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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苗貳佰陸拾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永源於民國111年間,與許榮堂、劉益嘉約定共同出資聘 工採收在張永源所有之臺東縣○○鄉○○村○○○00號附近土地上 (下稱本案土地)之鳳梨苗,砍得之鳯梨苗為3人各自所有 ,許榮堂並將其分配得之鳳梨苗載運放置於臺東縣○○鄉○○村 ○○段000號農地(下稱廣原段243號農地),劉益嘉之鳳梨苗 則置放原地。詎張永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置於本案土地上而為劉益 嘉所有之鳯梨苗共163包(每包內有70株,每株價值新臺幣 【下同】3元),搬運至張永源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 工寮附近而竊取得手。  ㈡於112年2月25日9時許,令不知情之何德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在廣原段243號農地,載運許榮堂所有之 鳳梨苗100包至其上開工寮而竊取得手。嗣經劉益嘉及許榮 堂在張永源工寮發現其等包裝鳳梨苗之網袋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榮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及劉益嘉告訴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永源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 卷第155至156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搬運鳯梨苗至其工寮處,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鳳梨苗是種在我的地上的,那些 是我的東西,我只是把我的東西拿回去,不知道為什麼會說 鳳梨苗是告訴人許榮堂、劉益嘉的,我沒有跟他們合資採收 鳳梨苗等語。經查:  ㈠本案鳳梨苗原種植於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上;被告於112年 2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置於本案土地上之鳯梨苗共163包 搬運至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工寮附近,於112年2 月25日9時許,令不知情之何德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自廣原段243號農地載運鳳梨苗100包至其上開工 寮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榮堂、劉 益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份、刑案現場照 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9至60頁),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劉益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都稱他大哥,之前在做鳳梨時認識他的;我在111年間有與被告、許榮堂約定出資砍鳳梨苗,之前被告原本跟我講土地要租我,後來反悔沒租我就去別的地方租,然後我們三人講好砍鳳梨苗;我們是用口頭約定,約定內容就是被告那塊土地的鳳梨苗由我先支付所有工錢,當時被告沒錢就叫我先支付,然後工錢我們三人再平分,砍下來的鳳梨苗則以本案土地劃分成三區域來分,我在右邊,被告在左邊,許榮堂在下面(示意圖詳見易字卷第233頁),界線是用路;僱工砍鳳梨苗時我有去現場看,工人第一階段就是先砍下來放著讓它乾,第二步驟就是剁頭剁尾,第三個步驟就是包苗,用濾袋或麻布袋,這樣就完成了,砍下來的鳳梨苗就分別放在我們劃分的三等份區域內,包苗就是我包我的部分,許榮堂包他的部分,被告包他的部分,當時被告還沒包裝,只有我跟許榮堂先包裝,包裝的錢也是我先付;後來好像在過年前,我要載去租地種時,發現怎麼鳳梨苗都不見了,那時候我已經包好要準備載走了;之後在被告他家有找到濾網還有一些麻布袋,我們有去派出所和解,在場的有我、許榮堂、被告,還有他們村長及一些工人,工人是來指證工錢是誰付的,當場還有寫工人班次、工錢及我跟被告的和解書,因為被告說他沒有錢,我還讓他分成四期償還,後來他連第一期都沒有給我;許榮堂的部分則是他已經把錢給我了,他就把鳳梨苗搬到他租的田裡,後來許榮堂的地主打電話問他鳳梨苗怎麼還沒種,他就想說他去看一下,結果發現怎麼差不多有200多包鳳梨苗不見了,但和解當時許榮堂問被告有沒有去他那邊搬苗,被告說沒有,所以和解沒有包含到許榮堂苗被搬走的部分;和解時提到賣苗的事情,是我們剁苗後有賣出500多包,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講,許榮堂也知道,我們有說賣苗的錢多少,我先付的工錢就扣掉,所以採苗的15萬元工錢已經有扣掉賣苗的錢,賣苗的部分也是我處理的,包含通知、尋找買家、交貨交錢等,採苗過程是我主要負責,包含聯絡工人、派他們採收跟給付工錢;工人採收下來後就放在原地,所以我們可以清楚知道哪些鳳梨苗是誰的,我跟許榮堂的部分都分別包好了,我的包裝袋是有繩子的濾網及麻布袋,那天跟警察去被告那邊蒐證時有看到只剩濾網而已,麻布袋可能被他丟掉或銷毀了;跟被告和解是因為想說既然鳳梨苗被拿走了,至少工錢要拿回來,但是被告第一期就沒付也沒有說原因,後面就都沒消息等語(見易字卷第195至208頁),並提出和解書、手寫砍苗工人工錢紀錄各1份為證(見偵字卷第89頁、第105頁)。  ㈢佐以證人許榮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1年間我與劉益嘉及被告間有僱工砍鳳梨苗的約定,當時是因為被告原本說要租地給劉益嘉,在池上,劉益嘉就約我一起,地主黃勇武說他那邊有地帶我去看,看完之後我覺得可以,就同意跟被告、劉益嘉一起出錢砍被告土地上的鳳梨苗,工錢是由劉益嘉先出,然後三人平分;苗的話是用區塊去分,因為土地剛好有兩塊比較大是長方形,有一塊比較短,我就算我剛好要種的苗數量,分比較小的那一塊,所以我拿的苗是最少的;後來我把錢給劉益嘉,因為我付完錢了,那區域的苗就是我的,我就把它載到我準備要種的那塊地上面去;再來是3月多準備要種的時候,地主黃勇武打電話跟我說有人去我的田裡拿我的苗,我就去看,發現東西確實不見了,我就去報案;在派出所談和解是在我報案之前,那時候是我、劉益嘉、被告跟工人都有去,因為劉益嘉要整理時發現他的苗不見了,才會去警察那邊,之後我才發現我的苗也不見了,但我沒有另外跟被告談和解,因為第一次苗不見時去跟他談的時候,他態度很差,我就不想跟他談了;我們一開始就說好了三個人共同出資去砍苗,然後再三個人來分苗,所以我才付劉益嘉三分之一的錢,我有寫收據,砍鳳梨苗當時找工人、付工人錢也是劉益嘉負責,我前面有直接去現場看過;砍完後我們再自己分別請工人去裝我們的那部分,我的是綠色網袋,跟他們的不一樣,當時我們為什麼會發現我們的苗不見,就是去被告工寮時發現我們的網袋怎麼會在他那邊,所以和解時我才會問被告有沒有拿我的苗,但他說沒有,我那時候也還沒有空去我的田裡看,所以我不曉得他真的已經偷拿了我的苗,再後來黃勇武通知我有人到我田裡拿我的苗,我去田裡看發現真的沒有了,我才報案,因為我認為我都已經把錢付了,也拿我的那部分的苗到我田裡了,被告還去把我的苗拿走等語(見易字卷第209至219頁),並提出收據影本1份為佐(見偵續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劉益嘉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參以本案承辦員警據報至被告工寮附近,確有發現與證人劉益嘉、許榮堂所述特徵相符、以綠色網狀包裝袋包裝之鳳梨苗,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足徵證人二人所述內容堪以採信。   ㈣再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和解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見易字 卷第187至194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劉益嘉、許榮堂等人於 派出所商討工錢總額、計算及分攤方式,以及被告應給付證 人劉益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等事宜,並作成和解書,過程中 證人劉益嘉明確稱「因為我的部分你(即被告)要載去種, 就算我的部分你也要分攤」;且經攝影者再次確認鳳梨苗之 歸屬時,證人許榮堂稱「那時候苗都沒有說要算錢,就是分 三等份」,證人劉益嘉則表示「大哥說分三等份在這裡砍, 他(許榮堂)的部分他去載,大哥又跟他的朋友租一塊地給 他去種七分地,那時大哥說他比較沒錢,我說錢沒關係,所 有工錢我先出,到時候我們賣一賣再一起看帳」、「我講得 都是事實啦,大哥也都知道」,被告亦稱「沒有意見」,益 徵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當為可採。  ㈤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劉益嘉、許榮堂間,確有共同出資 採收本案土地上之鳳梨苗後各自分得之約定,且明確以劃分 本案土地區域作為分配方式;又在案發之時,告訴人二人均 已給付應分攤之鳳梨苗採收工錢,並各自以己有包裝袋包裝 其等所分區域內之鳳梨苗完畢,告訴人劉益嘉分得之鳳梨苗 放置於其劃分之本案土地區域內,告訴人許榮堂分得之鳳梨 苗則係已載運至其所承租之土地上,可見當時已得明確區分 三人各自分得之鳳梨苗歸屬,且告訴人二人對於其等所分得 之鳳梨苗亦建立持有關係。則被告明知其等間有上開合資砍 鳳梨苗之約定,且告訴人二人已各自取得所分配之鳳梨苗, 竟仍未經告訴人二人同意,即將上開鳳梨苗搬運至其工寮處 擺放,破壞告訴人二人之原持有關係,而將上開鳳梨苗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建立持有,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 犯意。被告空言辯稱:沒有約定共同出資砍鳳梨苗,砍苗工 人是告訴人劉益嘉自己找的,他採他的我也沒有阻止等語, 顯然與常理不符,要無可採。  ㈥至證人劉益嘉雖另證稱:我分得之鳳梨苗總共有780多包,全 部都不見了等語。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劉益嘉載 回來的鳳梨苗數量我忘記了,我沒有全部載走等語(見易字 卷第225頁),且本案承辦員警至被告工寮處發現劉益嘉所 有之有束帶綠色網袋數量為163包(見偵字卷第57頁),故 此部分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其自劉益嘉所竊之鳳梨苗 數量為163包,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別,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二人存有合資砍鳳梨苗之約定,且告訴人二人已各自取得其等所分得之鳳梨苗,竟為一己之私利片面毀約,分別竊取告訴人二人所有之鳳梨苗得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劉益嘉私下簽訂和解書,然事後反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易字卷第22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述意見(見易字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然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有別等情,為整體非難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未扣案之鳳梨苗共計263包,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本案告訴人二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易-333-2025032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陳冠佑 被 告 高灃成 蔣玗庭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灃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灃成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以新臺幣5,9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灃成、蔣玗庭(以下逕稱姓名)為夫妻 ,共同以蔣玗庭將開設「玗庭企業社」為由,向原告借款, 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7月22日間,以胞弟即 訴外人陳珏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珏至帳戶)陸續匯款至高灃成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灃成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款),並口頭約定利息為每月 5厘(即每月5%,換算年息為60%),應於每月2日、15日給付 利息各2.5%。嗣原告屢次要求還款,高灃成允諾以其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申辦貸款後以供 償還,未料竟於112年6月起即避不見面,經原告於112年7月 16日起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還款,亦未獲置理,截至今 日,僅清償利息尚未償還本金,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開設公司、有房產足 以清償債務等不實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方式出 借系爭借款,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上開受被告 詐欺而為匯款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6,716,000元利益。綜上,爰依民法第199條、第203條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30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高灃成應給付原告6,71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蔣玗庭應給付原告6,7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 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 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灃成是向原告借款之人,其借款時間為110年1 1月15日至111年7月22日,然玗庭企業社設立於112年3月6日 ,且未見原告就蔣玗庭如何向其借款之事,舉證以實其說, 而夫妻本為獨立個體,各自負責其債務,高灃成之債務實與 蔣玗庭及玗庭企業社無關。又高灃成已陸續以其實際經營之 訴外人奈迪斯直播傳媒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奈迪斯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林錦嶸)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奈迪斯公司帳戶)及高灃成帳戶,以匯款之 方式還款至原告指定之陳珏至帳戶、原告弟妹即訴外人盧曉 芳所有高雄瑞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曉 芳帳戶) 及原告之銀行帳戶,迄今已清償本金計2,396,400 元(還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惟未 曾允諾以○○路房屋申辦貸款還款,實則為原告自己向台中商 業銀行洽詢申辦房屋貸款之事。再者,高灃成否認兩造有約 定借款利息每月5厘(即每月5%,換算年息為60%),況上開利 率顯然超逾法定利率上限甚多,該當重利罪嫌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陸續匯款給高灃成共6,716,000元(各次匯款日期、 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高灃成亦陸續以奈迪斯公司帳戶、 本人帳戶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合計2,396,400元(各次匯款日 期、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存款交易明細、盧曉芳帳戶匯款資料、高灃成帳戶匯款資料 、奈迪斯公司帳戶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至44頁 ,本院卷第65至74、93、95至110頁),可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 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  2.本件原告主張:高灃成以蔣玗庭經營玗庭企業社需要資金周 轉為由,指示原告陸續匯款,嗣又告知可以○○路房屋貸款還 債,但就該房屋取得歷程陳述不實,顯見係以資金周轉且房 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話術,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高灃成前來借款時,既已言明需要資金 周轉,原告調查評估其信用條件、清償能力、倒債風險後決 定出借,且目的在藉以賺取高額利息,足見高灃成借款用途 ,顯非原告考量貸借與否之要素,故難認高灃成有何故意對 原告示以虛妄事實以謀取信任情事。至於事後高灃成允諾將 房屋抵押貸款以清償借款乙節,若果為真,亦是後續關於如 何償債問題,無涉原告當初借款與否判斷,況且如附表一所 示,原告最後一次匯借款項是於111年7月,迄本件起訴狀送 達被告時之113年5月,已將近2年之久,依上規定,顯已逾 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是據上說明,原告此部分關於 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主 張,核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高灃成自承有向原告借 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蔣玗庭則否認曾有共同借貸之情, 原告就此固陳稱:我一開始認識高灃成,認識約半年後,高 灃成約我到他家,蔣玗庭跟我說他們要到台北開公司,二人 一搭一唱要跟我借錢,我認為他們蠻好相處,就陸續匯款60 0多萬元,當時是信任他們,沒有書面契約,他們二人口頭 承諾每月要給我借款金額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也有陸續給 付一些利息,但每筆利息是否按此計算,我不知道,也沒記 帳,是每月月初、月中各匯款一次,我就請會計查看確認, 我認為他們匯的錢都是利息,112年6月開始就沒再匯錢,LI NE也被封鎖,去家裏也找不到人。我對他們二人提告,因為 是一起向我借錢,雖然款項是匯到高灃成帳戶,但高灃成是 否將借到的錢給蔣玗庭使用,查金流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惟原告亦自承:我沒有證據可提出證明蔣玗庭有 向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首開規定,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蔣玗庭有共同貸款之事實,自難認其主 張為可採。  2.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該修 正後規定自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經查:  ⑴原告因高灃成借款而出借本金之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惟其中附表一編號7、8之各400,000元借款,依附表二編號5 、6所示,高灃成業已分別在借款隔日、3日後就將400,000 元、402,000元匯還原告,顯然該二筆借款只為短期周轉之 用,高灃成並已加計利息清償,原告該兩筆借款債權應已消 滅,自無從再次請求高灃成清償。  ⑵又原告主張:伊與高灃成約定之借款利率為月利率百分之5, 每半月還一次利息等語,此為高灃成所否認,辯稱:沒有上 開約定,且所匯款均是清償本金等語。經查,原告與高灃成 認識時日尚淺,原告出借款項給高灃成,次數甚多、金額非 小,且常在高灃成未償還前次借款之前即再次出借款項,原 告與高灃成既無特殊情誼,則按諸常理,原告應是出於賺取 利息之目的才予以貸借,再觀附表二編號1至4、7、8與附表 三所示,高灃成多為小數額且不定額匯款,與本金相較差距 極大,按原告立場,當不可能認同其按此隨興方式償還本金 ,遑論高灃成就任何一筆借款都尚未清償完畢,原告即會再 同意出借,此外,也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前開匯款均用以清償 本金,故應認其用途均在支付利息之用,較符情理。再原告 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款項匯給高灃成後,高灃成僅分別於11 0年12月7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29日匯款47,700元、7 4,300元、110,400元予原告,即共支付利息232,400元(計算 式:47700元+74300元+110400元=232400元),而以附表一編 號1至5之借款按各別出借日期計算至高灃成上開最後匯款日 止,分別計息2.5月、2月、2月、1.5月、1月,據此可逆向 推算月利率約為百分之3.4【計算式:(350000元×3.4%×2.5 月)+(200000元×3.4%×2月)+(0000000元×3.4%×2月)+(716000 元×3.4%×1.5月)+(700000元×3.4%×1月)=232866元】,換算 年利率為百分之40.8左右,雖與原告所陳稱雙方約定月利率 百分之5、換算年利率百分之60之數值有所差異,然而此與 原告陸續於短時間內出借款項予高灃成,高灃成所匯款項也 未能辨明是支付何筆借款之利息不無關係,惟依首開新修正 民法第205條規定,無論原告主張之利率或前開計算得出之 利率,均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 約定自屬無效。綜上所述,應認原告、高灃成雙方仍有給付 利息之約定,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6為計算基礎;復因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見 審訴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已有為年利率之減縮,則原告尚存在之借款債權其利息起迄 期間,應分別自借款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5 月19日)為止,爰據此計算各筆借款利息如附表四所示。  ⑶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高灃成匯還如附表二編號1 至4、7、8及附表三所示金額共1,594,400元(計算式:74300 元+110400元+122000元+83100元+100000元+80000元+000000 0元=0000000元),應先抵充如附表四所示利息2,268,899元 ,抵充後尚不足674,499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 =(-674499元)】,無餘額再抵充原本,故原告請求高灃成應 給付借款本金5,916,000元,即屬有據,又依照原告起訴聲 明所請求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無不可,亦得准許,惟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法無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高灃成應 給付5,916,0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 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原告出借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11月15日   350,000 高灃成帳戶 2 110年11月21日 200,000 同上 3 110年12月3日 1,900,000 同上 4 110年12月10日 716,000 同上 5 110年12月27日 700,000 同上 6 111年1月10日 750,000 同上 7 111年5月19日 400,000 同上 8 111年5月25日 400,000 同上 9 111年7月1日 1,000,000 同上 10 111年7月22日 300,000 同上 合計 6,716,000 附表二:高灃成以奈迪斯公司帳戶匯款金額(單位:新     臺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月6日 74,300 盧曉芳帳戶 2 111年1月29日 110,400 同上 3 111年4月4日 122,000 同上 4 111年5月7日 83,100 同上 5 111年5月20日 400,000 陳珏至帳戶 6 111年5月28日 402,000 同上 7 112年2月16日 100,000 原告帳戶 8 112年5月18日 80,000 同上 匯款總計  1,371,800 附表三:高灃成以本人中信帳戶匯款金額(單位:新臺     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7日 47,700 陳珏至帳戶 2 111年3月12日 92,000 同上 3 111年4月14日 78,000 同上 4 111年4月25日 85,000 同上 5 111年5月18日 176,500 同上 6 111年5月30日 69,100 同上 7 111年6月12日 61,000 同上 8 111年6月23日 70,900 同上 9 111年7月10日 85,500 同上 10 111年9月16日 78,900 同上 11 111年12月15日 60,000 同上 12 112年1月1日 60,000 同上 13 112年2月6日 60,000 同上 匯款總計 1,024,600 附表四:高灃成借款利息(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年利率 起算日 結算日 利息金額 1  350,000 16% 110年11月15日 113年5月19日  140,612 2  200,000 110年11月21日   79,825 3 1,900,000 110年12月3日  748,372 4  716,000 110年12月10日  279,827 5  700,000 110年12月27日  268,372 6  750,000 111年1月10日  282,951 7 1,000,000 111年7月1日  381,202 8  300,000 111年7月22日   87,738 合計 5,916,000 2,268,899

2025-03-28

KSDV-113-重訴-221-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源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御銘 原 告 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 被 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1,361,590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新臺幣4,408,370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50,0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1,590 元為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以新臺幣1,460,0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8,3 70元為原告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5-47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工 程後,並於民國109年間以口頭約定方式,將挖掘、載運部 分之工程轉包予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銘營造公司 )、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下稱源銘企業行)承攬,雙方約 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並由原告負責挖土機之作業 (下稱系爭轉包工程),故兩造間就上開轉包之工程成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轉包工程契約)。  ㈡原告依約履行且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遂簽發發票日均為民 國110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40,862元 、693,802元、201,071元、票號各為AQ0000000、AQ0000000 、AQ0000000號支票3紙,並交付源銘營造公司用以給付工程 款,惟屆期提示皆未獲兌現付款;再加計被告另積欠承攬工 程之工程款25,855元,共計積欠源銘營造公司工程款1,361, 590元(計算式:440,862元+693,802元+201,071元+25,855 元)。  ㈢被告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0月10日、11月10日、11月25 日、票面金額各為1,294,537元、600,703元、384,683元、8 11,819元、811,819元、票號各為A00000000、AQ0000000、A Q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號支票5紙,並交付源銘 企業行用以給付工程款,惟屆期提示亦皆未獲兌現付款,再 加計被告另積欠承攬工程(項目為挖土機施作)工程款各38 3,796元、121,013元,共計積欠源銘企業行工程款4,408,37 0元(計算式:1,294,537元+600,703元+384,683元+811,819 元+811,819元+383,796元+121,013元)。  ㈣本件原告僅為被告之下包商,並無驗收資料可提出供法院參 考,惟被告積欠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除有帳款明細表、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可憑外,亦於原告與臺電公司前於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明確證述在卷;而上開支票均無法兌 現付款後,原告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工程款無結果等語,為 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帳單、上開支票及退票 理由、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簽收之簽收單為佐(審 建字卷第37-114頁、外放卷);另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於系爭另案中證述:我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承攬臺電公司工程施工及細節都了解,我請原告施作怪手挖 掘道路工作,雙方沒有簽立契約,工程款以怪手出天數計算 ,我們公司開支票給付原告工程款,但支票跳票所以沒有清 償,這些錢是我們公司欠原告的款項等語,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另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另案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佐(系爭另案卷第99頁第28-30 行、第101頁第8-25行、第103頁第4-12行;本院卷第55-67 、69-7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認與原告前揭所述事實 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其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源銘 營造公司1,361,590元,又給付源銘企業行4,408,370元,及 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6日(審建字卷第205、2 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又本 院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8

KSDV-113-建-69-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賀兆琪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張煜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賀兆群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賀隆豐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4月25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賀 隆豐所有。嗣原告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賀隆豐 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而僅係更正其聲明之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賀隆豐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惟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前開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 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 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賀隆豐為兩造之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 賀隆豐所有,賀隆豐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死亡。因被告遲 未交代賀隆豐遺產去向,原告遂於111年12月27日向中壢地 政事務所調取賀隆豐土地登記資料,原告始知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業已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 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係由被告自行前往中壢地 政事務所自己代理賀隆豐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然觀之中壢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申請書,除委任關 係載有被告代理外,均未有檢附委託書、特別代理授權書,   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被告前開自己代理之行為,並未得 到賀隆豐之承認,被告亦未依民法第534條得到賀隆豐之特 別授權,則被告前開自己代理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爰請被 告應將被繼承人賀隆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賀隆豐名下。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 訴外人賀隆豐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賀隆豐有口頭與被告約定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給被告,因為是父子,並未特別書立贈與契約,只是口頭 約定,被告並與賀隆豐一同去辦理不動產印鑑證明,可知賀 隆豐也知悉所辦理之印鑑證明是為了供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用,而被告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業已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證明、契稅繳(免 )稅證明、贈與稅繳款證明書正影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 本、房屋稅單等資料,而依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若於登記申請書已載 明委託關係,無須提出委託書,本件地政機關依據前開資料 及法規,認定被告業經賀隆豐合法授權辦理贈與登記事宜, 被告依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贈與關係不存在, 顯屬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賀隆豐為兩造之父,賀隆豐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賀隆豐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賀隆豐除戶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所示不 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5 0號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3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3人之法律行 為,民法第153條、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賀隆豐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被 告,惟辦理贈與與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均為被告,顯然係 「自己代理」,則該代理因屬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此情已 為被告所完全否認,辯以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係賀隆豐生 前由其陪同申請印鑑證明。經本院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調取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查核,印鑑證明 申請書有賀隆豐之簽名,所蓋「印鑑」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一 冊內所蓋印章、印鑑證證明中「賀隆豐」印文均屬一致而相 符,其中僅「土地登記申請書」一項(11)權利人或義務人 欄於權利人(即指被告)印文項下有補「兼雙方代理人」等 文,有桃園○○○○○○○○○113年1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145 33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卷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第66頁)。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自己代 理」,惟此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申請書, 並非本件系爭房地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與原告所 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無相關。此於一般實 務上法律行為兩造完成後委由「代書」代理「雙方」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較為類似。再以「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申請之。」、「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 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 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 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 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 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 36條、第37條第1項分定明文。原告所指上開登記申請書之 申請係由被告於申請書上填載「兼雙方代理人」而為本件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送件」申請而已,與原告所指被告係「自 己代理」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法律行為完全無關, 何況參看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欄委任關係已經載明被 告與賀隆豐之委任關係,且簽章完全,符合上開登記規則第 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縱有「兼雙方代理」之情狀,尚無 何不適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稽。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賀隆豐申請目的係「不動產登記」之 印鑑證明並非作「贈與」云云,然印鑑證明僅係本件系爭房 地贈與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證 明文件之一,只須符合行政機關辦理登記可供審查證明即足 ,其申請目的為何與本件法律行為是否已經成立、有效並無 相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開土地登記行為屬自己代理,惟觀諸 桃園○○○○○○○○○113年1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14533號函 附印鑑證明申請書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乃賀隆豐於111年4月 19日親自辦理登記,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時間與11 1年5月2日贈與移轉登記日期相近,則賀隆豐於111年4月19 日為不動產登記申辦印鑑證明,兩週後將印鑑證明交與被告 ,由被告持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記, 自屬經賀隆豐許諾所為之自己代理例外情形,難認被告前開 行為無效,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賀隆豐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被 告無權代理賀隆豐所為,該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 效各情均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70/10000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1/1

2025-03-27

TYDV-113-家繼訴-28-202503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文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安 被 告 陳友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泉泱, 嗣於113年11月20日變更為林文安,後原告於113年12月2日 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選任林文安為清算人,並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不動產仲介公司,被告欲出售其名下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41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 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乃委由原告公司專任居間銷 售之,兩造並於112年3月30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第4條 分別明文約定委託銷售價額為5,800萬元、專任委託銷售期 間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委託人如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將系爭 房地出售,則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並且委託人另 應給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 ㈡、因系爭房地標的金額高昂、存有違建等情,且緊鄰中油加油 站,潛在買家尋覓不易。而被告過往長達七餘年期間多次試 圖銷售系爭房地,刊登廣告次數高達405次,仍未能成交。 然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原告透過其自身深 耕已久之人脈,藉由不同管道聯繫上有意願承買系爭房地之 訴外人李采羚。李采羚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房地作為其所營 食品行之製麵加工廠之廠址,是原告與李采羚聯繫上後,便 積極與被告及李采羚斡旋、積極促成買賣。斡旋期間,原告 曾替被告申請系爭房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結果圖」等諸 多文件,並於112年4月17日提供予李采羚,且為確保系爭房 地作為製麵廠之安全性及合法性,原告亦曾於112年4月27日 、同年5月5日二度積極協助安排被告及李采羚會同結構技師 及新竹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現場會勘。李采羚於會勘後雖原欲 出價僅4,600萬元,雙方差距高達1,200萬元,然透過原告在 雙方間不斷居間協商之下,李采羚願提高售價至5,200萬元 ,而被告亦願降低售價至5,600萬元,雙方差距縮小至僅剩4 00萬元,成交有望,原告遂安排被告及李采羚至原告店面現 場協商,並使李采羚攜帶100萬元現金作為系爭房地之斡旋 金。 ㈢、詎料,在原告多方奔走、積極促成買賣合意之際,被告竟於 專任委託銷售期間,違反兩造之約定,私自於112年6月5日 以5,580萬元出售予他人。更有甚者,被告將系爭房地售予 他人時,非但未即時主動告知原告,反而不斷利用原告之勞 力及專業,替其尋覓其他房地及倉庫,直至112年6月19日始 告知系爭房地已自行賣出,甚至欺騙原告係以原約定之底價 5,800萬元成交。是被告不顧契約誠信,亦無視原告多次聯 繫買賣雙方,積極探詢磋商、戮力協助促成交易所投入之成 本,恣意違約出賣系爭房地,且遲至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予 他人後始將上情告知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違約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當屬公平合理。 ㈣、為此,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348 萬元(計算式:58,000,000×6%=3,480,000)暨其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欲出售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因為被告堅持出售系爭房 地之價格訂為5,800萬元,經過多次刊登廣告以求販售,七 餘年有絡繹不絕的探詢者和相關仲介來談皆未媒成。然原告 於多種管道獲悉被告擬出售系爭房屋事,故遣訴外人陳泉泱 來談。112年3月30日雙方簽訂房地委託銷售契約前,被告當 面告知陳泉泱其已經有委託別人幫忙託售系爭房地,為了公 平起見也為了避免糾紛,不願意簽專任委託,只願意簽一般 委託,經過一番協談仍無結果,陳泉泱當面向被告保證說: 「這個『專任委託書』與『一般委託書』的條件都一樣,一切條 件依照我說了算,不會有違約的糾紛發生,我已有潛在的客 戶很快就會賣掉」等語,被告仍堅持簽一般委託合約,陳泉 泱又強調說:「簽約只是個形式,何況今天我只帶專任委託 書,我保證很快會幫你賣掉,簽約只是我回公司報業績而已 」等語,一再以個人信譽保證,表示不會騙被告,因此被告 傾向相信陳泉泱,勉為其難地與陳泉泱簽了其帶來的「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則本件既經陳泉泱口頭保證在先,後來 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最後一頁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變更為一般委託,原告沒有媒介完成就沒有佣 金,更不應有違約糾紛發生,否則原告就有利用被告的善意 和以人為善的人性弱點來遂行其房仲騙局!又原告既然知道 系爭房地銷售如此困難和買家稀有,陳泉泱還要哄騙被告簽 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期限為112年3月30到112 年6月30日,此短短3個月陳泉泱就能完成他人7年餘都不可 能完成的任務,由此合理推測陳泉泱有「引君入甕」的不良 居心!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的簽訂存在哄騙或訛詐的 因素。 ㈡、系爭房地標價是否高昂乃見仁見智,實際上,被告已有多方 人馬或好友在幫忙媒介銷售,因為被告沒有經濟的壓力或用 錢的急迫性,所以堅持原銷售價格為5,800萬元,而陳泉泱 明知被告系爭房地標價皆為5,800萬元,卻找訴外人李采羚 攜帶100萬元到原告公司,逕行通知被告來原告公司相見, 並霸氣地要求被告以4,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被告當場感 到被人「霸王硬上弓」的心情。若如原告起訴書中所載,系 爭房地出價4,600萬元至5,200萬元就可以賣出的話,系爭房 地應該2至3年前被告就已賣出處理完畢,不會有後來的機會 委託原告來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在簽約前已經多次口頭告知 陳泉泱,被告與有些人已簽「一般委託書」或口頭約定,這 些人都可以找機會完成系爭房地交易以獲得被告支付佣金, 若不以5,800萬元為協商基礎,就不用再浪費時間了。去陳 泉泱公司未談妥的當天,下午就有人出價,被告就有跟陳泉 泱說,問買家能不能再多出一些錢,不然現在已經有人來看 ,可能這幾天就會決定,被告確定有將這話告訴陳泉泱,也 在Line裡面跟陳泉泱說「上次在你那裡價錢未談妥...」等 語,被告並沒有說不把機會留給陳泉泱,偷偷賣掉系爭房地 ,陳泉泱也沒有跟被告說買家願意把價格調到5,400萬元, 所謂李釆羚另外願意出價5,200萬元或5,600萬元等說詞都是 藉口或託辭,只為騙取法院對其為有利的判決而已!假設陳 泉泱找的買方價格可以,還是可以談,因為被告覺得說話要 算話,雙方簽的就是一般約,在112年6月5日有人帶300萬元 來下訂,照被告的價錢5,800萬元出價,假設被告知道有與 原告簽訂專任委託,一定會忍耐一兩個月再來跟買方打合約 。但被告還是有將機會留給陳泉泱,有跟陳泉泱說準備在西 濱路那邊做一個綜合性的娛樂場所,希望陳泉泱可以幫忙找 土地。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糾紛原本不應存在,然則系爭房屋售出 後經過1年半仍無風而起浪,被告實感無奈。若如原告這般 設局簽約3個月,僅以Line通訊的截圖或其自稱所謂勞力和 專業說自己有多辛苦,在屋內打手機和截圖就期待可有高報 酬入帳,來向被告請求348萬元的違約金,則世事皆非矣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25頁 至第226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不爭執有在本院卷第45頁及第51頁變更同意書上簽名。 2、被告於112年6月5日經由第三人介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 ㈡、本件爭點:   原告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委託銷售總價6%之違約金348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確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被 告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規定所拘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 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 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96年 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 5條定有明文。而一般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可分為「一般 委託」與「專任委託」二種,前者僅授與居間人普通報告或 媒介權限,委託人保留親自或委請他人買賣之權限,居間人 必須較委託人或其他受託人更早完成居間事務,始可請求報 酬。專任委託居間人則獲得獨占性授權,於委託期間,僅居 間人有權進行相關仲介事務。 2、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為證(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觀諸該委託銷售契約書 內容,可見該其契約書首頁文件標題載明「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字樣;契約第2條、第4條分別明文約定委託銷售系爭 房地之價額為5,8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3月30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則記載:「違約 之處罰:一、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 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 之6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㈠委託期間內 ,委託人自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 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詳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 經核上開約定內容之文義,係約定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委託 人不得自行或經由第三人介紹出售系爭房地,亦不得委託他 人居間銷售,否則視為違約,委託人即應給付按委託銷售總 價6%計算之違約金,足見該契約之受託人於約定委託期間, 已獲得為契約之委託人進行相關仲介事務之獨占性授權,原 告主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屬具專任委託性質之委託銷售契約 ,要非無憑。 3、又證人即原受雇於原告公司之經紀人陳泉泱於本院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被告陳友佳簽名的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其中有經紀人的簽名,是我本人的簽名,這 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在112年3月30日簽立的,日期是我 寫的,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也就是本件要委託銷售的 房地所在處所簽立。我身為仲介,我們會看過去學長接過的 案件,這間房子之前有接洽過,委託也過期了,我看到網站 都下架了、都沒有廣告了,我就再去接觸一下陳友佳,當時 我帶著我兒子,因為陳友佳是教吉他的,我兒子也有興趣學 音樂,就是藉由這個因緣跟陳友佳接觸,我也有表明我是仲 介,問陳友佳的房子還有沒有要繼續賣,陳友佳就說房子之 前有在賣,要不要繼續賣要跟太太討論,跟陳友佳簽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之前,有到過陳友佳家中兩、三次,距離我簽這 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相隔兩天左右,第三天就簽了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我在112年3月30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 跟陳友佳是約晚上7點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因為那天是 陳友佳剛回到家,好像陳友佳早上都會出去忙,我們常常有 電話約,我記得簽約那天是晚上7點的時候,當天樓下只有 我跟陳友佳,我知道他們家人都在樓上,大概談到晚上8、9 點,我委託書也沒有帶在身上,我只是請求陳友佳給我銷售 機會,陳友佳答應之後,陳友佳還讓我回經國路的文誠不動 產公司拿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回去給他簽,我跟陳友佳說, 我不想要簽一般約,因為很有可能我的努力都白費,所以我 希望簽專任委託,我才願意費功夫幫他銷售。被告陳友佳有 提到他給別家仲介公司銷售都是簽一般約,所以我跟陳友佳 強調說我不要簽一般約,我要簽專任委託。我有告知陳友佳 說,因為之前陳友佳說這個房子已經賣很久,很多仲介都賣 不掉,我跟陳友佳說這個房子雖然賣很久,但我有人脈,請 給我專任委託三個月就好,我一定會幫他賣掉,陳友佳最後 簽下來了,我也有很明確的、逐項、逐條跟陳友佳告知專任 委託包含違約事項及所有條文,陳友佳也有逐一看,只有審 閱期的部分,當時因為已經簽到8、9點,陳友佳也同意因為 我有逐項告知他,就不用審閱期了,因為陳友佳的女兒也是 音樂老師,當時我念在陳友佳年紀比較大,已經70幾歲了, 我請陳友佳也要跟他女兒講這件事情,當時在斡旋見面談時 在文誠不動產公司,陳友佳的女兒也有到場,我相信陳友佳 女兒的學歷及陳友佳的學歷是看得懂專任委託的契約書,而 且斡旋的時候已經是6月份了,其實委託這兩個月內,他們 也沒有問我說他能不能再找其他仲介賣,就是他已經把房子 專任委託給我了,所以陳友佳非常信任我,因為這期間買方 有他的需求,包括請陳友佳申請使用執照,因為當初這個是 登記廠房,因為買方是食品麵食館,需要經過營登及衛生署 審核,買家才願意買廠房,陳友佳也立刻去申請使用執照等 等,也配合買方約相關政府人員到陳友佳家勘驗,所以我認 為這個成交就是蠻有機會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 07頁),並為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聽 聞證人陳泉泱上開所述後表示證人陳泉泱大範圍講得很接近 等情(詳本院卷第210頁),可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乃彼時受 雇於原告之經紀人陳泉泱與被告協商後所簽訂。細究雙方商 議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過程中,確有對於應簽署一般委 託或專任委託性質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性質有所洽談,佐 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歷年來多有委託銷售之紀錄,此有原告 提出系爭房地歷年刊登廣告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 77頁),堪認被告對於所簽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存有「 專任委託」及「一般委託」之差異,及彼時證人陳泉泱欲就 系爭房地與其簽署獨占性授權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等情,當 有所知悉。復參酌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應當知悉與他人締約前應確實審閱契約內容,倘對於契約 之部分內容有異議而據雙方另行協商更動,應要求他方於契 約書面註記雙方更動後之內容後,始為簽名以表同意,而無 容任契約書面仍存有自身有異議之記載,即逕自為簽名表明 同意受約束之理,則被告既不否認其有在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末頁「委託人」欄位簽名(詳本院卷第45頁、不爭執事項 第1項),綜合前述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面所載契約內容及 證人陳泉泱之證詞,應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確係如證人陳泉 泱所證稱,乃經雙方討論後,徵求被告同意於約定委託期間 單獨授權原告為其進行系爭房地銷售相關仲介事務,被告並 在閱覽知悉各條款內容後,始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面文件 簽名為憑。是原告主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兩造所合意簽訂 具專任委託性質之委託銷售契約,被告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規定內容所拘束等情,當可憑採。 4、被告雖辯稱:彼時陳泉泱與其口頭保證,其所簽訂之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與一般委託性質之委託銷售契約條件一樣,不會 有違約的糾紛發生,陳泉泱並強調「簽約只是個形式,何況 今天我只帶專任委託書,我保證很快會幫你賣掉,簽約只是 我回公司報業績而已」等語,應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僅為一 般委託性質之委託銷售契約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詞所述情節 ,既與證人陳泉泱到庭證述:「當天大概談到晚上8、9點, 我委託書也沒有帶在身上,我只是請求陳友佳給我銷售機會 ,陳友佳答應之後,陳友佳還讓我回經國路的文誠不動產公 司拿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回去給他簽,我也有很明確的、逐 項、逐條跟陳友佳告知專任委託包含違約事項及所有條文」 等語所示簽約當日情境,並不一致。而被告就其所辯有利於 己之事實,也無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首開有 關舉證責任之說明,其辯詞自無從採信為實。 5、被告復辯稱兩造嗣後業經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變更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性質為一般委託云云。然 觀諸該同意書之記載(詳本院卷第51頁):   可見該同意書之內容,僅敘明雙方一致同意修正原委託契約 書之底價及延長約定委託期間,並無兩造約定變更原約定委 託銷售契約為一般委託性質,而容許被告得於委託期間自行 出售系爭房地之相關文字內容。復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原負 責人林文安於本院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這份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在意義上面是 所謂的一般約嗎?)這份契變書的主要內容是要講屋主的底 價,因為一般我們仲介在買賣房子都會有一個開價跟底價, 上面會秀出編號,這邊有一個編號A0000000,跟專任委託契 約書的編號要一致,所以這個只是底價的一個證明文件」等 語(詳本院卷第185頁),及證人陳泉泱到庭結證稱:「一 般委託跟專任委託的編號不同,專任委託是A開頭,一般委 託是Z開頭,所以我們寫契約變更時,是綁定在每個契約書 的編號。這份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就是我們 所謂的底價單,開價跟底價一般來說是不一樣的,開價就是 委託銷售的價格,而這份契約變更內容同意書就是所謂的底 價單,如果說是5,800萬,那這份就會是屋主的實拿價格, 或是會含仲介服務費、土增稅等等的,會寫在『三、其他變 更內容』上面,那從契約編號就可以認定是專任委託還是一 般委託。(問:若過去有客戶要把專任委託約改成一般約的 話,會只寫這一份嗎?還是要怎麼處理?)答:若有客戶要 把專任委託約改成一般約的話,要重簽一次一般銷售委託契 約書」等語(詳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4頁),可知兩造所簽 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僅係約定委託銷售 底價之證明文件,且該同意書之編號既為「v0000000」,核 與代表一般委託之委託銷售契約所用編號Z開頭相異,況若 要變更原約定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尚需另行擬定新合約以 為憑據,而非逕自簽署該同意書即生變更之效,自難以兩造 嗣後簽訂該同意書,即認兩造有變更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一 般委託性質之合意。 6、據此,被告就其所辯「兩造所合意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係一般委託性質之委託銷售契約」乙節,復無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即無從認定其所言屬實,原告主張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為兩造所合意簽訂具專任委託性質之委託銷售 契約,被告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規定內容所拘束等情,洵 堪認定。 ㈡、被告有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應依該規定給付原告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 1、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約定之委託期間內,私 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及證人陳泉泱與被告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詳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7頁)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及參酌原告提出原告公司經紀人 陳泉泱與訴外人李采羚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112年4月 27日系爭房地現場會勘照片(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 可知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陳泉泱 即積極聯繫潛在買方即李采羚,就買方欲購置廠房以供其所 營事業加工廠之設廠需求,多次聯繫買賣雙方,除至系爭房 地現場帶看與會勘外,並持續為買賣價格磋商,足見其對於 系爭房地之居間媒介事宜,已有相當程度勞力、時間、費用 之付出。然被告於112年6月5日經由第三人介紹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訴外人乙節(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並未立即 告知陳泉泱,此參陳泉泱於112年6月19日見聞系爭房地在59 1中古屋銷售網刊登廠房出售6680萬元訊息後,曾傳訊息予 被告詢問:「請問老師目前改開價嗎?」、「想跟老師確認 目前中華路這還有客戶指定要看,不過要跟老師確認價格一 下 ,不然我報之前價格也有落差」,被告則於同日回覆陳 泉泱稱:「上次,在您那裡價格未談妥,回來當天下午,有 人來出價,隔兩天就帶300萬來下訂。中華路已經賣掉了, 我想人家是買去【轉賣】的。所以,我們和你的客戶都失去 了商機」等語(詳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於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內(即11 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確有未事先告知陳泉泱 ,即經由第三人介紹將系爭房地進行銷售行為,顯違反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甚為明確。 2、被告雖辯稱陳泉泱並未付出相應程度之勞力不可期待高報酬 入帳,其另有提供陳泉泱土地居間洽購之機會,否認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云云。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具專 任委託性質之委託銷售契約,已據論斷如前,被告本應受契 約內容拘束,不得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或經由 第三人介紹之銷售行為,倘有違反即應負相應之違約責任, 自難以「我沒有看過這些字」、「那個打勾勾我都不看的」 、「我從來不認為白紙黑字很重要,是人講話算不算話才是 重要的」、「契約跟牛毛一樣多,我看了就頭痛,我只希望 就像一般這樣,成交了,那就給你多少佣金,這樣最簡單, 其他都不要談」等語(詳本院卷第136頁、第183頁、第212 頁、第215頁),即推稱不知契約內容,而否認其應受契約 書面內容所拘束,亦不因委託人有提前告知受託人已出售房 屋,或受託人居間媒介之表現不符合委託人之期待,或委託 人另有提供受託人其他居間業務之機會,即可脫免其應依契 約所需負擔之違約責任,何況原告公司經紀人陳泉泱就系爭 房地之居間事務已有相當程度勞力、時間、費用之付出,已 如前述,實非被告所稱付出勞力甚微之情,被告上開辯詞, 均無可採。 3、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以兩造約定委託銷售總價即5,800萬元之6%計算 之違約金348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查,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給付,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詳 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48萬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27

SCDV-113-訴-1200-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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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8號 原 告 馨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立琳 被 告 舒秀華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宜宣律師 鄭夙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委託原告進行三重區仁仁河建案9 樓A2預售屋(下稱A2房屋)之室內設計,兩造並簽訂建築物 室內裝修-設計暨客變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設 計服務費用按四階段給付。另系爭契約約定設計日期原為11 0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8日,然被告向原告表示先進行部分 設計即可,細部設計待A2房屋完工驗屋再進行,即兩造已合 意延長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數日, 復向原告提出為其兒子同建案戶別A1之預售屋(下稱A1房屋 )也一併繪製客變圖面,並同時要求A2、A1房屋應同時向建 設公司辦理客變流程,惟因便宜行事,雙方僅有口頭約定而 未另行簽定書面契約。  ㈡詎料,原告尚在履行系爭契約之際,被告突於112年2年15日 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然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已依系爭契 約完成A2房屋的階段一及階段四之全部設計內容、階段二及 三之部分設計內容,以及A1房屋之第四階段設計內容,亦即 原告依被告指示及需求進行A2、A1房屋之客變設計並與建設 公司商討客變時間變更為110年3月20日,而於110年3月20日 商討變更當日,被告復臨時指示變更客變內容,並指示後續 客變圖面由原告與訴外人張曉村討論修改,而完成客變圖面 後,再由被告自行至建設公司簽認即可。是被告後已自行至 建設公司簽認客變圖面,即被告已確認第四階段之A2、A1房 屋客變設計內容。  ㈢就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向被告請領第四 階段A2、A1房屋之客變設計服務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以及A2房屋之設計費用63,360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 訂金24,0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39,36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係原告在系爭契約效期屆至日即110年3月18日後,突然 又於112年1月中在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向被告詢問建商有無通知目前進度、有無 預計交屋時間、可協助驗屋等語,然因斯時系爭契約早已屆 期近二年且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提出各階段相對應之設計等 成果,是兩造本已無權利義務可言,故當原告突然詢問上情 、爭取協助驗屋、並欲進一步與被告約過年後開會時,被告 配偶僅針對原告可協助驗屋之提議,並委婉回以等驗屋後再 開會等語,然否認有原告所指延長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之意, 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服務期限早於110 年3月18日當然屆至,於雙方未為延長之情形下,縱原告確 有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各階段服務項目(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原告本件請求時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時效, 請求自屬無據。  ㈡縱認本件時效尚未消滅,本件原告僅以數張圖面即泛稱完成A 2房屋之設計,而未具體指明其中何者符合服務項目「階段 一」、「階段二」、「階段三」,自難認其確已完成此階段 ;況原告所提圖面亦從未經被告確認,自不符系爭契約第8 條關於經被告確認始得請款之要件約定;再者,原告即自陳 本件請求設計費用之計算方式並未於契約中明文規定,則原 告片面主張兩造間已經討論並以自認之百分比計算金額及比 例,實不足採。此外,本件兩造原約定之設計方案為「三房 兩廳及一間更衣室」,惟簽約時原告全然未說明承攬範圍包 含何圖面,且簽約後原告始提出其繪製之初步平面配置圖C ,並告知被告因房屋之坪數僅約16坪、空間較小,故只能將 其中一房空間變更為更衣室即兩房兩廳及一間更衣室,然此 房屋格局、配置顯不符被告簽約時之需求,是在被告已交付 24,000元訂金予原告之情形下,原告此時亦表示不願退還訂 金並主動提議將承攬範圍縮減至僅有階段四之客變服務;易 言之,被告之所以未要求原告返還24,000元訂金,係因該筆 費用經兩造合意用以扣抵階段四客變階段之全部報酬,是原 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階段四客變階段服務之報酬。  ㈢另就原告主張階段四客變服務費用部分,否認有原告所稱兩 造有就A1房屋成立承攬關係;就A2房屋部分,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知因原告與建商電話聯繫屢屢失 敗,故大部分客變流程均由被告自行與建商溝通及確認客變 之細節及相關項目,是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A2房屋階段四, 然實際上非由原告完成,而係由被告親自與建商討論客變可 行性及相關細節,此觀被告提出之客戶追加減帳明細表與原 告提出之客戶追加減帳明細表,其中備註內容並非一致乙情 即可知悉,是原告並未協助核對客變項目數量及金額,且提 出之客變圖面之備註內容亦不相同,則原告主張已完成A2房 屋階段四,並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客變費用12,000元,亦屬無 憑。  ㈣另原告既自陳系爭契約是依照內政部所定之定型化契約呈現 内容,然於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僅告知被告此為制式合約 並要求被告馬上簽名,而未具體說明各條文及附件各階段之 內容,兩造更無就各階段待勾選之項目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且原告並未提供被告至少7日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者,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款規 定「本契約簽訂日,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價款50%」 ,前開簽約金數額約定竟為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服務費用 之付款規定10%之5倍,可見系爭契約較定型化契約範本更不 利於消費者,對被告顯失公平,是被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8、14、15條不構成契約 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A1房屋客變設計服務費部分:   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 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 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 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A1房屋確有成立客變承攬 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亦應由原告就 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僅以實際上有做A1房屋客變 設計等語為主張,並自陳沒有其他證據可提供(見本院卷第 49頁),是依據卷內事證,並無從證實兩造間確有就A1房屋 之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再者,觀原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原告法 定代理人傳送「我客變幫你們服務了兩間,畫了兩套圖,但 我僅收取一間的費用」、「……你們說因為A1A2內容一模一樣 ,所以問我能不能就算一間的費用,我也答應了,所以客變 僅有單間的費用……」等語,是原告再於本件訴訟片面向被告 請求A1房屋客變設計服務費用,即屬無據。  ㈡就原告請求A2房屋客變設計服務費、設計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完成A2房屋的階段一及階段四之全部 設計內容、階段二及三之部分設計內容,並請求設計費63,3 60元、客變設計服務費用12,000元部分,固據提出系爭契約 影本、LINE對話紀錄、電器圖、給排水套管圖、客戶追加減 帳明細表、圖表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 小字第2476號卷(下稱士林卷)第19至81頁;本院卷第93至 135、245至27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 客變設計服務費部分,被告固以大部分客變流程均由被告自 行與建商溝通及確認客變之細節及相關項目,原告並未協助 核對客變項目數量及金額等語置辯,並以兩造提出之客戶追 加減帳明細表之差異為舉證。經查,原告提出之A2房屋客戶 追加減帳明細表金額為52,180元(見士林卷第55至57頁,下 稱原告提出A2明細表),雖與被告最終簽定之客戶追加減帳 明細表金額55,869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下稱被告提出 A2明細表)有所不同,然差異點,為原告提出A2明細表沐浴 龍頭及扁型滑桿組之追減數量為2、被告提出A2明細表沐浴 龍頭及扁型滑桿組之追減數量為1;而細擇卷內事證,本件 為訴外人即建設公司人員先於110年4月26日傳送原告提出A2 明細表予原告後,原告於同日將原告提出A2明細表傳送至系 爭群組,然群組內被告方人員即於110年4月27日傳送「可以 幫我把A1A2主浴的沐浴組都保留嗎?只要退客浴的就好其他 都沒問題」等語至系爭群組後,原告即以「這個我跟建設公 司說一下」等語回應;原告後於同日將上開被告方請求之文 字截圖予訴外人即建設公司人員,該人員即於同日傳送「原 本退2我改成1」等語回覆原告後,原告再於系爭群組傳送「 他改好囉」等語,以上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 至101、261至271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後續客變 圖面由原告與張曉村討論修改等語,尚非無據;被告徒以原 告、被告提出A2明細表之內容有所不同等語,遽一概否認原 告有依系爭契約約定為協助業主核對建設公司客變圖面即客 變項目數量與金額等階段四服務範圍,而認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A2房屋客變設計服務費,即屬無據。然就A2房屋設計費 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完成A2房屋的階段一之全 部設計內容、階段二及三之部分設計內容,並提出圖面、完 成比例說明等件為證(見士林卷第61至85頁)。然觀原告提 出之圖面(見士林卷第61至81頁,即士林卷原證6,下稱系 爭圖面),於業主簽核欄部分均無經被告之簽核確認,是此 部分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經甲方(即被告方)確認」之 請求要件,已非無疑。再者,對兩造間究竟有無就系爭圖面 為確認部分,原告於2次言詞辯論期日雖均以有在110年4月2 3日將系爭圖面傳送至系爭群組等語為主張(見本院卷第49 、221至222頁),然經自行檢視並確認未為傳送後,另稱係 於110年3月20日有將系爭圖面列印並交予被告等語,又再稱 是在110年4月22日在原告公司處確認系爭圖面等語,惟為被 告所為否認,而原告就上開主張均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 。又查,原告雖再以為完成「階段四」圖面必須先分別完成 「階段一」、「階段二」、「階段三」之部分設計,足徵相 關圖面已具備一定經濟效用等語為主張,然觀原告據以請求 設計費用之平面配置圖(見士林卷第67頁),除該圖面如上 所述客觀上未見有何經被告簽核確認外,配置情形亦與最終 經被告簽認之電器圖、給排水套管圖(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有所不同;而原告雖再以陳證10說明工作流程,然其據以 提出以請求設計費用之地坪配置圖、家具放樣圖等等,除如 上述客觀上未見有何經被告簽核確認外,亦未得見有何與階 段四客變配置相關。此外,就各階段已完成項目、已完成百 分比及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亦自陳其計算之方式、內容並無 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就原告 請求A2房屋設計費用部分,原告徒以自行計算之金額逕對請 求,然未就其主張之A2房屋設計費用之請求金額依據、實際 完成部分及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要件為舉證,本院無從 依現有證卷證資料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末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7款訂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 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 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 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限自110年2月26日起 至110年3月18日止,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是以 ,原告雖就A2房屋客變設計服務即階段四部分有為完成、縱 認原告得向被告為A2設計費用之請求,然縱為最有利原告之 解釋,以原告自陳110年3月13日是設計圖完成的日子(見本 院卷第326頁)、最後完成客變時間為110年4月27日(見本 院卷第48頁)觀之,本件原告係至112年7月28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承攬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至原 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延長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並提出系爭群 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然上開對話紀 錄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主動聯繫並詢問交屋日期、驗屋事宜 ,無得證明兩造確有原告所稱為延長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之合 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約 定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9,36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7

TPEV-113-北小-558-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黃統乙 被 告 江國行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74,245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113年度審建字第28號卷,下稱審建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2,000,162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113年度建字第40號卷,下稱建卷,第79 頁),而共請求3,374,4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建卷第153 頁),核原告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借牌承攬龍進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龍進公司)發包之「A0000000kV變電站RC廠房」模 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以口頭約定,將系爭工程轉包 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保留款為工程費用5%。系爭工程於11 2年4月間完工,經龍進公司驗收完畢並核對保留款及扣款明 細後,於112年5月15日將尾款滙至承業工程行,承業工程行 再轉滙給原告。  ㈡原告在龍進公司之大林蒲辦公室,向被告催討積欠之工程款 ,經被告自承第二升層1,050,000元之工程款中僅給付原告6 00,000元,而未給付450,000元工程款。  ㈢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借款300,000元係借給訴外人麥凱勝,卻 要求原告承擔借款損失,原告不同意,被告竟自原告施作之 第三升層中扣款。  ㈣承業工程行陸續製作請款單給原告,內有註記5%係保留款, 共計624,245元。  ㈤被告以永順工程行名義,向賓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鶴公 司)訂購板模等貨款680,216元,永順工程行未付款,被告 卻於111年9月28日自原告施作之第三升層中扣款,由張雲淨 轉帳100,000元給賓鶴公司。是以,原告施作第三升層,本 應取得工程款1,410,000元,實際僅拿到1,010,000元(1,41 0,000元-麥凱勝借款300,000元-扣給賓鶴公司100,000元=1, 010,000元)。  ㈥被告於111年8月底與永順工程行解約,原告於111年9月中開 始承攬161KV變電站RC工程,從永順工程行於第一升層未施 工完成之處接手,故被告應將工程款給付原告,不應叫原告 找麥凱勝要。被告提到麥凱勝於111年8月2日為購買板模, 向承業工程行預支80%工程款為1,609,828元,故被告應給付 該筆工程款給原告。  ㈦承業工程行與永順工程行向龍進公司購買舊板模一批,交給 麥凱勝以分期扣款,然原告接手時工地已無板模,原告係再 花1,200,000元向賓鶴公司訂購板模。被告卻自原告之工程 款中,於111年9月30日、11月11日、12月30日各扣款70,000 元、112年1月15日扣款80,344元,共290,334元。  ㈧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407元(被告自承未付第二升層 工程款450,000元+以麥凱勝借款為由自第三升層扣款之300, 000元+5%保留款共624,245元+張雲淨扣第三升層工程款轉給 賓鶴公司之100,000元+麥凱勝為購買板模向承業工程行預支 80%工程款1,609,828元+被告以板模預支為由扣款290,334元 =3,374,407元)。    ㈨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407元,及自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113年12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龍進公司於111年3月10日將系爭工程發包給承業工程行,由 張雲淨直接與龍進公司簽約承攬,龍進公司開會時,張雲淨 都有到場,其有時資金週轉不到時請被告先匯款給原告,被 告只是幫忙張雲淨,並非被告向承業工程行借牌承攬後發包 給原告,故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被告係另以福明工程行向 龍進公司承攬綁鐵工程。  ㈡又承業工程行係發包給永順工程行,其登記負責人為馬春安 (已歿)、實際負責人為麥凱勝,並由麥凱勝擔任連帶保證 人,依據麥凱勝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1 號中陳述,原告應係永順工程行之隱名合夥人,故原告並非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原告之施作仍係以永順工程行為承攬人 。  ㈢縱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未能舉證完成工程之範圍 及計價,保留工程款亦屬永順工程行是否可請領之問題,與 原告無涉。又原告未開發票給承業工程行,所以承業工程行 無法退還5%保留款。原告其餘主張扣款問題又屬永順工程行 與承業工程行間之工程款糾紛。又原告既合夥永順工程行, 由麥凱勝以永順工程行名義,陸續向承業工程行、龍進公司 請領、預支工程款,承業工程行就第一樓層部分已給麥凱勝 1,600,000元,原告事後接手繼續施工,僅承認工程款,卻 不承認預支工程款之事實,原告與麥凱勝間都互推責任,對 承攬契約當事人甚屬不公平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卷第154頁):  ㈠張雲淨係承業工程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獨資負責 人。被告係福明工程企業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獨 資負責人。  ㈡龍進公司(負責人胡禎麟)發包「A0000000kV變電站RC廠房 」模板工程(系爭工程)。  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無訂立書面契約,承業工程行陸續製作請 款單給原告,內有註記5%係保留款及累計保留款。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3929號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轉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56號為不起訴處 分。  ㈤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以工程款支借為原因,借款400,000 元 給原告之員工詹孟勳。  ㈥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883,291元至原告 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系爭工程已於112年4月間完工,龍進公司核對完保留款及扣 款明細後再將餘款於112年5月15日滙到承業工程行,再由承 業工程行轉滙507,703元至原告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之福明工程企業行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155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存在?抑或馬春安即永順工 程行或原告向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承攬?  ㈡被告有無積欠工程款750,000元?金額若干元?  ㈢被告如有積欠工程款,是否應扣除借款300,000元予麥凱勝?  ㈣被告有無積欠工程保留款624,245元?  ㈤被告是否應將扣款給賓鶴公司之工程款100,000元給付原告?  ㈥被告是否應將第一升層施作工程款1,609,828元給付原告?  ㈦被告是否應將以材料交給麥凱勝為由所扣工程款290,334元工 程款給付原告?  ㈧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750,000元、工程保留款624,245元、工程款100,000元 、工程款1,609,828元、工程款290,33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商業登記法第1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 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 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 照)。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 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 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 參照)。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者,應就兩造承攬關係存在 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承攬系爭 工程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承攬人為原告,無 非係以原告均與被告接洽、請款、於112年1月9日在龍進公 司大林蒲辦公室之對話及證人王偉良、魏耀禮、麥凱勝之證 詞,為其論據。惟查:  ⒈系爭工程係龍進公司發包給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而非發包 給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偉良結稱:伊係龍進公司員工兼 工地負責人,系爭工程由公司業務處理簽約,發包給承業工 程行,由伊執行合約,看承業工程行有無完工,被告跟「淨 仔」即張雲淨都有到工地,伊不知道誰是承業工程行之負責 人,承業工程行接洽之窗口係被告,由被告在工地拿請款單 給伊計價確認,再拿回公司送簽呈及由公司處理匯款給承業 工程行,伊不知道承業工程行發包給永順工程行之事,伊在 工地有看過麥凱勝,第一升層樓板是麥凱勝做的,在上去就 比較混亂,中間過程伊不太清楚,最後是原告做的,伊於協 調才有看過原告,被告則係承攬鋼筋工程,與系爭工程是分 開、清楚的等語(見建卷第156至160頁),復有王偉良於與 詹佳瀚電話譯文顯示其明確表示公司一定要針對合約,東西 跟用料是跟江仔(被告)提出等語(見建卷第117頁);核 與證人魏耀禮結稱:伊係龍進公司專案經理,由伊跟承業工 程行簽約,合約是針對承業工程行,實際上是被告處理,說 承業工程行是他弟弟開的,如果需要協調或接洽是跟被告與 承業工程行,匯款是給承業工程行,被告則係承攬鋼筋,與 系爭板模工程各自獨立,龍進公司發包、出帳一定要公司行 號,鋼筋也是發包給被告之福明工程行,福明就是福明、承 業就是承業,麥凱勝不做時原告會到現場,麥凱勝還在做時 沒看過原告到場等語(見建卷第161至164頁),核與龍進公 司工程合約書上明白記載乙方為承業工程行乙情相符(見建 卷第173頁),足見龍進公司重在發包給公司行號,且依簽 約文書之記載,確實係發包給承業工程行,並非發包給被告 。是以,被告當無權能將其個人為定作人再將系爭工程轉包 給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作為當事人而與原告締結契約之意 思。  ⒉證人張雲淨亦結稱:伊係承業工程行負責人,發包給馬春安 即永順工程行,但都是麥凱勝作主,簽約是馬春安及麥凱勝 一起來簽的,原告沒有來簽約,麥凱勝有說原告是金主,麥 凱勝並簽發111年9月2日面額1,609,828元之本票,後來麥凱 勝沒做,伊有對麥凱勝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因係麥凱勝之合 夥人,所以原告接著做,伊將工程款事宜委請被告付款,如 果資金不足,會請被告代墊,該給原告之工程款都給了,沒 有扣款,而且原告應該開發票給伊也沒開,伊於112年1月間 有去龍進公司大林蒲辦公室協調,協調沒有結論,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告錯人,伊才是承業工程行負責人,伊請被告幫伊 發包等語(見建卷第51至55頁),復有張雲淨與原告間簽立 於111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承業工程行負責人張 雲淨大林蒲龍進一案經雙方協調後續由黃統乙承攬磨板工程 沒有異議承接前工程款項以無異議」等語可稽(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卷第59頁),此亦核與承業工程行係與永 順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書記載,並由麥凱勝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合約內容相符無訛(見建卷第177至183頁),張雲淨並對 麥凱勝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10444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可考(見建卷第67頁),足 見承業工程行承攬龍進公司之系爭工程後,再由承業工程行 發包給永順工程行,故承業工程行方為承攬之主體,嗣後因 麥凱勝離場未繼續施作,承業工程行之負責人張雲淨才與原 告協調,由原告接手施作、承接工程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自難認係由被告發包工程。  ⒊證人麥凱勝證稱:被告發包前有給其他人做,有問題才叫伊 承接,伊用永順工程行名義向被告簽約承攬系爭工程,伊做 的金額多少忘記了,領到的款項包含點工部分好像2,000,00 0元;被告給的請款單也是蓋承業印章,施作完成後就可以 領到保留款;因為流程、單價、請款都是對被告,所以認為 是跟被告承攬,張雲淨聲請裁定之本票,伊認為也是跟被告 借款,伊施作完第一升層灌漿完,就離場了,因為被告叫伊 解約,在被告家解約的;伊離場時沒有帶走機具,解約後伊 沒有載那些磨料、工具,因為工程還沒有結束,營造商不可 能讓人用吊車把那些磨料吊出去,後來聽同業說系爭工程是 原告接著做;伊除了系爭工程外,還有向被告承攬臺南仁德 抽水站工程,伊去那邊做,有向被告借支300,000元;伊本 來請原告入股一人一半,原告不同意,只願意借款,所以原 告不是永順工程行合夥人,伊於施工期間向原告借款約2,00 0,000元,沒有簽立借據或本票,原告對伊提刑事詐欺告訴 ,原告有證據部分60幾萬元,在嘉義地院112年度易字825號 審理中調解成立同意賠原告2,200,000元,以分期付款償還 ;因為系爭工程本來就是地下室沒有利潤,要做到往上的部 分才能回收利潤,所以有跟被告借調本票之金額等語(見建 卷第208至217頁)。由其所述,可見其承攬時之簽約對象、 請款單上記載之業主均承業工程行,僅係由被告接洽,是難 以麥凱勝所述個人認為係向被告承包之主觀認知遽作為有利 於原告之論據。  ⒋又承業工程行係獨資商號,由張雲淨出資設立登記,有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可考(見建卷第23頁),不論被告或張雲淨即 承業工程行,均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建卷第154頁)。原告於麥凱勝離場後,後續仍係以永順 工程行之請款單向承業工程行請款,有數量請款單上廠商名 稱及承業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更明白記載5%保留款可 考(見審建卷第21至31、37至39、75至97頁),核與原告提 出被告之錄音譯文與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月9日之對話記 錄均明白顯示被告一再表示沒有開發票要繳8%、要扣5%保留 款等語及計算扣保留款手稿之記載相符(見建卷第105至113 頁)。且被告在龍進公司大林蒲辦公室協調時,亦表示要扣 除給麥凱勝之部分(見審建卷第16頁),足見原告明確地知 悉系爭工程係由龍進公司行發包給承業工程行後,由承業工 程行發包給永順工程行,嗣因麥凱勝捲款離場,無人施作, 原告乃願意接手繼續施作永順工程行未完之板模工程,承業 工程行則欲以原來方式計算工程款,雙方乃未另外訂約,是 以原告承接之工程係原來承業工程行與永順工程行間之工程 工作,並非原告另行訂約承包之工作,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 有何新承攬契約存在。  ⒌原告既係接手麥凱勝未完之工作,並以交付款項供麥凱勝向 賓鶴公司訂購材料為由,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麥凱勝 因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 提起公訴,於審理中與原告以2,200,000元達成和解,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乙情,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可考 (見建卷第69至77、83至93頁),足見原告已可從麥凱勝處 取回其交付給麥凱勝向賓鶴公司訂購板模之金額。反觀承業 工程行為使系爭工程順利完成,如本件原告主張承業工程行 借款給麥凱勝之300,000元、給賓鶴公司之100,000元及將材 料交給麥凱勝為由所扣工程款290,334元等金額,承業工程 行均未能取回,僅有前述本票強制執行可為執行名義,衡情 承業工程行自無可能同意重複發包予原告而須再次給付工程 款給原告一事。至於被告在大林蒲辦公室協調時,所稱「其 實你說這個105萬,當初永順我也是有出錢給凱仔...為了工 作我也補給你,補60,我也有補,我賠凱仔的這條然後又賠 60...」之對話(見審建卷第16頁),意在表示不應依原告 要求給付原告1,050,000元,而非自承欠原告工程款1,050,0 00元。被告辯稱並無發包給原告,而否認原告係系爭工程契 約當事人等語(見建卷第169頁),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自承有工程款1,050,000元僅給600,000元、被告或承業工 程行給付款項給麥凱勝係渠等間問題,與原告請求工程款無 關云云(見審建卷第8頁、建卷第59至61頁),均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 本件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 490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洵 屬無據。  ㈢又按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應就其已施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 張被告積欠工程款750,000元、被告以借款300,000元予麥凱 勝為由扣工程款、以扣款給賓鶴公司為由苛扣工程款100,00 0元、積欠第一升層施作工程款1,609,828元、以將材料交給 麥凱勝為由苛扣工程款290,334元云云(見建卷第79至81頁 )。就上開工程款是否應給付之問題,被告否認原告施作完 成之範圍及計價方式等語(見建卷第169至170頁)。原告對 施作完成、如何計價均無舉證,兩造或承業工程行與原告間 亦無約定如何計價,是難單憑所稱已施作完畢而遽認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保留款等金額有據。又依承業工程行與永順工 程行間之工程合約書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工程款請領須於 雙方用印完成後」等語(見建卷第177頁),及依合約詳細 表所定特定條款約定「保留款5%,完成一樓(拆模後)退5% ,保留款以此類推」等語(見建卷第181頁),然均無雙方 用印或完成拆模之事證可佐。原告雖提出其以通訊軟體Line 催請被告匯款之通訊內容(見建卷第221頁),然僅係原告 之單方催告,並非被告承認工程款債務之表示。再就上開扣 款部分,原告一面請求給付工程款,另一面又請求給付遭苛 扣之款項,誠屬重複請求。原告不能說明就工程款與遭扣款 均可請求之理由,其主張被告均應給付云云(見建卷第218 頁),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亦未能證明完成工作或符合計價約定、付款約定之 事實,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74,407元 (被告自承未付工程款450,000元+以麥凱勝借款為由苛扣之 300,000元+5%保留款共624,245元+張雲淨轉帳給賓鶴公司之 100,000元+麥凱勝為購買板模向承業工程行預支80%工程款1 ,609,828元+被告以板模預支為由扣款290,334元=3,374,4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 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3-建-40-202503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電信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39號 原 告 陳雅惠 被 告 廖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協助被告申辦電信門號,並將門號登記在原告名下, 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兩造口頭約定使用者付費,詎被告未依約定 繳納電信費,故由原告代為繳納新臺幣(下同)18,031元,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繳 費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另請求影印費30元,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礙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CPEV-114-竹北小-139-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孫文明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一婷 被 告 林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孫文明負擔7%,餘由原告王一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請求判決被告儘速遷讓房屋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追回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判 決被告應支付原告自繼承系爭房屋日起算每月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房租直至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及原告孫文明自繼 承系爭房屋開始起算至被告房租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店司補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王一婷。二、被告應給付孫 文明548,4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予王一婷之日止,按月給付王一婷12,000元,及 按月給付部分,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孫文明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孫慶英於107 年2月22日逝世,孫文明嗣於同年8月22日繼承系爭房屋,而 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孫文明於111年6月13日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一婷,詎原先居住在系爭房屋之被 告,於孫文明繼承系爭房屋後,未經原告同意而執意繼續居 住在該房屋,經原告多次催告均不返還,王一婷現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自得訴請被告返還之。再者,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既先後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就被告於孫文明、王一婷為該房 屋所有權人時所為前揭占有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 方式,原告爰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定10%上限,再除以12個月為計算,可知系 爭房屋每月最高可收取租金為16,495元【計算式:(房屋價 值191,400元+土地價值1,788,092元)×10%÷12月=16,495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且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所載同地段 、條件之房屋每月租金為13,000元、19,600元,顯見原告本 件僅以每月12,000元之數額為請求應屬適當,且就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房屋分別自107年8月22日、111年6 月13日起即為孫文明、王一婷所有,原告亦得請求自該日起 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王一婷。㈡被告應給付孫文明548,400元,及自107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 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王一婷之日止,按月給付王 一婷12,000元,及按月給付部分,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孫文明、訴外人孫文中(下合稱孫文明等 2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約定被告得繼續居住在系爭房 屋(下稱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76年起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 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 所有之不動產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 。然其證明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綜合各種情狀,在 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以間接事實推認待證事實存在 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孫文明等2人之母,孫慶英於107年2月22 日逝世,被告及孫文明等2人均為孫慶英之繼承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 頁),堪信屬實。另觀諸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57頁,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可見被告與孫文明等2人約 定由孫文中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板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孫文明則取得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孫文中復在被告提告孫文明 等2人偽造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86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表明:上開土地、建物繼承 人為何人已經被告與孫文明等2人事先約定,系爭房屋部分 由被告居住,由孫文明繼承,系爭板橋房屋部分則由我繼承 等語,孫文明旋即表示:同孫文中所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卷第50至51頁),顯見孫文 明亦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被告與孫文明等2人間存在被告 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系爭協議,堪認被告所辯:被告與孫 文明等2人間存在系爭協議等語,確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 :被告所稱分割版本不同,顯非可採,足認被告與孫文明等 2人間未曾口頭約定過系爭協議等語,然孫文明在系爭刑事 案件中自承系爭協議確屬存在,已如前述,果非被告與孫文 明等2人間確有達成此協議,孫文中何以得明確敘明協議內 容為何,孫文明又何以未就孫文中前揭所稱協議內容為反對 之表示?可認孫文明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口否認系爭協議存在 ,已難逕採。再者,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時已年約70歲 ,其與孫文明等2人之謀生能力顯然有別,果若被告與孫文 明等2人間未達成系爭協議,被告又豈會輕易放棄其因繼承 而取得之系爭房屋、系爭板橋房屋所有權,以致其須另覓他 處居住?益徵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是以 ,被告與孫文明等2人間達成系爭協議,約定分由孫文明、 孫文中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板橋房屋及該等房屋坐落土地, 惟孫文明所分得之系爭房屋負有供被告居住終老之負擔,堪 以認定。  ㈢次查,王一婷為孫文明之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亦堪信為真實,而原 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蘆洲區,亦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店司 補卷第5頁),另參酌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見店司補卷第2 1頁),王一婷稱:老媽,買房子的事我早就都規劃好了, 我在老爸過世那時候,我們本來以為會順利的承接到第3份 就是股票跟現金,其實我那時候就規劃好了,但是計畫被打 壞,啊我們一毛錢都沒有分到也沒有拿到,所以我沒有辦法 去實行買房子的事,我4年來查了多少買房子的事,我都沒 有機會跟你講,其實我們都有規劃等語,依上揭錄音所示對 話,可認王一婷確有參與孫文明就孫慶英遺產為分配之過程 ,更於遺產實際分配後,與孫文明共同規劃其等名下財產之 運用方式,職是,王一婷既有與孫文明同居共財之實,顯見 其等為關係緊密之配偶,於此情形下,系爭協議之存在業已 直接影響孫文明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孫文明自當將系爭協 議內容如數告知王一婷,以利其等就名下財產為後續規劃, 是王一婷知悉系爭協議內容此情,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自76年起居住系爭房屋,迄今已達30餘年,現仍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等情,亦如前述,王一婷復自承因為被告將房 間、客廳都堆滿雜物,故原告自孫慶英逝世前即無法進入系 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54頁),顯見王一婷於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前,即對於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乙情知之甚詳;再 觀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見店司補卷第23頁),被告向王一 婷稱:即使到了法院,法官也不可能說叫我搬走就搬走啊, 我沒有權利住這個房子嗎等語,王一婷即覆以:我跟妳講, 法官他只會認名下在誰等語,顯見王一婷對於所有權人、占 有權等法律觀念尚屬瞭解,其對於孫文明受系爭協議拘束而 無法請求被告遷出房屋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然其竟在知 悉系爭協議、系爭房屋占有實況之情形下,自孫文明處無償 受贈系爭房屋所有權,益徵其等係欲以贈與行為使非系爭協 議當事人之王一婷取得對被告請求遷出系爭房屋之權利,已 難認原告所為與公平正義、誠信原則相符。再查,被告與孫 文明等2人所為系爭協議之目的,即在於被告以拋棄其就孫 慶英所遺房地因繼承取得權利之方式,換取使其安養天年之 系爭房屋使用權,而王一婷既亦瞭解系爭協議所形成之現況 ,仍執意自孫文明處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如認其毋庸受系 爭協議效力拘束,顯將致系爭協議使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終 老之前揭契約目的不達,且使受孫文明無償贈與之王一婷同 受使系爭協議效力拘束,致王一婷須承擔同意被告在系爭房 屋持續居住之義務,亦有助於維持系爭協議所形成之法律秩 序,更不致王一婷財產權遭受其所未預料之損害,從而,王 一婷亦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同堪認定。  ㈤基上,王一婷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被告執系爭協議對王一 婷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應屬可採,則王一婷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難認有據 。又被告既係因系爭協議而占有系爭房屋,其占有自屬有法 律上原因,是孫文明、王一婷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 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王一婷。㈡被告給付孫 文明548,400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1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予王一婷之日止,按月給付王一婷12,000元,及按月給付 部分,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26

TPDV-113-重訴-1127-202503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江沂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靜儀 訴訟代理人 柯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元。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以新臺幣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向被告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之基地(二者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 定於113年3月22日驗屋完成後交屋。詎被告隱匿屋內有2大 片牆面滲水之瑕疵,自簽約日起拖延長達2個月皆無法進入 檢查,加之全戶地板8成以上空心及不平整需全部更新,被 告卻堅決不修復,構成違約,則自應交屋日即113年3月22日 起遲至同年4月2日止,另自口頭約定應清空日即113年3月15 日起遲至同年月21日,被告共計遲延19日,以每日1,500元 計算違約金,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8,500元(計算式:1, 500元×19日=28,500元),另因被告惡性違約,亦應賠償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4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應就系爭房屋2大片牆面滲水瑕疵及全戶地板8成以上 空心及不平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係約定買賣價金760萬元,付款方 式分為4期,即第1期款76萬元、第2期款0元、第3期款152 萬元,第4期款532萬元,嗣原告於簽約後將第3期款變更 為234萬元,第4期尾款變更為45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 應於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給付),然系爭房地已於113年2 月27日移轉登記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江沂璇名下,依系 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應於5日內完成點交 手續,否則依違約事項計算違約金,且原告並未依約於移 轉登記5日內給付系爭尾款,經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新 莊郵局存證號碼00020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該尾款, 原告始於113年4月9日給付,嗣原告又未依約辦理點交, 被告再於ll3年4月12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91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點交,雙方遲至113年4月25日始 完成點交,可知本件係原告違約,被告並未違約,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實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房屋內有2 大片牆面滲水之瑕疵,自簽約日起拖延長達2個月皆無法進 入檢查,加之全戶地板8成以上空心及不平整需全部更新, 被告卻堅決不修復等情,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屬實, 然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是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 有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始應負 擔保之責,亦即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 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除非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 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 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 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 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要旨參 照)。參以出賣人之給付遲延責任與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倘出賣人已 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縱出賣物有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可知其所稱之牆面滲水、地板 空心及不平整等瑕疵,係發生點交房屋即危險移轉前,然為 買受人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催告為出賣人之被告補正而被 告仍不為補正。依前開論述說明,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而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另查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及被告提出之反原證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 知原告係以貸款方式支付系爭尾款,則此尾款應於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5日內給付,然系爭房地已於113年2月27日移轉登 記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江沂璇名下,乃原告竟遲至113年4 月9日始給付系爭尾款,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 反原證二專戶收支明細表為證,足見被告亦已先依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告卻遲延給付系 爭尾款,被告即不負給付遲延即遲延點交系爭房屋之責任, 應無原告所稱之違約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共68,500元,容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按「本買賣標的點交:一、買賣雙方約 定最後履行契約義務期限為113年3月22日。二、前項期限屆 至前完成移轉登記並塗銷他項權利登記,買賣雙方應於五日 內完成點交手續,否則依違約事項計算違約金。」「違約、 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一、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遲延給 付之價金每逾一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 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期限 仍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系爭 契約書第7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 系爭房地已於113年2月27日移轉登記至反訴被告指定之訴外 人即江沂璇名下,反訴被告竟遲至113年4月9日始給付系爭 尾款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案,顯可認反訴被告已構成違 約情事,且反訴被告並不否認於履行契約義務期限即113年3 月22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而是遲至113年4月25日始完 成點交,即共遲延34天,則依系爭契約書上開約定,反訴被 告應依價總760萬元,每逾1日按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賠償反 訴原告,經核算金額即為51,680元(計算式:760萬元×2/10 000×34天=51,680元)。 二、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26

SJEV-113-重小-3152-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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