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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球棒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詎張素玉竟 」補充「詎張素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及公然侮辱之 接續犯意,」、另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意圖散布於眾 而」;補充「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恐嚇危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謝玉娟間 有細故,即恣意為前揭手段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 謗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利益,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人格 權及名譽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雖坦承客觀之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參酌其本案 犯案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所造成之損害;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恐嚇危害安全過程中,持其所有黑色球棒1枝,業如 上述,是該球棒1枝乃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2號   被   告 張素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玉、謝玉娟分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000號經 營餐飲店。2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12時17分許,因攬客糾紛 而發生爭執,詎張素玉竟手持其所有之黑色球棒(未扣案) ,在謝玉娟餐飲店前庭院(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妳 如果從我這兒過去,我就把妳腳打斷」等言詞恐嚇謝玉娟, 謝玉娟聞言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張素玉意圖散布 於眾而承續同一犯意,當場公然以「討客兄,老女人,不要 臉,母女都搶別人丈夫,做別人的小三」等言詞誹謗、侮辱 謝玉娟。 二、案經謝玉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①被告張素玉警詢之自白(證明被告有上揭手持球棒,口出 前開言詞等行為)。   ②證人謝玉娟警詢之證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③卷附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照片、錄音檔案譯文及 勘驗筆錄(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10條第1項誹謗  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罪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罪嫌處斷。 前揭黑色球棒,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2025-03-31

CYDM-114-嘉簡-332-202503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錦治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113年度嘉簡字第8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錦治自民國97年3月間起,與陳儒有民事消費借貸債權債 務紛爭,陳芃均為陳儒之姐,曾因協調陳儒之債務糾紛而與 賴錦治有接觸。嗣陳儒因不堪利息負擔而無法清償,賴錦治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內容為:「國稅局就知道躲在哪裡,有報稅沒胡小姐 去查」、「通知親朋好友安親班任教小心你課認英文詐騙集 團少跟你做朋友危險份子全家不是東西」、「討債公司全權 處理」及「奧雞巴起床去找大卡車等你相扣」等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等恐嚇訊息,使陳芃均閱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接續以「LINE」傳送內 容為:「委託討債公司全權處理」、「啞聲想起,躲不掉只 好下地獄,等處罰跪倒在血泊之中」、「要斷手斷腳」、「 躲好不然沒命躺在床上休息」、「國稅局胡小姐會去找你」 、「你最好自己消失世間,死了發訃聞告知世人」、「跪地 求饒,以死,一輩子不能成就葬儀表示處罰自己」、「躲好 不然斬殺你躺在床上休息」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等恐嚇訊息,使陳儒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芃均及陳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賴 錦治(下稱被告)均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審卷第41 、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間, 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LINE」訊息予告訴人陳芃均 及陳儒(下稱告訴人2人)之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傳送這些訊息只是詛咒告訴人2 人,因為被積欠數百萬元,情緒難以平復,所以那些訊息是 情緒謾罵,並未有主觀犯意想要惡害相加於告訴人2人;況 且這些訊息之目的要讓告訴人2人出來面對債務,我否認犯 罪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嘉 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359號【下稱警359】卷第5至7頁,嘉 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180號【下稱警180】卷第7至10頁,11 2年度偵字第13868號【下稱偵13868】卷第8至9頁,112年度 偵字第15320號卷第8至9頁,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45至 4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確實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示「LINE」訊息予告訴人2人之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 ,本審卷第41至42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附卷足查(見警359卷第9至11 1頁,警180卷第12至24頁,偵13868卷第16至43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 ,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 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語句,客觀上 已經透過該等文字表示將危害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已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表達欲加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2人因 見被告上開語句,心生畏懼,擔心被告對其不利等情,業據 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359卷第7頁,警180卷第9頁 ),足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2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 生危害於告訴人2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至被 告雖稱其為使告訴人2人出來面對債務,主觀僅為謾罵等語 ,然觀諸前開語句與一般單純謾罵顯屬不同,更非為要求與 告訴人2人面見商談債務糾紛之語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 為臨訟之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各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各犯行,其主觀上各基於 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各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各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以被告 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由注意卷內關於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分別量處被告各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2罪),並定應執行拘 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妥適反應其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 無瑕疵可指。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業據本院指 駁說明如上,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3-簡上-153-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甩棍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嘉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與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戴原鴻發生行車糾紛。黃俊嘉一時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甩棍下車,作勢攻擊戴原鴻, 並向其恫稱:「下次不要讓我遇見你」等語,以上開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戴原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俊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原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之甩棍1支及其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朴簡-84-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森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嗣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 被告公然侮辱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 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73頁),是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三、又原審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認定被 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82頁 ),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其他部分,均 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 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 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理由。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願意認 罪,並有想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請從輕量 刑等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 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已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本 院卷第62頁、第82頁),尚知悔悟,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 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下而就被告所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就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仍應理性相待,以合 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持童軍 斧頭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 治安及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雖有賠償之 意願,但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之客觀情形( 見原審卷第5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 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汽車零件買賣,須扶養父母、太 太,太太患有憂鬱症無法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HM-114-上易-8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朝煜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朝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朝煜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朝煜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分別經本院以附 表所示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30日、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之3罪,侵害法益、被害人之損 失、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3/02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1339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404號 113/10/21 同左 113/11/20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266號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2/11/24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355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77號 113/11/07 同左 113/12/05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1778號 3 傷害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2/11/21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1150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632號 113/12/09 同左 114/01/08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713號

2025-03-31

TNDM-114-聲-35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附件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A母,造成 其內心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 度尚可,且其前無妨害自由、暴力犯罪相關之前科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之手段、 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客觀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037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A女於分手後發現 懷孕(甲○○涉犯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認甲 ○○應給一個滿意的交代,甲○○因而與A女及A女之母(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郭 綜合醫院談判。甲○○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11分許 ,郭綜合醫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母恫稱:「 如果你再繼續講,我等一下就讓你走不出醫院」、「如果不 刪除照片,就要再回來堵你們」,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使A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及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 結證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3-簡-442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峰 吳一志 王亮傑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0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一志、王亮傑、陳世峰均犯強制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一志、王亮傑、陳世峰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作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陳世峰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正當途徑處事 ,竟分別以前開手段,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衡酌被告3人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尚佳;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 人吳忠憲、陳世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 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調解筆錄亦記載 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處分(本院易字卷第57頁),堪信其等經 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02號   被   告 陳世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一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亮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峰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金吉利釣蝦場1樓,偶遇吳忠憲,竟基於傷害、強制 之接續犯意,以徒手、頭槌、腳踹方式攻擊吳忠憲之胸口、 頭部,致吳忠憲受有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頭部鈍傷、 右側肩膀鈍傷等傷害,陳世峰復抓著吳忠憲頭髮,將吳忠憲 押往上開地點2樓207包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忠憲之行動 自由。 二、嗣陳世峰、吳忠憲抵達上開207包廂,吳忠憲之堂哥吳一志 見狀,可預見勒住他人頸脖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以手臂自後方勒住陳世峰之脖 子(鎖喉),使陳世峰無法掙脫離開,吳忠憲則基於傷害之 犯意,揮打陳世峰之臉部,致陳世峰受有臉部鈍傷、頸部挫 傷、兩側口腔傷口等傷害;王亮傑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上 開207包廂門關閉,向陳世峰恫稱:要打死你、不讓你們出 去等語,吳一志、王亮傑分別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 世峰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吳忠憲、陳世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1樓傷害告訴人吳忠憲成傷之事實。 2、證明其進入上開207包廂後,遭被告吳一志鎖喉、並遭被告吳忠憲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王亮傑於其進入上開207包廂後,即將包廂門關閉、不讓其離開之事實。 2 被告吳忠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坦承與告訴人陳世峰一起進入上開207包廂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吳一志在上開207包廂內以手架住告訴人陳世峰之事實。 3 被告吳一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207包廂內,將告訴人陳世峰拉開並以手架住其身體之事實。 4 被告王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吳忠憲、告訴人陳世峰進入上開207包廂時在場之事實。 5 證人林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與被告吳忠憲、告訴人陳世峰進入上開207包廂後,被告吳一志、吳忠憲、告訴人陳世峰發生拉扯,被告吳一志把被告吳忠憲救過去後,用兩隻手鎖住告訴人陳世峰脖子,鎖喉狀態持續10至15分鐘,被告吳忠憲在拉扯中也有揮1、2拳,第1拳有打到告訴人陳世峰的臉,其持續在場勸阻,後來氣氛和緩一點,但被告吳一志直到警方到場才鬆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亮傑在其等一進入上開207包廂,就把門關起來、不讓其與告訴人陳世峰出包廂,並說要打死其與告訴人陳世峰,而為嚇阻及恐嚇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忠憲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傷勢照片9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且被告陳世峰係自後方抓住告訴人吳忠憲頭髮,告訴人吳忠憲並因而低頭,而與通常一同行走之狀況有別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1、證明被告吳一志在上開207包廂內對告訴人陳世峰為鎖喉,且持續到員警到場處理才鬆手之事實。 2、被告王亮傑於員警到場後,仍出言向告訴人陳世峰恫嚇: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世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陳世峰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且其傷勢與被告吳一志之鎖喉行為、被告吳忠憲揮打其臉部之行為相符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世峰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世峰上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陳世峰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二)被告吳忠憲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被告吳一志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吳一志以一行為犯上 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嫌。 (四)被告王亮傑部分,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 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王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 三、至告訴人陳世峰另指訴:被告吳忠憲、吳一志在上開207包 廂內亦有以言語恐嚇我,被告吳忠憲亦涉及強制行為,且被 告王亮傑有以腳踢我等語。惟查,證人林建豪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進入上開207包廂後,被告吳一志、吳忠憲、告訴人 陳世峰發生拉扯,被告吳一志用兩隻手鎖住告訴人陳世峰脖 子,被告吳忠憲在拉扯中也有揮1、2拳,但不是一直打,第 1拳有打到告訴人陳世峰的臉,第2拳比較像是撥1下,但被 告王亮傑都坐在位置上,沒有拉扯跟動手,另外被告吳一志 、吳忠憲沒有講恐嚇的話等語。是被告吳忠憲僅有對告訴人 陳世峰揮1、2拳,並無進一步限制告訴人陳世峰之行動,證 人林建豪亦未聽聞被告被告吳一志、吳忠憲之恐嚇言論、或 見聞被告王亮傑傷害舉止,則就被告吳忠憲所涉強制、恐嚇 罪嫌、被告吳一志所涉恐嚇罪嫌、被告王亮傑所涉傷害罪嫌 ,除告訴人陳世峰單一指訴外,均無其餘積極證據得資佐證 ,尚難遽為不利被告吳忠憲、吳一志、王亮傑之認定。惟上 開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吳忠憲、吳一志、王亮傑前 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簡-764-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閔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發生爭執,本應思憑理性溝通及解決問題,竟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本件恐嚇犯行 ,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理畏懼,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所為甚不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承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 錄),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鋸子1把,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8號   被   告 鄭閔元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6鄰苑坑58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閔元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 0段00號路邊檳榔攤,因酒後與林易萱發生衝突,竟以徒手 拍打桌面數次,林易萱隨後便請其退出並將鐵捲門拉下,詎 鄭閔元仍持路邊石塊砸向鐵門發出聲響,在場之客人羅凱豪 見狀遂出外與鄭閔元溝通道歉事宜,並轉身請林易萱打開鐵 門,林易萱聞訊遂將鐵門打開,詎鄭閔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隨即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鋸子1把,站在羅凱 豪身後,並舉起鋸子,朝向羅凱豪、林易萱作勢要揮砍,以 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羅凱豪、林易萱,使羅凱豪 、林易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凱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閔元固坦承有拍桌、拍打鐵門、拿出鋸子等行為 ,惟否認有恐嚇之不法犯行,辯稱略以:當時羅凱豪出來要 我道歉,林易萱的口氣也不好,我就從機車上拿出鋸子,砍 我自己左手手指,問對方這樣道歉夠不夠誠意等語。然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凱豪、被害人林易萱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有監視器拍攝到衝突過程與被告持 鋸子與羅凱豪對話,並扣得鋸子1把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 圖、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 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以持鋸 子揮舞加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恐嚇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閔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羅凱豪、被害人林易萱,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予 以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鋸子1把乃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2025-03-31

MLDM-113-苗簡-1372-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楊左川(原名何佐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135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楊左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   更正、補充為「何楊左川(原名何佐川,於民國113 年8 月   9 日更名)為址設」、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第12行、   第14行及第15行、暨證據欄編號3 之「張炯源」均應更正為   「張炅源」、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應補充「辣椒水(未   扣案)」,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   員莊昀展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楊左川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恐   嚇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李碧華及證人張炅   源,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1 次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未思理性及合法正當途徑表達情緒,卻分別對告訴人李   碧華及證人張炅源為前述恐嚇及強制行為,是其所為實不足   取,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身   體狀況、生活及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   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二)所示恐嚇犯行時所用之辣椒水1 瓶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CDM-113-竹簡-252-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禹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禹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竟以加害他人生命之方式為恫嚇,造成被害人不安與恐懼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 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驚嚇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3號   被   告 趙禹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禹誠因吳祈皜與洪正彥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2年8月 29日下午6時29分許,陪同吳祈皜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 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內,見洪正彥後,要求洪正彥前去討論 債務,遭洪正彥拒絕。趙禹誠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不 一同前往解決債務,便要拿刀子捅洪正彥等語恫嚇之,致洪 正彥因此心生畏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禹誠於警詢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 洪正彥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祈皜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 生爭執。則被告在雙方爭執前提下,對被害人口出恐嚇言論 ,亦非難以想像之事。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簡-47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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