內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 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爭中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仍在分期清償款項( 總賠償金額30萬元,按月分期賠償1萬2千元),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349號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 參,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陳明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有如前述,但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意,為使其能 確實省思其提供金融帳戶進而依指示提款、匯款、交付之行 為,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 惕、避免再犯之必要,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5日起,加入「傅建誠」、 「楊專員」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 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 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先後與「傅建誠」、「楊專員」等身分不詳之人 聯絡或見面時,雖已預見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然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 動接受LINE暱稱「傅建誠」指示而為本案各該行為,始與該 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集團成員身份、 分工或層級等均一無所知,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傅 建誠」、「楊專員」等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無從認其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更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或參與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自難認被 告對其所參與者為一持續性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 ,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 級之成員隸屬關係,不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參與者屬於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而認具有共同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參 與犯罪組織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為前開行 為分擔等節,即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而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即難逕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論知。 七、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依「傅建誠」指示 將款項轉匯、領出交付,並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3-金訴-2688-202503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萬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籍設:高雄市鳳山區市場79號)於民國65年2月26 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甲○○因行方不明多年,自民國55 年2月26日起遭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有尋獲,是甲○○ 至遲於55年2月26日即已失蹤,聲請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公示 催告獲准,並依法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 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國71年1月4日 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條分別有明文。次按修 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 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 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甲○○係於55年2月26日民法修正 前即已失蹤,是本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5 月15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352900號函、戶籍登記申請書、 戶口清查表、失蹤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社會 局安置紀錄、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 金給付、老農津貼給付、公教退撫給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在監在押記錄表、通緝簡表、勞健保資料及 戶役政資料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參以上開 高雄○○○○○○○○○函稱甲○○於55年2月26日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 音訊全無等情。是以,堪認甲○○係於71年1月4日民法修正前 之55年2月26日即已失蹤,是本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相 關規定。又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失蹤時為34歲,故計算 至65年2月26日止,失蹤屆滿10年,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22 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 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31

KSYV-113-亡-55-20250331-2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張○步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張○文 張○恩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步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張○文、張○恩對於聲請人張○步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張○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張○步(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張○文、張○恩(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2月2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因聲請人沒有 工作、無法生活,亦無收入及存款,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4 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扶養費。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於相對 人年幼時即離異,離異後對相對人不聞不問,未盡養育及教 養責任,致相對人生活困苦,相對人母親最後僅能選擇聲色 場所工作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在成長過程中充滿辛酸與孤單 。目前相對人張○恩已有家庭及子女,無餘力扶養僅有「血 緣」關係之聲請人。而聲請人未曾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亦不 同意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聲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收 入僅有100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 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1)兩造之勞健保 、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2)聲請人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6日南市社老字第113261 8001號號函;兩造對於聲請人於相對人小時候未提供扶養費 ,並自相對人8、9歲時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即未聯 絡、照顧、扶養相對人張○文、張○恩之事實不爭執;兩造對 下列事實亦不爭執:(1)相對人張○文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 2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負擔家計。(2)相對人張○恩 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4萬,已婚育有1名子女,需負擔家 計。(3)相對人2人尚且須扶養母親,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 活所需之相關費用。兩造復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 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31

TNDV-114-家調裁-39-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鈺銘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宇文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046, 350元。伊任職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 每月薪資約54,119元,名下財產機車2輛,並無以伊為要保 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伊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4,585元,然伊須扶養父母,及與配偶共同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約32,614元,實無力負擔 鉅額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因調解不成立,而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 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 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永勝公司,每月所得約54,119元,固據 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憑單等件為證。然查永勝公司113年1 1月12日永勝公文字第GIM113151號函覆本院聲請人之薪資明 細,記載聲請人於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期間應領薪資總額 1,583,341元(見本院卷第125頁),113年11、12月、114年 1月應領薪資分別為64,991元、73,399元、70,795元,合計 每月收入應為66,389元。聲請人主張之實領薪資係扣除勞健 保、請假、福利金、停車費、法院扣款後之餘額額,而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收入數 額,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必 要支出數額包含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 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是強制執行扣薪金額仍應 併入聲請人所得計算;勞健保自付額、請假、福利金、訂餐 、停車費等支出則包含在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亦不應自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否則非無重複計算之疑慮。是認應以66,3 89元計算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 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 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雖主張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交通費、勞健保、強制險、電 信費、醫療費、房租及雜支等共24,585元。然聲請人既已負 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 經濟生活,而聲請人主張其膳食費8,000元、雜支3,000元等 ,未提出單據憑佐,且數額高於一般生活水平,聲請人復未 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即18,618 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查聲請人之父王世敏為 41年生、母王張秀珍為42年生,均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經查並無薪資收入或其他財產,應有受子女扶持生活之必要 。然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仍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 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本院認定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 之扶養費用,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前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則 以18,618元扣除其手足應分擔部分(共4人,卷第101頁), 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應以9,309元為度【計算式 :18618÷4×2=9309,小數點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僅支 出7,000元,未逾前開數額而屬合理,應予列計。又聲請人 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 25,614元,亦有戶籍謄本可資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 分別為106年、108年、112年生、均係未成年人,且名下並 無財產,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 共同扶養之必要,然依前開說明,其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上限,並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 聲請人就子女扶養費所應負擔之數額應為27,927元【計算式 :18618÷2×3=27927】,聲請人主張低於前開金額之25,614 元,亦堪予採認。  ㈤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6,38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5元、子女扶養費25,614元、 父母扶養費7,00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5, 1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5160】。又查 聲請人名下元大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餘額分別為738元、0元、1,058元,合計1,796元;機車2 輛殘值約32,000元;僅有產險及強制險保單,並無其為要保 人之有效壽險保單,亦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具有 價值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稅務T-Road財產查 詢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函文、永豪機車行估價單,及 集保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約 2,033,289元【計算式:39196+55659+0000000+20255+60138 3+64654+57981=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 、173、227、241、243、249、253、341頁)。衡酌聲請人 所積欠之債務,以前開銀行帳戶餘額1,796元及機車殘值32, 000元抵償,雖仍有1,999,4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如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5,160元按月攤還, 須約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5160÷12≒10.99 年】,雖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 然聲請人正值壯年(67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約18年 職涯可期,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 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 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 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8

CHDV-113-消債更-250-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淡水清水巖 法定代理人 黃逢晚 相 對 人 謝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範圍逾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陸 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 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 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 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 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 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 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實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 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經新 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調解成立,雙方同 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第3點為「資方(即抗告人)給付9日國定 假日出勤加班費8,100元予勞方(即相對人),資方應於113 年9月5日前連同113年7、8月全月薪資5萬6,000元(得再扣 除勞健保自付額)一併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惟抗告人僅 於113年9月16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5,734元,未完全依調 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就抗告人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16日給付相對人 113年7月份之薪資35,734元【計算式:本薪28,000元+6月份 加班費2,404元-遲到應扣492元-7月份勞保費692元-7月份健 保費447元-8月份勞保費692元-8月份健保費447元+9日國定 假日出勤加班費8,100元=35,734元】、113年10月7日給付11 3年8月份之薪資24,266元【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27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故8月份之薪資計算式為:本薪28,000元÷ 30×26=24,266元】,故抗告人已將原裁定內容支付完畢。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 勞資調解協會於113年8月5日調解成立,所成立調解方案 第3點載明:「資方(即抗告人)給付9日國定假日出勤加 班費8,100元予勞方(即相對人),資方應於113年9月5日 前連同113年7、8月全月薪資5萬6,000元(得再扣除勞健 保自付額)一併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等情,有該調解 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頁),堪認屬實。又相 對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之金 額為26,861元,此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 ),是相對人每月勞健保自負額應為1,139元【計算式:2 8,000-26,861=1,139】,此核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每月勞 、健保費分別為692元、447元,共計1,139元相符,是堪 認上開調解方案所載「得再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之金額為 每月1,391元。準此,抗告人依上開調解方案應給付相對 人之金額共計應為61,822元【計算式:9日國定假日出勤 加班費8,100元+7、8月全月薪資56,000元-7、8月勞健保 自負額1,139元×2=61,822元】。 (二)次查,抗告人主張其就上開調解方案,曾先後於113年9月 16日給付相對人35,734元【其中,本薪28,000元、6月份 加班費2,404元、9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8,100元,另扣 除遲到492元、7月份勞保費692元、7月份健保費447元、8 月份勞保費692元、8月份健保費447元】、113年10月7日 給付8月份按工作日數計算之薪資24,266元,共計60,000 元,此業經抗告人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整批轉帳清單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36頁),並經本院予以形式審 查無誤,且相對人於原審就抗告人已給付35,734元乙節亦 不爭執,足信為真實。準此,堪認抗告人實際已給付113 年7月份薪資之數額共計為26,369元【計算式:本薪28,00 0元-遲到應扣492元-7月份勞保費692元-7月份健保費447 元=26,369元】;已給付113年8月份薪資之數額共計為23, 127【計算式:24,266元-8月份勞保費692元-8月份健保費 447元=23,127元】。至抗告人所給付113年6月份加班費2, 404元部分,非屬113年7月份之薪資,附此敘明。 (三)據上,兩造間既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上開調解,依所 成立調解方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日國定假日出勤加 班費及7、8月全月薪資之金額共計應為61,822元,惟抗告 人就上開項目實際給付之金額則共計為57,596元【其中, 9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8,100元、113年7月份薪資為26,3 69元、113年8月份之薪資為23,127元】,尚有餘額4,226 元未為給付,是相對人於此範圍內,以抗告人未依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據。原裁定未及審酌 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7日給付相對人24,266元,且未審酌 113年9月16日所給付之6月份加班費2,404元部分並非屬11 3年7月份之薪資,故非依上開調解方案所為履行等情,而 就超過4,22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 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 (四)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遲到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8 月27日終止,而應扣減其就上開調解方案所應給付之金額 等情,無論是否屬實,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 解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28

SLDV-113-抗-375-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君 非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51元=4,08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7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據聲請人陳報其另有民間債務,請務必依上述指示進行補正 。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四、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則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 契約書(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 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 關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 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 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 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請說明聲請人最近2年內(即112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 )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 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 明細及證明文件。  ★不論有無投資金融商品,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 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12年3月18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 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3月18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 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 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 單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供參。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3月至114年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3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包含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㈣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㈤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㈦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 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領取方式為何?並 應提出自114年3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含應 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 實領薪資等)或其他證明。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3月至114年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3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主張有依法 應扶養之母親李玉蘭,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相關事 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 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並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又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母親 義務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以及其與聲請人母親之 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 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 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8

PCDV-114-消債更-140-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9號 原 告 宇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曾國峻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民國109年起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巴陵配電桿線改建運輸電鐵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任被告擔任上開工程案場之工地主任一職。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負責職務包括:「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等項目,被告每日均代表原告公司於LINE群組向台電公司人員回報當日出工與否、出工人數、所施工項目為何並每日撰寫「工具箱集會暨預知危險活動紀錄表」(即每日開工時填載之之工具箱會議紀錄)、「每日依作業現場情況進行預知危險活動」(即巡檢紀錄)。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僅偶爾至工程現場,且並未指揮監督被告每日工作內容,而係透過被告出具之上開會議紀錄掌握工程狀況,並於必要時提供後端之協助。被告身為工地主任,對現場管理事務均有獨立裁量之權,原告亦全心信任被告之專業管理能力。  ㈡原告前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訴外人即次承攬人廖崑山施作 ,且該部分工程已全數完工。惟查,112年8月3日被告雖於L INE群組向台電公司回報「本日未出工」工具箱會議記錄亦 記載「未出工」,然次承攬人廖崑山卻擅自出工,並於11時 50分許駕工程車行經產業道路時,車輛不幸打滑並翻落至山 谷,造成四死二傷之事故(其中次承攬人廖堃山於本次事故 不幸死亡)。原告於此時始驚覺,傷亡名單中除廖崑山及一 名我國勞工(即廖崑山之侄子),竟有四名廖崑山非法雇用 之外籍移工。又本件職業災害之最終承攬責任應為次承攬人 廖崑山,惟原告因考量廖崑山已死亡,及其畢竟為廖崑山之 上包商,遂一肩擔負起系爭職災之責,並與全數傷者與死者 家屬達成和解。  ㈢原告事後竟收到桃園市政府之裁處書,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之規定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鍰;後再遭業主即台電公司以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 定為由罰款105,000元(次承攬人擅自施工罰款4萬元、次承 攬人非法雇用外籍勞工罰款60,000元、被告曾看過非法外勞 卻未紀錄於報表並為通報罰款5,000元,共計105,000元)。  ㈣令原告難以接受者係原告於訴願程序始自桃園市政府之訴願 答辯書知悉被告身為工地主任竟容任非法移工進出案場及容 任次承攬人擅自施工,全然未通知原告,並導致前開之損害 :「相關人於原處分機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筆錄:(2)工 地主任曾國峻表示,其為訴願人與台電公司之窗口,大約自 112年3月或4月有見過廖君之泰國籍員工進出工地現場,知 道一個叫阿沙、一個叫阿吉,但未告知訴願人」、「訴願人 所屬現場人員112年8月7日於元處分機關動檢查處訪談紀錄 如下:(1)工地主任曾君表示,112年8月3日田先生(廖君之 侄子)說可能去做防颱準備,叫他準備5個便當;4名移工比 較少看到,平常都做一些類似點工的作業,如搬運材料等。 」;又依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工地主任說明略以…( 問)廖君、田君及k君等4人共6人是否認識?這4人分別在訴 願人處從事什麼業務?(答)認識廖君、田君,K君等4人比 較少看到,平常都做一些類似點工的工作,如搬運物料等。 」、「(問)查獲處所平日是否有入場管制?(答)會,都 會向台電公司回報,這些外國人偶爾會進工區作業,但曾君 看到都會趕他們走,因為查獲處所台電公司不准外國人作業 。」綜上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 紀錄之內容可見,被告身為上開工程案之工地主任,本有為 原告管理工程現場之權責,其明知次承攬人廖崑山雇用上開 4名非法外籍勞工,亦明知業主台電公司不允許外國人進入 工程現場,卻協助廖崑山隱匿此情,且以LINE群組回報及工 具箱紀錄等不實資料欺騙原告及台電公司;又依勞動檢查處 之訪談紀錄所載「工地主任曾君表示,112年8月3日田先生 (廖君之侄子)說可能去做防颱準備,叫他準備5個便當」 ,則可見被告明知當日廖崑山將至案場施工,卻未為阻止, 且於LINE群組向台電回報該日「無出工」,並於工具箱及會 紀錄及巡檢紀錄均為此記載,致無論台電公司或原告均認定 該日並無出工之情,不僅導致上開意外發生,並因而導致原 告遭台電公司罰款。  ㈤被告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之報酬,兩造間係有償委任關係,被 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原告遭桃園市政府及台 電公司分別以非法容留外籍移工、未於紀錄表通報外籍移工 進出、私自施工等情分別處罰鍰300,000元及罰款105,000元 ,其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就原告所受之罰鍰及罰款等損害負賠償責任。  ㈥縱認兩造間係僱傭而非委任法律關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之),被告於履行僱傭契約時,身為工地主任竟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未阻止亦未通報次承攬人雇用非法外籍移 工及私自出工,致原告受有405,000元之罰鍰及罰款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㈦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廖崑山與原告間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招標、發包系爭工程之關係,實係借牌投標關係,至少是轉 包之關係。被告確實受訴外人廖崑山之聘僱而擔任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由廖崑山聘僱、給付薪資及指揮監督之勞工, 只是廖崑山及原告為了掩飾廖其等間借牌投標、轉包之事實 ,乃將被告及其他勞工登錄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以原告公 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原告未曾對被告有過任何指揮監 督之行為事實,故兩造間實質上並無原告本件主張之委任關 係、僱傭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之僱主實際上是 廖崑山,並非原告。原告於本件主張本於委任關係、僱傭關 係、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而無理 由。  ㈡原告與廖崑山間除了系爭工程進行借牌投標或轉包行為外, 尚有就「關西鎮工程/345kv天輪~龍潭線#186及199基礎改建 工程」進行相同之借牌投標或轉包行為。而該工程之工地主 任黃惠津亦與被告相同,雖形式上經向台電公司登錄為原告 之員工,但實際上是受雇於廖崑山,並受廖崑山之指揮監督 ,領取廖崑山給付之薪資,被告不曾與原告負責人有過任何 對話(包括言語、通訊軟體之通話),被告之會擔任系爭工 程之工地主任,純然是受訴外人廖崑山之邀約、聘僱,根本 不存在原告所謂與原告負責人有口頭合約約定之情。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具體內容之契約約定,自難認被告之 何項行為有違反契約約定義務可言,被告與原告間並不生委 任、僱傭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本件請求,並非本於真 實之法律關係而為,其請求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㈢原告經桃園市政府及經台電公司分別處罰鍰300,000元及罰款 105,000元,係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訴外人廖崑山之行為所 致,與被告無關。倘廖崑山之行為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合作 約定而為,則此行為乃原告授意,原告自應自負其行為結果 責任;倘廖崑山之行為有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合作約定,則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其等間之契約關係向廖崑山之繼 承人請求賠償。無論何者,均無由命被告承擔該損害之結果 。  ㈣訴外人廖崑山會違法使非法移工在系爭工程從事勞務,乃在 求符合原告與其間關於壓低工程總支出之約定,而其結果自 會使原告獲得工程總支出減少之利益,損益相抵之結果,原 告關於聘僱工資顯較低廉之移工之獲利,顯較本件罰款損害 為高,損益相抵之結果,難認原告仍有損害,其賠償請求自 無理由。  ㈤原告本件損害之原因源自訴外人廖崑山違法使非法移工在系 爭工程從事勞務之事實,則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顯係因原 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廖崑山之故意行為所致。再衡以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工安人員及其他登錄在 台電公司之施工人員,皆係其實際聘僱之員工,且其等同樣 不曾將訴外人廖崑山帶同非法移工至系爭工程工作之事實告 知原告,則倘被告之不作為應對本件損害結果負責(假設語 ),其他知情人員之不作為,亦應認有責,且原告既主張為 其等之雇主,自應於對被告請求賠償時,承受該等員工之故 意或過失不作為之責任。是以,被告自得依上揭民法與有過 失之規定,請求免除賠償責任或減輕賠償金額。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主張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利 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維處理之契約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82條 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 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 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惟不論如何,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仍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得視為成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兩造間係有償委任 關係或僱傭關係(先備位主張),被告固承認為系爭工程之 工地主任,惟否認兩造有委任或僱傭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契約關係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又舉 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 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 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 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 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 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 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 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 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 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合先 說明。  ㈢原告主張,固據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宇正公司工具箱集 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桃檢營字第1120012049號函檢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 告書、桃園市政府府勞跨國字第11230252958號裁處書檢附 繳款單、台電公司扣款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訴願答辯書、勞 動部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9643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桃園 市群眾服務協會之開會通知單檢附被告調解申請書、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三信商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羅浮工務所 112年6月之應付帳款明細暨支票帳戶資料、系爭工程使用車 輛之照片及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31至79頁、第135至141頁 、第163至172頁)等件為據,惟查:   1.系爭工程原告與台電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價金為71,211 ,000元後,原告與訴外人廖崑山(即堃益企業社)就系爭 工程簽立工程分包合約書記載略以:「(工程範圍)巴陵 配電桿線改建輸電鐵塔工程全部。」、「(分包金額)新 台幣:陸仟肆佰零玖萬元整。」「(逾期罰款)依主辦機 關規定各期工程所制定之預期性違約金罰鍰,若乙方(廖 崑山)落後超過10%或遲延不予趕工處理,甲方(原告) 有權撤換工地負責人,所有損失歸責乙方,乙方不得異議 。」、「(付款方式)1.本工程為帶工帶料....。2.材料 款項可由甲方先行墊付、乙方每月得依實作數量借支八成 (含材料)、超支部分甲方收取1分利息或由乙方自行負 責。」、「(工程監督)1.本件工程屬責任施工....2.乙 方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須專駐工地,不得任意交由第三人 管理.....」等語,其分包金額高達64,090,000元,不僅 佔上開承攬契約價金比例甚高,且分包合約中約定訴外人 廖崑山為責任施工並承擔勞安檢及業主制定等事項並製作 月結請款單,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桃檢營字第 1130016835號函檢附重大傷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檢查 報告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程 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1至237頁)。顯見約定工 程範圍係系爭工程全部,且約定帶工帶料、責任施工,則 其等間為轉包關係,可堪認定。而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 任)如非由廖崑山所聘僱,原告當無與廖崑山特別約定原 告有權撤換工地負責人餘地。   2.訴外人林惠津(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訪談紀錄自承:「(問:請問貴公司與堃益企業社是 什麼關係?是否有訂定工程契約?)我跟堃益企業社是承 攬關係,有訂定契約(如附件)主要將巴陵配電桿線改建 輸電鐵塔工程全部交付予堃益企業社承攬。」、「(問: 請問曾國峻、黃惠津及洪聖傑等3人是否認識?)黃惠津 我比較熟,他主要負責所有的文書資料,還有協助廖崑山 ,另外曾國峻及洪聖傑我比較不熟,他們三人都是由廖崑 山指揮監督,但依台電規定,這3個人投保在本公司,勞 健保費用廖崑山會再另外支付給我。」、「(問:續上, 這3人如果要請假是否要向宇正營造報備,另外薪資如何 給付?)不用,直接跟堃益企業社,薪資也是由堃益企業 社支付。」、「(問:請問貴公司與堃益企業社的工程款 如何計價及給付?)本工程自開工開始,材料費用是由宇 正營造有限公司支付,其餘人事費用及雜費等支出,是廖 崑山向宇正營造有限公司借款,每個月會向宇正營造有限 公司提報借款單,等整個工程完竣之後,堃益企業社再一 次向宇正營造有限公司結算。」、「因為台電有要求進入 工區施工人員都要有投保紀錄,所以我將自然人憑證借給 黃惠津使用,以便於施工人員投保。」等語,核與訴外人 洪聖傑(即系爭工程職安管理員)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訪談陳稱:「(問:廖崑山等6人是否認識?或是否有 其他同事認識?這6人分別在貴公司從事什麼業務?)是 ,我跟曾國峻主任、黃惠津品管都是在堃益企業社工作, 廖崑山是老闆,.....」等語相符,此有檢查報告書檢附 訪談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73、385頁);復與卷附「宇 正營造有限公司-羅浮宮工務所-應付帳款明細」(本院卷 一第239、242頁)中包含被告及洪聖傑等人薪資項目將被 告薪資列為原告應付款廖崑山項目吻合,被告主張於系爭 工程擔任工地主任,係受聘僱於廖崑山,而非原告,尚屬 有據。   3.綜上事證,原告之舉證確未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不足使本 院形成大致可信為如此之心證。從而除被告自認為系爭工 程工地主任部分外,並無與原告就委任或僱傭之契約要素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委任或僱傭契約關 係之事實存在。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8日之勞資爭議調解,以原告僱用 人之地位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於原告給付5萬元後,竟 復於本件訴訟主張「其係受僱於訴外人廖崑山」,依實務通 見,其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而不應採納等語, 經查:   1.法理說明:    禁反言於我國程序法領域之運用,略可區分兩種不同層面 加以觀察。其一,基於司法程序上前後不能相容並存之矛 盾行為,使其不生訴訟行為之效力者,亦即「訴訟上矛盾 行為之禁止」,此與美國實務所稱之司法禁反言(judicia l estoppel)相近;其二,源於確定裁判之作成,禁止後 訴就同一案件或相同爭點再為爭執者,於英美國家又稱之 為排除效 (preclusion effect)。排除效以前訴中已為充 分辯論並經法院審理之事項,於後訴再為爭執者,應禁止 提出或排除相反之主張或證據,包含「同一案件再爭執之 禁止」與「爭點再爭執之禁止」。此等作用主要考慮的是 確定裁判對於後訴可爭執範圍的影響,而非以當事人有矛 盾行為存在為必要,故與司法禁反言有別(參照 王怡蘋 著「禁反言於我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作用—從比較法之 視野出發」臺灣大學博士論文摘要)。所謂「訴訟上矛盾 行為之禁止」之禁反言原則,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 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 其要件有下:①當事人於訴訟或訴訟外採取一定之態度, 之後為與之矛盾之訴訟上行為(行為矛盾),②對造正當 信賴先行之態度,並且基於此信賴,決定自己之法的地位 (對造正當信賴),③如承認矛盾之後行行為,對因信賴 先行行為之對造,產生不當的不利益之結果(對造之不利 益),符合上開要件,後行為之主張為不適法或否定其效 力。   2.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否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固據提出桃園 市群眾服務協會之開會通知單檢附被告調解申請書、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三信商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為憑(本 院卷一第135至141頁),然系爭工程因原告違約轉包訴外 人廖崑山,為符合台電公司規定將被告投保原告公司,已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惠津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時坦 承;原告另自承為避免造成業主(即台電公司)困擾下, 方與被告就上開給付資遣費案成立和解並給付5萬元(被 告請求資遣費107,000元),此有原告書狀可稽(本院卷 一第129頁),顯然並非因為認定被告請求有理由而給付 ,此由調解紀錄載明:「㈡資方(原告)主張:1.雙方為 委任而非勞僱關係。2.雙方合作關係於112年10月結束( 即工程期限)。3.資方並未主動終止合作關係(或為資遣 之意思表示)係勞方(被告)主動要與第三人合作,至他 處工作,而主動要求終止合作關係。」等語亦可徵之(本 院卷一第139頁),被告行為固有可議,尚難徒憑被告以 原告受僱人之地位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事實,驟認已 足引起原告有正當信賴而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與上開 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要件未符,進而拒卻被告於本案 之答辯,而不論其答辯真實與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採。  ㈤綜上,原告舉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兩造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 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 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8

TCEV-113-中簡-3269-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簽證費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鄭美芳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李玉梅 張育翔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證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證費用等,原告對1:「被告李玉梅所 請求為112年8月以後之記帳費用新臺幣(下同)486,500元、1 13年之記帳費用1,167,600元;106年搬家退租之押金44,000 元,107至112年虛報勞健保費退休金337,397元,李玉梅之 健保退休金58,265元;返還辦公室客戶資料、生財器具、辦 公設備」。2:「對被告張育翔請求給付112年1-7月之簽證 費用212,406元,112年8-12月之簽證費用320,104元,113年 簽證費用768,250元」。以上有原告之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 13-17頁)。 (二)原告主張與李玉梅訂立契約,依該契約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 所生之爭議,合意以鄭安全會計師生前戶籍地之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而鄭成功生前之住所地為嘉義縣中埔鄉。以上有 契約書、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7-33、89頁)。查,依該 契約書之記載,兩造契約合意記帳之期間為109年8月1日至1 12年7月31日。而原告對李玉梅請求之計張費用係上開契約 期滿後之記帳費用,其他之請求則與契約無關。另外對被告 張育翔之請求,因被告張育翔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合意 管轄約定之適用。是依上述可證,原告本件請求之事項,並 非系爭契約約定之請求事項,故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 被告並未住居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兩造 亦同意移送臺北地院(本院卷第180頁)。因此,原告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8

CYDV-114-訴-84-20250328-1

司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孫福志 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相 對 人 小飯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儒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起至112年,持有 相對人公司股份達6個月以上,持股數為2萬5000股,占相對 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之5%,嗣相對人於112年4月間 將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變更為800萬元,即便 聲請人之股份並未增加,聲請人至少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80萬股之3.125%,符合公司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要件 。嗣相對人減資後增資,從屬公司即豐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富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不得收買控制公 司即相對人之股份,該買賣應直接無效,是聲請人至少仍占 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0萬股之3.125%。相對人自成立 迄今,從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第230條規定將年度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提交股東承認,亦未曾分 發相關年度財務表冊予股東,且相對人於113年7月間否認聲 請人具股東資格,拒絕聲請人查閱股東名冊、財務等文件,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朱俊儒(下稱朱俊儒)更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對聲請人提出返還股份之訴訟,嗣朱俊儒另成立豐富 公司、相對人監察人游筑婷(即朱俊儒配偶)另成立恆佑企 業社,將以小飯桌名義販售的便當收入匯入豐富公司或恆佑 企業社,顯見相對人經營及財務有異常情形,致嚴重損及聲 請人身為股東之權益,足見本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業務帳目及相關文件之必要性。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其如附表所 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且應以聲請人聲請時 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準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減資、增資後,現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 萬股,聲請人持有股份總數為250股,僅占0.25%,不符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且聲請人原持有股份係朱俊儒為使擔 任廚師長的聲請人久任,方自掏腰包讓聲請人入股,聲請人 任職3年多,離職卻未依約返還股份,朱俊儒方提起訴訟。 聲請人離職後,相對人屢遭黑函檢舉,致據點遭受大量解約 產生鉅額損失,實難招架聲請人不計代價惡意干擾、興訟,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認定,應以裁定時為 準,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 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 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 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 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 得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 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 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 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四、又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 定,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抗告 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 變更原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 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490條及第492條亦有明訂。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 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 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 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 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得 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於提起抗告時,原裁定法院形式上得審 酌新事實、新證據而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 定,抗告法院認有理由時,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與提起 再抗告時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同。且為兼顧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避免少數股東濫用,與少數 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 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 形式上審查仍具有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 數股東要件相符。且檢查人報酬為公司支出之成本,基於成 本效益之原則,必股東持股達一定比例,支出相當成本檢查 公司帳務,始符比例原則,聲請時雖具備前開聲請要件,惟 於法院裁定前持股比例已低於1%或已非公司股東者,應可推 認已不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保障願意繼續持有公司股份 股東之規範意旨。是關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 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裁定時 仍須具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至關於實體上爭議如從屬公 司購買控制公司股份或減資、增資之合法性,應另循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資解決。 五、經查:     聲請人聲請時,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並提出110年12月9日股東名冊為憑,此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嗣相對人於114年2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並決議減資總資本額99%即792萬元以彌補虧損,減資之金 額係按各股東之持股比例遞減之,減資後增資92萬元,增資 後總資本額為100萬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股,聲 請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減為250股,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0.25%之股份,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14年3月3日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114年2月19日股東名簿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長同意書、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114 年3月3日函查核無訛,且聲請人就形式真正表示無意見等語 ,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時,以形式觀之,已非合於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聲請要 件,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即屬無據。至豐富公司收買相對人股份是否無 效或相對人114年2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等節,核均 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聲請人另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非抗字第48號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48號裁定,主張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應以聲請時為基準 等情,前者已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有所齟齬,本院亦得本於法 之確信於具體個案為法律適用,不受拘束,後者與本件個案 事實並不相同,無法據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相對人自110年起至檢查日止,檢查以下項目: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㈠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 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附註)。  ㈡會計帳簿及憑證。  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㈣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㈤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㈠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  ㈡歷次股東名簿。  ㈢員工勞健保投保資料、薪資清冊。  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 特定文件及紀錄。

2025-03-28

TPDV-114-司更一-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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