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
原 告 李承和
被 告 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明裕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42元,及自民國
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9月19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9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257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並為請求金額之減
縮,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18日透過網路平台「博客來網路書店」訂購
被告之橡木床架(下稱系爭產品),於同年4月8日被告公司
委託之安裝人員至原告住處安裝床架,原告有提醒安裝人員
原告住處係全新裝潢,請安裝人員於安裝時務必小心;系爭
產品之產品說明書亦有規定「組裝時,請務必由2人以上共
同作業。1人操作可能會導致商品破損或掉落而造成傷害。
組裝或設置時請注意勿刮傷地板或既有家具」,然該安裝人
員將系爭產品零件放置於沒有保護的門或牆上,而未在本體
下方鋪設墊物進行保護動作,且係由1人單獨安裝而未依系
爭產品產品說明書所規定由2人以上作業,致撞傷毀損原告
全新裝潢好之KD檜木貼皮門及PERGO超耐磨地板,原告考量
當下若直接與安裝人員反應可能會導致衝突情況而作罷,然
於當日即以電話、傳送電子郵件或在網路平台留言等方式向
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被告客訴,而除原告住處木門、地板遭安
裝人員於安裝時撞傷而毀損外,系爭產品亦有發霉之問題。
㈡原告後於112年4月10日再次致電被告公司反應既有物品損傷
及系爭產品發霉之情形,並於同日10時17分先接獲博客來網
路書店客服人員之來電、於同日11時27分接獲被告公司客服
人員來電。被告公司客服人員於上開來電中明確表示「確實
有損傷情事會全權負責,且會更換發霉床架,另請原告找廠
商估價會請安裝人員賠償」等語,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12日
委託其他安裝人員聯繫更換系爭產品之事宜。於同年月17日
,原告再次接獲被告公司來電,表示木門修繕費用需能夠開
立發票,然因原告原所找之修繕廠商為個人經營而非公司商
號,故無法開立發票,因顧慮若找工程行處理的話金額可能
過高而對安裝人員而言是一筆更巨大之費用,故原告此時向
被告提出是否請安裝人員私下賠償8,000元之提議,且亦因
同情物流士即安裝人員,原告於此時並未就地板損傷部分請
求賠償,而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則答覆會轉知安裝人員等語。
是原告一開始雖未請求地板受損之損失,然同前所述,原告
係因體恤安裝人員而未提出求償,然原告就原告住處之木門
、地板確實在安裝人員安裝過程中受有損失乙情已提出照片
為證,且原告早於112年4月13日就向地板公司人員反應系爭
產品發霉、木門和地板還被撞傷等情。
㈢然於112年4月24日,被告公司於電話商談中開始推卸責任,
並表示僅願意賠償3,000元,如原告不願意就叫原告上法院
告他們等語,被告公司更以安裝人員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無
證據證明安裝人員於安裝時有撞傷原告住處木門為由推卸責
任,又表示安裝人員認為原告不介意其撞傷木門及地板之謬
論。原告遂於同年5月3日向消費者保護會提出消費申訴,而
於同年6月5日由消費者保護會召開之協商會議中,博客來公
司與被告公司均有人員參與,然被告寧可找諸多律師與員工
出席,也不願表示願意賠償之意,更稱這種損傷僅需3,000
元即可處理等語,顯已自承有撞傷之情形;被告公司於該次
協商會議中稱要再回去研議,是該次協商結果為「申請人(
即原告)當場提供受損狀況照片與估價單,請求回復原狀或
賠償8,000元,由被告攜回研議,並於1周內連繫回覆原告是
否同意」。復於同年6月12日,原告接獲被告公司電子郵件
回信,內容稱被告公司基於客戶服務立場願提供部分補償以
免再有爭端,然請原告移除過往所有表述等語,至此,原告
已與被告經多次協商後,仍感受到被告毫無信用、推卸責任
,故原告於同年6月14日、6月19日、6月21日、7月1日、7月
11日、7月25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電話、日文陳情信給被告
母公司,或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負責人等方式向被告表
達不滿,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則回信稱只願意賠償原告6,000
元,並於同年7月6日、7月13日、7月25日分別以電詢或沒有
誠意的道歉信回應原告。
㈣原告住處之木門是採用KD檜木貼皮,若採取噴漆方式會造成
色差,是該木門之必要維修費用確實為21,000元;原告住處
之木地板則為比利時原裝進口,需要重新施打矽利康,故必
要維修費用確實為7,600元。復原告為向被告客訴、找廠商
估價、撰擬相關回信、向消保官申訴、參加協商會議、接受
電視採訪、寫日文客訴信、準備存證信函陳情、準備訴訟資
料等等,加上回被告答辯狀,花了不少時間、交通費、資料
影印費,並因本件事件支出存證信函、郵寄費用及舉證照片
影印費用共計871元(此仍為低估之金額)。又作為被害者的
原告為了討回公道而付出眾多心力、時間,躺在系爭產品之
床上都會想到在協商會議中被被告欺負的噩夢,想到被告公
司名稱就會血壓飆高,看到被告投發之廣告文宣就會再度被
喚起此段不愉快之回憶,甚有頭暈頭痛、食道潰瘍、胃液逆
流導致之咳嗽等症狀,是本件係因被告監督不周,導致被告
所提供之商品、安裝服務及後續客服流程,造成原告財物、
時間損失及精神折磨,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9,471元。
㈤被告辯稱兩造間不具有買賣關係存在、安裝人員並非被告公
司員工等語,然在博客來公司與被告的溝通中,也說明會是
由被告負相關賠償,安裝人員也是受被告所委託,自然原告
會認為責任在於被告身上,且本件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捷盟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簽約委託配送安裝,造成
消費者即原告之財損,當然也要由被告代為負責;被告、捷
盟公司與博客來公司更曾經或現在處於同一集團,三者簽立
之合約內容跟作為消費者的原告並無關係,商品和服務既然
都是由被告提供,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需概括承
受所有售後服務;系爭產品不管出貨或退貨都沒有進到博客
來的倉庫,而物流公司之款項亦由被告支付,訂購商品時相
關資訊也記載後續處理係由被告負責,再者,博客來平台上
之無印良品是屬於被告之博客來網路門市,而依被告與捷盟
公司簽立之契約內容,可知捷盟公司及物流士均是被告使用
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而為被告之使用人與受雇人,是本
件應由被告先賠償第三者(即原告)之損失後,被告再自行依
據契約向捷盟公司求償。從而,依上所述,原告認為兩造間
之買賣關係存在,而物流士既係於執行職務所加害於原告之
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網友提供之意見,可
見被告委託之捷盟公司在安裝方面存在眾多問題,更顯示被
告在管理與監督上存在重大疏失。
㈥末被告提出之宅配出貨單,內容是針對系爭產品本身有無瑕
疵為勾選,是原告僅是針對系爭產品有無瑕疵進行簽名,與
原告住處木門及地板是否有遭安裝人員撞傷無涉等情,爰依
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3月18日透過訴外人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博客來)之網路平台「博客來網路書店」訂購被告
之系爭產品,復由博客來將系爭產品轉向被告訂購,是系爭
產品之買賣關係乃分別存在於原告與博客來、博客來與被告
間,兩造並不存在買賣關係,被告自不因原告購買系爭產品
而與原告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遑論有債之履行行為;至博
客來於其網站上記載「慶祝MUJI博客來門市開店四周年」或
被告所經營官方臉書上記載「博客來門市」、「MUJI無印良
品博客來門市開館10周年」等,均僅係出於被告與博客來間
為促銷活動所為之行銷,無涉買賣關係存在於消費者與博客
來間、被告僅係買賣標的供應商之事實。而本件並非涉及系
爭產品本身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原告所稱損害既非系爭產品
本身所致,請求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不合。
㈡原告所稱之安裝人員即捷盟公司物流士訴外人林庠科,於完
成系爭產品安裝後,即就宅配出貨單上所載商品數量與完整
性逐一向原告確認,包含確認商品是否破損、確認貼皮有無
浮起或破裂、確認組裝後有無異常折損、確認各商品條碼與
數量是否正確、拆除之包裝是否請物流士帶走等,而原告於
當下並未提出物流士於搬運、組裝系爭產品時有何不當行為
;被告於接獲原告來電後即有向捷盟公司確認當日情形,經
了解為「因屋內空間較小,確實有因此將產品靠在門上,然
於產品移走後,顧客有立即確認門板狀況,然當下並無反應
門板有刮痕」等情,是原告仍需證明林庠科於配送安裝系爭
產品時確有造成原告之地板撞傷、木門刮痕等損害事實,而
原告提出之照片並未就近拍攝木門、地板狀態,致無法依其
提出之照片辨識、判斷木門及地板是否於物流士組裝系爭產
品前確如原告所稱該處尚未受損之狀態;況原告遲於112年6
月5日於消費者保護會協商時才提出地板之損害,此距原告1
12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木門損傷已有2個月之時間,是本件
地板之損害,實有可能係原告日常生活使用不慎所造成。又
依博客來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商品轉單交易協議書」(下稱
系爭轉單協議書)及被告與捷盟公司間簽訂之「物流配送合
作契約」(下稱系爭物流契約)約定,系爭產品乃由捷盟公
司負責配送,原告所稱安裝人員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是縱然
安裝人員於安裝時確有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被告否認之)
,然林庠科既非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無需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觀原告上述,可知
原告本知悉本件與被告無關,被告僅係將原告訴求及相關資
料轉達捷盟公司及物流士,被告所為回應並無原告所稱「被
告承認有造成原告財損」之情形。
㈢另就原告主張之受損害數額部分,原告雖稱木門必要維修費
用為21,000元,然與其前提出之5,500元(重新噴漆)之金額
差異甚鉅,原告執最高價21,000元為請求,實難認為合理;
就原告主張木地板損害部分,原告提出之金額為廠商之片面
估價,實難依此認定原告就木門、地板修復之實際損害額。
至原告請求已支付存證信函、郵寄費用及舉證照片影印費用
共計871元部分,主張並無任何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電子郵件截圖頁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
爭議案紀錄、存證信函影本、產品說明書影本、網頁截圖、
簡訊截圖、診斷證明書、系爭產品組裝使用說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8-1至37、41至79、85、159至179、249至253
、272至282、325至334頁);就請求金額部分,則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工程報價合約、KD檜木貼皮門費用網路頁面截圖
、購買票品證明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數位沖印取貨憑證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87至109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行動通訊與網路技術的快速發展,交易型態由傳統之實
體店面、郵購、直銷、電視購物發展至電子商務交易模式,
一般而言,電子商務交易模式大抵分為四大類:⑴Consumert
o Consumer(C2C)﹔⑵Business to Business to Customer
(B2B2C);⑶Business to Customer(B2C)﹔⑷Businessto Bu
siness(B2B)。所謂C2C(顧客對顧客),係指電商負責提
供平台與交易服務,透過管理匯流資訊,撮合成每筆交易收
取手續費,或向賣家收取廣告費用,其是由消費者與開店賣
家直接進行交易;所謂B2B2C,供應商提供貨品並透過平台
商提供之平台及服務將貨品直接銷售給消費者,平台則收取
手續費或廣告費;所謂B2C(企業對顧客),係指企業直接
與消費者交易之商業模式,由供貨者供貨給企業,企業幫供
貨者展示商品賣給消費者,再由供貨者透過與企業營收拆分
之方式,與企業共同進行產品之銷售;所謂B2B(企業對企
業),係指企業之間的交易平台,因網際網路的出現連結了
各企業與上下游,使得資訊交換更加方便、供應鏈得以做更
好之整合,交易模式也變得更便捷、透明化,透過B2B電商
平台企業能夠更簡單、穩定地找到產品上、下游(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被告與博客來間之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供應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及系爭轉單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約定內容,可知係以被告就其出版、發
行、經銷貨代理經銷之所有產品交由博客來銷售為契約目的
,而於博客來與個別消費者成立買賣交易、被告接獲博客來
正式之訂購單後,再由被告依各交易所約定之交貨日期,如
期交付博客來所訂購之商品至博客來/各消費者指定之交貨
地點,兩造並有約定相關進貨價格;就付款流程部分,為博
客來於每月30日前將對帳單交予被告,經被告核對無誤後於
次月5日前寄送發票給博客來,博客來並以電匯方式支付貨
款予被告;就退換貨部分,於符合系爭轉單協議書第7條約
定之退貨標準情形下,被告同意博客來將產品退回,並依合
約約定,退貨流程為被告自行向博客來收取,或經博客來、
消費者通知後,由被告逕行或委由其配合之物流業者前往收
取,並於退貨後,由博客來通知被告同意後進行退款程序,
而於退款程序完成後,被告與博客來即應註銷該筆訂單;此
外,就消費者在博客來購物網站下單後並完成訂單配送後,
發票係由博客來開立乙情,有購買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1頁)。綜上可知,博客來所提供之購物網站,並非僅
係單純負責提供平台供買方與賣方交易而已,而係以企業之
角色與各供應商個別成立供應、轉單契約後,於平台提供商
品資訊並舉行相關宣傳活動以吸引消費者於平台向博客來訂
購商品;於接獲消費者訂單後,依前開契約內容同時與被告
即供應商成立訂單,並於經博客來將訂單登錄在被告與博客
來間之系統後,約定由被告將商品送達博客來登錄之指定地
點;而依博客來與被告訂定之系爭轉單協議書約定,就產品
為進貨、運費係非單純為被告單獨負擔。從而,本件消費關
係應係個別存在於消費者與博客來、博客來與被告間,是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憑。至原告雖另以依系爭轉單協議書
第8條第4項第1款約定,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然查,該約定係被告與博客來間之內部約定,然就消
費關係之認定並不因該內部約定而有異,況該項係針對產品
存放標示等產品本身標示內容如有違反規定而涉侵權時,被
告與博客來間內部損害賠償責任為約定,亦與本件所涉爭議
無涉,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憑,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運送系爭產品之物流士即安裝
人員係受僱於捷盟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到庭證稱可稽,是被
告抗辯本件物流士並非受雇於被告等語,應屬可採。而原告
雖另以依系爭物流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主張當捷盟公司、
捷盟公司之物流士造成消費者損失時,本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後再向捷盟公司或物流士請求賠償等語,然觀系爭物流契約
內容(見本院卷第197至206頁),可知被告與捷盟公司在法
律上屬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而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
並係立基於平等關係而簽立上開物流配送合作契約,未得見
本件被告有何任意選任、監督並控制捷盟公司旗下人員之權
力,而前開契約約定係被告與捷盟公司就屬於捷盟公司屬下
人員於執行職務而造成損害時,就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重申
與釐清,仍不改本件物流士係受捷盟公司為指揮、監督,並
非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就本件物流於到府安裝期間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客服
人員溝通之電話錄音,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承認有造成原告
受有財損乙情,然觀原告陳述,該通話之內容均係被告公司
員工向原告主張「確實有損傷情事會全權負責……會請安裝人
員賠我」(見本院卷第244、268頁),而本件被告既非該安
裝人員即物流士之僱用人,對其亦無選任、管理及監督之權
,業如前述,是縱原告主張對話內容為真,亦不影響前開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本件物流士於到府安裝
期間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之認定,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之
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78元 被告預付
合 計 2,07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消小-1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