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27號、第372號、4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經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
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已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
之規定加重,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
錄(不包含論累犯的部分),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
被 告 楊金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保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2日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第372號、第438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判決有
罪確定,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判定應執
行刑8月,並於11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9日晚間8時40分
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為警帶返派出所採集尿液後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壢簡-51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