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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冠鈞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德盈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十九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否認被告持 有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此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獲准(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進 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兄許德勇為為多年摯友,許德勇於民 國108年8月間告知原告,其任職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期貨交易員期間,因規定交易員本人不得私自從事 期貨交易,故使用被告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操作金融交易,因 該人頭帳戶交易所得之資金都存放在被告戶頭,10幾年來累 積金額估計超過新臺幣(下同)3億元以上,許德勇多年來 一直思考如何將款項取回,但考量若直接匯給自己可能遭國 稅局誤會而課徵贈與稅,故找原告討論如何處理,嗣經許德 勇要求由原告擔任金流轉折點,先由原告以借款名義收受來 自被告帳戶款項,並由許德勇成立新公司,再由原告協助將 款項匯入許德勇所成立之新公司帳戶內,以達到取回人頭帳 戶款項之目的,原告基於多年友誼乃勉予同意。之後兩造於 108年9月3日假意簽署貸款金額5,0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因考量借款金額龐大,銀行可能會審核或追問款項 用途,故原告在翌日簽署系爭本票,用以取信於銀行,同日 再由被告匯款5,00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 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遠銀帳戶), 原告並於108年9月4日在許德勇、訴外人即原告秘書曹紜嘉 、遠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智證券公司)業務康云曦 等人陪同下,再將該5,000萬元匯款至原告經營之訴外人璜 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璜氏公司)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璜氏遠銀帳戶),並將璜氏 遠銀帳戶之印鑑從原本只有璜氏公司大章、原告小章,變更 為璜氏公司大章及原告、許德勇各1個小章,先讓許德勇可 以直接共同掌控、監管璜氏遠銀帳戶內之資金,以便為5,00 0萬元資金之後再匯入許德勇成立新公司帳戶預先鋪路。  ㈡然而,許德勇嗣後因稅務考量而遲遲不願成立新公司,於瞭 解璜氏公司也有從事海外金融操作後,便表示希望由璜氏公 司代其使用5,000萬元資金進行海外金融操作,原告基於多 年友誼乃同意之,便與許德勇開始建立新的合作投資關係, 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自璜氏遠銀帳戶將該筆5,000萬元加計 帳戶內原本剩餘之27萬2,931元,共計5,027萬2,931元兌換 為美金163萬6,840.3元,匯款至璜氏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下稱璜氏遠銀外幣帳戶 )進行海外投資,原告並於108年11月25日新增許德勇為璜 氏遠銀帳戶、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審核主管,故前開帳戶之 出款都必須經過許德勇同意始得為之,以此讓許德勇可以共 同掌控前開帳戶內之資金動向。璜氏公司於109年10月8日變 更為璜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璜氏公司),而需變更 璜氏公司遠銀帳戶之印鑑時,許德勇還與原告一同前往辦理 ,可見5,000萬元確實為許德勇所得共同控制,實際上為許 德勇所有,並非被告之財產,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退 步言之,倘若認5,000萬元為借款,該借款人亦為許德勇, 而非被告。  ㈢詎料,被告明知其帳戶係提供許德勇操作期貨投資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且帳戶內資金為許德勇投資及獲益之累積,更明 確知悉兩造間並無借貸之真意及事實,系爭本票只是為配合 虛假5,000萬元借貸關係所簽發用以取信於銀行,竟持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所為違反誠信,企圖利用原告 之好心圖謀原告之財產。原告因協助許德勇將被告帳戶內之 5,000萬元款項取回,且為取信銀行而簽署系爭本票,足見 爭本票及借據均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製作,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 。又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自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許德勇於108年間向被告表示,原告為替公司增資投資美股賺 取豐厚收益,希望商借5,000萬元,許德勇表示原告為其好 友,希望被告能助其渡過難關,且原告可與被告約定年息5% ,借款期間被告亦能從中賺取利息,被告信任許德勇,遂同 意貸予原告5,00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2年,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借款2年到期後,原告 仍無法如期返還本息,原告於111年12月5日透過其助理曹紜 嘉向許德勇表示,希望被告展延還款期限,曹紜嘉問「勇哥 ,借據跟本票你是希望重簽時間對嗎?兩組都新的換舊的」 ,許德勇問「黃董說哪個?」,曹紜嘉回覆「David(即原 告)認為站在債權保障之立場,應該更正就好,不用重簽, 這樣債權才有延續性」,嗣後被告同意再展延借款至112年9 月5日,並親自用印在系爭借據修改處,且當場詢問原告何 時會還款?原告則回覆「待美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 ,被告又問「那要多久?」,原告表示「應該再過一陣子等 語」,曹紜嘉掃描展延後系爭借據及本票,以電子郵件傳送 給許德勇,並由許德勇提供電子檔給被告。  ㈡許德勇於112年3月21日詢問原告「你預計的現金部位夠9月還 5,000(萬)+利息嗎?」,並告知到期後被告表示不會再展 延,要原告準備一下,同年6月1日許德勇提醒原告「9月靠 你了」、「就9月期限不會延了」等語,原告亦承諾「要盡 力努力(償還)」,並無逃避還款之意思。系爭本票到期後 ,許德勇傳訊給曹紜嘉,並將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給 曹紜嘉,表示5,000萬元借款到期後要返還給被告,被告不 接受原告提議以原告設立之公司對許德勇設立之訴外人松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竣公司)還款。詎料,系爭本票屆期 提示,原告竟拒絕清償,被告忍無可忍,遂持系爭本票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明知被告已取得執行名 義,為規避執行,經陸續將名下財產悉數脫產,使被告受有 債權難以足額清償之損害,原告至今仍過著極為高檔奢華之 生活,毫無還款意思,實屬惡劣。  ㈢原告不爭執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有將5,000 萬元交付原告,僅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假意通謀 簽署,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其抗辯事由先負舉證 責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許德勇間具備借款之合 意及5,000萬元款項之交付,顯未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盡舉 證責任。又原告將5,000萬元換匯轉入璜氏公司遠智證券公 司美金證券戶帳戶:0000000000000(下稱遠智7875美金證 券戶)後,陸續將款項轉出至璜氏公司其他銀行帳戶,並用 於個人消費支出花用殆盡,許德勇並無璜氏公司遠智7875美 金證券戶之審核權限,根本沒有實際控制5,000萬元,足見 許德勇與璜氏公司投資證券並無任何關係,且原告後續將5, 000萬元用於何處,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清楚原告自願提 供璜氏公司特定帳戶審核權予許德勇,與被告貸予原告個人 5,000萬元有何關連性。況原告從未向許德勇報告璜氏公司 海外金融操作之投資盈虧,且許德勇成立之松竣公司早在11 1年2月17日設立,原告仍於同年12月17日與被告展延系爭借 據及本票,足證兩造確實為個人借款關係,原告主張5,000 萬元後來轉為璜氏公司投資款、原告協助許德勇設立松竣公 司並將人頭帳戶內款項取回匯入松竣公司云云,均非事實, 僅係原告為脫免清償責任所為之不實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 ,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固不否認 透過許德勇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然就其對原告有 無系爭本票債權及得否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借據及本票是 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㈡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 本票債權?系爭執行事件應否撤銷?經查:  ㈠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系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而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帳戶金錢為其胞兄許德勇多年操作期貨所 累積,實質上為許德勇之財產乙節,業據其提出助理曹紜嘉 與許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觀諸曹紜嘉於111年1月17日 問「勇哥 我忘了為什麼你都要用你妹妹的名義交易呀?」 ,許德勇回覆「因為都是她的戶頭下單」、「喔以前我在上 班啊」、「自營部不行」、「我違法」,曹紜嘉問「那現在 不行嗎」、「你不是離職了」,許德勇稱「錢還在她戶頭」 、「不可能我離職她就轉錢給我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 2頁至第453 頁),許德勇自承以被告名義帳戶操作期貨交 易,雖其業已離職,然之前操作獲利所得仍在被告帳戶;另 參酌同日許德勇向曹紜嘉稱「剛剛想到買房子用我妹的錢問 黃冠鈞之後結論=我妹要開公司」、「名字沒有,這樣是不 是還很遠 類型就是投資類嗎 我只是想用他的錢買房子給我 住然後我未來可以持有公司 完成轉移 沒開過公司 你有開 過類似的嗎」、「方便電話問嗎」、「我妹要準備啥 除了 人去之外」(見本院卷二第452頁),以及許德勇於111年1 月19日向曹紜嘉稱「剛剛跟黃冠鈞吃飯 似乎我拿到我妹的 身分證就可以開公司了?公司章那些手續靠你就搞定了」, 曹紜嘉詢問「那公司登記地址要在我們商務中心這邊嗎?」 ,許德勇回覆「當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而許 德勇為負責人、被告為監察人之松竣公司係於111年2月間設 立,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與原告 經營璜氏公司登記地址相鄰,此有松竣公司之臺灣公司網資 料、璜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9頁至第480頁、卷一第75頁),可徵 許德勇有與原告、曹紜嘉討論如何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轉移 回自己,並採取購買不動產、設立松竣公司之方式將被告名 下帳戶金錢轉換為許德勇得實質支配之資產,均與原告主張 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乙節相符,堪認可採。  ⑵至於原告固主張許德勇考量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直接取回可 能有贈與稅問題,乃要求原告擔任金流轉折點,由原告以借 款名義收受被告帳戶款項,並由許德勇成立新公司,由原告 協助將款項匯入該新公司,以達取回款項目的,嗣許德勇因 稅務考量遲遲不願成立公司,表示希望由原告代其使用5,00 0萬元資金進行海外操作,原告便與許德勇開始建立新的合 作投資關係,該5,000萬元並非借款云云。惟許德勇雖有意 成立公司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轉移回自己,然自前開LINE對 話紀錄無法看出被告名下帳戶5,000萬元匯款予原告,與許 德勇欲進行之資產轉移有所關聯,況許德勇係於111年1月間 方與原告討論成立公司轉移資金一事,松竣公司則於111年2 月方成立,而被告名下帳戶早於108年9月4日已匯款5,000萬 元予原告,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81頁),兩者時序上顯有不符,實難認許德勇有意透 過被告與原告成立假借款方式將資產轉移回自己。另原告就 其主張與許德勇嗣後合意成立5,000萬元海外投資之新合作 關係乙節,並未提出與許德勇間有關5,000萬元之投資標的 、投資比例、投資損益分配等投資協議合意存在事證以佐其 說,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9月間將璜氏遠銀帳戶印鑑章增加 許德勇小章,且於108年11月25日增設許德勇為璜氏遠銀帳 戶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審核主管,之後改使用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戶後,許德勇亦為台幣及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審核主 管,讓許德勇可直接共同掌控璜氏公司之資金云云,然許德 勇若與原告共同投資海外資金,僅需雙方討論投資標的後下 單即可,尚無由許德勇逐項審核璜氏公司各項費用支出等瑣 碎帳務之必要,況觀諸曹紜嘉與許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86頁),包括曹紜嘉向許德勇稱「剛 David(即原告)又結了一筆外匯要麻煩你審核呦!」、「 勇哥,今天有一筆換匯,再麻煩你幫審核」、「勇哥,今天 一件需要你審,再麻煩你喔!」、「勇哥~今天有一筆審核 要麻煩你 這是上週換匯成新台幣,要支付2、3月相關的費 用」,許德勇則回覆「按了」、「有沒有嚇到立刻好」、「 幾筆啊?」、「我好像按完還有」、「那我剛剛有按成功嗎 」、「查詢還是不能用」、「舊付款查詢」、「ok了」(見 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可見許德勇經曹紜嘉告知有 款項需審核時,並未多詢問細節或要求曹紜嘉說明款項支出 必要性即予以審核,亦難認許德勇有實際監督璜氏公司資金 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與許德勇間有5,000萬元海外投資之合 作關係,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⑶惟原告主張退步言之,5,000萬元若係借款亦存在原告與許德 勇之間等語,經核曹紜嘉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曹紜 嘉111年12月2日向原告稱「剛德勇離開囉 他這邊有提再安 排時間重簽借據跟本票」、「另外他想到時錢還是直接還給 d妹(即被告) d妹進松竣公司 他們之間再處理」、「然後 他有提問說到時候會含利息嗎?」,於111年12月5日向原告 稱「David~跟德勇他們借據跟本票的事宜 目前預計兩種方 式:1.原借據、本票,碰面直接修改時間約下週三12/14下 午2點商務中心 2.重簽 這週四David在樹林簽好(小芳寄給 我)我再跟d妹約時間簽跟收回舊的 這樣好嗎?」、「德勇 有問說若用原件修改的是不是就約碰面」,被告回覆稱「我 是覺得站在債權保障的立場,應該更正就好不用重簽」、「 這樣債權才有延續性」(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可見許德勇於系爭借據及本票原載到期日110年9月間屆至後 ,向原告詢問係以重簽或更正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方式展延還 款期限,原告則表示基於債權延續立場應以更正方式為之即 可,與系爭借據經手寫修改借貸期間至「112年」、系爭本 票手寫修改到期日為「112年」等情相符,有系爭借據及本 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7頁),且系爭借據及 本票之還款日期展延後,曹紜嘉於112年3月24日向原告稱「 這幾天德勇一直都有問我 上次跟他借的5千會不會還他 問 五千用在哪裡(應該不可能沒錢)之類的 他說他的想法是 這次9月到 應該不會再讓延期 會跟你提這件事」,原告則 稱「我是有跟他說要等上市才有錢」、「總之先過一關再說 」,於曹紜嘉112年6月13日向原告報告金融機構貸款數額結 果後,原告回稱「糟糕 這樣不夠還D(即許德勇)差有點多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3頁、第232頁),均可徵5,000萬 元係由許德勇出面與原告磋商及展延還款日期,且許德勇指 定原告將5,000萬元還款給付予被告,許德勇私下再與被告 處理,該5,000萬元借款之合意存在原告與許德勇之間,而 非存在兩造之間,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應為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由許德勇出面係因原告透過許德勇向被告借款, 被告於展延還款時曾詢問原告何時可以還款,原告表示待美 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且許德勇以LINE傳送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予曹紜嘉,表示5,000萬元借款到期後要返還 被告,被告不接受原告設立公司還款至松竣公司,5,000萬 元係由被告出借予原告云云,並提出曹紜嘉與許德勇間LINE 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觀諸前開被告與許 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對 錢是跟我借」、「變得 我要跟他要回來」,許德勇回稱「錢是跟你借 就是他要還 你」、「那天還說 要甚麼他公司還松竣」等語,僅許德勇 與被告間討論原告還款方式及指定受款對象,被告並未提出 5,000萬元借款借貸係經許德勇向其探詢並由其同意出借予 原告等過程之任何事證,尚無從認定該5,000萬元借款合意 存在兩造之間,亦無法推翻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所有 財產之前開認定。而原告既有借款5,000萬元,自負有還款 義務,其於展延時所稱待美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等語 ,尚無從認定其承認出借人為被告,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且係許德勇將5,0 00萬元出借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本票乃兩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簽立而屬無效,應為可採。  ㈡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且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與被告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其與被告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乙節,已經本院認屬可採,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並無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惟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係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108年9月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 借據,約定借款期間2年,利息為年息5%,並於借貸期間屆 滿時連本帶利一併清償,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向被告所 借5,000萬元債務履行,嗣後兩造展延借款期限至112年9月3 日,且延後系爭本票到期日至112年9月5日。詎借款期限業 於112年9月3日屆至,系爭本票亦已於112年9月5日到期,原 告竟拒絕清償借款本息,爰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借貸期間 共計4年之借款利息1,0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無5,000萬元真實借款,該款項乃許德勇借用被告帳戶 操作期款累積而來,並擬透過變更為原告與許德勇之共同投 資款,故系爭本票及借據均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簽署,該借款債務依法應屬無效。縱使認該5,000萬元為借 款,借款人亦為許德勇,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4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固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且以其帳戶匯款5,00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且係由 許德勇出借款項予原告,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簽立,兩造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 ,如前所述,則被告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民法第4 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 付5,000萬元借款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以年息5 %計算借款利息共計1,0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據所示5,00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從而,被告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民法第4 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利息1,0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4日 5,000萬元 112年9月5日 CR0000000

2025-02-13

PCDV-113-重訴-172-20250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馨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文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 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號碼,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王添福」之人(下稱「王添 福」)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及李張美玉,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由「王添福」指示被告提領上開2個帳戶內之匯 入款項後,以現金交付予「王添福」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歐 鳳嬌及李張美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馨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 指訴、告訴人理張美玉於警詢指訴、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載之證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上 開2個帳戶之帳號提供「王添福」,嗣告訴人歐鳳嬌、李張 美玉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個帳戶, 由被告提領後交付「王添福」所稱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想貸款,銀行貸不 下來,就在網路上尋得代辦即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富日公司)專員許佑全,他說我信用不足,需要增加額外收 入紀錄,轉介我認識「王添福」,「王添福」進而提供浩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給我簽 署,該協議書上記載律師陳彥廷,我查證上開2間公司及律 師確實存在,才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王添福 」,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其指定之人,並轉匯部 分款項,我也是受騙,洵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 行帳戶之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王添福」,嗣「王添 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方 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李張美玉,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各該 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王添福」指示,提領上開匯入 款項後,交付予「王添福」指定之人,並轉匯其中2,1000元 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94 、125、126頁、本院卷第184至188頁),並有被告與「貸款 專員許佑全」及「王添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海銀行帳 戶及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23、63、65、 84、96、104至114頁),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交付與「王添福」之前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被 告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載之款項後,交付予「王添 富」指定之人,及轉匯部分款項至「王添富」指定之帳戶。 惟仍須審究被告是否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之 。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可 能原因多端,並非必然係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 ,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 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知識分子,即可 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 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或交付後依犯罪集團指示提(匯)款為 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所為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擔任 麪包店門市人員,薪水是領現金的,有辦勞健保,積欠信用 卡債務20多萬元,之前去辦貸款因為沒有薪資轉帳證明,沒 有貸下來,我在google網頁瀏覽借貸訊息,與「貸款專員許 佑全」對話,他表示可幫我代辦貸款,有專員可以幫我跑銀 行,比較好過件,並表示我缺少額外的收入證明,從而轉介 「王添福」給我,「王添福」表示因需要製作額外收入紀錄 ,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做假金流,並要我在對方匯款進我帳戶 後,將款項領出還給對方,我才在112年11月16日提供上海 銀行帳戶,後來對方說這樣金流做太慢,需要我再提供另一 個帳戶,我就再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匯入我帳戶的錢共45萬 元,我提領2次,並將匯入款中之42萬7,000元當面交還對方 ,並匯款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差額2,000元因為 當天轉帳金額到達上限,隔天要再匯2,000元,發現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了,就去報案,我知道詐欺集團經常 騙帳戶,但我平常上班,不是很了解,我查了確實有陳彥廷 律師、富日公司、浩景公司,才被詐欺集團所騙,我也是被 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1、12、177至179頁;原審卷第125、1 26頁;本院卷第184、188頁),並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專員 許佑全」、「王添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 面擷取相片為證(見偵卷第37至89、117、118、、90至116 頁)。  ㈣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之人於112 年11月2日與被告聯繫,初始即告以已收到被告資料、貸款 額度,並向被告確認其姓名、職業、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 無法院強制扣款等資訊,期間雙方復傳送貸款資料、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全民健保卡照片、許佑全名片及要求被告 填寫照會資料(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公司名稱、 親屬連絡人等)並傳送,復於同年月8日提供「王添福」之 聯絡資料,要求被告加為LINE好友,被告即於同日與「王添 福」聯絡,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上面註記:僅供合 約使用),「王添福」即傳送合約書之QR Code予被告,指 示被告至超商列印後填寫,再拍照回傳,復要求被告將其所 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上傳,   嗣被告並於同年11月30日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匯至其帳 戶內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款項42萬7,000元當面交付「王添福 」指定之人,又匯款其中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餘款2,000元則因則因王道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無法再 轉帳,因而圈存在該帳戶內等節,核與被告上揭供述情節相 符,且觀其與「貸款專員許佑全」、「王添福」之前後對話 內容自然、語意連續,查無積極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 ,足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㈤又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間LINE對話紀錄 畫面擷取相片,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佑全」之人先告知貸 款利率,並要求被告傳送證件正反面相片、勞保異動資料明 細、存摺封面等物件,再傳送「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 款專員許佑全」之名片予被告,並告知可為被告核貸之金額 ,被告始傳送上開個人資料及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見 偵卷第41至44頁),且依前揭「貸款專員許佑全」要求被告 提供與償還借款能力有關之資料,與一般民眾貸款時所需徵 信之資訊相似。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簽署之合 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3頁),協議書上記載「陳彥廷律師 」等資訊,藉此取信於被告,並以數LINE帳號分飾貸款專員 、協助美化帳戶之公司經理等身分,層層轉介予被告聯繫等 情,被告因此誤認其係與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絡並不違背常情 。可見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依「王添福」指示為上開 行為,確屬有據。  ㈥參以台灣公司網可查得富日公司、浩景公司之資料,雖無列 印日期,然上開2家公司核准設立日期分別為111年3年14日 、112年6月19日,且無遭停止營業或歇業之登記,被告於「 貸款專員許佑全」提供上開2間公司資料時,上網查詢,仍 可查詢到上開2間公司營業登記,且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亦 可查得陳彥廷律師之登錄(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則被告主 觀上認知該協議書為真實,並依協議之約定,提供帳戶資料 以求順利核貸,核被告之舉,僅係在履行協議條件,難認其 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詐欺、洗錢故意。   從而,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足以採信。  ㈦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許文馨 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歐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0時37分許,假冒告訴人歐鳳嬌之子,佯稱需匯錢給別人,要求告訴人向親友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09分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9、130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37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38頁) ⑷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2 告訴人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假冒告訴人李張美玉之子,佯稱晶片買賣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4時08分 2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6至148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0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68頁) ⑷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6859-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於本 項裁判確定後,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 依調解筆錄附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然依行政院主計處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對比109年間調 解離婚時之金額,該年度月平均消費為23,061元,則與調解 時約定之相對人給付金額5,000元亦有差距。而當初兩造協 議扶養費時,尚無法預見此生活費之調整而有情事變更之情 況,又相對人於離婚後開立通訊行,經濟能力已有變更。  ㈢惟相對人自離婚時起,僅與未成年子女子女會面交往五次, 其餘皆以視訊方式敷衍了事,親子關係疏離,且聲請人再婚 後另育有一子,聲請人一家有三種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及人格發展產生負面之影響, 改從母姓將有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及身心正常發展。是爰依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㈣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黃」。⒉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養費12, 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l期履行考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共同經營網路拍賣事 業,蝦皮帳號係以相對人之名義所申請,故買賣款項均入聲 請人帳戶。而當初聲請人堅持離婚,相對人原不同意,因此 相對人提出網路拍賣帳戶內款項歸相對人所有,且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每月5,000元的扶養費等離婚條件,而聲請人基 此條件仍堅持離婚,兩造因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並約定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5,000 元。另該時亦有約定未成年子女不能改名換姓,相對人始同 意離婚,聲請人現反悔並向相對人為本件請求,實屬詐騙; 再倘若聲請人自覺其經濟能力存有疑慮,則相對人亦可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 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 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 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 四、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嗣於109年5 月2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 依調解筆錄附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嗣相對人請求變更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裁定變更在案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116號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開設通訊行,經濟能力已有更改 等情,並提出臺灣公司網列印資料為證,且為相對人不否認 其現確有開設通訊行並擔任負責人之事實。參以相對人陳稱 :目前開立通訊行,每月收入大概10萬至15萬元,然亦有負 債,餘額約有180萬元,每月須清償金額為3萬元,除貸款外 ,餘款用來投資,身上沒有多餘的現金等語,再依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闡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於 108、109、110年度所得內容僅為薪資所得,金額分別為13 萬1704元、19萬8666元、17萬9529元,財產有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堪認於兩造調解離婚後,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已有不同。再者,依據現今社會之生活水準,及未成年 子女所在之新北市地區,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於112年度為1萬 6400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復聲請人自陳 :現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月收入10萬至15萬元,且依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闡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 人於108、109、110年度所得內容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 得股利所得,金額分別為8萬2237元、26萬1214元、14萬949 3元,且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投資9筆,財產總額 為114萬2140元,堪認兩造於調解離婚時,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確實優於相對人。  ㈢再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 住、行、育、樂暨醫療等各項費用,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作 為一般成年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各項生活費用之參考標 準。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時,未成年子女係居住於 臺南市,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搬遷至新北市,依行政院主 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109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萬3061元、2萬3021元、2萬4663元;又衛生福利 部參照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計算 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1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分別為1萬5800元、1萬6000元、1萬6400元,堪認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相對應之消費支出應以2萬至2萬5000元為適當。 另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目前已居住 於新北市,已如上述,且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 ,另兼衡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攤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為妥適。  ㈣是相對人現經濟狀況已是優於離婚調解時,且未成年子女之 居住地已搬遷至新北市,則聲請人主張情事已有變更,並請 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 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聲請改定子女姓氏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 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 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 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 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 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  ㈡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 ,訪視結果略以:「…⒈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在聲請人尚同住臺南期間,尚能就近探 視關心未成年人生活近況,惟自相對人再婚並搬遷到北部居 住後,相對人因交通不便、未成年人於聲請人再婚後開始展 現對與相對人聯繫之抗拒感,影響相對人無積極動力再依循 離婚協議執行每月兩週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已近2 年時間未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現僅透過負擔未成年人扶養 費來承擔其對未成年人養育責任,且相對人認為未成年人現 階段尚且年幼,主張聲請變更姓氏應係由聲請人主導之,非 為未成年人自主提出之變更姓氏想法,相對人主張其仍有持 續負擔未成年人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維持其承諾而不予以 變更未成年人姓氏,故相對人不同意變更姓氏。⒉其他關係 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相對人家人仍有維繫與未 成年人親情渴望,主張若聲請人無獨力承擔養育未成年人之 能力,相對人家人即支持相對人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 者與親權人,相對人家人不予同意未成年人變更姓氏從母姓 。⒊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相對人主張未成年人 現階段未有必要變更姓氏情事,希冀能待未成年人成熟、具 備思考能力之際,再由未成年人自行選擇、考量姓氏的意義 ,而非現階段因聲請人主觀意見而貿然替未成年人選擇,且 相對人認為兩造過往已有口頭約定不會替未成年人變更姓氏 ,聲請人即應信守承諾,不應單方面替未成年人決定變更姓 氏,如未來未成年人欲自主變更姓氏從母姓,相對人則會尊 重之。⒋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於再婚後即未有積極 促成相對人之父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義務,而相對人於聲 請人再婚後也未見其有參與子女照顧、扶養責任之積極行動 力展現,兩造之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等 語,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1月11日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㈢另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然聲請人經 該會聯繫後,並未聯絡該事務所,致無從訪視,此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9日函暨所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 錄摘要表附卷為憑。  ㈣本件聲請人雖以兩造離婚為由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然 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縱使有「父母離婚」之情 形,亦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 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本院綜酌前揭各情, 認變更子女姓氏尚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 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 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成年 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而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均未接受訪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若維持 現從父姓「楊」,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 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黃」,確實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 實,則聲請人之請求,已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 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請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 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2

PCDV-112-家親聲-421-202502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婷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 覃思嘉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3、22 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思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思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份 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份子「鄭維邦」指定之 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鄭維邦」使用。嗣「鄭維邦」等詐欺份子取得上開 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昭順等人,致該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 如附表所載),再由詐欺份子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洪淑怡、張瑞明、黃威華、賴泱全、鄭千奕、林育寬、 王昭順、戴輝鈞、王麗雯、施睿玲、翁維懋、周素珍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思婷 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 份子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等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轉提一空,致 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而如附表所示該等帳戶申辦人為被告,且 由被告以店到店方式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上 開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份子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 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 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詐騙份子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 ,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查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過飲料店、早餐店、網 咖等工作(原審卷第249、25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則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 詐欺份子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應有認知,竟仍將本案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鄭維邦」指示提供予其使用, 對於該等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 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雖曾稱其僅係受騙,並無犯意云云,並提出其與 「鄭維邦」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19803卷第315至321 頁)。惟查:  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 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 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 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 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 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 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 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 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底開始有在網路上填寫貸 款需求的資料,但是都沒有核准,112年8月9日17時許,有 自稱「鄭維邦」打電話稱能幫我辦理貸款,他告知我要協助 我將銀行帳戶金流美化,較易通過貸款審核,他有傳他的身 分證給我,但我不確定傳訊息的是不是他本人,我沒有看過 他本人無法確認等語(偵22455卷第17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我之前有辦理車貸、手機貸款,也有向當鋪借過錢 ,都沒有要我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語(原審卷第248頁) 。可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 ,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 還款,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且 其與「鄭維邦」係透過電話訪問方式所結識,未曾見過對方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雖對方曾傳過身分證,然對於是否為 真實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予「鄭維邦」,更未曾探詢「鄭維邦」如何能僅依憑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更 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 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 節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率將攸關其社會信 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 方,甚而於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鄭維邦」始告知 貸款數額、分期金額及手續費等,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 會交易常情相違。再者,「鄭維邦」既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 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鄭維 邦」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向 他人(銀行或其他一般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 查,已可預見,卻未進一步詢問或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 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 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能順利貸款,仍將其所有具私密 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 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是被告 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⒊被告固曾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向員警表示其於申辦貸款 時,將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事後驚覺受騙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檢附調查 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79至191頁),惟斯時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早已提領一空,被告亦已知悉銀行帳戶業遭警示,反而可 徵被告係知悉此時銀行帳戶已無法再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 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14條第 1、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最高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最高 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本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云,惟按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提供 本案上開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並使該詐欺份子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0至12)與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9),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依本案卷證 ,足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威華因本案詐欺份子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20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被告本案臺銀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可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科刑,難稱妥適,又未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威華、張瑞明、王麗雯達成和解 或調解(詳卷附和解書及調解書),應有微瑕,既經被告合法 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應予非難,考量本件告訴人為 12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惟有如上述和解調 解狀況,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 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王昭順 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昭順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昭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9時10分 10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昭順警詢之陳述(偵19803卷,下稱偵卷一,第53至59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43至250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51至261頁)。 112年8月15日9時11分 95,000元 2 洪淑怡 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淑怡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淑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0時7分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洪淑怡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一第71至78、81至87頁)。 112年8月16日21時 10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3 王麗雯 (王奕勛) 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雯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麗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6分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麗雯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65至67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73至281頁、287)。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偵卷一第291至297頁)。 4 賴泱全 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泱全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泱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9時22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賴泱全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1至43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59至168頁)。 112年8月23日11時50分 50,000元 5 黃威華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威華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威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20時6分 3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威華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35至39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31至139、145頁)。 ⒌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7、149、153頁)。 ⒍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1頁)。 112年8月22日20時15分 30,000元 112年8月16日19時22分 2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張瑞明 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瑞明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瑞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3時34分 126,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張瑞明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29至33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91至103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APP網頁擷圖(偵卷一第109至122至128頁)。 7 林育寬 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寬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育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4時19分 11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育寬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9至51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25至232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詐欺APP頁面擷圖、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7至239頁)。 8 鄭千奕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千奕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千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0時34分 6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鄭千奕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5至47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79、195至211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85至190頁)。 9 戴輝鈞 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輝鈞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戴輝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0時9分 1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戴輝鈞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61至63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63至266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詐欺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70至271頁)。 112年8月18日10時10分 100,000元 10 施睿玲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施睿玲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施睿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施睿玲警詢之陳述(偵224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3頁)。 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1至17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5至49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操作擷圖、繳款明細照片擷圖(偵卷二第51至54頁)。 11 翁維懋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維懋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維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9時12分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翁維懋警詢之陳述(偵卷二第25至28頁)。 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1至179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71至93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95至97頁)。 12 周素珍 詐欺份子於112年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素珍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11時10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周素珍警詢之陳述(偵卷二第29至31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13至141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成功擷圖)、臺灣公司網資料擷圖、詐欺APP操作擷圖、帳目明細表擷圖(偵卷二第149至162頁)。 112年8月23日12時47分 100,000元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545-20250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玥袗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翁勝翔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玥袗、翁勝翔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鄭昱菘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 前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74號   被   告 翁玥袗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翁勝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勝翔、翁玥袗(原名:翁佳靖)為兄妹,翁勝翔並為茶奶 奶手作點心即富士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榮公司)之負 責人。翁玥袗因積欠鄭昱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債 務,鄭昱菘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296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108年11月28日送達翁玥袗,並於108年12月16 日確定,又鄭昱菘持前開民事裁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南投地院於109年2月12日 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2640號債權憑證,鄭昱菘再於110年6 月7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 院於110年7月21日以投院明110年司執德字第12891號執行命 令,禁止第三人富士榮公司對翁玥袗清償薪資債務。詎翁玥 袗與翁勝翔竟共同意圖損害鄭昱菘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 犯意聯絡,明知翁玥袗為富士榮公司之員工且領有薪資,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翁勝翔以富士榮公司之名義,於110 年9月9日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即翁玥 袗)非第三人(即富士榮公司)員工,無從扣押」、「翁玥 袗無任職在本公司」,致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無著,而以此方 式損害鄭昱菘之債權。嗣鄭昱菘收受南投地院對債務人即翁 玥袗之強制執行結果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昱菘委由吳存富、黃韋儒及郭光煌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玥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被告翁玥袗對告訴人鄭昱菘有300萬元本票債務。 ㈡被告翁玥袗在茶奶奶手作點心負責臉書社團美編及販賣麵包。 ㈢被告翁玥袗有在茶奶奶手作點心領取薪資之事實。 2 被告翁勝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被告翁玥袗有在茶奶奶手作點心工作。 ㈡被告翁勝翔有幫被告翁玥袗投保勞健保之事實。 ㈢被告翁勝翔代表富士榮公司對南投地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昱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翁玥袗對告訴人鄭昱菘有300萬元之本票債務,且告訴人鄭昱菘聲請強制執行後,第三人富士榮公司對債務人翁玥袗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之事實。 4 臺中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296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南投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40號債權憑證影本、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 證明被告翁玥袗對告訴人鄭昱菘有300萬元本票債務之事實。 5 南投地院110年9月9日投院明110司執德字第1289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㈠證明南投地院於110年7月21日以投院明110司執德字第12891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富士榮公司對債務人翁玥袗清償薪資債務之事實。 ㈡證明第三人富士榮公司於110年9月9日對債務人翁玥袗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之事實。 6 「全國廣播文齡」臉書專業列印資料、被告翁玥袗在茶奶奶手作點心工作之蒐證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台灣1001個故事」Youtube頻道影片擷圖照片、「烏日大小事」臉書社團列印資料、翁玥診臉書頁面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翁玥袗在茶奶奶手作點心工作,且從事行銷小編、控制出貨等工作內容之事實 7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勞保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翁玥袗為富士榮公司員工,且對富士榮公司有薪資債權之事實。 8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及臺灣公司網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翁勝翔為富士榮公司之負責人,且富士榮公司經營茶奶奶手作點心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玥袗、翁勝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 權罪嫌。被告翁勝翔雖非債務人之身分,惟其與有債務人身 分之被告翁玥袗共同犯上揭罪嫌,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以共犯論。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NTDM-112-易-501-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李武勇 訴訟代理人 李嘉睿 呂維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7萬4,3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具狀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本院 卷一319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8年3月15日至107年4月3日間為訴外人尚勇海產有限 公司(下稱尚勇公司)負責人,現尚勇公司尚滯欠公法上金 錢債權等稅款共計367萬4,353元未清償。查被告於103年擔 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曾以自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 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收取尚勇公司之貨款,合計545萬8,591元,依法被告本 負將所收取之上開貨款返還尚勇公司之義務,詎被告迄今均 未返還,屬無法律上原因私自挪用尚勇公司之貨款,並因此 而受有利益。  ㈡被告雖辯稱事後有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在中小企銀 所申設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帳 戶),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代為支付尚勇公司之進出貨及 營業用之開銷,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提出相關憑證或收 款人之收據等資料,以證明確實係為尚勇公司所支出,否則 該支票帳戶之支出,僅可證明形式上被告有此支出,尚無法 證明其用途、去向及資金流出之法律關係。況且,從尚勇公 司之帳簿憑證等資料,也未能看出如被告所述之還款紀錄, 是可證被告並無返還所收貨款。  ㈢尚勇公司既積欠上開稅款,現經原告所轄嘉義市分局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並經該署依行政執行法 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向被告核發執行( 扣押兼收取)命令,扣押尚勇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或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准由原告嘉義市分局向被告收取,惟經 被告聲明異議。原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於期間 內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過去傳統產業中小企業負責人,對於法制稅務觀念 較為薄弱,絕大多數將公司視為私有財,在帳戶管理上常有 公司跟個人帳戶不分的狀況,混為一用,並非係尚勇公司對 被告有貨款債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㈡系爭帳戶103年間匯款至系爭支票帳戶之金額總計1,515萬7,0 00元,扣除公司周轉金600萬元,被告代償尚勇公司應付貨 款及營運費用之金額至少有900萬元,已超過代收貨款545萬 8,591元。  ㈢從系爭支票帳戶於103年20萬元以上之領款紀錄可知,支票領 取人有公司及個人,由公司領取票款者計有金慶水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慶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鯨通水 產有限公司(下稱鯨通公司)、義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 豐公司)、聯盛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而個 人領取部分計有訴外人林富容等10人。再從系爭支票帳戶10 3年支票編號ZC0000000-ZC0000000及AU0000000-AU0000000 自存聯資料整理後,被告以支票號碼ZC0000000支票簿支付 大江山水產公司之金額為135萬7,220元、支付丸容鮮魚行67 萬8,300元、守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守一公司)62萬1,900 元;又以支票號碼AU0000000支票簿支付大江山水產公司之 金額為171萬4,470元、支付丸容鮮魚行290萬1,000元、守一 公司88萬1,750元。光此3家公司之給付總額即高達785萬4,9 40元,遠超過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545萬8,591元。由此可知 ,被告於103年收取之貨款亦皆使用於尚勇公司之貨款債務 及營運等開銷支出,原告主張尚勇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或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准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39至40頁):    ㈠被告於88年2月4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止,為尚勇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於107年3月29日,尚勇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戴麗華 ,再於107年5月30日負責人變更為黃國明。  ㈡被告於103年擔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 戶收取尚勇公司應收取之貨款共計545萬8,591元。  ㈢尚勇公司滯欠公法上金錢債權等稅款共計367萬4,353元。  ㈣被告於103年以系爭帳戶匯入款項至系爭支票帳戶,用以兌現 所開立之支票債務,金額共計1,515萬7,000元。  ㈤尚勇公司之金融帳戶內,並無被告返還代收貨款545萬8,591 元之紀錄。 四、被告於103年擔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既以名下之系爭帳 戶收取尚勇公司應收取之貨款共計545萬8,591元,從形式上 觀之,被告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權益應歸屬於尚勇公司,惟 被告辯稱上開款項最後也都是用在代償尚勇公司進貨及營運 相關費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 無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給跟尚勇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 ,用以代償尚勇公司進貨及營運相關費用之款項?被告代償 金額是否已超過103年間代收尚勇公司545萬8,591元之貨款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間以系爭帳戶匯入款項至系爭支票帳戶,用以兌 現所開立之支票債務,金額共計1,515萬7,000元,已如前述 (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㈣),而依卷附系爭支票帳戶於103年20 萬元以上之領款紀錄顯示,領取票款之公司包括金慶公司、 鯨通公司、義豐公司、聯盛公司,款項共計190萬9,450元( 本院卷一239頁、247頁、251頁、253頁、275頁、279至283 頁),再比對被告所留存之支票存根聯,可知鯨通公司領取 之支票在被告支票存根聯之記載係給「通達」(本院卷一33 2頁)、義豐公司及聯盛公司領款之支票係給「聯盛」(本 院卷一333頁)。而金慶公司、通達海洋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通達公司)、聯盛公司於103年間均在營業中,所營事業 項目均包括水產品批發業,尚勇公司於斯時則係從事水產品 零售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4份為證( 本院卷一225頁、363至368頁),本院認尚勇公司既係從事 水產品零售業,與從事水產品批發業之上開公司具有生意往 來,而支付上開票款與上開公司,實與常情無違。此外,依 被告所整理支票號碼ZC0000000、AU0000000支票簿中,其中 支票存根聯「受款人」記載「守一」之部分(本院卷一351 至354頁),被告主張所謂之「守一」即係指守一公司,而 該公司於103年間亦有經營水產品批發業,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371至372頁 ),本院基於前揭相同理由,認被告主張尚勇公司與守一公 司有業務往來,亦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尚勇公司與上開 公司間具有業務往來,且系爭支票帳戶所支出之票款,有用 於支付尚勇公司向其他廠商進貨之款項及營運相關費用等語 ,即難謂虛妄。  ㈡另於103年間,自系爭支票帳戶兌現20萬元以上票款之自然人 中,包括林富容、林張淑媛,款項共計340萬2,700元(本院 卷一243頁、265頁、267頁、271頁、287頁、291至297頁) ,再比對被告所留存之支票存根聯,可知林富容、林張淑媛 領取之支票在被告支票存根聯之記載係給「丸容」(本院卷 一340頁),而依卷附之商業登記歇業登記所營事業項目清 冊、台灣公司網網頁資料顯示,林富容曾經營「丸容鮮魚行 」,從事生鮮魚批發業(本院卷二53至55頁),證人林建志 亦到庭證稱:我曾在多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多勝公司)擔 任業務,丸容鮮魚行的負責人是多勝公司老闆林泰霖之父親 林富容,林張淑媛則是林富容的配偶,丸容跟尚勇公司有魚 市買賣關係等語(本院卷二79至81頁、83頁)。由上可知, 尚勇公司確與丸容鮮魚行具有生意往來,且林張淑媛為林富 容之配偶,由其代為領取支票款項,亦與常情無違,故被告 主張領取人為林富容、林張淑媛之支票,均係尚勇公司給付 丸容鮮魚行之貨款,應可採信。  ㈢經計算103年間自系爭支票帳戶領取20萬元以上票款之前揭公 司、自然人,已共計531萬2,150元(計算式:190萬9,450元 +340萬2,700元=531萬2,150元)。又依被告所整理支票號碼 ZC0000000支票簿中,支票存根聯「受款人」欄記載「金慶 (按:應即指金慶公司)」、「守一(按:應指守一公司) 」 之部分,依系爭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均確有提領紀 錄(本院卷一351至352頁、本院卷二23至34頁),經計算後 ,尚勇公司支出此部分之票款共計107萬4,600元。因此,光 計算被告名下之系爭支票帳戶代尚勇公司支付如上具有業務 往來公司之票款,已合計638萬6,750元(計算式:531萬2,1 50元+107萬4,600=638萬6,750元),顯已超過被告以系爭帳 戶於103年間代收尚勇公司545萬8,591元之貨款,則原告主 張尚勇公司對被告尚有貨款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自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上揭公司、行號均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 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之規定開立發票予 尚勇公司,故被告所提之資料只能證明有支付款項給上揭公 司、行號,但不足以證明是償還尚勇公司之貨款等語(本院 卷一316至317頁)。然本院認為被告自88年至107間年既均 係尚勇公司之負責人,長期從事水產零售業,實無以個人名 義為進貨及銷貨之必要,或因過去傳統產業中小企業負責人 ,對於法制稅務觀念較為薄弱,往往將公司視為私有財,或 為圖便利,在帳戶管理上常有公司跟個人帳戶不分的狀況, 混為一用,故被告辯稱於擔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利用系 爭支票帳戶作為支付與尚勇公司具有生意往來之廠商貨款, 所為雖不足取,但尚非難以想見,而可採信。縱使如原告所 述,上揭公司、行號未就收取前揭款項之部分開立發票予尚 勇公司,亦僅係有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與前揭款項是否係尚 勇公司所給付之貨款,並無絕對關連,原告主張因上揭公司 、行號未開立發票,即認前揭款項係被告個人與上揭公司、 行號間之生意往來,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擔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固有以 其名下之系爭帳戶收取尚勇公司應收取之貨款共計545萬8,5 91元,然被告於103年以系爭帳戶匯入款項至系爭支票帳戶 ,用以兌現所開立之支票債務,金額亦高達1,515萬7,000元 ,且其中至少有638萬6,750元係作為尚勇公司支付其他廠商 之貨款,已超過被告以系爭帳戶於103年間代收尚勇公司545 萬8,591元之貨款,故原告主張尚勇公司對被告尚有貨款債 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尚勇公司債權人之名義, 向被告請求給付尚勇公司滯欠公法上金錢債權等稅款共計36 7萬4,3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23

CYDV-112-訴-712-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嗣解除委任)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芷綾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 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工作結識,相對人明知其有配偶 仍執意追求聲請人,聲請人不堪相對人之花言巧語,乃於民 國107年2月9日允諾與其交往,相對人於交往期間表示不希 望聲請人繼續工作,並以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條件作為聲請人放棄工作之對價,聲請人遂同意其提議。隨 著兩造情感日漸升溫,相對人於107年8月間讓聲請人搬至條 件較優渥之租屋,且提高每月生活費數額為7至8萬元,於此 期間相對人又不斷遊說聲請人與其生育子女,雙方因而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 嗣於108年12月認領乙○○,並承諾日後會持續支付聲請人母 子之生活費,詎相對人其後外遇生子之情事遭其配偶發覺後 ,相對人竟背棄前開承諾,棄聲請人母子於不顧,起初相對 人仍持續支付每月7萬元之生活費至109年2月,其後減少給 付數額為每月5萬元並支付至109年5月,自109年5月至7月間 則分毫未付,經聲請人與相對人胞姊連繫後,相對人片面將 生活費用變更為每月1萬5千元並支付迄今,惟相對人仍拒不 與聲請人母子聯繫,遑論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為數 間餐廳之股東或負責人,其與配偶住在高級別墅,更以其配 偶名義購置內湖豪宅,相對人平日以名車保時捷作為交通工 具,相對人及其家屬均穿戴名牌衣物、包包、配件或名錶, 以相對人前開資力,其應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5至7萬 元不等,然兩造幾經商討,相對人卻只願將每月扶養費數額 再提高3,000元,並要求聲請人須簽立不得對其提起訴訟或 另為請求之協議書,聲請人迫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聲請。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患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需要特別精心 照料,然聲請人為26歲之單身女性,平日須上班,僅能仰賴 保母照料幼兒,單憑一己之力,實無法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 。而乙○○既為相對人之親生子女,應與相對人與配偶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地位相同,自應受有相同受扶養及受教之權利, 為求公平待遇及避免未成年子女乙○○遭受一切形式歧視及懲 罰,故聲請人認為依照公平原則及依相對人丙○○之資力,其 每月應給予乙○○5至7萬元之扶養費,並應於乙○○生日當時陪 同慶祝,讓未成年子女乙○○能於生日當天享有本應得到之父 愛。又父母對於子女之義務並非僅是扶養而已,尚應包括教 養與保護在內,而所謂探視亦係一體兩面,同時是父母之權 利,亦為其義務,請求鈞院命相對人履行探視、保護及教養 乙○○之義務。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探視未成年子女只是權利 並非義務,則請准許備位聲明之請求等語。先位聲明:㈠相 對人應自109年6月起至128年7月1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0 ,000元整,如有一期遲誤,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本書狀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相對人應按月每逢單週陪 伴未成年子女乙○○盡其陪伴教養義務;備位聲明:㈠聲請人 交付乙○○與相對人扶養。㈡聲請人得於每週對乙○○行使探視 權,並得將乙○○帶回過夜;另於週間每逢週一、三、五單日 准許聲請人於晚間7:30分至8:30分探視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已於109年5月5日、109年5月8日、 6月5日、7月6日、8月7日匯款8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予聲請人,109年因新冠肺炎影響相對人投資之餐飲 業,自109年9月23日改匯1萬5千元迄今,聲請人請求自109 年6月起計算扶養費為無理由,而相對人經營之茗香園乃與 他人合資,並非1人設立,且相對人僅有茗香園中山店之投 資,其他分店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並無不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情事,相對人因長女出生,目前包含未成年子女乙○○在內 ,共有三名子女須扶養,故只能負擔每月1萬5千元之扶養費 數額,起相對人資力僅中等非富裕,否認原證10為相對人居 所,且乙○○異位性皮膚炎醫囑未有特殊需求,毋須特別增加 扶養費,相對人願每月二、四週週六下午2點至聲請人家中 或指定處所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5點送回乙○ ○住處或指定處所,然而相對人尚有一關係尚未修復完成之 家庭,相對人與配偶之子女分別為7歲及3歲子女,亦需相對 人照顧,無法將乙○○帶回家中,也不宜變更乙○○幼年生長處 所,備位聲明部分亦請求駁回等語。 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10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 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 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 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 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 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於108年9月11日認領乙○○,雙方約定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首堪認定。兩造雖已約定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 雙方對於乙○○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然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雖未擔任乙○○之親權人,惟其對 於乙○○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不因此受影響,故本院自得依聲 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至其成年為止 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 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108 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846元、0元、411,018元,名下無財 產;相對人於108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549,215元、847,2 29元、523,24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 財產總額為9,840,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足認相對人 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配偶住在高級別墅,更以其配偶名 義購置內湖豪宅,其平日以名車保時捷作為交通工具,相 對人及其家屬平日均穿戴名牌衣物、包包、配件或名錶, 可見相對人資力豐厚,相對人應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5至7萬元不等云云,固據提出住宅外觀照片、相對人 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照片、商品查詢頁面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37、205至225頁)。惟按,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 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 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 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聲請人所提 上開住宅外觀照片,至多僅能知悉該二建物分別坐落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等處(本院卷第7、37、225頁),惟無法得知該 二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亦無從認定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 何人,遑論推斷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再依卷附之相對人 及其家屬照片,至多僅能認定渠等有穿戴與聲請人自行查 詢之商品頁面相似之手錶、包包、衣帽等物品,惟無從遽 予推論相對人之實際收入及經濟狀況為何,況依前開財產 所得資料內容所示,相對人年收入僅約50至80餘萬元不等 ,以其尚須扶養自身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境況,應無法負 擔乙○○每月5至7萬元之消費水準,是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徒憑其片面主觀之想法及臆測, 即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為5間餐廳之股東或負責人乙節,雖 據提出台灣公司網查詢頁面、「茗香園」關鍵字網站查詢 頁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203頁),參考相對人財產 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確有「茗香園冰室」之合夥投資, 惟相對人之出資額為1/5即4萬元(本院122-5頁),每年 度之所得多自「茗香園冰室」之營利所得,佐以卷附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得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內容,「 茗香園冰室」為相對人與其他合夥人出資成立之商號,並 由相對人作為負責人,該商號經營業務為飲料店業、食品 什業及飲料零售業(本院卷第247頁),聲請人固主張有5 家分店,惟相對人否認之,並稱僅有中山店營業收入等語 ,經核,相對人之所得來源為扣繳單位00000000號,僅有 茗香園中山店,有財政部國稅局函文、營業人統一編號查 詢結果資料(本院卷第283、267頁),則相對人辯稱僅有 中山店等語,尚非無據,則無證據認相對人為中山店以外 茗香園分店投資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真正。至聲 請人聲請調查相對人與其配偶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教養費用數額、該二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及每學 期學費數額等事項,然本院審酌該二名未成年子女既為相 對人與其配偶所生,渠等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應由相對 人與其配偶各依其身分及經濟能力,以及該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實際需要定之,與本件所應考量係聲請人及相對人二 人之身分及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乙○○實際需要等事項 不盡相同,自不宜逕將該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扶養費數額 ,援引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基準。本院因認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 、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 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 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 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 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 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 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 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 樂各項費用在內,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並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基本所需,在認 定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 因111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未公布,爰參酌前一年 度即110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臺北市地區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為32,305元,加計通貨膨脹因 素,認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3,000元計算為適當。再 者,依前開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相對人目前擔任合夥商 號之負責人,且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均較聲請人優渥,復考 量相對人除乙○○外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以及聲請 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等情事,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以1比2之 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始為公允,依此計算,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為22,000元(33,000×2/3=22, 0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2,0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 不致限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自109年6月起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辯稱每月均有按 月給付扶養費不得自109年6月起給付等語(卷一第329頁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聲請, 則聲請人請求於109年6月至111年7月30日之扶養費共計26 個月,依前述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每月為22,000元,聲請人自得請求此26個月之代墊扶養 費總計為572,000元(計算式:22,000×26=572,000),扣 除相對人自109年6月5日、7月6日、8月7日支付各50.000 元、自109年9月23日、10月15日、11月6日、110年1月5日 、2月8日、3月5日、4月6日、5月7日、6月6日、7月5日、 8月5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6日、111年1 月4日、2月5日、3月6日、4月5日、5月5日、6月6月、7月 6日各支付15,000元(卷一第331至368頁、卷二第19至87 頁),總計此段期間相對人所支付扶養費為480,000元( 計算式:50,000×3=15,000元,15,000×22=330,000元,150 ,000+330,000=480,000元),則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92,000元(計算式572,000-480,000= 9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本院雖未依聲請人等 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 等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 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    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 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 院審酌兩造對於相對人與乙○○間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未 有具體協議,本院考量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每逢單週陪 伴未成年子女乙○○等語,惟相對人則稱另有家庭,僅得於 每週六下午2點至5點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綜合考量 未成年子女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等情事,爰依聲請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以符未成年子女乙○○利益。又聲請人先位請求既已允准, 備位請求即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一、乙○○年滿8歲前: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得於每月週六下午2時起至接送地 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聲請人住處) ,將未成年子女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下午5時 前,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接送地點 ,交予聲請人。 二、乙○○年滿8歲、未滿15歲前: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得於每月第二、四週六上午10時起 至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聲請 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週日 下午6時前,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接送地點,交予聲請人。 (二)除上開(一)之定期會面、交往以外,相對人於乙○○學校 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幼稚園、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 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期間,則比照學 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得各增加5日及20日會面交往 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 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10時起連續10日至該末日下午8 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週一上午10時起連續25日至該 末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地點同上開(一)。本項優先 於(一)之探視時間。 (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 ,則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一下 午8時止,乙○○與相對人共度,大年初一下午8時起至大年 初三下午8時止,乙○○與聲請人共度;於中華民國單數年 (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一下午8時止,乙○○與聲請 人共度,大年初一下午8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8時止,乙○○ 與相對人共度。接送方式、地點依上開(一)。本項優先 於上開(一)、(二)之探視時間。 (四)相對人如欲於學校寒暑假期間為乙○○安排出國行程,應提 前二個月告知聲請人關於旅遊地點及行程等相關事項,聲 請人則應配合辦理旅遊所需文件及程序。 二、乙○○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乙○○之意願,自行決定其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含健保卡)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相 對人及其家屬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時 ,應即時通知聲請人。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乙○○之學業及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 體等方式與乙○○交往,亦得致贈禮物。

2025-01-21

SLDV-111-家親聲-432-202501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余筠喬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簡表可佐(限制閱覽卷宗),經本院以書面詢問 出庭意願,被告表示:言詞辯論期日放棄到庭辯論,請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等語, 亦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104頁),可 知被告放棄借提到庭,且願意接受一造辯論判決,核屬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係「渏特潮流機車精品行」(下稱:渏特精品行,現已 更名為「傑特潮流機車精品行」,負責人亦已變更)之原負 責人,其於民國111年1月1日,以渏特精品行名義,向不知 情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馬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馬汀公 司)申請「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之MTPAY金流代收服 務,並以渏特精品行於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所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渏特潮流機車精品行李 嘉宏,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作為結算代收款項對應之 實體帳戶,因而取得馬汀公司提供給渏特精品行之代收虛擬 帳戶帳號及超商繳費代碼,如他人匯款至該代收虛擬帳戶或 依該超商繳費代碼繳款後,馬汀公司再彙集代收款項統匯至 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詎被告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4日前某日,將系爭聯 邦銀行帳戶及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帳號資料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領取代玩百家樂獲利之方式 詐騙原告,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0時19分 許至同日11時3分許,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號之虛擬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後經 馬汀公司圈存,迄今尚未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 同)16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及第185條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日以渏特精品行名義向馬汀公司申 請MTPAY金流代收服務,並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作為結算代 收款項對應之實體帳戶,嗣於同年8月14日前某日,將系爭 聯邦銀行帳戶及MTPAY系統帳號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 ,即可領取代玩百家樂之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4日0時19分許至同日11時3分許,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後經馬汀 公司圈存,迄今尚未返還原告等情,有MTPAY雲端商務鏈商 店系統商店申請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資料、台灣公司網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 合約書、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馬汀公司112年8月18 日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台系統檢核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警詢時之陳 述及提供之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月16日函及付款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號卷第41、203、207、211、233至242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044725 號卷第4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卷第121至13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81號卷第95至13 3、135、199、205至213頁)等件可證,且被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亦就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卷第92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刑事卷二第25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1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⒉被告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MTPAY系統帳號等資料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 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 應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6萬5,000元,即屬有據 。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 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5,000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 時間 匯款金額 虛擬帳號 111年12月14日 0時19分許 5,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4日 1時24分許 1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4日 2時49分許 5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4日 4時48分許 35,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4日 4時51分許 15,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4日 11時3分許 5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合計 16萬5,000元

2025-01-15

N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5011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5 號、第1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光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張光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 成立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42、55至60、 6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己之力營生,本案為一己之利,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賴原潮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55至60、65頁 ),然未與告訴人陳坤朗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告訴人 陳坤朗亦明確表示不欲對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19頁),暨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 濟情形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告訴人賴原潮處所竊得之鋼管13支,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原潮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如前述, 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告訴人陳坤朗處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所示 長型C型鋼9支已返還告訴人陳坤朗(見投集警偵字第113000 2389號卷第7頁)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數量 備註 0 長型C型鋼 9支 已返還告訴人陳坤朗 0 長型C型鋼 2支 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7,820元 (見投集警偵字第1130002389號卷第6頁) 0 短型C型鋼 10餘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第1717號   被   告 張光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旻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駕駛不知情之林建宏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往南投縣水里鄉堤坊 路興隆幹3右分2K7967HA87號電線桿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將賴原潮 置於該處之鋼管7支分段切割後,搬運至本案貨車上竊取得 手。復於112年12月19日0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駕駛本案貨車前往前揭地點,持 前揭切割機將賴原潮置於該處之鋼管6支(上開13支鋼管價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共約1,235公斤)分段切 割後,搬運至本案貨車上竊取得手。嗣於112年12月19日9時 許,駕駛本案貨車將其竊得之部分鋼管(共約605公斤)載 往不知情之李健鵬於南投縣○○鄉○○路000巷0弄00號經營之鋐 鈺回收廠變賣,共賣得5,445元。嗣賴原潮發現其鋼管遭竊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717號)。  ㈡於113年1月23日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駕駛本案貨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工 地,徒手將工地主任陳坤朗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長型C型 鋼11支、短型C型鋼10餘支(價值共約1萬7,820元)放置於 本案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後,將之載運回其位於南投縣○里鄉○ ○路000巷0號住處藏放(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二、案經賴原潮、陳坤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光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賴原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告訴人賴原潮於112年12月22日17時許發現其鋼管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②告訴人賴原潮遭竊之鋼管,1支重量約95公斤、價值約2,000元之事實。 0 證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台灣公司網資料查詢結果截圖1張 本案貨車係登記於證人林建宏經營之先主行名下,於前揭時間係由被告借用之事實。 0 證人李健鵬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當日販賣回收物明細1份、回收廠Google地圖照片2張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9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前往證人李健鵬經營之鋐鈺回收場,變賣鋼管共約605公斤,賣得5,445元之事實。 0 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鋼管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坤朗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坤朗於113年1月23日8時許發現其放置於前揭空地之C型鋼有短少,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0 證人楊盛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楊盛裕經客戶告知購買之C型鋼有短少,而指派工地主任即告訴人陳坤朗報案之事實。 0 現場照片6張 佐證被告竊得之C型鋼原先放置位置之事實。 0 證人楊盛裕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佐證被告向證人楊盛裕坦承有竊取C型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取告訴人賴原潮之鋼管共13支,其中605公斤(約6支 )經賣得5,445元,此部分與被告竊取之另7支鋼管,均係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告訴人陳坤朗之長型C型鋼11支,其中9支業經返還 告訴人陳坤朗,經告訴人陳坤朗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則剩餘 之長型C型鋼2支、短型C型鋼10餘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被告已返還之長型C型鋼9支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1-13

NTDM-114-投簡-14-202501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8號 原 告 李O璇 被 告 吳O雅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邱O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一女,婚 後感情尚稱融洽,邱O誠原於其父親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 開立之源O汽車美容中心工作,復於兆O國際車業經營中古車 買賣,而被告原於TOOO嘉義廠擔任業務,二人因此認識,邱 O誠自此早出晚歸,夜不歸宿,多次凌晨4、5點才返家,更 騙原告其在外地出差,實則在嘉義與被告私會,二人毫不避 諱,多次在邱O誠工作地點約會,邱O誠之同事亦知悉被告係 小三,邱O誠父親邱O璋亦幫忙隱瞞二人私會之情形,僅有原 告一人被蒙在鼓裡,邱O誠更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贈送 精品包包予被告,反觀原告於109年10月10日雙十節原告想 與邱O誠一起吃頓飯,卻遭邱O誠拒絕並辱罵,而於109年11 月26日晚間原告因邱O誠多次凌晨返家質問,遭邱O誠以不適 合為由,將原告趕出家門,致原告心灰意冷,誤認兩人不適 合,帶女兒搬回娘家居住,與邱O誠於109年11月26日分居, 並於110年1月6日離婚,而被告與邱O誠於111年8月月吵架分 手,而於111年8月30日原告經友人施冠宏告知被告自稱與邱 O誠於大同路就在一起,他都會去公司載她等語,被告因擔 心邱O誠會回頭,也於111年8月31日用instagram傳訊「很抱 歉誤會你,是我自己疑心病太重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還 有當初感情沒有控制好導致你們離婚的事情,我覺得我也該 跟你道歉」,經原告質問邱O誠,邱O誠於111年9月19日亦傳 訊原告「我表態的非常明確,沒有要在一起」、「我講了, 我對我們的婚姻,是我不對,我對不起你,對不起妹妹。所 以我想趕快回復我們的生活」、「對不起,我之前就真的我 的問題,我真知道錯了」等語,足證二人交往顯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且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堪認被 告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邱O誠於婚姻關係中之夫妻信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 (二)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期間為109年1月間至110年1月6日間之以 下行為: 1、邱O誠贈送被告精品LV包包,正常的朋友關係當中不會有贈 送包包的情形,這樣讓我感到不舒服。 2、邱O誠與被告到外縣市私會多次及夜不歸宿。 3、邱O誠載送被告去公司上班多次,並在車上私會再去上班。 4、邱O誠與被告通姦,在婚姻存續內有多次通姦的情形。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在OO汽車工作,與邱O誠因業務往來而認 識,並於109年1月知悉邱O誠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 中,並不爭執,而被告與邱O誠確實是公司的同事,就算有 載送上班頻率也不高,也是一般朋友間的載送而已,被告也 因業務往來關係才會買飲料果汁等拜訪邱O誠。另否認邱O誠 有送精品包包給被告,是被告自行購買、否認有與被告到外 縣市私會多次及夜不歸宿、否認在邱O誠婚姻存續內有多次 通姦行為。 (二)原告所提出與邱O誠之原證4對話「原告:可憐 結結婚我連 戒指都沒有 圖片2張(房間慶祝25歲生日擺飾及Chloé禮品) 還記得那年10月10日 我想跟你一起吃頓飯而已 被你罵儀式 感那麼重;邱:好了喔 花錢的而已 你哪來這些圖片;原告 :不好意思 沒辦法你所謂的 好了;邱:對不起 我之前真 的我的問題 我真知道錯了」之時間為111年10月12日為原告 離婚之後之對話,並無法說明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形。 (三)原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冠宏之人於111年8月30日對話「冠: 我那天跟琪雅聊天 她跟我說 他們在大同路就在一起了;原 告:這個我知道 所以她很早就知道 阿她怎麼知道;冠:你 知道琪雅以前是做新車業務嗎 他跟我說以前她都會出現在 大同路 我後來回想的確有在大同路遇到她幾次;原告:有 呀 我知道 她以前好像也是在頭又大(按:toyota)嗎...; 冠...你知道新車業務也是要值班嗎 如果不用值班是可以跑 出去的;原告:我知道你說她都出去跟他約會哈哈哈;冠: 琪雅也知道 她說O都的人也有說;原告:哦哦哦~;冠:他 都會去公司載她.....;原告:因為我跟他講過 你要擺脫她 唯一的辦法就是她趕快交別人 他就說應該很難 因為她身邊 沒有經濟條件好的;冠:她哦 應該很難吧;原告:而且人 家自己拚 也不一定要交男朋友 單身多好啊哈哈哈;冠:大 家都知道她是小三餒.....」,然該對話無從確認在討論何 種情事,更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四)原告所提出原證6之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以instagram傳訊「 很抱歉誤會你,是我自己疑心病太重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 。還有當初感情沒有控制好導致你們離婚的事情,我覺得我 也該跟你道歉」等語不爭執為被告所傳,僅是被告自行抒發 當時自己的感受,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原告有何損害,且亦無從證明兩者之因果關係。 (五)原告所提出原證7為111年9月19日與邱O誠之對話「原告:我 說了 你是在擺爛而已 等她?為什麼我要等她?;邱:我沒有 擺爛 你可以跟凱哥他老婆聊聊 我沒有要什麼等她;原告: 你在等她自己跟你慢慢斷聯阿 她不是不怕我告嗎;邱:我 表態非常明確 沒有要在一起 之前事情鬧的很難看了 我沒 有辦法再跟她在一起;原告:她不覺得怎樣啊 我跟妳時間 慢慢處理她 馬的 換來的是什麼;邱:我講了 我對我們的 婚姻 是我不對 我對不起妳 對不起妹妹 所以我想趕快回復 我們的生活;原告:你打給她媽 阻止她燒你們的事情幹嘛 ;邱:我想趕快讓我們生活平靜 不然我也可以跟她鬧」, 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有何損害 ,且亦無從證明兩者之因果關係。   (六)對於證人邱O璋證詞之意見,證人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亦無從證明被告造成原告多少損 害,證人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在邱O誠房間內過夜,僅是用看 鞋子的方式來猜測,且被告並無在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有牽 手行為,且假使有牽手行為,然牽手時間之長短、目的、牽 手之方式均可能非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再證人於一開始陳 述要給兒媳婦一個公道云云,可證明證人敵對被告,其證述 客觀性即有疑慮。     (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O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於110年1月6 日離婚、被告於109年1月即知悉邱O誠為有配偶之人、被告   與邱O誠係汽車業務而認識、婚姻存續期間邱O誠有載送被告 至上班地點及被告亦有前往邱O誠上班地點、被告於111年8 月31日以instagram傳訊「很抱歉誤會你,是我自己疑心病 太重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還有當初感情沒有控制好導致 你們離婚的事情,我覺得我也該跟你道歉」等語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源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 兆盛國際車業截圖、原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冠宏之人於111 年8月30日Line對話及被告111年8月31日instagram傳訊截圖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3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 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 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 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1)原告主張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贈送被告精品LV包包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提出111年9月5日與邱O誠之LINE 對話「原告:(張貼截取限時動態TIFFANY項鍊圖片、LV斜肩 包、LV短夾)你送的齁;邱:嗯 對 智障可憐」及被告於109 年6月25日及109年7月2日有背LV斜肩包之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從上開照片中所顯示兩個LV斜肩包 於款式、大小、材質均相同一情,應可認為同一個包包,另 參以邱O誠既已承認該包包係其所贈送予被告及該包包至少 於109年6月25日前已為被告取得等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該 包包為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中所贈送應可認定。至被告辯 稱非邱O誠所贈送等語,惟參以被告自陳與邱O誠平時業務來 往密切之程度及原告所提出原證7與邱O誠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35頁、第179頁至第186頁)所示邱O誠至少於與原告離 婚後有自承與被告「在一起」(按:依常情而論所謂在一起 至少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可知邱O誠對於被告平日所使用 物品等物應有所知悉,亦不會於被告已有同樣精品包包之情 形下,再送被告相同之包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惟邱O誠雖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送精品包包予被告,然參 以邱O誠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致贈精品包包亦有可能係基 於業務關係上之贈禮,況證人即邱O誠之父親邱O璋亦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證稱:被告以前是做汽車的業務,我是做汽車 美容業,所以她會轉介車子讓我做美容,我兒子邱O誠因做 中古車買賣與被告認識,一起介紹車子給我做美容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亦見邱O誠與被告確有業務之往 來或合作,尚難認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致贈精品包包予被 告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原告所提出之與邱 O誠對話之原證4(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雖可見邱O誠 與被告之相處方式與過往與原告相處方式不同,雖可體會原 告確實備受委屈,然仍難認此致贈精品包包之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2)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到外縣市私會多 次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此部分原告雖提出 邱O誠於109年9月26日下午20時44分仍未回家之限時動態及1 09年8月30日邱O誠instagram張貼環島買車之訊息(見本院卷 第125頁、第127頁),然此部分僅可證明邱O誠於夜間仍在外 及有因購車原因而外出未歸家之情,尚難認邱O誠在外未歸 即是與被告私會。另證人邱O璋雖證稱:我有問邱O誠於109 年1月間至110年1月6日間常常跟被告出去及晚上沒有回來去 做什麼,邱O誠回說跟被告一起去買車,我有跟邱O誠說你在 裝傻,哪有那麼多車好買,邱O誠就沒有回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頁),雖有證稱邱O誠與被告一同出去等情,然並無具 體敘及邱O誠與被告間除外出購車外有何私會或實際有同住 同一房間情形,尚難認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一同過 夜外出購車,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邱O誠載送被告去 公司上班多次,並在車上私會再去上班等情,被告雖不否認 邱O誠載送被告去公司上班多次等情,惟否認有在車上私會 。然證人邱O璋證稱:邱O誠與被告來我的地方做汽車美容, 二人有肢體碰觸,我曾經看過二人有牽手,其他的肢體動作 並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且佐以原告雖提出與LINE 暱稱冠宏之人於111年8月30日對話(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 頁)中稱他們從大同路就在一起、大家都知道他是小三等語 ,可見兩人相處之舉措已使他人有邱O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之認知,且被告明知邱O誠有配偶仍與邱O誠有牽手之行為, 不管基於任何場合或原因,均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至被告稱牽手之原因多端,然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31 日以instagram傳訊「很抱歉誤會你,是我自己疑心病太重 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還有當初感情沒有控制好導致你們 離婚的事情,我覺得我也該跟你道歉」等情,亦見被告與邱 O誠之肢體接觸及牽手行為,並非單純友誼之表現,而已涉 及男女間之情感。至被告稱:證人邱O璋到庭即稱要還給媳 婦一個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認與被告有敵對性而 證詞不可信等節,惟參以證人邱O璋現與原告為前翁媳關係 ,並無親屬關係,且證人邱O璋明知作證之內容亦有可能造 成有血緣關係之邱O誠不利結果,仍願意作證,可認其證詞 可信度極高,況佐以證人邱O璋作證之內容對於事件之過程 陳稱詳細,且就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之事實,並未 均證稱屬實,尚明確證稱沒有看過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 60頁、第161頁)可認證人證詞並無偏頗。 (4)原告主張邱O誠與被告通姦,在婚姻存續內有多次通姦的情 形等語,為被告否認,惟證人邱O璋證稱:原告與邱O誠吵架 時,原告跑回去娘家,被告就會到我家去邱O誠房間裡面到 隔天,應該有五次,我會知道的原因是看到有鞋子就知道了 ,我隔天要出門時,鞋子還在家,所以知道被告有過夜的情 形,我沒有看到邱O誠與被告通姦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是並無從證明被告與邱O誠有通姦行為,然被告既趁原告不 在家中至原告家中過夜,此舉除屬侵門踏戶外,顯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被告稱證人並未見被告,僅以 鞋子認為被告有過夜之情形,惟參以證人邱O璋證稱:被告 來家裡過夜次數應該有五次及認識被告已經4、5年了;我從 107年到111年與我女友、母親、原告、邱O誠及孫子同住, 我住三樓,兒子、媳婦住二樓等節(見本院卷第159頁),可 知證人邱O璋對被告有一定之熟悉度且邱O誠既與證人同住長 達4年,且證人邱O璋住於邱O誠樓上,自對於被告是否有出 入邱O誠房間甚為知悉,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不值採信。 2、是以,被告與邱O誠間有肢體碰觸、牽手行為及於邱O誠住處 過夜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與訴外人邱O誠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 (三)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依兩造個人戶籍 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結果(見個資卷)審酌原告 所受前述侵害情節與所受精神痛苦的程度,以及兩造學歷、 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 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3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後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31

CYEV-113-嘉簡-81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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