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曾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 人 陳冠鳴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曾吳碧蓮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命曾吳碧蓮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曾建煌應再給付曾吳碧蓮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
陸元及自附表編號1、3、4、6、7、9、10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曾建煌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曾建煌應給付曾吳碧蓮新臺幣壹仟零
伍拾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5、8、11、12、13、14提示日各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曾吳碧蓮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曾建煌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曾建煌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
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為曾吳碧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曾吳碧蓮起訴主張:伊為對造上訴人曾建煌之母
,曾建煌前或為支付生活費、或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本息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伊收執(
其中編號6、7、9、10係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編號1、3
、4係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利息,編號2、5、8、11、12、13、
14則為支付生活費),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求為命曾建煌給付新臺幣(下同)2193萬9176元及
自附表編號1至14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就附表編號2、8之支票,曾吳碧蓮在原
審請求超過自附表提示日起算利息部分,業於二審為訴之減
縮─見二審卷第220、228頁,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不予贅
述)。原審判命曾建煌給付1050萬元本息,駁回曾吳碧蓮其
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曾吳
碧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吳碧蓮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曾建煌應再給付曾吳碧蓮1
143萬9176元及自附表編號1、3、4、6、7、9、10提示日各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㈠曾建煌之上訴駁回。㈡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聲明:曾建煌應給付曾吳碧蓮1050萬元
及自附表編號2、5、8、11、12、13、14提示日各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曾建煌則以:附表編號1至7支票之印文雖屬真正,惟伊於該
等支票之發票日不在國內,該等支票是否為伊所簽發,尚有
疑問。伊與曾吳碧蓮間訂有買賣遺產契約(應繼分買賣契約
),伊為購買曾吳碧蓮繼承自被繼承人曾堃勝之遺產,因而
簽交系爭支票14紙予曾吳碧蓮,惟曾堃勝之遺產未經分割前
無從獨立處分,故該買賣遺產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縱屬
有效,伊亦早已清償完畢。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曾吳碧蓮基於與大享容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
)間之法律關係而匯交款項予該公司,與伊無涉。另兩造間
絕無給付生活費之約定,縱認如附表編號2、5、8、11、12
、13、14之支票係因給付生活費而簽發,其原因關係至多應
評價為基於母子情誼或盡孝道之好意施惠關係,曾吳碧蓮不
得請求伊履行,況其性質屬終身定期金契約,未以書面訂定
,應屬無效。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或屬無效,或因履行完
畢而不存在,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曾建煌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曾建煌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吳碧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曾吳碧蓮之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曾吳碧蓮主張執有曾建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4紙,屆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至35頁)。曾建煌雖以伊於附表編號1至
7支票之發票日不在國內為由,否認簽發該等支票。惟查,
票據之簽發,非不得授權他人蓋用印章為之,曾建煌既自認
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㈡第293頁、二審
卷第93頁),復未抗辯其印文係遭何人盜用並證明該其事實
,徒以當時人在國外為由,抗辯不負票據責任,自不足取。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初不問其是
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例如:倘原因關係確立為消費借貸後,關
於借貸金錢之交付,應由執票人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本
件兩造不爭執曾吳碧蓮為曾建煌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
見二審卷第93頁),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曾
建煌固得以自己與曾吳碧蓮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曾吳碧蓮,
惟仍應先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曾建煌抗辯:兩造間成立買賣遺產契約(應繼分買賣契約)
,約定伊以曾吳碧蓮應受分配曾堃勝之遺產價值7990萬1215
元為對價,購買曾吳碧蓮繼承自曾堃勝之遺產,伊因而簽交
系爭支票共14紙予曾吳碧蓮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下稱另案)
民事判決、訴外人曾建樑於另案證詞、匯款及支票明細及匯
款紀錄、銀行紀錄、存簿紀錄等件為證(見二審卷第69至78
、127至137頁及原審卷㈡第25至39、97至537頁)。惟此為曾
吳碧蓮所否認,主張:兩造於103年間訂立書面協議(曾建
煌保管該書面協議但拒絕提出),約定曾建煌按月給付曾吳
碧蓮生活費150萬元,作為曾建煌接手經營大享公司(擔任
董事長)之回饋或對價,曾建煌為履行該協議,因而簽發如
附表編號2、5、8、11、12、13、14之支票;至於附表編號1
、3、4、6、7、9、10之支票,則係曾建煌為清償或擔保清
償借款所簽發等語。
㈡姑不論曾建煌上開所辯兩造成立買賣遺產契約(應繼分買賣
契約)乙情是否屬實,惟徵諸曾建煌陳述:伊於曾堃勝死亡
後,自94年6月8日起陸續交付曾吳碧蓮之金額,已有1億762
4萬5656元及1億6732萬1694元,早已逾兩造約定購買應繼分
價值之7990萬1215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可見兩造
間尚有其他應給付款項之法律關係存在,無從遽認曾建煌係
基於買賣遺產契約而簽交系爭支票。佐以大享公司自62年間
起即由曾吳碧蓮擔任董事長,迄至104年12月變更董事長為
曾建煌;曾吳碧蓮之股份由103年8月14日以前之3,363,300
股,先減為104年12月之2,018,000股,再減為105年2月之0
股,有大享公司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45至89頁);而曾建煌於104年2月11日匯款150萬元存入
曾吳碧蓮帳戶,自同年5月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大致以逐
月之頻率,透過匯款或支票存入曾吳碧蓮帳戶150萬元,業
據曾吳碧蓮提出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二審卷第193至211頁
),核與曾吳碧蓮所述曾建煌為取得大享公司經營權而支付
對價之情節及時序,若合符節。復參諸證人曾建樑到場證述
:曾堃勝過世後,大約在103年夏天,兩造及曾瀞瑩、羅老
師有約伊,當時曾建煌說曾堃勝遺產包括土地和錢,每位繼
承人可拿2千萬元,另因曾吳碧蓮說大享公司以後要交由曾
建煌一人經營,伊與配偶就大享公司的股份也要賣給曾建煌
,曾建煌用房產抵付一部分,不足金額再以現金支付。故伊
與曾建煌共簽兩份書面協議,第一份是2千萬元分到遺產部
分,第二份則是約定伊與配偶的大享公司股份扣除以房產抵
付,曾建煌應再補足伊若干現金。曾吳碧蓮當場明確表示大
享公司日後要交給曾建煌一人經營,故曾吳碧蓮應該也有將
遺產及公司股份賣給曾建煌,伊聽曾吳碧蓮及曾瀞瑩說,他
們也是簽兩份約,但伊不清楚具體內容,亦不清楚曾建煌如
何履行。曾堃勝過世後,曾吳碧蓮還是大享公司董事長,有
去公司管理財務,不知自何年之後她就未再管了,後來即由
曾建煌處理等語(見二審卷第183至186頁)。而訴外人曾瀞
瑩亦在另案證述:當初伊、曾吳碧蓮、曾建樑、曾建煌及羅
老師一起討論,談到公司董事長本來是曾吳碧蓮,要換成由
曾建煌來經營公司,所以才談到曾建煌每個月要給曾吳碧蓮
150萬元生活費,薪水不能停,曾吳碧蓮的卡費都要由曾建
煌支付,因為這是從父親曾堃勝那時就是這樣子。當時的約
定有簽立書面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40、52頁)。
堪信曾吳碧蓮主張其與曾建煌訂立協議,曾建煌依該協議簽
發如附表編號2、5、8、11、12、13、14所示面額各150萬元
之支票,作為其接手經營大享公司(擔任董事長)之對價一
節,並非全然無稽。至於曾建煌抗辯其自111年3月至113年7
月,按月給付曾吳碧蓮13萬4325元或13萬5000元一節,不論
其給付性質為何,均不影響前揭關於附表編號2、5、8、11
、12、13、14支票原因關係之認定。
㈢曾建煌初已否認兩造間有所謂經營權買賣協議存在(見原審
卷㈠第97頁),嗣雖又稱:伊自103年以後迄今至少已給付曾
吳碧蓮1億7624萬5656元,兩造縱有約定由伊買受曾吳碧蓮
所持有大享公司股份,以曾吳碧蓮持有股數3,363,300股,
按每股10元計算總價為33,633,000元,伊早已履行完畢云云
(見二審卷第257、258頁)。惟曾建煌並未證明兩造約定以
每股10元計算買賣經營權之對價,遽以經營權買賣協議之對
價已付清為由,抗辯系爭支票(包含附表編號2、5、8、11
、12、13、14支票在內)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
㈣按民法第729條所稱終身定期金契約,須以特定人生存期間為
其契約存續期間。兩造於103年間訂立上開協議,業經認定
如前,參諸曾建樑、曾瀞瑩所為前開證詞,該協議是否確無
書面,並非毫無疑問。惟因兩造並未提出完整約定,尚難窺
悉該協議之具體內容,而依前述顯現於卷內之證據,則僅得
認定曾建煌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大致按月
給付曾吳碧蓮150萬元,無從憑認兩造約定以曾吳碧蓮生存
期間為其契約期間,自難逕謂該協議性質屬終身定期金契約
,曾建煌以該協議因不具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書面要式而無效
為由,抗辯附表編號2、5、8、11、12、13、14支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云云,尚不足取。次按好意施惠關係與契約之區
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上的法律效果意思,無
受其拘束的意思。判斷其區別之標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
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
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本件曾建
煌為求接手經營大享公司,同意按月給付曾吳碧蓮150萬元
,進而簽交如附表編號2、5、8、11、12、13、14所示面額
各150萬元之支票予曾吳碧蓮,以為履行方法,曾建煌就任
大享公司董事長之同時,曾吳碧蓮則逐步出脫持股,要難認
其雙方無受契約拘束之意,自與好意施惠關係有別。曾建煌
以其因好意施惠而簽交如附表編號2、5、8、11、12、13、1
4之支票,得不受原因關係拘束為由,抗辯不負給付票款義
務云云,亦非可採。
㈤另查,曾建煌抗辯如附表編號1、3、4、6、7、9、10所示支
票,亦係基於「買賣遺產契約」而簽發云云,為不足取,業
如前述。而曾吳碧蓮主張:曾建樑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本
息,因而簽交上開支票予曾吳碧蓮等情,則據提出給付借款
記錄表、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兩造於110年12月2日之通話錄
影檔、影像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9、169至
281頁)。曾建煌不爭執上開通話錄音為兩造間對話(見二
審卷第110頁),而揆之該對話內容所載「被告(即曾建煌
):要兩點多了,拜託一下,真的拜託一下,如果不是借到
無路,我不會,我也知道妳會唸,我真的借到無路了,真的
拜託你,拜託一下。原告(即曾吳碧蓮):450你要借多久
,我不要久。被告:我上次跟你借的是,不然這樣200過年
前還你,200按照之前我跟你借的接後面,好嗎?我叫幸子
跟你說。原告:好。被告:不然,150過年前,300延到年後
面,不然過年到了好嗎?原告:你500,300怎樣?我只剩幾
百而已,我自己剩幾百,你現在要開怎樣?被告:我講150
過年前還你,剩下的給我過年後,之前有跟你借1000,有跟
你分期,分在4、5月,接在後面好嗎?原告:在4月。被告
:不要在4月,4月我要還你一張500的,4、5月都有一張500
、500的,不要擠在一起那麼多,6月好不好…原告:6月要開
幾百,500都要開在6月喔。被告:沒有,150開在正月,好
嗎?剩下的我開在6月好嗎?…被告:我請幸子趕快跟你聯絡
,謝謝。原告:現在是多少?被告:500。原告:好了,再
來我沒錢了,…」等語(見原審卷㈠277、279頁),可見曾建
煌確有頻繁向曾吳碧蓮借貸並約定分期還款之情。另參諸曾
瀞瑩在另案證述:伊有當面聽曾建煌與曾吳碧蓮借錢,曾建
煌通常都是說要給公司周轉;每次借款開票都是曾建煌與曾
吳碧蓮討論後,請會計開的;票款為整數的,通常都是曾建
煌向曾吳碧蓮借款後,討論要如何開票還她;曾建煌有時會
當面,有時會電話跟曾吳碧蓮借錢,如果曾吳碧蓮答應了,
就會請公司的會計來蓋章,蓋取款條,蓋了取款條以後,曾
建煌還要開票給曾吳碧蓮,後續取款條到銀行要怎麼操作,
就是由曾建煌去交代會計等語(見原審卷㈠30至32、42頁)
,亦足佐證。雖依曾吳碧蓮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顯示,
自曾吳碧蓮帳戶取得之款項,係匯入大享公司帳戶(見原審
卷㈠第169至274頁),惟查,曾建煌斯時已擔任大享公司負
責人,負責該公司經營,曾吳碧蓮則已出脫持股,與大享公
司再無關連,則曾吳碧蓮應允曾建煌借款後,將款項匯入大
享公司帳戶,衡情當係依曾建煌指示所為,尚不得因此否定
借貸關係存在於曾建煌與曾吳碧蓮間之事實。退步言之,縱
認曾建煌係代表大享公司向曾吳碧蓮借款,惟其事後以自己
名義簽發支票交付曾吳碧蓮,亦具擔保清償借款之性質,堪
信曾吳碧蓮主張曾建煌係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本息而簽發
如附表編號1、3、4、6、7、9、10所示支票一節,尚非子虛
。是則,曾建煌抗辯該等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亦非
可取。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則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本件曾吳碧蓮執有曾建煌簽發之
系爭支票,而曾建煌所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均不足採,
已如前述,則曾吳碧蓮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曾建煌給付系爭
票款共計2193萬9176元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曾吳碧蓮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曾建煌給付2193萬
9176元及自附表編號1至14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請
求給付1143萬9176元及自附表編號1、3、4、6、7、9、10提
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曾吳碧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曾吳碧蓮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項第1項第3款規
定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曾建煌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原審就其餘請求給付105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
、5、8、11、12、13、14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曾建煌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曾建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因曾吳碧蓮在二審就此部
分為訴之減縮,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曾吳碧蓮之上訴為有理由,曾建煌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提示日 付款行 1 112年2月16日 84,921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2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2 112年2月28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3月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3 112年3月16日 89,262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3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4 112年3月16日 14,993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3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 112年3月31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3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6 112年4月13日 500,000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4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7 112年4月13日 5,250,000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4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8 112年4月30日 1,500,000元 FD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5月2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9 112年5月18日 500,000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5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0 112年5月18日 5,000,000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5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1 112年5月31日 1,500,000元 AL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5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2 112年6月30日 1,500,000元 SD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6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3 112年7月31日 1,500,000元 AL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7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 112年8月31日 1,500,000元 SD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8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SCDV-113-簡上-13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