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合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合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許」、第5至6行之「現金」
、第6至7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第9行之
「現金2,800元」應予刪除,並補充「斜背包與皮夾內之現
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紀錄,本案檢察官
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
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其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合成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林宏弛之斜背包與告訴人吳藝風
之皮夾,並以告訴人吳藝風皮夾內之提款卡盜領該帳戶內之
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
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
段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宏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其斜背
包內有18,000元、告訴人吳藝風之皮夾內有2,800元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並稱:印象中現金加起來只有5,000多元等
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斜背包與皮夾內現金之數額,是
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
金為5,000元。故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皮夾1
個、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斜背包
與包內之鑰匙,業已經告訴人林宏弛尋回,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斜背包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勞安證照1張
、高空作業車證照1張、悠遊卡1張、提款卡4張;皮夾內之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勞安證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汽車駕照1張,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
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
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
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盜領之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郭合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郭合成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號
被 告 郭合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合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與新站路旁
空地,徒手竊取林宏弛、吳藝風2人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斜背包1個(林宏弛所有,內含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勞安證照1張、高空作業車證照1張、現金、
悠遊卡1張、鑰匙2串、提款卡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及皮夾1個(吳藝風所有,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勞安證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汽車駕照1張、現金2
,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14時17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內,持前揭竊得之吳藝風使用
之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胞妹吳藝馨所有
)插入自動櫃員機,猜測並鍵入提款卡密碼後,使該自動櫃
員機識別系統誤認係吳藝馨本人或吳藝馨授權使用之人之不
正方法,提領100元之現金。嗣經林宏弛、吳藝風發現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宏弛、吳藝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合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宏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吳藝馨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提領
畫面截圖共6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於車內竊取林宏弛、吳藝風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
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竊取
分屬告訴人林宏弛、吳藝風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並
觸犯數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前揭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PCDM-114-簡-30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