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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陳照和 被 上訴人 龔冠宇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 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直行 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前方 ,被上訴人欲從上訴人左側後方超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 竟疏未注意上訴人騎駛機車於其右前方之行車動態,貿然超 車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騎駛上開機車與上訴人所騎駛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 側髖部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730元、 看護費用2萬元、受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30萬元、精神慰 撫金20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間發生本次車禍事故,且上訴人因 此受傷乙情並不爭執,爭執看護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上 訴人於本次車禍時年紀已經高達74歲,按照社會通念及目前 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人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尚有疑義,即使 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也應該負擔一半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 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 16日1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與中環路交岔路口時,適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前方,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上訴人騎 駛機車於其右前方之行車動態,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從 上訴人左側後方超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與上訴人發生碰 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 療費用35,730元乙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被 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   ⒉看護費部分:    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看護費2萬元部分,固據提出記 載「陳照和因車禍受住院於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5 日看護費用共貳萬元整」之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惟未舉證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故 上訴人請求看護費2萬元,自屬無據。   ⒊受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    再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收入損失30萬元部分,固據提出記載「陳照和先生 在本公司做工,工資一天參仟元,因車禍受半年無法工作 損失約參拾萬元。」之字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惟未舉證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故 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萬元,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住院治療,業據提出前開診 斷證明書為證,故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身心承 受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之過失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左側股骨頸骨折, 術後經醫師評估2個月需專人照顧,須休養4個月,至少4 個月無法工作,患肢需避免過度負重及劇烈活動,需使用 助行器輔助行走等情形,堪認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衡酌兩造自陳之學歷、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1頁),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 當,應予准許。   ⒌以上損害賠償額共計235,730元(計算式:35,730元+200,0 00元=235,73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 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 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固係因被 上訴人騎駛機車疏未注意上訴人駕駛機車於其右前方之行車 動態,貿然超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惟上訴人亦有左偏 行駛未注意左側行車動態之肇事原因,此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核與原審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兩造行向相符,堪以認定。從而,衡酌兩造駕駛 行為對於事故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為上訴人左偏行駛時未 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與被上訴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 ,雙方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相當,應各負50%之責 任。據此折算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上訴人所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17,865元(計算式:235,730元 ×50%=117,86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見原審卷第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予賠償5,000元本息,其餘112 ,86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05

PCDV-113-簡上-511-20250305-1

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上訴人 宏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櫻櫻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 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為修繕坐落在台二線88.5K處之「龍洞三號橋樑(下 稱系爭橋梁)附掛」所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龍洞三 號橋樑附掛毀損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經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新臺幣( 下同)2,030,469元決標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10年10月21 日至系爭橋梁現場會勘,認有變更設計必要,系爭工程因而 無依約開工之可能。惟系爭採購案之勞務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已約定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 必須於決標日之次日起20日內開工,否則每逾期1日將計罰 系爭標案決標金額千分之1,兩造為避免因此衍生後續履約 爭議,商定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辦理開工,旋於110 年10月27日辦理停工,又因系爭工程已決標,兩造仍於110 年11月1日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書面簽訂作業。 (二)嗣上訴人於111年間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並於111年10月3日 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決標予被上訴人,兩造遂於111年10月17 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修正書」(下稱系爭第1次變更 修正契約),將契約價金增加至2,869,049元;被上訴人並於 112年3月1日函報上訴人復工,上訴人即於112年3月29日起 開始施作,並於112年5月18日竣工;兩造復於112年6月26日 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第2次變更之「契約修正書」(下稱系爭 第2次變更修正契約),變更系爭承攬契約價金為2,857,514 元,並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完成驗收。詎上訴人於完成 系爭工程驗收後,認定被上訴人於契約履約期間內未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為系爭工程所屬編班表人員(下稱系爭 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總計日數達332日(即自110年10 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2日,下稱系爭期間),並主張依「龍 洞三號橋樑附掛毀損修復工作」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 說明書)約定,應按日扣罰1,000元之違約金,合計332,000 元【計算式:332日×1,000元=332,000元】,另需補還前揭 工程人員之保險費21,785元【計算式:(年保費23,950元/36 5天)×332天=21,785元】、保險費之稅費1,089元【計算式 :經扣除之保險費21,785元×營業稅5%=1,089元】,合計金 額為354,874元【計算式:332,000元+21,785元+1,089元=35 4,874元】,且將上開差額自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應受領 之工程款中逕為扣除後,於112年11月17日將餘款2,502,640 元匯予被上訴人。 (三)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既處於停工狀態,本無發生工安意外 之可能,自無必要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況被上訴 人自系爭工程復工日起至竣工日止,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 條約定向合法保險業者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且參 諸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公布之「營造綜合保險基 本條款」約定,倘工程全部或一部連續停頓達30日,即排除 於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系爭工程既停工達332日,縱被上訴 人為上開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亦屬不賠事項,並無實益 ;又系爭工程停工之原因既如前述,即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得援引前揭契約約定,對被上訴人 課予契約罰及扣留保險費、稅費,而應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 法第505條規定,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差額354,874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4,8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本有於履約期間為系爭 工程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義務,否則依系爭工作說明書 第20條第5項規定即依按日計罰1,000元。而系爭工程雖於11 0年10月27日停工,惟系爭承攬契約關於上開保險事項之內 容從未修正,故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為系爭工程召開之 復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即作成被上訴人應遵照系爭承攬契 約有關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結論。 (二)詎被上訴人未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10條及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逕自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中扣除對被上訴人課予契約罰332,000元、應補還因 此減少支出之保險費21,785元、保險費之稅費1,089元,合 計354,874元。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停工期間並無為系爭 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義務,惟系爭工程係於112年3月29 日復工,被上訴人卻早於111年9月22日即為系爭人員投保團 體傷害保險,顯見被上訴人確知其於本件停工期間亦負擔上 開投保義務。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54,874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 ,另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曾與其他營業處合作,且非政府採購公 報之拒絕往來登報廠商,始先行准許被上訴人開工,被上訴 人未依約於開工前辦理勞工保險及團體傷害意外保險,其違 約情事屬實,自應受契約之罰款效力拘束。原判決未審酌契 約及兩造之真意,誤認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之意旨 ,判定上訴人扣罰無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二)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已明文約定「保險期間係至少應自本件 工作開工日零時起至本件工作驗收合格日二十四時為止」, 而系爭工程係於110年10月26日開工,112年7月19日驗收完 成,期間雖曾停工、復工,惟並未變更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 係自110年10月13日至112年7月19日之事實。故依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仍應自110年10月26日起為系爭人員辦 理團體保險相關事宜,不因翌日停工與否有所變動。又兩造 於停工後至112年3月1日正式復工前,就系爭承攬契約之修 正内容僅止於系爭工程工作項目及契約價金,未曾更動保險 相關内容,系爭工作說明書違約事項亦未有變動,可見兩造 並未以修訂之更新契約調整保險期間。又被上訴人已受領上 訴人所給付工程款項中包含投保保險之費用,後續變更契約 二次,亦因工期之延長而提高工程款,其中更包含工期增加 導致保險天數增長之保險費用支出,故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 全程為施作人員投保團體保險,為其領取工程款項中保險費 用之對待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承攬契約履約期 間辦理團體傷害意外保險,確有違約情事,自應受契約之罰 款效力拘束,上訴人扣罰被上訴人354,874元,應屬有理。 (三)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之文義「未依約開工前投保 僱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傷害意外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 險),不得開工」與「每逾一日計罰新臺幣1,000元,至改 善妥止」乃兩個不同之法律效果,可併行主張,以確保承攬 人即被上訴人確實盡到投保責任。故「每逾一日計罰新臺幣 1,000元,至改善妥止」之約定係為避免被上訴人因業已開 工而不投保之額外附加處罰性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懲 罰性違約金。 (四)兩造雖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惟該協議是指上訴人「同意本 件倘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扣罰違約金有理由,則上訴人拒絕 支付工程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亦為全部有理 由;倘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扣罰違約金無理由,則上訴人拒 絕支付工程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亦為全部無 理由」,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依系 爭承攬契約扣罰被上訴人違約金是否有理,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進而提起上訴,並有經本院審理後改判之可能,致使「 上訴人拒絕支付工程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 是否有理由,亦將隨之變動,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 分再行爭執應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在原審所為之主張外 ,另補充略以: (一)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目的,在於如有工安意外發生時,能即 時提供施作人員有效之保障,而110年10月2日至111年9月22 日既屬停工期間,則無發生工安意外之可能,被上訴人當無 為施工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自112年3 月29日正式報工施作之日起至竣工日止,皆已依契约第10條 第6項之約定,向合法保險業者投保對受僱人團體傷害保險 ,並無使施作人員於工程期間未受保險契約之保障。再者, 本件之所以停工,全係因上訴人於招標前未先行確認應施作 之工程範圍,非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 當不得援引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6約定,對被上訴人課扣 契約罰,而應將工程款全數給付被上訴人。 (二)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既明定被上訴人未依約於「開 工前」投保團體傷害意外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即「不 得開工」,上訴人並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依「每逾1日計罰1,0 00元」之標準,按日扣罰違約金至被上訴人「改善為止」, 故被上訴人若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為系爭人員辦理前揭團體傷 害意外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上訴人即不得逕行同意 被上訴人進場施工,而需透過前揭扣罰違約金機制督促被上 訴人儘速辦妥保險後始得開工,並以該等違約金充作被上訴 人延遲開工所生損害之賠償。又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 項所稱之「每逾1日計罰1,000元」,應指被上訴人若未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辦理保險而不得開工,上訴人始得對 被上訴人得處以按日扣罰違約金1,000元之契約罰,以令其 改善,兼以該違約金作為被上訴人延遲工程進度之損害賠償 預定額。 (三)兩造就保險費、稅費之爭點,已於原審達成爭點簡化協議, 同意倘本院認定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扣罰違約金為無理由 ,亦應認定上訴人拒絕支付上開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 9元係屬無理。故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扣罰違約金既屬無 理由,則上訴人自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中以前述理由逕行 扣除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部分,依兩造於原審達 成之爭點簡化協議,亦應一併駁回。且上訴人提出之預算資 料均未就保險費占「稅雜費」科目之金額或比例有具體註記 ,自無從逕依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認定兩造確有約定「 倘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費(含稅)較少,上訴人可逕自系爭 採購案之預算項目中予以剔除,並據以扣減給付被上訴人之 工程款」。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修繕坐落在台二線88.5K處之 「龍洞三號橋樑附掛」所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龍洞 三號橋樑附掛毀損修復工程」採購案,經上訴人於110年10 月13日以2,030,469元決標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10年10月 21日至系爭橋梁現場會勘,認有變更設計必要,兩造遂約定 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標案決標日起20日內之110年10月26日辦 理開工,旋於110年10月27日辦理停工,並仍於110年11月1 日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書面簽訂作業;嗣上訴人於111年間 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並於111年10月3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 決標予被上訴人,兩造遂於111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承攬契 約之「契約修正書」,將契約價金增加至2,869,049元;被 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1日函報上訴人復工,嗣於112年3月29 日起開始施作,並於112年5月18日竣工;兩造復於112年6月 26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第2次變更之「契約修正書」,變更 系爭承攬契約價金為2,857,514元,並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1 9日完成驗收;又系爭工程所屬編班表人員人員自110年10月 26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之系爭期間,均未經投保團體傷害 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上訴人因此於完成系爭工程 驗收後,認定被上訴人於該契約履約期間內未就系爭人員投 保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總計日數達332 日(即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2日),並主張依「龍 洞三號橋樑附掛毀損修復工作」工作說明書約定,應按日扣 罰1,000元之違約金,合計332,000元【計算式:332日×1,00 0元=332,000元】,另需補還前揭工程人員之保險費21,785 元【計算式:(年保費23,950元/365天)×332天=21,785元】 、保險費之稅費1,089元【計算式:經扣除之保險費21,785 元×營業稅5%=1,089元】,合計金額為354,874元【計算式: 332,000元+21,785元+1,089元=354,874元】,且將上開差額 自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應受領之工程款中逕為扣除後,於 112年11月17日將餘款2,502,640元匯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紀錄、系爭承攬契約、龍洞三號 橋梁附掛毀損俢復工作會勘紀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區營業處工作開工報告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 營業處工作停工報告表、系爭第1次變更修正契約、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工作復工報告表、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工作竣工報告表、系爭第2次變更 修正契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契約履約爭 議協議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且經上訴人驗收,上 訴人依約應給付全額工程款2,857,514元,不得以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系爭期間為系爭人 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為由,扣抵違約 金332,000元、補還系爭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扣抵違約金332,000元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6點約定:「本工作 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分別由甲方(即上訴人)及乙 方(即被上訴人)於開工前向合法之保險業者辦理投保,保 險期間至少應自本工作開工日零時起至本工作驗收合格日二 十四時為止。乙方辦理保險所需一切費用均包含於契約價金 (含加值型營業稅)内,且辦理下述保險並不減免乙方依本 契約規定所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二、勞工或公務人 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汽機車第三人 責任險、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及其他各種 保險:(一)本項保險除下列第1.所述除外規定外,均由乙方 負責辦理投保......6.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 險:乙方及其分包人應向合法之保險業者投保僱主補償契約 責任保險或對其受僱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本保險金額詳勞 務採購投標須知規定。」、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則 約定:「未依約開工前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傷害意外 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不得開工,每逾一日計罰新 臺幣1,000元,至改善妥止」,而系爭工作說明書為系爭承 攬契約之一部等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作說明書影 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觀諸前揭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至少應自本工作開工日零時起 至本工作驗收合格日二十四時為止」之文義,既未排除系爭 工程「開工後之停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堪認 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前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 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險期間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日止,且 不因開工後、驗收前是否曾停工而有不同。  2.又查,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於110年10月26日辦理開工,旋 於110年10月27日辦理停工,被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1日函報 上訴人復工,嗣於112年3月29日起開始施作,並於112年5月 18日竣工,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完成驗收,而系爭人員 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之系爭期間,均未經 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等節,業如前述 ,足見被上訴人確未於系爭工程110年10月26日開工前,依 約投保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日止之團體傷害保險或僱 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主張系爭工程停工 係因上訴人於招標前未先行確認應施作之工程範圍,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且停工期間無發生工安意外之可能而無投保 必要云云,惟查,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停工後之110年11月 1日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書面簽訂作業,及嗣分別於111年10 月17日、112年6月26日簽訂系爭第1次變更修正契約、系爭 第2次變更修正契約時,雖已明知停工之情事,惟均未就前 揭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6點、系爭工作說 明書第20條第5項所約定,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等保險之 義務,及違反上開義務之處罰為任何變更而成立新合意之事 實,亦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第1次變更修正契約、系爭第2 次變更修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工程雖因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原因而於開工後旋即辦理停工,惟兩造並未因此 約定被上訴人無須於系爭承攬契約開工時及復工前之停工期 間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而解除被上 訴人上開契約義務,自不得因系爭承攬工程已停工,且停工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定之保險期 間無投保上開保險之責任,是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承攬契 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6點約定之情形,而有系爭工作 說明書第20條第5項所定違約情事。  3.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 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 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 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 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以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未依約開 工前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傷害意外保險(或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險),不得開工,每逾一日計罰新臺幣1,000元,至 改善妥止」所約定之違約金既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 遍觀系爭承攬契約復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時,得 另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約定,堪認前揭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上訴人固以系爭工作說 明書第20條第5項同時有「不得開工」與「每逾一日計罰新 臺幣1,000元,至改善妥止」兩個不同之法律效果為由,主 張該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上開約定雖有 「不得開工」之文句,惟「被上訴人不得開工」與「上訴人 得因被上訴人『未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要屬二事,自無從謂「上訴人得制止被上訴人開工」即為「 上訴人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是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未依約投保時得同時禁止被上訴人開工及請求違約金,亦不 得以此即謂前揭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要無足取。  4.再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 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則係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 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 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既如前述,而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期間內為系 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受有何 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則其主張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約定,扣罰被上訴 人違約金332,000元,自非有理。 (二)關於上訴人扣抵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部分:  1.經查,兩造於原審雖就上開保險費及稅費之爭執成立簡化爭 點協議,惟該協議之完整內容既為「兩造同意本件倘認被告 (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扣罰違約金有理由,則被告拒絕支付 工程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亦為全部有理由; 倘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扣罰違約金無理由,則上訴人拒絕支付 工程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亦為全部無理由」( 見原審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訴人僅係同意 將保險費及稅費之爭執與違約金之爭執為相同之處理,並非 就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得扣罰保險費及稅費之事實為自認,而 上訴人既就原判決認定其扣罰違約金為無理由之判斷不服提 起上訴,自無不許上訴人就保險費及稅費之爭點再行爭執之 理,先予敘明。  2.再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期間為系爭人員 投保,應「補還」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云云,惟 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起,均未說明主張「補 還」、「扣罰」或「扣抵」前揭保險費及稅費之依據,且經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亦未能說明,則其此部分主張 ,已難認有理。況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項第91款第7 目第3點雖規定「標比如在98%以上時,得免由各主要項目分 攤,而悉由稅雜費(含保險費、管理費、利潤及有關之稅捐 等)項目內調整之」,然遍觀上訴人提出之提出之系爭承攬 契約追加項目估價單、第一次契約變更加減帳明細表、結算 明細表、系爭採購案詳細價目表,對於「稅雜費」均係按工 程款比例計算而約定為「一式」,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約定 保險費及其稅費占「稅雜費」之比例或金額,並約定被上訴 人於未依約投保時,上訴人得依未投保天數按比例計算應「 補還」之保險費及稅費,是上訴人主張扣罰前揭保險費21,7 85元、稅費1,089元,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上訴人 復無扣減本件工程款之依據,則其主張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中扣減354,874元,自非足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 未給付之工程餘款354,874元,應為有理。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54,874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3

KLDV-113-建簡上-3-202503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嵐 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嵐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靖嵐因需單親扶養5歲幼子,生活陷入困難,遂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前某時上網尋找申辦貸款訊息,因而陸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自稱「陳緯俊」、「謝錦誠」之人聯 絡,經其等表示為如欲成功貸得款項,需製作財力證明,遂 請陳靖嵐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其等回將款項匯入, 再由陳靖嵐提領繳回。陳靖嵐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縱申辦貸款也無此商業習慣,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至31日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中華郵政 帳戶、中信託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連 線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陳緯俊」、「謝錦誠」 。嗣不詳不法份子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致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陳靖嵐之 金融帳戶,再由陳靖嵐提領後將款項交予「陳緯俊」、「謝 錦誠」。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由警循 線查悉上情(然本案無證據足認陳靖嵐交付、提供上揭帳戶 時具有與「陳緯俊」、「謝錦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中華郵政帳戶、中信託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將來銀行 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陳緯俊」、「謝錦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  ㈤被告陳靖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 施詐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遭騙而提供,犯後坦認犯行 ,與附表一編號1、6、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 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至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因對賠償金額無法 合致,而無法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便利商 店工作,月薪4萬元,大學畢業,單親,需要扶養5歲的子女 ,小孩父親沒有負擔扶養費用,因家暴而離婚,每月另需給 付父母5,000至8,000元的生活費,目前借住朋友家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 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 ,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楊郁湜 113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之子女,佯稱:需向其借貸金錢支付票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連線銀行帳戶 2 陳昀羲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蝦皮拍賣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21分、23分、25分許匯款9,999元、9,989元、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3 成佩玹 113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金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匯款3萬66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4 陳加豐 113年6月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姪子,佯稱:因需款孔急,需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5 陳勁甫 113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貨便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29分、34分許匯款8,234元、1,988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6 黃文課 113年5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其子女,佯稱:因欲支付工程款,需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7 翁儷庭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金融機構客服,佯稱:因費用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確認帳戶身份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8 陳政孝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之友人,佯稱:因需款孔急,需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1萬6,05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9 吳世烽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車庫娛樂、金融機構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 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0 王志強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旋轉拍賣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3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1 李怡萱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拍賣網站、金融機構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9,999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楊郁湜 (提告) 113年6月25日警詢(偵32725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2725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24頁) 2 陳昀羲 (提告) 113年6月9日警詢(偵32725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25卷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8頁) 3 成佩玹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偵32725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4 陳加豐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2725卷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79頁) 5 陳勁甫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32725卷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93頁) 6 黃文課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96頁至第198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2725卷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12頁) 7 翁儷庭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725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2頁) 8 陳政孝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725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29頁) 9 吳世烽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2725卷第231頁、第237頁) 10 王志強 (提告) 113年6月4日警詢(偵32725卷第249頁至第25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25卷第239頁至第247頁、第257頁至第261頁) 11 李怡萱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25卷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3頁) 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吳世烽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如已遵期給付至總額1萬5,000元時,吳世烽同意拋棄剩餘1萬5,000元之請求權。(以上款項逕匯入吳世烽指定帳戶)。 二、被告應給付黃文課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如已遵期給付至總額5萬元時,黃文課同意拋棄剩餘5萬元之請求權。(以上款項逕匯入黃文課指定帳戶)。 三、被告應給付楊郁湜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如已遵期給付至總額5萬元時,楊郁湜同意拋棄剩餘5萬元之請求權。(以上款項逕匯入楊郁湜指定帳戶)。

2025-02-27

TPDM-114-審簡-27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3號 原 告 廖宇薇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被 告 蘇乃晸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相識,並 於同年12月12日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更積極對原告展開熱烈 追求,嗣於113年5月3日同意發展為情侶關係,直到113年8 月25日分手。然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早有交往1 年有餘之伴侶即訴外人A女,被告欺瞞佯稱其為單身狀態, 誘騙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貞操權。被 告更於與原告及正宮伴侶A女交往期間,與多名陌生女子曖 昧、發生性行為,被告在無配戴保險套之情形下,造成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訴外人B女感染性病。 (二)原告自112年11月相識被告以來,就原告之認知,係因其認 為被告單身無伴侶之狀況始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若其知 悉被告非單身且有伴侶之人,斷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接受被告追求;故被告上揭欺騙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 之人格及貞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否認與原告交往期間與A女曾有情侶關係,然被告與A 女為分分合合之關係,並非穩定之情侶,且原告明知被告與 A女仍有感情糾葛,卻仍願意繼續與被告交往,是基於原告 個人之自由意志所為,被告並無欺騙或侵害原告之貞操權。 (二)承上,被告之行為固有不妥,然此僅為個人私德之問題,兩 造間一開始僅是為發生性行為之關係,而後雖發展為男女朋 友之關係,惟按所謂貞操權乃指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 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既然被告於法律上為未婚之人士, 縱使有隱匿自己與A女有藕斷絲連之關係,然因一般人決定 性行為約炮對象時之重要事項並未包含是否有穩定之交往對 象,堪認被告無義務告知原告自己有無未斷乾淨之女友關係 ,是以並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況且,在原告知悉被告有藕 斷絲連之女友A女時,仍選擇繼續與被告交往,足徵對於原 告而言,被告有無與其他女性曖昧並非伊決定是否與被告交 往之重要事項。是以縱認被告有隱瞞自己與其他女性過從甚 密之關係,亦僅屬於被告私德之問題,並未侵害原告之貞操 權。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相識,並於同年1 2月12日發生性行為,嗣於113年5月3日成為情侶關係,直到 113年8月25日分手(見本院卷第360、364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性自主決定 權、貞操權等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 ,其內涵在於任何人均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何人及以何方式發 生性行為,如其係得同意而與之性交者,原則上雖非侵害貞 操權,惟如其係以欺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得同意者,致被害 人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故意詐欺始同意與被告為性行 為,致原告之貞操權受侵害,自應由原告就其遭故意詐欺之 事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自陳: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發生性行為後,原告於113 年1月5日在社群平台Dcard上發現有一匿名人士(下稱B女) 發表貼文,稱某男性為性病「菜花」之帶源者,致B女與該 男發生性行為後遭感染菜花,因外在特徵與被告幾近相同, 原告遂向被告詢問並經被告證實卻係為被告本人,故原告極 力要求兩造即刻安排性病檢查,雙方並分別於113年1月8日 及同年月20日取得初診報告,所幸兩人於初診時未遭診斷有 感染性病,惟醫生建議宜追蹤觀察,不排除病毒量尚不高或 有潛伏期造成誤判,而原告雖未檢測出罹患性病,然兩次檢 查皆發現內陰部發炎之情事。於113年3月5日被告詢問原告 是否同意交往,遭原告婉拒,後於113年3月24日兩造原計畫 發生性行為,然此際原告察覺被告生殖器上長有一顆疣狀異 物,遂拒絕被告性行為之提出,於翌日陪同被告至診所2次 就醫,豈料,經醫生表示需將疣狀異物切片化驗時,被告竟 拒絕並稱塗抹藥膏並服用藥物即可,所幸後續治療有效,疣 狀異物確有慢慢消緩變小。於113年5月3日,被告再次詢問 原告是否同意交往,此次原告終於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3 -14頁),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原證3至9, 見本院卷第55-126頁)。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其自112 年12月12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即於113年1月5日知悉被 告過往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且可能感染性病菜花之事,且於 113年3月5日原告婉拒與被告交往,即在雙方未正式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前提下,兩造仍計畫於113年3月24日發生 性行為,僅係因原告察覺被告生殖器上長有一顆疣狀異物, 方始拒絕履行性行為之計畫,足見不論初始於112年12月12 日發生性行為、嗣後計畫於113年3月24日從事性行為,原告 皆未以雙方應以成為正式男女朋友之身分關係為前提甚明。 (三)承上,觀諸其中原證6於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83頁)原 告向被告表示「但你不一樣,因為她有確診。你要保護自己 啊,約沒有關係,但要保護自己跟對方」(見本院卷第84頁 ),被告回覆「對不起」,原告答「我說了,我自己有責任 ,你這陣子先停止這些行為,也保護其他女生好嗎」(見本 院卷第86頁);113年1月6日被告稱「我有跟醫生說去年11 月有女生得,然後女生說只有跟我發生關係,他說我這麼久 如果都沒有長出疣有可能也是因為病毒量比較低,擔心的話 定期追蹤看看」,原告答「是的。請問蘇小弟(即被告)還 敢繼續約嗎」,被告答「不敢謝謝」,原告稱「那請把交友 軟體刪了」,被告答「先不用了啦,專心治療」(見本院卷 第93頁),原告稱「還有你目前所有的曖昧對象,我不管你 是一樣用騙的還是真心的喜歡她,請不要再辜負人家了,朋 友的真心建議,我們定期追蹤1年吧」,被告答「好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由上可知,原告在兩造於113年12 月12日發生性行為後不久,即知悉被告過往有與他人發生性 行為且可能感染性病菜花之事,於此前提下,原告向被告稱 「你要保護自己啊,約沒有關係,但要保護自己跟對方」, 可見原告已明白表示不介意被告與其他人從事約砲性行為, 僅強調要保護性行為雙方之健康;原告復向被告稱「那請把 交友軟體刪了」,被告答「先不用了啦,專心治療」,可見 被告並未答應刪除交友軟體,原告對此則答稱「還有你目前 所有的曖昧對象,我不管你是一樣用騙的還是真心的喜歡她 ,請不要再辜負人家了,朋友的真心建議」,更可見原告明 知被告並未刪除交友軟體且可能尚有其他曖昧對象,仍建議 不要辜負他人,於此前提下,兩造仍計畫於113年3月24日發 生性行為,僅因原告見被告之生殖器上仍有性病徵兆之疣狀 物而未履行,足認兩造間從事性行為並未以雙方應以成為正 式男女朋友之身分關係且雙方均不得有其他曖昧對象或性行 為對象為前提。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1月相識被告以 來,就原告之認知,係因其認為被告單身無伴侶之狀況始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若其知悉被告非單身且有伴侶之人, 斷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自難認兩造從事性行為,係被告 以欺騙而得原告之同意,致原告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 干擾,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貞 操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於兩造113年5月3日起之交往期間,原告發 現被告早有交往1年有餘之伴侶A女,更與他人曖昧,對原告 不忠,兩造因而於113年8月25日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5頁),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憑(原證10至12,見本 院卷第127-142頁),固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觀諸原 告所提上開原證10至12之對話紀錄,僅足證明被告於兩造間 往間尚有與其他人曖昧或交往之關係,且觀諸原證11原告發 現自己成為被告與A女關係之第三者,於113年5月11日質問 被告時(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稱「我說過吧,你只要 誠實我都接受,你要陪伴她,你可以說,但不要同時傷害了 兩個人還有你自己。對不起,你好好陪伴她,我會祝你幸福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原告僅係責備在感情 上被告並未對原告誠實,同時復表示願意祝福被告,然綜觀 全卷無從證明有何原告主張之「被告欺瞞佯稱其為單身狀態 ,誘騙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之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貞 操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欺瞞方式侵害性自主決 定權、貞操權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始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致原 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受侵害而成立侵權行為等情,因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3303-20250227-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簡OO 兼 法定代理人 簡OO 共 同 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13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 第133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新北 市土城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而依聲請狀所載內 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24

PCDV-114-家救-50-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0號 原 告 林承輝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林子軒 施亭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 零柒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 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 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 照)。又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 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 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 子軒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於登記日期及原因欄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林劉運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㈡被告施亭卉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及原因欄之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劉運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則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之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推估如下: (一)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係於民 國71年6月21日建築完成之2層樓磚造建物,面積共122.34平 方公尺,又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之資料所載,鄰近系爭不動產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屋齡42年之2層樓磚造建 物,總面積96.7平方公尺,,於113年8月28日之交易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6,639元(計算式:14,180, 000÷96.7=146,63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此亦與原告 起訴之時間相近,故以此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 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資料推估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應為1,793萬9,815元(計算式:122.34×146,639=17, 939,815元,元以下4捨5入)。 (二)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8.2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3萬2,600元,面積為142.48平方公尺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則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464萬4,848元(計算式:142.48×32,600=4,64 4,848元)。 三、綜上,依前揭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8萬4,663元(計算式:17,9 39,815+4,644,848=22,584,6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7 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建物 土地 登記日期及原因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06.04(附屬建物6.03、7.97、1.94)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2.94 1/1 民國107年11月30日、 買賣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2.48 1/1 110年3月15日、 買賣

2025-02-20

TPDV-113-補-2050-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9號 原 告 周紫妍 周家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建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6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萬6,9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19

SLDV-113-補-1579-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加盟契約並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1號 原 告 陳昌宏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孟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 訂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本院卷第42、 56頁)均約定,因系爭加盟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博格公司), 於民國110年推出「漢堡門徒Burgerholic」及「狸太苑韓料 專賣店」餐飲品牌開放加盟,兩造並於112年6月20日、同年 12月26日簽訂「漢堡門徒Burgerholic」、「狸太苑韓料專 賣店」加盟契約即系爭加盟契約,依漢博格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吳孟桓於招募說明及廣告時,表示將提供中央廚房備 料、提供符合市場行情原物料、牛骨湯底、員工教育訓練、 技術支援、營運支援與輔導專業等事項。詎兩造簽訂系爭加 盟契約後,被告漢博格公司並未依約提供中央廚房支援、提 供高於行情原物料或斷料、未提供系統員工教育訓練及技術 支援,經原告向漢博格公司反應問題及請求技術支援後,漢 博格公司仍一再推託敷衍,而加盟所需知識技術、原物料及 員工訓練既足以影響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達成,故漢博格公 司未能提供及解決上開問題,為違反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所 造成之結果,屬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縱未達給付不能, 亦屬民法第227條第1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得主張解除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損害賠償;其次,漢博格公司以 不實廣告及說明詐欺原告加盟,使原告意思表示陷於錯誤而 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受詐欺 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賠償 損害;又漢博格公司於加盟說明及系爭加盟契約中,未提供 必要資訊提供原告判斷,且以其資訊優勢地位提供不實資訊 ,以欺罔手段欺騙原告簽約,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而吳孟桓為漢 博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漢博格公司執行職務,因此 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吳孟桓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原告因被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68萬520元 (含加盟金、房租、裝潢、家電、設備、五金、餐具等,見 本院卷第153、195至199頁附表)。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 7條、第259條、第28條;第92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 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68萬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契約 、加盟展漢博格公司負責人說明之錄音光碟與譯文、漢博格 公司加盟廣告說明、出貨明細、裝潢、設備餐具採購費用明 細、加盟支出表格、租賃契約書、單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匯款紀錄、人力支出費用清單、匯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31至153頁、第201至235頁);被告漢博格公司、吳孟桓 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 、第28條;第92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368萬52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上開金額,未定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 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4日送達 被告(本院卷第16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28 條、第92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680,52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17

TPDV-113-訴-4491-20250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林學齊 呂純美 被 告 沈 柔 沈明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 威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原告呂純美所有,嗣出售予被告沈柔,原告呂純美先 與訴外人即被告沈明勇之配偶、被告沈柔及沈威之母謝玉娟 (下逕稱其名)訂立租賃契約,嗣再以與被告沈柔訂立,經公 證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代之,約定由原告呂純美 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用水、用電 申請人名義則仍為原告呂純美而未變更;原告林學齊(與原 告呂純美合稱原告2人)則為原告呂純美之子,與原告呂純美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謝玉娟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原告 即應被告沈柔要求,將租金給付予被告沈明勇,被告沈明勇 、沈柔並於112年間與原告呂純美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至113年3 月15日止。惟被告沈柔於112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呂 純美,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應於112年6月15日屆滿,原告呂 純美應於112年6月15日前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沈明勇 並於112年6月間致電原告呂純美稱若原告林學齊拒不搬遷, 將找人毆打原告林學齊,原告呂純美因年事已高,身心無法 承受脅迫言語,因此立即將個人居住房間寢具用品迅速搬離 ,並於112年6月1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沈明勇稱「老闆早安 我什麼時候可以過去 拿鑰匙給你 再進去房屋裡面看 我東 西都搬出去了 謝謝你」。 (二)被告沈柔嗣於112年7月7日到基隆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調解, 並委任被告沈威於同年月18日調解期日(下稱系爭第1次調解 會)到場表示提前終止系爭112年租賃契約,且同意自112年6 月15日起不收房租,要求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搬離,被告沈 威並表示立即申請斷電及斷水,惟為原告反對,在場調解委 員則表示既然未繳房租即可斷電及斷水,原告呂純美因受被 告沈柔、沈威言詞威嚇,被迫同意112年8月14日搬離,原告 呂純美並與被告沈柔簽立基隆市○○區○○○○○000○○○○00號調解 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三)嗣系爭房屋之電表於112年7月19日夜間遭拆除,經原告林學 齊於112年07月20日電話詢問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台電公司基隆區 營業處客服中心人員稱係被告沈柔申請辦理電表過戶並同時 申請暫停用電(電表拆除),經原告呂純美至台電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申請復電,現場服務人員表示須由被告沈柔重新申 請,惟被告沈柔經原告呂純美聯繫均避不見面,不願再恢復 用電名義人為原告呂純美。系爭房屋用電人原登記為原告呂 純美,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未按作業程序通知原電表 使用人,亦未得其同意,即同意變更用電人為被告沈柔並拆 除原電表,已影響原告之房屋居住權,致原告林學齊支出斷 電期間即112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30日共12日之住宿費17,6 60元,原告2人並因斷電受有冰箱內食物損失約6,000元;又 原告2人因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債務不履行而生活不 便、人格權受侵害,各向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請求慰 撫金25萬元。 (四)被告沈威於112年8月11日中午至系爭房屋,在門口大聲喊叫 及拍門要求進入室內,原告呂純美開門後拒絕其進入系爭房 屋,被告沈威仍強行進入房屋內表示要查看原告是否已搬遷 ,原告呂純美拿起手機欲拍照,被告沈威即站在大門內表示 「給妳照相啊!」。被告沈威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應賠償原 告2人慰撫金各10萬元。 (五)被告沈柔於前揭調解期日已同意原告於112年8月14日返還系 爭房屋,竟申請拆除電表及水表,致原告於112年7月19日至 112年7月30日無電可用,並於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2日 無水可用,侵害原告2人之居住權15日。又112年8月14日因 原告2人尚無法遷離系爭房屋,遂與被告沈柔在基隆市中山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二次調解,調解過程中原告2人表 示過了農曆七月即可以搬遷完畢,調解委員建議112年9月15 日搬離,112年6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三個月一期)房租 仍應給付,原告2人亦同意,惟被告沈威向調解委員表示若 是如此,因被告沈柔前曾申請斷水斷電,故應重新簽訂租賃 期間自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嗣並 表示同意112年9月15日點交,且112年6月15日至112年9月15 日期間不收房租。原告林學齊於112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4 日因逢農曆七月無法入住新房,支出旅館費用37,568元,應 由被告沈柔賠償。原告2人並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第195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沈柔給付慰撫金10萬元。 (六)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明勇簽立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租期係 至113年3月15日,迄被告沈柔終止契約時止,尚有9個月租 期,故被告沈明勇應賠償原告搬遷費用43,000元。 (七)並聲明:   1.被告沈柔應給付原告237,568元   2.被告沈明勇應給付原告43,000元。   3.被告沈威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4.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523,660元。 二、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沈柔:  1.被告沈柔係於107年9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與謝玉 娟該房屋出租予原告呂純美,原約定之1年租賃期間屆滿後 未另立租約,系爭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契約,租金則均由謝 玉娟或被告沈明勇收取作為孝親費用,謝玉娟110年10月2日 死亡後,則由被告沈明勇或沈威簽收租金。嗣被告沈明勇因 不諳法律,未經被告沈柔同意,即於112年3月間應原告呂純 美要求,書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惟該契約並未記載簽約 日期及租期之正確起訖時間,亦無雙方之親筆簽名或用印, 應為無效契約,被告沈柔遂於112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呂純美,通知其自112年6月14日屆期不再續租並要求點 交系爭房屋。原告呂純美於112年6月11日已依約搬離該住處 ,並以訊息通知被告沈明勇上情。被告沈柔嗣委任被告沈威 於同年7月10日協助整理系爭房屋,始得知原告林學齊仍居 住於系爭房屋並自稱屋主,要求被告沈威拿出所有權狀,被 告沈威即報警並對原告林學齊提起竊占罪告訴,被告沈柔此 時始知悉原告林學齊為原告呂純美之子,並於112年07月12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其立即搬離,惟原告林學齊仍未遷離。  2.被告沈威於受被告沈柔委任參加之系爭第1次調解會過程中 ,明確告知原告2人已於前一日申請斷水斷電,惟原告林學 齊仍堅持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沈柔在調解委員調解下,始 同意以依民法464條使用借貸規定,以不收租金、水電費全 免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2人以打包行李儘速搬 離。被告沈威及調解委員也當場告知原告上開約定並非租賃 契約,被告沈柔亦未同意原告2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故 斷水斷電並無問題,原告2人亦未表示若系爭房屋無水電則 不願借用。而前揭約定既非租賃契約,被告沈柔於借出前亦 已通知原告2人已申請斷水斷電之事,原告復無異議,自不 得要求被告沈柔提供有水電之房屋。  3.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14日終止,原承租人即原告呂純 美亦已於112年6月11日傳送訊息表示其已搬離系爭房屋,被 告沈柔申請斷水、斷電之行為,自無妨害原告呂純美之任何 權利,更遑論與被告無租賃關係之原告林學齊,故原告2人 不得請求被告沈柔賠償。 (二)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1.被告沈柔曾於112年7月17日向被告合併辦理本件用電地址位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電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用電地址)之單獨過戶以及暫停用電申請。被告台 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經濟部核准之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 章)辦妥後,隨即寄送「敬告用戶書」通知原用戶即原告呂 純美系爭用電地址經人申請單獨過戶之情事,並通知原告呂 純美得於六個月內提出異議。嗣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人員於112年7月18日至現場按門鈴無回應,隨即致電本件單 獨過戶與暫停用電之申請人被告沈柔,被告沈柔表示自己未 居住此處,得請鄰居協助開門。被告台電人員於112年7月19 日由其他樓層鄰居協助開門後,完成停電拆表程序。嗣原告 呂純美於112年7月20日至被告服務中心櫃台反應現場停電, 經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櫃台人員說明上述情 形,並請原告呂純美以書面方式簽章以示實際用電人仍需用 電,及保證自行負責與後用戶協商解決並履行一切應負義務 ,即可辦理復電;惟原告呂純美不願簽章辦理即離去,並未 辦理復電手續。又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112年7月26 日收受原告林學齊以存證信函所提出系爭用電地址單獨過戶 及暫停用電之異議聲明,即依營業規章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取消被告沈柔之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申請,並於次日7月2 7日至系爭用電地址裝表復電,且將上開情形以112年8月15 日基隆字第1120011948號函覆原告林學齊。被告 台電公司 基隆區營業處依供電契約約定固有供電義務,惟供電相關業 務之執行,如申請用電戶變更、暫停全部供電等作業,均須 遵守營業規則辦理,原告既為原用電戶,台電公司營業規章 、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等本構成供電契約之一部;被 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本件皆依循前揭規範辦理單獨過 戶及暫停全部用電之作業程序,而均符合供電契約之規範, 且有申請人及原告沈柔簽訂願負申請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所 涉之相關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亦無違反契約誠信原則之情事,難謂有原告等所主張侵權行 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原告等請求停電之損害賠應 無理由。  2.原告林學齊於本件似有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應對 其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之意,惟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 營業處就系爭用電地址所簽訂之供電契約,用電人僅為原告 呂純美,原告林學齊未曾為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依供電契約 之相關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為請求 。故原告林學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就本件進行 暫停用電之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基此請求損害賠償,實 屬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主張,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本件損害,並無理由。  3.退步言之,原告呂純美既早已收受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 處就系爭用電地址之相關通知,自已知悉可能遭暫停供電, 且可採取相對應措施,以避免受有因被告沈柔申請單獨過戶 及暫停供電之相關停電損害,惟其並未即時依營業規章提出 異議,故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營業規章辦理單獨過 戶及暫停供電之行為,與原告2人所主張受有冰箱內食品價 值6,000元之損害結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依社會通 念及經驗法則,居住地點暫時被停止供電,並非必然構成不 能居住之條件,故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用電地址遭停止供電 期間,需住宿於旅館之17,660元費用,與被告台電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2人並未舉證證 明如何因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營業規章辦理單獨過 戶及暫停供電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絕對權」侵害,而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此,原告2人主張被 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債務不履行,並請求賠償損害,自 無理由。   (三)被告沈威:   被告沈威並無原告2人所指,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並侵害原告2 人隱私權之情事,原告2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沈明勇:   被告沈明勇並無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系爭112年租賃契約 僅係作為收取租金之證明,且未經原告呂純美簽名,故並未 成立。又系爭房屋為被告沈柔所有,原告2人於系爭租賃契 約期間屆滿後本應履行返還房屋之義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搬家費用。 三、經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原為原 告呂純美所有,嗣於107年間出售予被告沈柔,又原告呂純 美先於107年9月15日與訴外人即被告沈明勇之配偶、被告沈 柔及沈威之母謝玉娟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嗣再以與被 告沈柔訂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代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 原告呂純美自107年9月15日起,向沈柔承租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用水、用電申請人名義則仍為原告呂純美;原告林學齊 則為原告呂純美之子,與原告呂純美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嗣謝玉娟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原告即應被告沈柔要求,將 租金給付予被告沈明勇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 屋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公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沈明勇、沈柔於112年間與原告呂純美重 新簽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5日 至113年3月15日止,惟被告沈柔於112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呂純美,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應於112年6月15日屆滿 而提前終止租約,並於系爭第1次調解會同意原告使用系爭 房屋至112年08月14日,然竟申請拆除電表及水表,致原告 於112年07月19日至112年07月30日無電可用,並於112年07 月31日至112年08月02日無水可用,已侵害原告2人之居住權 ,應賠償原告2人慰撫金各10萬元,及原告林學齊於112年08 月13日至同年9月14日因逢農曆七月無法入住新房,支出之 旅館費用37,568元云云,惟為被告沈柔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 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就被告有侵 權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及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 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雖有明文 。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 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 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沈明勇、沈柔於112年間與原告呂純美重新 簽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至1 13年3月15日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 證,然觀上開契約書內容,均為被告沈明勇書寫,而未經原 告呂純美、被告沈柔簽名或蓋章,本難以之遽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況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沈柔所有,而被告沈明勇 、沈柔均否認被告沈明勇有權出租系爭房屋,則系爭112年 租賃契約縱已成立,對被告沈柔亦不生效力,被告沈柔本得 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請求原告呂純美返還 系爭房屋。 (二)又查,被告沈柔於知悉沈明勇書立前揭租賃契約書後,即於 112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呂純美,通知其自112年6 月14日屆期不再續租並要求點交系爭房屋,原告呂純美亦於 112年6月11日遷離系爭房屋,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沈 明勇稱「老闆早安 我什麼時候可以過去 拿鑰匙給你 再進 去房屋裡面看 我東西都搬出去了 謝謝你」等語等事實,亦 有存證信函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相片附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 2年6月14日經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原告呂純美亦已遷離系 爭房屋並表達返還租賃物之意,是原告呂純美自斯時起即無 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前以其同居家屬身分共 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告林學齊,自亦不得再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更無權要求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保持系爭房 屋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至原告2人雖主張原告呂純美係受 被告沈明勇脅迫始向其傳送上開訊息,表示已遷離系爭房屋 云云,惟其等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沈柔、沈明勇所否認,原告 2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主 張,自無可採。則被告沈柔縱於112年7月間申請停止系爭房 屋之供電及供水,亦為其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基 於自由考量所為一般正常社會行為,不能指為侵害行為,而 原告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沈柔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或歸責 性,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租賃契約於 被告沈柔申請斷水斷電時既已終止,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柔 間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林學齊則自始非系爭租賃契 約承租人,自均不得主張被告沈柔申請斷水斷電為債務不履 行,而應負賠償責任。 (三)至於被告沈柔於系爭第1次調解會中,同意原告2人於112年8 月14日返還房屋,嗣將上開期限延至同年9月15日之事實, 雖有系爭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遍觀系爭調解書內容,均無任何被告沈柔同意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原告呂純美至112年8月14日止之記載,而原告2人不僅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沈柔自112年6月14日後,已 就系爭房屋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且參諸原告2人自承112年08 月14日因原告2人尚無法遷離系爭房屋,遂與被告沈柔在基 隆市中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二次調解,受被告沈柔委 任到場之被告沈威不同意簽立租賃期間自112年08月14日起 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並表示同意112年09月15日點 交,且112年06月15日至112年09月15日期間不收房租等事實 ,益徵被告沈柔辯稱其係因與原告呂純美成立以整理清空屋 內物品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始同意原告2人於112年9月1 5日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應堪採信。則原告2人即無從以被告 沈柔同意其等自112年06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期間使用系 爭房屋為由,主張被告沈柔應負任何出租人之義務。 (四)從而,被告沈柔於112年7月間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本於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申請停止供水供電,要無不法可言, 亦未有任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沈柔賠償原告林學齊 於112年08月13日至同年9月14日因逢農曆七月無法入住新房 支出之旅館費用37,568元,及原告2人慰撫金各10萬元,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2人雖又主張嗣系爭房屋用電人原登記為原告呂純美, 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未按作業程序通知原電表使用人 ,亦未得其同意,即同意變更用電人為被告沈柔並拆除原電 表,已影響原告之房屋居住權,致原告林學齊支出斷電期間 即112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30日共12日之住宿費17,660元, 原告2人並因斷電受有冰箱內食物損失約6,000元;又原告2 人因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債務不履行而生活不便、人 格權受侵害,各向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請求慰撫金25 萬元云云,惟亦為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所否認 。經 查: (一)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5條、第18條分別規定「實際用電 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得依下列方式 辦理:一、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後,得單 獨申請過戶。但原用戶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 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二、實際用 電人辦理單獨過戶時,須同意本公司得提供其申請資料予原 用戶,另該申請如造成原用戶或本公司受有損害,申請單獨 過戶之實際用電人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三、如不願承繼原 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或不同意本公司得提供其申請資料予 原用戶者,得於出示用電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並證明與原 用戶用電無關後,依新設方式辦理。實際用電人依前項第一 款申請單獨過戶後,在原用戶保有六個月異議期間,不得再 簽章申請過戶予第三者或申請遷移用電至其他用電場所使用 。」、「用戶需暫停全部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暫停用電 申請,並繳清電費,由本公司停止供電。用電現場實際用電 人申請暫停全部用電,除須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其登記單亦 應由原用戶簽章;如無法取得原用戶簽章時,應以書面說明 無法取得簽章理由,並切結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擔申請復電 費用及對暫停全部用電對原用戶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後 ,予以受理。用戶申請暫停全部用電,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 辦理有關手續時,本公司得不停止供電,惟本公司應將原因 告知用戶;用戶申請暫停全部用電後,對非可歸責其原因所 發生之各項費用,不負繳付之責任。用戶於暫停全部用電之 二年內,得申請恢復供電;逾二年應按新設用電辦理。」, 而該營業規章亦為台電公司與用電申請人間供電契約之一部 等事實,有變更用電戶名(過戶)/其他異動申請單附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被告沈柔係於112年7月17日向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 業處合併辦理系爭用電地址之單獨過戶以及暫停用電申請, 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前揭營業規章辦妥後,隨即寄 送「敬告用戶書」通知原用戶即原告呂純美系爭用電地址經 人申請單獨過戶之情事,並通知原告呂純美得於六個月內提 出異議。嗣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人員於112年7月18日 至現場按門鈴無回應,隨即致電本件單獨過戶與暫停用電之 申請人被告沈柔,經被告沈柔表示自己未居住此處,得請鄰 居協助開門。被告人員於112年7月19日由其他樓層鄰居協助 開門後,完成停電拆表程序。嗣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於112年7月26日收到原告林學齊以存證信函所提出系爭用電 地址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之異議聲明,即依營業規章第1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取消被告沈柔之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申請, 並於次日7月27日至系爭用電地址裝表復電,且將上開情形 以112年8月15日基隆字第1120011948號函覆原告林學齊等事 實,亦有台灣電力公司一般表制用戶暫停用電登記單、敬告 用戶書、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12年8月15日基隆字第 1120011948號函、112年8月18日基隆字第1121061529號函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台電公司基 隆區營業處就系爭房屋用電名義單獨過戶、暫停用電及復電 之作業程序,均與供電契約相符,自無任何不法性或歸責性 可言,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損害,已非有理。 (三)況查,原告林學齊既非系爭房屋供電契約之當事人,本無請 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供電 義務所受損害之餘地;而原告2人就因系爭房屋斷電期間受 有6,000元之食物損失,及居住權受侵害之事實,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等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6,00 0元、慰撫金各25萬元,原告林學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賠償住宿費17,66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2人固另主張被告沈威於112年08月11日中午至系爭房屋 ,在門口大聲喊叫及拍門要求進入室內,原告呂純美開門後 拒絕其進入系爭房屋,被告沈威仍強行進入房屋內表示要查 看原告是否已搬遷,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應賠償原告2人慰 撫金各1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沈威所否認。而原告2人雖提 出沈威站立於系爭房屋大門內之相片乙紙,以證明上開主張 ,惟查,前揭相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沈威曾至系爭房屋,而 無從證明其係「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且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 ,而原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其他任何 足以證明前開主張之證據,則其等請求被告沈威賠償慰撫金 各10萬元,亦屬無據。 七、原告2人又主張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明勇簽立之系爭112年租 賃契約租期係至113年3月15日,該契約迄被告沈柔終止契約 時止,尚有9個月租期,故被告沈明勇應賠償原告搬遷費用4 3,000元云云,惟查,系爭112年租賃契約並未成立,且系爭 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柔合意於112年6月14日終 止,嗣未再另訂租賃契約等節,既如前述,則被告沈明勇對 於原告2人自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2 人支出搬遷費用43,000元,乃係為履行其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其等向被告請求賠償該等費用,自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被告沈柔給付237,568元、被告沈明勇給付43,000 元、被告沈威給付200,000元、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給付523,66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4

KLDV-113-訴-697-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蕭宣珮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陳均澄 王君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前開但書規 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 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 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均澄(下逕稱姓名)住所為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為本院轄區,而被告王君卉(下逕稱姓名,與 陳均澄合稱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下稱系爭處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是被告之住所 地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 載事實及理由,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主張陳均澄多次在王君卉之 系爭處所附近板橋大遠百(依原證3位新北市板橋區)約會 ,並在王君卉之系爭處所過夜留宿,二人為逾越一般友情應 有分際之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可知被告之侵權行 為地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侵 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13

SLDV-114-訴-19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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