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代 理 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4年5月9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C,嗣於111年4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惟對於C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均
未能達成共識。而C自出生後即由抗告人全職照料,照顧情
況良好,雙方間親子關係正向緊密,且C目前尚屬年幼,相
當依賴身為母親之抗告人。反觀相對人多次在C面前對抗告
人施以暴力或出言恐嚇等行為,對於C之成長恐有不良影響
,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相對人照料子
女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不
願讓抗告人與C互動相處,於雙方會面交往時,不論係用餐
或爬山,相對人母親(即C之祖母)均會在旁監視、跟隨,
且相對人有時也會在會面交往地方外等候,以致C知道相對
人在外等候,就會急著要回家,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亦因此
遭到限縮。抑且,兩造曾當庭協調要依照家事調查官建議之
會面交往方案實行,但相對人多次針對會面交往方案刁難抗
告人,並就交付C之地點多次與抗告人發生爭執,甚至拒絕
讓抗告人偕同C參加親戚婚禮一天;更有甚者,相對人及其
母親均曾對C聲稱係抗告人不要C等語,足認相對人並非友善
父母。故認為由抗告人單獨擔任C之親權人,較符合C之最佳
利益。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C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C之住所、戶籍遷移、
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
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
相對人單獨決定,有關未成年子女C出國留學、移民、重大
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㈡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C為會面交往。㈢抗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曾言語威脅抗告人,並作勢持高
爾夫球桿作勢砸電視,並對抗告人丟擲紙箱等家暴行為,經
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裁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
8個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不利未成年子女,舉證責任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自應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由其擔任親權人有利未成年子女,而
非由抗告人提出具體之事證,原裁定單憑111年度家查字第2
08號調查報告有關「本件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評估,若期
以過往家暴衝突事件直接推論男方不適任親權人,此部分女
方未提供相關證據,故難以直接評定」等理由,認由相對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部分顯有違誤。且未成年
子女之受傷,依據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係抗告人離家後才發
生,且抗告人於111年1月31日離家前,曾攜未成年子女至醫
院驗傷,均未發現任何外傷,則未成年子女所受之傷勢,顯
係相對人未盡照顧責任,並非抗告人之男性友人D所為,且D
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決
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原裁定以查無
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不當對待未成年子等理由,裁定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有不當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C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提出保護令聲請,並經本
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裁定延長期間,所依據之事實,並非
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有數次家暴情形。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僅產生法律上之推定效果,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
為相反之認定,原審依據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對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情形詳細觀察,認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間互動情形良好,感情親密,經綜合評估後,認
相對人若不再過度限制抗告人之會面交往,建議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裁定已就此詳加說明,自無不妥
之處等語為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C,嗣於111年4月14日
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C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
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事宜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111年度家調
字第2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
條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曾對其為家暴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家護字第104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核閱承審法官前開兩案調
查後認定之事實為:「自民國108 年1 月至9 月期間,相對
人因子女管教問題而屢次對抗告人為肢體暴力;復於109 年
7 月31日,在共同住處,相對人再度因子女管教問題而對抗
告人言語威脅:『如果小孩再哭鬧就要把電視砸爛!』,並持
高爾夫球桿作勢威嚇伊,致抗告人心生畏懼」,則兩造顯係
因未成年子女之管教問題發生衝突,並未見相對人有對未成
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後抗告人以相對人仍有對其為家暴
行為,聲請延長前開保護令,並經本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
2號裁定准予延長8個月,承審法官於該案件中勘驗抗告人所
提出之光碟並認定事實為:「影片一:未成年子女對門敲打
並嘶吼,似呼喊抗告人。影片二:未成年子女持續在敲打房
門並嘶吼,抗告人開門後將未成年子女帶入房間,並詢問為
何一直打人,後抗告人開門發現相對人在錄影,抗告人為阻
止錄影便拍落手機,後續雖無影像,但仍有兩造口角爭執聲
。影片三:相對人詢問抗告人在錄影前所述為何,而抗告人
僅請相對人離開,相對人則稱產權為其所有,不趕抗告人出
去就不錯了,拒絕離開。雙方於影片中雖持續有口角爭執,
惟並無兩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影像,然相對人自承有以腳踢開
抗告人,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光碟內容,應認抗告人之主
張屬實」,亦顯見兩造間之係因管教未成年子女等生活鎖事
而生口角衝突,相對人並有踢抗告人之行為,但並未有對未
成年子女為任何家暴行為,且前開家暴事件係發生於108年
、109年、110年,且前開保護令經延長後,至111年12月29
日已經屆滿,有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參
,而相對人於前案保護令屆滿後迄今已相隔數年,抗告人未
再有其他對未成年子女或抗告人為家暴行為之情形,已難認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原審參酌卷內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認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之互動較為親密,且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已順
利恢復,未再受有干擾等具體情事,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不利推定,而以相關報告等事證綜合判斷為相反之認定
,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無違誤之處
。
㈢抗告人另主張D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抗告人詢問
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亦表示事情發生之時間,係抗告人
被趕出家門之後所發生,並提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為證。觀之抗
告人所提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
可能在案發迄今不斷反覆接受相類似之詢問、確認,造成未
成年子女已對特定答案有既定印象,且抗告人亦在詢問過程
中不斷誘導未成年子女,本件自不能排除未成年子女在答詢
問題時為迎合特定期待而為陳述,則未成年子女是否確實受
有傷害、又是何人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傷勢,均屬未明,自不
得以未成年子女前開陳述,而推論D是否對未成年子女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或未成年子女之傷勢確係相對人照顧不週所導
致。另觀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判決內容
:未成年子女就遭性交、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之陳
述均前後不一,證人即未成年子女祖母歷次陳述有明顯之歧
異,以及未成年子女至醫院驗傷,未成年子女全身均正常,
並未有傷勢,D雖測謊鑑定結果不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難為不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然
對照原審之裁定理由,亦未以D涉犯前開刑事案件之理由而
認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自無從僅以D業
已無罪確定,作為廢棄原裁定之依據。
㈢另依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再進行訪視及
調查,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經濟部分,
男方優於女方;親職時間,女方過去為主要照顧者,男方為
經濟負擔者,111年1月底兩造分居後迄今男擔任主要照顧者
,工作和照顧皆能兼顧,惟從女方之照顧計畫論,女方未來
若轉換工作,其收入和工作時間能否配合子女就學時間並提
供親職時間待商榷;兩造與子女之情感,兩造對子女個性皆
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另從家調官家訪觀察兩造與子女互動,
子女對男方主動,情感偏向男方,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妨害性
自主案件,王先生是否為加害人難以判定,該案件進入檢方
偵查程序,僅可認女方照顧期間,有時會出現因工作等情事
無法兼顧子女情形,須將子女委託他人接送或看顧;未成年
子女意見陳述,子女於家調官兩次單獨會談之陳述內容大致
相同,能說明其想法,情感較偏向男方,很排斥女方男性友
人王先生,喜愛男方父母,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208號調
查報告可憑(見原審院卷第93頁、第93頁背面)。可知
相對人之工作性質較能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確實有
因工作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兩造分居後迄今均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亦
比較偏向相對人,甚至表現出對D之不喜歡情緒,基於「子
女之意願」、「照護之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
自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綜核全
卷資料,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
,相對人擔任C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
籍遷移、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
、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
事宜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有關未成年子女C出國留學、移
民、重大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並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
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原審裁定與
本院審認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TYDV-112-家親聲抗-7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