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11-20 筆)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35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瑞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0年8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大同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時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同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0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 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㈡於111年3月3日22時許 ,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命1次,嗣於翌(4)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被告自 願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警方採集被告 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案發時分別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北投區而為警查 獲,後經被告坦承為其持有及施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稽, 其違法行為地及沒收物品所在地均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 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 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⑴於110年8月12日21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23 時30分至23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詳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 示之物);⑵於111年3月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公 園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4)日23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北投區北投路一段與大興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前揭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其中⑴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4日釋 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 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屬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各定性檢驗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該局鑑定書在卷可佐(均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足證上開扣案物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禁止持有之 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 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共 6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洗淨或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取樣鑑驗部分, 業已耗損用罄不復存在,尚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4包(含袋)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761)【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064號卷第70頁】。 ②總毛重3.69公克,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毛重1.25公克,淨重0.831公克,使用量0.010公克,剩餘量0.821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白色透明晶體 2包(含袋)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71號鑑定書(編號071-1至071-2)【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394號卷第83頁】。 ②總毛重1.86公克,總淨重1.58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56公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17

SLDM-113-單禁沒-346-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799號、第10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 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靜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第 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驗結果含有附表所載之毒品成分,有附表所列檢驗報告附卷 可憑,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 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被告於110年4 月23日7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前所為,應為該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併同前次施用毒 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其 數量、成分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鑑 定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為憑,其中咖啡色粉末1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 吸管1支,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等包 裝袋或吸管等物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前開咖 啡色粉末皆係違禁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 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重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卷附處 1 吸管1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83卷第96頁 2 咖啡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8.28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929-3)1紙 110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卷第122頁

2025-03-13

PCDM-113-單禁沒-1133-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澤維 選任辯護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鍾秉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澤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澤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原 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顯有未當 。其次,本件販賣毒品欲取得之價金僅新臺幣(下同)3,00 0元,被告尚須與夏立德分潤,獲利甚微,且被告亦自承協 助夏立德販毒可獲取少量毒品吸食,足見被告因經濟困頓無 法購買毒品,始為本件犯行,造成之危害性亦輕,情輕法重 ,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 決等語。  三、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後,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 08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 至57頁),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尚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 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為毒品買家之警 員本身無購毒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該次毒品交易,故被告 上開所為應屬未遂犯,審酌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尚未對社 會造成實際危害,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 立法理由乃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 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立法目的除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 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亦同有節省司法資源之 訴訟目的,因而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 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 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 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 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販賣毒品罪之處 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 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然毒品交易不必 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之賣方上、下游之間, 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 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非不可想像。故販毒者與買方議 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 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亦不問 販毒者主觀上是否僅自認係基於幫助或轉讓之動機或犯意, 其如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如買賣之合意、價金或 毒品之交付有其一者,即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販 賣之幫助犯或單純轉讓犯行。至於參與販毒者所欲謀取之利 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自非所問。是參與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 ,僅作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或介紹賣家 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自白,惟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介紹賣家等過程中 ,同時承認其有藉此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自應屬就主觀上 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 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應認乃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 」,以符本條項採行減輕其刑寬厚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 稱:109年12月29日晚上有買家密我,我跟他約定好時間地 點數量價格後,我就跟夏立德說,請夏立德過去跟買家碰面 等語(見110偵3717號卷,第43頁);於偵訊供稱:訊息是 我PO文的,我只是要找有吸食的人一起玩,剛好有人來問我 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有,但我身上沒有,我就把人介紹給 夏立德,請他人兩人自己接洽。介紹買家給夏立德,夏立德 有問過我要現金或安非他命,我沒回答,「但我心裡想法是 拿安非他命吃」等語(見110偵3717號卷,第231頁);被告 已明確供稱其負責在網路上刊登招攬毒品買家之訊息,遇有 買家向其接洽後,轉知夏立德,再由夏立德出面交付毒品予 買家及收取價金,是被告對於與夏立德販賣毒品分工之客觀 行為已坦承,且就其欲以分得部分販毒所得現金或向夏立德 拿取毒品施用之方式牟取利益乙情亦為肯認表示,揆諸上開 說明,屬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 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認乃對販賣毒品之 犯行為自白。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固一度稱:「桃需要執可找 喔」係指可以一起施用毒品等語,然被告已經坦承上開販毒 分工、分潤方式,其辯稱刊登訊息動機為招攬吸毒同好乙節 固非可採,仍無礙於其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認定。故就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未遂及偵審自白二種以上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未遂及偵審自白減刑 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5 年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可認本件並非被告首次販賣毒品,其未自前案判決習得教 訓,在知悉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之情 形下,仍為貪圖賺取些許報酬或分得少量毒品吸食,再與夏 立德分工販毒,法紀觀念淡薄。從而,本件難認被告犯罪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然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夏立德分工販毒,且前已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刑罰在案,再度為本件罪質相同之 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守法意識薄弱,所幸本件為警察為偵辦 案件而喬裝毒品買家,被告與夏立德販售之毒品未實際在社 會流通且未因販毒而獲有利益,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110偵3717號卷,第165頁)、於本院審理供稱現職保 全公司清潔之工作狀況、月薪約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需 扶養2歲幼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維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澤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澤維與夏立德(現由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夏立德提供其所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劉澤維在網路上兜售,劉澤維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利用附表編號2之手機連接上網際網路後,以「執 著你懂嗎」之暱稱,在通訊軟體BAND群組之留言區中,刊登販售 毒品之訊息:「桃需要執可找喔」等語,為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 所發覺,遂喬裝為買家,向劉澤維佯稱有意購買,隨後雙方改以 通訊軟體LINE繼續聯繫,並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面交。約定既成,劉澤維以L INE通訊軟體訊息告知夏立德面交事宜,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夏立德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進行交易,由夏立德將毒品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夏立德欲收 取價款3000元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將夏立德逮捕而未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夏立德用與劉澤維聯繫所用 之附表編號3手機,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澤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80頁、第124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夏立德於偵 查時所為之證述可互相核實(見偵字卷第243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7頁、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6頁、第371頁),且有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科以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 公定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 之價量,將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 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 形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 經被告具體詳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 難察得實情。然毋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 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 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為這是第一 次,所以我與夏立德還沒有談好怎麼分配利潤等語(見本院 訴緝卷第80頁),是被告確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 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前 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夏立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後,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 08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此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 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 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購毒者並無購 毒之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 承認犯罪為必要。次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 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 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 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白要求既是要求被告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則被告所自白坦認者除客觀犯 罪事實外,自應包含對於構成犯罪之主觀犯意,亦須坦認不 諱,方得認符合本條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桃需要執可找喔」這訊息是可以 一起使用(毒品)之意,我沒有要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網路上 的訊息是我PO的,但我只是要找有吸食的人一起玩,剛好有 人來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有,但我身上沒有,夏立德 前陣子有請我幫忙找人買,我就把人介紹給夏立德,請他們 兩人自己去接洽等語(見偵字卷第231頁)。由上可知,被 告於偵查過程中,所承認者為雖有刊登訊息,然該訊息刊登 之目的僅要找人一同吸食之情,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另辯護人稱,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坦認犯行 ,有情輕法重之嫌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 低刑度業已降低,且被告已有多次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當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客觀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 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等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 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雖終能坦認犯行,然依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於107年間便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本院以107年訴緝字第5號判刑確定 ,且有其他毒品、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竟未記取教訓,又 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價 額、種類及遭扣案之毒品數量,且於審理過程中曾經本院通 緝,到案狀況欠佳,與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41頁、本 院訴緝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附表編號1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 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 再予宣告沒收。另此扣案毒品亦屬共同被告夏立德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為避免重要證據於共同被告夏立德案 件審理前滅失,應待共同被告夏立德到案後再為處理較為妥 適,此部分當由執行檢察官注意後續執行程序。  ㈡被告於本案聯絡販毒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之物,及共同被告夏 立德於本案聯絡販毒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之物,均係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訴外人陳芸榛所有,且與本案 無涉,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乃後續夏立德同意搜索後自其 居所處搜得,為夏立德另案所涉之毒品,與本案無涉,無由 於本案為沒收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重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公克、淨重0.92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81頁、第371頁) 2 iPhone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 IMEI碼:000000000000 (見偵字卷第111頁) 3 紅米手機一支 (含SIM卡一張)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見偵字卷第81頁) 4 iPhone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見偵字卷第111頁)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97公克) (見偵字卷第95頁)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4-上訴-178-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萬來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第1 96號、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海洛因依法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即屬違禁物 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基隆市 中山區健民街其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後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於查獲當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發生前,被 告業經檢察官以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據以向本院聲請觀察 勒戒,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 ,嗣被告經通緝遭緝獲後,於111年3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 並於同年4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又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9日連同前揭之另案,暨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被告所犯之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一併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前揭裁定、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海洛因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按(詳如附表所 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 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白色粉末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驗前毛重0.30公克、淨重0.043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04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卷第203頁

2025-03-10

KLDM-114-單禁沒-35-202503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9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明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公克 )及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肆零參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明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5時 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1週內,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向真實 身分不詳之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 、大麻1包,並將該等毒品藏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廂內,而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嗣於111年2月23日5時20分許,鄧明芳騎乘本案 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邱嘉富, 一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行竊時( 鄧明芳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63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該址經營者許勝云、許勝榮發現並 上前阻攔,鄧明芳、邱嘉富旋即各自逃逸離去,鄧明芳並於 脫逃時將本案機車遺留現場,且本案機車之車廂蓋已因傾倒 在地而開啟,經警於同日5時40分許據報到場後,依法將鄧 明芳遺留在現場之本案機車予以留存,並基於查明鄧明芳身 分之目的檢視本案機車車廂內之物品,當場自本案機車車廂 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7公克)、大麻1包 (驗餘淨重2.403公克)、咖啡包1包(含有微量【純質淨重 未逾5公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Supreme包裝咖啡包4 包(含有微量【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第三級毒品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包(送驗查無毒品成分)及OPPO智慧型手機1 支,另於本案機車車廂內查得鄧明芳之身分證及行照,始悉 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鄧明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勝云、許勝榮、邱嘉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警員黃文祥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警員黃文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㈤許勝云、許勝榮指認被告之扣案手機內被告自拍照片、邱嘉 富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2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  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 年6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8份。  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 片、扣案手機採證照片、本案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照片各1份。  ㈨本院113年5月2日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僅單純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而取得並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訊時 、本院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然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兼衡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2易397卷第11頁),及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曾從事鐵捲門維修、貼廣告工作(見11 2他298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乾燥植物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7公克)及四氫大麻酚 成分(驗餘淨重2.403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湖 000000-0、湖000000-0)在卷足憑(見111偵11905號卷第37 頁、第39頁),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 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咖啡包1包、Supreme包裝咖啡包4包,固屬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 而扣案之手機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何蕙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03

SCDM-114-竹簡-214-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57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被告陳家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5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禁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 請書漏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漏載)規定, 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詳細 核閱全案卷證,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⒈ 粉末 5包(驗餘淨重總計:5.5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49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⒉ 白色透明結晶 14包(總毛重:12.4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⒊ 吸食器 1組

2025-03-03

PCDM-114-單禁沒-179-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雲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4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 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 佐,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安非他命1包 (112年度安字第50號) ⒈總毛重:5.70公克 ⒉總淨重:5.302公克 ⒊驗餘總毛重:5.695公克 ⒋使用量:0.005公克 ⒌剩餘量:5.297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度毒偵字第6846號第14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00年度毒偵字第6846號第75頁)

2025-02-27

TYDM-114-單禁沒-89-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 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孟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 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裁定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7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度上職議字第622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實 驗室110年4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參(見11 0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卷第59頁),堪認屬違禁物,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 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就該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 110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卷第12頁),足認該等物品屬被告 所有,供被告實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毛重:零點伍柒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使用量:零點零零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民國110年4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2 吸食器 壹組 3 分裝殘渣袋 伍只 4 玻璃球 肆個

2025-02-27

TPDM-114-單禁沒-101-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豐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豐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持有之單 一犯意,而自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之時起至為警查獲為時止,其持有行為僅有一個,且罪名同 一,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健康甚鉅,為我國政府所禁止持有之違 禁物,卻為供已施用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實值非難。惟念及考量 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曾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 持有毒品之數量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掏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24 號(下稱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罪,核屬犯罪行為,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遂行本案犯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毒品咖啡包 (外觀呈黃底) 2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52.33公克 驗前總淨重:33.591公克 驗餘總毛重:51.642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7.154公克 ⒉ 毒品咖啡包 (外觀載有「暢快人生」字樣) 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7公克 驗前總淨重:2.872公克 驗餘總毛重:6.639公克 總純質淨重:0.126公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2號   被   告 温豐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豐鴻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每包新臺幣500元之價 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4 包(已用罄1包,剩餘23包,純質淨重共7.28公克)而以予持 有之。嗣於113年7月27日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6樓「怡香旅管632號房」,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豐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2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豐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淨重共7.28公克)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3包(純質淨重共7.28公克), ,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壢簡-2696-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錡 (原名陳湘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宥錡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處所,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2月19 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孝三路口為警 盤查並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於111年3月初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之4住處 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 以現金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 1.46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0.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 19日凌晨3時32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盤查時 ,查獲其持有上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  ㈢於112年1月下旬某時、日,在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50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2日 上午9時44分許,為警在仁愛區忠三路59號3樓盤查時,查獲 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 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3年 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 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 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 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 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 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 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 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 、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 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 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 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 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 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 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 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 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 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 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 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 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認109年12月1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110毒偵44號卷第15-16、60頁);111年4月1 9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 11毒偵第703號卷第24-25、102頁);112年2月2日持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12毒偵第609號卷第82頁)等事實, 對於3次持有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109年12月19日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毒 偵第44號卷第21-2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 09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卷第8 9頁)、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同上卷第91頁)附卷;111年 4月19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11毒偵第703號卷第29-3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080號鑑定書( 同上卷第171頁)、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同上卷第57-59頁 );112年2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12毒偵第609號卷第23-27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同上卷第127頁)、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同上卷第55頁 )附卷,及109年12月19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0838公克);111年4月19日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 重合計1.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2公克 );112年2月22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2 公克)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上開3次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均 經警採尿送驗,109年12月19日、111年4月19日、112年2月2 日驗尿結果均呈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9年12月19日採尿、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110毒偵44號卷第81、9頁)、111年5月3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1年4月19日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111毒偵703號卷第133、43頁)、112年2月21日(11 2年2月2日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12毒偵609號卷 第105、11頁)。又被告曾於109年7月22日遭查獲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經於112年2月2日入所執行,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12年10月12日停 止戒治釋放出所。被告於入所前所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㈠109年7月20日晚上7 、8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109年7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 109年7月22日查獲);㈡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7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24及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於109年12月19日查獲);㈢於111年4月19日凌 晨3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24及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111年4月19日查獲);㈣於112年1 月31日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112年2月2日下午3時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 2年2月2日查獲)等犯行,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111年4月19日為警 查獲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2公克);11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2公克)等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顯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10月12日) 釋放前所為。參酌上開扣案之毒品數量非鉅,並無明顯逾越 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是以扣案毒品應係供被告施用所用 ,應可認定。  ㈣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時自承上開毒品均有施 用,當時為了施用才買毒品等語(本院113基簡第439號卷) ,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均係基於 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 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吸收,是其持有毒品犯行為 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 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 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報告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4公克、驗餘淨重0.083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毒偵44號卷第89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1.49公克、驗餘淨重1.4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7公克、驗餘淨重0.33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080號鑑定書(111毒偵703號卷第171頁)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6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同上卷第139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4公克、驗餘淨重0.50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2毒偵609號卷第127頁)

2025-02-26

KLDM-114-易-61-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