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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 在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某果園旁之河床,拾得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通槍條、瞄準器,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非制式手槍),而非法持有 之。嗣經警於113年8月30日17時18分許,持本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249號搜索票,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之乙○○ 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5、6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249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刑案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 刑理字第1136114046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9 至42頁、第43至46頁、第89至90頁、第97頁),復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槍,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 載,認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113年2月間拾得本案手槍後即持有 之,直至113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繼續 進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再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數量僅1枝,並據 其於偵查中自陳:其看槍枝很漂亮所以才撿回家等語(見偵 卷第59頁),且被告持有之目的單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尚非重大,是其行為與持有槍枝以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 犯行之徒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相提並論。從 而,本院審酌上情,衡諸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部分犯 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 ,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情 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 所為;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前科 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 為砍草鋸樹、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經濟狀況勉 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5名、需撫養子女、配偶及父母 親、父親罹有胰臟頭部惡性腫瘤、胰臟癌(此有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5、67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實施非法持有制式 空氣槍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所為欠缺 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 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手槍(含通槍條、瞄準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5-03-19

TTDM-114-訴-10-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仁 楊麗花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鵬仁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麗花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記 載:「上前勸架之機」,應更正為:「上前勸架之際(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鵬仁、 楊麗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鵬仁因故與告訴人丙○○在視訊電話中有言語衝 突,其為求接回小孩及質問告訴人丙○○,竟扯壞告訴人丙○○ 之住處門把、與被告楊麗花一同擅自侵入住宅,復徒手推擠 、出拳、拉扯,造成告訴人丙○○受傷,被告陳鵬仁另出手扯 甩、推撞,造成告訴人乙○○及甲○○受傷,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始坦認犯行,與告訴人等因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陳鵬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目前擔任技術員,月薪新臺 幣5萬元,需撫養母親及小孩;被告楊麗花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 兒子(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8號   被   告 陳鵬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麗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仁為楊麗花之子,陳鵬仁為乙○○之配偶、丙○○之姊夫, 乙○○則為甲○○之姪女,楊麗花則為乙○○之婆婆,渠等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甲○○、丙○○涉犯傷害罪嫌部份,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緣陳鵬仁於民國113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因細故與丙○○ 在視訊電話中發生口角,陳鵬仁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麗花,於同日10時38分許,前往丙○○址設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住處,先由陳鵬仁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徒手用力拉扯上址房屋鐵門門把之方式,破壞上址房 屋之門把,致該大門門鎖毀損無法關閉,足生損害於丙○○; 陳鵬仁復與楊麗花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 ,未得丙○○之同意,即闖入上址丙○○住處,先由陳鵬仁將丙 ○○推到桌邊,並以徒手之方式,推擠、出拳攻擊丙○○,楊麗 花亦以徒手之方式,拉扯、抓丙○○之身體,嗣陳鵬仁另基於 傷害犯意,見乙○○、甲○○上前勸架之機,復用力扯、甩開乙 ○○雙手,並以徒手之方式將甲○○拉扯去推撞牆面,致丙○○因 此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及下背痛等傷害;乙○○則受有上唇擦 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勢;甲○○則受有左前額挫傷紅腫(5×5公分 )之傷勢。 二、案經丙○○、乙○○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鵬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鵬仁於案發時間,有駕車搭載被告楊麗花,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房屋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徒手拉扯上址大門、進入屋內亦未得告訴人3人同意,亦有拉扯告訴人3人之行為,並知悉拉扯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等事實。 2 被告楊麗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楊麗花於案發時間,有搭乘被告陳鵬仁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房屋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侵入住宅,且有與告訴人丙○○發生推擠拉扯,知悉拉扯對方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被告陳鵬仁用力拉門將門拉壞,且被告2人進屋後都有攻擊、推擠證人之舉等事實。 ⑵證人目睹告訴人甲○○遭被告陳鵬仁抓去撞牆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證人勸架時,遭被告陳鵬仁揮拳打傷嘴角,並因而腳部碰撞家具而受有傷勢等事實。 ⑵證人目睹被告2人皆有攻擊告訴人丙○○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證人勸架時,為阻擋被告楊麗花打告訴人丙○○,卻遭被告陳鵬仁出手拉去撞牆壁,證人因此跌坐在地上,頭上出現很大的腫包等事實。 ⑵證人目睹被告楊麗花有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郭晏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證人目睹被告陳鵬仁有把門撞開,未經任何人同意即闖入屋內,並打告訴人丙○○,全身都有打,還有把他推倒;被告楊麗花也有打告訴人丙○○;告訴人甲○○則是遭被告陳鵬仁拉開撞牆壁,頭有受傷等事實。 7 案發現場照片3張、大門損壞照片3張、請款單1張及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截圖畫面照片5張 佐證被告陳鵬仁、楊麗花2人於上開時間、有駕車前往告訴人丙○○上址房屋,且其等未經該房屋有管領權人之同意,即由被告陳鵬仁以徒手用力拉扯上開房屋鐵門門把之方式,破壞上址房屋門把並進入其內等事實。 8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份 證明告訴人丙○○、乙○○及甲○○等3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鵬仁所為,就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就告訴人乙○○、甲○○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麗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 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丙○○、侵入其住宅部分,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鵬仁為進入上址房屋 破壞門鎖,則其所犯毀損、侵入住宅2罪間,具有實行之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毀損罪嫌處斷。另被告陳鵬仁上開 所犯毀損罪嫌及傷害罪嫌(共3罪)、被告楊麗花上開所犯侵 入住宅罪及傷害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本院按下略)

2025-03-19

TNDM-114-簡-58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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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於民國113年2月23日8時30分至10時20分許,在臺 南市鹽水區某宮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0時20分許,自該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其於該日10時40分許,沿臺南市下營區紅甲 里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7.8公里處與市區道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 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通過該路口,二 車遂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性骨折、 左側手肘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員警獲報前往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 樓醫院)處理時,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 1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回溯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以上),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 稱:我吐氣酒測值只有每公升0.18毫克,檢察官回推公式沒 有什麼依據可以證明,車禍當下也無法證明我不能安全駕駛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3日8時30分至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 某宮廟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0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沿臺 南市下營區紅甲里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7.8公里處 與市區道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內 踝移位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 員警獲報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1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 8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 27、29、33、35、37至39、47、49至63、65、67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後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5%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修正理由略 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 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構 成要件,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之罪,自應以測試 之酒精濃度數值予以判斷,且行為人尚不得藉由提出其仍能 安全駕駛之反證以解免該款責任。若未經測試或測試後酒精 濃度未達上開標準,則應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而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罪。  ㈢公訴意旨雖援引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之實驗研究, 認人體內吐氣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而被告自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至酒測之時間相距1小時4 6分鐘,依上開代謝率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 濃度約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為:0.18MG/L+0.0628MG/L* 106/60=0.2909MG/L,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等語。然查:  ⑴本案被告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乙節, 業如前述,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客觀 標準,揆諸該規定上開修正歷程及修正理由,即應進一步確 認被告於本案是否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情形,倘在客觀測試酒精濃度未達該條款明定之標 準值之情形,仍容許以任意公式回溯推算,以認定被告符合 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形同架空同條項 第2款之適用,而與該規定之修法意旨背道而馳。  ⑵況檢察官並未提出起訴書所引用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文獻 之名稱及其完整內容,則該研究係如何進行、其所採用樣本 數量、參與施測對象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疾病狀況、 飲酒習慣等足以影響實驗結果之相關背景資料均未明瞭,而 依個人體質之差異,對酒精之反應本不一致,倘採集樣本有 異,或採取不同計算基準進行研究,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 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故上開研究 認定「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之結論,是否為具有相當準確性及普遍性之科學證據,而得 通用於個案情形均有差異之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 中,已非無疑。而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不同飲酒者之 年齡、性別、身體狀況、飲酒習慣等因素均有相關,並將影 響酒精濃度數值測試之結果,被告本案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情形,既難以認定是否與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實驗 設計條件完全相同,自無法逕依上開代謝率公式回溯推算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本案被告 縱對自身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乙節並不爭執,然警員 對被告進行酒測時,已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間隔相當 時間,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綜上所述,本院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於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 時,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自 無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㈣末查,被告雖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然發生交 通事故之原因眾多,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固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 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警 卷第33、35、37至39、47、49至63、65、67頁)在卷可稽,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傷害之事實。另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道路由西向東方向,突然有一輛從 臺19甲線北向南的自小客車闖紅燈往我左側撞過來,對方車 速很快沒有減速,對方前車頭撞到我機車左側等語(見警卷 第18至19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迭供稱: 車禍路口我常開車經過,以前是閃黃燈,所以我看到黃燈以 為是閃黃燈所以就往前繼續開,不知道已經改成紅綠燈號誌 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上開供述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之過失,而無法據此推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並 發生車禍之行為,與其駕駛前飲酒之行為有何關聯。再參以 卷內查無相關資料可認員警案發後,曾對被告製作生理平衡 檢測等測試之情形,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前往麻豆新樓醫院 時,依當時之急診病歷資料,亦未見有何被告因酒精影響其 身心狀態之記載,有麻豆新樓醫院114年2月21日麻新樓歷字 第1141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是本案 實亦無從單以被告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及過程,即認定被告有 何受酒精影響駕駛或注意能力,而確實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於114年1月9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號調解 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至7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3-交易-1203-202503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2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3號   被   告 曾國廊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廊於民國113年5月2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線道路交叉路口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 超車時,應與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可超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 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 同向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進行,適有胡陳金枝騎乘腳踏 自行車,同向行駛於曾國廊右前方直行至上處,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胡陳金枝並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 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曾國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 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胡陳金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國廊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胡陳金枝發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嫌, 辯稱:是告訴人要左轉撞到伊車輛右邊的後視鏡才跌倒,事 發前伊當時視線在前方,是告訴人撞到伊後,伊才發現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當時駕 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 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認:「一 、曾國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 事主因。二、胡陳金枝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偏行駛,為肇事 次因。」等鑑定結果,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參。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辯內容,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交易-281-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㈢第3行「麻豆新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南 新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展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時供 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陳明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展於民國113年7月4日7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 市仁德區中山路與裕忠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胡惠如所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尾,致胡惠如受有左側大 腿2度1%燒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惠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胡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1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器影像 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交簡-569-2025031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舜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4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雲林縣○○市○道0 號南向260.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突 然之大雨,操控甲車失當致甲車打滑向右偏行至中線車道, 適有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 並搭載其友人丁○○、丙○○而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乙○○右前 方,乙○○駕駛之甲車因而追撞乙車車尾,造成戊○○所駕之乙 車失控自撞內側護欄,戊○○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徵候群、胸 悶、胸椎硬腦膜下血腫、自發性低腦壓等傷害,丁○○受有頭 部挫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挫傷、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戊○○、丁○○、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7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2、101至102頁 、本院卷第105至113、117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25至 27、215至217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卷第29、31至33頁;偵卷第35、37至39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偵卷第97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8 月8日高總南醫字第1131003968號函暨告訴人戊○○病歷資料 (偵卷第41、113、115、163至179頁)、告訴人丁○○之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8月 20日麻新樓歷字第113532號函暨告訴人丁○○病歷資料(偵卷 第43、181至193頁)、告訴人丙○○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8月20日麻新樓歷字第 113532號函暨告訴人丙○○病歷資料(偵卷第45、181、195至 20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份(偵卷第47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偵卷第61頁)、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0張(偵卷第63至6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4月1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40號函暨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89至91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於112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 之裁量權。經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越級駕駛自小客 車,發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均符合修正前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 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 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 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 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 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 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越級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業經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8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越級駕駛車輛,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經本院 裁量認有加重之必要(理由後詳續),被告本案犯行已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 三、核被告就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身體法益受有 損害,而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於本案未能妥善注意車前狀況,即因大雨中駕駛車輛操作 失誤,造成甲車打滑,其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顯然非輕,本 院衡酌上情,認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 法加重其刑。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57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操作車輛不當打滑,即貿然 追撞乙車車尾,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3人均受有 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雙方 之肇事情節,而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數次曾試行調解,然因 雙方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亦據被告 及告訴人戊○○陳述在卷,是被告既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 和)解,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暨參酌告訴人戊○○ 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0頁)。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家中尚有父母親、祖父母及 1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中英文書翻譯 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ULDM-113-交易-609-20250312-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世崇於民國113年8月1日0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 BHN-22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國 道一號行駛至北向300公里400公尺處(位於臺南市麻豆區路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 後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張皓羽駕駛、搭載蔡宜臻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失控撞及內 側護欄後側翻在內側車道,張皓羽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側 腕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蔡宜臻則因此受有胸部挫 傷、前胸壁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張世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乙車上之駕駛及乘客因此 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張皓羽、蔡宜臻表明身分或留下 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皓羽、蔡宜 臻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駛查詢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3 日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 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 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 ,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 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 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 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 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 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 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 ,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 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 注意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行車義務,且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自後追撞乙車,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從而,被告並無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    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    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 況(離婚,有一個小孩,入監前曾從事按摩工作,不需撫 養他人)、犯罪情節、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以及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TNDM-114-交訴-26-2025031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3136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乙○○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下旬不詳時間、113 年2月不詳時間、113年2月不詳時間、113年3月7日23時許, 均在A女臺南市西港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各以其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共4次。 嗣A女因身體不適而就醫,由權責單位依法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 之身分遭揭露,對於A女、A女之母即代號AC000-A113136A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 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一卷密封資料 袋第3-4頁)、113年4月16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轉介表(見偵一卷密封資料袋第6頁)、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偵一卷密封資料袋第7之1至7之3頁)、A女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A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C000-A113136 ,見偵一卷密封資料袋第1頁)、A女母親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性侵害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代號AC000- A113136A,見偵一卷密封資料袋第2頁)在卷可稽。綜上,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 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 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 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在與A女為男女朋友 狀況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 錄,見本院卷第5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或賠償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 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撫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上開所犯4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反應出之人 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以資懲儆。又本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逾6月,然依刑 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被告仍得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2-27

TNDM-114-侵訴-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CHI HOI(中文名:丁知會) 吳明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8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INH CHI HOI(中文名:丁知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明政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QUOC DANH(中文名:阮國銘,下稱阮國銘)與DINH CHI HOI(中文名:丁知會,下稱丁知會)為朋友關係,與 吳明政素不相識。阮國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5時52分許, 透過臉書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ham Thu Ngan」之人 聯絡換匯事宜,並同意換匯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值之越 南盾至「Pham Thu Ngan」指定之越南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阮國銘匯款完成後於同日17時許,再依「Pham Th u Ngan」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巷0號向TRINH VAN SON (中文名:鄭文山,下稱鄭文山)收取25萬元,鄭文山也因 透過臉書向姓名、年籍不詳之「CAOSON」換匯,並準備現金 25萬元【含TA VAN TAI(中文名:謝文財),下稱謝文財) 之5萬元、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下稱阮文 雄) 之2萬元】欲交付換匯,然鄭文山發現阮國銘所匯之帳 戶並非其家人帳戶,並向其家人確認未收到款項,即拒不付 款,並驅趕阮國銘,阮國銘即告知丁知會、NGUYEN VAN HOP (中文名:阮文合,下稱阮文合) 此事,丁知會再告知NGUY EN VAN THUYEN【檢察官當庭更正】(中文名:阮文宣,下稱 阮文宣,其與阮文合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林奕丰(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亦經姓名 、年籍不詳之「阿俊」通知而與吳明政至上開鄭文山住處。 阮國銘、丁知會、林奕丰及吳明政於同日19時25分許,先行 至上址2樓找鄭文山理論,鄭文山仍拒不付款,阮國銘、丁 知會等人即共同徒手毆打鄭文山(其等涉犯傷害罪嫌部份, 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阮國銘、丁 知會及吳明政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阮國銘先出言 向鄭文山恫嚇:若不交出款項,要砍下手腳,再帶去山上等 語,使鄭文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由丁知會以手 臂環繞住鄭文山之右肩,吳明政拉住鄭文山之左手,阮國銘 跟隨其後,將鄭文山押至1樓客廳,以此方式短暫限制鄭文 山之自由行動及妨害其報警之權利,鄭文山因害怕大喊救命 ,謝文財則趁隙請鄰居報警,警方隨即到場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丁知會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53至69頁,偵卷 第23至25頁、第111至115頁、第208至210頁)。  ㈡被告吳明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85至101頁,偵卷 第26至28頁、第155至159頁、第231至233頁)。  ㈢被告阮國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19頁,偵卷第 17至22頁、第89至9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 第215至223頁、第239至245頁,偵卷第177至181頁)。  ㈤證人謝文財、阮文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 第267至277頁、第297至303頁,偵卷第177至181頁、第211 頁)。  ㈥阮文合、阮文宣、林奕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131 至143頁、第157至169頁、第183至193頁,偵卷第22至26頁 、第127至131頁、第141至145頁、第210至211頁、第233至2 34頁)。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至29頁、第107至111頁、 第229至233頁、第283至287頁、第305至309頁)、被告丁知 會指認之監視器照片1張(警卷第71頁)。  ㈧告訴人鄭文山與「CAOSON」(高森)Messenger之對話記錄1 份(警卷第249至261頁)、被告阮國銘與「Pham Thu Ngan 」Messenger之對話記錄(偵卷第97至105頁)、被告丁知會 與被告阮國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9至121頁)、被告阮國 銘與阮文合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35頁)、阮文宣與被告丁 知會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9頁)。  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327至335頁)、監視 器畫面照片3張之指認資料(偵卷第107至109頁、第123至12 5頁、第137至139頁、第151至153頁、第163至165頁)。  ㈩告訴人鄭文山傷勢照片9張(警卷第317至325頁)、鄭文山之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1月 1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3頁)。  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85頁)、被告阮國銘出示之匯款證明 照片(警卷第24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03至20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 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 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85年度 台非字第75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丁知會及吳明政與被告阮國銘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丁知會及吳明政均非與告訴人間發生匯款糾紛之 當事人,係因被告阮國銘及「阿俊」通知而到場協助,然卻 未尋思理性溝通、處理以解決問題,反共同採取上開方式恫 嚇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之行動及報警權利,實有不該,益 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告訴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各1 份(偵卷第223頁,易字卷第23至25頁、第71至72頁)附卷 可參,應均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丁知會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於台灣工廠工作、需扶養在越 南的母親跟弟弟;被告吳明政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在工地上班、需扶養父母親 ,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丁知會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丁知會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堪信 其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告訴人對於被告丁知會當時 所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丁知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至被告吳明政因距本案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吳明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未合於緩刑之要件,無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305-20250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陳玉秋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被 告 黃揚能 黃建華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黃揚能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揚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8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揚能如以新臺幣90,6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之駕駛人黃揚能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黃揚能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30,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查得被 告黃揚能無照駕駛之A車係黃建華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4日 具狀追加黃建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291,651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黃建 華及變更聲明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揚能於112年1月16日16時58分許,無照駕駛被告黃建 華所有A車,沿後營里南47線公路臺南市西港區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公里處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作左轉 ,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黃揚能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黃揚能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揚能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另被告黃建華為A車之所有權人,同意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 揚能騎乘其所有機車上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6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黃揚能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99,251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住 院、手術、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99,251元,有收據4紙可 憑。  ⒉交通費用2,40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往返醫院,支出交通 費2,400元,有收據3紙可憑。  ⒊看護費用190,000元:依佳里奇美醫院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2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2個月,又 依麻豆新樓醫院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 年3月8日出院,需專人協助生活照護1個月,故原告需受看 護期間為112年1月21日至112年4月8日,共76日,以全日看 護費2,5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9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即將年屆八旬,身體 健康且仍可與家人到處活動,享受天倫之樂,於歷經系爭事 故後,不僅需住院開刀治療骨折,且為求身體早日復原,需 長期入住護理之家,行動需人扶助並需藉助輪椅方能活動, 臨老可享福之際卻遭此橫禍,內心實苦痛、鬱悶至極,且被 告黃揚能自始便否認犯行,始終堅稱其無過失,且毫無和解 意願,其行徑猶顯惡劣,更加重創原告對系爭事故恐懼之心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291,651元(99,251元 +2,400元+190,000元+2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1,651元,及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之車禍過程及原告因被告黃揚能之過失 而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不爭執,就被告黃揚能所駕駛之A車 為被告黃建華所有亦不爭執,但被告黃建華為被告黃揚能之 子,目前就讀嘉義之南華大學,A車係被告黃建華之母為被 告購入之二手車,因系爭事故發生當下,適逢大學期中考期 間,被告黃建華之母親為使被告黃建華能在校專心準備期中 考,而使被告黃建華將A車及其車鑰匙置於家中,系爭事故 發生當下,被告黃建華人在嘉義未在家中,並未出借A車予 告黃揚能使用,對於被告黃揚能自行拿取被告黃建華置於家 中之車鑰匙,駕駛A車出門乙事,亦一無所知。且被告黃建 華並未因系爭事故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以罰鍰及吊 扣汽車牌照,可徵有關機關調查後,亦未認定被告黃建華有 同意被告黃揚能使用A車之情事,被告黃建華否認有出借A車 給被告黃揚能使用之事實,原告應就被告黃建華明知被告黃 揚能無駕駛執照,而仍同意被告黃揚能使用A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中原證3佳里奇美醫收據所列病房費5,00 0元、特殊材料費15,874元及麻豆新樓醫院收據中所列病房 費6,600元、特殊材料費71,000元均爭執其必要性,不同意 賠償,其餘部分無意見,同意給付。  ⒉交通費用2,4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⒊看護費190,000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被告之年齡、資力及資產無能力負擔, 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原 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 責任,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另應扣除原告 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83,329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黃揚能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月1 6日16時58分許,駕駛被告黃建華所有A車,沿後營里南47線 公路臺南市西港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 公里處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 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作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㈡被告黃揚能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黃揚能犯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  ㈢車鑑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一、陳玉秋駕駛普 通輕型機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黃揚能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㈣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登記為被告黃建華所有。   ㈤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90,000元等項 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3,329元。  ㈦原告為35年次,國小畢業,無業,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36,951元、31,97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15筆 ,財產總額9,811,624元;被告黃揚能為45年次,國小畢業 ,家境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111年、112年申報所得 分別為9,000元、6,000元,名下有車輛2筆,財產總額約0元 ;被告黃建華為92年次,目前就讀大學,111年、112年申報 所得分別為3,912元、0元,名下有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各一台 ,財產總額0元,此為兩造於警詢及本院陳明,並有本院調 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黃揚能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揚能為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建華 與黃揚能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華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揚能駕駛其所 有之A車而肇事致原告受傷,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 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被告黃建華則抗辯並 不知被告黃揚能駕駛其所有A車,亦未允許其無照駕駛等語 ,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 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開處罰條例規定可認係兼屬保護路人之法律,倘違反前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推定違反者有過失,惟依前 開規定可知,亦必需是汽車所有人,有「允許」無適當駕駛 執照之人駕車之行為,始能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而就汽 車所有人是否有此行為,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提 出被告黃建華有同意借用車輛或明知黃揚能要開車而「允許 」黃揚能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之相關證據,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黃建華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尚難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被告黃建華有過失,故原 告主張被告黃建華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除兩造所不爭執之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90,000元,合計1 92,400元外,就原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有爭執之醫療費及精神 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勢至佳里奇美醫院、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住院 、手術、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99,251元等情,業據提出 佳里奇美醫院及麻豆新樓醫院之醫療費收據4紙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雖抗辯一般健保給付之醫材及病房即已足,是醫 療收據中所列自費特殊材料費及病房費均非必要支出云云, 惟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確有在佳里奇美醫院及麻豆新樓醫院 進行手術治療,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而醫療器 材通常係醫師所為之建議,衡情應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此 亦經麻豆新樓醫院函覆說明:特殊材料為長的股骨上端髓內 釘系統即為自費骨內固定器,此特殊材料為醫療必要之支出 費用,有助於骨折癒合等語,亦有麻豆新樓醫院113年12月1 3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83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 ),可知特殊材料費均為醫療所必要,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 治療而支出之特殊材料費,核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支出,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自費病房費部分,依佳里所院113年12 月6日(113)奇佳醫字第0904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所載:病 人住院病房為兩人房,每日自付差額1,000元,共住院自付5 ,000元。病人住何等級病房,依病床調控及病人意願安排, 與病情無關等語;及麻豆醫院上開函覆資料所載:病房費自 付金額6,600元,係指雙人病房,自付金額為每日1,100元, 住院同意書,病人勾選入住病房別第一順位為雙人房等語, 有上開佳里奇美醫院、麻豆新樓醫院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3頁、第187頁),可認上開病房費用均係原告自行選 擇入住雙人房之支出,非醫療所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扣除上開自費病房差額5,000元、6,600元部分 ,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7,651元(計算 式:99,251-5,000-6,600=87,651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黃揚能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於112年1月16日急診後住院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固 定手術治療,共住院6天。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2個月,並復 健休養,其後又於112年3月2日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骨內再 固定手術,住院7日始出院,後續尚須接受復健治療及專人 協助照顧,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因身體 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黃揚能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身分、 資力;併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黃 揚能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580,051元(醫療費用87,6 51元+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90,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被告黃揚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然原告亦有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此 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附於刑案卷可憑,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車鑑會鑑定結果,亦 認陳玉秋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黃揚能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 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宗可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被告黃揚能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黃揚能 百分之7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揚能賠償 之金額為174,015元【計算式:580,051元×(1-70﹪)=174,0 15元,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329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90,686元(174,015元-83,329元 = 90,686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揚能給付90,6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4月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3頁可 稽,經10日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 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7

SYEV-113-營簡-55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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