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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顯福 許清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顯福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義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顯福、許清義係叔姪關係,許顯福前受雇於張志豪,在張 志豪所有之龍漁發1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擔任船長職務 。許顯福明知其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口頭向張志豪請辭 獲准,並於同年月26日下船,隨後受雇於許清義,轉而在金 滿興漁船擔任船長,竟於110年10月25日至11月4日間某8時 許,與許清義共同基於侵入船艦、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未經張志豪同意,與許清義共同前 往高雄市梓官區漁港二路與港五街口系爭漁船停靠處,進入 系爭漁船船長室,由許顯福開啟衛星導航紀錄機器,再由許 清義刪除衛星導航紀錄機器內以自動紀錄功能產生之航行軌 跡紀錄資料,致張志豪因失去該等資料而無法管理、查核系 爭漁船於資料被刪除前之航行軌跡,致其受有損害。嗣於11 0年11月5日14時許,張志豪打開系爭漁船之衛星導航設備, 發現衛星導航紀錄遭刪除一空,隨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告訴臺灣橋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顯福、被告許清義、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3、 184至185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無故侵入系爭漁 船並刪除前開設備內之資料,但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並未刪除系爭漁船之 航行軌跡紀錄資料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指訴明確(他卷第 41至44頁;偵卷第24至26頁;訴卷第53至54頁;訴卷第237 至253頁),並與證人NUR HAMID(外籍漁工)(他卷第47至 48頁)、證人黃耀德(訴卷330至338頁)之證述內容可相互符 實,並有龍漁發1號漁船照片、漁船衛星導航紀錄刪除前後 之照片、漁船船員上下船資料(他卷第77至83頁)、岡山分 局赤崁派出所110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及譯文 (他卷第65至75頁)、(指認人:NUR HAMID)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2份(他卷第49至5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1年7月7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31頁)、(張志豪)高雄市 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他卷第85頁)、(張志豪)112年1月 16日提出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中華民 國111年12月30日南一一隊字第1111206877號函暨船筏進出 港紀錄(審訴卷第39至40頁)、(張志豪)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他卷第9、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中 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904000號函暨 筆錄、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光碟(訴卷第51至60頁 )、本院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光 碟之勘驗結果(訴卷第169至179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 實已堪認定。  ㈠被告2人雖辯稱並未刪除前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然查:  ⒈證人黃耀德於本案審理程序到場證稱:系爭漁船上之前開衛 星導航機器乃向其購買,該機器有紀錄航跡路線之功能,開 啟功能後就會自動紀錄航行過的路線,賣給系爭漁船的衛星 導航系統可以容納共4頁,每頁各16,000點的航跡紀錄,可 以設定自動清除航跡,沒設定的話就是紀錄到沒有容量後自 動覆蓋舊的,當初在系爭漁船安裝衛星導航機器時,證人黃 耀德有將自動紀錄功能打開,因為需要測試功能,另因證人 黃耀德沒有設定刪除之時間,所以應該是依照原廠設定,即 紀錄到容量不夠時再將舊的航跡洗掉等語(訴卷330至337頁) ,可見系爭漁船安裝本案衛星導航機器時,安裝者即證人黃 耀德有將航行軌跡紀錄之功能打開,並且未設定自動刪除時 間,系爭漁船於航行過程中,前開衛星導航機器當會隨船舶 移動而紀錄、產生新的航行軌跡,並紀錄在前開衛星導航設 備中。  ⒉另參酌證人鄭翊宏證稱:被告許顯福向被告許清義借資料, 被告許清義說好,但不會安裝,所以拜託證人鄭翊宏幫忙等 語(訴卷322頁),可見被告許顯福對於本案衛星導航機器之 操作並不熟悉,加上前開航行軌跡紀錄功能之開啟對於系爭 漁船之航行並無妨礙,被告許顯福本無刻意關閉之必要。參 酌被告許顯福陳稱:系統商設定後其就沒有更動等語(訴卷3 48頁),可見系爭漁船上之本案衛星導航機器中,確實有航 行軌跡紀錄資料隨航行過程產生並紀錄在內。  ⒊另從被告許清義陳稱:衛星導航機器裡面洗掉就是沒有了、 那台新的衛星導航機器裡面就是沒有資料等語(訴卷347頁) ,可見被告許清義係將本案衛星導航機器內之資料刪除一空 。對照本案衛星導航機器於110年11月6日所拍攝之照片(他 卷83頁)及被告許清義船上衛星導航機器之照片(他卷81頁, 本照片下警方之註記為衛星導航遭刪除前螢幕顯示原本有數 條漁船拖網作業及顯示為X標誌的漁礁點,然考量被告2人刪 除系爭漁船上之衛星導航設備內資料前,應不會刻意再拍攝 照片,而被告許清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資料乃拍攝自被告 許清義之漁船上的衛星導航設備等語,訴卷341頁,可認本 圖實際上應為被告許清義所有之衛星導航設備之照片),以 及證人曾丁壬於本案審理中到庭指出他卷81頁照片中之航行 軌跡位置(訴卷315、353頁),可見本案導航機器中,正常情 況下應會顯示航行軌跡路線,但遭被告2人行刪除動作後, 機器內已經無從得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可認系爭漁船上之 衛星導航機器內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已遭清空。  ⒋綜上所述,本案可認系爭漁船上之衛星導航設備會自動紀錄 、產生、儲存航行軌跡紀錄資料,被告2人亦有將該衛星導 航設備內之全數資料刪除,其刪除行為最終使該衛星導航設 備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遭到清空。另因該航行軌跡紀錄資料 乃係系爭漁船航行時,由機器自動紀錄產生,並非由何人處 所複製得來,且告訴人乃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又曾為被告 許顯福之雇主,其自有掌控、調閱、查核或留存航行軌跡紀 錄資料之權限及必要,供其掌握自身船舶行蹤,甚至於系爭 漁船涉及刑事案件或是船舶事故時作為舉證之用,被告2人 刪除此等資料,自為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並使告訴人受到損害。  ⒌故被告2人所為此部分辯解無從憑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船艦罪、 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2人為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共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尊重他人對於系 爭漁船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亦不顧告訴人對於本案衛星導 航機器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查詢功能之使用權,隨意侵入系 爭漁船並刪除本案航行軌跡紀錄資料,造成告訴人前開法益 受害,且其管理、查核系爭漁船之航行路線及去向之權利遭 受損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刪除行為,造成之資 料損害難以回復,而其等雖坦承無故侵入船艦犯行,但矢口 否認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未積極面對全 部司法責任。加上被告2人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也未賠償其等犯罪造成之損害。但考量本案航行軌跡紀錄 資料僅牽涉到管理、查核系爭漁船航行軌跡之層面,另本案 也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於系爭漁船中有長期逗留之情況, 故其等雖已造成損害,但尚難認其損害巨大。並考量本案被 告許顯福本無意刪除系爭漁船內衛星導航機器之電磁紀錄( 訴卷179頁),乃被告許清義執意犯案者,實際下手刪除電磁 紀錄者也是被告許清義,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訴卷185頁) ,足見本案被告2人雖共同犯案,但主觀惡性、法敵對意思 、對於整體犯罪結果之貢獻,均係被告許清義較高。兼衡被 告許顯福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已經退休;被告 許清義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自己在跑船,收入 一般(訴卷349頁),暨其等自陳係為刪除遺留之點位資料, 但連繫不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刪除系爭漁船內之衛星 導航設備內之定位點紀錄資料,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也涉 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等語。 二、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條 文除刪除他人所有電腦或相關設備內之電磁紀錄資料外,尚 需刪除行為導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方足成立。 三、本案就被告2人刪除定位點紀錄資料之部分,被告2人陳稱此 部分資料乃複製自被告許清義處。而證人曾丁壬也證稱本案 他卷第81頁編號6之照片中的點位資料乃其手動標示者,係 因其與被告許清義間之私交,所以讓被告許清義將此等資料 複製以供被告許清義使用,之後聽說被告許清義又複製給被 告許顯福等語(訴卷311至312、314頁);證人鄭翊宏也證稱 :被告許顯福向被告許清義借資料,找證人鄭翊宏幫忙安裝 等語(訴卷322頁)。另告訴人雖稱有請黃耀德在本案衛星導 航設備中安裝資料等語(訴卷240頁),然其也稱不知來源為 何等語(訴卷240頁),而證人黃耀德僅證稱:被告許顯福有 給證人黃耀德一張卡,請證人黃耀德幫忙灌入新的導航設備 ,但灌了甚麼東西不知道等語(訴卷331至332頁),考量告訴 人就其究竟請證人黃耀德提供如何之資料無法清楚說明,且 證人黃耀德表示輸入之卡片乃被告許顯福所提供,而卡片之 內容及輸入之資料也均屬不明,尚無從以之認定告訴人有向 證人黃耀德購買如何之資料,或是以如何方法直接或間接在 本案衛星導航設備中留下其如何之點位,此外,本案並無證 據可證明告訴人有提供或新增如何之定位點紀錄資料,無從 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故可認本案衛星導航設備中之定位 點紀錄資料係輾轉複製自證人曾丁壬及被告許清義處。本案 既然系爭漁船上衛星導航設備內之定位點紀錄資料本非告訴 人所掌有,而係時任船長之被告許顯福透過關係取得,本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顯福、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有如何之特 別約定,則被告許顯福於離職時本有權刪去此等資料,並無 將此等定位點紀錄資料留下任由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及義務。 而若最終此等資料未遭刪除,固使告訴人能坐享取得此等情 報之利益,但縱此等資料遭到被告2人刪除,對於告訴人而 言也僅係本案衛星導航機器遭回復原狀,然此也不過使告訴 人所掌有之情報回歸原有之狀態,並未額外對告訴人造成實 質上之損害。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刪除此部分資料對 於告訴人造成如何之實質上損害,也難認為法條所指無故刪 除,尚難成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四、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同時成立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尚屬無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經本院判決被告2人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志銘、倪茂益 、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CTDM-112-訴-134-20250225-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梁文魁 被 告 梁裕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移 轉登記給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 轉登記給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當庭減縮本件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合乎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原告並沒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0分之1之所有權贈與被告之意思,是訴外人即原告祖父 梁火炎無權代理原告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又被告對於原告 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梁吳金盆有侵占、妨害自由之故意侵害 行為,爰依無權代理之規定、民法第416條、第419條或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梁火炎所有,要贈與給被告 兄弟,但不知為何訴外人梁火炎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即原告父親梁順天,訴外人梁順天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系 爭土地,再由訴外人梁火炎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訴外人梁火炎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時被告並不知情, 被告也沒有故意侵害原告或其家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0移轉登記給予被告。  ㈡上開移轉登記係由訴外人梁火炎辦理,當時兩造均不知有本 件移轉登記。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3、7656號案件均受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406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均不爭執本件移轉登記係訴外人梁火炎擅自持兩造之證件及 印鑑辦理,兩造對此均不知情,則兩造於104年12月8日顯然 無贈與或受贈之意思表示,應無贈與契約存在。兩造間既無 贈與契約存在,則被告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 分之1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雖另抗辯係因訴外人梁火炎認為原告不可靠,因此沒有 將財產留給原告,惟本件係以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原因所辦 理之移轉登記,與遺產分割無涉,且此部分亦未據被告舉證 ,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 無權代理之規定、民法第416條、第41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0

PKEV-113-港簡-266-2025022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黃中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炎山為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炎山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炎山前經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73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 炎山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炎山與第三人黃啓書係叔 姪關係,因家族間先前所共同經營事業拆夥之時,就家族之 不動產雖有依當時實際使用狀況為分配,惟就不動產之所有 權登記並未依實際分配情況而辦理移轉登記,以致造成不動 產實際占有使用人與所有權名義登記人有不一致之情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黃炎山於未受監護宣告前曾與聲請人、第三人 黃中進(聲請人及黃中進為相對人之子)、第三人黃啓書就 附件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達成所有權互為移轉登記協議, 嗣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炎山受監護宣告,已無法自行履行先 前與第三人黃啓書就附件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簽立所有權 互為移轉登記之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於關係人黃啓書 將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監護宣 告之人黃炎山之同時,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炎山 就其所有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關係人 黃啓書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炎山之監護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73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 度監宣字第773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 宣告人黃炎山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 炎山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審酌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炎山履行先前與關係人 黃啓書就附件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簽立所有權互為移轉 登記之協議,由形式上之價值認定對受監護宣告人黃炎山 並無不利,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 監護宣告人黃炎山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黃炎山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19

TNDV-114-監宣-122-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3年度偵字 第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蘇○芬及其家庭 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蘇○○(下稱被 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予以量處拘役4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 卷第44、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係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已深感後 悔,日後不會再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 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蘇○芬有家庭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竟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太歲架及其上掛符,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 失當情形。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犯後態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被告上 訴所指,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6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至26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道歉,並同意不再對告訴人及其家 人為身體或財產之不法侵害行為,此有和解筆錄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51頁),考量本案發生地點係被告與告訴人之父等 兄弟之祖厝,自被告之祖父時期即設有道壇,而被告就該址 房屋土地之權利與其兄弟間紛爭已繫屬法院,經此次偵審程 序後,被告已表示願靜候審理程序進行,應認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且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依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違 反該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即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易-2181-20250218-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郭O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為叔姪關係,收養人 夫婦無子女,雙方熟識、親近,故欲成立收養,由被收養人 照顧收養人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 18歲之成年人,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死亡,收養人願收養被收 養人,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郭O生、生母丙○○同意等情,有 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據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被收養人之 生母亦表示其尚有子女,無須被收養人之撫養等語(見本院 11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 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 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 ,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1

TPDV-113-司養聲-134-202502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陳靖瑋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傷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曾同住一處之叔姪關係,被告僅因 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眼疼痛、左側顏面疼痛、頭部疼痛、頸部挫傷等傷害,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簡-19-20250122-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Z000000000E(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18、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Z000000000E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BL000-Z000000000E(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與BL000-Z0 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 為堂叔侄關係。E男明知甲男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年幼涉世未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男斯時未滿7歲,竟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7年4月6日11時46分許,在 雲林縣住處(地址詳卷,下同),命斯時未滿7歲之甲男脫 去衣服、內褲,持手機拍攝甲男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2張(附表三編號1所示),並自112年2 月17日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 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僅有行政罰,下同 ),基於持有兒童性影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 於手機及其所使用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 續持有上開兒童性影像。  ㈡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20 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107年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上開住處,要求甲男配合脫去衣服、內褲,再持手機拍攝 甲男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4張( 附表三編號2所示),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兒童 性影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使用 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童性 影像。  ㈢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3月4日18時 47分許(起訴書誤載107年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上開住處,要求甲男配合脫去衣服、內褲,持手機拍攝甲男 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4張(附表 三編號3所示),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兒童性影 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使用Goog 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童性影像 。  ㈣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6月9日17時 32分許(起訴書誤載107年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上開住處,要求甲男配合脫去衣服、內褲,持手機拍攝甲男 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1張(附表 三編號4所示),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兒童性影 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使用Goog 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童性影像 。   ㈤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7月12日21 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107年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上開住處,要求甲男配合脫去衣服、內褲,持手機拍攝甲 男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2張(附 表三編號5所示),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兒童性 影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使用Go 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童性影 像。  ㈥明知甲男斯時未滿7歲,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07年間某2日,在上開住處,違反甲男之意願 ,命甲男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 2次。  ㈦明知甲男斯時未滿7歲,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107年下半年間某2日,在上開住處,違反甲男 之意願,命甲男親吻其乳頭、以其陰莖撥弄甲男之臀部,以 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2次。  ㈧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於109年3月8日18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107年間,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住處,利用與甲男獨處之機 會,要求甲男配合親吻其乳頭、以其陰莖撥弄甲男之臀部, 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過程中並持手機拍攝甲男 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10張(附表 三編號6所示,起訴書誤載2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 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兒童性影像之犯意,以將上開 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使用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 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童性影像。 二、E男與BL000-Z000000000A(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男)、BL000-Z000000000B(民國0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之父母BL000-Z000000000C(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丁男)、BL000-Z000000000F(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戊女)為熟識朋友關係。E男明知乙男、丙男於案 發當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年幼涉世 未深,竟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至1 10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107年間,依卷內資料逕予更正, 詳後述),利用不知情之丁男及戊女,要求乙男、丙男配合 拍攝其等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3 張(附表三編號7所示),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 兒童性影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 使用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 童性影像。 三、E男基於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2月17日起 ,以將其於107年間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5)彩虹 男生同志正太」,下載群組內兒童及少年裸露性器、接觸性 器或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9份(附表三編號8所示),上傳至 其所使用之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 之。 四、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4日在E男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及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 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乙 、丙於本案發生時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 規定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害人,而被害人甲男亦為上開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是本判決關於相關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住所,均有揭露足以識別上開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關於被告E男就事實一、二、三所涉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行為,被告持有上開性影像之時間雖各係自拍 攝或下載取得各該性影像時起至113年7月4日經警搜索查獲 時止,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 第39條第1項規定僅有行政罰,尚無刑罰罰則,且此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被告係自112年2月15日起(應係17日之 誤載)繼續無故持有上開性影像等情(本院審卷第5至14頁 ),是於該條刑罰罰則施行前被告持有上開性影像之行為不 在起訴書之起訴範圍,應非屬本案之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本院審卷第80至81頁、第107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密偵6818卷第15至29頁、第51至59 頁,偵6818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卷第19至24頁、第73至89 頁、第120至1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乙男、證人 甲男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偵6818卷第23至28頁,偵7481卷 第57至6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男、證人丁男、戊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密偵7481卷第157至163頁,偵74 81卷第25至29頁、第57至61頁,密偵7481卷第165至170頁) ,並有涉案性影像列表附件1(編號1至23)(密偵6818卷第 99至121頁)、手機蒐證截圖附件2(編號1至26)及拍攝日 期說明(密偵6818卷第123至129頁,密偵7481卷第149至156 頁)、手機蒐證截圖附件3(頁碼131至141)及拍攝日期說 明(密偵6818卷第131至141頁,密偵7481卷第171至191頁) 、手機蒐證截圖附件4(頁碼143至176、編號2手機三星J3pr o蒐證)及說明(密偵6818卷第143至176頁,密偵7481卷第6 3至96頁)、手機蒐證截圖附件5(頁碼177至182,編號1手 機三星J4+蒐證)及說明(密偵6818卷第177至182頁,密偵7 481卷第97至106頁)、手機蒐證截圖附件6(頁碼183至186 ,編號4手機VIVO<V2029>蒐證)(密偵6818卷第183至186頁 )、「(5)彩虹男生同志正太」群組截圖(密偵6818卷第1 87頁)、被告與甲男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密偵6818卷第1 89至228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及附件( 密偵6818卷第31至32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偵6818卷第33至37頁)、偵查報 告(密他1166卷第59至10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密他116 6卷第103頁)、被害人甲男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密他1246卷第31 至32頁)、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 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密他1246卷第49至53頁)、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密他1246卷第55頁 )、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關係圖(密他1246卷第57頁)各1 份、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真實姓名 對照表7份、刑事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2份、兒少性剝 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密偵7481卷第261、263 、271、273、275、277、279、281、283頁,密他1246卷第4 1、4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起訴書雖就事實一㈠至㈤、㈧、二所示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 為之時間均記載為107年間,然關於事實一㈠至㈤、㈧各該照片 拍攝時間,均可明確特定(參附表三所示),且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是被告為此部分行為之時間均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另就事實二所示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為之時間雖記載為10 7年間,惟觀諸證人戊女於113年7月10日於警詢時證稱:編 號11、20、23是我拍的,時間大概在3、4年前(即109至110 年),當時是被告叫我拍照傳給他等語(密偵6818卷第169 頁),證人丙男亦於偵查時證稱:編號20、23大概是媽媽在 我國小3、4年級時(即9至10歲間,換算時間約109至110年 間)拍的等語(偵7481卷第60頁),上開證人證述拍攝上開 性影像時間互核相符,應較可採,爰就事實二被告為此部分 行為之時間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事實一㈠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歷經如附件一所示多次修正。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 由可知,【107版法規】提高法定刑度;【112版法規】修正 犯罪行為客體,並將現今實務見解以「製造」擴大解釋之「 自行拍攝」行為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113版法規】 則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 實一㈠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106版法規】論處。  ㈢被告為事實一㈡至㈤、㈧、二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歷經如附件一所示修正。依歷次條文內容及 修法理由可知,【112版法規】提高法定刑度,並修正犯罪 行為客體,將現今實務見解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 攝」行為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113版法規】則增列 「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 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107版法規】論處。  ㈣被告為事實一㈠至㈤、㈧、二、三行為(持有時間均自112年2月 17日起至113年7月4日經警搜索查獲為止)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歷經如附件二所示修正。依條文內容 及修法理由可知,【113版法規】提高法定刑度,並修正犯 罪行為客體,將行為態樣為細緻之劃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1項【112版法規】論處。  ㈤被告為事實一㈥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 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 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 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事實 一㈥行為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222條規定。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事實一㈠、㈥、㈦部分  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 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 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 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 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 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 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 ,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 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 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 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 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於未滿7歲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 男女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固係 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說明,但刑法第224條之1亦應 同此解釋。查被害人甲男為000年00月生,有甲男之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密封在卷可參(密偵6818卷第87頁),被告對 於其知悉甲男年齡乙情亦不爭執,則甲男於事實一㈥、㈦案發 時為年僅6歲餘之稚齡幼童,對性事全然懵懂無知,當無合 意性交及猥褻之意思能力。則被告對未滿7歲、不具性交及 猥褻合意意思能力之甲男,要求甲男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 親吻其乳頭、以其陰莖撥弄甲男之臀部等行為,均係屬與性 緊密關連之舉動,分別為性交行為及猥褻行為,被告雖非對 甲男施以強暴、脅迫等具體行為,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認 其上開所為均已妨害甲男「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 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之甚明。  ⒉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其行為手段關於「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部 分,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 猥褻罪規定強制手段之構成要件相當,關於該條例第36條第 3項所指「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所指內涵 為何,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 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 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 願」之要件,且在解釋其意思能力有無、是否違反其意願等 要件,亦應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為一致性解釋,方為妥適。是本案事實一㈠案發當時,被 告於甲男未滿7歲,尚未形成、發展性隱私權期待意識之情 形下,利用此一狀況,使甲男被拍攝如事實一㈠之性影像, 自屬妨害甲男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以違反甲男意願之方法而 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範之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㈡事實一㈡至㈤、㈧、二部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以他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係指已積極主動之方法促使原無意被 拍攝性影像之兒童,使其產生被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而言。事 實一㈡至㈤、㈧、二分別係被告以主動要求之手段,使兒童甲 、乙、丙男被拍攝性影像,雖尚未妨害兒童甲、乙、丙男之 意思決定自由,而以違反渠等之意願,然渠等係處於基於親 屬、朋友關係而被動配合要求之狀態,業經證人甲、乙、丙 男分別證述在卷(偵6818卷第23至28頁,偵7481卷第57至61 頁,密偵7481卷第157至16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屬 條文中所列之「以他法」行為。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罪【106版法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112版法規 】;就事實一㈡至㈤、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107 版法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112版法規】;就事實一㈥ 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 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一㈦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項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一㈧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107版法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 【112版法規】;就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罪【112版法規】。 四、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拍攝甲男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行為部分,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漏未審酌被害人 甲男行為時年僅6歲餘,並無同意拍攝之行為能力,所應適 用法條有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 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審卷第106至107頁) ,使被告及辯護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事實一㈧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之罪名,然起訴書 業已載明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為被告 所知悉,且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名法定刑度較起訴書起訴 刑法第224條之1更輕,又此罪名為該次行為想像競合後之輕 罪(詳下述七),是本院縱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惟此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並經被告及辯護 人就此部分提出辯護,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另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 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 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 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 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所涉 犯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部分,均無庸 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或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併予敘明。 六、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㈤、㈧、二所載時間,就各該期間針對同 一被害人,分別以上開所述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複 數性影像,詳附表三所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就事實一㈦、㈧各係於前後相續之密 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要求甲男親吻其乳頭、以其陰 莖撥弄甲男之臀部,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七、被告就事實一㈠同時觸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罪、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就事實一㈡至㈤、二均 同時觸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無正當理由持有兒 童之性影像罪,其中事實二亦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乙、丙男 之法益,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他法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罪;就事實一㈧同時觸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 為猥褻罪、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無正當理由持有 兒童之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八、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九、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利 用不知情之丁男、戊女要求乙、丙男配合被拍攝性影像後, 傳送予被告,被告此部分所犯,應論以間接正犯。 十、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已就被害人等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 年設立特別處罰規定(包含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名、刑法第222條、224條之1),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男之堂叔、乙 、丙男父母之朋友,與甲、乙、丙男均屬關係親近之親友, 竟於甲男未滿7歲時即利用其懵懂無知之機會,對其為拍攝 性影像、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行為,之後又利用與甲、乙 、丙男互動之機會,明知甲、乙、丙男斯時均僅為甫滿7歲 之國小中低年級學生,身心尚在發展,自我保護觀念未臻成 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而恣意要求,使甲、乙、丙男 被動配合被拍攝性影像,被告取得性影像後並於112年2月17 日起自為警搜索日止持續持有之,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 ,下載不詳兒童及少年裸露性器、接觸性器或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並於112年2月17日起自為警搜索日止持續持有之,而 上開行為僅為供己滿足私欲,卻對被害人等之身心健康危害 至深且鉅,亦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惡性非輕,實不宜輕 縱;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意,然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象、所生損害等情節,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審卷第12 5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 見(本院審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一 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拍攝或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性影像所用,有前揭手機蒐證截圖 等性影像資料可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所示性影像均係被告本案拍攝、持有之性影像(儲存 於Google帳號:asZ00000000000000il.com雲端相簿及附表 二編號2、3、5所示手機內),有前揭手機蒐證截圖等性影 像資料可證,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 上,且以現今電腦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還原檔案,因無證 據證明附表三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已全數遭扣案或滅失,基 於保護被害人之目的,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之 性影像圖片,為員警翻拍採證所得,係供作本案證物之用, 並分別置於不公開之密他卷、密偵卷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未作為拍攝、持有附表三所示性影像所用等語(本院審卷 第116至117頁),且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06版法規】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07版法規】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112版法規】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BL000-Z000000000E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2 事實一㈡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3 事實一㈢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4 事實一㈣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5 事實一㈤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6 事實一㈥ (即起訴書事實一㈡) 共2次 BL000-Z000000000E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 事實一㈦ (即起訴書事實一㈢) 共2次 BL000-Z000000000E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事實一㈧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㈢)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9 事實二(即起訴書事實二)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0 事實三(即起訴書事實三) BL000-Z000000000E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8號編號5。 2 三星廠牌J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①內含有本案性影像。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8號編號1。 3 三星廠牌J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①內含有本案性影像。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8號編號2。 4 VIV0廠牌Y17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8號編號3。 5 VIVO廠牌V2029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①內含有本案性影像。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8號編號4。 附表三:本案儲存於Google雲端硬碟及附表二編號2、3     、5所示扣案手機內之性影像 編號 事實 性影像 備註 1 事實一㈠ 2張 密偵7481號卷第149頁照片編號1、2 2 事實一㈡ 4張 密偵7481號卷第150至151頁照片編號6至9 3 事實一㈢ 4張 密偵7481號卷第151至152頁照片編號10至13 4 事實一㈣ 1張 密偵7481號卷第154頁照片編號24 5 事實一㈤ 2張 密偵7481號卷第156頁照片編號25至26 6 事實一㈧ 10張 密偵7481號卷第152至154頁照片編號14至23 7 事實二 3張 密偵6818卷第109、118、121頁照片編號11、20、23 8 事實三 19份 密偵6818卷第99至108頁、第110至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19、120頁編號1至10、12至15、17至19、21、22(編號1至3、9、12、14為影片;編號4至8、10、13、15、17至19、21、22為照片) 附件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新舊法比較相關條     文 修正時間 第36條 【106版法規】 104年1月23日修正104年2月4日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107版法規】 106年11月7日修正 106年11月29日公布 107年7月1日施行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版法規】 112年1月10日修正 112年2月15日公布 112年2月17日施行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版法規】 113年7月12日修正 113年8月7日公布 113年8月9日施行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之新舊法比較相關條     文 修正時間 第39條 【112版法規】 112年1月10日修正 112年2月15日公布 112年2月17日施行 Ⅰ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Ⅱ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Ⅲ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Ⅳ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版法規】 113年7月12日修正 113年8月7日公布 113年8月9日施行 Ⅰ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Ⅲ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Ⅳ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Ⅴ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1

ULDM-113-侵訴-29-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6號   被   告 林建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池與林阿蒲為叔姪關係,2人因土地產權分割問題生有 嫌隙,林建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7時2 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住處外騎樓,以手持竹棍 之方式毆打林阿蒲手部,致林阿蒲受有左手小指指骨閉鎖性 骨折、雙手部挫傷、雙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阿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阿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6

ILDM-113-簡-751-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彥勳律師 葉書妤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作為被告甲○○祖母,原告之子丙OO已於民國(下同)11 1年5月10日過世,依據現況,被告甲○○未來極有可能依據民 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原告遺產。然因甲○○與丙OO是否具有親 子關係尚不明確,致私法關係不安定,為除去不安定之法律 狀態,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並無不當。 二、原告之子丙OO與前任配偶戊OO於92年5月12日離婚,後與丁O O於92年11月11日結婚,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以被告出 生日回溯至第181日至第302日,係92年2月11日至92年6月12 日,丙OO與丁OO之結婚日期並非落於此受胎期間,被告無法 推定為丙OO之婚生子女。又以受胎期間判斷,當時丙OO前段 婚姻尚存續中,丙OO又是對婚姻忠貞之人,被告實有可能與 丙OO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三、再者,丙OO於111年4月因猛爆性肝炎緊急送醫,原告與被告 及其母親丁OO討論後續換肝配對一事時,被告及其母親丁OO 卻不斷稱其因尚年幼,體型較瘦小,與丙OO身形差異較大, 恐不適合捐肝給丙OO,拒絕前往醫院配對。當丙OO在醫院生 命垂危之際,被告卻不肯前往醫院配對,實有違常情,彷彿 深怕評估配對過程中被發現不為人知的秘密。另經比對原告 與丙OO年輕與近期照片,被告之輪廓、五官均與丙OO長得不 像,與原告亦不像是同一家人,更提高被告與丙OO不具有親 子關係之機率。綜上所述,已足以釋明被告與丙OO間不具有 真實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甲○○與 丙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抗辯: 一、查被告之母即丁OO於91年1月間與丙OO結識,當時丙OO和前 妻戊OO已分居兩年,毫無可能同房生下被告,上情有諸多親 友可以知悉,原告本身亦知之甚詳。丁OO與丙OO之結識及交 往坦蕩,於丙OO處理離婚事宜後,小孩即被告出生前,即於 92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答辯狀載誤為91年)。嗣被告於00 年00月0日出生後(答辯狀載誤為91年),丙OO即教養撫育 被告,此亦可由戶籍謄本將丙OO及被告甲○○登記為父子關係 甚明,是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視為丙OO 之婚生子女。 二、丙OO於111年4月27日因猛爆性肝炎送往榮總醫院接受治療, 同年4月29日陷入昏迷送往ICU病房,丁OO當日早上8時即趕 到ICU病房外,與榮總外科醫師賴OO面談,加速進行換肝比 對事宜。同年4月30日早上丁OO於榮總醫院接受抽血,同年5 月3日以換肝比對為目的,進一步進行MRI檢查。結果醫生判 定丁OO肝臟狀況不良,不僅無法捐肝且需進一步治療,目前 也尚在治療中。丙OO隨即於同年5月10日逝世,於丙OO發病 後整個過程丁OO均完全配合主治醫師和ICU醫師、主任簽署 所有文件,可調閱醫院病歷資料查證。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及 丁OO有消極對待、連日無探視云云之情。 三、至於原告稱被告未去醫院云云,實則被告於111年4月底適逢 高中三年級準備大學學測之際,忽逢父親重病,心力交瘁、 身心俱疲,綜合考量被告年齡未滿19歲、身材瘦小、身心發 育及當下需準備人生中之大考之際,被告當時身心狀態實未 具備可面對更換器官之情況,且主治醫師亦認為未成年人不 適宜捐贈肝臟,又丙OO發病至過世僅10餘日,事出倉促,故 實無原告所稱被告卻不肯前往醫院配對、消極對待云云之情 。綜上,本件實係丙OO過世後,原告為避免己OO財產流入外 姓之手所引發之遺產爭奪,並濫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返 還借名登記等情提起訴訟,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與原告之子丙OO間無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記記載被告為 丙OO之子,而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 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故原告因該親子關係 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非訴外人丁OO自原告之子丙OO受胎所生,故非 丙OO之子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業據提出被 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觀諸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父:丙OO ;記事欄:在臺中市OO婦產科醫院出生,93年1月5日申登」 ,另丙OO於原配偶戊OO83年離婚後,於92年11月11日與被告 生母丁OO結婚,亦有上開丙OO之戶籍謄本可憑,堪信被告所 辯為真。是以,被告主張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在法律上 視為丙OO之婚生子女,應屬有據。 三、再按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丁OO、庚OO、辛OO、壬OO至三軍總 醫院接受血緣DNA檢驗鑑定之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 明書,認定:「依據4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 析以下6種親緣關係:⑴丁OO與甲○○之母子指數為7.33E+13, 母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⑵丁OO是 甲○○的親生母親前提下,乙○○○與甲○○之祖孫指數為1.40E+0 .5,祖孫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3%,誤判率為0.000003%。⑶ 庚OO與甲○○之姑姪指數為8.05E+0.4,姑侄關係確定率為99. 999986%,誤判率為0.000008%。⑷辛OO與甲○○之姑姪指數為1 .44E+04,姑侄關係確定率為99.999895%,誤判率為0.00007 %。⑸甲○○與壬OO二人之Y-STR單倍型完全一致,因此不能排 除他們具有相同父系宗族之血緣關係。壬OO與甲○○之堂叔侄 指數為4.00E+02,堂叔侄關係正確率為99.0000000%,誤判 率為0.0000000%。⑹所有家族成員之綜合親緣指數為3.56E+1 1,確認親緣關係正確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01% 。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⑴丁OO是甲○○的親生母親。⑵乙○○ ○與甲○○具有祖母與孫子的親緣關係。⑶庚OO和辛OO與甲○○具 有姑姑與侄子的親緣關係。⑷壬OO與甲○○具有堂叔與堂侄得 親緣關係。備註: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112 年度親字第18號)辦理,乙○○○、庚OO、辛OO於113年2月26 日受檢,壬OO於113年5月31日受檢,丁OO、甲○○於113年11 月25日受檢。」有上述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1月2 7日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09-611頁)。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已達99.8%以上,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真實血緣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子丙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15

TCDV-112-親-18-20250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文生係吳志揚之叔叔,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緣吳志揚與其父親即吳文生之胞兄吳慶輝(另經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10時30分許,在吳志揚、吳慶輝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1樓之住處發生爭執,吳文生到場後,見狀對吳志揚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吳志揚之房間木製房 門,使房門破裂而致令不堪用,嗣吳志揚出房門後,吳文生遂徒 手打吳志揚巴掌二下,致吳志揚受有雙側耳性眩暈、噁心、耳鳴 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文生固坦承上開時地有到場,且有踹門及徒手打 告訴人吳志揚二個耳光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 辯稱:我雖有踹房門但並沒有壞掉,告訴人的傷勢也不是我 造成的,我認為告訴人大逆不道,竟然還罵他的父親,我叫 告訴人道歉但他不願意,我才會打他耳光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叔叔,告訴人與其父親吳慶輝於113年1月 24日10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樓之住處發生爭執,被告到場後,見狀對吳志揚 心生不滿,以腳踹告訴人之房間木製房門,且有徒手打告 訴人巴掌二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要提告被告在上開時地踹 我房門導致損壞,且在我走出房間後徒手打我巴掌等語( 見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我父 親拆我信件,我跟他發生口角,有互罵起爭執,是因我長 期受到父親精神暴力對待。被告騎腳踏車來我家,就進來 作勢要打我,我就躲在房間內。後面被告情緒失控一直踹 我房門,並恐嚇說要毀損我的機車,要求我出來,我就有 先報警。最後我聽到外面聲音變很小聲,就出來看看,結 果被告馬上衝向我把我抓住跟毆打我,被告跟吳慶輝架住 我,被告有踹我膝蓋跟打我巴掌,後面我自行掙脫跑到外 面等警察到。警察有幫我叫救護車,我有去急診就醫,耳 朵部分急診醫生說無法判斷,要我自己去門診看。當天晚 上我就有暈眩、噁心想吐,就去土城醫院急診。我在113 年1月29日、2月5日、2月16日均有去耳鼻喉科就診。我房 門照片顯示已經有裂開,就是因為遭被告不斷踹門所致。 我原本跟被告沒有什麼聯繫,近年來也較少來往等語(見 本院卷第28至31頁)。故告訴人前後就其於案發當日係與 父親發生爭執,而被告到場後即不斷踹門要求其出來,導 致房門損壞,且其出來房間後就有遭被告徒手打巴掌等重 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參以被 告前與告訴人並無聯繫或往來,實無仇恨糾紛,告訴人並 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必要,足認告訴人指訴應屬可 採。 (三)而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有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就醫 ,嗣於113年1月29日、2月5日、2月16日均有至該院耳鼻 喉科門診,經診斷為雙側耳性暈眩、噁心、耳鳴等情,此 有該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 ),另經該院函覆稱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前去就診,經診斷 有內耳平衡機能異常,上開診斷依告訴人主訴之症狀及病 史研判,就醫學言上開病症可能係因外力造成內耳震盪所 致,故無法排除與案發當日遭搧耳光傷害事件之醫療關聯 等語,亦有該院113年5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6號 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故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遭 被告打巴掌,因而於案發當日晚上身體不適前去急診,經 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 證述,故足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打巴掌且因而受有上開傷 害,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造成 告訴人上開傷勢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所謂「損壞」,乃指使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行為致 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 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一般社 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或汽車之外觀是否美觀、平整, 亦為是否堪用之重要因素之一,若予敲擊進而造成凹損、 變形,勢必需要重新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 ,通常仍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 仍舊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情形。被告雖 辯稱告訴人房間房門並無損壞云云,然參以告訴人所提出 之房門照片(見偵卷第37至38頁),可見該房門上有明顯 可見之裂痕,雖未達損壞之程度,然參照上開說明,依一 般社會通念而言,已達外觀裂開而須另行修理,影響該房 門功能,已屬致令不堪用,仍應構成毀損罪甚明,是被告 辯解並無可採。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慶輝云云,然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確 有打告訴人巴掌及踹門之行為,至告訴人是否有受傷及房 門是否有致令不堪用,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證明,故事 證已屬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吳慶輝之必要,附此說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係叔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 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原應理性相處對待,竟因不滿告訴 人與其父親發生口角爭執,而恣意破壞告訴人房間房門及 打告訴人巴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房門致令不堪 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使告 訴人受有相當身心創傷,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已造成相 當犯後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供稱係因不 滿告訴人未向其父親道歉之犯罪動機及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PCDM-113-易-150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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