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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德 賴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21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或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114年度審易 字第17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德、乙○○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張文德未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 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筆電充電器1個 」之記載(因重複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170卷第58頁)」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又被 告張文德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 31859卷第176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 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共同越進窗戶侵入告訴人公司行竊,實應非難, 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 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4萬多元、須扶養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170卷 第59頁);被告張文德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31859第 頁),暨其等竊取財物總價非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與情節、角色地位、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太陽眼鏡1副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乙○○於本院堅稱:我沒有分走竊 得財物,竊得財物都放在被告張文德家等語,則被告張文德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業經發還之財物無庸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尚未扣案或發還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蘋果)、古董花瓶1個、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充電頭4個、充電線2條、行動電源2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9號   被   告 張文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警另案移送) 夥同乙○○(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為警另行偵辦中),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許,張文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二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並 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上開工地之圍籬進入廢棄建築物 後到達頂樓,再翻越牆垣到達緊鄰之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大樓,復以架設梯子、破壞窗戶之紗窗後攀爬梯子、踰 越窗戶進入之方式,侵入該大樓11樓之清隆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清隆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總管理處處長甲 ○○管領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牌2臺) 、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古董花瓶4只、YSL品牌化妝包1個 、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電頭5個 、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1個(價 值【不含花瓶】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8,190元)得手, 張文德及乙○○旋即攜帶上開贓物,並各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返回張文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之住處。嗣於翌(27)日上午9時許,甲○○發現公司財物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張文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古董花瓶3 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無 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 1臺(均已發還),另張文德於同年9月1日亦主動交付其所 竊取之眼鏡1副與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清隆公司業務工程師馮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清隆公司辦公室內之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2臺,均於113年8月27日遭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清隆公司特別助理劉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鎖扣得之上開物品,均為置於清隆公司內之物品之事實。 5 清隆公司遺失物明細1份 證明清隆公司內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牌2臺)、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花瓶4只、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電頭5個、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1個,均於113年8月27日失竊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外觀照片34張 證明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當場扣得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被告主動交付予警察查扣所竊得之太陽眼鏡1副等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警方已將查扣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發還之事實。 8 被告手機截圖畫面照片22張 證明被告當天有向他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之事實。 9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6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晚間10時37分許,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竊得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等物品後,旋各自返回被告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 盜罪嫌。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 部分,除已實際發還部分外,其餘未發還部分,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甲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張文德(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起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張文德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並於同日 晚間11時10分許,自上開工地之圍籬進入未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後再到達相鄰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內,復以 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方式,進入該大樓11樓之清隆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總管理處 處長甲○○管領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 牌2臺)、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古董花瓶4只、YSL品牌化 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 電頭5個、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 1個(價值【不含花瓶】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8,190元) 得手,乙○○及張文德旋即攜帶上開贓物,並各自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返回張文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樓之住處。嗣於翌(27)日上午9時許,甲○○發現公司財 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張文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古董花 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 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各1臺(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並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進入清隆公司辦公室內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張文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清隆公司辦公室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即清隆公司業務工程師馮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清隆公司辦公室內之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2臺,均於113年8月27日遭竊取之事實。 ㈤ 證人即清隆公司特別助理劉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張文德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上開物品,均為置於清隆公司內之物品之事實。 ㈥ 清隆公司遺失物明細1份 證明清隆公司內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牌2臺)、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花瓶4只、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電頭5個、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1個,係於113年8月27日失竊之事實。 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外觀照片34張 證明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張文德住處當場扣得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另案被告張文德主動交付予警察查扣所竊得之太陽眼鏡1副等事實。 ㈧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警方已將查扣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發還之事實。 ㈨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6張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文德於113年8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許,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竊得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等物品後,旋各自返回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文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除已實際發還部分外,其餘未發還部分,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而所謂相牽連之犯罪,包含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案 被告張文德因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185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甲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就被 告涉犯之本案,自可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2025-03-17

TPDM-114-審簡-362-202503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堅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福興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志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19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門街34巷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張以念所有放置於機車掛勾上之黃色袋子及米 色編織袋各1個(內有化妝包、花瓶、識別證、地瓜酥及護 手霜,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嗣張以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志堅於偵訊中之自白(1168號偵緝卷第1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以念於警詢之證述(9095號偵卷第4頁)。 ㈢、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9095號偵 卷第5頁至第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 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存卷可查,且已賠償完畢,兼衡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之罪,惟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且被害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與被害人於113年12月30日 當庭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於114年2月15日以前賠償被 害人共1萬6千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64號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證,且被告業已全部賠付完畢,是倘再就 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SCDM-113-竹簡-134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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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17號 原 告 蔡文心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Macbook Pr o15吋筆電1台、Apple滑鼠1個、行動電源1個、化妝包1個、 充電線1條、衣服8件等物),得手後離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願意賠40,0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60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 、Macbook Pro15吋筆電壹台、Apple滑鼠壹個、行動電源壹 個、化妝包壹個、充電線壹條、衣服捌件,均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 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以前開方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竊盜侵權行為之 事實,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固未據原告舉 證證明,惟原告確受有前揭損害,堪認原告請求90,000元, 應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內容相當,為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000元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4517-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英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 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月英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 ,及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各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8頁、偵卷第75 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認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案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物品發還領據在 卷(見偵卷第29至30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黑色後背包內之扣案物 1 皮夾1個 (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廈門國際銀行儲蓄卡2張、大陸商交通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 3 咖啡色化妝包1個 4 關渡宮紀念幣1個 5 鑰匙1串 6 眼鏡1個 7 行動電源1個 8 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 9 新臺幣1萬4,223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06號   被   告 李月英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英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NET公館二店內,見宋憶平暫時掛在貨架上、尚 未脫離其本人持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攜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 處藏放。嗣宋憶平發覺其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器,循線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在李 月英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黑色後背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憶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月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宋憶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年 逾70歲;又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稽,請酌予從輕量刑。所竊之物亦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黑色後背包內之扣案物 1 皮夾1個 2 台新銀行存摺1本 3 咖啡色化妝包1個 4 關渡宮紀念幣1個 5 鑰匙1串 6 眼鏡1個 7 行動電源1個 8 OPPO廠牌手機1支 9 新臺幣1萬4,223元

2025-02-27

TPDM-113-簡-4561-20250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 度桃簡字第17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查明被告陳育君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113年2月23日竊取告訴人財物之際,均有使用 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危險器械拆除防盜扣,惟原判決並沒有查 明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是否成立刑法第321條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被告素行不良,量刑稍嫌過輕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指甲刀非屬兇器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育君分別於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至同日 下午3時12分許、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 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 司之2nd STREET家樂福經國店內,以攜帶指甲刀將商品防盜扣 剪開而為竊盜犯行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84 頁),且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87頁至第95頁)。又本院職權勘驗該指甲刀之結果,認該指 甲刀是屬於按壓式剪指甲用之指甲刀,並非銼刀,客觀上並無 法割傷人體或刺入人體內部,有勘驗結果及指甲刀之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第97頁至第103頁),足認被告 所使用之指甲刀係日常使用之生活工具,且刀刃極為短小,並 無法刺入人體,客觀上應不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危險,應不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諸前開實務見解,本 件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而非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因缺 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 並考量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汪紋喻取回,此經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憂鬱症、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足見原 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 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及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君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件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吊牌影本」、「附件附表二所 示物品之照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陳育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 ,分別竊取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之行為,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論罪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因缺錢花 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並 考量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汪紋喻取回,此經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憂鬱症、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 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 「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 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 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 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 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 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 之理(如竊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者應擇一沒收,不得將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 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依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事後雖以2,000元變賣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考量其於行竊得手時,已實際對 前開竊得之物取得事實上之支配權限,事後因處分贓物而賤 賣、貶低盜贓物之原有價值,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 之理由。因此,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以貫徹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 取回,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0號   被   告 陳育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2分許間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1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極沃公司)之2nd STREET家樂福經國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1分許間,在 上址家樂福經國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店內員工追上前向陳育君確認該等 商品是否已結帳,陳育君見狀丟下上開物品即倉皇逃離,後 經確認該店前揭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極沃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紋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商品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LOUIS VUTTION棕色手提包1個 25,000元 2 Chole黑色小後背包1個 15,000元 3 GUCCI淺棕色手提包1個 20,000元 4 PARDA黑色手提包1個 12,000元 5 CHANEL黑色淺口皮鞋1雙 14,000元 6 AbuGarcia黑色後背包1個 2,000元 共計 8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商品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LV老花提包1個 30,000元 2 GUCCI紅肩背包1個 15,000元 3 Celine卡其肩背包1個 15,000元 4 BV紫色側肩包1個 13,000元 5 PROENZA SCHOULER側背包 1個 9,000元 6 UNIVERSAL PRODUCT後背包1個 3,000元 7 Agnes b長夾1個 1,000元 8 BEANS HEART旅行袋1個 900元 9 MK錢包1個 900元 10 Ted baker零錢包1個 800元 11 Kate spade長夾1個 900元 12 小ck長夾1個 900元 13 Kate spade化妝包1個 800元 14 黃色肩背包1個 500元 15 綠色肩背包1個 500元 16 Fendi鞋子1雙 3,000元 共計 9萬5,200元

2025-02-25

TYDM-113-簡上-54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銓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龍山寺站內,見蘇莞雅所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紙袋1個(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遺 落在捷運站儲值機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等物品取走而侵占入己後 隨即離去。嗣蘇莞雅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莞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翻 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悠遊卡刷卡明細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 後即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 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終知坦認 犯行,並已將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返還予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 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俱如前述,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未返還予告訴人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僅係日常服飾 ,價額非鉅,倘若諭知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 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紙袋1個 2 藍芽喇叭1個 3 化妝包1個 4 新臺幣10元 5 口紅1支 6 眉筆1支 7 牛仔褲1件 8 內褲1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見偵卷第12頁)

2025-02-24

TPDM-114-簡-531-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DRIAN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DRIAN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INDRIANI為印尼籍移工,明知在我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倘若有人 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作 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 2時18時許至110年1月6日13時13分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先前在我國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容任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 本案郵局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INDR IANI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 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附表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INDRIAN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大約是在109年1 2月30日從彰化火車站往鹿港搭乘計程車的途中,遺失包含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存摺、健保卡、手機、悠遊卡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我當時是將這些物品放在行李箱內 的化妝包,行李箱放在計程車的後車廂內,我下車後忘記把 行李箱拿下來,車子就開走了,我不知道被拿去作為詐騙, 遺失後我沒有去報案,因為我是逃逸外勞,我如果報警也會 被抓云云(見本院卷第25、70、74頁)。經查: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 成員再持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所匯 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承顯提出之電子郵件擷圖與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臉書暱稱「Richard Abel」主頁、大頭貼畫面擷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照片、 轉帳明細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對各該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使用, 衡諸常情,欲持金融卡領取對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 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 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 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 若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該帳戶所有人同意、 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正確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就取得 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 不法份子既然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 追查,亦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 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之 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原 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 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 出而據為己有。是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如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其他人斷無可能輕易 利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依本案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以觀,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遭連續提領,顯見該詐欺 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實有充分把握該金融 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該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得金融卡 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以,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應係 被告有意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予他人使用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其將金融卡密碼寫在一張紙條上,把紙條放在手機保護殼裡面云云。惟其於偵查即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的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080885(按即西元1985年8月8日)等語。足見被告既然使用與其自身具有緊密關聯之出生年月日作為金融卡密碼,並非亳無意義之數字,卻特意將該密碼寫於紙條而與金融卡放置一處,徒增遺失金融卡後遭盜領之風險,所辯已非無疑;更遑論依本案郵局帳戶交易紀錄所示,被告「提供」或「遺失」該金融帳戶前,每月均多次頻繁提款或轉帳使用,益見其並無書寫密碼於紙條上之必要,所辯更難採信。況衡以金融卡事關個人之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且金融卡密碼乃該帳戶所有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或轉帳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多將密碼默記在心,縱使因擔心遺忘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會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保管,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則被告特意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處,使他人有機會藉此取得該金融卡後知悉密碼,甚而持以使用,被告事後亦未曾掛失或採取任何防免措施,此等行徑亦顯與常情相悖,委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 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早於107年4月23日抵台 並從事監護工之工作,於案發時,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可不暴露真實 身分,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 到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該他人使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動機為何,其主觀上 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經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被告提供之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 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輕重部分),被告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未自白,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 規定,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 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 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作為對各該被害人實行 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然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 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該詐欺集團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正犯之人數究竟有幾人,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分別對各該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均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已在我國工作多年, 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 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帳戶,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 並審酌被告為逃逸失聯多年之移工,於逃逸失聯後不久旋即 犯下本案,於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各該被害人 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 被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包含其母親生病需醫藥費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目前尚 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 列為警示帳戶,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 限制。而查,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申設本案 郵局帳戶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屬本案一般 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 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並無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犯行,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 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 詐欺及洗錢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印 尼籍人士,並已逾期停留,在臺灣並無固定之住居所,都是 在工地打零工,工作不穩定,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 在卷(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25頁),並因本案經本院為 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失聯多年, 且其本案犯罪情節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 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1 徐承顯 110年2月3日 2時3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Richard Abel」、以電子信箱暱稱「DHL Express delivery」,向被害人佯稱:要送車輛等禮物給被害人,但被害人須先支付海關關稅及延誤費云云,致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3日 19時45分許 8萬4,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2 SEEPOO SUCHAT 110年1月19日 3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Yoonah Garden」在通訊軟體「HANGOUT」上與被害人交友聊天,並對被害人佯稱:目前在阿富汗當軍人,要寄一筆錢給被害人,但因該筆錢寄來臺灣時被海關查扣,需被害人幫忙支付稅金才能取走云云,致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3日 19時6分許 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0年1月24日 9時53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4日 18時42分許 1萬1,400元 110年1月31日 8時32分許 5萬元

2025-02-17

TCDM-113-金訴-4537-2025021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29 、34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欣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 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欣華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翁文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鍾承翰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張小英於警詢之證述。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所竊得之錢包及其內之證件業已歸還告訴人,犯罪 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前有因竊盜、電信法等罪,經 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上 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 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所竊得之錢包內現金900元;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元)、化妝包1 個(內有香水、口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 法應併執行之。   ㈡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附表編號2所示,被 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 卡、華南信用卡等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附表編號3所示,所竊得皮夾內之身分證、提款卡等物,並未 扣案,因其性質上均可由所有人重新申請,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8月25日1時58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翁文雄住處,徒手竊取翁文雄放置於1樓之NOKIA手機1支。 鄭欣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25日20時22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鍾承翰住處,徒手竊取鍾承翰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華南信用卡等物)。 鄭欣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8月31日15時38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街000號張小英住處,徒手竊取張小英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元、身分證2張、提款卡2張等物)及化妝包1個(內有香水、口紅等物)。 鄭欣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有新臺幣壹萬元)、化妝包壹個(內有香水、口紅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KSDM-114-原簡-5-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龍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亦 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 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陳龍吉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胡翎祐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 上之電腦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2條 、化妝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胡翎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翎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電腦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2條 、化妝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7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395-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時間更正並 補充為「113年9月28日6時2分至8時18分許」、證據部分「 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 之供述」,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時、地拿取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因為我服用藥物後,神智不清就會 亂拿東西等語,後改稱:是有人強迫我去拿的等語,其前後 供述已有不一致,是其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將所竊物品於113年8月30日在火車站前交給 他等語,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行竊時間分別為 113年9月26日至28日,交付所竊之物時間竟早於行竊時間, 顯有矛盾;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未見有旁人監 視被告,倘被告確無行竊之意,大可向店員或在場消費者求 助,是被告辯稱其係遭強迫而行竊之詞,尚難憑採。另細繹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各次行竊皆係自貨架上 拿取物品仔細挑選,於行竊後隨即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入隨身 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曾僅結帳其餘商品以掩人耳目,且酌以 其尚能於短時間內完成竊盜行為,堪認其案發時神智清醒、 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且係計畫性行竊,是被告辯稱因服用精 神科藥物致精神恍惚,而不知為何為如此行為等語,顯無可 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前有數次 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除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竊附表四編號20所示美工刀1支已歸還告訴人外, 此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其餘商 品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並 慮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3次犯 行間皆相隔僅1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 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竊得附表二至四所示之 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已返還告 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物品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 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前揭對被告宣告 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多用途護照包黑色1個 499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之物 2 多用途護照包紅色1個 499元 3 OPEN18周年慶化妝包2個 458元 價格合計1,456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酷洛米造型涼感項圈3個 1047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之物 2 化妝包2個 500元 3 剌繡斜背包2個 700元 價格合計2,247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櫻花植粹護手霜2條 398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之物 2 雀巢黑佳麗黑莓子9條 441元 3 SOUSOU涼感運動巾扎之森1條 189元 4 美祿穀物棒2條 78元 5 不銹鋼吸管杯2個 1580元 6 幸福物語輕巧保溫杯袋大耳狗3個 177元 7 25k方眼+橫罫定曄筆記本牛皮2本 100元 8 Sanrio-Q雙手錶2支 598元 9 極光量感內褲L黑色2件 498元 10 極光量感內褲L灰色2件 498元 11 幸福物語輕巧保溫袋5個 295元 12 迷你純水深層膚濕紙巾50周年5包 495元 13 我的心機面膜白晰2盒 598元 14 我的心機面膜保濕2盒 598元 15 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噴霧3瓶 597元 16 萊雅金緻護髮油2瓶 458元 17 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檸檬口味4個 180元 18 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冰川薄荷2個 90元 19 森永大嘴鳥可可球2盒 98元 20 美工刀1支 40元 價格合計8,006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9號   被   告 鄒芳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9月26日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高榮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黃聖文所管領之多用途護 照包黑色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499元)、多用途護照包 紅色1個(約值499元)、OPEN18周年慶化妝包2個(約值458 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㈡113年9月27日21時4分許,在上 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黃聖文所管領之酷洛米造型涼感 項圈3個(約值1047元)、化妝包2個(約值500元)、剌繡 斜背包2個(約值70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㈢113年9月2 8日6時2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黃聖文所管 領之櫻花植粹護手霜2條(約值398元)、雀巢黑佳麗黑莓子9 條(約值441元)、SOUSOU涼感運動巾扎之森1條(約值189元) 、美祿穀物棒2條(約值78元)、不銹鋼吸管杯2個(約值1580 元)、幸福物語輕巧保溫杯袋大耳狗3個(約值177元)、25k方 眼+橫罫定曄筆記本牛皮2本(約值100元)、Sanrio-Q雙手錶2 支(約值598元)、極光量感內褲L黑色2件(約值498元)、極光 量感內褲L灰色2件(約值498元)、幸福物語輕巧保溫袋5個( 約值295元)、迷你純水深層膚濕紙巾50周年5包(約值495元) 、我的心機面膜白晰2盒(約值598元)、我的心機面膜保濕2 盒(約值598元)、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噴霧3瓶(約值597元) 、萊雅金緻護髮油2瓶(約值458元)、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檸 檬口味4個(約值180元)、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冰川薄荷2個( 約值90元)、森永大嘴鳥可可球2盒(約值98元)、美工刀1支( 約值4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黃聖文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聖文所管領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遭竊物品一覽表、被害人損失清冊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30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24

CTDM-113-簡-308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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