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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接到相對人之家事答辯(一) 狀,於113年3月26日便收到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 事裁定,扣除假日,僅餘9日工作天,原審未給予抗告人 陳述機會,嚴重損害抗告人之訴訟權。抗告人甲○○即未成 年子女之大伯從未強迫相對人簽署任何文件,僅有抗告人 乙○○即未成年子女陳○○之祖母取得陳○○之父陳○○之喪葬補 助,且甲○○並非因為相對人不簽文件而將未成年人陳○○帶 離,而是相對人於陳○○父親陳○○喪禮時帶著身上有刺青之 黑衣人到場,甲○○立刻通報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局建 議不要讓陳○○與相對人碰面。且相對人對甲○○提出略誘罪 、和誘罪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南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業以112年度偵字第789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且該不起 訴處分引用社工訪視報告,認為抗告人乙○○照顧未成年人 陳○○較為妥適。 (二)未成年子女陳○○之主要照顧者為乙○○,相對人對甲○○提告 ,當事人是否適格已有疑問,且甲○○曾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調解筆錄詢問法律諮詢人員,說要先撤銷調解筆錄,因 為倘未成年子女陳○○就學需另酌定會面方案,復又聯繫不 上相對人,並非甲○○藉故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 面。 (三)抗告人於113年2月13日攜未成年人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金華派出所交付予相對人,期間陳○○低頭不語,此部分 可調取113年2月13日上午及下午之門口監視器畫面,足認 陳○○與相對人間完全無互動,且相對人早已於113年2月13 日看完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卻於113年2月17日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原審卻未主動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愛股113年度司執字 第5382號執行卷宗,單憑相對人陳述即相信相對人,似有 偏頗。抗告人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建議,對相對人提起11 2年度家護字第875號保護令聲請,相對人在庭訊中承認恐 嚇乙○○且曾情緒失控,就此原審未有詳實調查。 (四)據甲○○之了解,相對人目前任職於檳榔攤,上班時間為早 上6點至下午3點,相對人母親在卡拉OK店上班,時間為下 午5點至隔天早上5點,二人根本無暇照顧陳○○,且當時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時相對人亦親口證實,恐對於陳○○ 有不良影響。 (五)本件應先暫停本件非訟程序審理,待停止親權確定後再續 行本件非訟程序,依兒童權利公約揭示意旨,兒童應在幸 福關愛及理解氣氛下成長,原審稱甲○○另案提之停止親權 非交付子女先決問題,然倘停止親權之另案認乙○○或甲○○ 才是最佳照顧者,難道抗告人要再進行一次非訟流程?且 依相對人與陳○○之離婚協議書觀之,兩造約定未成年人陳 ○○權利義務由陳○○單獨負擔,顯見相對人根本就無意願扶 養陳○○,另相對人與陳○○離婚前,每當陳○○生病時,其均 未善盡做為母親之責任,帶陳○○去看醫生,反而是遠在南 投之陳○○經常向公司請假,帶陳○○去就醫,此外,相對人 並無汽車駕照,其與陳○○一同出門之交通工具為摩托車, 其將陳○○置於腳踏板上,不僅違法且危險,雖經乙○○數次 提醒,相對人依然故我,相對人故意將健保卡掛失,不讓 陳○○使用健保就醫,嚴重剝奪陳○○之權利,且相對人自10 8年起至今均未繳交健保,足證其連自身都自顧不暇,遑 論是照顧陳○○。聲請調查下列證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調取愛股113年度司執字第5382號卷證資料,證明相對人 於陳○○會面交往4日後,又向法院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有 違誠信原則;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調 取113年2月13日上午10:30至11:00及當日下午5:30至5 :40之門口監視器,證明陳○○見到相對人時低頭沉默不認 ,2人沒有母女正常互動;請求傳喚證人陳○○,證明擔任 乙○○南投鄰居曾多次聽聞相對人對陳○○施暴;向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調112年12月14日北市家防 兒字第1123014615號卷,證明由抗告人擔任陳○○監護人較 符其利益;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卷內筆錄,證明 相對人當庭承認有恐嚇抗告人並大叫等行為。 (六)爰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家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非訟 程序。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陳○○於112年8月2日往生後,抗告人甲○○即對相對人表示 「等一下、那債務你要處理嗎?你不給哥哥時間去處理嗎 」、「有慈善團體在幫宥臻募款、還有副議長辦公室、黃 建勳那邊、這些都要開證明、大哥一直對你很好、你要把 債務丟給我來處理嗎」、「這幾年你們跟小孩的生活費我 拿了多少你知道嗎?」、「現在外面又欠了幾十萬貸款跟 稅金」、「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錢莊的部分」,可見抗告人 身為未成年人陳○○之伯父,為圖一己之私,亦不顧陳○○僅 為年僅2歲之幼兒,強留陳○○在身邊,實有不該。抗告人 甲○○雖否認募款一事,然募款之事乃相對人對抗告人詢問 「所以臻臻留在那裏是要幫忙處理債務?」時,抗告人明 確回答「有慈善團體在幫宥臻募款」等語,可知此事確為 事實,無可辯駁。 (二)相對人否認於喪禮時帶身上有刺青之黑衣人到場,抗告人 明知提出相對人臉書上照片中抱著陳○○之男子為相對人胞 弟楊○○,卻藉此誣指相對人虐童,又抗告人雖引用不起訴 處分書內容稱抗告人乙○○照顧陳○○較為妥適,然觀諸該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所引用之訪視報告僅稱陳○○由抗告人2人 照顧,與抗告人甲○○互動親密而已,並無抗告人所稱之「 乙○○照顧陳○○較為妥適」之判斷。 (三)抗告人雖稱甲○○彼時未取得乙○○之授權,無法代其同意會 面交往方案云云,然原裁定已認定甲○○其曾代理乙○○與相 對人達成協議,甲○○於113年2月5日亦當庭表明代理乙○○ 之事,竟也可以出爾反爾,與其前二次片面拒絕履行會面 交往如出一轍。甲○○雖爭執並無於112年10月27日片面拒 絕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云云,然觀諸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其對相對人謊稱法院人員告知調解筆錄無效,藉此合理 化自身行為,至為荒謬,可證甲○○片面拒絕雙方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確為事實。至於抗告人 誣指相對人於保護令開庭時有恐嚇乙○○云云,然此均為子 虛。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甫於113年2月13日探視子女,竟於 113年2月17日聲請執行會面交往,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 則相對人係因抗告人先前拒絕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故於11 3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抗告人所述情事。抗告人 為阻止相對人與陳○○會面,一再打著法院名號誆騙相對人 ,其手法與詐騙集團無異,至為可惡。 (四)抗告人雖稱陳○○於派出所門口低頭不語、與相對人間並無 互動云云,然此並非抗告人拒不交付子女予相對人之理由 ,且相對人與陳○○前次見面時間為112年7月26日,截至11 3年2月13日,相隔已逾半年,對於2歲多的幼兒而言,略 感陌生實屬正常反應,但此狀態全肇因於抗告人非法強佔 陳○○所致,實際上抗告人離開後,陳○○立即開始依賴相對 人,且與其他家人開心玩耍,抗告人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強行阻隔母女親情,更倒果為因地主張陳○○對相對人 感到陌生,實不可取。又相對人雖任職於檳榔攤,但係憑 一己之力維生之正當工作,相對人不偷不搶且無任何不良 嗜好,抗告人歧視相對人之工作類別並以此主張相對人不 適合行使親權,果若如此,是否國民依其不同工作類別而 有不同生養子女之權利?抗告人歧視憲法保障人民從事工 作並有選擇職業自由之基本權,實屬無稽,況相對人已為 陳○○規劃就讀臺南市○區○○路0號之快樂幼兒園,該幼兒園 距離相對人住處僅500公尺,步行約7分鐘之路程。 (五)本件聲請事項為交付子女事件,並非停止親權或定會面交 往事件,抗告人以另案停止親權事件主張暫停本件交付子 女事件之審理,並無理由,實則抗告人另案停止親權事件 並非本案交付子女之先決問題,實無疑義。另抗告人指稱 相對人將健保卡掛失不讓陳○○就醫、積欠健保費均非事實 ,蓋相對人之所以掛失並新申領陳○○健保卡,除擔心抗告 人會拿著陳○○健保卡募款行騙外,亦為接回子女預作準備 ,且相對人業經健保署許可分期繳納健保費,並無不繳健 保費之情事。抗告人雖指責相對人之交通工具為摩托車, 將子女置於腳踏板上云云,姑不論抗告人歧視相對人無汽 車駕照之心態,且實際上相對人係將子女固定在胸前,並 非放置在機車踏板上。 (六)綜上,未成年子女陳○○自出生以來即為相對人親自照顧, 相對人雖於112年1月31日與陳○○離婚並約定由陳○○行使陳 ○○之親權,然相對人與陳○○每月均有會面交往,甲○○僅為 陳○○之伯父,長年於大陸地區工作,直至112年4月始返回 臺灣,其於陳○○往生前從未照顧過陳○○,更明知陳○○未滿 3歲,正值需要母親呵護照顧之年齡,竟於陳○○往生後, 非法霸佔未成年子女、拒絕相對人接回陳○○,只為滿足其 個人之募款事業,實屬不該等語。爰為答辯聲明:抗告駁 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之」,同法105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定。惟按夫妻之一方,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子女由一方監護者, 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已,於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 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398號判例參照)。再者,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致行使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行使 親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非行使親 權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查: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陳○○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業於112年1月31日離 婚,並協議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陳○○單獨任之, 然陳○○嗣於112年8月2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及陳○○個人 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可稽(分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卷第13、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0號卷第11頁),首堪認定。則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原任親權人之陳○○既已死亡,相對人自 為陳○○之親權人甚明。 (二)抗告人主張於113年3月12日收到相對人家事答辯(一)狀 後,原審於113年3月18日即已裁定,損害抗告人訴訟權云 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於112年8月21日即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出聲請,期間歷經社工訪視(臺南地院112司家非 調字第520號卷第62至68頁)、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成立 調解,兩造同意於交付子女事件終結前,相對人得於每月 第4週星期六下午7時30分至次週星期三下午7時30分與陳○ ○會面交往(臺南法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0號卷第82 至84頁)、於113年2月5日經原審通知兩造到場調查,甲○○ 到場外,亦擔任乙○○之代理人,並當庭陳述意見,兩造均 同意於113年2月28日進行陳○○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35 至41頁),而相對人之家事答辯(一)狀乃陳述抗告人片 面取消於113年2月28日之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79頁) ,綜上以觀之,抗告人早已實質就本件進行說明,且刻意 數次不進行法院之調解筆錄及庭期間之約定會面交往方案 ,抗告人卻認訴訟權未受保障云云,顯係不實,不能採信 。 (三)相對人為陳○○之親權人,應對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已 如前述。經查:   1、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 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抗告人以相對人於陳○○父親陳○○喪禮時帶著身上有刺青之 黑衣人到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主要照顧者為乙○○對相 對人對甲○○提告當事人是否適格、詢問法律諮詢人員說要 先撤銷調解筆錄,因為倘未成年子女陳○○就學等由,拒絕 交付未成年子女,均非法律上事由,且所提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僅證明甲○○不構成妨害 家庭罪章之略誘及和誘罪,並無將並非陳○○父母之甲○○轉 變為真正親權人之餘地,況未成年子女陳○○早已被抗告人 攜離原先南投住處(參原裁定第2頁第26行至第3頁第2行 ),抗告人已實際剝奪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之指定未成年子 女住所權,抗告人所執,刻意誤解法律,全不足採。   3、抗告人復以113年2月13日攜未成年人陳○○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金華派出所交付予相對人,期間陳○○低頭不語,相對 人恐嚇乙○○、相對人任職檳榔攤云云,拒絕交付子女,經 查,抗告人並非陳○○之親權人,又無故剝奪陳○○與其母即 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早已違背兒 童權利公約之意旨,一再持續拒絕未成年子女陳○○與其母 會面之機會,顯已違背法令,相對人自得請求交付子女, 抗告人所指,均係避重就輕,就抗告人多次妨害親權不論 ,實無足採,亦應駁回。   4、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曾家暴云云,惟甲○○前向本院聲請對 於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依甲○○所提 事證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對陳○○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而 認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乃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75號裁定 駁回甲○○之聲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難認其主張上 情為真正。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審理期間 曾當庭承認其有恐嚇乙○○、亦曾情緒失控云云,然本院依 職權查詢上開事件筆錄內容,相對人於112年10月19日庭 訊時明確否認有與乙○○發生爭執或體罰陳○○等情事,此有 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益 見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四)至抗告人固於原審及本件審理時迭次主張:甲○○已另行聲 請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陳○○之親權,該事件為本件交 付子女事件之先決問題,得於該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家事 非訟程序等語。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倘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即無停止訴訟程序可言。承前述,相對人與陳○○ 協議由陳○○行使負擔對於陳○○之權利義務後,僅係相對人 對於陳○○之親權一時停止而已,至陳○○死亡而不能行使親 權時,相對人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當然回復對於陳○ ○之親權,無待法院准許,故甲○○另行聲請之停止親權事 件,並非本件交付子女事件之先決問題。況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已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排除在準用之列 。是以,本院認本件並無停止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請求裁 定停止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親權人陳○○死亡後即為未成年子女陳 ○○之當然親權人,其於就任親權人後表明不願繼續由抗告人 2人照顧陳○○,並多次請求交付子女,惟均遭抗告人拒絕, 且抗告人持續將陳○○置於實力支配下,妨害相對人對於陳○○ 權利之行使,致相對人無法與陳○○共同生活,甚至無法順利 與陳○○進行會面交往,影響相對人親權甚鉅,原審據此以原 裁定命抗告人2人將未成年子女陳○○交付予相對人,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4

SLDV-113-家親聲抗-20-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0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本院將警員合法採集之被告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書(列印本)存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 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告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認罪之態度,且施用毒 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執行前從事卡拉OK店會計工作,家 境小康,需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   被   告 陳韋伶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 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某時,在臺 中市梧棲區自立二街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為警於113年6月28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自立二街 與自強二街口查獲另案通緝犯王永順時,見陳韋伶在場,復 經警徵得陳韋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等 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 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綜上,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宜再為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5-02-27

TCDM-113-易-4767-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菱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菱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菱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 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鴻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甄 甄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資 料予他人,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係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友人黃甄甄,因黃甄甄之前有 借我錢,我欠黃甄甄人情,所以黃甄甄以網拍、要出貨款、 自己帳戶臨時不能轉帳為由跟我借帳戶,我就借給黃甄甄; 友人李豐全之前欠我的錢約100萬元,在111年5月間其家人 有還款匯到本案帳戶,黃甄甄還透過網路銀行逕自轉走64萬 多元,我是提領我自己的錢,所領款項是拿去支付生活開銷 等語。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 人,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95 頁、本院金訴卷第50-51、85-90、OO頁),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等節,未見被告爭執, 均有證人即被害人蔡宏謚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 ,並有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臺西鄉農 會匯款回條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 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2-13、25、33、37、48、78-88頁)。此部分事 實,固可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論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無非係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而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所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黃甄 甄,所憑證據則係證人黃甄甄於偵訊時證稱其未向被告借用 本案帳戶等語。證人黃甄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 未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4-95、2 75頁)。然觀諸被告與黃甄甄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 1年5月29日前某時先傳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予黃甄甄 ,後即向黃甄甄表示「你領了我66萬多,我這麼相信你,你 卻這樣對我」、「你到底要不要接要不要還錢」、「你們昨 天給我領66萬多,請匯還我63萬,這是我今天要給人的錢, 不匯還給我,我報警」、「少在那,我70進去」、「馬上給 我領走,我有偷領你的錢沒還給你嗎」、「不用說那麼多, 領66多扣除還3萬,匯63還我,我今天要繳回去的」、「不 是你的錢領什麼領」(見偵卷第118-119頁、本院卷第195-2 03頁),質問黃甄甄何以未經其同意逕自本案帳戶領走66萬 元,而黃甄甄對被告上開質問內容則僅回覆「我手機都繳回 去了…你一直打我電話?你錢匯給老闆了嗎」、「我昨天不 是跟你說了,我昨天繳回去了啊,我聯絡一下」,亦未否認 有自被告帳戶領走款項一事(見本院金訴卷第199頁),佐以 被告前揭透過LINE傳送予黃甄甄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 顯示本案帳戶於5月28日有先後轉帳提1,998元、65萬8,000 元(見本院金訴卷第195頁),對照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確分別於111年5月28日22時49分許、111年5月28 日22時5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出65萬8,000元、1,998元至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271帳戶,見偵卷第 26頁),則被告前揭辯稱黃甄甄未經其同意逕自本案帳戶透 過網路銀行領走66萬元乙節,似非無稽。證人黃甄甄雖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自本案帳戶領走66萬元一事(見本院金訴卷第 268頁)。然參諸黃甄甄對於被告透過LINE質問其何以逕自 本案帳戶領走款項一事,並未否認(證人黃甄甄於本院審理 時業證述該等對話內容確實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是公訴意 旨認該等對話紀錄係透過線上假對話產生器所生,容有誤會 ,見本院卷第271頁),且黃甄甄於另案偵訊時業以證人身 分證稱坦承其伊時之男友羅紹宇(LINE暱稱「淺時夏雨」) 嗣後有依其指示返還50多萬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而衡諸常情,倘黃甄甄無未經被告同意自本案帳戶轉出 領走66萬元一事,何需指示羅紹宇返還被告高達50多萬元款 項。依上開等情,堪認黃甄甄確有於111年5月28日未經被告 同意逕自本案帳戶轉出領走65萬8,000元、1,998元至271帳 戶。又該等65萬8,000元、1,998元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提領,有卷附本案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而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自需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始可為之, 黃甄甄既得透過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款項轉出,自 係知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要屬當然之理,足認 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黃甄甄,黃 甄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未取 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顯不可採。  ㈢又被告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惟本案帳 戶於111年5月27日被害人匯款後,尚有3筆5萬元款項、1筆8 萬2,000元款項(另案詐欺被害人邱惠美,被告所涉此部分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52553號不起訴處分)匯入,之後被告接續提領1萬元、 2萬元(即附表被告所提領之1萬元、2萬元款項),本案帳 戶再有1筆2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再接續提領12萬元(即附 表被告所提領之12萬元)、8萬元,之後該帳戶即透過網路 銀行轉出63萬2,000元至271帳戶,嗣該帳戶復有2筆20萬元 款項、1筆3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提領2萬元、2 萬元,該帳戶即又透過網路銀行轉出65萬8,000元、1,998元 至271帳戶,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 訴卷第83-90頁),並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25-26頁、本院金訴卷第91-93頁)。是於被告提領 如附表所示款項時,本案帳戶內除被害人及另案被害人邱惠 美所匯款項外,尚有其他人所匯入之款項,而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該等款項與詐欺集團有關,且自本案案發後,被告屢屢 透過LINE向黃甄甄催討黃甄甄未經其同意逕自本案帳戶轉出 之65萬8,000元、1,998元款項,並多次表示「我這麼相信你 」、「我太相信你了」(見本院金訴卷第48-52頁),可見 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黃甄甄後,尚有在使用本案 帳戶,則被告提領之款項究為被害人之款項或其他匯入本案 帳戶、被告得管領之款項,甚或被告所稱李豐全之家人所償 還李豐全所積欠之款項不明,似難逕以被告領取款項之時間 係在被害人匯款之後,而認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復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除被告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外,本案帳戶尚有透過網路銀行轉帳63 萬2,000元至271帳戶(此時本案帳戶之餘額僅剩8元)。而 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黃甄甄,且黃甄 甄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本案帳戶轉出65萬8,000元、1,998元至 271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觀諸被害人匯款後,本案帳戶除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外,尚有透過網路銀行轉出63萬2, 000元至271帳戶,與黃甄甄前揭逕自本案帳戶透過網路銀行 轉出款項所入帳戶相同,而卷內無事證可認該271帳戶與被 告相關,是無法排除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尚有為黃甄甄 或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入他帳戶之方式領取之可能,依有疑 為被告解釋原則,更益難認被告本案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  ㈣復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黃甄甄,而 後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詐 欺款項之帳戶,而使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犯 行之工具。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 生,即屬之。至行為人是否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 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明知,抑或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 在情狀,詳予以區辨;換言之,行為人的主觀意念雖非吾人 可直接探知,但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事前之 查證行為(例如:行為人確認對方身分之方式、與對方相識 之管道、通訊媒介)、事中之實施行為(例如:對方指示提 供帳戶之緣由、提領款項之合理性、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 及事後之善後行為(例如:帳戶遭凍結後被告之反應、與對 方聯繫之內容)等,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 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並據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 犯意。基此,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而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交付帳 戶資料之對象係向他人詐取財物;以及行為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因 此產生掩飾或藏匿之結果。倘行為人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預見指示其提領、轉匯款項之人係將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由行為人之提 款、轉匯行為使犯罪所得財物遭掩飾、隱匿,即不能成立詐 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㈤依證人黃甄甄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卡拉O K店工作認識,認識大約有6、7年間,沒有在一起工作後, 平常不會特別聯絡,但若被告要借錢就會跟我聯絡;被告要 借錢就會提供帳戶給我,讓我匯錢,被告還要我幫忙繳電話 費、借他生活費等,後來被告有跟高利貸借款,高利貸的人 跑來店裡要押走被告,我就幫被告協商3萬7,500元,我用現 金和轉帳的方式幫被告還高利貸,我還跟被告一起去臺北市 取回借據,後來被告只還部分借款,大概1、2年就沒有還了 ,後面被告表示有錢可以還,被告還錢以後,我就打在記事 本上寫還清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本院金訴卷第103-104 頁),佐以被告與黃甄甄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記事本功能 儲存內容載有「請店長黃甄甄結決本人洪菱嬬所有外面金融 借貸款項 本人洪菱嬬立此書面證明還款 還款金額37000元 整 如有違約將還與74000元整 立書人洪菱嬬 日期110年 2月8日」之借據照片,亦有2人協商還款之對話紀錄照片及1 11年6月12日撕毀借據本票之影片(見偵卷第97-98頁),堪認 被告與黃甄甄係因工作結識,迄至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及密碼交予黃甄甄時,2人已認識多年,且期間被告遇有資 金需求,會詢求黃甄甄之協助、向黃甄甄借款,黃甄甄亦會 借款予被告,甚且曾在被告為他人討債時幫被告還清款項。 既然黃甄甄與被告認識多年,且曾在被告用錢急需時借款、 協助被告,則被告辯稱其因此認欠黃甄甄人情,故於證人黃 甄甄向其表示因網拍、有出貨款需求而向其借用本案帳戶, 即將其本帳案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借予證人黃甄甄以還 人情乙節,與親友間基於彼此情誼,因信任而將金融帳戶資 料借予他人使用之常情尚無違背。又證人黃甄甄於另案偵訊 時證稱其工作係美容美體美髮講師,會在網路上賣產品給學 生等語(見偵卷第94頁),是前揭被告所稱出借本案帳戶予 黃甄甄之用途與黃甄甄前揭證述當時之工作內容不相違背, 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甄甄時 ,曾向黃甄甄確認過本案帳戶之用途範圍,則依此等用途, 難認被告將該等資訊提供予黃甄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黃甄甄 將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再被告將 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黃甄甄後,尚有在使用本案帳戶, 業經敘明如前,則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黃甄甄將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而帳戶有為警示之風 險,應無可能將自己尚有在使用之本案帳戶提供予黃甄甄, 亦無於出借帳戶期間尚將自己管領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 能,益徵被告提供黃甄甄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密碼 時,主觀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之本案帳戶將為他人詐取財物 、洗錢所用。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固可認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且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後,被告亦有於附表所 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然被告基於其與黃甄甄間 之情誼,於黃甄甄表示因網拍、要出貨款而需借用帳戶時, 即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黃甄甄,而被告提領本案 款項時,本案帳戶內除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及 另案被害人邱惠美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外,尚有多筆款項匯入 ,而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該等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 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黃甄甄後,尚 有在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提領之款項究為被害人之款項或 其他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得管領之款項不明,自難逕以被告 領取款項之時間係在被害人匯款之後,而認被告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又被害人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除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外,該帳 戶尚有63萬2,000元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入271戶頭,與黃甄甄 之後透過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65萬8,000元、1,998元所轉 入之帳戶相同,是亦無法排除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尚有 為黃甄甄或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至他帳戶之方式領取之可能 ,依有疑為被告解釋原則,更益難認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黃甄甄,惟自被告過往與證人黃甄甄情誼、 信任基礎(即結識過程、認識時間及黃甄甄曾為被告處理債 務及多次給予金錢協助)、被告曾向黃甄甄確認過借用本案 帳戶之用途,以及被告發現黃甄甄未經其同意逕自本案帳戶 轉出自己管領之款項後而質問證人黃甄甄之舉暨黃甄甄伊時 回應,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黃甄 甄後,尚有在使用本案帳戶等情,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黃甄甄時,主觀上並無認識或預見本 案帳戶將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洗錢所用,而可認被告 本案詐欺集團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甚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蔡宏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蔡宏謚取得聯繫,並向蔡宏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蔡宏謚於111年5月27日14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洪菱嬬於111年5月27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土城香榭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元。 洪菱嬬於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土城香榭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 洪菱嬬於111年5月27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

2025-02-27

PCDM-113-金訴-170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AD000-A111043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瑞豪 (現於法務部○○○○○○○○○○○ 游旻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元,及被告甲○○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性侵害犯 罪,原告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則 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0時9分至10時21分,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3樓全家6卡拉ok店某包廂內,共同基於 竊盜之意思聯絡,乘原告酒後醉倒時,由乙○○翻找原告皮夾 錢包,甲○○則取走其內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0元得手,其二人又與原被告丙○○(已歿,經原告撤回起訴 )於同日10時30分,在該包廂內,乘原告不勝酒力醉倒於沙 發上而不能抗拒之際,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意思聯絡,以陰 莖、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各乘機性交原告1次,不法侵 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身體權,致原告身心受創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失竊現金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3, 004,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4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竊盜及共同乘機性交罪刑確定,有刑 事歷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8頁、第129頁),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上述共同竊盜及共同乘機性交等侵權行為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經認定有上開共同竊盜及共同乘機性交等侵權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身體權,則原告 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⒈失竊現金:   被告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情形程度、受損情況、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國中 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無業無收入,甲○○、乙○○ 學歷高職肄業,現在監執行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 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 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與性侵害之 人數、輪流性侵害之加害情節、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被告應連帶賠償總額1,504,00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甚明。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甲○○自113年1 0月23日起(見本院卷三第57頁)、乙○○自113年10月18日起 (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 04,000元,及甲○○自113年10月23日起,乙○○自113年10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且依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條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不得 高於判命給付金額之1/10,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7

PCDV-112-訴-984-20250227-2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蘇倚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 3年度士交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46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命繳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公益金在案,詎該緩起訴遭撤銷而經提起公訴後, 又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其已無力籌措易 科罰金之款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 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揮發之情況 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 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飲酒後騎車 上路僅有自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 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上之刑。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倚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倚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蘇倚正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增列修正 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者,該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則 未修正,而本案並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4款規定之犯行,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僅有自摔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蘇倚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倚正於民國112年4月5日15、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接著又於是日19時、20時許,至 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退去,仍貿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 與重陽路口時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施以酒 精測試器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倚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之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DM-113-交簡上-86-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王金華 訴訟代理人 徐素美 被 告 史怡然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 字第10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967,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05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 5、120頁),基上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應聲明之減縮,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即死者王議萱(民國110年4月7 日歿)為朋友關係。其2人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前往王議 萱任職之佳多利卡拉OK店消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其2人共飲SCOTTISH LEADER(下稱仕高利達)品牌威士 忌700ML近1瓶後,而於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搭乘計程車 返回被告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下稱被 告住處),續於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起至同日11年4月6 日中午12時止,其2人共飲GLEN COLT(下稱格蘭寇特)品牌 威士忌700ML近1瓶、BLACK & WHITE(下稱黑白狗)品牌威 士忌200ML約3分之1瓶(下稱系爭威士忌),且共同服用來 源可疑、數量不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 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第四級毒品佐沛 眠(Zolpidem)、氯硝西泮(Clonazepam)及其代謝物7-氨 基氯硝西泮(7-Aminoclonazepam)等成分之違禁藥物(下 稱系爭違禁藥物);詎被告已知其與王議萱共同飲用過量威 士忌、服用系爭違禁藥物,並於逾12小時後,見王議萱仍有 走路不平衡發生跌倒碰撞之身體明顯異常之情形,極有可能 係因飲用過量系爭威士忌、服用系爭違禁藥物所致,而被告 身為該非公開場所即被告住處之管領人,王議萱在被告住處 內產生身體異常之危急症狀,基於危險前行為暨緊密生活共 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於防止王議萱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即 負有保證人義務,本應立即將王議萱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將王議萱送醫救治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王議萱自飲酒後之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被告 住處飲酒後持續未曾進食之情形下,卻輕忽而任由王議萱在 房間內獨處,使王議萱生命機能與時消逝,終因多重藥物及 酒精中毒,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延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5 7分,因被告進入房間查看,始發覺王議萱昏迷不醒,方始 通報醫護人員到場急救,醫護人員到場後發現王議萱身體已 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明顯死亡多時,惟因被告堅持送 醫,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復經醫師診斷 王議萱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而原告為王 議萱之父,原告因痛失致親,而支出喪葬費,且因王議萱死 亡致王議萱之勞動力喪失,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050元、王議萱因死亡而喪失勞動力5 ,4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817,050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仍 以言詞及書狀抗辯:  ㈠被告、王議萱於被告住處飲用系爭威士忌後,其2人分別於客 廳、臥室睡覺休息,直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被告多次 以LINE聯繫王議萱無果,而前往臥室查看始知王議萱已無呼 吸心跳,而撥打119報案,經救護人員到場急救仍無法挽回 王議萱的生命;然而王議萱從事公關等行業,因工作緣故而 長期飲用酒精,其對酒精耐受度高(酒量佳),亦可掌握自 身可飲酒之數量,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一同飲酒並不會有一 方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對於王議萱死亡之結果並無故意或 過失,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刑事判決改判無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下稱系爭刑 案),亦可證被告並無過失,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 為。  ㈡本件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然觀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 規定,勞動力減損之請求主體為王議萱本人,並非其親屬即 原告可得主張請求,故原告請求王議萱死亡造成之勞動減損 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部 分,被告對王議萱死亡之結果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並 無任何不法侵害王議萱致死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王議萱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前往佳多利卡拉OK店 消費,其2人共飲系爭威士忌後即返回被告住處,續於110年 4月6日凌晨3時5分起至同日11年4月6日中午12時止,共飲系 爭威士忌,及服用系爭違禁藥物;其後被告、王議萱分於被 告住處客廳、臥室睡覺休息,直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57 分,因被告多次撥打LINE聯繫王議萱,而王議萱均無未接LI NE電話,被告遂進入臥室查看,而發覺王議萱昏迷不醒,因 而通報醫護人員到場,嗣醫護人員到場後發現王議萱身體已 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明顯死亡多時,惟因被告堅持送 醫,遂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復經醫師診 斷王議萱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而通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 驗、解剖,相驗,鑑定結果認為:根據毒物化學報告,送驗 胸腔液檢出酒精296mg/dL;第三級管制藥品、止痛、麻醉藥 愷他命及衍生藥去甲基愷他命;鎮靜安眠用藥佐沛眠;抗癲 癇藥物氯硝西泮及其衍生物7-氨基氯硝西泮。胸腔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296mg/dL,相較於血中濃度,此時個體已喪失控制 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在此酒精濃度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 憶」這種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死者胸腔液中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高於血液中致死參考劑量,己達致死之濃度 。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 綜合研判,死者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酒精、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 歸類於「意外」。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未見明顯的病變及 傷害存在,但見明顯肺水腫變化,影響呼吸之氧氣交換。藥 物檢驗又有多重藥物中毒之現象。所用之藥物大多為中樞神 經興奮劑與心臟血管系統刺激藥物,且均有加成作用。對於 神經及心血管系統不斷的刺激,導致肺水腫,造成呼吸性休 克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多重藥物及 酒精中毒。丙、酒後及藥物濫用。死亡方式歸類於:「意外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 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 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143-154頁 ;相字卷第213-291頁),是以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王議萱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050元、勞動力減損5,472,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817,050元等語,而此為 被告所否認,然查: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之情形下,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又民法第18 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 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 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 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 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2.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7日23時57分許報案後,被告與王議萱之 尿液雖均檢出含愷他命及其代謝物、佐沛眠、氯硝西泮及其 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即系爭違禁藥物)等成分。惟被告 否認其提供愷他命等毒品供王議萱施用,亦否認曾與王議萱 共同施用系爭違禁藥物等語,然而本件並未於王議萱隨身攜 帶物品及住處扣得愷他命、佐沛眠、氯硝西泮等物,有偵查 佐陳良屏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可查(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1072288500號<下稱警卷>第39-40頁);又於被告雖曾 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17分、晚間11時49分許,自系爭住 處外出丟棄垃圾之情,有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 警卷第85頁、第87頁),但被告丟棄之垃圾未經查,並確認 其內是否有毒品、包裝袋及施用毒品器具等物品。另被告經 實施測謊鑑定後,被告針對①「你有沒有用任何方式跟她( 指王議萱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 給她,或其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答:沒有」;②「你有 沒有在你的住處内,用任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即依依)一 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給她,或其他接觸到 毒品的方式)?答:沒有。」等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之事實 ,有南區測謊中心111年5月3日鑑定報告書可參(111年度交 查字第271號卷第17-51頁)。  3.承上,被告與王議萱於110年4月6日凌晨返回被告住處後, 直至王議萱被發現在該住處死亡期間,其2人是否在被告住 處共同施用系爭違禁藥物,且王議萱施用之系爭違禁藥物是 否為被告所提供,依上開證據,仍有疑義,況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王議萱係因施用被告無償提供之系爭違禁藥物 ,而造成王議萱之死亡結果。  4.查被告約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先前往王議萱任職之佳 多利卡拉OK店,其2人共飲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 ,其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返回被告住處後,再繼續共飲 格蘭寇特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黑白狗品牌威士忌200ML 約3分之1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王議萱死亡前係 自己一人獨居,並有交往約2年之男友林志偉,而王議萱死 亡前與被告僅相識不久,雙方僅為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被告 、王議萱之母徐素美、男友林志偉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在 卷(警卷第147、217、218、253、254頁)。由此可認被告 、王議萱僅係單純朋友關係,其2人並未同居而共同生活於 一處,尚難認被告與王議萱已經由長期性之親密生活關係, 雙方建立並存在基於信賴及互助基礎之生活共同體關係。  5.其次,被告與王議萱至被告住處前,其2人在佳多利卡拉OK 店飲酒,迨返回被告住處時,王議萱仍能尚能站立並能行走 等情,有被告住處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警 卷第83頁);復酌以一般社會常情,多人共同飲酒時,若無 刻意勸酒或將人灌醉,單純飲酒聊天或提供酒類,應屬社會 通常行為,況飲酒者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飲酒方式及飲酒 量,因此單純提供酒類並與友人飲酒聊天之行為,應非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被告與王議萱初識不久,其2人為朋 友關係,則被告與王議萱在佳多利卡拉OK店飲酒後,一同返 回被告住處時,當時王議萱之意識清楚,其目的應是在喝酒 聊天,可見在此前後王議萱均可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選 擇飲酒之方式、飲酒量。復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 王議萱死後胸腔液中酒精濃度雖高達296mg/dL(本院卷第15 0頁、相字卷第237頁),但相較於王議萱血液中酒精濃度, 其飲酒酒醉程度僅為已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甚至 會有「酒後暫時失憶」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並未被認定 其飲酒量已達到致死之程度(本院卷第152頁、相字卷第239 頁);再佐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對王議萱有刻意勸酒或 灌酒行為。參酌前開說明,可認被告與王議萱間雖為朋友間 飲酒聊天,但其2人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有 防範王議萱死亡之作為義務。  6.再者,原告雖主張王議萱在被告住處曾發生跌倒、碰撞之情 ,被告應即將王議萱送醫治療,而被告並未為之,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而本件王議萱至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時,其已無生命跡象,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明顯已 死亡一段時間等情,有該院110年11月18日函及檢附之病歷 資料及案件回覆表、急診來診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9-173 頁;110年度他字第1564號卷第173、175、177-179頁)。另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內容(本院卷155-156頁;相字卷 第355頁),可知從發現王議萱死亡後5日解剖所認王議萱身 體或臟器之腐敗狀況,無法推估王議萱死亡時間,而從解剖 可得胃內容物、血液中藥物濃度,因不知使用藥物劑量,亦 無法推估王議萱施用系爭違禁藥物至死亡的時間,可認王議 萱死亡時間不明,亦無證據可證王議萱在被告住處飲酒期間 即已死亡,或飲酒後,於被告住處睡覺期間,即已死亡而從 未醒來;而在被告發現王議萱死亡前,就其2人間之互動, 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亦陳述:我曾詢問王議萱她的情況如何, 是否需要就醫,但王議萱均表示不用等語(警卷第148頁、 第157頁;相字卷第207頁)。基上,縱認被告與王議萱曾有 上開對話,依被告對王議萱酒醉後情形表示關心並詢問是否 送醫,但因王議萱反對而作罷之過程,尚符合一般人對酒醉 者之注意及關心,尊重酒醉者意願之常情,尚難認被告有在 此情況下,可預見王議萱飲用過量系爭威士忌,及服用過量 的系爭違禁藥物,進而防止王議萱死亡結果之發生之注意義 務。  ㈢基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並致王議萱死亡之情,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817,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予,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25

KSDV-113-訴-528-2025022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SCUDERO CHRISTIAN HERLUE DUENAS(中文姓名: 赫魯,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SCUDERO CHRISTIAN HERLUE DUENAS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ESCUDERO CHRISTIAN HERLUE DUENAS於民國113年10月2日0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地下1樓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 ,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縣政十三路與光明一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0時38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8至11頁、第33至35頁) 。  ㈡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4頁)、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3 頁)、被告居留證影本(偵卷第18頁、第37頁)、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及列印資料(偵卷第1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旋即貿然騎 乘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所載)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4

CPEM-113-竹北交簡-286-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甲(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自民國114年2月1日 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接獲通報,法定 代理人乙在醫院產下受安置人甲後,已無醫療需求卻遲未辦 理出院程序,亦拒絕社工提供之照護資源或安置建議,拒絕 提供相關親屬聯繫資訊,僅稱將於111年8月4日為受安置人 甲辦理出院,將受安置人甲帶回由親屬照顧或自行照顧,然 法定代理人乙未於約定時間到場,聲請人考量法定代理人乙 居無定所,無法提供相關親屬照顧資源,若貿然讓法定代理 人乙替受安置人甲辦理出院,恐難確保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 全,且勢必會成為失聯人口,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 與權益,依法聲請緊急保護安置、繼續及延長安置,而經本 院多次延長安置在案。又受安置人甲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 生長發育評估有粗大動作臨界發展遲緩之情形,安排有職能 、物理及語言療育課。而法定代理人乙自述於111年11月起 旅居臺北市萬華區、中山區、桃園區旅館,從事酒店或卡拉 OK店服務生工作,後因涉嫌遺棄案件及履行賠償責任問題, 於113年2月20日被捕入獄於臺中女子監獄,將於114年2月5 日出監,另法定代理人乙會有自言自語、答非所問,且多次 詢問現在是否有地震發生等情形,醫師評估法定代理人乙為 明顯思覺失調症病患,然法定代理人乙於入獄期間未有身心 就醫需求,故無法主動提供精神醫療資源協助。家屬資源部 分,受安置人甲之外祖父母均已歿,受安置人之舅表示仍需 要與家人討論是否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甲之姨及姨丈表 示過往已多次協助法定代理人乙,且家中尚有兩名兒少待養 育,考量家中經濟壓力龐大,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聲 請人於113年11、12月間召開個案研討會議及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重大權益決策會議,決議聲請人仍須重新盤點受安置人 親屬之照顧意願,並於法定代理人乙出監後提供3至6個月的 家庭處遇工作,如法定代理人乙仍無法提供實質照顧計畫, 且居住及工作仍不穩定,將開會討論是否需聲請停止親權。 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因案入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合適 之照顧安排,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而受安置人甲 尚年幼且脆弱性高,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照顧需 求及健康身心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保障受安置人甲 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115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 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置人甲之照片及塗鴉、113年 第4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權益決策會 議會議紀錄、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法定代理人乙於 114年2月1日出監,並向社工表示其手機被停話,目前居無 定所,有法務部○○○○○○○○○114年2月8日中女監戒字第114000 0846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安置 人甲目前受安置狀況良好,法定代理人目前居無定所,對未 來照顧受安置人甲無明確照顧計畫及想法,且疑有精神疾病 但無病識感而未就醫,復無其他親屬資源,考量受安置人甲 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 全、身心健全發展,非予延長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期間,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21

TPDV-114-護-14-20250221-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蓮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慧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慧蓮係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前燒烤攤之攤商,與 彭惠慈素不相識。緣彭惠慈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10分許 ,途經上開燒烤攤,向洪慧蓮購買香腸、肉串等食物後未付 費,並稱欲向他人借款,而步行至宜蘭縣○○鄉○○村○○巷0○0 號附近卡拉OK店,洪慧蓮則跟隨在後。嗣彭惠慈向在場之人 借款未果,兩人在上開卡拉OK店前發生口角衝突,彭惠慈情 緒不穩,乃持拖鞋朝地丟擲,洪慧蓮因而心生不滿,徒手毆 打彭惠慈頭部,致彭惠慈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彭惠慈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惠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洪慧蓮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賴宏仁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除 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院其餘所引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99頁)。 爰審酌本案其他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前開供述證據對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雖因消費糾 紛發生口角,但我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證人賴宏仁、梁偉 朋、潘廷羽等人在一起唱歌喝酒,都幫告訴人講話等語。辯 護意旨另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事後開車自行撞擊隔壁攤 位鐵門所致,另證人賴宏仁為隔壁攤位老闆之親戚,被告與 隔壁攤位因生意競爭素來不睦,證人林屹霆已證述未見被告 動手,證人賴宏仁、梁偉朋、潘廷羽等人所為證詞不可採信 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前燒烤攤之攤商,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22時10分許,在 上開燒烤攤向被告購買香腸等食物後未付費,並稱欲向他 人借款,步行至宜蘭縣○○鄉○○村○○巷0○0號附近卡拉OK店 ,被告則跟隨在後;嗣告訴人向在場之人借款未果,兩人 在上開卡拉OK店前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曾持拖鞋朝地丟 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林屹霆、賴宏仁、梁偉朋、 潘廷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於同日22 時40分許駕車離去時,曾駕車撞擊宜蘭縣○○鄉○○村○○路0 段00號前店面,所涉毀損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告訴人於113年4月14日0時0分許,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羅東 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惠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其於上開 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等情(偵查卷第6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賴宏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 晚我跟台北同學在卡拉OK店唱歌,要結束時告訴人向我們 借錢,因而看到本案爭執,告訴人當時有拿拖鞋丟被告沒 丟到,被告就衝過去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一下,我站在偵 查卷第16頁照片靠近綠色盆子之處,當時有路燈,所以看 得到,被告是手舉高,由上往下敲告訴人的頭(偵查卷第 6頁反面、本院卷第152至155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梁 偉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的頭 一下,被告是手舉高,由上往下敲告訴人頭部,我當時站 在石牆上面,我看得蠻清楚的,我跟賴宏仁是於當天原住 民部落參訪活動才認識,自由時間我們去卡拉OK店唱歌, 結束時看到本案爭執(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即當 時在場之潘廷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看到被告手舉 高從上往下打告訴人的頭,我們學校同學是站在偵查卷第 16頁照片車子那邊的石頭上面,我也在那邊,我是參加學 校的部落參訪活動,休閒時間我們去唱歌,結束後看到本 案爭執等情(本院卷第166至170頁)大致相符。而證人賴 宏仁、梁偉朋、潘廷羽與被告、告訴人均無特殊親誼,當 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意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是 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詞自值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 打告訴人頭部一情,堪以認定。至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證 詞偏頗一節,僅屬臆測,並無實據,難以採信。   ㈡又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健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告訴人停車的地方等,告訴人說要去領錢,被告跟著 過去,後來告訴人回來把車子開走,撞到隔壁店家,我們 就請告訴人下車,將告訴人上銬帶回派出所,回所後告訴 人說身體很不舒服,消防隊有幫她擦藥,後續陪告訴人就 醫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2頁),及告訴人旋即於113年4 月14日0時0分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 之傷勢,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部位相符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㈢至於證人林屹霆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中證述未見被告動 手毆打告訴人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當時並 非眼光一直注意被告與告訴人,我還要維護現場孩子們的 安全,且我個子很小,只有150公分左右,視線有限等語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其既未全程充分觀察被告與告 訴人之紛爭,自不能徒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㈣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 受傷一節,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因告訴人消費後欠款又朝地 丟擲拖鞋,心生不滿,而以前述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造 成告訴人受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具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於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考 量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ILDM-113-原易-45-20250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瑩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瑩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於 於同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證據部分「車籍資料」更正為「查車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瑩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 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輕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9號   被   告 胡瑩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瑩灩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在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三路某卡拉OK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然於同日23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將機車熄火休息,隨後便因不勝酒力而人車 倒地。嗣於同年11月8日0時23分許,員警巡邏途經該處時, 見胡瑩灩倒臥在地而上前盤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該日 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瑩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2-20

KSDM-113-交簡-283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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