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黃祈綾律師
陳傑明律師
賴勇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耀彬(即王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4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期102年7月29日實行
分配,惟該分配表附註二所示事項之製作錯誤,執行法院於
103年5月23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改定於103
年6月30日實行分配,並送達於債權人,而系爭分配表記載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審原告王良雄(下逕稱其名,於訴
訟繫屬第一審之104年11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
下稱興松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億3,940萬3,112元之本
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等情,有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
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可佐,並有執行法院10
3年5月23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4551號函附系爭分配表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3-18頁),是就系爭分配表形式上觀之,
王良雄為債權人。上訴人雖抗辯王良雄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㈠訴外人林宗逸(即林志郎之子
)於102年8月間對王良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王良雄就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惟經法院認定除87年9月22日
至94年9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外,
其餘王良雄代興松公司向華南銀行清償2億8,500萬元所取得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均屬存在(案列:原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3849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505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王良雄
自得提起本件訴訟。㈡至興松公司雖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5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對其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
於超過2億5,850萬元或超過7,850萬5,998元之部分不存在云
云,業據原法院駁回興松公司之訴(見本院卷㈢第81-101頁
),興松公司提起上訴,復減縮其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其之債權於超過7,850萬5,998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
卷㈢第103-107頁),則興松公司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敗訴確
定,益徵被上訴人對興松公司存有債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非興松公司之債權人,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
,自非可採。
二、次查,王良雄對於參與分配之上訴人之債權有爭執,遂於10
3年6月2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原分配期日起10
日內之103年7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執行法
院提出起訴證明,業據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
有執行法院函、聲明異議狀、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各1份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4、13-23頁、原審卷㈡第169頁),是王良
雄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所定之期間,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支付命令,王良雄對興松公司有2億3
,940萬3,112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雖持有興
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郎(下逕稱其名)於100年1月6
日共同簽發、金額4億2,935萬7,056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
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
第24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執以
聲請執行法院對興松公司強制執行(案列: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4551號),然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並無該本票債權存在。
詎執行法院系爭分配表竟仍將該本票債權列入該分配表,而
依次序4、受分配執行費287萬4,856元;及次序11、票款、
利息債權共3億6,780萬4,408元,受3,522萬2,810元分配,
致影響王良雄所得受分配之金額等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及
次序11關於上訴人之執行費及票款、利息債權均予剔除,不
予列入分配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興松公司前於87年間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並提供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000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1
1樓、1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按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為○○酒店),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億5,00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該銀行,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
償。嗣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6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龍
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於
93年8月9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龍星昇公司。經中興銀
行結算至94年2月16日為止,興松公司尚積欠本金3億2,095
萬9,929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龍星昇公司復將系爭借
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植根台經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
安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並於97年5月5日將
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日安公司。日安公司再於97年6月13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移轉予伊。伊之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為辦理都市更新,於99年6月14日以總價3億8,711萬6
,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向興松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
原約定該買賣價金尾款2億6,500萬元須俟興松公司清償系爭
借款(即本金3億2,095萬9,929元及利息、違約金共6億9,43
5萬7,056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始行給付。惟興
松公司未能清償該借款債務,林益如為使系爭不動產及其所
有其他不動產順利進行都更,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得
以塗銷,乃於99年12月15日與伊、興松公司三方簽訂債務清
償協議書,至100年1月6日結算為止,由林益如承擔興松公
司欠伊之債務2億6,500萬元,興松公司並轉讓其對交通部臺
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予伊,且
簽交伊系爭本票,供擔保尚欠之借款債務4億2,935萬7,056
元之清償後,伊始同意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伊對興松公司債權不存在或興
松公司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方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上
訴人主張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3-14、145頁背面、本院更
一卷㈣第208頁):
㈠上訴人持有興松公司及林志郎共同簽發、發票日100年1月6日
、到期日10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4億2,935萬7,056元、票
號000000000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經原法院核發系爭
本票裁定。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法
院對興松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5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103年6月30日實行分配,上訴
人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287萬4,856元、次序11
之票款債權本金及利息3,522萬2,810元(見原審卷㈠第13-18
頁)。
㈡興松公司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億5千萬元之系
爭抵押權,作為向中興銀行借款之擔保,嗣中興銀行於93年
7月16日將其對興松公司之3億2,095萬9,929元債權讓與龍星
昇公司,系爭抵押權於93年8月9日移轉登記於龍星昇公司名
下;王良雄於93年10月8日以1億9,200萬元向龍星昇公司買
受上開債權,指定日安公司為債權受讓人,系爭抵押權於97
年5月5日以讓與為原因,權利人由龍星昇公司變更登記為日
安公司;系爭抵押權於97年6月13日以讓與為原因,權利人
由日安公司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系爭抵押權經上訴人於100
年1月6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94頁),以清
償為原因於100年1月14日辦理塗銷登記。
㈢興松公司於99年6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3億8,711萬6,000元
出售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益如,並於99年8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林益如;林益如於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億6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永豐銀
行,復於100年1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權利人變更登記為
永豐銀行。
㈣上訴人前為旭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於93年3月18日
,資本額300萬元,94年6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94年6月1
8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停業,嗣於96年4月間增資為9,800萬
元,該9,500萬元增資款係由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鈺公司)出資,元鈺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董事林
益如、林宗逸均為興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郎之子女;上訴
人原法定代理人李婉鈺(林志郎之女)於96年11月間將其在
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讓與林益如,元鈺公司亦將部
分股份過戶予林志郎及林宗逸(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日安公司間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法無效,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
權,進而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
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是否自日安公司取得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部分
:
⒈興松公司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向中興銀行
借款之擔保,嗣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6日將對興松公司之3億
2,095萬9,929元之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並於93年8月9日將
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至龍星昇公司名下;王良雄復於93年10
月8日以1億9,200萬元向龍星昇公司買受上開債權及系爭抵
押權,並指定日安公司為受讓人,龍星昇公司於97年5月5日
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至日安公司名下,而依王良雄與龍星
昇公司間於94年2月16日之通知書所載,可知王良雄於93年1
0月8日與龍星昇公司就系爭借款債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已於94年2月16日付清全部價金。系爭抵押權復於97年6月13
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權利人由日安公司變更上訴人等情,
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
知書、收據、通知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異動
索引、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3-158、16
0、84-93、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堪認上訴人確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又日
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正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略以:興松公司
以前也欠我很多錢,我用9,600萬元加上以前的債權,買下
系爭借款債權,這部分屬於日安公司營業秘密,沒有書面契
約。我轉售給旭耀公司(即上訴人)沒有任何合約,多少錢
是營業秘密,都沒有書面。……我不願意提供旭耀公司支付價
款之金融帳號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87頁),堪認上訴人
及日安公司間就債權讓與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抗辯
日安公司已全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其等語,尚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日安公司僅為代替興松公司出面受讓系爭
借款債權之人頭,嗣日安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移轉予上訴人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王良雄向龍
星昇公司購買系爭借款債權時,林志郎主導王良雄向日安公
司借款,且1億元借款實際來自林志郎,王良雄當時不查,
乃同意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日安公司作為擔保等語。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臺灣臺北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
年度調偵字第1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99年度
上聲議字第3404號處分書、原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裁
定為佐(見原審卷㈠188-197頁),經查:
⑴日安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大愚於偵查中證稱:日安公司的投資
案件都是我姐姐(即潘正芬)在處理,我不認識王良雄,沒
有見過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發查939號卷第11-12頁),再
依潘正芬於偵查中所述:我是日安公司的股東,公司的事情
是由我在處理,我不認識王良雄,怎麼可能借錢給他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偵13347號卷第8頁)。衡以上開證人之證述,
倘王良雄確曾向日安公司借款,1億元之金額非屬小額借款
,何以日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大愚及實際負責人潘正芬均
稱不認識王良雄,且未借錢予王良雄等語,此顯與常情有違
。且王良雄雖於同日簽有借據一紙,該借據固載有「茲借到
新台幣壹億元,約定一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不得中途解
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然該份借據之簽署者僅有
「連帶借款人即立據人王良雄」及「興松公司林志郎」,無
法看出係王良雄向日安公司借款之文義,亦無日安公司之簽
署,更看不出該債權之擔保為系爭抵押權,且無法與王良雄
簽立之94年2月16日通知書以指定日安公司為債權受讓人所
載之「惟因本人個人之需要」文義勾稽(詳後述)。又王良
雄與日安公司負責人潘大愚、潘正芬亦不相識(詳後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王良雄斯時之借款均由興松公司法定代理
人林志郎主導,且實際借款之對象並非日安公司等語,尚非
子虛。
⑵再觀諸潘正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買賣,沒有借款的問題,
整件事是這樣,興松公司委託告訴人(即王良雄)向龍星昇
公司買債權,之後興松公司付不出尾款,處於斷頭狀況,龍
星昇公司根據合約可以沒收前款9,600萬元,興松公司才來
找我出後面的9,600萬元把系爭債權買下,由於以前興松公
司也欠我很多錢,所以我用9,600萬元加上以前的債權,買
下系爭借款債權,多年來我沒有收到本金利息,告訴人也沒
來向我清償過。告訴人跟林志郎早有約定,誰支付9,600萬
元給龍星昇公司,就把債權給支付者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
第187頁、原審卷㈠189-190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
人不爭執之王良雄與林志郎於93年12月26日親自共同簽名之
福華大飯店便條紙記載「……支付9600萬給龍星昇後,就將債
權轉讓給支付者。」等語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38頁)。嗣王
良雄於94年2月16日簽立記載「本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
貴公司簽訂興松有限公司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案,並已於
94年2月16日付清全部價金,原依契約書內容之約定,本人
應為本案之債權受讓人;惟因本人個人之需要,請准予指定
『植根台經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為本案債權受讓人……」等內容
之同意書可佐上情。又林志郎於偵查中亦證稱:王良雄係代
表興松公司向龍星昇公司購買系爭借款債權,前款9,600萬
元為興松公司出資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61-63、69頁)。
可徵,由興松公司委託王良雄買受系爭借款債權後,王良雄
、林志郎本約定由何人支付尾款即由何人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惟王良雄及林志郎均無法支付尾款9,600萬元,故由潘正
芬(實為日安公司)以其對興松公司過去債權及9,600萬元
買下系爭借款債權。又潘正芬與王良雄並不相識,且潘正芬
證稱日安公司出資款項亦非1億元,而係9,600萬元。王良雄
亦稱其與植根公司(即日安公司)的過程,都是經由林志郎
經手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2356卷第261-262頁),顯然
潘正芬上開證述關於興松公司與王良雄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所
認知之相關資訊均係來自於林志郎。復佐以被上訴人雖稱王
良雄簽發6張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以支付1億元借款1
年之利息,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2-167
頁、本院更一卷㈡37-51頁),林志郎於偵查中亦承認王良雄
係交付與其,上開6張支票雖有潘大愚之背書,惟最終分別
存入林志郎女兒林益如、李婉鈺之帳戶,而非於日安公司或
其法定代理人潘大愚或實際負責人潘正芬之帳戶內兌現,有
玉山銀行○○分行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查詢
函可參(見臺北地檢署偵13347卷第36、39-41頁),由客觀
事證得看出王良雄簽發之本票經兌現後之款項存入林志郎之
女兒帳戶,縱有潘大愚之背書,亦無法認定林志郎與潘正芬
(或潘大愚或日安公司)間有何借貸關係,益徵關於「王良
雄斯時向日安公司借款」乙節之推進,均由林志郎位居要角
,以兩面手法分別應對日安公司、王良雄,王良雄因此以為
其所借貸1億元來自日安公司。嗣因王良雄及林志郎最終無
法支付尾款9,600萬元,故由日安公司以過去對興松公司之
債權及9,600萬元購買系爭借款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日安
公司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受讓及轉讓之幕後推手即為亟具利害
關係之林志郎等語,應堪採信。
⑶惟縱關於系爭借款債權轉讓過程中有關王良雄向龍星昇公司
買受、借款1億元、並指定受讓人為日安公司,再經日安公
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上訴人等情均由林志郎主導,且日安
公司及上訴人均不願揭露關於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之資金關係
,然前揭歷次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俱存,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日安公司及上訴人間之前揭
債權讓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王良雄前以林志郎、
林益如、潘大愚為被告,主張其等明知王良雄為擔保1億元
之債務,而將系爭借款債權包含系爭抵押權讓與日安公司,
日安公司於97年6月間虛偽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
提出背信、侵占、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臺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
18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04號),並認
定上訴人與日安公司間就前開債權轉讓尚非虛偽讓與之契約
,王良雄復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案列:原法院99年度聲判
字第108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且證人潘正芬於
偵查中復證稱:因獲悉有幫派(訴外人練成瑜)介入,為怕
麻煩,乃將債權轉讓給被告(即上訴人)等語(見本院更一
卷㈠第187頁),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188-19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日安公司將
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移轉予上訴人之行為均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云云,難認有據。
⑷至林志郎於偵查中雖稱:伊常與告訴人(即王良雄)借錢借
票,王良雄所簽發6張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即原審
卷㈠第162-167頁票據)不是要給付潘大愚的利息,這6張票
是告訴人借錢借給伊的,伊本來要拿去還給潘正芬,伊記得
交給潘正芬5張,後來急需錢又向潘正芬借回這1,000萬元,
但潘正芬不願意借伊現金,她又把那5張支票還給伊,伊就
把這5張支票去跟伊女兒借錢云云(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13347號卷第75頁背面、99年度調偵字第189號卷第58頁
、本院更一卷㈡第51頁)。然林志郎上開所述,並無相關證
據可佐,不能證明其以王良雄所簽上述6張支票向其女借款
,始將該等支票存入女兒帳戶之情屬實,林志郎此部分所述
,難認為真,附此敘明。
㈡有關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債權為真,上訴人
亦已提出債權清償證明書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興松公司與林
益如間嗣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林益如、興松公司間之債務清償
協議書、承擔債務協議書等件,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興
松公司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
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說明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統一發票、債務承擔協議書、林
益如簽發予潘正芬票據1紙及林益如匯款1億9,500萬元予上
訴人之匯款單等件為據,且以證人莊榮一、張素琴為證及聲
請函調興松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於97年6月13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權利人
由日安公司變更上訴人等情,且日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正
芬於偵查中亦證稱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轉售上訴人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㈠第187頁),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
押權,均如前貳、㈠⒈所述。又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
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其
債權及抵押權恒屬於同一人。……,此乃抵押權之從屬性使然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抵押權業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
清償為原因於100年1月14日辦理塗銷登記(見原審卷㈠第94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復依上訴
人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查興
松有限公司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已全部
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等語,有
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頁),足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全數受償完畢,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為辦理都更取得更大利益而塗銷系爭抵押
權,且經由其法定代理人林益如承擔興松公司債務、興松公
司簽發系爭本票及轉讓其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下稱新工局)之工程款債權,乃出具清償證明書,系爭借款
債權並未清償完畢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述,其自日安公
司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後,興松公司先於99年6
月14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益如,有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3-136頁)。上訴人
與興松公司再於99年12月15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該協議
書第二條第項、第項約定「乙方(即興松公司)已將抵押
不動產(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一、十二樓房屋及
坐落基地持分)出售,價金尾款貳億陸仟伍佰萬元,約定由
買主(即林益如)於乙方塗銷甲方(即上訴人)抵押權後支
付;甲方同意由買主承擔乙方積欠甲方本息中貳億陸仟伍佰
萬元之本金債務……」、「於甲方出具抵押權清償證明書之同
時,由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林志郎共同簽發金額為肆億貳
仟玖佰叁拾伍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到期日為一0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本票予甲方以為擔保」、「乙方對交通部台灣區國
道新建工程局有工程款債權……乙方同意將此債權轉讓予甲方
,……並於訴訟裁判勝訴時由乙方聲請強制執行,將執行所得
款項全數優先清償甲方債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140頁
),可知:
⑴上訴人簽立該債務清償協議書時,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
之實質清償,且上訴人出具系爭抵押權清償證明書以塗銷系
爭抵押權時,僅取得興松公司及林志郎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衡諸事理,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既有系爭抵
押權作為擔保,如日後無法受償,逕可對興松公司實行抵押
權;惟上訴人捨此未為,由其法定代理人林益如購買系爭不
動產,且林益如應支付之尾款2億6,500萬元用以承擔興松公
司所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之一部,就上訴人而言,本有
系爭抵押物擔保債權,經由上開移轉後,系爭抵押物為其法
定代理人所有,部分債務轉由法定代理人承擔(上訴人亦無
法證明林益如支付2億6,500萬元,詳如後述)。復約定於興
松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即興松公司、林益如全額清償)
,林益如始支付價金,果爾,則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利
益相反,已有可議。再者,於興松公司未提出較系爭抵押權
更有保障之債務擔保之情形下,上訴人竟同意簽立該債務清
償協議書,僅換取林益如在未付尾款2億6,500萬元範圍內
承擔興松公司之債務本金(此部分債務承擔亦無法證實,詳
如後⑶②所述),興松公司對新工局提付仲裁、斯時尚在訴
訟中之工程款債權1億4,155萬1,981元讓與作為清償(下稱
仲裁債權,按該債權於101年12月27日經判決確定,見本院
更一卷㈠第251-255頁、卷㈣第129-132頁),及興松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林志郎開立系爭本票以為交付,上訴人即同意塗
銷系爭抵押權,對外表徵興松公司已全額清償,放棄擔保效
力較強之物保,顯然悖於一般關於清償債務、債務擔保之常
情。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因著眼於都更利益之取得,林益如乃向興
松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倘林益
如主導之都更成功,其債權擔保尚含都更利益,符合其商業
目的,具有實益云云,並據其提出預定合建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書、合建補充契約書㈠、永豐銀行關
於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授信核准條
件、「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劃案」公聽會會議記錄、吉美公司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55-295頁)。惟查:①林益如
與興松公司於99年6月14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時並未
入境台灣,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更一卷㈡206-207
頁),經比對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林益如印文與林益如於另
案刑事案件所提出由林志郎代理、且未經國外駐外單位認證
之刑事請假聲請狀之印文完全一致(見本院卷㈠第193-195頁
),再佐以林益如之100年1月3日刑事請假聲請狀所述:聲
請人旅居美國二十餘年現為牙醫,……因有病患的約期,……連
帶影響聲請人及先生之生計(目前美國經濟不景氣……,恐當
是然案件轉由他人承接)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93頁),
則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是否林益如所簽署,即非無疑。②上訴
人及林益如間之承擔債務協議書第三條第項固載有「乙方
(即林益如)就所買得之前述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日
後參與都市更新新建完成時,乙方所分得建物總面積……之百
分之二十分配予甲方(即上訴人),但該百分之二十之權利
價值不得低於伍億元,否則乙方就不足伍億元部分應予補足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47-248頁)。然本院質之上訴
人及興松公司間關於都更預期利益之履行期為何時,上訴人
則稱:係以林益如與吉美公司合建案完成時作為履行期,屬
不確定之期限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頁),此情核與一般債
務清償之約定常情不符。且吉美公司與林益如等地主間就系
爭不動產及同棟其他樓層房地(即芝麻酒店)之都更合建契
約相關事宜,歷時10餘年,至110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以
權利義務內容不相符而駁回都更案之申請,業據上訴人陳報
明確(見本院卷㈣第46頁),且依證人張素琴證稱:因建商
權益不相當,林益如撤回都更案之申請(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
24-125頁),則都更案破局迄今已將近3年,然未見上訴人
舉證說明林益如有何依承擔債務協議書第三條第項後段之
約定補足應給付上訴人之5億元之情,甚稱:林益如日後如
選擇其他建設公司進行都更,上訴人均可取得相關利益(見
本院更一卷㈣46頁),亦徵此部分約定之不合理之處。又系
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段精華地區,林益如於99年6月14日
以3億8,711萬6,000元向興松公司購買,系爭抵押權於100年
1月14日塗銷,即於同日併同與系爭不動產(2樓、11樓、12
樓)同棟其他樓層之地下1樓、地下2樓、1樓、13樓、14樓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15億6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永豐銀行,
並借貸13億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
更一卷㈣第41-42頁),尚不論地下1、2樓之價值無法地上樓
層相擬,縱平均計算前揭8層樓之價值,系爭不動產亦有將
近6億元之設定價值,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預定合建契約書
所載,興松公司原為合建地主之一(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55-2
66頁),縱其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其亦可自行
參與都更取得更大利益,然興松公司卻以3億8,711萬6,000
元之低價出售林益如,顯與常情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興松
公司之舉有詐害其他債權人之嫌,尚非全然子虛。上訴人雖
提出合建補充契約書㈠及永豐銀行授信核准條件所載而抗辯
其係因辦理都市更新而需塗銷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㈢第279
-281頁),縱然屬實,亦無法說明興松公司何以低價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林益如及上訴人何以捨系爭抵押權之優先受償地
位,寧取系爭本票擔保債權而與其他債權人依序分配受償而
承受更大不足受償之風險。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憑採
。
⑶上訴人再以:林益如已依其與興松公司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分三期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因興松公
司88-99年間財務困難,林益如於92年起代興松公司繳納各
項費用以代第一期款2,571萬6,000萬之支付;代墊興松公
司欠稅款及清償興松公司其他債務款項以代第二期款1億元
之支付;於99年3月15日、99年10月1日支付7,000萬及1億9
,500萬元之第三期款2億6,500萬元予上訴人。且興松公司已
開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統一發票並依法繳納營業事業所得稅
云云,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林益如代
償興松公司繳納各項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憑證」等件(見本院
重上卷㈠第35-351頁、本院更一卷㈡第219-220頁),並聲請
傳喚證人張素琴及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興松公司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為證。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所提出之
第一期及第二期由林益如代墊之款項除97年3月份電費5,073
元、98年地價稅15萬4,532元、房屋稅34萬0,029元外,其餘
款項之代償日期林益如均不在國內,且代償期間林益如僅30
餘歲,並無資力足以清償,第三期款之支付時間亦不相符等
語。惟查:
①證人張素琴固稱:興松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老闆林志郎就向
她女兒借錢,有些支出請女兒幫他給付,如果公司有錢還是
要還她,簽約之前,雙方叫我把之前林益如替興松付的錢整
理出來,鈞院重上卷㈠第40-347頁卷內的「林益如代償興松
公司繳納各項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憑證(即上證3-5)」是我
做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15-117頁);然經比對本院重
上卷㈠第42、272頁可看出99年間興松公司支出之「預繳86年
度第二次核定稅額半數」484萬5,047元者為上訴人,並非林
益如所為之清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但不實,亦可看出債
權人(上訴人)代債務人(興松公司)清償債務之不合理及
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益如)資金互通之跡。又依上訴
人所提出林益如代為支出興松公司各項費用明細及憑證及本
院依職權函詢林益如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看出林益如之
新光銀行、兆豐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安泰銀行、合
作金庫等帳戶均於92至99年間開戶(見本院更一卷㈠第353、
357、361、405、407、409頁及資料卷、本院重上卷㈠第43、
45-46、58頁),且上開銀行交易往來頻繁、多為臨櫃交易
(含現金、電費、電話費、匯款,部分帳戶並供國內證券之
儲蓄存款帳戶使用),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有海外匯入之交易
紀錄,對照林益如於另案刑事案件之100年1月3日聲請狀所
稱其旅居美國二十餘年等語,上開帳戶是否由林益如使用,
即非無疑。又上訴人所提出林益如代償興松公司相關費用之
時間點乃自92年間起,該時尚未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縱如
上訴人所述,林益如代償上證3-5之相關費用,然林益如給
付原因多端,究為贈與、借貸或投資,是否與興松公司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興松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是否有此債務存在,
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於本院前審始提出各項明細,顯
有臨訟拼湊金額之嫌。至證人張素琴證稱林益如自美國將美
金匯至妹妹林秀芬之帳戶,再由林秀芬換成臺幣匯至林益如
臺灣之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24頁),亦無佐證
,難認屬實。則上訴人抗辯上證3-5所涉之交易內容均為林
益如代興松公司支付之款項,難認可採。
②再者,依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林益如應支付尾款(
第三期款)2億6,500萬元,而99年12月15日簽立之承擔債務
協議書約定,林益如將原定給付予興松公司之第三期款2億6
,500萬元轉為支付予上訴人,用已抵償興松公司所欠上訴人
之部分債務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辯,林益如於99年3月15日
、99年10月1日分別支付7,000萬及1億9,500萬元(共計2億6
,500萬元),上開支付時點均早於債務清償協議簽訂之99年
12月15日,且其開票7,000萬元時點亦早於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之99年6月14日,且林益如於99年3月15日開票7,000萬
支票之受款人為潘正芬而非興松公司,則時間及受款人均有
未合;又倘如上訴人所言,林益如已於前開時點清償7,000
萬元、1億9,500萬元予上訴人,不但未於債務清償協議內說
明此部分已清償完畢,尚於99年12月15日簽立之承擔債務協
議書第3條第3點約定,林益如與上訴人須出具2億6,500萬元
之擔保本票(見本院重上卷㈠第352-354頁),顯有齟齬之情
。又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項之約
定「尾款新台幣貳億陸仟伍佰萬元,甲方(林益如)於乙方
(興松公司)塗銷旭曜公司抵押權後支付」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35頁),衡諸常情,該土地如設定有抵押權登記,於買
賣時,買受人可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先塗銷該抵押權,或保留
部分尾款(約等於或大於該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於出賣人塗
銷該抵押權後再支付,以免支付後尾款後,出賣人未清償抵
押權人而致土地被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之風險,證人張素琴亦
稱一般買賣契約都是這樣約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17頁
)。然林益如卻未依契約之約定,早於系爭抵押權於100年1
月14日塗銷之99年3月15日、99年10月1日即已支付7,000萬
元及1億9,500萬元(共計2億6,500萬元)之尾款,更起疑竇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林益如支付第三期款云云,亦非可採。
③審酌系爭動產之價值甚鉅及上訴人、林益如與興松公司、林
志郎之密切關聯,林益如身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興松公
司之股東,並為林志郎之女,復佐以系爭不動產移轉如前揭
所述之相關金流充斥矛盾、齟齬之處,顯非實情,佐以系爭
抵押權早於100年1月14日辦理塗銷,仲裁債權中之7,000萬
元於102年1月23日始轉讓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更一卷㈣第117-118頁),且關於林益如承擔債務及都
更預期利益部分均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所提出
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承擔債務協議書均
非實在,無法反證系爭抵押權塗銷後,系爭借款債權尚尚存
在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契約書、協議書及興松公司
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均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等語,應屬可採。
④至證人莊榮一雖證稱張素琴交辦其塗銷系爭抵押權時提及系
爭借款債權繼續存在,因塗銷抵押權文件之格式固定,塗銷
抵押權需記載全部清償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6頁反面-247頁
),然實務上地政機關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抵押權塗
銷原因並非僅有清償原因(見本院重上卷㈢第132頁),且依
證人莊榮一所述,其身為代書不介入債權債務關係,亦不過
問是否實際清償,完全依張素琴交代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48
頁反面),可知證人莊榮一並不清楚系爭借款債權清償與否
之實際狀況,僅聽張素琴片面陳述並依其交代辦理。而張素
琴於本院審理所證述之內容與上訴人如出一轍(見本院更一
卷㈢第117-118頁),業據本院認定顯非可採,則張素琴、莊
榮一所為之證述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興松公司因
出售系爭不動產而開立發票並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僅
為履行之公法上之義務,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金額總計為
1,456萬9,700元(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53頁)係如何計算而來
均未說明,尚無法以此佐證其與林益如間之買賣為真實,其
聲請向國稅局函查稅賦相關法規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㈣第34
、47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業據興松公司向上訴人清償完畢(
見原審卷㈠第94頁),林益如與興松公司於99年6月14日之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興松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簽立
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上訴人與林益如、興松公司間之承擔
債務協議書均非真實而為其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
訴人所持有債務人興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郎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亦非真實,上訴人即不得持系爭本票
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又本院既認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承擔債務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均非實在,進而興松公
司所簽發予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亦非實在,則上訴人抗辯因其
與興松公司間債務清償協議,興松公司乃簽發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係屬新債清償(後改稱債之更改)云云(見本院更一
卷㈠第241頁),爰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分配
表次序4之執行費287萬4,856元、次序11之票款、利息債權3
億6,780萬4,40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TPHV-109-上更一-174-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