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大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707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大衛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江大衛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5、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
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1、
3、4、7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
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申請定應執行狀
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並審酌各犯行罪質是否
相同、犯行日期是否相同或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就其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江大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CDM-114-聲-67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