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01號、108年度偵字第2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學良於民國105年7月間,得知其姊夫高文港之同學林素麥
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業務員
,從事招攬販售保單之業務,且林素麥因女兒罹病極需醫療
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105年9月間向林素麥誆稱欲以其子女名義承保保費約新臺
幣(下同)3億5,000萬元之儲蓄型保單,復佯稱其已逕向南
山人壽之高層洽談上開保險事宜,且獲取佣金約576萬元,
其會將上開佣金分給林素麥,惟先由其先代管投資,並宣稱
有投資許多金融商品及擁有眾多海外資產,藉此營造其有豐
厚資力且善於投資之假象,以獲林素麥之信任,再接續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話術,對林素麥施行
詐術,致林素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復承前犯意,接續佯稱其已於106年7月間出國,
其財產會委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
之會計師、律師等人處理,且其欲將其所有之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海)發行之股票、佣金等財產贈與給林素麥,
後續會由該等會計師、律師等人與林素麥聯繫贈與相關事宜
,而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
,對林素麥施行詐術,致林素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
表一編號5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
號5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3
「詐欺方式/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對林素麥施行詐術,致林素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83「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
83「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放置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83「詐
欺方式/交付地點」欄所示之置物櫃,陳學良再前往置物櫃
收取現金。嗣林素麥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學良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於警詢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
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所述情節核與於警詢時之陳述,
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
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說明證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踐行法定調查證據
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筆記本、支出明細具有證據能力: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
務過程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
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
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
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
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
其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
當場或即時記載,且符合規律、準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所提出之筆記本、支出明細,為告訴人紀錄關於其個
人帳戶支出及收入日期、金額,與友人間借貸情形暨與被告
間之金錢往來一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33頁),該等筆記本、支出明細
記載內容包含帳務支出或收入日期、金額、原因,確係證人
按照日常管理個人財務之需要,所為機械性、例行性之記載
,具有通常業務文書之性質,且該文件並非特別針對本案特
定目的所為之記載,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跡象,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業務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
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
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傳送卷附之電子郵件、Line、imessage
對話紀錄與告訴人,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由告
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監視器畫面拍到至置物櫃前之人為其
本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透過姊夫
高文港認識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是擔任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
,有跟告訴人及她的主管談3億5千萬的保險,但我並沒有跟
告訴人講已和她們公司高層洽談保險,獲得佣金576萬由我
代管投資一事,告訴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帳戶匯至我的帳
戶,其中編號1至4是因為我資金調度有問題,跟告訴人借貸
,有給告訴人利息,編號5至10是我與告訴人合作從事博弈
、放款事業,這是我們在羅斯福路上的丹堤講好的;附表二
編號1至83部分,有些置物櫃單據是我傳給她,有些是她傳
給我,錢有些是我放的,有些是她放的,並不是全部都是告
訴人放的,這些是做博弈的款項,我們是合作,並沒有詐欺
的行為及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透過高文港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接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均由被告領取花用;被
告有收取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63至68、70至76所示
時間置放於置物櫃內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63至68、70至76
所示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拍攝至置物櫃前取物之人為被告;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7偵25901卷㈠第92至9
9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255頁、卷㈡第297、302、369、406
頁),核與證人林素麥、高文港、張錦上、黃茜茜、林珈瑄
、林素枝、蕭美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偵25901卷㈠
第7至15、37至41、49至58、73至76、209至215頁、卷㈡第11
至13、49至53、113至118、311至317頁、卷㈢第97至99頁、
卷㈣第341至342頁、卷㈤第351至353頁、卷㈥第21至22頁、108
偵267卷㈠第115至121頁、卷㈢第6至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匯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17日台新作文字
第10752905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0日儲字第1070204895
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
行107年9月18日營存密字第10700639021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7聲扣46卷第39
7至408、409至452、501至510、605至614頁、107偵25901卷
㈠第135至141、283至288、327至341頁),此外,復有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佐。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已和她們公司高層洽談保險
,告訴人獲取的佣金576萬由我代管投資,並無施用詐術云
云。然查:
⒈證人林素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透過大學同學
高文港介紹認識被告,為籌措女兒之醫療費用,從中央銀行
退休後擔任南山人壽的保險業務員,被告向我承保上億元之
保險,我們在105年9月30日簽約,但因金額太高,我送件給
公司都核不過,後來被告表示要直接向南山人壽公司高層購
買保單,因屬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所以我無法向公司查證,
被告又說南山人壽的高層會退佣金500多萬元,他打算分給
我一些,並幫我投資,之後被告幾乎每日約我見面,談論他
的投資、海外資產、土地、黃金、未上市股票,被告說他有
有很多土地、黃金、海外投資,他父親開建設公司,在蘆洲
有土地,在新加坡有資產,錢都在海外,所以我相信被告之
財務狀況很好,我從105年9月認識被告後迄至107年10月間
一直有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告以做生意要繳海關稅、不動產
設定費用、未上市股票過戶須繳所得稅為由,向我借款並要
求我匯款給他,105至106年間被告常找我,表示他有投資許
多未上市股票、古董黃金等買賣,該等買賣產生發票等稅務
,及其因土地移轉致有設定費用、增值稅,當他無法支付相
關稅務時,就會要求我支援,我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款至黃
茜茜等人名下帳戶;後來自106年6月中起,被告說他要去國
外,無法再與我見面,就用imessage等方式聯繫,他還說他
大部分財產均信託給理律事務所處理,理律事務所之律師及
會計師為他的受託人,會協助處理他的財產,且財產信託有
保密條款,他不能出現在理律事務所等人員面前,只能以電
子郵件聯繫,他會透過卞協理、李文德、理律事務所律師、
勤業眾信會計師等人與我聯繫,並稱會贈與我台積電、鴻海
股票各500張,要求我處理小楊律師、小蔡律師等事務,因
被告要贈與我的股票價值蠻高,所以我都遵照信件及訊息中
之指示交付款項,我當時已經陷在裡面,所以不論他們要求
我支付多少款項,我都配合,嗣即有柳銘宗會計師寫電子郵
件給我,後續即收到很多電子郵件、訊息,且內容均有一貫
性,剛開始均由被告直接向我拿錢,之後才去置物櫃交付款
項,於107年9月3日去置物櫃放置現金時,碰到被告自己去
置物櫃拿錢,因被告說他自106年6月就出國,我有上前詢問
為何被告出現在這裡,被告稱他剛回來;我有記帳的習慣,
有款項出去時我就一定會記帳,所以有做了好幾本日記帳本
,並打在電腦表格中做日誌紀錄;我交付給被告的款項除我
自己的存款、抵押借得的款項、保單、中央銀行優惠存款解
約外,亦有向蕭美珠、賴淑珍、胞妹林素枝及其子等人借款
,借款時我有向林素枝、賴淑珍等人告知借款原因是為墊付
被告的費用,也曾經直接由林素枝帳戶轉帳給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說他有開公司,公司在南京東路,但我沒有去過,除
被告曾給10萬元供我支付房貸及女兒的費用外,我從未從被
告處得到錢等語(見107偵25901卷㈡第49至53、113至118、3
11至317頁、卷㈢105頁、卷㈥第15、16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
第333至338頁、卷㈡第32至41、51、115至116、124、133至1
36頁),已明確證述被告要求其交付款項之聯繫過程、方式
、原因,及其匯款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方式、其款項
來源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且觀諸證人林素麥
提出之記帳本內容,亦可見其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止
,持續詳盡地記載交付款項之原因、金額、款項來源等資訊
(見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㈡第213至397頁、卷㈢第7至427頁
),益徵證人林素麥前開證述,尚非無據。
⒉且證人高文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7月16日介紹
被告向告訴人承保南山人壽保險,被告是為他小孩和黃茜茜
購買保險,我們於統一超商處待到快晚上12點才簽字,被告
有拿告訴人傳送給她披著南山人壽保險彩帶的照片給我看,
所以我以為保單有簽成功,之後被告要求我不要與告訴人聯
絡,我後來才知道告訴人借給被告很多錢,而且保單也沒簽
成功,如果我知道告訴人借那麼多錢給被告,我一定會阻止
告訴人,因為我借給被告那麼多錢,被告都沒還過等語(見
107偵25901卷㈠第212頁、卷㈡第12頁);證人蕭美珠於偵查
中亦證述:我與告訴人間為同事,我從105年至108年間曾借
款給告訴人約300、400萬元;告訴人認識被告後,被告願意
透過告訴人承保價值4億元的保單,幫助告訴人,並表示要
以他的股票、外幣資助告訴人作為她女兒的醫療資金,告訴
人說須繳交手續費才陸續向我借錢,被告一直要求告訴人先
付錢等語(見107偵25901卷㈥第21、22頁),均核與證人林
素麥證稱被告欲向其承保高額保險乙節相符,復有被告欲承
保儲蓄險之相關書證存卷可佐(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203至
217頁、證物卷㈦第163至197頁),足徵證人林素麥證稱被告
欲向其承保高額保險,以彰顯其有雄厚資力等語應與事實相
符,可見被告確有透過向告訴人承保高額保險,而使告訴人
誤認其有相當財力乙情。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詐術行為,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見107偵25901卷㈠第89至
99、101至105頁、卷㈡第7至8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就虛構
「小蔡律師」、「張賢國代書」等人物一節亦供陳不諱(見
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174頁)。而參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與告訴人「林素麥」傳送訊息之對
話截圖(見108偵267卷㈢第121至131、133、136、139頁),
與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暱稱「蔡助理-1」間之對話訊息截圖相
符(見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㈤第113、251頁)。足認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之陳述,與事事實相符
,堪以採憑。
⒉而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話術,而先後於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交付各該編號所載之款項一節,業據
證人林素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7偵25901卷
㈡第49至53、113至118、311至317頁、卷㈢第105頁、卷㈥第15
、16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38至54、107至136頁)。且觀
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line、imessage、微信等對話
紀錄(見107偵25901卷㈡第171、173、187、189、199、205
、213、231、233、243、245、247、267、269、275頁、資
料卷㈢第333、335、337頁,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㈤第13、2
3、25、27、33、37、39、41、45、65、67、69、77、107至
115、119、121、123、125、127、131、159至165、167、17
1、181、183、187至191、195、205、207、209、211、213
、219、221、227、229、231、233、247、249、251、315頁
、卷㈥第67、71、73、74、78、81、89、91、95、105、107
、109、113、119、121、123、125、127、133、135、181、
197、199頁),顯示確有自稱「理律律師助理陳淑娟」、「
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小蔡律師」、「大蔡律師」、
「張賢國代書」等人以須支付贈與稅、證交稅、發票稅、律
師及會計師處理費用、處理費、仲裁費、茶水費、房間費、
利息、保險箱租金費用、保管費、保全費、外匯費用、生活
費、補償費、公證費、裁定費、代書費、交通費、規費、重
置費、罰金等理由向其索討款項之情,核與告訴人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
⒊又觀諸前述被告以暱稱「蔡助理-1」名義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訊息內容提及「58櫃06門/967181,放好了」、「給馬沙的2
5萬沒有問題,醫療費用5萬還在找」乙情,核與證人林素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時間依被告佯稱
之「小蔡律師」等人指示,須支付「馬沙」利息及醫藥費5
萬元,而將款項放置於置物櫃等語(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
17、11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置物櫃密碼單(見107
偵25901卷㈤第19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59、80「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資料可佐,顯見該等訊息即為告訴人所指證於如
附表二編號59、80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將款項放至置物櫃
之對話訊息,由此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有關附表一、二所示交付款項之原因、過程、方式及金額
,應非臨訟杜撰之詞。
⒋再觀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訊息截圖,對話內容各為他人傳
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我要小蔡律師跟那位先生講……」、「
已前往取」、「已取得……」、「林董事吧,很感謝……」、「
麥姐,蔡律師已過去拿了」、「我拜託書記加班」、「林董
事吧,好」、「您先放櫃子」、「林董事吧,謝謝你……我晚
一點再去拿,我先找3萬」、「林董事吧,收到」、「阿國
(回覆告訴人詢問傳訊者為何人之內容)」、「現在去取」
、「已前往取」、「林董事吧,您確定能核貸了嗎」;告訴
人回傳訊息:「正在領款……放87,500元」、「給馬沙的25萬
沒有問題,醫療費用5萬還在找」、「我現在先向央行同事
調8萬…請阿國下午4點到新地方」、「已經拿到款,3點10分
前放老地方…」、「密碼5923」、「我放17,000元」、「16,
200」、「放32,100……拿到後告訴我一下」、「58櫃06門/96
7181,放好了」、「到時候給您櫃碼。剛剛拿到款項,……已
放15萬了,收到請回報」、「您請李先生手中的12萬,拿5
萬給您。他留下7萬。換句話說,他那邊差13萬,我們都繼
續找,我也會電郵告訴……」,是依上開對話前後脈絡可知,
有人向告訴人傳訊稱已指示「蔡律師」取款、指示告訴人放
置款項至置物櫃、冒稱其為「阿國」,又經告訴人傳送已放
置款項之訊息後,隨即傳訊稱已取得款項,告訴人亦於對話
中傳送其籌款、借款之經過,並回報其業將款項放置於置物
櫃、置物櫃密碼、放置款項之數額等訊息,該對話內容核與
證人林素麥證稱其依被告、「小蔡律師」、「阿國」等人之
指示放置現金於置物櫃等情相符;再者,被告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數位鑑識結果顯示:被
告以Line名稱「Jacky」於107年6月12日傳送訊息予「新鑫
(股)公司-新班客」之人,稱「兩戶想轉貸二胎」,並傳
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姓名予上開融資公司,嗣該融資
公司回傳訊息稱聯繫不到告訴人,並詢問方便聯繫之時間為
何時,被告回傳稱會代為告知借款人;於107年3月11傳送訊
息予「貸款玫,專辦各項貸款0000000000」之人,稱「上次
那位林小姐(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借1700二胎,銀行
不到300還有殘值轉貸嗎」、「林素麥小姐」,並詢問該貸
款專員可否協助告訴人處理貸款事宜,且稱其「不賺佣金」
,嗣該貸款專員隨即將告訴人提供申貸資料之細節提供予被
告;於106年12月28日傳送訊息予「國豐融資」詢問貸款事
宜,並稱其非屋主本人,要借150萬元,要求融資公司提供L
ine ID供其轉交給借款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5日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參(見108偵267卷㈢第75、76
、96至101、103、104頁),是被告確曾聯繫融資公司貸款
給告訴人甚明。而依證人林素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其確有因要繳付給「小蔡律師」等人要求支付之款項而向民
間融資公司借款,則若非被告確實掌握施詐過程,且知悉告
訴人已因支付如此龐大款項而手頭拮据,又豈會如此積極聯
繫民間融資公司貸款予告訴人,顯見被告確實知悉並掌握告
訴人遭「小蔡律師」等人施詐之過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業已坦認有以「勤業眾信會計師柳銘宗」、「理律事務所專
員陳淑娟」、「理專KaoJerry」、「Jessica Leel02789」
、「聯邦銀行李文德」、「卞朝雄協理」、「小蔡律師」、
「朱律師」、「張賢國代書」、「趙律師」等身分對告訴人
施詐,並於警詢、偵查中清楚敘述施詐過程,業如前述,其
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之詐術手段、過程等節,核與證人林素
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確有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
佯為「小蔡律師」、「阿國」等人名義,以如附表一、二「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取款一節,洵堪認定
。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二部分,並非全部都是告訴人將款項放在
置物櫃,有些是我放的,有些是她放的,我們是一筆還一筆
云云,然查:
⒈扣案行動電話截圖中之置物櫃密碼單(見108偵267卷㈢第121
至140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密碼單相同(見107偵2590
1資料卷㈢第183、203、231、247、257、293、321、341、35
3、423頁,原審111易緝9證物卷㈥第351、371頁),且被告
確有至置物櫃領取款項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監視
器畫面可佐(見107偵25901卷㈠第135至141頁、107聲扣406
卷第605至607頁)。而被告至置物櫃取物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時間,洽與扣案行動電話中之置物櫃密碼單(見108偵267卷
㈢第127至129、131、132、134、138頁),及告訴人提出之
置物櫃密碼單(見107偵25901資料卷㈢第183、203、231、24
7、257、293、321、341、353頁)上所顯示之日期一致,且
取物之時間亦均在置物櫃密碼單所示時間之後(詳見附表二
編號64至68、70、72、74至76「證據出處」欄所示)。又告
訴人於107年9月3日放置現金於置物櫃後,當場目擊被告上
前取走置物櫃之現金等情,亦據證人林素麥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4、135頁)。
⒉再參以卷附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後向對
方確認是否收到款項時,對方屢稱已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或稱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存入銀行完成股票劃撥、轉交卞
先生、收款後進行交接履約等情(見107偵25901卷㈡第171、
187、199、205、213、215、231、233、247、267頁),而li
ne、imessage之對話紀錄中亦有已領取款項、收到款項而感
謝告訴人、告訴人提供置物櫃櫃號、密碼單據等訊息(見10
7偵25901資料卷㈡第239、421、435、451、481、485、499、
519、533頁、資料卷㈢第5、23、37、67、69、73、75、93、
109、121、151、165、179、199、227、253、301、337、34
7、349、449頁、107偵25901卷㈣第213、219頁、卷㈤第179、
195、217、219、221、243、245頁),以及經告訴人詢問取
款情形後,暱稱「蔡助理-1」、「大蔡律師」等人隨即傳送
「收到」、「已拿到」、「拿到已經放人」、「拿到」、「
現在去拿」、「順利」、「付了」等已領取款項等訊息予告
訴人之情(見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㈤第163、167、171、18
3、191、193、195、197、207、209頁、證物卷㈥第107頁,1
07偵25901資料卷㈢第335、337頁),足見告訴人依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放置在置物櫃之款項,均已遭被告取走甚明
。被告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採。
㈤、被告透過向告訴人承保高額保險,而使告訴人誤認其有相當
財力,進而以附表一、二所示話術、一人分飾多角方式,使
告訴人依其指示交付財物,業如前述。又依被告之出入境查
詢資料可知,被告自103年10月21日入境後,即未曾再出境
,亦有被告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原
審111易緝9卷㈡第66之1頁),足認被告自始均在國內並未出
境,然其竟於告訴人撞見其取款時訛稱其剛從國外回來,又
既然被告未出境,倘其確有需要告訴人交付款項,大可以其
自身名義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或要求告訴人匯款,而毋
需大費周章訛稱其委託蔡律師等人取款,益徵被告確有接續
對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接續匯款及交付款項,其主
觀上具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
㈥、被告雖辯稱係因其與告訴人合夥從事地下博奕、放款、匯兌
,且怕遭他人察覺,方以小蔡律師等代稱聯繫云云,然查:
⒈由告訴人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7偵25901資料卷㈡第
15、17、19、51、141、143、197、267頁、資料卷㈢第13、3
1、421、453頁、107偵25901卷㈣第251頁、卷㈤第183、223頁
,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㈡第19、91、125頁)觀之,告訴人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交付之款項,大部分確係從其本人
帳戶所支應甚明。
⒉又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間為同事,自105年
至108年間曾借款給告訴人約300、400萬元,告訴人說須交
付被告手續費才陸續向我借錢等語(見107偵25901卷㈥第21
、22頁),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5年至107年
間借款給告訴人,一共借出150萬4,000元,告訴人借款之原
因是說因被告要給她錢,但要手續費等名目等語(見107偵2
5901卷㈥第22頁),亦明確證述告訴人向其2人借款時均有提
及是要給被告手續費;復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⑶、⑷「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亦確係逕由林素枝申辦之帳戶轉匯至被告
之女友黃茜茜名下帳戶(見107聲扣46卷第508頁);而告訴
人亦陸續向劉麗蘭、林政惠、吳志二、賴淑珍、陳睿容、盧
進貴、嚴文亮、融資公司借款及嗣後償還借款等情,亦有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本票、支票、匯款申請書、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應納稅額繳款書
、履約保證結案單、結算明細表、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
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信託契約書、公證書、建物、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107偵25901資料卷㈡第51、53、61
、79、233、243、255、257、269、287、319、335、337、3
39、351、361、363、377、391、399、409、425、441、473
、489、513、523、525頁、資料卷㈢第15、29、41、79、133
、155、187、245、289、291、305、319、339、453頁、107
偵25901卷㈤第165、197、265頁,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㈦第
83至101、105、107、111至161、201至211、223至227、247
、249、257至271頁)。
⒊再參以被告曾聯繫民間融資公司借錢給告訴人,業經認定如
前,可見告訴人支付給被告之資金,均係其自有資金,或舉
債而來的款項,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博奕、放貸或匯兌之款項
,況倘若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合作從事地下博奕、放款、匯
兌之行為,則其理應有借據、金流資料可供查證,惟其迄今
仍無法提出該等證據,是其所辯自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06年3月1日至107年10月11日止,對告訴人所為如附
表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多次匯款
及交付財物,屬在密接時空環境下,侵害同一之法益所為,
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接續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
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
三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高文港、蕭美珠、林素枝之證
述、置物櫃密碼單、iMessage、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㈣、惟查,證人林素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如附表三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被告14
萬元,其中6萬4,000元,是「李文德」交給我的;於如附表
三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時間」欄所示時間,
交付被告的20萬1,000元,其中19萬6,000元,是典當被告的
東西所取得的款項,差額5,000元是我跟賴淑珍借款的;於
如附表三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時間」欄所示
時間,交付被告的50萬7,000元,其中20萬元是小蔡律師的
女友寄還鑽石,委託我拿去大千精品典當所得的款項,其餘
款項是向賴淑珍借款27萬7,000元,及以2萬元人民幣換匯取
得之款項;於如附表三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
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被告的12萬元,這是被告的鉑金包
所得的錢等語(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08、114、117、125
頁),復與告訴人提出之支出明細表、金流紀錄、提款存簿
明細、大千精品抵押紀錄等資料相符(見107偵25901卷㈣第4
02、403頁、107偵25901資料卷㈡第461、471、473、475頁、
資料卷㈢第25、27、29、405、409、419頁),則證人林素麥
既已指訴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來源為被告本人,自非告
訴人因本案遭被告詐欺之金額。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贈
與告訴人佣金、股票等財物之真意,且其亦未曾出境並委任
「小蔡律師」、「張賢國代書」等人處理其財物,亦並無「
小蔡律師」、「張賢國代書」、「理律事務所專員」、「勤
業眾信會計師」等人存在各情,竟未如實告知告訴人,反利
用告訴人急需籌措其女兒醫藥費之情,接續以如附表一、二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巧立各式名目並訛稱須告訴人
給付保釋金、公關費、租金、提撥金等費用,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接續匯款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且其因恐告訴人無資金
可交付予其,尚且將告訴人之資料提供予融資公司及地下錢
莊,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猶百般飾詞狡辯,否認犯
行之態度,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騙所得金額甚鉅,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
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4
25頁),及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證券投資、博
弈、放款,目前入監無收入,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同上卷㈡第4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年;並就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就被告因本件詐欺犯罪所得2,274萬6,975元(計算式:452
萬9,200元+1,821萬7,775元=2,274萬6,975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再
於判決中詳述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20所示之物,或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難認係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復就附表三部分,認依證人林素麥之證詞暨其所提出之支
出明細表、金流紀錄、提款存簿明細、大千精品抵押紀錄,
尚不足認定係告訴人因本案遭被告詐欺之金額,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告訴人先後遭詐騙金額高達7,000多萬
元,原審判決僅認定2,274萬元6,975元,且本案審理過程中
,被告2次遭通緝,告訴人因遭受詐騙、身心俱疲,迄今負
債2500萬元,被告於審理中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得花用在
奢侈排場,毫無悔改之意,又參被告另案詐犯行判決,刑度
在本案之上,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另告訴人
之證述內容,應有證據能力,惟原審認無證據能力,認事用
法亦有違誤等語。經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審判外陳述,須與其在審判中所供者不符,始例外得認該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林素麥於
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而其陳述與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檢察官執以證人林素
麥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洵無理由。
⒉本件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施以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載時間、方式,交付各該
編號所載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附表三部分,依
證人林素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該等款項來源為被告,即
非告訴人因本案遭被告詐欺之金額,亦經說明如前。而除附
表一、二所載款項外,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證
明告訴人尚有交付其餘款項,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
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一節。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之基礎,且敘明係審
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已斟酌全案情節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非以本案犯罪悄節、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然檢察官所指情節已據原
審審酌在內,並已判決理由詳敘審酌之各項情狀。從而,以
此衡酌原審所為量刑,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
指駁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惟
被告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以填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亦難認有何科處較輕之刑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款項來源 (證據出處) 備註 起訴書對照表 1 佯稱其投資許多未上市股票、黃金、土地或古董等交易,需繳交證交稅、所得稅、設定費、發票稅,惟其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3月1日某時許 30萬元 張錦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50、311、313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336頁、卷㈡第32、33、41、127、128頁) 2.證人張錦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267卷㈢第6、7頁;107偵25901卷㈢第98、99頁、卷㈣第341、342頁) 3.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㈥第22頁) 4.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1、22頁) 5.匯款單(見同上偵卷㈡第333頁) 告訴人向央行同事蕭美珠借款30萬元(同左欄第1、4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4(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3頁) 2.支出明細一之編號45(見同上偵卷㈡第35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佯稱其投資許多未上市股票、黃金、土地或古董等交易,需繳交證交稅、所得稅、設定費、發票稅,惟其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3月29日14時18分許 32萬5,200元 黃茜茜申辦之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50、311、313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336頁、卷㈡第32、33、41、128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49至57、73至76頁) 3.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2頁) 4.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2頁) 5.黃茜茜名下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507頁) 告訴人向星協公司現金借款33萬元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9(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5頁) 2.支出明細一之編號55(見同上偵卷㈡第35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⑴ 佯稱其投資許多未上市股票、黃金、土地或古董等交易,需繳交證交稅、所得稅、設定費、發票稅,惟其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⑴、⑵所示之時間,轉帳右列⑴、⑵所示之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並向其胞妹林素枝借款,而於右列⑶、⑷所示之日期,自林素枝申辦之帳戶轉帳右列⑶、⑷所示之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6月2日11時25分許 23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1至313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336頁、卷㈡第32、33、41、128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49至57、73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2頁) 4.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417頁) 5.黃茜茜申辦之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508頁) 6.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7、337、339頁) 告訴人向胞妹林素枝借款97萬9千元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3、5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2、16、17(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9、323、325頁) 2.支出明細一之編號87、89、90、91(見同上偵卷卷㈡第35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⑵ 106年6月5日9時44分許 50萬元 ⑶ 106年6月5日16時18分許 16萬 4,000元(逕由林素枝之帳戶轉入) 黃茜茜申辦之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06年6月6日16時31分許 8萬 5,000元(逕由林素枝之帳戶轉入) 4 ⑴ 佯稱其投資許多未上市股票、黃金、土地或古董等交易,需繳交證交稅、所得稅、設定費、發票稅,惟其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6月21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3頁至313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336頁、卷㈡第32、33、41、128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頁、第74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2頁) 4.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420、423、424頁) 5.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7、329頁) 告訴人自其名下中央銀行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點) 支出明細二之編號2至5(見107偵25901卷㈡第3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⑵ 106年6月28日14時42分許 55萬元 ⑶ 106年7月3日9時31分許 33萬元 ⑷ 106年7月5日13時55分許 7萬 5,000元 5 佯裝其為「小蔡律師」,向告訴人偽稱為將被告之現鈔自臺中運送至臺北,需要給保鏢茶水費7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其朋友賴淑珍借款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賴淑珍申辦之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7年7月12日 7萬元 林珈瑄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5、316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頁) 2.證人林珈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12、13、38、40頁) 3.匯款單(見同上偵卷㈡第335頁) 告訴人向友人賴淑珍借款7萬元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5(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3頁) 2.支出明細一之編號136(見同上偵卷㈡第36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佯裝其為「聯邦銀行卞協理」,向告訴人佯稱:其在處理被告之定期存單,會有3名香港律師來台辦理,需要85萬元律師事務費,欲調借6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7月24日9時35分許 65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3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74至76頁、卷㈤第351頁) 3.證人林素枝109年11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2頁) 4.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434頁) 5.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9頁) 告訴人自其名下中央銀行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取得款項(同左欄第1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7(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9、321頁) 2.支出明細二之編號13(見同上偵卷㈡第3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⑴ 佯裝為「聯邦銀行卞協理」,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為被告處理財產,處理被告之財產後即可優先給付告訴人仲介土地之佣金,要求告訴人代墊費用23萬元,又巴黎銀行匯入11,783,657美元(折合新臺幣354,923,749元),需會計師、銀行之處理費用,其中1筆是47萬8,577元,告訴人需付贈與稅2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7月25日13時14分許 23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3、315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74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1、22頁) 4.黃茜茜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435頁) 5.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9至331頁) 6.106年7月26日、同年月27日記帳本(見原審111易緝9證物卷㈡第213、299頁) 其中23萬元係告訴人自其名下中央銀行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取得款項;其中25萬元係告訴人向央行同事蕭美珠借款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3、6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8、9(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1頁) 2.支出明細二之編號14、16(見同上偵卷㈡第3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⑵ 106年7月27日9時37分許 25萬元 8 ⑴ 佯裝為「聯邦銀行卞協理」,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有1批美金、歐元之現鈔,須清點驗鈔處理費共6765萬元,告訴人須支付9萬5,000元費用;另衍生之處理費用共80萬元,告訴人須支付3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8月11日10時53分許 9萬 5,000元 黃茜茜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3、315、316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74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黃茜茜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399頁) 4.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31、341頁) 9萬5,000元之款項係告訴人向鄰居蘇娟借款5萬元、林春長借款5萬元取得之款項;30萬元係告訴人名下富邦銀行之存款(同左欄第1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0、18(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1、325頁) 2.支出明細二之編號23、26(見同上偵卷㈡第355、35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⑵ 106年8月18日14時29分許 30萬元 9 向告訴人誆稱需墊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8月16日 3萬 5,000元 黃茜茜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50、51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130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74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黃茜茜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399頁) 4.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31頁) 告訴人向其子吳志二借款3萬5千元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點) 支出明細二之編號24(見107偵25901卷㈡第3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⑴ 佯裝為「李文德」,向告訴人佯稱:其欲至臺南收取被告之投資收益,需支付員警茶水費5萬元及其住宿費1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另因其聘請之保鏢孔先生向檢調檢舉而遭約談,須交保金100萬元,告訴人須負擔25萬元交保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 6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5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130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74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1、22頁) 4.黃茜茜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399頁) 5.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33頁) 6萬元係告訴人向央行同事蕭美珠借款所得之款項;25萬元係告訴人名下富邦銀行之存款(同左欄第1、3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2、13(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3頁) 2.支出明細二之編號30至32(見107偵25901卷㈡第35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⑵ 106年8月22日13分25分許 25萬元 合計 452萬9,200元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學良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偵25901卷㈠第65至66頁) 2.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紅字第17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㈢第9至10頁) 3.原審110年刑保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110審易12卷第81至82頁) 2 電子產品(IPAD、序號:000000000000號) 1臺 3 現金 27,9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111審他18卷第33頁) 4 電子產品(型號:IPhone) 1支 5 郵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7 電子產品(通訊監察光碟) 1箱 1.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綠字第10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8偵267卷㈢第345頁) 2.原審110年刑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110審易12卷第73頁) 8 ⑴ 金融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黃茜茜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偵25901卷㈠第65至66頁) 2.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紅字第17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㈢第9至10頁) 3.原審110年刑保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110審易12卷第81至82頁) ⑵ 金融卡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⑶ 金融卡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⑷ 金融卡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9 臺灣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1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2本 11 元大證券存摺 (帳號:00000000000) 1本 12 ⑴ 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⑵ 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3本 13 ⑴ 金融卡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⑵ 金融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4 電子產品 (型號: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5 電子產品(IPAD) 1台 16 當票(黃茜茜名下當票) 1張 17 汽車 (廠牌:白色賓士 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267卷㈢第57頁) 2.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紅字第14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441頁) 3.原審110年刑保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110審易12卷第77頁) 4.業經原審以109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發還。 18 鑰匙(白色賓士000-0000) 1只 19 汽車 (廠牌:白色賓士 車牌號碼:000-0000) 1輛 20 鑰匙(白色賓士000-0000) 1只
TPHM-113-上易-146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