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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廖OO 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廖OO已年逾84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 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臺東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412元,扣除聲請人按月領 取之老人年金4,300元,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各5,704元〔計算式:(21,412-4,300)÷3=5,704〕。爰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20條5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 3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5,704元。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自其出生即由外祖母扶養,國小後由 母親王蔡OO接續扶養,從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亦未 曾支付任何扶養費,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盡扶養照顧責任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是其自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王蔡OO年僅十三歲即短期內連續懷孕 產下相對人等,復以聲請人「管生不管養」之態度,依常理 可知,王蔡OO當時根本無謀生能力,致使相對人年幼時期, 始終處在極度貧困之環境,迫於無奈,國中畢業即放棄學業 ,旋即參與遠洋捕魚作業,以貼補家用,在長達三年嚴苛勞 動後,卻不幸遭逢車禍事故,致左大腿以下截肢,聲請人亦 未曾聞問,置相對人於自生自滅狀態等語。  ㈢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其年逾三十歲始首次與聲請人見面, 其間聲請人從未參與相對人之成長過程,遑論給付扶養費, 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顯 失公平等語。  ㈣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 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復已揭示。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為其子女,其已年逾84 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 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3及73頁),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112年度所得 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零之事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堪認聲請人名下確無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無收入,亦無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之 財產,相對人依法固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均辯 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 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0頁),復據證人蔡王OO證稱:尊凰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已變更為羅OO(音同),弈揚股份有限公司後 來更名為尊凰股份有限公司,伊為弈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 責人,相對人蔡OO未受領該公司任何報酬;因為伊跟相對人 蔡OO比較親,從小相對人蔡OO跟伊一起生活,知道彼此是同 母異父之手足後有感到好奇,但從來沒有看過聲請人來家裡 探視或給付過任何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及172頁), 亦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自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年幼時即未曾 提供必要之照顧扶養,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起至其 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5,704元,為無 理由,悉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02

TTDV-113-家聲-69-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0,000元者,500元。100,000 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10,000,000元者,2,000元。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 00,000元者,3,000元。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 0元者,4,000元。100,0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所屬月 份(即124年3月)止,按月給付10,706元之扶養費,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權利存續期 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 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其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4,72 0元【計算式:10,706元×12月×10年=1,284,720元】,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2,000元【註】。 (二)因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前補繳1,00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3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並為請求金額之擴張, 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徵本件裁判費。

2025-01-01

TTDV-113-家親聲-47-20250101-1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強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朝光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21號、112年度偵字第31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三行「等傷害 」後補充「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乙○○撤 回告訴,詳如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 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95頁), 是以被告丙○○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部分 1、 按經辦機關於接獲農機所有人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 者,發給農業機械使用證;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 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 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 農機之所有人依第五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 申領農機號牌;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 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 ;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 或公路時,其駕駛人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㈡除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之駕駛人應領有重 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外,其餘種類農機之駕駛人應領有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 人違反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 舉發、處罰;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 ,自本規範修正生效日滿五年起,其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條、第16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駕駛 本件拼裝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卻未考領任何 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乙○○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卷 第14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乙○○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 照駕車無疑。 2、 復被告乙○○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 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查被告乙○○未領有 任何駕駛執照而駕駛拼裝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據 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考量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 駕駛拼裝車上路,且其係因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死 亡車禍,綜合考量本件情節,應依照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加重其刑。被告乙○○於肇 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 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93頁),是以被告 乙○○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規定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乙○○無照駕車、被告丙○○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分別未注意相關交通規則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伊蓮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二人犯後態度,業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此有刑事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7、119-120、125-127頁),兼衡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迄今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8萬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迄今務農,月收入5、6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告二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本件犯行經本院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㈣、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其等 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身 故之結果,本院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 卷第115-117頁),希冀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能知所警惕,信而不再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 ○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傷害 ,因認被告丙○○涉有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丙○○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甲○○業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間,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7號 第2821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 駕車,亦知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不得行駛於 道路,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7時55分許前,無駕駛執照駕 駛未領有牌證之拼裝車,搭載其配偶甲○○及菲律賓籍移工伊 蓮(Alcasar Imeren Magnaye)上路。嗣於112年2月22日7 時55分許,乙○○駕駛上開拼裝車,沿臺東縣池上鄉臺20甲線 (下稱臺20甲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20甲 線5.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欲左轉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20甲線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經上開 無號誌路段,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脛骨幹及右側腓骨幹粉 碎移位開放型骨折、左側食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乙○○受有 臉部及左手撕裂傷、頭皮鈍傷、左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伊蓮則受有頭部外傷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大出血,經送往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急救無效,而於同(22 )日9時8分許死亡。 二、案經乙○○及甲○○委由蘇銘暉律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用大貨車與被告乙○○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伊蓮死亡及告訴人乙○○、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拼裝車搭載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上路,而與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甲○○及其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欲轉彎時未禮讓被告丙○○之車輛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拼裝車,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伊蓮之妹妹阿亞(Javenia Lhea Magnay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大出血致死之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與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被告乙○○之駕籍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各1份 1.證明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駕駛拼裝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車紀錄紙、捷盟行車日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KLJ-8925號營業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器、事故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7

TTDM-112-原交訴-8-20241227-2

司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余正平 代 理 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 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一案,未據提出(一)被 繼承人余添丁之親屬系統表,並詳細記載被繼承人之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叔伯姑舅姨)、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之姓名、年籍資料、 存歿情形、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二)釋明遺囑執行人不 能由親屬會議改選(如無親屬會議成員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 、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雖經召集不能選任出遺囑執 行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同年12月 11日以東院節家吉113司繼291字第1130020299號通知書請聲 請人補正,此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迄今並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確認其聲請是否符合選任遺 囑執行人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26

TTDV-113-司繼-291-20241226-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原 告 周林素貞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被 告 林玉梅 林秀梅 林葉花 林進義 高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兩造應提供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因此,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或追 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亦列訴外人杜垂玲為被告,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㈡原告應按附表一「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 償被告杜垂玲、林玉梅、林秀梅、林葉花、林進義、高清雄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原告與杜垂玲達成調解,杜垂 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9至151 頁)。又經訴外人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系爭土地 價值並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隨卷外 放)後,原告引用系爭估價報告資料,並更正訴之聲明如下 (見本院卷第201頁),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 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60分之240,而其他共有人即被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不高,故原告盼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 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趨於一致以 發揮較高經濟價值,再引用系爭估價報告,按應有部分比例 以金錢補償被告。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 法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原告應按附表一「補償 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林玉梅、林秀梅、林葉花、 林進義、高清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 至65頁),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㈢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 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 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現況做為農業或閒置等情,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查 (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4、44、54頁)。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分 得系爭土地,惟被告於113年8月14日、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均未到場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有任 何陳報或提出分割方案。又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 0/260,而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260,是被告對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極小,若就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進行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的結果,不利於土地 之利用。如由原告單獨分得系爭土地,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 整性及規劃利用之彈性,進而提高土地經濟效益。是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應分歸其一人取得,應為可採。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 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作為計算之標準,且 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 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囑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 ,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系爭估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 之面積、地形、臨路條件、使用分區、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 、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等估價 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估價報告內,其鑑 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且為原 告所引用,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可資憑採。是本院認以系爭估 價報告鑑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計算補償金額,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 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 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 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有 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 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參 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一: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權狀範圍) 分割方法 補償金額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周林素貞 260分之240 由原告單獨取得 經鑑價後,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各共有人。 林玉梅 260分之4 林秀梅 260分之4 林葉花 260分之4 林進義 260分之4 高清雄 260分之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周林素貞 260分之240 由原告單獨取得 經鑑價後,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各共有人。 林玉梅 260分之4 林秀梅 260分之4 林葉花 260分之4 林進義 260分之4 高清雄 260分之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周林素貞 260分之240 由原告單獨取得 經鑑價後,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各共有人 林玉梅 260分之4 林秀梅 260分之4 林葉花 260分之4 林進義 260分之4 高清雄 260分之4 附表二:各共有人所有權價值及互相找補金額(新臺幣) 共有人姓名 所有權範圍 應有部分之價值(應受分配金額) 實際分配金額 應補償他人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周林素貞 240/260 2,880,020 3,120,025 240,005 0 林玉梅 4/260 48,001 0 0 48,001 林秀梅 4/260 48,001 0 0 48,001 林葉花 4/260 48,001 0 0 48,001 林進義 4/260 48,001 0 0 48,001 高清雄 4/260 48,001 0 0 48,001

2024-12-25

TTDV-113-原訴-26-20241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楊先林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被 告 林鈞鵬 林驪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克 林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8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鈞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3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林驪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3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訂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 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復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鈞鵬、林驪灣各負擔50 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 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兩造徵收之。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原聲明範圍為「㈠被告林鈞鵬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萬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驪灣應給 付原告26萬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㈠被告林鈞鵬應給付原告26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驪灣應 給付原告26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以減縮 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萬1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四、從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730元,依 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林鈞鵬負 擔2,636元(計算式:5,730元×23/50=2,63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林驪灣負擔2,636元(計算式:5,730元×23/50 =2,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458元(計算式:5 ,730元-2,636元-2,636元=458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 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25

TTDV-113-他-1-20241225-1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S000-A11212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之網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2時許至翌(13)日1時 許,與友人在址設臺東縣○○鎮○○路00號之K歌城小吃部飲酒 ,甲○○見A女不勝酒力,知悉A女欲返家,無意在外住宿,仍 駕駛車輛將A女載至甲○○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1樓居 所房間內過夜,甲○○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3時至4 時許,在甲○○上址居所房間內,見A女因酒醉沉睡,即褪去A 女之褲子,再以性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得逞。嗣A 女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覺全身赤裸躺於甲○○居所房間床鋪 ,聯繫證人曾侑彥協助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容嘉律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甲○○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 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 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 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7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51至65頁);證 人BS000-A000000-0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3至197頁) ;證人曾侑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7至198頁)大致相 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生字第1126047814 號函鑑定書、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舒欣身心診所、順心診 所就醫紀錄、性侵害案件採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23頁、第25頁、第75至153頁、第181至188頁、偵卷彌封 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情節未必盡同, 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 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際,即褪去A女之褲子,再以性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其所為固值非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7月10日113年度東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被告已於113年10月10日給付告訴人20萬元,復於113年11月25日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69頁),被告努力彌補過錯,積極尋求A女之諒解,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利用告訴人酒醉沉睡之狀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 陰影,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受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以50萬元達成調解,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告訴 人共計21萬5,000元,業如前述;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綁鐵、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給 予被告緩刑是否適當請法院依法審酌,若諭知被告緩刑,請 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之條件,以確保被告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 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再審 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 以避免再犯,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另被告係犯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A女 伍拾萬元 甲○○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前,先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其餘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共計二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甲○○若有違約情事,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於違約次月五日前給付。 ㈢甲○○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A女;帳號:000000000000號)。

2024-12-24

TTDM-113-侵訴-9-20241224-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妨害排除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盧潁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陳清裕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複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害排除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土地 (面積0.7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土地 (面積2.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7款、第2 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 弄0號房屋(下稱原 告房屋)後院兩造房屋共同壁之紅磚牆屬於原告所有之部分 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並將上開共同壁屬於原 告所有之部分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二樓頂兩造房 屋共同壁屬於原告所有之部分上之構造物拆除,並將上開共 同壁屬於原告所有之部分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堆置在原告 房屋後院如起訴狀附圖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挖除,並填上同 體積之可種植植物之一般土壤。㈣被告應將被告房屋牆壁上 突出占用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上空之 鋼筋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㈤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三樓鐵皮 構造物上之紙屑清除。㈥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二樓頂兩造房屋 共同壁屬於原告所有之牆面部分重新漆上一般水泥白漆,以 恢復原狀。嗣於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附圖) 於113年11月12日變更聲明為:如原告聲明所載(見本院卷 第216、219頁)。核原告所為,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 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原告土地及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379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分別稱被告土地、被告房屋 )毗鄰,被告前已曾竊佔部分原告土地,經法院判決犯竊佔 罪確定。嗣被告為加蓋被告房屋,竟占用共同壁伊所有部分 ,且三樓鐵皮構造亦包覆全部共同壁,致原告房屋三樓女兒 牆之牆面白漆脫落,又將營建廢棄物逕棄置於原告房屋後院 ,伊為此需支出原告房屋後院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0 00元、三樓女兒牆油漆粉刷費用4,800元及稅金2,490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土 地(面積0.7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乙土地(面積2.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 造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2,29 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占用原告土地部分,面積分別僅0.74及2.08平 方公尺,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移去或變更之適 用。又原告房屋後院之廢棄物非其所棄置,原告房屋三樓女 兒牆白漆脫落,亦係自然使用風化之結果,均與其無涉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原告房屋及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 屋及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間有共同壁,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31至34頁 ),首堪認定。   ⒊又查被告房屋在原二樓上方加蓋三樓,三樓加蓋鄰原告土 地處,被告房屋設置之鐵皮構造物(下稱系爭鐵皮)包覆 兩造共同圍牆及原告房屋牆面,且加蓋部分延伸至被告房 屋與原告房屋後院相鄰處;延伸加蓋部分(下稱系爭後院 增建部分),係自原告房屋一樓後院處之共同壁牆面增建 紅磚牆及水泥牆,再自一樓往上加蓋至三樓,經本院會同 兩造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83至92、131至133頁),而上開加蓋部分是被告 所加蓋,且上開三樓加蓋包含系爭鐵皮部分,占用原告土 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編號乙)土地(面積2.08平方公 尺),系爭後院增建部分,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 區域(編號甲)土地(面積0.74平方公尺),有附圖在卷 可參,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同堪認定。   ⒋被告無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利,且其所興建三樓加蓋包 含系爭鐵皮部分,系爭鐵皮已包覆共同壁之全部,系爭後 院增建部分亦係自原告房屋一樓後院處之共同壁牆面增建 紅磚牆及水泥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 138頁),均已逾越被告對於共同壁之所有權範圍,足見被 告係故意逾越地界,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之適用。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圖編號甲土地(面積0.74平方公尺)及編號乙土地 (面積2.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 後並返還土地,應屬有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房屋後院棄置營建廢棄物部分:      ⑴查原告房屋後院為鄰地包圍以圍牆相隔,正後方為建物 ,右側為不鄰道路之空地,左側為被告房屋,且原告房 屋後院內之土地上有營建廢棄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3、87至89頁)。原告房 屋後院之土地上遭棄置營建廢棄物,然原告房屋後院為 鄰地所包圍,且有圍牆相隔,鄰地亦未連接道路,遭人 特意搬運廢棄物至此丟棄之可能甚低,輔以四周鄰地近 期僅有被告房屋進行興建前述增建工程,理應會產生營 建廢棄物,且與原告土地上所棄置之廢棄物種類相當,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營建廢棄物係被告所故意棄置,應屬 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棄置營建廢棄物,侵害 其就原告土地所有權,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 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為回復原狀需支出後院清理費用為45,000 元及5%之稅金共計47,250元,並提出新隆興室內裝修企 業社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7頁)為證,應可採憑。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25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原告房屋三樓女兒牆之牆面白漆脫落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皮包覆共同壁,造成原告房屋 三樓女兒牆之牆面白漆脫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房屋三樓女兒牆,經系爭 鐵皮包覆共同壁部分之白漆剝落程度不一,且無鐵皮包覆 之其他牆面,亦有白漆剝落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92頁),無從認定原告房屋 三樓女兒牆之牆面白漆脫落,係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皮包覆 共同壁所致,則原告主張有侵害原告所有權,應賠償三樓 女兒牆油漆粉刷之費用乙節,應嫌乏據。   ⒋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 7,250元部分,應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附圖編號甲土地(面積0.74平方公尺)及編號乙土 地(面積2.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47,2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

2024-11-28

TTEV-111-東簡-12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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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上一人之 監護人兼 聲請人 乙○○○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4,075元之扶養費   用。前揭各期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延給   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台幣159,32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 人乙○○○及相對人丙○○的母親。(一)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甲○○現年79歲,年事已高,現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名下沒有財產,於15年前即入住台東縣私立 ○○老人養護中心(下稱○○老人養護中心),過去養護中心費用 都由乙○○○代為墊付,但因費用逐年攀升,然至112年開始, 每月養護費用需新台幣(下同)8,150元,乙○○○因本身有家 庭,且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孫楊明翰、孫楊依庭、孫楊依欣 )需要扶養,無力再負擔聲請人甲○○之全額費用,聲請人甲 ○○無法從事勞動力工作,經濟拮据,亟需要依賴扶養義務人 協助扶養。聲請人甲○○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年邁而無謀生能 力,又聲請人甲○○每月還有給養品、醫藥費、尿布及耗材費 用等,支出約3,000至4,500元左右,惟尚還能以每月國保老 人津貼3,997元支付,惟就上開安養中心費用,希望由乙○○○ 及相對人協助分擔,爰依民法第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等請求,並聲明:相對人 應自113年5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 前給付聲請人甲○○4,075元之扶養費用。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甲○○自98年即入住安養中心,安養 中心費用及甲○○之生活費用皆是由聲請人乙○○○支出,故請 求自108年起至113年4月止,因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相對人丙○○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請求相對人就聲請人乙○○○代墊安養中 心之費用平均分擔,即108年1月至110年12月,計99,960元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計88,280元,112年1月至113年4 月,計130,400元,以上共計318,640元,應由相對人平均分 擔,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乙○○○新台幣159,32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 陳述。 三、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兩造之關係:   聲請人甲○○為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丙○○之母親的事實,有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一親等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 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本件 聲請人甲○○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縱有謀生能力, 倘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聲請 人甲○○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聲請人甲○○是否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甲○○名下無任何財產,110年至112年間,亦無所得,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堪認聲請人甲○○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需受扶 養。 (四)相對人是否有扶養能力:   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其於110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28, 470元、368,448元、261,339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相對人之申報之所得雖不 多,然相對人現年50歲,正值壯年,仍有勞動及工作能力, 是相對人應有扶養聲請人甲○○之能力。   (五)聲請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中之親屬間扶養事件,其情形相類似,自應為相同之處理,   故就本件應予以類推適用。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就未來應給付聲請人之扶 養費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聲請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請求。 是聲請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六)聲請人甲○○受扶養費用之酌定: 1、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2、聲請人甲○○主張其應受扶養費用,為其在仁和老人養護中心 每月所需之養護費用8,150元,並提出仁和養護住民每月養 護費應繳款項及繳費進度表為證。另聲請人乙○○○亦為甲○○ 之子女,乙○○○名下有小型營業客車1輛,於110至112年之申 報所得分別為51,217元、22,015元、8,965元,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乙○○○於 本院調查中表示目前從事計程車業,每約有6萬元收入,惟 尚另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為低收入戶等情,有臺中 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憑。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甲 ○○之所得、年齡、健康情形,與其子女乙○○○、丙○○之年齡 及財產、所得等經濟狀況,認聲請人甲○○主張應受扶養之費 用8,150元為適當。 (七)相對人丙○○應負擔之扶養程度即其扶養費數額:   本院審酌乙○○○及相對人之年齡、過往之經濟收入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就聲請人甲○○所需扶養費用以各1比1之比 例分擔為適當。從而,本件聲請人甲○○應受扶養費用為8,15 0元,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4,075元。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甲○○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 自113年5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4,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恐日後相對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相對人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 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本件聲請人乙○○○主張,聲請人甲○○自98年即入住仁和老人 養護中心,安養中心費用及甲○○之生活費用皆是由聲請人乙 ○○○支出,故請求自108年起至113年4月止,因履行其本身之 扶養義務,致相對人丙○○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請求相對人就聲請人乙○○ ○代墊安養中心之費用平均分擔,即108年1月至110年12月, 計99,960元,111年1月至111年12月,計88,280元,112年1 月至113年4月,計130,400元,以上共計318,640元,應由相 對人平均分擔159,320元,並提出仁和養護住民每月養護費 應繳款項及繳費進度表、仁和老人養護中心收據及中華郵政 轉帳收據等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調查期日未 到場,亦未就聲請人乙○○○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爭執,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聲請人乙○ ○○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聲請人乙○○○既為相對人代墊甲○ ○之扶養費用,則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本 院認聲請人乙○○○主張甲○○應受扶養費用318,640元為合理, 再依乙○○○及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1比1計算,則聲 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59,32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13年7月28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26

TTDV-113-家聲-63-20241126-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0號、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建豪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賴麗玉、 張時桓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陳建豪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於 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對告訴 人賴麗玉、張時桓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進行詐騙,導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 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 麗玉、張時桓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賴麗玉提供之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時桓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截圖 照片在卷可憑,是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領款之人頭帳戶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因為友人沙承緯向我借帳戶,而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借給他使用,但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被告與沙承緯不僅是朋友,也是一起工作的老闆和 同事關係,具有一定信賴基礎,被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故 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作為實行 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該帳戶資料係交付沙承 緯部分應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 問:承上,你否認實施詐騙,為何被害人遭詐款項會匯至你 名下帳戶內?)因為我提款卡在大約2個月前,我搬家的時候 ,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我平時很少帶證件和提款卡出門, 所以我沒有很常在察看提款卡在哪裡,後來搬完家直到我收 到警方的通知書才知道有這件事,我在想可能是有人撿走並 作使用」、「(問:為何檢走你提款卡的不詳人士持有提款 卡不需密碼即可做存提款動作?)因為我把密碼直接用奇異 筆在卡片上,因為我平時很少用,所以記不住提款卡密碼」 等語(偵卷1第12至13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 在搬家的時候,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已經不見,我朋友 沙承緯說有撿到我的提款卡,之後就沒有還我等語(交查卷1 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沙承緯曾向我說因 為要收取貨款,而要向我借帳戶使用,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借給沙承緯等語(本院卷第89頁),觀諸上開供述內容,就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為何會遭他人使用乙情,被告先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已有齟齬,尚有可疑;況證人沙承緯於 本院審理亦證稱:我雖曾向被告表示要借他的帳戶作為向業 主收取貨款使用,但我在112年4月就已經收到貨款了,之後 透過我的姊夫將貨款交給臺北的貨運行,因此沒有向被告拿 提款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8至151頁),益徵被告前揭辯稱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借給沙承緯使用等語,應屬臨訟抗辯 之詞,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2.另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遭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並用以 實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佐以告訴人2人 遭詐款項係分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且匯款時間分別係112 年5月26日、27日,時間跨度上顯有差距,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卷1第19至23頁),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本案郵局帳戶因為有申辦網路銀行,所以金流 我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然被告於第一時間既 已知悉上開遭詐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亦有相當時間可以向郵 局辦理掛失、止付等作業,或直接向警方報案其帳戶遭盜用 ,竟捨此不為,其舉措顯與常理不符,更徵詐欺集團於向告 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郵局帳戶不會遭被 告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 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盜用之情形,應無發 生之可能;復參之被告前開警詢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 片上等語,惟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 物品且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 置放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 密碼寫在卡片上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存款遭 盜領或帳戶遭盜用,被告為成年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自難諉為不知,綜合上情,殊難想像被告除親自將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及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 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 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國中畢業,並有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經驗 ,亦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 他人否則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58至 159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 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 預見。  3.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 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 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 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 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 使用之結果,認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 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 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 助2次詐欺取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另斟酌被告 前於107年間(即5年內)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40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 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賴 麗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 159至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均業遭本 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已分 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提領,此有前揭歷史交易清 單可憑,顯見該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 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 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麗玉 向告訴人賴麗玉佯稱協助解除網拍無法下單問題等語。 (1)112年5月27日20時40分許 (2)112年5月27日20時42分許 (1)4萬9,978元 (2)4萬9,988元 2 張時桓 向告訴人張時桓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等語。 (1)112年5月26日18時37分許  (2)112年5月26日19時19分許 (1)9萬9,987元 (2)2萬9,988元

2024-11-22

TTDM-113-原金訴-6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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