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卡利系統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閔 賴彥綺 朱柏翰 張珺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43 號、第26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36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戊○○、 甲○○及乙○○(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及被告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及戊○○自民國111年間某 日起經營「贏玖九」、「天文539」、「SUPER彩Ⅱ」、「魔 龍傳奇好路棋牌館」、「85VIP娛樂城」」等賭博網站,被 告戊○○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 」及被告丙○○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經營今彩539網路簽賭, 其等多次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即被 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及被告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各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 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 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4人於上開期 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網路登入上述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及被告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被告丙○○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丙○○與 另案被告黃美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間,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之2次 犯行,及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之2次犯行,時間、地點及經營之賭博網站等均明顯有別 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   查被告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假釋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 院卷】第27至45頁),被告丙○○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 程序中敘明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 前階段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丙○○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 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前案之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丙○○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及戊○○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並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招 攬下游賭客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 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4人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倖性活動謀 取利益,所為實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各自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及其等素行、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清潔公司,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已婚,育有 2名各3、4歲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親及父親小孩,母親 已經過世;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房 仲,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 ;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清潔公司工作 ,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 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 入8萬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見本 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九、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丙○○、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27至45、47至50頁),可知其等涉犯另案與本案之 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丙○○及戊○○所犯數罪,爰均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十、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4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亦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爰均依前開 規定,各於主文第2項、第4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其等亦均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4人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 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桌上型電腦 2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2、5所示之物 2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10所示之物 3 點鈔機 1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6所示之物 4 桌上型電腦 1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11所示之物 5 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13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22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丙○○與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在丙○○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2樓之辦公室及戊○○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經營「贏玖九」、「天文539」、「SUPER彩 Ⅱ」、「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85VIP娛樂城」」等賭博 網站,招攬如下之賭客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 賭財物,藉以營利:1、甲○○明知丙○○、戊○○等人所經營「 贏玖九」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 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年底某日起至112年12 月6日戊○○、丙○○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 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 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 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贏玖 九」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 丙○○、戊○○等人所有,甲○○合計賭輸約新臺幣(下同)230 餘萬元。2、廖信德(所涉賭博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天文539」賭博網站係供 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 ,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止,透過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 ○○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 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每週開奬6次之今彩539 獎號為對獎號碼,可自01至39之39個號碼中選擇「二星」、 「三星」、「四星」及「專車」之賭博方式簽賭下注,簽中 「二星」者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 000元之彩金,以此類推,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戊○○、 丙○○所有,廖信德合計賭輸198萬8000元。3、曾培泓(所涉 賭博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丙○○、戊○○等人所 經營「贏玖九」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 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1 12年12月6日戊○○、丙○○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丙○○取得 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 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各國球類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 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 「贏玖九」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 額全歸丙○○、戊○○等人所有,曾培泓合計賭輸約1萬餘元。4 、蔡朋倫(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 偵辦)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贏玖九」賭博網站係供 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 ,自112年4、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戊○○、丙○○為警 查獲時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 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 美國職業籃球、美國職業棒球及臺灣職業棒球之比賽結果作 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 贏玖九」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 全歸戊○○、丙○○等人所有,蔡朋倫合計賭輸約10萬餘元。5 、林宸瑋(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 偵辦)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 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 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7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 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電子老虎機台」博奕 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 ,自「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 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丙○○等人所有,林宸瑋合計 賭輸約3000餘元。6、簡存億(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 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魔 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間,透過電 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 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 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 電子老虎機台」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 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 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丙○○等 人所有,簡存億合計賭輸約5000餘元。7、連庭輝(所涉賭 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 丙○○等人所經營「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 112年7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 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 該賭博網站設立之「電子老虎機台」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 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魔龍傳奇好 路棋牌館」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 額全歸戊○○、丙○○等人所有,連庭輝合計賭輸約5000餘元。 (二)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招攬如下之賭客下注 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1、乙○ ○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 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 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至112年12月6日戊○○為警查獲時止, 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 ,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 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 立之「百家樂」及「棋類」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 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 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 人所有,乙○○合計賭輸1萬7084元。2、吳丞翔(所涉賭博犯 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 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 ,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 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 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百家樂」博 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 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 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吳丞翔合計賭輸1萬5 018元。3、張景翔(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 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 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 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 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及密 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世界盃足球賽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 ,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 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 戊○○等人所有,張景翔合計賭輸約2萬1400元。4、陳宇智( 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 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 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 年11月中旬,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 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 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 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百家樂」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 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 」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 ○○等人所有,陳宇智合計賭輸約3萬餘元。5、陳家鋐(所涉 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 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 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 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下旬某日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 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 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百家樂」及「棋 類」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 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 ,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陳家鋐合計賭 輸3萬3600元。6、張季淳(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 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 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 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2月11日起至112年4月下旬某日 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 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 ,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 站設立之「百家樂」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及以美國職業 棒球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 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 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張季淳合計 賭輸約3萬餘元。7、黃冠翔(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 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 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 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2、3月起至112年11、12月止 ,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 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 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 設立之「百家樂」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 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 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 黃冠翔合計賭輸8480元。8、吳承恩(所涉賭博犯行,另行 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 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 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11月間,透過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 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 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 「百家樂」及「電子老虎機台」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 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 」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 ○○等人所有,吳承恩合計賭輸8480元。(三)丙○○與黃美英 (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在黃美英向丙○○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租 屋處及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之辦公室,經營 今彩539網路簽賭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由黃美英以 通訊軟體LINE招攬賭客楊萬安(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小芳、 小賴、莉、玉珍、崴、大哥、月鳳、娟等人下注簽賭,並由 黃美英出面向賭客交收賭資,以每週開奬6次之今彩539獎號 為對獎號碼,簽賭今彩539之賭客,可自01至39之39個號碼 中選擇「二星」、「三星」、「四星」及「坐車」之賭博方 式簽賭下注,每注賭資為75元,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300 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3000元之彩金,以此類 推,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丙○○所有,黃美英、丙○○即以 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四)嗣 於112年12月6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並在戊 ○○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台、行動電話2支、現金3萬500元;於 112年12月6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51之1搜索,並在丙 ○○之辦公處所扣得監視器主機1組、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筆 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5支、點鈔機1台、IPAD平板電腦1 台、現金7萬9000元,並且在黃美英處扣得皮包內之5萬6100 元、紅包袋及袋內之1555元、三星牌手機1支、簽帳單8張、 簽帳本3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甲○○、乙○○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賭博網站之會員下注明細金 額列印報表、輸贏報表、總帳表、下線代理資料表、上揭賭 博網站登入帳號及密碼明細表、上揭賭博網站登入網頁截圖 、被告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及查 扣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之 戶籍影像指認照片、戊○○之戶籍影像指認照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美英之供證、被告甲○○之「贏玖九」賭博網站登入網 頁截圖、被告乙○○之簽賭帳務明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信德 之供證、同案被告廖信德之「天文539」賭博網站登入網頁 截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丞翔之供證、同案被告吳丞翔之簽 賭帳務明細、同案被告吳丞翔之「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 站登入網頁截圖、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培泓之供證、同案被告 曾培泓之簽賭帳務明細、同案被告曾培泓之「贏玖九」賭博 網站登入網頁截圖、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景翔之供證、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宇智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朋倫之供證、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家鋐之供證、同案被告陳家鋐之簽賭帳務明 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季淳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宸瑋 之供證、同案被告林宸瑋之簽賭帳務明細、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冠翔之供證、同案被告黃冠翔之簽賭帳務明細、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承恩之供證、同案被告吳承恩之簽賭帳務明細、證 人即同案被告簡存億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庭輝之供證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3及6092號起訴書、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33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丙○○、戊○○、甲○○、乙○○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 信設備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及被告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 告丙○○與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丙○○ 與另案被告黃美英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及被告戊○○至 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下注簽賭,其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丙○○及 被告戊○○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被告丙○○之監視器主機1組、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 筆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5支、點鈔機1台、IPAD平板電 腦1台、現金7萬9000元,及扣案被告戊○○之電腦主機1台、 行動電話2支、現金3萬500元,均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丙○○ 及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請均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240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17 號、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IMEI碼:三五五○○一五○六○二八六九四號 )壹支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之金融 卡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取得「維京」(網址:vg8899.n et)、「卡利系統」(網址:https://www.calibet.com/) 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 ,接續自民國111年11月間之某時許起至112年9月22日7時59 分許為警查獲止,以網際網路連結不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 揭賭博網站後,擔任網站莊家,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下 注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創立帳號及密碼供陳伯熙(涉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峻億 (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決確定)等人至前揭賭博網站與 其下注對賭,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倘贏,陳伯熙、廖峻億 可依賠率結算獲得獎金;倘輸,則賭資全歸甲○○所有,並以 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及其發放彩金使用,而有如附表二編 號1至2「出金」、「入金」欄所示之輸贏紀錄。嗣經警於11 2年9月22日7時59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1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第50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59017卷第28至3 0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60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 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陳伯熙、廖峻億於警詢之供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被告自111年11月間之某時許起至112年9月22日7時 59分許為警查獲止,數次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維京」、「卡 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並擔任莊家與陳伯熙、廖峻億賭博財 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 ,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維京」、「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 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提供「維京」、「卡利系統 」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陳伯熙、廖峻億,及收受賭資 、發放彩金之人均為被告,是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維京 」、「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與被告於本案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渠等為共同正犯,併予敘 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續開立「維京」、「 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陳伯熙、廖峻億等賭 客與其進行對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狀、手段、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被 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車司機、未婚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五之( 三),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考量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 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 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 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 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是就犯罪所得之 沒收,自無須扣除成本,於賭博案件中,自亦毋須另行扣除 行為人所支付之彩金。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陳伯熙、廖峻 億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2「入金」欄所示之賭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262,732元(計算式:50,000+15,000+100,000+22, 099+29,150+46,483=262,732,不含如附表二編號2無入金紀 錄部分),依前述說明,不問被告在賭博時付出之成本為何 ,是否有輸有贏,被告所獲之入金款項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現金3,200元,被告稱係其於遭執行搜索前提領供己 花用(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與「維京」 、「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之供述、陳伯熙、廖峻億於警詢之供述、通訊軟體 LINE被告與陳伯熙、廖峻億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行動電話畫 面擷圖照片、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維京」、「卡利系統」之帳號、密 碼予陳伯熙、廖峻億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或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提供給陳伯熙、廖峻億的「 維京」、「卡利系統」帳號、密碼是我的,因此會透過本案 中信帳戶進行結算,並由本案中信帳戶出金給他們,但我也 只是提供帳號、密碼或幫他們下注而已,有時候還會代墊賭 資,都沒有獲利。我認為如果是經營賭場的話應該要有獲利 ,但我沒有從中獲利或賺錢,所以不屬於經營也沒有意圖營 利,我只是賭客等語。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貳、一、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 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 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 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取決於賭 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 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名 。 ㈢觀諸卷附「維京」賭博網站頁面擷圖照片8張(見偵字59017 卷第199至206頁),可見遊戲選單有「大樂」、「六合」、 「539」、「天天樂」等賭博標的,而不同下注內容有不同 之賠率,帳戶歷史亦有投注結果,報表更載有「退水」、「 中獎」、「輸贏」等紀錄,顯見會員在「維京」賭博網站顯 係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並得將其於上開遊戲中贏得 之彩金轉換為現金領取,且賭客於「維京」、「卡利系統」 下注賭博前,即可知悉各賭博標的之賠率。 ㈣又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陳伯熙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陳伯 熙稱:「你要開十萬的是嗎?」,陳伯熙則稱:「對輸到10 就對匯」等語(見偵字59017卷第43頁),及通訊軟體LINE 被告與廖峻億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廖峻億稱:「你都玩多 少」、「不然就是我開個帳號給你」、「然後看多少對匯」 、「然後禮拜天結帳」、「五萬應該夠你玩吧」(見偵字96 52卷第55頁)、「金額不多你要出我可以先出給你」、「M 帳號:ALU502 密碼:aaa888 額度:5萬對匯」、「可以登 入嗎」(見偵字9652卷第57頁)、「要領錢嗎?」、「看你 啊」、「你想領我帳號額度清空也可」等語(見偵字9652卷 第61頁),可見被告可依賭客需求提供不同額度之帳號及密 碼供渠等下注,相關賭資及彩金之發放亦均係由被告所為, 被告更有取得賭客輸贏報表之權限(見偵字9652卷第77頁、 第79頁、第81頁);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賭博結果 是在我的帳戶內結算,若有代墊賭資,則賭客賭輸需直接給 我輸的金額,倘賭客贏錢,我就直接給他們贏的錢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38頁)。佐以陳伯熙於警詢時供稱:甲○○提供 給我網路球版,我因此賭輸約20萬元,且因為我延遲清償, 導致甲○○至我部隊內找我索要等語(見偵字59017卷第31頁 ),並提出領款收據1紙(見偵字59017卷第55頁)為據;而 廖峻億於警詢時供稱:我欠甲○○的賭債還沒有清償,他就會 來我家堵我,或是在我家門口放蟑螂、麵包蟲,且會恐嚇、 騷擾我身邊朋友等語(見偵字9652卷第38頁),並有通訊軟 體LINE被告與廖峻億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曉蓉」之帳號(即廖峻億母親)主頁擷圖照片1 張、本票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9652卷第85至91頁)可稽, 且陳伯熙、廖峻億於「維京」、「卡利系統」投注如附表二 編號1至2「入金」欄所示之賭資,均係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未見被告有將前揭賭資上繳與公司或他人之證據,顯見陳 伯熙或廖峻億在「維京」或「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所投入 之下注金實全歸於被告所有,足徵被告確係「維京」、「卡 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莊家。 ㈤此外,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廖峻億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廖 峻億傳送:「我都沒佔成」等語(見偵字9652卷第125頁) ,可見被告雖可提供「維京」、「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 帳號及密碼予陳伯熙、廖峻億下注賭博,然被告尚非「維京 」、「卡利系統」之網站經營者,僅係利用前揭賭博網站與 陳伯熙、廖峻億進行賭博,且被告在賭客下注賭博之過程中 ,亦未額外向簽注之賭客收取抽頭金或水錢,其獲利來源是 與賭客對賭後,依輸贏情形結算下注金額與賭贏或賭輸金額 之差額,且賠率及輸贏均係依「維京」、「卡利系統」等賭 博網站決定,致被告獲利僅得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 況起訴書亦認被告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之圖利方式為獲取賭客 未押中之下注金額,則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 告有以其他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營利之情事存在。據此,應認 被告所為賭博之牟利方式實仍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是被 告本案所為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率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 五、從而,就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出相應之證據佐證,是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 有罪部分認定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戶名 1 000-000000000000 甲○○ 2 000-000000000000 陳伯熙 3 000-0000000000000 陳伯熙 4 000-000000000000 廖峻億 附表二: 編號 賭客 下注時間、方式 (民國) 出金 (民國、新臺幣) 入金 (民國、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伯熙 甲○○於111年12月20日19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維京」賭博網站(http://www.vg8899.net)之會員帳號、密碼予陳伯熙,陳伯熙即於111年12月20日19時18分至112年1月之某時間在其住所或營區內,透過網際網路以上揭維京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對美國職業籃球NBA賽事(玩法:職業隊伍對戰勝負、分數差距)及今彩539(玩法:台灣彩券開獎5顆球之數字加總為單或雙)進行下注而賭博,並有如右所列之出金、入金紀錄。 甲○○於111年12月25日16時40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79,138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陳伯熙於111年12月20日10時57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5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⑴陳伯熙於憲兵隊詢問、警詢之供述(偵字59017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 ⑵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陳伯熙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維京」賭博網站擷圖照片2張、領款收據1張(同上偵卷第43頁、第51頁、第55頁) ⑶陳伯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首頁及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各1張(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 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61至64頁) 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65至185頁) ⑹本院112年聲搜字00175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各1份(同上偵卷第187至195頁) ⑺「卡利系統」、「維京」、今彩539等賭博網站頁面擷圖照片共22張(同上偵卷第199至210頁) 陳伯熙於112年1月3日0時26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15,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陳伯熙於112年1月3日18時9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甲○○於112年1月2日0時40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陳伯熙於112年1月6日1時50分許,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22,099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陳伯熙於112年1月8日14時42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29,15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2 廖峻億 甲○○於111年12月20日1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維京」賭博網站(http://www.vg8899.net)之會員帳號、密碼予廖峻億,廖峻億即於111年12月20日1時35分至同年月21日22時3分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上揭維京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對美國職業籃球NBA賽事(玩法:職業隊伍對戰勝負、分數差距)進行下注而賭博,並有如右所列之出金、入金紀錄。 甲○○於111年12月22日1時40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27,261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下注50,000元,無入金紀錄,結算為賺27,261元。) ⑴廖峻億於警詢之供述(偵字9652卷第31至39頁) ⑵通訊軟體LINE暱稱「M」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大頭貼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暱稱「M」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8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蓉」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本票翻拍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49至91頁) 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37至139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00175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各1份(偵字59017卷第187至195頁) ⑺「卡利系統」、「維京」、今彩539等賭博網站頁面擷圖照片共22張(偵字59017卷第199至210頁) 甲○○於111年12月24日13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卡利系統」網路賭博網站(https://www.calibet.com/)之會員帳號、密碼予廖峻億,廖峻億即於111年12月24日13時3分至112年1月2日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上揭卡利系統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對百家樂(玩法:預測莊家或閒家勝出)進行下注而賭博,並有如右所列之出金、入金紀錄。 無。 廖峻億於111年12月25日1時12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46,48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下注50,000元,無入金紀錄,結算為賠46,483元)。

2024-12-25

TYDM-113-易-1439-202412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原載「並以其名下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應更正為「並以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之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 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無上開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台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8月 止,密集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即暱稱「小楊哥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場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 秩序,且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提供自己帳戶作 為入金帳戶,並將賭金領出交由共犯「小楊哥」,製造金流 斷點,使犯罪難以查獲,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 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等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切莫再犯,另依同條第 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收取之賭金(依據全卷之卷證資料,本院無從確 定所收受之數額,既無法確定數額),經計算輸贏出金後, 剩餘之賭金則依「小楊哥」指示,將款項提領後當面交付予 「小楊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屬洗錢之過渡 財物,並未實際取得賭金之所有權或處分權,被告就洗錢之 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偵訊中稱報酬為新臺幣8,000至10,000元(見偵字第14 677號卷二第121頁反面),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 僅得認定被告之報酬為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提供賭博網站經營者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卡利系統娛樂城」、「鉅星網站」、「鉅城娛樂城 」或「T9系統」等簽賭網站之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所內,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暱稱「小楊哥」之人取得上開賭博 網站代理權限帳號及密碼後,先以電腦設備操作賭博網站及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Huangggggggg_0218)張貼 及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簽賭之相關訊息,或由不特定之友人 主動詢問簽賭後,再提供上開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及密碼予 賭客,並以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向賭客收取及發放 賭金之用,其玩法為乙○○收受賭資後,再換成賭博網站之分 數給賭客,賭客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百家樂,賭博方式是比 大小,押莊家或閒家何者大,依閒家1:1及莊家1:0.95之 賠率計算賭金,押中者可按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則賭金 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乙○○則自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中抽取7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乙○○並於賭客下注 簽賭及收受賭金並計算賭博輸贏出金後,再將剩餘賭金自其 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並當面交付與「小楊哥」,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乙○○復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之犯意,於112年7、8月間,在上開鉅城娛樂城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以其名下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陸 續匯款約10萬元至鉅城娛樂城提供之虛擬帳號,玩法同前, 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經警另案查獲 曾建榮賭博案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曾建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供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密碼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予證人簽賭並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曾建榮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金流明細表各1件 證明被告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賭客入金及出金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以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其簽賭入金之事實。 6 被告所有Instagram限時動態照片1張 證明被告在Instagram張貼及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簽賭相關訊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所涉上開賭博犯行,本質 上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於本案犯罪期間, 同時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利約8,000元至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審金簡-646-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及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且就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部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永德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上旬,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介紹,取得「卡利系統賭博網站」(https://ams. cali9999.net/)之後臺管理者權限,開設帳號(krys8c)、 密碼,登入下注百家樂賭博遊戲,其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並於112年9月上旬間某日 起至112年9月2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 理商,利用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開設代理帳號(7ym9 yc、zh338c)、密碼予其所招攬之不詳賭客,讓賭客用以登 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妞妞/龍 虎等卡牌遊戲為賭博標的,以賭博遊戲輸贏及得分等結果為 對賭標的,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定賠率計算之輸贏金額,賭客 賭輸者,伊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賭博網部管理者所有,若賭客 賭贏時,則以該賭博網站所定賠率計算贏得之金額;至呂永 德可從賭客下注金額抽取不詳比例之佣金(俗稱水錢),以 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 並聚眾賭博財物牟利,並已實際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利得。 嗣經警於112年9月25日6時58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呂永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0樓之1之現居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其所有,且用以聚眾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並提供賭 博場域之電腦主機1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永德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19、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2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卡利系 統賭博網站」網頁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內頁影本、本院 搜索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2、21 ~25、29~37、47、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均屬相符,足堪信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呂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與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賭博網站代理商權限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9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經營賭博網站,所為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以網際 網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應各僅論以一個利用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 為而觸犯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呂永德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14頁),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擔任賭博 網站代理商,共同聚集他人賭博財物以營利,助長社會投機 僥倖心理及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惟念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登入本案賭博網站所用,為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本案被告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代 理商,收取賭客下注賭金不詳比例之金額,為佣金(俗稱水 錢),迄至被警查獲時,已獲利10,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19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DM-113-中簡-850-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奕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奕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武奕呈與陳光耀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 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 詢筆錄所載),有圖利聚眾賭博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 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 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否認犯行,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 仍認其罪證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原經搜索扣案,嗣已發還被告)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如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6號   被   告 武奕呈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奕呈與陳光耀(涉嫌賭博罪嫌,另案為警偵查中)等人,共 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透過陳光 耀等人所提供之博弈平台「卡利系統」代理商帳號及密碼, 於其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公布「卡利系統」等資 訊以招攬不特定賭客為下線,使賭客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至「卡利系統」百家樂簽賭網站等下注,與經營上開簽賭 網站之人進行對賭,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由上開網 站網頁顯示輸贏,若贏則可取得賭金,並由武奕呈將賭客所 贏之賭金交與簽賭之會員;若輸則由武奕呈向賭客收取賭金 ,匯予不知名之上線組頭後,再由上線組頭,按比例給付佣 金予武奕呈,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而牟利。嗣經賭客王泓翔檢 舉,經警於113年5月10日持搜索票,在武奕呈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家執行,當場扣得含有上開簽賭網站 資料之手機1支(I Phnoe 14、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武奕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上開賭 博網站網址複制給王泓翔,帳號是陳光耀給我的,我只有介 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賭客即證人王泓翔於警 詢證述屬實,且觀諸被告扣案之手機內之「卡利系統」等簽 賭網站頁面、其與上手拆帳備忘錄及社交軟體訊息對話截圖 顯可知悉,被告確有經營代理並抽成該簽賭網站之事實,有 前揭資料截圖32張附卷可稽,故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2年12月某日起至1 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之期間內,基於同一營利之意 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 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 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 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與陳光耀等人之上游組 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物品,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簡-3838-20241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 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 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 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 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 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 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 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 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 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 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 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鄭元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6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 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藉推廣賭博網站牟取不法利益,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 、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推廣而參與賭博平台經營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參與本案期間長短、擔任職務、分工情形、經營業務之規 模、所獲利益及造成危害等情,並考量被告高職在學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經營「卡利系統」線上百家樂 代理商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80號偵查卷第56頁), 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3858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01室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間起至112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鄭元瑋(所 涉賭博罪嫌,另由警偵辦中)所提供之「卡利系統」代理商 帳號「1214tc」及密碼「ken00000000」,以網際網路連結 進入「卡利系統」之賭博網站,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 聚集、供給賭博場所予下線賭客下注,其先透過社群軟體In stagram「cara_9019y2」帳號,在Instagram上招攬會員下 注簽賭,簽賭方式係會員需先入金予鄭元瑋所提供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是甲○○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完成 儲值,再經由甲○○代賭客以電腦或手機等電磁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龍虎等遊戲賭博,甲○○ 再從中抽成獲利,以此方式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嗣經警執行 網路巡邏發現,並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之Instagram「cara_9019y2」帳號頁面及動態截圖、 被告與鄭元瑋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之臺灣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 年6月19日止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曾多次意圖營利而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 行為性質,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獲利約新臺幣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2024-11-28

TCDM-113-中簡-2-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浚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浚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 間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 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 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 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未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91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日,經陳○彥(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賭博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阿彥」招攬加入網路賭 博,並取得「卡利系統」(www.calibet.com)賭博網站之會 員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3 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間某日止,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卡利系統,進行線上百家樂賭博,並由甲○○入金至 陳○彥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由陳○彥協助轉換成賭博點數,百家樂之賭博方式則 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0元不等,以押注莊家或 閒家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依閒家1:1及莊家1:0.95之賠率 計算賭金,參與百家樂網路賭博,如賭贏則依上開賠率則由 陳○彥事後將甲○○贏得之賭資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出金,匯款至甲○○指定、不知情之友人吳維哲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賭輸則所下注 之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因下 注而由少年陳○彥出金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並有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翻拍畫面可參,是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5,000元,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7

TYDM-113-壢簡-1873-20241127-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宇光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 度偵字第37531號(聲請書誤載為「37351號」,應予更正)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3753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於民國113年2月7日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情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都是我的, 泰金888、金鑽鴻及卡利系統簽賭網站帳號及密碼是第1次登 入之後電腦就永久記憶了等語(偵卷第8至9頁),另參以被 告與下線賭客之LINE對話截圖,及開賭網站之管理頁面(偵 卷第27至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頁),堪認扣 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賭博罪所 用之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電腦主機1台 2 三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5

TPDM-113-單聲沒-167-20241125-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6237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忠祐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46237號為緩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確定,113年10月26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另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1,000元係犯罪所得,爰均 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忠祐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偵字46237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989號駁回再議,於112年10 月27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1-193、203頁,本院卷第7頁)。本件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另扣案之11,000元則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37、169-173頁),復有 扣案手機內之登入賭博網站卡利系統頁面擷圖1張、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及下注記錄擷圖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1 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 39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扣保字第78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 5、185、186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 新臺幣11,000元

2024-11-18

TCDM-113-單聲沒-221-202411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至7行關於「並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同年月30日止」之 記載,更正為「並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多次登入賭博網站簽賭,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 成立1次賭博罪名。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1)暨其犯行期間、簽賭金額、 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大約獲利新臺幣(下同)5仟元乙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見偵卷P15頁),是被告該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4192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12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卡利系統娛樂城」網站係公眾得上網登入下注之 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某日,取得「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和密碼 後,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做為繳交賭資(或儲值) 或收取彩金之用,並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同年月30日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12樓之9居所,透過手機以 上開會員帳號與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之對賭百家樂, 如賭輸,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則依 下注時之賠率獲得現金,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嗣警方清查張垂峰所持不知情張詠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發現甲○○曾於112年10月27日23時19分許 ,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張垂峰於112年10月30日20時3分許,自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張垂 峰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賭博網站列印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及張詠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等 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 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另被告犯罪所得之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30

TCDM-113-中簡-2584-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