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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瑩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9日),將其所申設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昱如」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贅載為「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被告之母賴 妙俞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堅稱: 我母親賴妙俞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工作,對方稱其是陽昇 塑膠包裝有限公司的徵工者「林昱如」,並提供公司地址, 要我母親提供證件、填寫入職申請書,並提供2個空帳戶給 公司匯入貨款,用以購買半年份的材料,因為我母親名下的 帳戶都有存款,且看不太懂對方訊息,所以我母親問我有沒 有帳戶可以提供,並由我以我母親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對 方提供的入職申請書上有提及求職者需提供提款卡予公司辦 理購買材料,公司不可亂使用求職者帳戶,否則需賠償100 萬元,致我也信以為真,以為是供代工購入材料使用,所以 我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寄出帳戶資料,嗣並以LINE告知 對方提款卡密碼,但之後我們發現對方並未依其所言於同年 月15日將代工材料寄來,我當天晚上就去電銀行掛失本案玉 山、國泰銀行帳戶,我是被對方話術所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將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林昱如」,嗣並以LINE告知「林昱如」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人,係 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段施用詐術,因 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嗣遭以ATM提領一空等 情,除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9-13、215-218、303-304頁、本院審金訴卷 第40頁、本院金訴卷第61、63-64、66頁),並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事證、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35-37、39-41頁)、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19-28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者,係 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對於社會上事務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能力,本因人 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 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 上當,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 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 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 款之人,故不能僅以申請辦理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 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甚代提領贓 款交付他人,即認其等不合於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 識經驗,而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認知及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者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 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仍需按證據法則審認渠等是否確 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之 行為,此際,可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或提交 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 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件起因於被告之母賴妙俞自112年10月29日起以LINE聯繫暱稱「林昱如」之人,諮詢家庭代工事宜,「林昱如」自稱其公司是臺北市政府登記立案之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傳送該公司於「台灣公司網」網站之公司介紹連結予賴妙俞,假意請賴妙俞告知所在區域,供其查詢是否屬公司收送材料師傅的服務範圍,嗣並傳送影片介紹需代工項目,詳予介紹代工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並佯稱:「我們工廠入職的代工都要設立個人材料儲備 保證每天都有工作也能避免糾紛 」、「也是保障你們做工穩定的 不需要任何費用」、「就是公司給你買半年做工的材料 這3600件是你的專屬材料 在工廠你的專屬材料架上放著 有編號的 別的代工是無法使用你的材料的(不要代工任何費用 材料公司出錢購買)」、「有這樣儲備 第一做工穩定不缺貨 第二不佔用你們空間 第三減少之間糾紛」、「空卡片主要是會計幫你採購半年的材料 財務匯款在卡里支付材料費給供應商 才有編號和貨架存放 材料拿回檢測封箱後就可以給你配送了主要是為了你自己做工不缺貨」、「3~5天內採購好 師傅把材料送到你府上了提款卡也歸還給你」「採購兩種需要兩張空卡片 不能用一張卡採購那麼多 不然有稅」、「一次申請好兩種下次就不用在麻煩」,並傳送「林昱如」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堆滿一疊疊紙箱的工廠內部照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表示已收到材料、已收到代工薪資、寄出提款卡的照片),並要求賴妙俞填寫「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及提供個人身分證辦理入職登記,以取信於賴妙俞,因賴妙俞表示自己帳戶裡仍有存款,需使用兒子(即被告)的2個帳戶,嗣除由被告與對方接洽如何寄出提款卡事宜,賴妙俞並上傳自己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對方聲稱收到提款卡後,可於112年11月15日晚上7、8點左右配送代工材料;嗣賴妙俞於11月15日當天上午仍傳訊向對方確認是否是今日會配送材料,迄至當天晚上7時42分則傳訊詢問對方司機幾點會送達(偵卷第219-288頁)。由上開賴妙俞、被告與「林昱如」連繫過程,「林昱如」除提供其個人即「林昱如」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照片,並提供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於「台灣公司網」公司資訊、代工入職申請書、其他應徵者收到材料、代工款項照片予賴妙俞,賴妙俞則傳送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對方,確實與一般民眾於網路上應徵工作之流程相似。 ㈣、證人賴妙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之前就是在家裡做手工,是 透過認識的人介紹的,這次透過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說的 公司我先前有先問過,對方說要我的提款卡,因為我的卡都 有在用,而被告有2張提款卡沒在用,我告訴被告我找家庭 代工需要提供沒在用的提款卡,我請被告把提款卡給我用, 因為我打字慢,叫被告跟對方談,我後來也有提供我的身分 證給對方等語(偵卷第302-303頁),亦核與被告上述交出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緣由,以及上開LINE對話所彰顯之雙方溝通 內容相符。 ㈤、復觀諸「林昱如」要求證人賴妙俞所填寫「陽昇塑膠包裝有 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其上記載「甲方委託乙方包裝及 加工手工材料,甲方負責購買乙方半年材料..所有費用,除 非經過乙方允許,任何人沒有權利支配乙方材料儲備。乙方 提供提款卡供公司辦理代工入職手續及購買代工材料儲備.. .」等語,上方並蓋有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偵卷 第239頁),確實易使一般求職民眾因而誤信「林昱如」所稱 :求職者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供公司存入款項,用以購買代工 材料乙節,確有其事。被告身為證人賴妙俞之子,聽聞母親 係因網路求職需求,因而需向自己借用帳戶,復在使用證人 賴妙俞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悉對方有提供上開代 工入職申請書等,因而亦誤信對方誆稱帳戶係單純用於購買 材料使用等說詞,而提供名下帳戶借母親賴妙俞工作使用, 即屬可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供詐欺使用,惟從證人賴妙俞嗣依指示傳送其個人國民 身分證予「林昱如」,實可佐證證人賴妙俞和被告在當時皆 為「林昱如」上開說詞所騙,以為「林昱如」確實是陽昇塑 膠包裝有限公司人員,並未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份子、會將 所收到的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使用,始會毫無防備的傳送印有 證人賴妙俞個人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等敏感隱私資料的國 民身分證予對方,及由被告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玉山、國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㈥、況且,證人賴妙俞和被告在寄出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仍持續向對方確認配送材料到達時間 ,亦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可佐。而其等見對方並未依約於11 2年11月15日送材料到家裡後,被告即於當日晚間8時37分、 44分,分別去電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本案玉山、國 泰銀行帳戶,則有該2銀行所檢附之電話錄音檔案光碟及本 院勘驗該等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 55、70-1至70-2頁),亦可認被告堅稱:其係誤信對方上述 說詞而被騙而交付帳戶等情,確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 可能性,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乙○○/ 80612 112年11月14日/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 14萬9,833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52、61-75頁) 2 告訴人 丙○○○/ 53789 112年11月14日/ 假銀行客服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1萬2,033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81-83、93頁) 3 告訴人 丁○○/ 56365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53分許) 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106、115頁) 4 告訴人 辛○○/ 59540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4時15分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123、133-137頁) 5 告訴人 己○○/ 14337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①112年11月14日14時23分 ②同日14時25分 ③同日14時27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暱稱「江允志」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144、153-157頁) 6 告訴人 庚○○/ 01614 112年11月14日/ 假網路購物(起訴書誤載為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26分 2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3-165、177-181頁) 7 告訴人 戊○○/ 43828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43分 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7-189、201-205頁)

2025-02-26

PCDM-114-金訴-8-202502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ARIDIN(譯名卡里丁)(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RIDIN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2-26

TPTA-114-續收-1160-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3號、第27690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第32469號、第32850號、 第3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秀卿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騙之人有2人以上)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2時許,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 接待-余宣霈」之人表示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楊秀卿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等共8張提款卡(約定可獲得8萬 元),在高雄市中正路與光華路上聯邦銀行附近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方式,寄予「入職接待-余宣霈」,再 於同日22時57分許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其中如附表所示5個帳戶。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邱泳慈、郭俊 成、姜雅芳、李仲亭、陳錦翠、郭翼愷、楊薏霞等7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至詐騙 集團指定楊秀卿前述帳戶或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楊秀卿前 述其中5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至於未起訴之帳戶提款卡 部分則與本案無關),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7頁),本院不再予以說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依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指示將提款 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一般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應徵家庭代工,LINE暱稱「入職接 待-余宣霈」之人跟我聯繫,說要用我的名義跟廠商訂貨, 需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且我有跟對方簽約,對方以違約要 賠錢威脅我,我才將前述銀行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 碼,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將包含本案5帳戶在內 共8張提款卡寄予「入職接待-余宣霈」,並告知密碼,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或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5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泳慈、郭 俊成、姜雅芳、李仲亭、陳錦翠、郭翼愷、楊薏霞分別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等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對話紀錄、本案5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之記 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說 明如下: 1、被告主張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 ,辯稱:對方是小媽企業社,說要用代工者的提款卡訂貨, 這樣比較便宜,1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我想多賺一點錢,就 於112年5月16日將提款卡8張(台北富邦、台灣銀行、彰化 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各1張、國泰世華2張 )以7-11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寄貨至對方指 定地址,再於112年5月20日將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以7-11交 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寄給對方,並均在LINE中 告知密碼,之後收到銀行說帳戶被警示才知道被騙等語(見 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14頁),並提出其與暱稱「入職接 待-余宣霈」之人對話內容,顯示: ⑴、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主動聯繫,表示要瞭解家庭代工,對方即 LINE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表示是包裝粉撲,30個1 件,加工數量是100件原材料領5,000元薪水、200件原材料 領1萬元薪水、600件則領3萬元薪水,被告表示想要600件, 並詢問是否要押金,對方表示不用,被告詢問為何是30個1 件,600件就是18000個?對方表示是公司規定,被告也是明 白稱「我想賺3萬元」;於5月9日,對方向被告稱「麻煩你 拍傳配合提款卡存簿正面(存簿不方便請告知我分行就可以 )賴id報給我」,被告有質疑詢問「為什麼要提款卡」,對 方表示合約有說明,被告表示「寄郵局好了」、「存摺沒錢 ,可提供給你嗎」,對方稱「可以的,不需要有錢的,全部 費用是公司承擔」,被告立刻回應「你們要收集人頭帳戶嗎 」、「為什麼最多要8張提款卡」,對方表示「是看您個人 想申請多少張補貼,因為個人帳戶購置原材料是不需要稅金 支付,公司帳戶購置稅金會很高,所以會有這個補貼到代工 人員」,被告依舊詢問「為什麼會補貼給我錢」、「8張提 卡,可以多領8萬是嗎」、「為什麼提款卡要寄給你?」、 「你的店在哪裡?我提款卡拿到你那裡,馬上要拿回來」、 「我不要用寄的」,對方仍表示「材料是需要財務和專員去 訂購」、「需要幫您登記訊息嗎」,被告則回應「我考慮一 下,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怎麼證明你拿提款卡去訂貨 ,有沒有資料讓我看一下?」,雖然對方稱「您這邊不放心 等你實名制後,我拍傳我的身分證給您,現什麼問題時都可 以去警察局備案找到我的可以了嗎」、「您的卡裡不需要有 一點錢,全部費用公司承擔,包括寄郵政給您,專員上門回 收時也是不需要任何費用」,被告回稱「我考慮看看,覺得 怪怪」,對方進一步表示「不相信我的,您這邊可以直接跟 我說,我就不用幫您保留您剛剛登記的信息」,被告接著詢 問「提款卡幾天寄回」,對方表示「現在幫您辦理完成,禮 拜五可以送回到您的住址」,被告又再表示「提款卡補貼的 錢何時能收到?」、「為什麼提款卡要密碼給你?」、「你 們是詐騙公司」、「需要訂貨嗎,你們不是跟工廠拿?」、 「所以我每次拿貨,都要寄提款卡給你們嗎」,對方則回應 「○○○○○○○○...還有我再重複一遍,你相信我就幫您登記個 人信息上報公司,不相信你可以不做,不用那麼沒禮貌的說 我是詐騙」,被告依舊詢問「以後不是也要訂貨,為什麼不 用提款卡」、「每一張提款卡訂多少貨」、「我做600件需 要6至8萬嗎」、「粉撲不是很便宜」、「為什麼可以補貼錢 給我」、「如果用8張提款卡訂貨8×8=64,訂64萬的貨都給 我做嗎?還是會分給別的代工做?」、「600件粉撲多久收 一次貨及給我薪資?」、「為什麼你們公司訂貨要我的密碼 ?」、「密碼不是要領錢的嗎」、「你們公司將我提款卡先 匯入你們公司要訂購粉撲的金額到我卡裡購物好後,付款收 據拍照傳給我後,再匯提供提款卡獎金給我,對嗎?」(見 警一卷第59至64頁),可見被告對於家庭代工要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每張可以獲得1萬元,已有意識到對方可能將其提 款卡作為詐騙使用,多次不斷質疑對方,對方也是不耐煩, 表示可以不辦,但被告仍未放棄,其想取得8萬元之意欲, 甚為明顯。 ⑵、接著,對方雖有告知地址是「新北市○○區○○街000號」,被告 再詢問合約為何不能影印,及提款卡要如何寄,對方表示「 我會給您寄件流程,因為公司的寄件物流是貨到付款,是不 需要你任何費用」,被告又表示「你不是說提款卡是訂貨要 用的,怎麼你公司先寄貨給我呢?是以前別人訂的貨先給我 做嗎?」、「可以先1張提款卡先試,如果做得好,對貴公 司有信任才寄多一點提款卡,可以嗎」,對方表示「可以先 1張,就是補貼只能申請一次,您這邊考慮清楚」,被告又 表示「我害怕貴公司陷害我要我付錢」,對方雖有表示可以 將被告不用負擔任何費用加入合約中,被告仍再稱「麻煩傳 可列印的新合約書,有寫乙方不負擔付訂貨費用,應該先有 合約,我再傳我的提款卡照片寄給你們,這樣我比較安心」 ,雙方再針對合約先傳送還是事後再寄送又有所爭執,對方 對於被告一直有質疑,就回稱「你一直在拖,我懷疑你是在 騙我,等你什麼時候拍傳後,我再回答你」,被告反而又問 「你為什麼那麼急?我要找提款卡,你急什麼」、「你那麼 急,你是詐騙」,對方稱「隨便你」等語(見警一卷第65至 68頁),可見被告還是有前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之懷疑, 依舊不信賴對方,甚至想先提供少量提款卡試試看,但對方 表示只能申請一次,被告即未再堅持只寄1張提款卡,顯見 其仍然是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⑶、於5月10日,被告還是繼續質問「為什麼用代工的提款卡可以 省稅金,省什麼稅金?哪裡的稅金?」、「為什麼貴公司用 我的提款卡讓你們存錢去購買材料?你們不是有工廠配合」 、「粉撲很便宜,為什麼每張提款卡要訂到8萬元粉撲」、 「這些問題你要回答我,否則不想做」、「你為什麼那麼急 」、「半夜1點還LINE我」、「如果你不會回答上問題,請 公司別人回答」、「我的提款卡很重要,怎麼可能隨便沒問 好事情給你,我又不認識你,你要取得我信任,回答我問題 」、「貴公司有營業登記證嗎?拍給我看」、「小媽企業社 是登記的名字?」、「麻煩你先回答我的問題,提款卡不能 隨便給你,這幾天下班去處理」,對方雖有將流程再講一遍 ,並表示「合約正式生效,一方違約都可以去警察局報案追 究其責任」,被告表示將合約列印出來,但看不出紅色印章 刻什麼字,對方只表示是公司章,並要求被告回傳合約,被 告則表示要整理提款卡;於5月11日,被告向對方表示要確 認提款卡,過1星期或2星期才會好,對方表示這樣不符合公 司規定,要被告先寄可以使用的提款卡,被告又稱「你不是 只能申請一次,你為什麼那麼急,下星期統一寄,現在還沒 查清楚」,對方表示「 你這不是讓我難辦...一拖再拖... 財務在催」,被告回應「你為什麼那麼急?我懷疑你公司在 用我提款卡做別的用途,告訴我你為什麼那麼急」,對方回 稱「算了,這邊明確的和你說,只能按你違約處理...法務 部會在這兩天跟你聯繫」,被告生氣道「我違什麼規,你亂 來」、「我要查提款卡是不是可以用」,之後對方有向被告 道歉,被告則表示會整理提款卡,且稱「我要的是你公司採 購粉撲完後付清款項收據,不可讓我付款,否則告你公司」 ;於5月13日,被告仍再確認「你公司確實是要用我卡片去 購買你公司產品,不是買毒品,不要害我,購買商品費用你 公司自己付,不要害我說我要付」,對方則表示可以等寄出 提款卡後,拍身分證給被告,聊天紀錄也可以保留作為日後 有需要時的證據(見警一卷第68至75頁)。即被告於與對方 經過5日之商談,仍未交出提款卡,對於家庭代工卻要使用 其提款卡訂貨依舊存有諸多疑惑,但還是未見放棄之原因應 該就是仍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⑷、於5月14日,對方詢問被告是否整理好提款卡,被告稱「我整 理好幾張,不過我不放心,我害怕你公司是詐騙公司,請你 傳公司市政府發的真正營業事業登記證給我,不是網路上的 資料,要拍真正營業登記證給我」、「你也傳你的身分證正 反面給我看」、「我不放心,我不能信任你」、「你們公司 拿我提款卡真正用途是什麼?我覺得很奇怪,我只是要找兼 職工作而已」、「而且你很急促,詐騙公司都是手法很急促 ,你為什麼那麼急」、「你想辦法讓我信任你」、「有沒有 其他加工人員領到工資及收到他們給你公司的提款卡領回去 證明收據拍照給我看」,對方不悅表示「不需要了,你找別 家代工去」,被告則稱「拜託,麻煩一下傳上述證明文件及 照片,讓我相信及信任你公司後,我才會讓我的個資提款卡 給你」;於5月15日,被告表示「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相片 不可以做任何用途,否則出事告貴公司」,對方表示「找別 家代工去」、「這幾天公司法務部會跟你聯繫,你的合約簽 訂沒履行合約進行,後面的事情公司法務部會跟你對接」, 被告則回稱「你想怎麼樣?你跟你公司還沒有取得我的信任 」、「我們不認識,為什麼我的個資提款卡要給你,你公司 會還我嗎」、「到法院告好了」、「你不辦理我的案件,怎 麼說我沒有履行,你不要亂講話」、「你沒取得我信任,我 們聯絡才4天,你亂講」。又表示問別家也是遇到小媽企業 社,也是要寄提款卡,再向對方要求傳營業登記證照片,對 方尚未傳送,被告即表示「我卡片寄給你公司後,幾天粉撲 1萬8000個,我的提款卡8張及8萬元提款卡省稅金錢入我指 定提款卡內或現金給我」、「8萬元請匯到我聯邦銀行提款 卡」、「你要保證貴公司用我的8張提款卡購買公司貨品, 不可是別家公司要用的貨品,最重要的是費用你公司自己付 清,並傳購置貨物付清的收據給我,你保證做得到」(見警 一卷第75至78頁),可見被告對於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依舊不 放心,也因為不斷質疑及重複提問,對方不悅表示被告違約 ,但被告並未因此而畏懼終止聯繫或者另有探究真實之舉動 ,仍與對方爭執為何違約、不信任對方、要提告就法院見等 情,即被告並未因不信任對方而放棄寄送提款卡,足徵就是 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⑸、於5月16日,被告傳提款卡照片給對方前要對方保證「1.提款 卡密碼不能更改,並由貴公司送貨人員還我。2.粉撲18000 個保證可以拿到。3.提款卡回饋金8萬元保證絕對收到。4. 貴公司購置貨品費用由公司自己付清,請付清收據證明給我 。要答應我,我才傳卡片」,對方表示可以,被告即傳8張 提款卡照片給對方,並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照片,對方併同 寄件代碼均傳給被告,復告知寄送提款卡方式,並稱「寄的 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書本之類的就可 以了喔,因為7-11不允許寄卡片這些貴重的物品,所以要包 裝好喔」,被告表示「今晚寄,你訂購貨物款項付清證明何 時傳給我?」、「我加工的粉撲,8萬元補貼及8張提款卡何 時送到我家」,對方表示「你今晚寄出來,3至4天給你配送 完成」,但被告要寄件時,發現對方說的買家賣家名字均不 認識,被告即向對方表示「用我的提款卡賣給買主嗎」、「 你確定我的提款卡會還我,我會擔心」、「寄件人賣家陳永 萍、買家取件人林心雅,林心雅是誰」、「寄件人是我,怎 麼會是林心雅?」,對方稱「寄件人是公司員工,取件人是 公司財務安排的取件人」、「您不放心我可以和財務溝通一 下,把林心雅的身分證也給你拍傳一份」,被告仍再質疑「 會不會寄不見了,又沒有寫你公司地址」、「不要啦,我寄 包裹到你公司地址,這樣我才放心,我不要用ibon,這些人 我不認識,我寄到你公司寫你的名字,因為我只認識你」、 「請誠實,寄件人是我,不能寫別人名字」、「今天你公司 改寄件人是楊秀卿,我就去寄」,對方表示寄件包裹改被告 名字,被告就要付費,用公司給的代碼則被告不用付費,但 被告仍堅持要用自己名字寄,並先支付60元,後續由對方補 貼給被告,被告亦告知「彰化銀行提款卡內有17元,其他都 0」、「等收到盒子再告訴你密碼」、「17元不要動它」, 對方則表示「你不告知密碼,我做不了完整信息登記上報不 了」,被告即傳送密碼給對方,確認「下星期才能送貨到我 家對不對」、「收到盒子裡的提款卡立刻告訴我」等語(見 警一卷第78至85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寄件包裹所示 收、寄件人姓名並非自己或小媽企業社,十分在意,認為對 方不誠實,雖改成自己名字為寄件人,寄出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仍不斷提醒對要依約給付8萬元及迅速交還提款卡等 節,更徵被告實在不放心將提款卡交予對方,猶仍交付,確 實是因為想要取得8萬元費用。 ⑹、於5月17日,對方詢問有無其他卡片可以一起申請,被告表示 等收到錢及貨品再說,並表示「我怕被騙」,且叮囑對方收 到盒子要通知,對方表示「出問題都可以找到我們」;於5 月19日,被告詢問對方是否收到盒子,對方表示「已經收到 ,財務在測試卡片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有一張無法正常使用 ,麻煩你換一張寄到公司,如果還有多的也可以一起給你辦 理」,被告詢問哪一張不能使用,對方傳送之照片有永豐銀 行提款卡,被告質疑並未寄永豐銀行提款卡,對方表示永豐 這張是測試卡,並要求被告「能今天抽空寄出嗎」,被告此 時表示「銀行來電說我提款卡有警示帳戶,我有刑事責任」 ,對方表示「一張就可以了嗎,因為你現在卡片出現問題, 所以我和財務溝通,可以幫你多繼續申請」、「這個公司法 務部會和銀行出示原材料購買證明,因為你每一張都是金額 快進快出,所以會有這樣提醒,等法務部幫您跟銀行提供證 明就可以」,但被告回稱要把合約改成7張,要求對方給付7 張提款卡費用,並將提款卡及粉撲寄回,但對方表示合約無 法更改,所以被告還是答應今晚再寄1張,對方也再表示若 有其他卡片可以趁這個機會再處理。尚未寄送前,被告向對 方表示「糟糕我8本帳戶都變警示帳戶」、「你公司法務部 處理完,我的帳戶警示就會消除嗎」、「第一次辦理加工( 按:代工),會擔心」、「我沒有那張世華不能用的提款卡 要怎樣查流水帳,卡在你那邊,財務自己查,這張不能用提 款卡也要還我,到時候要還我9張提款卡」、「要確定,我 不能有事,我存摺還要用」,被告即再寄1張兆豐銀行提款 卡給對方;於5月20日,被告告知兆豐銀行提款卡密碼,叮 嚀對方記得寄還所有提款卡,又詢問「銀行怎麼說我的提款 卡有存入錢又轉帳出去,怎麼回事,不是還沒採購粉撲嗎」 、「你們到底拿我提款卡做了什麼事」,對方依舊告知「昨 天是幫您購置一半原材料」,被告表示有購置就好;於5月2 2日,對方仍稱「你的兆豐銀行也是一樣不能使用,麻煩換 一張你家人或朋友的幫你處理...湊不夠8張無法訂購完整原 材料」,被告表示今晚再寄高雄銀行提款卡,但對方表示「 你的卡老是出現問題,麻煩你換1張他人的」,被告表示「 高雄銀行上星期剛拿到新片,不可能不能用」、「別人不會 給我提款卡,你別傻了」、「高雄銀行是新卡,你放心用, 一定可以用」、「我不可能拿別人的卡來辦我的事,況且我 還不知你公司會不會給我錢,卡片會不會還我及粉撲會不會 進來」;於5月23日,被告告知對方「這星期六可以送貨粉 撲來嗎?及還我10張提款卡卡片,及8萬元存入聯邦銀行提 款卡」、「新的寄件號碼趕快傳給我,這次卡絕對沒有問題 」、「趕快回覆我,不要讓我緊張,害怕你們詐騙我」、「 高雄銀行提款卡不寄了」、「你來騙我的提款卡是不是,你 再不出現我報警」,接著5月24日至6月3日被告每天與對方 聯繫,均未獲回應;於6月4日,對方出現,還表示「我都和 你說了剩下一張你一直不配合,我也沒有辦法」、「目前還 要寄出一張後才可以給你安排配送」,被告表示「什麼時候 寄還給我,還有你公司負責跟銀行說我帳戶的來由,我已經 被列銀行警示帳戶」、「你先寄匯票7萬及8張提款卡還我」 ;於6月6日,對方還是要被告再寄一張卡片,被告即罵對方 騙人,雙方就沒再通話(見警一卷第86至100頁),可見被 告於接到銀行告知帳戶被警示或有異常進出交易,雖有擔心 ,但並未報警,縱使對方並未如其所述向銀行提出使用帳戶 交易證明,還要求被告再交出1張他人提款卡,被告亦未報 警,到最後聯繫還是在要求對方給付款項,足徵被告就是想 要得到交付提款卡之8萬元(或7萬元)費用。 ⑺、復觀其提出之合約書(見警一卷第19頁),記載「乙方需提 供提款卡給甲方…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 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元補助」、「乙方提供8張 提款卡可以共領80000元補助」,顯見被告係為賺取高額補 助金,即依補助之上限,提供多達8張提款卡給對方。是依 前述對話內容,被告對於「入職接待-余宣霈」解釋家庭代 工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及粉撲單價甚低,對方卻願意 以1張提款卡1萬元之代價,來處理購置原材料,甚至可以提 供8張訂貨,被告實則不甚理解,所以起初幾天一直要求對 方解釋清楚,也是多次質疑對方會把提款卡拿去詐騙,而被 告僅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未見過對方,對方雖有提供「余 宣霈」、「林心雅」的身分證,但被告也供稱:不知道真假 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7頁),且提供寄件資料是 別人的姓名住址,被告也十分懷疑,但最終還是將提款卡寄 出並告知密碼,且於銀行已經通知帳戶遭警示,仍未報警, 還要再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在在均可見被告就是為獲得 8萬元利益,而不在意對方解釋不清,可能有詐騙、收集人 頭帳戶等情事,仍執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以便可以 取得8萬元,應屬甚明。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 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 生者而言。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 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 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 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 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 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 導之重點,應已屬國民普遍之認知。再者,基於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 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供述:碩士畢業,從事外文翻譯、老師、秘書等工作30 幾年等情(見金訴卷第55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 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 為不知。況被告供稱:我以前工作都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的情形,我中間有懷疑對方是否是詐騙,但無法確認,因為 經濟困難才會冒險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51頁 ),益徵被告為賺取8萬元高額費用,縱知悉提供提款卡為 異常之情況,仍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容任陌 生不具信賴關係之「余宣霈」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主觀 上顯可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使用,仍未加防範,恣意交出,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 ,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 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 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予他人供收款,及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 上情,但為求自己利益,仍將本案5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 信賴關係之對方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報案證明等資料為 證(見警一卷第21至34頁)。惟觀被告與「入職接待-余宣 霈」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談話過程中,已經不斷質疑為何 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急要提款卡是否是詐騙集團、要 收集人頭帳戶、省什麼稅金、不放心,害怕是詐騙公司等情 ,可知被告於交談過程是有警覺戒備,並懷疑提供提款卡之 目的,質疑對方所謂節稅、訂貨等理由係屬不實,更數次表 明懷疑對方係詐欺集團,亦知悉提款卡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顯見其對於提供提款卡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節,並非毫 無預見,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極可能係蒐集人頭帳戶作詐欺 不法之用,但仍誘於高額補助金及經濟需求,而置前述諸多 懷疑情狀於不顧,仍提供多達8張(以上)之提款卡予對方 並告知密碼,容任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至於被告又 辯稱對方以違約責任威脅等語,然依前述對話紀錄(見警一 卷第52至53頁),縱使「入職接待-余宣霈」對被告提出違 約情況,被告仍自認沒有違約,還認為對方要告就去告,被 告也可以告對方,雙方法院見,即被告並未因此而屈服或者 有所害怕,嗣仍為獲取8萬元費用,而要求對方提出證明文 件或保證,顯見被告提供提款卡之目的仍是為賺取經濟利益 ,而非在意違約責任。其知悉寄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給無信賴 基礎之「入職接待-余宣霈」,已可預見對方可能拿去作為 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仍為取得高額之8萬元費用,心存僥 倖,不顧他人可能因此受騙受害,被告交付提款卡,已非單 純之受騙者,且確實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有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已可認定 。其所為前揭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 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 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5 個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侵 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第 32469號、第32850號、第3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減輕事由     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考量犯罪情 節與正犯有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伍、本院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㈠、上訴意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犯後否認,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失,態度毫無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又諭知附條件緩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2、被告上訴意旨:帳戶交易明細都不是我操作的,我也沒有義 務要還這些錢,我根本不知道小媽企業社是詐騙集團,我只 是要家庭代工,也是被騙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 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 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有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本案被害 金額,及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前案紀錄表)之素行、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39頁),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 後態度、尚未和解賠償等情,均為整體考量,核其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 過輕可言。至於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本院亦認並非可採。 是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被告指摘原審判處有罪係屬有誤,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被告必須終身洗腎(見審金訴 卷第131頁;金訴卷第55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審金訴卷第139頁),暨現年61歲,無配偶、子女之生活照 料,需自籌生活費及負擔沉重之壓力,兼酌被告於本案犯罪 過程所呈現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 因而諭知緩刑,固非無理。然依被告前述寄出8張提款卡之 過程,已經有所質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 仍為取得8萬元而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於銀行已經通知 列為警示帳戶,仍未立刻報警避免損害擴大,仍再冀盼對方 給付約定之7萬元(對方說1張卡片不能使用),致使邱泳慈 等7人受騙匯款合計48萬餘元,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 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且主 觀上縱非明知並有意犯之,但仍具有縱令本案帳戶遭「入職 接待-余宣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不宜過於輕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7位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見其有何積極尋求諒解或改過自新 之具體作為,遽已難認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告雖有前述健康 、經濟狀況,然與本件犯行相較,並非可據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是依本案客觀情狀,尚難期待被告得藉刑罰之「宣告 」而策勵自新,自不宜宣告緩刑。 ㈢、原判決未予詳酌,遽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而不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告訴人被騙匯款或詐騙集團轉匯至被告帳戶情形一     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邱泳慈 ( 起訴書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39分許,佯裝統聯客運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邱泳慈,對其佯稱:因系統故障,造成邱泳慈於系統上重複下單,需配合郵局客服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嗣佯裝中華郵政專員,電話聯繫邱泳慈,對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5月18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9,136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至15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警一卷第17頁) 3.通聯紀錄畫面(警一卷第17頁) 4.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5.邱泳慈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至11頁)  2 郭俊成 ( 起訴書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6時3分許,佯裝網路購物網站「生活市集」經理,以電話聯繫郭俊成,對其稱:因網路帳號遭盜用,被盜刷會費9,000元,需配合銀行專員指示為取消。嗣佯裝臺北富邦銀行專員,電話聯繫郭俊成,對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管會帳戶,以取消刷卡紀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1時4分、2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9,985元、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二卷第93至95頁) 2.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5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警二卷第128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警二卷第135至136頁) 5.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6.郭俊成之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22頁)、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至34頁)   3 姜雅芳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31分許,佯裝華山基金會工作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姜雅芳,對其佯稱:電腦系統更新,須提供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重新確認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提供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對方。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0時13分、1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3,100元、5,010元至富邦帳戶。 1.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一案警一卷第13頁) 2.通聯紀錄截圖畫面(併一案警一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案警一卷第31至43頁) 4.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一案警一卷第17至19頁) 5.姜雅芳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一卷第7至11頁) 4 李仲亭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16分,佯裝誠品工作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李仲亭,對其佯稱:因網路平台遭駭客入侵而錯誤下單,須配合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訂單等語。嗣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部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帳號確實為個人所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1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案警二卷第47至66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一案警二卷第69頁) 3.通聯紀錄截圖畫面(併一案警二卷第70頁) 4..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5.李仲亭之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二卷第7至10頁) 5 陳錦翠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5時48分許,佯裝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陳錦翠,對其佯稱:日前下單的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112年5月18日19時3分、7分許,匯款9萬9,999元、9萬9,999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案警三卷第73至107頁) 2.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一案警三卷第43至45頁) 3.陳錦翠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三卷第25至26頁)、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三卷第27至29頁) 6 郭翼愷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695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1時31分許,向告訴人郭翼愷佯稱:作業疏失,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2時28分許、23時1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分許,應予更正)、23時2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7,037元、2萬9,978元、2萬9,985元 1.ATM轉帳交易明細(併二案警卷第123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二案警卷第125頁) 3.通聯紀錄畫面(併二案警卷第1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二案警卷第129至141頁) 5.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二案警卷第111至113頁) 6.郭翼愷之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併二案警卷第119至122頁)  7 楊薏霞 ( 雄檢 113年度偵字第55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假冒OB嚴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楊薏霞,佯稱網站遭到駭客入侵,個人資料遭到盜用,導致帳戶遭到扣除1萬多元消費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5月18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35至39、83頁) 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併三偵卷第6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三偵卷第157頁) 4.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5.楊薏霞之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併三警卷第27至30頁)  註:7位告訴人及詐騙集團轉匯總計匯到被告上開5帳戶共48萬4,199元。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83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洛心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08 號、第59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洛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貳拾玖萬 陸仟零玖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顏睿騰無罪。   事 實 一、詹洛心於民國109年7月至12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經營「艾葳美甲教室」,其明知自己並未取得亦無法 輔導他人考取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109年6月、8月間,許筑鈞經 由網路廣告、鍾美婷經由友人介紹報名其所開設之美甲課程 後,向伊2人佯稱:其有取得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且可輔 導學員考取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等語,致許筑鈞、鍾美婷分 別陷於錯誤,而另外報名詹洛心所開設之美甲證照課程,並 依詹洛心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給付予詹洛心。嗣 詹洛心於109年12月中旬,即藉詞(或患病、或罹癌、或懷孕 )停課,亦未輔導許筑鈞、鍾美婷2人考取國外美甲之相關證 照,伊2人遂要求詹洛心退款,詹洛心均置之不理後尚失聯 ,伊2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詹洛心與張晨韻係在網路上認識之朋友,詹洛心明知其於11 1年10月3日時經濟狀況不佳,若請他人代為購買食物亦無力 清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 1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至同月13日12時32分許間,以通訊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內容為「我想請妳幫我叫飲料可 以嗎?」之訊息予張晨韻後,即傳送1張其報案稱物品及金 錢遭他人竊取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予張晨韻,嗣再傳送訊息稱2天後 即可返還款項等語,致張晨韻誤信詹洛心因財物遭人竊取, 便回稱可請詹洛心喝飲料,並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餐 點請詹洛心,詹洛心見張晨韻已誤信伊上開佯稱之內容,遂 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訂餐時間前某日,請張晨 韻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訂餐時間,在外送平台foodp anda上訂購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餐點,送至詹洛心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住處。嗣詹洛心遲 不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 81元,經張晨韻催討後,竟稱其IG帳號遭盜用而不願還款, 張晨韻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許筑鈞、鍾美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張晨 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洛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於警詢之指 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宇喆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顏睿騰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鄭宇喆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樂LE」(即詹洛心)、「詹子樂 」、「黃柏仁」、「chün」(即許筑鈞)、「筑鈞chün」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事本內容(含借貸紀錄、銀行帳號資 料)擷圖、受騙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台北富 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影本1張、證人鄭宇喆與被告詹洛心於1 10年12月2日之MESSENGE對話內容譯文、陳述書、證人鄭宇 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一 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歷史對帳單各1份、證人即 告訴人許筑鈞所提出之其與被告詹洛心於109年9月8日簽訂 之DREAM NAILS國際專業美甲培訓合約書1份、其與暱稱「Xe na樂」、「Facebook User 」及與暱稱「偷雞摸狗的美甲教 室」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含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翻拍照片)、暱稱「海內外美甲問題指甲技術交流」群組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記事本內容、詐欺廣告頁面(含偽 造照片)、暱稱「詹樂樂」、「Claire」所發布之貼文各1 份(含偽造證書翻拍照片1份)、報考證照之假郵件訊息1張、 證人即告訴人鍾美婷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6張 、其與暱稱「Xena樂」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美甲 受害學生群」及受騙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艾 薇美甲之新教室地址資訊照片、被告詹洛心以暱稱「xenazh ang_11111」於個人IG上發布之貼文各1張、告訴人許筑鈞、 鍾美婷繳納學費情形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3524號函暨檢附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仁)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財金交易各1份、被告 詹洛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詹子樂)之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23號卷第11頁至第14 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5頁、 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88頁至第102頁、第109頁、第 159頁至第161頁、第193頁至第251頁、第257頁、第263頁、 第267頁至第293頁、第297頁至第333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 808號卷第47頁至第132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961號卷第105 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詹洛 心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詹洛心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詹洛心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請告訴 人張晨韻代為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餐點及飲料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請告訴人張晨韻代 為訂餐時,並無日後不返還代訂餐款項之意思,無詐欺之犯 意等語。惟查:  1.被告詹洛心與告訴人張晨韻係朋友,被告詹洛心於111年10月3日22時13分至同月13日12時32分許間,以IG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張晨韻,請告訴人張晨韻在外送平台foodpanda代訂餐點,告訴人張晨韻則於附表二所示訂餐時間,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餐點(價值共計3,847元),送至被告詹洛心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住處,嗣被告詹洛心遲未返還上開告訴人張晨韻代訂餐點之款項等情,為被告詹洛心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晨韻於警詢之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晨韻所提出之foodpada歷史訂單擷圖1張、訂單明細擷圖1份、網路銀行消費明細列印資料共2張、暱稱「Claire洛心」之IG個人介面擷圖共2張、暱稱「王軒軒」(即被告詹洛心)、「knet1121」之臉書個人介面擷圖、暱稱「克萊兒Clair.com」之LINE個人資料擷圖各1張、告訴人張晨韻與暱稱「xenazhang_111」、「Claire心兒」、「MedRabbit」、「Thank you 」、「Knet」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與暱稱「洛心」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對話內容擷圖1張、暱稱「王軒軒」、「Cinermy Chang 」於臉書上發布之貼文1份、被告詹洛心發布之公告訊息擷圖1 張(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卷《下稱第19862號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1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詹洛心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1)觀諸被告詹洛心與告訴人張晨韻間之IG對話內容擷圖(見第1 9862號卷第69頁至第97頁),顯示被告詹洛心係於111年10月 3日22時13分許傳送訊息問告訴人張晨韻可否幫忙訂飲料後 ,隨即傳送1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張晨韻,該證明單記載 「民眾詹洛心至所報案稱……手機、美甲用具、現金8萬元及 玉山銀行金融卡裡的錢64,000元……遭黃柏仁及黃詡軒竊盜及 侵占……」等內容,並又傳送「我昨天被掃盪財產我快累死了 忙慘」之訊息予告訴人張晨韻,欲使告訴人相信伊之財物遭 人竊盜及侵占,於告訴人張晨韻誤信上情並同意為其代訂餐 點後,隨即傳送「我先跟妳借我過兩天還你可以嗎」之訊息 予告訴人張晨韻等情,核與告訴人張晨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詹洛心在請告訴人張晨韻代訂餐點前 ,確有傳送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張 晨韻,使告訴人張晨韻誤信伊僅係因財物遭竊暫時無資力購 買餐點,並非毫無資力可返還告訴人張晨韻為伊   代訂所支出之款項,且被告詹洛心為取信告訴人張晨韻,尚 對之佯稱可於2天內還款云云。 (2)被告詹洛心於告訴人張晨韻誤信伊上開之說詞,而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幫伊代訂餐點請伊食用後,為持續取 信告訴人張晨韻,尚傳送「我再還你」之訊息予告訴人張晨 韻(見第19862號卷第73頁),並於翌日即111年10月5日7時59 分許,又請告訴人張晨韻幫忙代訂早餐,於同日尚傳送「然 後我還的錢可雙倍給妳」、「不會我撐幾天就好」、「我在 等簽合約」等訊息(見第19862號卷第77頁)予告訴人張晨韻 ;111年10月7日21時17分許傳送訊息請告訴人張晨韻買飲料 、麵包、蝦子等物後,亦傳送「我周一就還你」、「我老公 說禮拜二最晚多轉一些給你」、「撐過下周即可」等訊息( 見第19862號卷第85頁、第87頁)予告訴人張晨韻,惟被告詹 洛心嗣後並未返還告訴人張晨韻為其所代訂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餐點之款項共計3,581元,且迄本院114年1月20日 審理時亦未返還,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日後不返還代訂餐款項 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詹洛心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洛心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洛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共2罪)。     (二)被告詹洛心於事實欄二部分,接續向告訴人張晨韻所為之詐 欺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洛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分別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張晨 韻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就詐欺告訴人許筑鈞、 鍾美婷部分終能坦承犯行,然就告訴人張晨韻部分事後仍空 言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之金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詹洛心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292,512元( 告訴人許筑鈞部分167,512元、告訴人鍾美婷部分125,000元 ,如附表一「學費/材料費」欄所示),至材料費部分,係屬 代買性質,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係依被告詹洛心代買之金 額給付,此部分非屬被告詹洛心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就 此部分亦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3,581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雖未扣案,然均 為其犯罪所得(共計296,093元,計算式:292,512元+3,581 元=296,093元),也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3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睿騰與詹洛心原係男女朋友,被告顏 睿騰於109年7月至12月間,與被告詹洛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洛心分別於109 年6月間、同年8月間,向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為上開事實 欄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陷於錯誤,並分 別於附表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轉帳、或 現金交付之方式,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或交付被告詹 洛心,期間被告顏睿騰亦負責準備教具、接送學員,並於同 案被告詹洛心教學時全程在場、督促學員,嗣於109年12月 間中旬,被告詹洛心陸續以其患病、罹癌、懷孕為由拒絕上 課,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要求退款未果,始悉受騙。因認 被告顏睿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睿騰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顏睿騰 於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詹洛心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告顏睿騰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睿騰-中信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睿騰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其與同案 被告詹洛心係男女朋友時,有一起經營「艾葳美甲教室」, 並提供其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戶給美甲教室之學員匯款, 其有看過同案被告詹洛心之國外美甲證照,但其不確定是否 是真的。後來同案被告詹洛心因故無法繼續後,因學員都是 同案被告詹洛心在聯絡,其便依同案被告詹洛心之指示陸續 將款項匯至對方之銀行帳戶,讓同案被告詹洛心退款給學員 等語。經查:   (一)被告顏睿騰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原係男女朋友,同案被告詹洛 心於109年7月至12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經營 「艾葳美甲教室」,並分別於109年6月、8月間,向告訴人 許筑鈞、鍾美婷稱:學員可參加美甲課程並考試取得國際證 照等語,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為參加美甲課程、取得國際 美甲之相關證照,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以轉帳(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或現金交 付之方式,交付予同案被告詹洛心。被告顏睿騰於上開期間 會依同案被告詹洛心之指示,至廠商處拿取教具、接送學員 ,有時亦會於同案被告詹洛心教學時在場。嗣同案被告詹洛 心於109年12月間中旬,即因不詳事由停止繼續授課等情, 為被告顏睿騰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洛心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於警詢之指述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3 52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仁)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財 金交易、同案被告詹洛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詹子樂)之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 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經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許筑鈞於偵訊時之證述:其在係臉書上看到 同案被告詹洛心之美甲課程廣告後,向同案被告詹洛心報名 美甲課程,同案被告詹洛心稱美國政府授權她舉辦線上遠距 考試。另被告顏睿騰會於同案被告詹洛心上課時在場,也曾 開車載告訴人許筑鈞去上課等語;於本院114年1月20日審理 時證稱:「(問:你和詹洛心接洽美甲課程及簽約的過程中 ,顏睿騰是否有在場?)沒有。」、「(問:根據起訴書附表 ㈠的記載,你匯了14筆款項到中國信託銀行尾數2772號的帳 戶,此中國信託帳號是誰給你的?)詹洛心。」、「(問:顏 睿騰是否有曾經主動要求你匯款?)沒有。」、「(問:詹洛 心上課的時候,顏睿騰是否會在場?)他有時候在場,但是 他大部分是玩手機,或當我們練習的模特兒。」、「(問: 在不同的上課地點顏睿騰是否都會在場?)只有蘆洲艾葳美 甲的時候他才會在。」、「(問:顏睿騰有無提過任何跟詹 洛心詹美甲事業有關的事情?)沒有。」、「(問:顏睿騰是 否曾經有出面解釋過為什麼要停課?)沒有。」、「(問:顏 睿騰是否會(在群組)發布訊息或參與討論?)不會。」、「 除了在蘆洲上課的時候他(指顏睿騰)在旁邊滑手機外,其他 的接觸可能就是比如在證照考試之前有集中訓練,因為我住 在蘆洲,詹洛心家在樹林,詹洛心就請顏睿騰來載我去教室 。」、「(問:這樣的狀況有過幾次?)一次而已。」等語, 可知被告顏睿騰雖會在同案被告詹洛心上課時在場,然與告 訴人許筑鈞接洽、簽約、上課之人均係同案被告詹洛心,並 非被告顏睿騰,足認被告顏睿騰並無向告訴人許筑鈞表示同 案被告詹洛心有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可輔導學員取得國外 美甲之相關證照之行為。  2.依證人鍾美婷於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詹洛心宣稱可以參 加其所開設考取美國及日本證照之美甲課程,學費是匯到被 告顏睿騰之銀行帳戶,上課時被告顏睿騰會在場等語;於本 院114年1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簽約的過程中顏睿騰 是否有在場?)我不記得。」、「(問:根據起訴書附表㈡的 記載,你有匯了5筆款項到中國信託銀行尾數2772號的帳號 ,此帳號是誰給你的?)詹洛心給的。」、「(問:顏睿騰是 否有主動要求你匯款?)沒有。」、「(問:詹洛心上課的時 候被告顏睿騰是否會在場?)會。」、「(問:被告顏睿騰在 場都在做什麼?)滑手機。」、「(問:顏睿騰是否會(在群 組)發布訊息或參與討論?)不會。」、「(問:被告顏睿騰 除了在現場滑手機有無做其他的事情?)他會幫忙買一些美 甲用品,他會拿過來教室。」、「(問:就你去上課的5、6 次看到的情形,你覺得2位被告在美甲教室的關係為何?)情 侶。」、「(問:誰在經營此美甲事業?)詹洛心。」、「( 問:美甲事業是否是顏睿騰在經營?)不是,他就是有點像 男朋友在協助女朋友自己的事業。」等語,可知被告顏睿騰 雖會在同案被告詹洛心上課時在場,然與告訴人鍾美婷接洽 、簽約、上課之人亦均係同案被告詹洛心,並非被告顏睿騰 ,是難認被告顏睿騰有向告訴人許筑鈞宣稱同案被告詹洛心 有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可輔導學員取得國外美甲之相關證 照之行為。  3.被告顏睿騰於111年12月1日偵訊時雖供稱:其有與同案被告 詹洛心共同經營美甲教室,幫忙準備教具等,惟其亦供稱其 不知道同案被告詹洛心之國外美甲證照是否係真的等語。而 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之所以會報名同案被告詹洛心所開設 考取國外證照之美甲課程,係因同案被告詹洛心分別向告訴 人2人宣稱伊有取得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且可輔導告訴人2 人考取,致告訴人2人誤信而陸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學費 ,是縱使被告顏睿騰在上開期間有與同案被告詹洛心一起經 營美甲教室之意思,但因其無從確認同案被告詹洛心所稱國 外證照之真偽,且亦不知悉同案被告詹洛心以係上開方式使 告訴人2人報名國外證照課程,故實難認被告顏睿騰就被告 詹洛心對告訴人2人所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顏睿騰與上開期間與同案被告詹洛心係男女朋友,且其 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詹洛心一起經營美甲教室之意,是其於 上開期開將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詹洛心供 學員匯入學費或材料費,尚難認與一般商業模式或常情有違 ,故實難以告訴人2人於上開期間有將學費及材料費匯入顏 睿騰-中信銀行帳戶內,即遽認被告顏睿騰有與同案被告詹 洛心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而以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顏睿騰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逕以 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顏睿騰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顏睿騰犯罪,自應為被告顏睿騰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龔昭如、陳冠穎、陳建 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付款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收款人 學費/材料費 1 許筑鈞 109年7月6日8時54分許、15,000元 同案被告顏睿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仁,下稱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2 許筑鈞 109年7月18日11時25分許、2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3 許筑鈞 109年8月5日14時43分許、5,5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4 許筑鈞 109年8月12日20時19分許、5千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5 許筑鈞 109年8月19日17時27分許、10,2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6 許筑鈞 109年8月25日15時19分許、24,76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其中4,760元為材料費 7 許筑鈞 109年8月29日12時23分許、2,7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8 許筑鈞 109年8月29日20時17分許、2,35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9 許筑鈞 109年9月7日23時10分許、2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10 許筑鈞 109年9月18日19時32分許、26,42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其中15,920元為材料費 11 許筑鈞 109年9月21日22時50分許、33,312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其中1,800元係材料費 12 許筑鈞 109年9月26日16時32分許、14,98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13 許筑鈞 109年10月10日22時21分許、1萬元 被告詹洛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費 14 許筑鈞 109年10月14日11時51分許、3萬元 證人鄭宇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費 15 許筑鈞 109年11月12日22時6分許、17,34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16 鍾美婷 109年8月13日21時16分許、4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證照費(含學費) 17 鍾美婷 109年8月13日21時18分許、31,1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18 鍾美婷 109年8月15日23時7分許、1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19 鍾美婷 109年8月16日19時48分許、4,98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20 鍾美婷 109年8月20日21時14分許、15,0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21 鍾美婷 109年8月29日某時許、6萬元 在「艾葳美甲教室」交予被告詹洛心 學費 備註 告訴人許筑鈞給付之學費共計167,512元,告訴人鍾美婷給付之學費共計125,000元,共計292,512元。 附表二: 編號 訂餐時間   訂購餐點 訂單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4日1時9分許 統一麥香奶茶、格力高百奇草莓棒、統一麥香紅茶、多喝水、新感覺草莓夾心 266元 2 111年10月4日1時44分許 牛肉套餐、高麗菜 205元 3 111年10月4日0時42分許 牛肉套餐、高麗菜 205元 4 111年10月5日15時3分許 草莓麵包、光泉杯裝全脂鮮奶加玉米片、鮪魚飯團、31冰鎮檸檬紅茶、醬燒烤雞三明治 199元 5 111年10月6日16時29分許 茶葉蛋、雙蔬鮪魚飯團、蔥鹽燒肉飯團、麵包3個、新感覺可可夾心、新感覺草莓夾心、麥香阿薩姆紅茶、舒跑運動飲料 355元 6 111年10月7日22時27分許 牛肉套餐、大陸妹 205元 7 111年10月7日22時41分許 統一麵包紅豆麵包、統一蛋糕屋牛奶蒸果紫、新感覺可可夾心、新感覺花生夾心、麥香阿薩姆紅茶 306元 8 111年10月7日22時44分許 鹹酥蝦 185元 9 111年10月12日23時56分許 鮪魚魚鬆飯團、義美奶茶、花生夾心土司、茶葉蛋 181元 10 111年10月13日1時許 焦鹽蝦、奶油蝦、檸檬蝦 1,555元 11 111年10月13日0時32分許 麻油豬心 185元

2025-02-17

PCDM-113-易-392-202502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吉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1日111年度簡字第5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6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69、88頁) ,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 於原審量刑(含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下同)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 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 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認事用法(量刑部分除外, 詳後述)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另再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肆、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與告訴人甲 於原審達成調解後,雖僅有給付甲 新臺幣( 下同)3,000元,惟於被告上訴後,其已給付逾期未付之其 餘款項2萬7,000元完畢,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並經甲 表 示原諒被告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 (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將之作為被告有利之科刑參酌事項 ,稍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部分,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均予撤銷,又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 予撤銷之。    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 僅因分手後即對甲 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除透過LINE及 簡訊恐嚇甲 外,更透過臉書公開散布毀損甲 名譽之文字及 照片,擅自將甲 之個人資料公開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均 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顯見被告亦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 取,其所為讓甲 身心遭受極大痛苦。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 犯行,與甲 達成調解,並於上訴本院後,終能履行調解條 件,並獲甲 原諒,有如前述,是被告所生危害已有彌補, 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態度;酌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 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衡 以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從事打零工之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簡上卷第95至96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之罪質相同,且被害人均同一人,犯罪時間相隔非遠 ,犯罪次數、手法、情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38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72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許○○(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於民國108 年4月至109年8月30日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乙○○心 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32分許及其後之不 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性愛影片相關擷圖予 甲 (含有甲 之性愛影片擷圖,上面以紅字註記:作品、AV 、AV女優),並搭配上開擷圖傳送予甲 LINE訊息,向甲 恫 稱:「來不及了 晚上都不留我 我已經瘋了」、「你再不找 我 再不過來 還有更多」、「我將會加入更多的LINE 你所 認識的朋友」、「下一個動作就是FB的換照片 是你自己要 毀掉自己」、「女人 永遠不要嘴巴太硬」、「忙完LINE 這 裡還有FB」等語,暗示甲 會將前開性愛影像上傳至網路上 ,經甲 於新北市蘆洲區住所閱覽後令甲 心生畏懼,甲 並 因此封鎖乙○○之LINE帳號。  ㈡詎料乙○○經甲 封鎖其LINE通訊軟體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7時17分許至7時35分許, 接續以簡訊傳送訊息,向甲 恫稱:「不要一輩子影片都跟 著你好嗎 我現在也很平靜想要一次說明白 恢復LINE 不然 這些影片會跟著你一輩子」、「我就是忘不了你 有需要跟 你說清楚講明白 不要讓不愉快的影片 將這些帶到未來」、 「這裡的光碟記憶卡你想要拿回去嗎」、「不要讓光碟一直 留著多年又重演一次」、「影片 在記憶卡裡 我暫時保留」 ,表示握有甲 之性愛影像等節,經甲 於新北市蘆洲區住所 閱覽後令甲 心生畏懼。  ㈢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至40分許 ,接續傳送簡訊予甲 向其恫稱:「再不理我 我死之前會將 會動的影片全上網 我也不在乎了 因為你都不在乎我了」、 「如果沒有 這些會跟著你一輩子 我只想要跟你聯絡當朋友 你都這麼殘忍 他愛我相思病一直揮之不去 變成一種 恨恨 」等語,經甲 於新北市蘆洲區住所閱覽後令甲 心生畏懼。  ㈣明知他人之特徵、職業、性生活及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 犯意,接續將其所拍攝之雙方親密交往之畫面擷圖(包括雙 方舌吻、甲 躺在床上裸露部分肌膚、雙方從事性行為【無 甲 隱私部位】)及可識別甲 臉部特徵、職業、工作海報( 含甲 藝名)之照片,於109年9月20日凌晨4時54分許至10月 10日上午11時43分許,使用其「乙○○」、「金吉米」之臉書 帳號,以發布貼文、更換大頭貼或封面照片之方式上傳至不 特定人可觀看之臉書網站上(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並張貼「我的○○連續兩天都穿的跟牛肉場一樣 失去的氣質 的風範 學壞了喔」等文字,供網路上之不特定人瀏覽。乙○ ○以上開方式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侵害甲 之隱私 權利益,毁損甲 之個人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就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2頁),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易字卷 第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丁○○偵字卷第9至12頁、第83 至84頁,北檢他字卷第5頁、第41至43頁、第65至66頁), 復有「乙○○」臉書照片擷圖10張、甲 臉書貼文留言擷圖1張 、乙○○與甲 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廣場舞蹈班」之對話紀 錄、乙○○拍攝甲 之照片擷圖共24張、乙○○與甲 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甲 庭呈臉書、簡訊與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26張、扣押手機翻拍照片12張等件在 卷可稽(見北檢他字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3至33頁, 丁○○偵字卷第29頁、第91至191頁、第225至257頁、第299至 3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資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 之特徵、 職業、性生活及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均屬其個人資料,在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 張貼之擷圖可以清楚識別甲 之外貌特徵及職業,且其所張 貼甲 之工作海報上,更包含甲 之藝名,而雙方親密的照片 更屬甲 之性生活及交友社會活動(見北檢他字卷第17至19 頁,丁○○偵字卷第91至111頁),此均足以直接或間接辨識 甲 ,核屬甲 個人資料。而被告並非屬公務機關,甲 上開 個人資料經被告非法透過網路散布或公開後,足以使透過網 路瀏覽之人,均可藉此辨識甲 真實身分並得悉上開個人資 料,有損害A女之隱私權利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 涉犯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未洽,然起訴書此部 分之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個資法規定,俾利被告行 使防禦權,被告亦就此罪名坦認犯罪(見易字卷第47、52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事 實漏未記載被告有張貼誹謗文字之行為,然此與起訴部分有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從行為樣態及時間密接 性以觀,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向甲 為如事實 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行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僅因分手後即對甲 心生不 滿而為本案犯行,除透過LINE及簡訊恐嚇甲 外,更透過臉 書公開散布毀損甲 名譽之文字及照片,擅自將甲 之個人資 料公開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顯見被告亦缺乏尊重他人 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其所為讓甲 身心遭受 極大痛苦。並斟酌被告雖能坦承犯行,亦與甲 達成調解, 然並未依調解內容賠償甲 ,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87、91頁),是被告犯後態度仍 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五 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其於審理時自陳其軍人退伍,在工地做 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離婚、有就讀大學的 女兒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字卷第66頁,易字卷第52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其使用該行動電話傳送 本案恐嚇之訊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恐嚇訊息擷圖在卷可 證(見丁○○偵字卷第225至257頁、第293頁),是上開行動 電話,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陳姵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2

PCDM-113-簡上-222-202502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千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提供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並補充不採信被告王千英辯解之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王千英於警詢、偵查時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之犯行,辯稱:我想要找兼職工作, LINE暱稱「蘇琇燕」之人(下稱「蘇琇燕」)告知我兼職所 需的手工材料要用實名制購買,如果我提供1張提款卡,「 蘇琇燕」就會補助新臺幣10,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3個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與「蘇琇燕」,再將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 傳送予「蘇琇燕」(本案帳戶提卡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本案帳戶並進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證人即告訴人盧瑋、符淑貞、劉曜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並有上開告訴人3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 作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自非屬正當理由;復觀諸 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對方要求被告提供 提款卡時,被告詢問「一定要給卡片嗎?這樣非常奇怪說~ 」、「卡片寄過去感覺就很奇怪」、「就算裡面錢都領出來 ,寄過去,也很怪說」,反覆質疑交付帳戶之合理性,顯見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對於對方所稱提供提款卡為 領取補助乙事之合理性已有所懷疑,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 堪信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並非合於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賺取對方所稱之高額「補 助」,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修正僅 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 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適 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如本案帳戶提款卡共3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 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23號   被   告 王千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千英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 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4時27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辰皓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蘇琇燕」之人,再將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詐騙 集團成員,最終流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充當詐騙之受款工具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千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瑋、符淑貞、劉曜嘉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經移至修正後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被告辯稱為找工作 而交寄上開3個銀行帳戶,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與暱稱「蘇琇燕 」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說明薪資計算方式及工作內容,並 提及「第一次入職,需要妳提供提款卡到公司實名登記,公 司會把材料費匯進你的卡裡,跟廠商購買材料」、「目前公 司還有新入職代工補助可以申請,一張提款卡能申請10000 元補助,最多能提供六張申請60000元,你有暫時不使的卡 片,都可以提供過來申請喔」等語,故被告前開所辯,要非 無憑,尚難僅憑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開3銀行帳戶乙情,遽 逕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是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1-22

CTDM-113-金簡-698-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均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芳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零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芳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 4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囍洋洋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上開 3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中玉-代工」(下稱「 黃中玉」)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林芳均知 悉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嗣「黃中玉」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大部分金額,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 的。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孫藹莉、黃紫娟、紀懷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林芳均(下稱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入伍服役 ,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3頁),現在海 巡署通資作業隊第五中隊服役中(目前請育嬰假),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並非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 案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寄送予「 黃中玉」,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中玉」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戴淑霞」主動聯繫問我是否要 從事家庭代工,請我加LINE暱稱「黃中玉」之人,對方說會 寄材料,我做完後再寄回去或廠商來點貨,就可以拿到工錢 ;對方說使用我的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幫公司節稅,並發予 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我才將本案帳戶 之3張提款卡寄出,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等語,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寄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黃中玉」,並由「黃中玉」所屬之詐欺集 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 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至7 頁,偵卷第54頁,原審金訴卷第53至54、117至118頁,本 院卷第69、133頁),並有被告與暱稱「黃中玉」之LINE 對話截圖、代工協議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80、84至104、111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交付 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 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大部分等情,應堪 認定。 (二)本院認定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 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 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於 高職畢業後即於106年入伍服役,案發時年約24歲且服役中, 並稱:軍中單位有宣導不要把提款卡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業 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偵卷第54頁、原審訴字卷 第127頁)。且被告在「黃中玉」要求其寄出提款卡時,表示 「如果寄過去的話」、「我就沒辦法提款了」、「我想想好了 」、「我先跟我先生討論一下」、「我剛被騙完一陣子還有點 怕怕的」、「現在網路上實在太可怕了」、「真的不是騙人的 對吧」、「真的好擔心」等語,有被告與「黃中玉」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90、92、98頁)在卷可參,並於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提示被告與「黃中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詢問其 稱「我剛被騙完一陣子還是有點怕怕的」等語之意時,被告供 稱:我沒有被騙,我用這個說法只是想要測試對方是不是詐欺 犯,因我婆婆跟我說代工最近很多都是詐欺的,我認為這句話 可以辨識對方是否為詐欺犯等語(偵卷第53、54頁)。可見被 告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得以預見詐欺集團 成員可能透過各種話術或手法,騙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藉 由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 身分之情形,並充分理解不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或供不明款項匯入,以避免詐騙成員使用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而涉犯詐欺等刑事犯罪等情。 是其仍交付本案帳戶予「黃中玉」,實難以無知受騙加以解釋 。 2.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其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戴冰冰(戴淑霞)」之人,而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黃中 玉」,且被告起初認為「黃中玉」稱提供提款卡即可取得補助 金之內容是詐騙,亦覺得不合理而感到不對(警卷第3頁、原 審金訴卷第127、129至130頁),並在「黃中玉」要求被告寄 出提款卡時,被告再次詢問「真的不是騙人的對吧」,並表示 「真的好擔心」等語(警卷第98頁),又對於「黃中玉」提供 之代工教學影片傳訊表示質疑,稱:「我老公說那個影片很想 (編按:像)大陸工廠的影片」(警卷第99頁)等語。益徵被 告與「黃中玉」間素不相識,僅透過網路上真實姓名亦不詳之 「戴冰冰(戴淑霞)」而取得聯繫,聯絡初始甚認為「黃中玉 」所述為詐騙而非可信賴之人,難認渠等間有何特殊之信賴基 礎存在。 3.又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交付本案帳戶前,中華郵 政帳戶餘額為10元、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49元、連線銀行帳戶 餘額為6元,有各該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見警卷第71、73、80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於112年9月20日、21日使用 連線銀行帳戶提款現金5,000元、金融卡扣款328元都是我操作 ,是因要交出帳戶,所以將卡片的錢淨空,對方說這樣才不會 誤領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33頁)。可知被告已對無信賴基礎 之「黃中玉」產生懷疑,心懷不安,仍交付幾無餘額之本案帳 戶,並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使用提款卡提款、轉帳之行為,目的 無非在降低自己之損失,以免本案帳戶內之自有資金亦遭詐欺 集團所取得,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 用已有認識,仍為貪圖一張提款卡有補助金1萬元而交付本案 高達3張之提款卡。 4.再者,「黃中玉」在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向其索 取提款卡密碼,被告曾於112年9月21日21時12分許,表示「阿 ...」、「這樣好嗎...」、「匯進去的時候會標注(編按:註 )是什麼嗎」、「我原本的工作是軍人」,「黃中玉」則答以 「因公司財務到時會把材料費匯進妳卡裡去,廠商幫妳購買材 料喔」等語(警卷第101、102頁)。然提款卡之密碼係供提領 帳戶內款項之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事先 將本案帳戶內自有資金款項降至最低,並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有所疑慮,卻仍在「黃中玉」表示將有其無法確認 資金來源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僅擔憂自己軍職遭影響而詢 問匯入之款項是否有特別標註,而在未能核實「黃中玉」所述 內容之真實性,及無法確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與合法性 之情況下,為獲取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自己利益而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3張,旋於同日21時22分即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此有被告與「黃中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 2頁)在卷可佐。益可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思。 是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刻意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而使原匯入本案帳 戶之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幫助「黃中玉」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足見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5.至被告辯稱:我是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認識「黃中玉」,「 黃中玉」稱提供提款卡可為公司減少稅金,並可獲取每張提款 卡1萬元之補助金,「黃中玉」有提供她與身分證的合照、代 工協議書,我信以為真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3張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拿到更多材料,後來我的帳戶被警示 我才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云云,並提供其與「戴冰冰(戴淑霞 )」、「黃中玉」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銀行交 易資料、手機畫面截圖、「黃中玉」與身分證件之合照、代工 協議(警卷第66、81至111頁、金訴卷第57頁)為佐。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黃中玉」說提供提款卡 ,公司會以我的名義購買包材減少稅金支出,每張提款卡 會補助1萬元,起初我覺得是詐騙;當時要我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時,我覺得怪怪的,且對方一直催促我寄提款卡,我 覺得不正常等語(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129、131至132頁 ),可見被告心中對於「黃中玉」要求提供提款卡即可獲 得補助金乙事並非毫無懷疑。又被告依「黃中玉」指示以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收貨人名字我不記得,我不確定是否為「黃中玉 」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31至132頁),被告既對「黃中玉 」所述內容心存質疑,且被告寄交者復為高度個人專屬性 之提款卡,寄交時理應再三確認收貨之對象為何,竟對此 節「無法確定」,顯有可疑。且若「黃中玉」係合法正當 包裝公司之代理人,通常應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收取公司 文件而不逕寄至公司之理。再公司購買包材供人代工為其 營運成本,可以扣抵稅金,更無須以被告名義購買包材, 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可從上開諸多交付金融帳 戶之需求及流程不合理、正常公司營運無需使用他人提款 卡等節預見「黃中玉」有從事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方有 以此迂迴方式收取帳戶資料之必要。 (2)又被告固有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向「黃中玉」詢問「 真的不是騙人的對吧」、「真的好擔心」,並提出「我老 公說那個影片很想(像)大陸工廠的影片」等語質疑,但 「黃中玉」僅回覆稱「不會的喔 我也是兩個孩子媽媽的了 」、「那是教學影片喔」(警卷第98至99頁)等未正面解 釋說明之詞,乃被告對於上開完全沒有資訊之回覆,及無 法核對「黃中玉」身分之情況下,卻未進一步詢問公司相 關資訊,或親自前往代工協議所載之公司地址確認並查證 「黃中玉」究否為該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等舉。再者,被告 提出上開質疑及擔憂之言論,均係在對方提供「黃中玉」 身分證與頭像之合照、代工協議書「之後」(警卷第86至9 8頁),顯見被告未因對方提供「黃中玉」之身分證與頭像 之合照、代工協議書等資料而完全排除其對於「黃中玉」 欲拿取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懷疑,並就此信任「黃 中玉」與詐欺集團無涉。是被告所辯因此誤信「黃中玉」 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3)再觀諸被告與「黃中玉」對話內容,「黃中玉」詢問被告 「公司給你補貼一張卡片10000塊 明白嗎」、「請問您這 邊要申請幾張卡片的補助金呢」,被告即回覆「三張可以 嗎」等語(警卷第89頁),且未見「黃中玉」述及提款卡 購買材料有何數量之限制,可見被告係因「黃中玉」稱以 提款卡之張數核發補助金,其為賺取較多之補助金而決定 提供3張提款卡。是被告辯稱其提供3張提款卡是為了拿更 多材料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未符,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 實不足採。據上,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之帳戶予「黃中玉 」,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但仍為獲取每張提款卡1 萬元補助金之自身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縱發生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 ,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4)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稱:對方公司經查詢有合法登記,方使被 告誤信交付提款卡為合法行為云云。然查詐騙集團設立空 頭公司行騙,事非少見,由前述諸多事證觀之,被告顯早 對「黃中玉」之說詞存有諸多懷疑,尚不能徒以對方係有 登記之公司遽認其所為係合法。 (三)是被告上開所辯及事後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而報警等情 ,均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的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 領時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一次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理由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然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應納入新舊法修正之比較範圍 ,依最高法院所揭示之上開比較原則,綜合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較為有利於被告,原審認為以修正後( 即現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有違誤 。㈡本案帳戶內尚有部分洗錢財物未及轉出,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原審漏未為沒收之諭知,容 有疏漏。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害,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斟 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等3人、詐 欺金額逾45萬元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刑徒4月,併科罰金2萬元,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四、沒收: (一)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提 款卡(含密碼)已獲有報酬3萬元,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之沒收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 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支配保有而未繳交扣 案之犯罪所得,適即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 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 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 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 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交付本案帳戶前,中華郵政 帳戶餘額為10元、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49元、連線銀行帳戶餘 額為6元,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後,金額旋遭提領 ,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後,郵局帳戶尚餘975元、中信銀行帳戶 尚餘2275元、連線銀行帳戶尚餘899元,有各該帳戶往來明細 可證(見警卷第71、73-74、80頁),減去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前原有的前述餘額後之金額為本案洗錢財物4084元(郵局帳戶 尚餘975元-10元=965元、中信銀行帳戶尚餘2275元-49元=2226 元、連線銀行帳戶尚餘899元-6元=893元。965+2226+893=4084 ),既適為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自應優先適用絕對義務沒收 之(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 3.至就被告所經手洗錢標的中已上繳之部分,既非屬被告所支配 保有,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孫藹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孫藹莉佯稱:在巧連智官網之訂單扣款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停止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33分許 4萬9,989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孫藹莉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2至18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0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MMA金融交易網(警卷第42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至38頁) 112年9月25日17時35分許 4萬9,989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48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1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黃紫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紫娟佯稱:在巧連智官網購物之訂單重複成立,需配合指示取消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4萬9,9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19頁) 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黃紫娟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9至2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3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51頁) 112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 4萬9,9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19頁)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37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 1萬1,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5分許 1萬1,123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1,138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21頁) 中信銀行帳戶 3 紀懷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21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紀懷竣佯稱:55688大車隊之會員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配合取消訂單及停止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 0時6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紀懷竣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4至25頁) ⑵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轉帳統計報表(警卷第60至61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62頁) 112年9月25日 0時7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836-20250116-1

金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溱 選任辯護人 林士為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依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拾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庭溱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 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6 7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全家便利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現無人需撫養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 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 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 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尤逸芬 貳萬元 林庭溱應給付尤逸芬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庭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戶名:尤逸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游朝偉 拾萬元 林庭溱應給付游朝偉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庭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戶名:游朝偉;帳號:000-00-000000號)。 李承杰 壹萬伍仟元 林庭溱應給付李承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庭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李承杰;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又升 參萬元 林庭溱應給付張又升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三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庭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戶名:張又升;帳號:000-00-000000號)。 賴群穎 貳萬伍仟元 林庭溱應給付賴群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三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庭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戶名:賴群穎;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3號   被   告 林庭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溱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7時24分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姵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在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開漢門市,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尤逸芬、游朝偉 、蕭筠妮、李承杰、張又升、賴群穎等6人施用詐術,致尤 逸芬等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臺銀、 郵局、玉山、中信等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尤逸芬等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尤逸芬、游朝偉、蕭筠妮、李承杰、賴群穎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溱於警詢時及本署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應徵家庭代工將上開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尤逸芬、游朝偉、蕭筠妮、李承杰、賴群穎及被害人張又升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告訴人尤逸芬等5人及被害人張又升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①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將其申辦之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告訴人尤逸芬等5人及被害人張又升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後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 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經友人「吳昀 蓁」介紹應徵家庭代工,經以LINE與暱稱「陳姵希」之人聯 絡,「陳姵希」稱要提供帳戶領取購買材料補助使用,伊才 依指示將上開5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提供密碼等語。經 查,被告上開所辯,有其提出與「沒有其他成員」、「吳昀 蓁」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觀之上開資料,被告確實係 經「吳昀蓁」介紹應徵家庭代工,與暱稱「陳姵希」之人聯 為,「陳姵希」並有對被告稱:「我們公司主要就是作代客 包裝 目前只有髮飾加工 鋼化膜包裝 髮飾包裝好一個 7塊( 1000個為一件 一件7000元薪水) 到時候要你簽一份對妳有 保障的合約協議喔 第一次入職者都是需要簽協議書 寄卡 片實名登記申請購買材料喔 而且提款卡可以幫妳申請補貼 金 購買材料是不需要你出錢的我們公司把材料錢匯入你卡 裏進行材料購買 補助金的部分和材料 協議書 卡片下個禮 拜四 司機會一並送到你的府上 寄過來的卡片裏面不需要有 錢的喔」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係誤信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而提供上開5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此部分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得以上開2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 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前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尤逸芬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尤逸芬之畫畫老師,以IG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4時41分 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對話截圖 2 告訴人游朝偉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龍潭高中老師,以LINE聯絡告訴人游朝偉,向告訴人佯稱請求幫助訂購床架,會給予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3時6分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3 告訴人 蕭筠妮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房東,向告訴人蕭筠妮佯稱若要提高看房順序需先行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某時 轉帳失敗 本案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截圖 4 告訴人李承杰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李承杰之友人,以IG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4時6分 1萬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5 被害人張又升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張又升之友人,以IG聯絡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4時43分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截圖 6 告訴人賴群穎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賴群穎之胞姐,以IG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2時56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報案資料、存摺影本、對話截圖

2025-01-16

TTDM-113-金易-2-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73號、第2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 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個 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在預見提供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使用,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 維邦」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乙○○、丙○○、己○○、庚○○、丁○○、戊○○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鄭維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主動提供帳 戶,我是被詐騙的,我要申辦貸款,對方叫我提供帳戶讓他 做貸款審核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 維邦」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因詐欺集團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二所載之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見偵27373卷第71-87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見偵27373卷第147-14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 ○○(見偵27373卷第175-17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偵 27373卷第205-207頁、第209-210頁)、證人即告訴人庚○○ (見偵27373卷第255-26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27 374卷第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偵27374卷第119 -121頁、第122-123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 ○提出之:①報案資料(見偵27373卷第37頁)②與LINE暱稱「 鄭維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73卷第39-41頁)、被告 甲○○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51-55頁)②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57-65頁)、告訴人辛○○之:①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91-125頁)②報案相 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 3卷第129-139頁)、告訴人乙○○之: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見偵27373卷第153頁)②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3卷第161-167頁)、 告訴人丙○○之: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27373卷第179-184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 7373卷第184-185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龍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3卷第187-197頁)、告訴人己○○ 之: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211-213、222 頁)②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見 偵27373卷第215-221頁)③報案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27373卷第223-247頁)、告訴人孫譪莉之:①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263-268、271頁)②告訴人 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見偵27373卷第2 68-271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 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 3卷第273-293頁)、被告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374卷第39頁)、告 訴人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4卷第55-88、111-113頁)②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4卷第89-106頁)、告訴人戊○○ 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4卷第116、 124、131-144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4卷第 129-1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 虞,若隨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 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因有貸款需求,於112年9月15日在臉 書上搜尋車貸訊息,後續與一名暱稱「鄭維邦」男子互加LI NE好友,他要我提供我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片給他,以利公 司進行審核及撥款,當時我沒想太多就把上開銀行卡片以超 商包裹店到店方式寄出去,提款卡片密碼部分是我以訊息方 式告訴對方,過沒多夂發現均無法聯繫對方,我撥打165專 線去查詢後發現我的銀行帳戶遭設定警示(見偵27374卷第3 1頁)。於偵查中供述亦大致相同,另補充稱:對方自稱是 銀行業務,說要讓我的貸款條件漂亮一點,過件率會變高, 要我提供提款卡,要將錢存進去帳戶等語(見偵27374卷第1 75-177頁)。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鄭維邦說要把資料作漂 亮一點,貸款程序比較容易過關,對方跟我說是三信銀行, 有給我看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⒊被告固然主張係欲申辦貸款遭騙等語,惟依被告與LINE暱稱 「鄭維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73卷第39-41頁),對 話中被告與鄭維邦之文字或圖片對話記錄,僅有被告多次傳 送郵局帳戶餘額截圖,以及向鄭維邦稱「反正卡裡的錢不要 超過一千」、「留個位數是嗎」,以及鄭維邦在記事本記下 貸款金額、月付金額外,並未提及被告所稱因為要貸款而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一事,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 告主張「鄭維邦」為貸款業者,任職三信銀行云云,但有關 其真實之任職單位、職位,在對話中均無提及,被告亦自承 除了身份證外,沒見過本人(見本院卷第75頁),真實性甚 為可疑,竟率然將重要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及具有一身專 屬性,不會任意提供他人之密碼率然交付該人,已有悖常理 。又被告主張「鄭維邦」是要幫其申辦貸款,但「鄭維邦」 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反而是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且被告亦自承對方收取帳戶之目的,是要讓資料做漂亮一點 ,貸款好過關(見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確認其真意,被 告方坦承所謂資料就是金流(見本院卷第72頁),且對方會 將錢存入其帳戶(見偵27374卷第176頁),此舉無異於企圖 以不實財力證明,規避正當金融機關對於貸款者之徵信流程 ,訛騙金融機構,顯非合法途徑。依被告行為時已經約30歲 ,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73頁之供述),其因他 人以貸款為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即率然交付金 融帳戶,亦未採取任何防制措施,縱容他人任意使用帳戶, 對於可能涉及不法,自可預見,僅因為求獲得貸款而採取容 任之態度,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臻明確。  ⒋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7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 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 同質性之詐欺集團案件前科紀錄,仍再犯本案,素行不佳(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3頁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偵27374卷第145-167頁)。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6時49分許,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包車刷卡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43分許、晚上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2萬9055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48分許,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包車刷卡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9時9分許、晚上9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6099元、1234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1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及中信銀行行員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其旋轉拍賣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鎖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假冒媽咪寶貝嬰兒幼兒新品二手買賣之買家及某銀行客服人員與賣家即告訴人己○○聯繫,佯稱:該買家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告訴人之商品,惟因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50分、8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4萬9983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假冒巧連智電商及及中信銀行行員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其網路消費商品扣款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鎖云云,致告訴人孫譪莉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24分、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4萬82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某時,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因其個資外洩,遭盜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9時54分許、晚上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9時36分許,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包車刷卡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18分許、0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2025-01-16

TCDM-113-金訴-3452-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靖淳 (原名鄭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靖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鄭靖淳(原名鄭琳雯)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 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鄭靖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可預見若將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 不法犯罪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市○○區○○路○○○○○○○○○○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 付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SIM 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間, 以LINE暱稱「周芯瑜」、「聯博投信」向邱福堂佯稱可下載 「聯博-TX」儲值入金,操作投資獲利云云,再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9時55分許、10時53分許以本案 門號聯繫邱福堂確認面交,使邱福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7月19日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家面交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靖淳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得逞。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鄭靖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邱福堂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邱福堂)、現儲憑 證收據、聯博機構專線自營授權書、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 契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 年7 月30日桃警 分刑字第1130058556號函及其附件、基隆○○○○○○○○113 年6 月11日基安戶壹字第1130000515號函及其附件。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案發當時同時接觸多個借貸 業者,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之對方是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他 說家裡做生意需要很多門號,我想對方幫我代辦貸款,我願 意幫對方私人的忙,雖然有聽過有拿手機門號去傳送詐騙簡 訊之類的,但我想預付卡裡只有一定儲值額度,用完後預付 卡不能再使用,且沒有綁定行動網路,辦理門號的費用是對 方出的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之我國 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 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甚而 便利商店均有販售,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悖 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 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 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被告為一成年人,且自承成年前曾擔任便利商店店員多時, 對上情應可認識,更況其自述有聽過行動電話可用於傳送詐 騙簡訊等情無訛,就上情殊難諉為不知。  ③辦理門號雖然手續極為簡便,然同時必需提供雙證件以供電 信業者查核門號之真正使用人為何人,以釐清責任,屬人性 極強,參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緣由,僅係給予「私人幫忙 」,然則該對方事後亦未替被告代辦貸款成功,僅係一初次 見面、萍水相逢之人,並未對被告有何恩惠可言,被告竟輕 易提供本案門號,動機已顯可疑。被告於本院僅提供LINE通 訊軟體對話1張,亦不見有何對方要求申辦本案門號之訊息 ,顯無法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更況被告就申辦本案門 號預付卡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其所提供者主要顯為本案門號 之使用名義,而非其內之儲值金額顯而易見,被告雖辯稱不 知預付卡後續儲值無須雙證件、以為用完了就沒有用云云, 然則其首次申辦門號時既已先行提供雙證件,電信業者後續 無需於儲值時再次確認使用者之身分,此為想當然爾之理, 且縱然預付卡內首次內含之通話金額不高,但其內金額非0 ,仍可供少許通話、行動網路及傳送簡訊之用,當不能排除 可於使用期間用於不法用途,被告交出本案門號預付卡後, 即全然無法控制本案門號將轉交何人,如何使用,是否用於 非法,而得讓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者得以隱身幕後,且迄至 告訴人遭詐騙為止,從未進行掛失或停話等動作,被告當對 於本案門號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 ,其具有容任他人使用SIM 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④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予 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犯後又矢口否認,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惟 其無其他犯罪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年紀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④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而獲有報 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又本案門號Si m卡未據扣案,隨時可補卡復話重新使用,本身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87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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