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顯福
許清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顯福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義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顯福、許清義係叔姪關係,許顯福前受雇於張志豪,在張
志豪所有之龍漁發1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擔任船長職務
。許顯福明知其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口頭向張志豪請辭
獲准,並於同年月26日下船,隨後受雇於許清義,轉而在金
滿興漁船擔任船長,竟於110年10月25日至11月4日間某8時
許,與許清義共同基於侵入船艦、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未經張志豪同意,與許清義共同前
往高雄市梓官區漁港二路與港五街口系爭漁船停靠處,進入
系爭漁船船長室,由許顯福開啟衛星導航紀錄機器,再由許
清義刪除衛星導航紀錄機器內以自動紀錄功能產生之航行軌
跡紀錄資料,致張志豪因失去該等資料而無法管理、查核系
爭漁船於資料被刪除前之航行軌跡,致其受有損害。嗣於11
0年11月5日14時許,張志豪打開系爭漁船之衛星導航設備,
發現衛星導航紀錄遭刪除一空,隨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告訴臺灣橋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顯福、被告許清義、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3、
184至185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無故侵入系爭漁
船並刪除前開設備內之資料,但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並未刪除系爭漁船之
航行軌跡紀錄資料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指訴明確(他卷第
41至44頁;偵卷第24至26頁;訴卷第53至54頁;訴卷第237
至253頁),並與證人NUR HAMID(外籍漁工)(他卷第47至
48頁)、證人黃耀德(訴卷330至338頁)之證述內容可相互符
實,並有龍漁發1號漁船照片、漁船衛星導航紀錄刪除前後
之照片、漁船船員上下船資料(他卷第77至83頁)、岡山分
局赤崁派出所110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及譯文
(他卷第65至75頁)、(指認人:NUR HAMID)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2份(他卷第49至5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1年7月7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31頁)、(張志豪)高雄市
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他卷第85頁)、(張志豪)112年1月
16日提出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中華民
國111年12月30日南一一隊字第1111206877號函暨船筏進出
港紀錄(審訴卷第39至40頁)、(張志豪)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他卷第9、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中
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904000號函暨
筆錄、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光碟(訴卷第51至60頁
)、本院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光
碟之勘驗結果(訴卷第169至179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
實已堪認定。
㈠被告2人雖辯稱並未刪除前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然查:
⒈證人黃耀德於本案審理程序到場證稱:系爭漁船上之前開衛
星導航機器乃向其購買,該機器有紀錄航跡路線之功能,開
啟功能後就會自動紀錄航行過的路線,賣給系爭漁船的衛星
導航系統可以容納共4頁,每頁各16,000點的航跡紀錄,可
以設定自動清除航跡,沒設定的話就是紀錄到沒有容量後自
動覆蓋舊的,當初在系爭漁船安裝衛星導航機器時,證人黃
耀德有將自動紀錄功能打開,因為需要測試功能,另因證人
黃耀德沒有設定刪除之時間,所以應該是依照原廠設定,即
紀錄到容量不夠時再將舊的航跡洗掉等語(訴卷330至337頁)
,可見系爭漁船安裝本案衛星導航機器時,安裝者即證人黃
耀德有將航行軌跡紀錄之功能打開,並且未設定自動刪除時
間,系爭漁船於航行過程中,前開衛星導航機器當會隨船舶
移動而紀錄、產生新的航行軌跡,並紀錄在前開衛星導航設
備中。
⒉另參酌證人鄭翊宏證稱:被告許顯福向被告許清義借資料,
被告許清義說好,但不會安裝,所以拜託證人鄭翊宏幫忙等
語(訴卷322頁),可見被告許顯福對於本案衛星導航機器之
操作並不熟悉,加上前開航行軌跡紀錄功能之開啟對於系爭
漁船之航行並無妨礙,被告許顯福本無刻意關閉之必要。參
酌被告許顯福陳稱:系統商設定後其就沒有更動等語(訴卷3
48頁),可見系爭漁船上之本案衛星導航機器中,確實有航
行軌跡紀錄資料隨航行過程產生並紀錄在內。
⒊另從被告許清義陳稱:衛星導航機器裡面洗掉就是沒有了、
那台新的衛星導航機器裡面就是沒有資料等語(訴卷347頁)
,可見被告許清義係將本案衛星導航機器內之資料刪除一空
。對照本案衛星導航機器於110年11月6日所拍攝之照片(他
卷83頁)及被告許清義船上衛星導航機器之照片(他卷81頁,
本照片下警方之註記為衛星導航遭刪除前螢幕顯示原本有數
條漁船拖網作業及顯示為X標誌的漁礁點,然考量被告2人刪
除系爭漁船上之衛星導航設備內資料前,應不會刻意再拍攝
照片,而被告許清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資料乃拍攝自被告
許清義之漁船上的衛星導航設備等語,訴卷341頁,可認本
圖實際上應為被告許清義所有之衛星導航設備之照片),以
及證人曾丁壬於本案審理中到庭指出他卷81頁照片中之航行
軌跡位置(訴卷315、353頁),可見本案導航機器中,正常情
況下應會顯示航行軌跡路線,但遭被告2人行刪除動作後,
機器內已經無從得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可認系爭漁船上之
衛星導航機器內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已遭清空。
⒋綜上所述,本案可認系爭漁船上之衛星導航設備會自動紀錄
、產生、儲存航行軌跡紀錄資料,被告2人亦有將該衛星導
航設備內之全數資料刪除,其刪除行為最終使該衛星導航設
備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遭到清空。另因該航行軌跡紀錄資料
乃係系爭漁船航行時,由機器自動紀錄產生,並非由何人處
所複製得來,且告訴人乃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又曾為被告
許顯福之雇主,其自有掌控、調閱、查核或留存航行軌跡紀
錄資料之權限及必要,供其掌握自身船舶行蹤,甚至於系爭
漁船涉及刑事案件或是船舶事故時作為舉證之用,被告2人
刪除此等資料,自為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並使告訴人受到損害。
⒌故被告2人所為此部分辯解無從憑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船艦罪、
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2人為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共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尊重他人對於系
爭漁船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亦不顧告訴人對於本案衛星導
航機器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查詢功能之使用權,隨意侵入系
爭漁船並刪除本案航行軌跡紀錄資料,造成告訴人前開法益
受害,且其管理、查核系爭漁船之航行路線及去向之權利遭
受損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刪除行為,造成之資
料損害難以回復,而其等雖坦承無故侵入船艦犯行,但矢口
否認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未積極面對全
部司法責任。加上被告2人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也未賠償其等犯罪造成之損害。但考量本案航行軌跡紀錄
資料僅牽涉到管理、查核系爭漁船航行軌跡之層面,另本案
也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於系爭漁船中有長期逗留之情況,
故其等雖已造成損害,但尚難認其損害巨大。並考量本案被
告許顯福本無意刪除系爭漁船內衛星導航機器之電磁紀錄(
訴卷179頁),乃被告許清義執意犯案者,實際下手刪除電磁
紀錄者也是被告許清義,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訴卷185頁)
,足見本案被告2人雖共同犯案,但主觀惡性、法敵對意思
、對於整體犯罪結果之貢獻,均係被告許清義較高。兼衡被
告許顯福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已經退休;被告
許清義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自己在跑船,收入
一般(訴卷349頁),暨其等自陳係為刪除遺留之點位資料,
但連繫不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刪除系爭漁船內之衛星
導航設備內之定位點紀錄資料,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也涉
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等語。
二、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條
文除刪除他人所有電腦或相關設備內之電磁紀錄資料外,尚
需刪除行為導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方足成立。
三、本案就被告2人刪除定位點紀錄資料之部分,被告2人陳稱此
部分資料乃複製自被告許清義處。而證人曾丁壬也證稱本案
他卷第81頁編號6之照片中的點位資料乃其手動標示者,係
因其與被告許清義間之私交,所以讓被告許清義將此等資料
複製以供被告許清義使用,之後聽說被告許清義又複製給被
告許顯福等語(訴卷311至312、314頁);證人鄭翊宏也證稱
:被告許顯福向被告許清義借資料,找證人鄭翊宏幫忙安裝
等語(訴卷322頁)。另告訴人雖稱有請黃耀德在本案衛星導
航設備中安裝資料等語(訴卷240頁),然其也稱不知來源為
何等語(訴卷240頁),而證人黃耀德僅證稱:被告許顯福有
給證人黃耀德一張卡,請證人黃耀德幫忙灌入新的導航設備
,但灌了甚麼東西不知道等語(訴卷331至332頁),考量告訴
人就其究竟請證人黃耀德提供如何之資料無法清楚說明,且
證人黃耀德表示輸入之卡片乃被告許顯福所提供,而卡片之
內容及輸入之資料也均屬不明,尚無從以之認定告訴人有向
證人黃耀德購買如何之資料,或是以如何方法直接或間接在
本案衛星導航設備中留下其如何之點位,此外,本案並無證
據可證明告訴人有提供或新增如何之定位點紀錄資料,無從
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故可認本案衛星導航設備中之定位
點紀錄資料係輾轉複製自證人曾丁壬及被告許清義處。本案
既然系爭漁船上衛星導航設備內之定位點紀錄資料本非告訴
人所掌有,而係時任船長之被告許顯福透過關係取得,本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顯福、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有如何之特
別約定,則被告許顯福於離職時本有權刪去此等資料,並無
將此等定位點紀錄資料留下任由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及義務。
而若最終此等資料未遭刪除,固使告訴人能坐享取得此等情
報之利益,但縱此等資料遭到被告2人刪除,對於告訴人而
言也僅係本案衛星導航機器遭回復原狀,然此也不過使告訴
人所掌有之情報回歸原有之狀態,並未額外對告訴人造成實
質上之損害。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刪除此部分資料對
於告訴人造成如何之實質上損害,也難認為法條所指無故刪
除,尚難成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四、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同時成立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尚屬無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經本院判決被告2人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志銘、倪茂益
、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2-訴-13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