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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大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707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大衛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江大衛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5、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 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1、 3、4、7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 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申請定應執行狀 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並審酌各犯行罪質是否 相同、犯行日期是否相同或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就其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江大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8

TCDM-114-聲-670-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3 3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柒公克,含 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伍貳 貳捌公克、零點零陸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富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5 5號、第231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確定後 ,114年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07公克,詳112年度毒保字第198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分別為0.5228、0.0666公克,詳112年度安保字第499號扣押 物品清單)為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詳112年度保管 字第272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 、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亦有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經警於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扣得其持有上開毒 品及吸食器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055號、第2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 年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 該案偵查卷宗、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07公克)及晶體2包(驗餘淨 重分別為0.5228、0.0666公克),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10號鑑驗書 在卷足參;又毒品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 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上開扣 案毒品(含包裝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既已不 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 係被告所有(見草屯分局警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供述),並 顯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該 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單禁沒-105-20250318-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亭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丰駿 李兆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甲○○係男女朋友關係、與被 告丙○○為朋友關係,緣被告丁○○之友人李○妮(姓名詳卷)與 告訴人乙○○有感情糾紛,被告丁○○遂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 晚上某時邀請告訴人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月老廟附近某處產業 道路談判,並於Instagram發表限時動態揪集好友一同前往 ,被告甲○○及被告丙○○、陳○綺(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黃○銘(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劉○豪(00年00月 生,案發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等5人閱覽後,由被告 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銘,被 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丁○○, 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綺前往 上述月老廟旁產業道路。嗣於112年10月11日3時許,在上述 月老廟旁產業道路,被告3人與黃○銘、劉○豪及陳○綺因不滿 告訴人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 輪流持棍棒之方式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骨折 、雙腿挫傷、右肩、右腰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等 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3人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原易-149-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99號、第2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 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景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 199、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為違禁物,另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 屬違禁物無訛。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 所,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通訊軟體GRINDR APP 網路聊天室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暱稱「阿蔡」之被告向員 警傳送「hi fun」(以燒烤玻璃球吸產生的煙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自有」(自己持有毒品)之邀約施用毒品的 訊息,而相約於同年月9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前見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且經 其同意於同年月9日14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號) ;又於112年9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2日9時25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並經其同意於同年10月2日11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68號)。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則於被告受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3年12月9日釋放後, 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 、199、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相關偵查卷宗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經送鑑驗,確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鑑驗書在卷足參;又毒品包裝 袋或毒品施用器具,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 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該等扣案毒品 (含包裝袋)或毒品施用器具,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既已不存 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 品施用器具,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使用或預備所使用之物(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210 號卷P18之被告警詢供述),是該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綜上,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 收,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0.7646公克)。 註:112年度安保字第212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289號鑑驗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號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註:112年度保管字第94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289號鑑驗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號 3 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已使用)4支。 註:113年度保管字第79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151號鑑驗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 4 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未使用)4支。 註:113年度保管字第79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

2025-03-17

TCDM-114-單禁沒-124-20250317-1

交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閔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 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 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另 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 定毋庸顯示於主文,附此敘明)。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 逃逸,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2.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 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 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交訴緝卷P229),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為 累犯,惟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罪質迥異,是 難認被告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此部分犯行刑度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騎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且於肇事後逕自騎車逃逸,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P229)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08號   被   告 黃閔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5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閔源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 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不得 駕車,竟於111年9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與平 興街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鋪設柏油之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 超越同向前方車輛,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 ,適有張妍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與黃閔源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前,打左轉 方向燈要左轉,逐漸往左側行駛,因黃閔源上揭疏失,其所 騎乘機車右側碰撞到張妍淳上揭機車,致張妍淳人、車倒地 ,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詎黃閔源駕駛上開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報警救護並在場等候員警到場 處理事故現場,亦未經張妍淳同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即自行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妍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閔源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黃閔源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事故發生現場。 2、事故發生後,被告黃閔源未留於事故現場,即騎車駛離。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妍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圖照片4張、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及擷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實: 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進方向、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2、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係有過失。 3、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騎車逃逸。 4、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 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4

TCDM-113-交訴緝-23-2025031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ON KAR WAI(中文名:潘家偉、馬來西亞籍)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OON KAR WAI(潘家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參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PHOON KAR WAI(潘家偉)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 問後坦承犯行,並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可據,經本院 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並無固定住 居所,僅暫住旅館,申請短期入境我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又被告與詐欺集團等人密切聯繫,並隨時遭施詐之 人監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3日諭令 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雖被 告已坦承犯行,且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 被告申請短期入境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僅暫住旅館,隨 時有可能逕行離境,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如未 予羈押,則其逃亡、出境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 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對延長羈押表示無意見等語 ,及其所為詐欺犯行,犯罪情狀嚴重破壞我國治安,並慮及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衡以司法執行刑罰 權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 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 要性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 之情事,被告仍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 本案業經判決,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暫無禁止接見、通 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 渠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金訴-4510-20250314-3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郡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陞宏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6日3時46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包廂內,因與甲○○(所涉傷害犯嫌另 為不受理判決)發生爭執糾紛,雙方並於甲○○離場後相約在 為屬公共場所之臺灣大道2段938號7-11便利商店中川門市前 騎樓處談判。丙○○旋邀集友人戊○○、己○○及乙○○(所涉本案 犯嫌,另行審結)、少年辛○○(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另由 少年法庭調查)於113年6月6日3時46分許,前往上開處所。 詎丙○○、戊○○、己○○、乙○○、少年辛○○到場後,因不滿單獨 赴約到場之甲○○出言爭執或嗆聲,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先以腳踢踹甲○○ 之腹部後,見甲○○上前以手推擠丙○○方式反擊,己○○隨即上 前推擠架住甲○○,乙○○、辛○○亦隨即上前出手攻擊或推擠甲 ○○,之後,戊○○亦與乙○○、己○○、辛○○等人一同出手毆打、 壓制甲○○,以此方式對甲○○施強暴,致甲○○受有左臉、後腦 勺及左肩鈍挫傷、下唇下方擦傷等傷害(丙○○、戊○○、己○○ 所涉傷害犯嫌,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致使行經 該處之不特定人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秩序。而甲○○因寡不敵 眾,亦掏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揮刺,致丙○○受有左側後胸壁 穿刺傷2公分、臉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戊○○受有左側上臂 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5公分)之 傷害,己○○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3公分 等傷害。嗣經警獲報於上開肢體衝突發生後約21餘秒到場處 理,當場逮捕甲○○、丙○○、戊○○、乙○○、己○○,及自甲○○扣 得折疊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P328、P340、P349、P349),且有證人辛 ○○於警詢時之供證(見少連偵卷P119至120)、證人即在場目 擊證人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卷P123至1 26、本院卷P231至245)、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P83至86、P283至285、P365至 371、本院卷P246至252)可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丙○○】、113年6月6日便利商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等人所受傷勢外觀照片、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甲○○】(見少連偵卷P81、P87至91、P135至145、P147至149 、P311至320、P395)及賢德醫院114年1月3日114賢字第08 號函附之告訴人甲○○病歷資料(見本院卷P297至299)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乙○○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該罪之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   ㈢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繼經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113年5月18日執 行完畢,應予更正);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部分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就有期徒刑1年4月部 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就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及改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為被告丙○○、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P341至342),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渠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炯然不同 ,是難認渠2人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 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此項加重 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 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被告己○○為成年人 與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辛○○等人故意共同為上開犯行, 且其於偵查中供認知悉辛○○未滿18歲(見少連偵卷P296,辯 護人辯稱被告己○○不知賴○章未滿18歲之情,核與被告己○○ 供述內容不符,自無可採),是被告己○○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丙○○、戊○○2人依卷內相關筆錄等事證,均未 見有人供稱或提及渠2人知悉辛○○未滿18歲,是依本案事證 ,尚難認被告渠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辛○○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渠2人之刑,亦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上開犯行,固然 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被告3人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渠3人本案犯行係針對告訴人 實施強暴行為,實際上並未傷及在場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施暴時間亦屬短暫即為到場員警制止,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亦非嚴重,再告訴人與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 已和解,並具狀對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3人撤回 告訴(見本院卷P145之刑事撤回告訴狀、P153之和解書),而 被告丙○○亦因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同意對告訴人撤回傷害 告訴(見本院卷P287之撤回告訴狀),可見雙方亦已互釋善意 及相互退讓,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犯行情 狀、衝突雙方已互釋善意等情事,認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法 定刑度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僅因被告丙○○與告 訴人間之爭執糾紛,即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 共同施暴,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 難。2.被告3人均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3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42、P359)暨被告 己○○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參見卷附之被告己○○身心障礙證明 及渠3人上開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各自參與程度、各 自前科素行(如被告己○○先前已有2次妨害秩序犯行紀錄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3人所有或供渠3 人所用,自無從於渠3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上開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行為,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3人所涉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 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 具狀對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3人撤回告訴乙節, 已如前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人上開撤回 告訴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丙○○,是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被 告3人此部分罪嫌,如仍成立,公訴意旨則認與前開諭知有 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3-14

TCDM-113-原訴-83-202503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自白犯罪,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認 良好。雖涉重罪,並不必然導致逃亡之結果,除被告無通緝 紀錄外,被告家中母親、妻子、未成年子女3人均係被告一 肩扛起扶養之責,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無資力,亦無逃亡 之能力。是被告不可能拋下重病瀕死之母親、年幼之子女, 懇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接受配戴電子腳環、限制 住居、定期前往轄區警局報到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 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 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 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 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 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 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 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 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 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 三、經查:被告甲○○固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 中坦認本案犯行,且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本 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以 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 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無從確保日 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及執行, 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至被告以希望回家照顧癌末之母親、扶養年幼女子為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陳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 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 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 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 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 符,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聲-547-20250314-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 月6日3時46分前之某時,應邀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金錢豹酒店包廂,並在包廂內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下 稱告訴人)丙○○(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另行審結)發生爭執, 雙方即相約前往位在臺灣大道2段938號,公眾得出入之7-11 便利商店中川門市前談判。告訴人丙○○旋邀集友人即告訴人 兼同案被告(下稱告訴人)丁○○、乙○○、戊○○(上3人所涉妨害 秩序等犯嫌另行審結)及少年庚○○(完整姓名詳卷,所涉妨 害秩序等犯嫌另由少年法庭調查)前往上址,被告則單獨赴 約,雙方乃於113年6月6日3時46分許,在上址碰面。詎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告訴人丙○○、丁○○、乙○○、戊○○與庚○○ 則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告訴人丙○○先以 腳踢踹被告之腹部,告訴人乙○○、戊○○隨即推擠被告,告訴 人丙○○、丁○○、乙○○、戊○○及庚○○再一同出手毆打、壓制被 告,以此方式對被告施強暴,致被告受有左臉、後腦勺及左 肩鈍挫傷、下唇下方擦傷等傷害。被告見對方勢眾,即掏出 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揮刺,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側後胸壁穿刺 傷2公分、臉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左側上 臂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5 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戊○○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手 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逮捕被告及 告訴人丙○○、丁○○、乙○○、戊○○,並當場自被告扣得折疊刀 1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4人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P147 、P287),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原訴-83-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峻瑋 具 保 人 陳玉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玉鈴因受刑人劉峻瑋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峻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玉鈴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且通知上開具保人 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仍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 ,再由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受刑人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 本、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與送達證 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司法警察拘 提報告書影本、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並未因另案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自無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具保人亦無另 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致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 理由,且受刑人及具保人戶籍皆仍設籍原址,有本院調取受 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簡列表以及戶役政資料均在卷可憑 ;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 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聲-31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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