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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賢因懷疑其配偶與謝文宗有染,對謝文宗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4時 許,先前往謝文宗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前, 對謝文宗恫稱:「你和我老婆有一腿,你沒有和我解決,要 給你好看」等語;又於同日15時許,前往謝文宗之姻親楊勝 賢、楊陳綉敏夫婦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向 楊勝賢、楊陳綉敏稱:「叫謝文宗出來處理,不然要對謝文 宗的兒子、孫子不利」等語,經楊陳綉敏於同日16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轉達謝文宗。黃正賢遂以上開言語直接傳 達將加害謝文宗身體之意思,及間接傳達將加害謝文宗兒孫 之生命、身體之意思而接續恐嚇謝文宗,使謝文宗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文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正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認配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文宗有染, 曾前往告訴人謝文宗之住處,希望告訴人謝文宗出面解決, 其亦曾前往楊勝賢、楊陳綉敏之住處,詢問為何告訴人謝文 宗均未出面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罪嫌,辯稱: 其前後找過告訴人謝文宗4次,但112年12月21日其沒去找告 訴人謝文宗,其是在找告訴人謝文宗後約10天才去找楊勝賢 ,其沒恐嚇過告訴人謝文宗,也沒對楊勝賢、楊陳綉敏講過 要對告訴人謝文宗之兒孫不利的話語,其只有對楊勝賢說1 個人做壞事會報應在兒孫身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宗、證人即謝文宗之 姻親楊勝賢、楊陳綉敏夫婦分別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謝文宗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是在112年12月21日14 時許,到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按門鈴,伊沒開門,被告就在門外說伊和他老婆有一腿,說伊沒有和他解決,要給伊好看,同日16時許,伊朋友楊勝賢又打「LINE」電話給伊,稱被告到楊家說他已經問了很多人,伊有和他老婆有一腿,叫伊出來解決,否則要對伊兒子、孫子不利,讓伊很害怕;被告太太之前曾和伊是同事,但很早之前就沒有同事關係,現在也沒聯絡了,被告說伊和他老婆有一腿都是被告自己亂想的,完全沒有這件事,伊和被告間並無結怨糾紛等語(警卷第9至13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被告太太以前是伊之同事,大家都很熟,退休之後比較不常往來,只有偶爾聯絡,楊勝賢及楊陳綉敏都叫伊姊夫,被告總共曾到伊住處4次,第1次說他的太太跟誰怎樣,問伊知不知道,伊說不知道,被告就回去了,第2次被告又來講他太太的事,說跟伊有一點關係,伊說沒這個事情,要被告拿證據出來,被告說他要去找證據就回去了,第3次被告到伊住處時伊不在,被告跟伊太太說話口氣就不同,被告說伊的小孩、孫子他都知道,在路上都會遇到,要小心,第4次就是112年12月21日,被告聲音很大,叫伊出面處理伊和他太太的事情,但根本沒有這種事,被告說如果不處理,伊的子孫他都認得,伊說要報警,被告就跑了;接著被告就去楊勝賢、楊陳綉敏住處,印象中是楊陳綉敏打電話給伊,楊陳綉敏說被告跑去她家,說伊跟被告太太的事情,如果伊不出來處理,被告要對伊孫子、兒子不利,應該是因為伊不理被告,被告認為楊勝賢和楊陳綉敏叫伊姊夫,有這層關係,就去跟他們講;一開始被告是詢問伊是否和他太太有一腿,因為伊不理被告,被告就認為是確定的事情,這是被告自己在想的;被告到伊住處時伊還不在意,但被告又去跟楊勝賢他們講,讓他們打電話跟伊講,楊陳綉敏他們是在112年12月21日當天就轉告伊,伊愈想愈害怕睡不著,才於112年12月23日報案,伊是老實人,伊真的會怕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  ⒉證人楊勝賢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5時許到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的住家,說謝文宗和他老婆有一腿,叫謝文宗出來解決,否則要對謝文宗兒子、孫子不利,當時伊和伊太太楊陳綉敏都在場,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來伊家跟伊說這些事,伊只有聽被告說他曾先到新興街跟謝文宗談事情,內容伊不知道,後來是楊陳綉敏打「LINE」電話跟謝文宗說的;謝文宗和伊曾是同事,也是朋友,被告太太也曾是同公司同事,約20年前就沒有同事關係等語(警卷第21至25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伊跟被告是朋友,不常聯絡,謝文宗是伊姊夫,112年12月21日被告到伊下營區住處,說如果謝文宗不出面,就要給他們全家好看,當時伊和伊太太楊陳綉敏都在場;之後楊陳綉敏用伊之手機打「LINE」給謝文宗,因為楊陳綉敏的手機沒有謝文宗的LINE,伊就叫楊陳綉敏打,楊陳綉敏在電話中跟謝文宗說被告有一些重話,如果不出來解決,要對謝文宗全家不利,有脅迫的感覺,被告說如果謝文宗沒有出來處理,就是要滅口的重話;之前有一天晚上被告也曾到伊住處問東問西,被告第2次來就是112年12月21日,這次被告沒進伊家,是在外面騎樓,伊確定黃正賢有說要對謝文宗全家不利,被告是懷疑他太太在外面怎樣,但被告講的事情伊也不知道,謝文宗跟被告太太以前是同事,伊沒聽過其他傳聞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    ⒊證人楊陳綉敏於警詢中先證稱:謝文宗是伊先生楊勝賢的堂姐的老公,所以謝文宗算是伊的姊夫,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5時許到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的住家門口外,說謝文宗有和他老婆有一腿,叫謝文宗出來解決,否則要對謝文宗兒子、孫子不利的這些事,當時伊和伊先生楊勝賢在場,被告來伊家說這些事就是要伊打電話通知謝文宗,是伊用楊勝賢的手機打「LINE」電話跟謝文宗說的,被告到伊家時說他曾先到新興街謝文宗家,但內容伊不知道等語(警卷第33至37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被告的太太之前和伊先生楊勝賢是製皮公司的同事,伊也認識被告和他太太,謝文宗和楊勝賢以前也是同事,伊和被告非常多年沒聯絡,最後1次與被告太太聯絡也是好幾年前了;伊在112年12月21日16時許以楊勝賢的「LINE」打給謝文宗,說被告到伊家裡的意思是被告懷疑他太太跟謝文宗有染,叫伊跟謝文宗講,要謝文宗出來處理,不然要對謝文宗的家人不利;被告當時是在懷疑,被告說他問過很多人他太太與謝文宗有沒有一腿,因為謝文宗算是伊和楊勝賢的姊夫,被告就是要伊等打電話轉達謝文宗,但就伊所知謝文宗和被告太太只是同事;被告曾為此到伊住處2次,第1次是晚上在伊家裡,被告問他太太有沒有去哪裡,第2次是112年12月21日在伊家門口,被告是說要伊打電話給謝文宗看要怎麼解決,不然要對他不利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0頁)。復結證稱:伊確實是用楊勝賢的「LINE」聯絡謝文宗,因為伊沒有謝文宗的聯絡人資訊,伊不知道為什麼楊勝賢手機會找不到當時聯絡的紀錄,被告到伊家裡講這些話是伊到警局做筆錄前1週內的事情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  ㈡經核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之上開證述內容 雖於細節上不無些微歧異,但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 楊陳綉敏就被告曾先前往告訴人謝文宗之住處,再至證人楊 勝賢、楊陳綉敏之住處,表達如告訴人謝文宗不出面處理與 被告配偶有染之事,即要對告訴人謝文宗之兒孫(家人)不 利,嗣由證人楊陳綉敏透過「LINE」轉告告訴人謝文宗等主 要事項,證述內容則大致相符且可互為參照印證。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認為配偶與告訴人謝文宗有染,希望 告訴人謝文宗出面處理,其曾為此4度尋訪告訴人謝文宗, 亦曾為此前往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之住處等事實(參本院 卷第36頁),僅就尋訪日期、談話內容仍有辯解,是被告前 往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住處之動機、緣由 ,與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證述被告來訪時 曾稱告訴人謝文宗與被告配偶「有一腿」等語確屬相符,足 徵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所述均屬有據;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與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 、楊陳綉敏均未曾發生過衝突、爭執或糾紛(參本院卷第37 頁),更可認告訴人謝文宗尚無刻意憑空誣陷被告之誘因, 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更無配合告訴人謝文宗誣指被告之必 要,伊等上開證述內容自屬信而有徵,足以採信,被告曾陸 續口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恫嚇言語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至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楊勝賢之手機時,固自112年12月27日 起始有與告訴人謝文宗之對話紀錄,而未見證人楊陳綉敏於 112年12月21日以證人楊勝賢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予告 訴人謝文宗之紀錄(參偵卷第63頁);然以告訴人謝文宗與 證人楊勝賢相識多年,雙方間亦有親戚關係之淵源而言,伊 等實無可能自112年12月27日起方有聯繫,是證人楊勝賢之 「LINE」對話紀錄應係因故未能完整保留,尚難僅憑此為有 利於被告之判斷。況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復曾具狀表示願 認罪(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益見被告確曾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恐嚇言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均無從遽信。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 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 ,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 ,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 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 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 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祇須使被害人知悉,並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是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 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自亦應成立刑法恐嚇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5條之立法 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 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 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 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 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99年1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且恐嚇罪之通 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 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依一般大眾之認 知,被告對告訴人謝文宗所稱或由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轉 述之上開言語,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 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謝文宗之身體或告訴人謝文宗 兒孫之生命、身體之意思,其中部分訊息經由證人楊陳綉敏 轉達後,亦已間接傳達予告訴人謝文宗,自均屬告知將來可 能對告訴人謝文宗或伊兒孫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 種恫嚇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 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及至親之人身安全遭受危 害而恐懼不安;告訴人謝文宗證稱伊因此感到害怕等語,實 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且被告係表達其認告訴人謝文宗與 其配偶有染乙事後出言恐嚇,顯對告訴人謝文宗心懷不滿, 即非單純之日常對話或玩笑、戲謔之語,足認被告直接或間 接向告訴人謝文宗傳達之上開言語,係屬以將加害告訴人謝 文宗之身體或伊至親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謝文宗之 行為,足使告訴人謝文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㈤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64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均不得諉為不知,其 竟仍恣意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係在恫 嚇告訴人謝文宗,堪信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固曾先後表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言語,然被告 係因認告訴人謝文宗與其配偶有染,為求告訴人謝文宗出面 處理,始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口出前述恫嚇之語,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 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同此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面對感情糾紛之事,僅因主觀上對告訴 人謝文宗有所不滿,即以前述言語恐嚇告訴人謝文宗,所為 使告訴人謝文宗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 秩序,殊為不該,亦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欠缺自制能力,惟 念被告與告訴人謝文宗業經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嗣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願認罪,復參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從事養殖漁業,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 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雖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願認罪,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 知等語;然被告前曾有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可見被告漠 視公權力之心態,且被告與告訴人謝文宗雖經調解成立,但 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對偵查機關多所質疑,故本院 衡酌上情,認仍有藉刑之執行以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尚不宜 逕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DM-114-易-28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靖茹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 2、336、33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管靖茹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管靖茹與王慧儀前為同事關係,緣管靖茹因不滿王慧儀向公 司舉報其違反公司申報業績獎金之規定,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2人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公司辦公室內,陳述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不實言論,或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雅言詞辱罵王慧儀 ,足以貶損王慧儀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管靖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33至35頁;偵二卷第15、1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儀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19至24頁 ;偵二卷第25頁)及證人即公司員工黃千萍於偵查中(見偵 一卷第24至26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其與證人陳榮泰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9、1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 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 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 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 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 判斷。倘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 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 人之名譽。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 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 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經查:  ⒈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言論之地點,均在其2人所任職之公司 辦公室內一節,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他字卷34頁) ,可見上開地點應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行走之公共場所 ;從而,被告陳述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言論時,係屬不特 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之情,已甚明確,核其所為應符合「 公然」之要件無疑。  ⒉又被告於其2人所任職之公司辦公室內,所陳述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跟泰哥分手還拿200萬的分手費」、「用不 要臉的手段把公司案件佔為己有」、「兩百萬就是泰哥打電 話跟我講的,怎樣,怎樣」、「跟前男友分手還跟他要200 萬的分手費」等言論,顯已有暗示或影射告訴人向其前男友 陳榮泰拿分手費200萬元之情事,於客觀上足使一般不特定 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無訛。  ⒊另被告所陳述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要臉」、「沒人品 」、「沒人格」、「有房有車有什麼了不起,嫁的老公又老 又醜, 就是喜歡被幹」、「幹你娘雞巴」、「有夠不要臉 」、「神經病」、「像狗一樣跑來吠」等言詞,則僅係抽象 謾罵、嘲弄,而依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應屬係對他人 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並對於告訴人而言,確已有貶抑、輕 蔑告訴人人格之意,且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實為對其名 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辱詞及舉措,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等 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另核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  ㈡又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陸續 多次在上開公司辦公室內陳述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言論以 侮辱、誹謗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妨害名譽之單一犯罪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 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為之,僅因其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竟於其2人所任職 之公司辦公室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率爾以如 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或以不實事實指摘告訴人,顯見其法暨 觀念實屬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益,且有損告訴人之 人格尊嚴及名譽,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 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審 易卷第87、89、91頁),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 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因此 造成告訴人所受精神心理上傷害及名譽損失之程度;並酌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業務性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母親、小孩等庭 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8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朱秋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言論內容 0 112年4月7日15時許 「不要臉」、 「沒人品」、 「沒人格」、 「有房有車有什麼了不起,嫁的老公又老又醜, 就是喜歡被幹」、 「跟泰哥分手還拿200萬的分手費」 「用不要臉的手段把公司案件佔為己有」 0 112年4月下旬某時許 「兩百萬就是泰哥打電話跟我講的,怎樣,怎樣」 0 112年5月8日13時許 「幹你娘雞巴」、「有夠不要臉」、「神經病」、「像狗一樣跑來吠」 0 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跟前男友分手還跟他要200萬的分手費」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0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4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4、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卷(稱審易卷)

2025-03-27

KSDM-113-簡-502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雨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0 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雨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雨祺與黃怡蓉前為同事關係。曾雨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凌晨1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0分) ,在其2人所任職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大富爺 酒店辦公室內,以右手掌摑黃怡蓉之左臉,致黃怡蓉因而受 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 字卷第7、41至44、91、92頁)、證人蔡勝雄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他字卷第48、49、97、98頁)、證人蕭晴怡於警詢中 (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證人趙鳳英於警詢中(見他字卷 第77至79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姠開辦公 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51頁)、告訴 人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5月24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9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所為實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填 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 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 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25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70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384號,稱審易卷

2025-03-27

KSDM-114-簡-362-202503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 律師 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啓興 訴訟代理人 孫仁彥 翁丹翎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05號及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 ,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中士,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至18日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參與112年敦睦遠 航國內環島人才招募設攤任務,並於同年月17日住宿於臺中 梧棲寄居蟹旅館,原告於當日23時許進入A女房間,有違反A 女意願而觸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下稱違失行為1);復於1 12年8月5日凌晨,原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27號友人住 家3樓房間,亦有違反A女意願,親吻其臉部及觸摸其胸部等 猥褻行為(下稱違失行為2),經被告查證屬實,於112年8 月1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就違失行為1及2分別核予大過 2次之懲罰,並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 令核定上述懲罰(下稱系爭大過4次處分)。又原告因於1年 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經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召開懲罰評議 會時,併同決議核予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以112年8月11 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令及第1120018775號令(訴 願決定書誤繕為第11200187775號令)核定上開懲罰及撤職 處分,且自同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系爭大過4次處分及前 揭被告112年8月11日所為之2撤職處分,提起訴願,遭國防 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決定:1、被告11 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令部分撤銷,由被 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2、被 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5號令撤銷;3、其 餘部分(即系爭大過4次處分)訴願駁回。 (二)被告旋於113年1月11日重新召開懲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 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以113年1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 0001169號令及第1130001185號令核定上開懲罰及撤職處分 ,且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前揭被告113 年1月11日所為之2撤職處分,提起訴願,遭國防部以113年5 月17日113年決字第108號訴願決定:1、被告113年1月11日 海營廠管字第1130001169號令部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2、被告113年1月11 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01185號令撤銷。被告復於113年6月19 日重新召開懲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 年,並以113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15912號令(下稱系 爭撤職處分)及同年月2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16057號令(下 稱系爭撤職懲罰處分)核定上開懲罰及撤職處分,且溯及自1 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前揭被告113年7月1日及2 日所為之系爭撤職懲罰及撤職等2處分,提起訴願,遭國防 部以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原告就國防部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決定駁 回系爭大過4次處分部分及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 訴願決定仍表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害人A女於112年3月17日後,仍正常與原告互動、傳送訊 息,並主動邀約原告出遊,此有兩人間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並無遭受性侵害後迴避接 觸加害人之反應。被告未通盤審酌原告與被害人A女於112年 3月17日後之相處狀況,即認定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有違失 行為1,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2、被告曲解原告於調查時之陳述內容,並僅以原告之自白作為 補強證據,進而作成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有違失行為1之判 斷,顯有瑕疵。 3、被告一方面認定原告有違失行為1及2,業經原告於被告調查 時所自承,復又認定原告犯後對調查避重就輕未具悔意,惟 原告對於違失行為之否認,得否作為判斷犯後態度之唯一因 素,已非無疑。況且,原告既已自承有違失行為,何來避重 就輕可言?兩者互為矛盾之判斷。是被告作成系爭大過4次 之處分,明顯構成裁量濫用。 (二)聲明︰ 1、國防部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2 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均撤銷。 2、國防部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3 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同年月2日海營廠 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知悉原告有違失行為1及2時,即派員實施行政調查, 且被告上級機關即海軍保修指揮部(下稱保指部)亦已針對 本件實施法紀調查。被告認定原告違失行為1及2均構成強制 猥褻,並作成系爭大過4次處分,除審酌被害人A女之陳述外 ,並以原告及訴外人周○○下士之陳述與IG即焚訊息內容作為 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業已完備相關調查程序,並無違誤 。 2、觀諸原告所提112年3月17日後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時 間間隔或有長短,甚有長達1至2週未有對話紀錄,則依論理 法則與經驗法則,顯非交往或曖昧中男女相處模式。退萬步 言,縱被害人A女與原告有打情罵俏之對話紀錄,亦非據以 作為原告因此得以觸摸異性身體甚或強制猥褻之理由。足證 被告作成系爭大過4次處分,已同時調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並列入考量。 3、被告雖認定原告之違失行為1及2涉有強制性交之情事,惟原 告自始均否認有對被害人A女為之,而A女亦未提起性騷擾申 訴,是保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及被告懲罰評議會認為不宜 率然認定原告實施性侵害,故不宜援引陸海空軍懲罰法(下 稱軍懲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作為懲罰依據,而援引同法第 15條第14款暨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 下稱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4點第1項第7款之規定作為懲 罰依據,自屬適法合宜。 4、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及113年6月19日所召開之懲罰評議會, 其組成、決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軍懲法第8條第1項、第30條 第4項至第6項、第31條規定,且屬正當行使裁量權,符合比 例原則。 5、原告於被告調查時雖坦承有對A女為親吻、撫摸胸部等行為 ,惟就違反被害人意願部分均未詳加說明,且就與訴外人周 ○○之對話紀錄亦僅以朋友間聊天帶過,說詞顯屬避重就輕而 不具悔意,被告以之作為原告行為後態度之審查,要無疑義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有無違失行為1及2?被告 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分別核予原告 大過2次之懲罰(即系爭大過4次處分),是否適法? (二)被告113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同年月2日 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為之系爭撤職懲罰及撤職處 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個人資料(本院卷1第121至12 2頁)、保指部112年8月10日112年海保主調字第003號法紀 調查結案報告(本院卷1第55至62頁)、被告112年8月11日 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7至96頁)、被告112年8 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令(本院卷1第65至67頁 )、被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令(訴 願卷1可閱第36至38頁)、被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 120018775號令(訴願卷1可閱第40至42頁)、國防部112年1 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決定(訴願卷1可閱第168至1 77頁)、被告113年1月11日撤職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 卷1第153至159頁),被告113年1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 01169號令(本院卷1第69至71頁)、被告113年1月11日海營 廠管字第1130001185號令(本院卷1第73至75頁)、國防部1 13年5月17日113年決字第108號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01至2 13頁)、被告113年6月19日撤職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 卷2第91至105頁)、被告113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15 912號令(本院卷2第65至67頁)、被告113年7月2日海營廠 管字第1130016057號令(本院卷2第71頁)、國防部113年10 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31至237頁) 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確實有違失行為1及2,被 告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令分別核予原 告大過2次之懲罰(即系爭大過4次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目:「軍官 士官之官等、官階如左:……四、士官:……(五)中士。」 (2)軍懲法: ①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 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②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  ③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④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 定之法令。」 ⑥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⑦第30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 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 ,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 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 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 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⑧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3)軍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 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 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 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 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 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 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4)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 ①第2點第1項:「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 、士兵、公務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 )相互間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 ②第4點第1項第7款:「國軍人員共同執行任務、訓練、辦公、 工作、日常營區生活時均應遵守本規定,秉相互尊重之精神 ,行為舉止發乎情、止於禮,不得有逾矩行為。並注意下列 行為規範:……(七)任何時機不得藉機蓄意碰觸同袍身體及 不得命令要求他方觸碰己方身體,或以肢體強制猥褻、表演 不雅動作,致他方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 犯或干擾等。」 2、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確實有違失行為1及2: (1)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中士,因負責人 才招募業務而結識A女,A女於112年8月間向其單位反映,原 告於112年3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A女房間內 ,有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性交等行為,另於112年8月 5日凌晨在○○市○○區○○○路00號原告友人住家3樓房間內,亦 有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性交等情,被告上級機關保指 部遂就此實施法紀調查,此有保指部112年8月10日112年海 保主調字第003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附本院卷1(第55至62頁 )可稽。 (2)次查,A女於112年8月9日接受保指部詢問時指述:「(問: 你認識洪○○多久?關係如何?)我與他都是招募員,約2月1 0日集訓跳娃娃舞時認識的。就同事關係。」「(問:你是 否曾於112年3月16日至18日配合保指部赴臺中港參與112年 敦睦遠航國內環島人才招募設攤?)是,……。」「(問:當 時住宿於何處?)當時還有海軍4個軍團等其他單位人員, 我們全都住宿於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3月16日、17日均住 於該處(17、18日有設攤招募行程)。」「【問:112年3月 17日(週五)晚上發生何事?】晚上戰系廠、左支部、陸戰 隊、補庫等招募員有一起吃晚餐,我與洪員也有去,那時我 出房間要搭電梯下樓時,一開門就看到洪員在走廊要下樓會 合(所以他有看到我房間位置),餐後我約晚上10點多回到 旅館房間(我與洪員沒一起回來,還有其他人有去唱歌比較 晚回)。」「(問:之後發生何事?)我……回去後刷牙洗臉 約23時許便躺在床上睡覺,睡著後我感覺有人在外狂敲門, 我便去開門,看到外面是洪員,洪員看我開門並進入房間坐 在床上,這期間燈都是暗的,我有質問幹嘛進來,我要睡覺 趕快出去,便躺在床上,沒多久他從後抱住我,並強吻我、 舔我脖子與胸部,我要起身劇烈抵抗,他便坐在我身上壓著 我,並觸摸胸部及脫我褲子及内褲至腿部,並用他手指進入 我性器,這過程我都大聲呼喊並越來越大聲說走開、不要用 我、出去,且扭身抵抗,之後他還脫下他的褲子露出性器與 我性器接合,但用不進去,加上我一直抵抗且越來越大聲, 其便放棄,穿上褲子離開房間,過程中他都沒講任何話。過 程大約半小時,期間他有因我抗拒而停手,但又會突然繼續 侵犯,就這樣反反覆覆數次。」「(問:112年8月4日,有 無至洪○○友人之住處聚會?)有。」「(問:為何會去?) 我在陸戰新訓中心認識的學弟周○○(他沒有去3月間臺中招 募行程)邀我去的,當時他跟我說晚上要不要去喝酒,我想 說除了洪員外還有其他人便答應。」「(問:當時如何前往 ?)當時我開我的車,至左營附近搭載周○○後,前往高雄市 中華四路27號之洪○○友人住處。」「(問:抵達後作何事? 聚會中有誰?)我們抵達時約23時許,當時現場還有洪○○及 其友人,……,我們4人便在1樓吧檯喝酒聊天,……。」「(問 :喝酒聊天結束後妳作何事?)喝酒期間有聊到等下我與周 員結束後要叫車離開,洪員朋友便說樓上有客房,叫我上去 睡就好,他們可以睡1、2樓。我後來累了就說要上去休息( 我是第1個離開吧檯的),洪員朋友便口頭跟我說上3樓房間 休息,……3樓只有1個房間,房間內有2個隔間,並有塑膠拉 門(還有1層窗簾)作為出入口,我睡靠近門的那一間,該 間內有1個雙人床,……。」「(問:睡覺時發生何事?)我 睡著後……有發現有人坐在房間內的椅子,我便醒來,看見是 周員,他便告訴我洪員與其朋友有上來,所以他上來看看有 無狀況,我便說好繼續睡。」「(問:之後發生何事?)我 繼續睡覺後……,我感覺有人從我後面環抱便醒來,並翻身看 到洪員(房間内有窗戶外面有燈光還是可看見),我看到他 當下他便強吻我、舔我脖子與胸部,硬把我衣服及内衣扯掉 ,但我拉著他沒得逞,我要起身劇烈抵抗,他便坐在我身上 壓著我,還壓住我雙手,期間有觸摸胸部及脫我長褲及内褲 並完全脫掉,並用他手指進入我性器,他用很大力,我很痛 ,這過程我都大聲呼喊並越來越大聲說走開、不要弄我,且 扭身、推他作抵抗,之後他脫下他的褲子並拿出保險套,並 以身體壓制我戴上保險套後以性器與我性器接合,但用不進 去,加上我一直抵抗且越來越大聲,其便放棄離開,我當時 作穿好褲子(棉褲)在床上想說要聯繫周員並離開,但沒多 久洪員又拉開塑膠拉門,並把我推在床上,大力的雙手壓制 我雙手並坐在我身上,並用單手扯下我褲子内褲,並把我雙 腳拉開,以性器與我性器接合,但因我一直扭動,再上我手 有掙脫他的壓制並起身立刻穿上褲子,並站在角落大聲說不 要再弄我、叫他離開,後來他便離開了,整個過程中他都沒 講任何話,但我確認是洪員,因窗外光線還是足以讓我辨識 他的臉。過程兩次超過半小時,期間他有因我抗拒而停手, 但又會突然繼續侵犯,就這樣反反覆覆數次。」「(問:問 :你當時情緒如何?)我很害怕,沒想到臺中那次後還想繼 續侵犯我,並感到很委屈覺得繼續容忍就會被他繼續侵犯。 」等語,此有A女112年8月9日保指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 附本院卷1(第139至148頁)為憑。嗣A女於113年10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軍侵字第1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於112年3月17日那晚主動來敲 我的房門,當時我已經上床就寢,聽到敲門聲又起來開門, 我跟原告坐在床鋪上稍微聊了幾句,就跟他說我要睡覺了, 請原告離開,當時時間已晚,加上我人很累,不知道原告何 時離開;我躺在床上時感覺到有人從背後抱住我,親我並摸 我胸部,原本我迷迷糊糊的,先用手勢推開原告,後來比較 清醒後我有起身劇烈反抗,並告訴原告不要弄我,被告不顧 我的意思,繼續撫摸我胸部,將我褲子及內褲脫掉,並用手 指插入我的陰道,接著原告脫下褲子露出性器要插入我的陰 道,我一直抵抗且越來越大聲,原告用不進去後就停手,將 褲子穿上離開房間。後來於112年8月4日時,周○○約我、原 告及原告之友人,到上址友人住處一起喝酒,我想說距離11 2年3月的事情已經過了一段時間,沒有多想就去赴約,當晚 我喝酒後,有跟其他人說我累了想要上樓休息,原告帶我到 上址友人住處的3樓房間,告訴我可以睡在哪張床,因為我 很累又喝酒,沒多久就睡著了,之後感覺有人從背後抱我、 摸我,我才醒來,發現原告在親我、撫摸我的胸部,我有先 用動作推開,之後我人較清醒時有反抗原告,也有發出聲音 ,原告壓著我,並將我的長褲及內褲脫掉,用手指插入我的 陰道,我大聲呼喊,要原告走開、不要弄我,並出手推開他 ,原告暫時放棄離去,沒多久原告又回到房間,直接壓在我 身上強吻我,用手扯下我的褲子及內褲,並把我雙腳拉開, 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我一直抵抗,原告才停手並離開 等語,此觀諸橋頭地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橋頭地院1 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普通刑案卷(下稱橋院卷)第417至43 2頁】甚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院卷之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此外,A女於112年8月8日前往生安婦產小兒科醫院就醫 ,經診斷外陰疼痛紅腫,主訴於聚會時遭軍中學長指侵外陰 疼痛;就醫時情緒緊張、生氣、無助等情,亦有該醫院113 年4月9日安字第1130402號函檢附A女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橋 院卷(第239至244頁)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院卷之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3)第查,原告於112年8月8日接受訪談時陳稱:「(問:你是 否曾於112年3月16日至18日配合保指部赴臺中港參與112年 敦睦遠航國內環島人才招募設攤?)是,……。」「(問:3 月17日你們下榻何飯店?)3月16日就下榻寄居蟹飯店,連 續兩天都住在那邊。」「(問:你是否曾於3月17日晚間進 入A女房間?理由為何?)有,當晚是我敲門、她開門讓我 進去的;我是進去找她聊天,……,我進去沒多久,她就去關 燈,躺在床上,我就去床上抱住她,我有對她上下其手,有 親吻她的嘴巴、臉、摸胸,但被她拒絕,但後來說她累了, 她想睡覺,我還是留在床上抱著她,她叫我回去睡覺,……, 我就馬上離開了。整個過程大概持續20分鐘左右。」「(問 :A女指控你對其性侵未遂,請問有無此事?)那晚……我只 想找人聊天尋求慰藉,並沒有想侵犯她的意圖。」「(問: 你是否曾於8月5日邀請周○○下士與A女飲宴?過程為何?) 我是在8月3日以LINE邀請周○○到我朋友家喝酒,當時原本沒 有要邀請A女,是周○○主動跟我說要邀請A女一起來。」「( 問:當天飲宴狀況如何?)8月5日當天因為我休假,所以我 整天都待在我朋友家,周士他們是晚上11點50分左右到。那 天晚上我們就在1樓吧檯聊天。大約喝到凌晨3、4點就一起 上樓休息了。」「(問:當天房間格局為何?)當天我睡在 1樓沙發。但是周士跟A女他們是在3樓休息,有3張床並有隔 間以及窗簾阻擋,……。」「(問:你當天晚上是否曾經進入 A女所在的房間?過程為何?)A女當時上樓時,我有問她要 睡哪張床,後來她睡在我平常去朋友家睡的那張床上。帶她 上去之後我又下樓整理環境,最後才跟周○○一起上樓休息。 周○○在我們隔壁床休息,我有上床與A女一起躺著,期間有 撫摸胸部、臀部的行為,但被A女拒絕後,我就回到1樓休息 了。」「周士跟A女隔天早上大約9點半左右就離開了。」「 (問:A女與周士離開後,你是否曾經聯繫他們?如有內容 為何?)我有聯繫周○○,大概聊一下天。」等語;嗣於同年 月9日接受保指部詢問時陳述:「(問:今年3月16日、17日 是否住宿在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對。」「(問:3月17 日晚上有無去找A女?如何知悉其房號?)印象中我在旅館 走廊上有遇到她,所以知道房號(住同樓層)。我晚上與一 群招募員一起吃完晚餐後(我沒喝酒),回到旅館後便去她 房間敲門,她便開門讓我進去。」「(問:進去A女房間後 發生何事?)我進去找她聊天,……,聊了一下她就突然去關 燈,躺在床上,我覺得她在暗示我可以進一步,就去床上抱 住她,有親吻她的嘴巴、臉(這部分她沒拒絕感覺半推半就 ),我接著摸胸,但被她拒絕(拒絕後就沒有摸了,……), 過程大約10分鐘,但後來說她累了,她想睡覺叫我離開,我 便說我想留在床上抱著你睡,還是留在床上抱著她,她又再 叫我回去睡覺(語氣是溫柔的),……,我就馬上離開了。」 「(問:進房間至離開,整個過程大約多久?)20分鐘左右 。」「(問:你撫摸A女胸部、親吻她的嘴巴、臉是否違反A 女意願?)摸胸部是違反,但親吻臉、嘴感覺是沒有。」「 【問:112年8月4日(週五)有無與A女、周○○至你友人住處 聚會?】有。住處地址是○○市○○○路00號,他是我民間朋友 ,……,我都稱呼他Ken。」「(問:左支部你的案件調查報 告記載聚會是8月5日,……,正確日期是否為8月4日?)是8 月4日,另補充我當天沒休假,是下班後先去健身房後再去 我朋友家會合,並等A女、周○○來後才一起喝酒。」「(問 :當時聚會約幾點結束?)我們一同喝酒到8月5日凌晨3、4 點結束。」「(問:何人攙扶A女上樓休息?)沒,她自己 走上樓,我有幫她帶路,並引導A女至3樓房間休息,……,帶 她上去之後我便問她要睡哪張床,我都睡靠近門口這間的床 要不要睡這,她就說好,之後我又下樓整理環境,約10分鐘 後我與Ken及周○○上樓睡,……,我帶周員上3樓那間單人床睡 覺後,便至A女房間躺在她旁邊。」「(問:進入A女房間後 發生何事?過程為何?)我那時是清醒的沒喝醉,當時周○○ 在我們隔壁床休息,我有上床與A女一起躺著,一開始我先 從後環抱她(A女側睡),期間有要親吻她遭她轉頭迴避, 撫摸胸部亦遭推開而沒摸到,之後我便摸她臀部,她對於摸 臀部沒抵抗就讓我摸,過程約5分鐘,……,期間我還想繼續 親她但都被迴避掉,之後她有坐起來並讓我感覺她很生氣, 我便知道沒辦法繼續,就回到1樓休息了。」「(問:你有 無以手指觸摸A女性器?)沒有。」「(問:你撫摸A女胸部 、臀部、親吻係違反A女意願,就此有無意見?)臀部她是 願意讓我摸的,親吻與摸胸部都被她迴避掉了而沒碰觸到。 」「(問:周員、A女何時離開該住所?)早上9時30分時, 我躺在1樓睡覺,但知道他們離開,並幫忙開鐵門。」等語 ;其後於同年月11日被告召開懲罰評議會時到場陳述:「…… 本人自今年2月份起因工作集訓結識A女,因心儀對方常以通 訊軟體聯繫,今年3月16日至18日配合招募業務,一同到臺 中港參與112年敦睦遠航國內環島人才招募設攤任務,並於1 6、17日下榻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在17日當天我們晚上結 束擺攤形成後一行人有一起用餐,其中部分人有去KTV續攤 ,我跟A女則回到飯店休息,……,回到飯店後我基於聊天的 目的去敲A女房門,她也有應門請我進去,一開始我們有先 聊天,後來她主動去關燈後,我便從背後擁抱、親吻她,後 來撫摸她胸部的時候被她拒絕,但她也沒有表示叫我離開, 我就有繼續留在床上抱她,直到她請我回房間休息,……,我 就離開了。8月的事件則是我在8月3日邀約周○○下士到我民 間友人家喝酒聚會,周士說要邀請A女到場,後來也順利約 到A女,A女與周士實際到場時間大概是8月4日晚間23時50分 ,我們就喝酒聊天,直到隔天凌晨3點多,A女表示想上樓休 息,我便帶她上去,因為3樓有3張可以休息的床,我就跟她 說第1張是我平常在友人家休息的床鋪,她就說要睡那張。 後來我先下樓整理環境,再跟周士一起上樓休息(周士睡在 隔壁床,中間有輕隔板阻擋),後來我就進入A女房間,從 後面環抱她,也有撫摸她臀部,當下她都沒有拒絕,直到後 來我想親吻還有撫摸她胸部她才坐起拒絕我,整個過程大概 5分鐘而已。」「(施○○委員問:那這兩次怎麼還會在深夜 時段進入異性休息的地方?動機為何?)第1次是因為我從 事招募行程站了一整天,想找人聊天尋求慰藉;第2次則是 因為我認為A女都已經赴約,又躺在我平常休息的床上,可 能是有想要跟我有進一步發展的意思。」「(盧○○委員問: 那這兩次違情當事人是否曾向你表示不要、拒絕的意思?) 第1次的時候我摸當事人的胸部,她有將我的手推開;第2次 的時候則是我從背後親吻她並嘗試摸她胸部的時候,她有坐 起來表示拒絕,我就離開現場了。」「(盧○○委員問:當事 人在拒絕的時候,情緒表現如何?)感覺有點生氣、不悅。 」「(盧○○委員問:兩次違情過程中是否曾經觸摸當事人生 殖器等隱私部位?)沒有。」等語,此有原告112年8月8日 案件報告書(訴願卷1可閱第43至46頁)、同年月月9日保指 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本院卷1第77至83頁)及被告112 年8月11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7至96頁)附卷 可證。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橋頭地院113年度軍侵字第1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供稱:我於112年3月17日21時許,有到 A女旅館房間找其聊天,A女開門讓我進去,我們聊了一下, A女就關燈並躺到床上去,我上床抱住A女,親吻A女並撫摸 她胸部、屁股,但遭A女拒絕,A女跟我說她想睡覺,我還是 留在床上抱著她,A女繼續拒絕我留在房間內,我才離去; 之後於112年8月4日,周○○約我跟A女在○○市○○○路00號友人 住處喝酒,翌日(112年8月5日)凌晨A女喝醉後是我帶她到 3樓去休息,並告知A女可以睡哪張床,周○○在隔壁床休息, 我當時是清醒的沒有醉,有上A女的床,我先從背後抱住A女 ,並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但A女有拒絕,我就離 開了等語,並自承其於113年3月17日撫摸A女胸部及同年8月 5日親吻A女並撫摸其胸部,均未得到A女同意,此觀諸橋頭 地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橋院卷第58至63、71頁) 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院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4)又查,訴外人周○○於112年8月8日接受訪談時陳稱:「(問 :你是否曾於112年8月4日晚間共同到洪○○中士有人家共同 飲宴?)是。」「(問:邀約過程為何?)洪士一開始先邀 約我去他家喝酒,我也不疑有他。後來想說大家都認識,我 就邀請A女一起去,A女答應後我就請她到我家載我一同前往 。後來才知道喝酒的地點是洪士友人家(民人),地點在中 華四路與三多路口附近。」「(問:時間為何時?)原本約 的時間是晚上10點左右,但因為各自有事情,實際到達的時 候大概12點左右。」「(問:飲宴過程為何?)過程就在1 樓吧檯喝酒聊天,大家的情緒都很正常。後來A女有點累先 到旁邊沙發休息,請我幫忙擋酒,一路到大概3點多左右,A 女就先上樓休息(地點為3樓,格局是3間輕隔間中分別有3 張床,並有簾子遮蔽)。上樓後我確定女方已經在休息了, 我也有關心女方狀況,後来就到另一間房間休息。」「(問 :請問你在休息過程中有無聽聞異狀?)……我半夢半醒間有 聽到隔壁傳來女生說不要(正常人交談音量),但我心想應 該不太可能就還是繼續睡覺。」「隔天醒來大概8點多有過 去叫醒A女,後來A女也醒了之後,我們就下樓穿鞋準備去開 車,走去牽車的路上,A女有跟我說昨天晚上洪○○上她的床 ,抱她並脫她褲子,甚至還有指侵。」「(問:女方當時情 緒如何?)有點無奈跟生氣吧。當時A女也有提及到3月敦睦 支隊的擺攤過程也有被洪士強吻。」「(問:請問有無補充 事項?)後來洪士8月5日早上我到家後有主動連繫我,我也 有試探說前一天晚上有聽到反抗聲,是不是有對A女怎樣, 但洪士沒有承認只有笑笑帶過說剩下的訊息講,後來IG即焚 模式傳訊息給我,……說有到A女床上指侵她,甚至還說女生 的私密處很臭,為了套出更多内容,我就有附和洪士,他有 表示說A女都願意赴約了,一定也是有性方面的意願。」等 語,此有周○○112年8月8日案件報告書附本院卷1(第129至1 31頁)可參。嗣周○○於113年10月23日橋頭地院113年度軍侵 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12年7月間,因負 責國軍人才招募之業務而認識A女,原告則是與我屬同一單 位的學長,我們3人都有在招募員的群組內,後因聊天而逐 漸熟識。我於112年8月間主動邀約A女喝酒聚會,原告表示 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27號其友人住處有設備,也有房間可 供酒後休憩,環境理想,就選定在上址友人住處,我有邀約 A女,並告知說原告也會赴約。上址原告友人住處1樓有吧檯 ,格局類似樓中樓,3樓則有很多隔間的房間,隔間材質類 似木板,有布簾可以拉開連通。我於112年8月4日由A女開車 載我一同前往上址原告友人住處,參與的人另有原告及1名 原告之友人,我們4人喝酒到翌日零時許,都喝很多酒,A女 有躺在沙發上休息,我與原告之友人到外面去抽煙,回屋後 A女已經上3樓去休息,我們其他3人繼續在1樓喝酒,至約莫 1時或2時許,我與原告至3樓,並看到A女躺在床上休息,就 分別向A女關心情況,之後我就到A女隔壁的隔間睡覺,當時 原告有到我的隔間找我,跟我說「這個她是我的」等語。之 後我因為睡眠品質不是很好,睡眠斷斷續續的,有聽到A女 的隔間傳來聲響,像是「不要」那類的拒絕聲音,但我因喝 醉沒去特別注意,就繼續睡。我早上醒來後搭乘A女的車離 開,A女在車上跟我說她遭原告擁抱、親吻,還有用手指插 入她的陰道,原告當時有打電話來給我,我向原告表示我睡 覺時有聽到聲音,並問他有做什麼事嗎?原告回說他有用手 指插入A女的陰道等語,我接著有用訊息與原告對話討論其 與A女發生的事情,並讓A女翻拍對話內容等語,此觀諸橋頭 地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橋院卷第386至415頁)甚明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院卷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5)綜上以觀,A女於行政調查及橋頭地院113年度軍侵字第1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就原告於112年3月17日,主動至臺中梧 棲寄居蟹旅館房間,不顧A女表明拒絕之意,強行對A女親吻 、撫摸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及於同年8月5日, 與A女及訴外人周○○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27號原告友人 住處飲酒,趁A女不勝酒力,在上揭友人住處之房間內,無 視A女已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對A女親吻、撫摸胸部, 再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過程及情節,指證歷歷 ,內容具體明確,前後相符,並無瑕疵可指;參以A女於橋 頭地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 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原告。又審酌訴外 人周○○上開所述,亦與A女陳稱應邀前往上揭原告友人住處 飲酒後,原告至A女就寢休息之隔間,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性 交等緣由及情節,情境脈絡前後連貫相符。至原告雖於行政 調查及橋頭地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有以手指 或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然其均自承在前述旅館 及友人住處之房間,有擁抱A女,並有違反A女意願,親吻A 女及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於事實情境上,實與A女指述 之內容並無顯然出入或難以並存之矛盾。是A女指述原告於1 12年3月17日在前述旅館房間,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 交得逞,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然未果;及於112年8 月5日在上揭原告友人住處之房間內,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為性交等節,堪認信實。   (6)復審諸原告於A女與訴外人周○○離去○○市○○○路00號友人住處 後,於112年8月5日10時許以IG即焚模式傳送「她的很臭」 、「哪有除毛」、「明明就有毛」、「她超乾」、「她自己 主動的」、「然後我覺得她太乾」、「我要弄濕一點」、「 她就反抗了」、「我插個幾下」、「覺得很乾」、「然後又 很臭就軟掉了」、「我現在手指都還是臭鮑魚的味道」、「 我在臺中弄她的時候也才見幾次面」等訊息予周○○,此有IG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本院卷1(第133至137頁)可稽。足見 原告有向周○○表述A女之下體特徵,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感 受,並表示先前已曾在臺中與A女有性行為等情。再參以A女 於112年8月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請問 你沒有要對昨天晚上事情解釋嗎?」、「我昨天喝酒你說樓 上有好幾張床可以睡,結果你在我睡著跑來睡我?」、「我 不是都拒絕你了嘛,為什麼還要繼續?」、「我已經把你推 開了,我也叫你不要用,為什麼你還要這樣?」、「這不是 第1次了」、「我已經極力反抗了,你又變本加厲的傷害我 」,原告則回以:「對不起,我的行為讓妳感到噁心,真的 實在很對不起你,我會在(再)注意自己的行為舉止」、「 希望妳可以在(再)給我給(改)過自心(新)的機會」等 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2年1 0月13日憲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55至59頁 )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核原告於A女指摘其於112年8月5日違反A女意願強行發生 性行為,且其已非首次對A女為之等節後,旋即道歉並承認 錯誤,未有否認或對A女之責問有所探詢、澄清等舉,要與 常人面對無端以性侵害為指控,應有積極辯駁、追究指控原 因,以避免誤會冤錯等情相違,益證A女指述原告分別在前 揭時地,以手指及手指、性器插入A女陰道等節屬實。 (7)又上開事實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分別涉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 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橋頭地院判處原告 有期徒刑3年4月及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此有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軍偵字第304號起 訴書(橋院卷第5至8頁)及橋頭地院114年1月22日113年度 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2第23至39頁)附卷可證, 並經本院調取橋院卷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上開橋頭地院 刑事判決亦載明:原告各次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對A女 親吻、撫摸胸部、臀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均屬強制性交之階 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等語。堪認 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在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A女房間內,及 於同年8月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27號友人住家3樓房 間內,確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訛。是被 告認定原告違失行為1及違失行為2成立,實屬有據。 (8)原告雖提出其與A女間112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29日之IG對話 紀錄截圖,主張A女於112年3月17日後,仍正常與原告互動 、傳送訊息,且主動邀約原告出遊,並無遭受性侵害後迴避 接觸加害人之反應,被告未通盤審酌原告與被害人A女於112 年3月17日後之相處狀況,即認定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有違 失行為1,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 ①惟衡酌在典型之陌生人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由於被害人與 加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並無任何維繫關係及其他人情顧慮 ,當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 況之情形,乃屬常情;而在已具有一定交往關係或社會關係 之當事人間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則常係發生於加害人與被 害人固有之交往互動場合,加害人利用被害人對其基於舊識 之信任關係而取得對被害人為加害行為之機會,反而使被害 人因維繫彼此關係或其他人情顧慮、維持團體生活之和諧氣 氛,不易當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 情緒狀況,此亦符合經驗法則。 ②經查,A女於112年8月9日接受保指部詢問時陳述:其與原告 都是招募員,為同事關係,約112年2月10日集訓跳娃娃舞時 認識的,其於112年3月17日遭原告性侵後,因覺得此事很丟 臉,且顧及原告為其學長,其想繼續在軍中工作,便未向他 人透露,復因為其與原告在工作上都要在陸戰新訓中心駐點 ,業務上仍會接觸,未料原告於112年8月5日凌晨再度對其 性侵,其無法接受,亦因此申報退伍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 40、142至143頁保指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其後於橋 頭地院113年3月27日行審判程序時亦到庭證稱:原告為其同 事,亦為其學長,其等均負責部隊的招募業務,工作上會有 交集,國軍職場圈子很小,而且性侵害這種事情對女生的名 譽很有傷害,因此其於112年3月17日案發後,想說就隱忍而 不多說,並試著去調適自己,其會跟原告繼續聊天、互動, 是經過調適,覺得自己可以慢慢釋懷,但原告完全沒有尊重 A女,其後來申請退伍,還因此需負擔公費賠償,至今仍在 嘗試調適等語(參見橋院卷第430至433頁113年10月23日審 判程序筆錄)。足認A女係因從事志願役,無法任意轉換工 作,加以職務需求,而處於須與原告保有互動之職場環境, 非可任意斷絕與原告有任何接觸,嗣於112年8月5日案發後 ,最終選擇退伍。是原告以上述主張作為指摘被告認定事實 錯誤的理由,顯然忽視前揭舊識間之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 在場所、時機及被害人反應之特殊性,尚不足以否定被告所 為事實認定之結果。 ③復觀諸A女與原告間112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29日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1第239至405頁),多屬日常問候及生活經歷之閒 聊,其中不乏與招募業務所衍生之工作事項或心情感想有關 ,縱A女於112年5月23日有主動邀約原告唱歌及於同年6月17 日對原告單獨邀約表示同意等情(參見本院卷1第333、371 頁),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有違失行為1之 情事,自難以A女與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後仍有聯繫互動, 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3、被告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令分別核予 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於法並無違誤:     (1)按上揭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軍中 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 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軍懲法第15條立法理由二(十四)參照 】。由此可知,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 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 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得頒定法令 以補充之。查國防部為防治、處理其與所屬機關(構)、部 隊及學校性騷擾及性侵害預防事件,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乃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國軍性騷擾處 理規定第1條參照),並於第4點明定國軍人員共同執行任務 、訓練、辦公、工作、日常營區生活時均應遵守該處理規定 ,秉相互尊重之精神,行為舉止發乎情、止於禮,不得有逾 矩行為,並注意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為規範,倘國軍人 員違犯第1項行為規範者,應由單位針對違犯人員情節核予 適當懲罰(處),另情節重大者得調整當事人職務。是國軍 性騷擾處理規定乃國防部依據職權而訂定之行政規則,該當 於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且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以之作為懲罰之依據。 (2)次按軍懲法第13條規定,針對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 種類之法律效果,故軍事機關於懲處士官時,究應選擇何種 類之懲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亦即應輕重得宜,符合責 罰相當之原則。於個案懲處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同法第 8條第1項規定10款事項之個案具體事實,作為懲處之依據。 (3)經查,被告因原告有前述違失行為1及2,而有國軍性騷擾處 理規定第4點第1項第7款所定「以肢體強制猥褻同袍,致他 方人格、尊嚴受侵犯」之違規情事,遂於112年8月11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由少將指揮官指定上校工務副指揮官(主席) 、上校政戰主任、中校廠管處長、中校主計主任、上尉法制 官、中尉人事官、士官督導長等7名評議委員,其中女性委 員3人,男性委員4人,且有1位專業人員法制官,任一性別 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7人均出席,出席人數達3分之2以上 ;會中先由承辦單位報告案情,並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申 辯,再由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主任吳○○少校報告,嗣懲罰評議 會委員綜合上述情事討論,認為原告明知國軍性別分際相關 規定,卻分別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違反A女意願 ,作出親吻A女、觸摸其胸部等猥褻行為,事後亦未積極對A 女表示歉意,面對調查亦避重就輕,顯未有所悔悟,原告所 為除嚴重影響軍譽外,亦影響招募人員軍心,違反義務程度 重大,應依法予以適懲;最後經記名表決結果,就原告違失 行為1及2,贊成「大過2次」者均為6票,此有112年8月11日 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編組名冊(本院卷1第120頁)、簽到表 (本院卷1第97頁)、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7至96頁)及投 票單(本院卷1第101至112頁)附卷可參。由上開懲罰評議 會討論內容,足認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已依正當法律程序並 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該當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之懲罰事 由,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開違失行為之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決議就原 告違失行為1及2,分別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核其認定 事實、適用法令並無判斷違失之情形,堪認為適當之裁量, 自屬適法之處置。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大過4次之處分, 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以113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同年月2 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 年,並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軍懲法: ①第13條第1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②第17條:「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 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③第20條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 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 處分。」 (2)軍懲法施行細則第10條:「懲罰因程序上之瑕疵,經救濟程 序撤銷原處分而應另予適法處分時,基於原處分之同一違失 行為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者,其再發布之懲罰處分, 溯及原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 (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4)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0條所定 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 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2、承前所述,原告因違失行為1及2,遭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以 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令分別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即 系爭大過4次處分),自是符合軍懲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條 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士官撤職及停止任用之要件。況且 ,依軍懲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懲罰機關被告就此撤職處分 並無裁量權限。又查,被告曾於112年8月11日召開懲罰評議 會時,併同決議核予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以112年8 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令及第1120018775號令 予以核定,且自同日零時生效,惟遭國防部依據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以系爭大過4次處分尚未 送達原告生效,被告併同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作成撤職處分 ,即與軍懲法第20條第2項所定「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 要件不符為由,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 決定(訴願卷1可閱第168至177頁)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113年1月11日重新召開懲 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以113年 1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01169號令及第1130001185號令 予以核定,且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復遭國防部以 該次懲罰評議會實際參與並作成決議之專業人員人數,未達 軍懲法第30條第6項所定之組成人數,對於官兵之權益保障 ,有所失當為由,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決字第108號訴願 決定(本院卷1第201至213頁)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核上開被告112年8月11日及113年1月11 日所為之撤職處分,均係因程序上之瑕疵而遭撤銷,則被告 再於113年6月19日召開撤職懲罰評議會,作成撤職之懲罰決 定,乃係基於同一違失行為事實(即系爭大過4次處分), 核與軍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要件相符,是本件撤職處 分自應溯及被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 令及第1120018775號令生效時,即112年8月11日發生效力。    3、從而,被告以系爭撤職懲罰處分及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 職,並參酌原告2次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對領導統御或 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認原告犯行惡劣,且 犯後態度不佳,亦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A女和解,核定其 停止任用期間為3年,且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堪 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 令分別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並以原告於1年內累計記大 過3次為由,以系爭撤職懲罰處分及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原告 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且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經 核均無違誤,國防部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 決定及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或訴外人周○○提出周 ○○在社群軟體IG即焚模式之聊天紀錄全部內容乙節(參見本 院卷2第125至127頁),經本院審酌以社群軟體IG即焚模式 所傳送之訊息、照片或影片,在使用者關閉聊天室或退出該 模式後,所有內容均會遭自動刪除而消失,並不會留下任何 紀錄,是被告或周○○已無從提出上述聊天紀錄全部內容,故 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3-26

KSBA-113-訴-90-2025032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李皓勛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鍾承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竣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15條第3項規定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 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原因事實,係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核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原告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故本判決就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 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A女之代號稱之,並隱 匿兩造之共同好友或同事之真實姓名(詳後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同事關係,詎被告竟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兜咖啡D'or Cafe」咖啡廳(下 稱系爭咖啡廳)內,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 原告之意願,接續於15時許將原告強拉進入該咖啡廳之無人 包廂內,將原告壓在前揭包廂之門板內側後,強吻原告;又 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原告強拉進入該咖啡廳男廁之隔間內 ,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以陰莖插入原告口腔;復於同日17 時許,再次將原告強拉進入該咖啡廳男廁之隔間內,將原告 壓在牆上強吻,並強行脫去原告之衣物及內褲後,撫摸、舔 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而以前揭方式對原告為猥褻及性交 行為得逞,造成原告頸肩處紅痕、陰部脹腫、撕裂傷、處女 膜外傷,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於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後,為掩飾自己之犯行,竟於11 1年2月16日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之犯意,以電話分別聯繫兩造之共同好友陳○絨、劉○弦 、洪○涵等人,並向其等表示「原告對我仙人跳」等語,以 此方式對原告為不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理由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之妨害性自主部分均非事實,此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當時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兩造始接 續發生親吻、原告為被告口交、被告脫去原告之衣物及內褲 後,撫摸、舔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以多種體位姿勢由被 告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性交等行為。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妨害名譽部分,刑事責任部分亦經不起訴確 定在案,蓋當時被告因受原告之誣告,遂將此情告知兩造之 共同友人,澄清係經原告同意,並以原告對被告仙人跳一詞 表達被告之個人意見,係保護被告合法之利益而為自辯,並 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係有所本,而非虛捏不 實言論,不成立妨害名譽之誹謗罪,亦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於111年2月15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系爭咖啡廳內,兩 造接續發生親吻、被告之陰莖放入原告口中、被告脫去原告 之衣物及內褲後,撫摸、舔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等行為(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219-223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續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79 -184頁);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誹謗罪嫌部分,業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見本院卷二第151-157頁;被告前科表見限閱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  1.證人即兩造之同事陳○絨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15日15時 許,我有跟原告視訊連上線,我看了視訊跟原告聊了一下就 沒有聊了,我視訊當時是開著,但麥克風是關的,我跟原告 停止聊天後,有看見被告用拳頭推原告,中間我忘記還有發 生什麼事,但我分辨不出來被告是毆打還是打鬧;後來原告 告訴我說她想去上廁所,原告就離開了,我後來也下線,時 間我沒有印象,那天主管說要延後時間開會,但最後沒有開 會;我沒有等到原告上廁所回來就下線了,所以原告何時上 廁所回來、回來的情形如何我都不清楚,那時主管只是說會 議延後時間,大概16時30分許,所以我才先下線等快要開會 再上線,後來我上線,但主管跟原告沒有上線,我就用LINE 問原告怎麼了、要開會了,原告隔了一下子才回我,她說她 沒有注意到開會時間,她問我主管有沒有上線,我就告訴她 主管有上線一下,但時間很短最後取消會議,我們就結束LI NE對話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39號卷【下 稱偵卷】第275-277頁)。  2.證人即兩造之同事劉○弦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15日17時 許,原告有打LINE視訊電話給我向我詢問她要做PPT的事情 ,我們討論約5分鐘左右,我沒發現有什麼異狀等語(見偵 卷第279頁)。  3.另原告於警詢中稱:在當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30分,我在男 廁遭強制猥褻時,聽見有人進來,曾故意大聲說拜託不要這 樣子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本院主張:第2次遭性侵 後,離開男廁時,有遇到1名咖啡廳女店員經過,當時我試 圖向該女店員求救,但是遭被告發覺女店員時,便將我拉至 其身體前方,使我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與控制之中,且壓住 我的手不准我求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查:   ⑴證人即系爭咖啡廳員工許語庭於111年2月23日警詢時證稱 :我於111年2月15日下午有上班,當日我於17時15分至17 時30分許間從女廁出來時,有兩人從男廁出來,男生在前 、女生在後,女方在玩手機,我當時沒有看見女方有任何 求助動作或話語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   ⑵證人許語庭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去洗手間時,沒有看 到男生、女生一同進男廁,我在女廁時或從女廁出來後, 也沒有聽到男廁所有人在叫「拜託不要這樣子」、求救、 爭吵、或類似的話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 3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頁)。   ⑶參以經警員詳為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檢視結果為:「檢 視本案監視器影像,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2月15日17時 28分17秒一同進入廁所,後於17時43分49秒、55秒先後離 開期間,僅有一名店員進入廁所、此外無其他人進入或靠 近該區域。而該名店員於17時38分4秒進入並於17時43分5 8秒離開,依時間警詢筆錄所載,研判該名店員應為證人 許語庭。」,此有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23-27頁),是當時除證人許語 庭外,檢警查無其他人曾同時進出該廁所,堪認原告所稱 「我聽見有人進來,曾故意大聲說拜託不要這樣子」之人 即為證人許語庭,然證人許語庭證稱其並無聽聞「拜託不 要這樣子」、求救、爭吵、或類似話語,是原告上開主張 實乏所據。且由證人許語庭於警詢證稱「當時有兩人從男 廁出來,男生在前、女生在後,女方在玩手機,我當時沒 有看見女方有任何求助動作或話語」,可見並無原告主張 之「便將我拉至其身體前方,使我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與 控制之中,且壓住我的手不准我求救」之情事,且原告當 時在玩手機,走在被告後方,則倘若有原告主張之強制性 交猥褻之事,自當趁此機會盡速向他人求救,然原告並未 為之,益徵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之事,難信為 真實。  4.基上,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見原告有何遭被告違反 意願或以強暴而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情事或情緒反應,原告 之主張已難認有據。復衡諸原告自15時許至17時30分許,長 達2.5個小時期間,曾以視訊或通話方式與上開2名同事聯繫 ,然原告均未向其等求助或顯示任何異常反應,更未利用點 餐、結帳等時機,向店員或其他客人求助,衡情此應非數次 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之人會有之反應,原告之主張實背離 常情,礙難為採。  5.復觀諸同日17時57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告尚搭乘由被告 騎乘之機車一同自系爭咖啡廳離去(見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 )。原告固主張此係因要離開系爭咖啡廳回家時,因剛遭被 告兩度性侵,因此在被告命令下,根本不敢違抗被告之命令 ,且因對附近環境不熟,才讓被告載原告至附近捷運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查:   ⑴觀諸系爭咖啡廳大門監視器畫面截圖,當日17時48分53秒 (見偵卷第43頁上方照片),兩造行經該店櫃台前方,欲 朝大門方向走出,當時櫃台有1名長髮女店員係面對兩造 ,且被告走在前方、原告在後,可見被告並未看管限制原 告之行動,衡情原告遭被告多次強制性侵及猥褻,應會乘 此機會該店員求救或示意,然原告並未為之,原告之舉止 反應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遽信。   ⑵況參以原告前開主張:第2次遭性侵後,離開男廁時,有遇 到1名咖啡廳女店員經過,當時我試圖向該女店員求救, 但是遭被告發覺女店員時,便將我拉至其身體前方,使我 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與控制之中,且壓住我的手不准我求 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倘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 對於原告可能向店員求救已有所警惕,則應循相同之模式 即「將原告拉至其身體前方,使原告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 與控制之中,且壓住原告的手不准求救」,或至少近距離 步行在原告後方以嚴加看管,避免原告有任何求助行為, 然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之客觀事實卻完全背離於此, 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⑶基上,因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則當日17時57分許原告尚 搭乘由被告騎乘之機車一同自系爭咖啡廳離去,衡諸常情 ,原告多次遭被告性侵後,應對被告有恐懼、憤怒或厭惡等 負面情緒,而對被告避之惟恐不及,然原告卻反其道而行 ,乘坐被告騎乘之機車離去,益徵原告主張其多次遭被告 性侵、猥褻,難信為真實。  6.另觀諸被告提出事發當日稍早即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12分 許至2時38分許之3張限時動態照片,可知當時兩造係以親暱 相擁或頭碰頭方式合照,兩人表情歡愉(見本院卷二第265- 267頁),上開照片距離事發時間即15時許,不過30分鐘, 時間極為相近,足認被告辯稱當時兩造已互生情意,欲發生 親密關係,遂在系爭咖啡廳內,先在座位上偶有親吻,進而 到空包廂舌吻,其後隨著情意提升,雙方遂至廁所內先後發 生多次合意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並無違反原告意願,更無施 以強暴手段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223頁),佐以 前開證據內容及原告之行為反應,堪認被告所辯應非虛捏。  7.此外,原告固主張其遭被告多次強制性交猥褻,因而受有頸 肩處1公分紅痕、陰部脹腫、撕裂傷、處女膜外傷等結果, 並提出111年2月15日(即案發當日)23時30分許驗傷之「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39頁) ,然上開傷勢主要集中於下體,衡諸兩造均稱確有發生被告 脫去原告之衣物及內褲後,撫摸、舔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 、被告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21 9頁)之行為,而「陰部脹腫、撕裂傷、處女膜外傷」乃上 開性行為常見之伴隨結果,不足為「以強暴或違反意願」手 法之證明;另「頸肩處1公分紅痕」,審酌原告稱當日身穿 胸口有拉鍊款式之寬鬆版帽T(見偵卷第15頁),且兩造均 陳稱性交猥褻過程中,有將上開上衣之拉鍊拉開、由被告撫 摸、舔拭原告之胸部(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225頁) ,則衡情不論是合意或強暴手段,該上衣拉鍊均可能刮傷肩 頸皮膚造成上開1公分紅痕,故此亦不足為「以強暴或違反 意願」手法之證明。復參以前開證據內容及原告之行為反應 ,綜合判斷後足認該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兩造有發生性交、 猥褻行為,而不足為「被告施以強暴或違反意願」手法之補 強證據,原告據此主張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礙難為採 。  8.另原告雖提出事發後當晚(即111年2月15日23時46分許)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傳送對於當天發生之事向原告道 歉之訊息,即乃被告承認對原告為上開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之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43頁),然被告辯稱上開對 話係事發當日聽聞原告仍有與其他男性友人之親密互動後, 兩造互有口角所為之道歉對話,與本件侵權與否無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偵卷第247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僅有2張,關於被告對話中所謂「今天的事情我很抱歉」 究竟所指何事,缺乏其他對話脈絡而無從認定,被告既否認 如上,而此部分屬有利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應由原告舉證。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自難僅憑上 開被告道歉之隻字片語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9.原告復提出事發後當日與男性友人即訴外人宋○霖間之對話 紀錄,主張其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後情緒崩潰向友人哭 訴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15、119-137頁),觀其內容係原告 向友人陳述因與被告在咖啡廳相處後,自己想哭之情緒(見 本院卷二第127頁),上開內容核屬原告之單方指訴及情緒 表達,此對話之存在屬情況證據,然由前開所述可知其他證 據(尤其事發當時之證人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於 事發當時之舉止反應及兩造之互動等)均不足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原告之指訴瑕疵重大已不可採,自無從以上開事後對 話之情況證據作為原告指訴之補強,故難據此逕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準此相同理由,原告固提出111年3月間因憂鬱、失 眠至醫院門診就醫或接受心理諮商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初和心理諮商所之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1-47頁 ),並聲請傳喚其父、母親為證人,待證事實為事發後原告 感到精神痛苦等(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均無從修補原告 指訴之瑕疵及不可信性,自無傳喚之必要。  10.綜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強暴及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為性 交及猥褻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權,致其身心感到痛苦,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侵權行為之慰撫金50萬元損害賠償,於法自屬無據。 (三)關於妨害名譽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 衝突時,就發表言論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 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 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具體規定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 之一般原則,而其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 刑法阻卻違法之規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同此意旨)。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知 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 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見 表達時,如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卻行為之不法性, 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28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午間某時許,以電話分別聯繫 兩造之共同好友陳○絨、劉○弦、洪○涵等人,向其等表示「 原告對我仙人跳」等語,發表不實指摘之誹謗言論等語。然 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同事洪○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打給我說自 己被告了,說他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問他被告什麼事,他 說自己16日凌晨被抓去作筆錄,說自己被告性侵,但沒有 說對方是誰,是我自己猜是不是原告,後來我問他為何被 告性侵,被告講的很模糊,我就問他女生是不是自願的、 他是否有被仙人跳,他說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83頁) 。   ⑵證人即兩造之同事劉○弦於偵查中證稱:16日早上上班時, 我接到被告LINE的電話,被告打電話就是想講本案,被告 說自己遭仙人跳,但我也不知道他在說什麼,我也沒有印 象他有說對他仙人跳之對象,其他的我忘了等語(見偵卷 第281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是否明確說出前揭言論所欲指涉對象究係何 人,當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原告名譽之意 思。   ⑷況兩造確有於111年12月25日發生性行為,業如前述,且原 告旋於翌日向警方報案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被 告因而於16日到警詢接受第一次警詢(見偵卷第7頁), 則被告據此發表其遭原告仙人跳之言論,乃對於原告處理 雙方感情糾紛之方式發表評論,且係為維護自身權益,針 對上開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自 衛、自辯意見或評論,縱有使用「仙人跳」之用語令原告 感覺不悅,但仍屬就具體事實為合理適當之善意評論,揆 諸前揭說明,亦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難認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4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1-勞訴-85-2025032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林治宏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張佳蓉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林泓恩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李清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結婚 ,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嗣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原告於111年5月16日以後陸續在女兒所使用之平版電腦內發 現被告丙○○分別與被告乙○○、網友「嘓嘓」、被告甲○○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訊息內 容,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丙○○為配偶關 係,仍趁原告不在時,至原告家中幫被告丙○○按摩胸部及私 密處;被告甲○○為原告之友人,明知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 ,仍與被告丙○○以親密之暱稱「鼻鼻」、「寶貝」相稱,且 多次共進午餐,並避開原告回家的時間至原告住處。被告丙 ○○與被告乙○○、甲○○等間之親密關係行為互動已超越一般朋 友程度,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甚鉅。  ㈢被告等人上述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法院為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丙○○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與被告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伊與被告丙○○原為同事關係,伊係於辦公室持筋 膜槍幫被告丙○○及其他同事按摩,當時眾多同事均在場,且 伊與被告丙○○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均為討論按摩及相 約按摩之時間,尚難認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往來。又伊雖有 至被告丙○○之家中為其按摩,然其女兒均在場,且伊係持筋 膜槍為其按摩肩頸、背部及腿部,被告2人衣著完整,伊亦 無觸碰被告丙○○之私處及胸部,僅口頭告知按摩胸部之穴位 而已。嗣伊離職後,與被告丙○○即無任何聯繫,故伊無故意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有情節重大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被告乙○○確實會鬆筋按摩,也常在辦公室幫其他 同事按摩,被告乙○○確實有於111年5月8日至家中幫伊按摩 ,然伊之5歲女兒有在場陪同,且被告乙○○係用筋膜槍幫伊 按摩,伊全身衣著完整沒有裸體,過程中被告乙○○亦無使用 筋膜槍或手觸及伊之胸部或私密處,且被告乙○○僅為伊按摩 兩次,一次在辦公室休息時間,另一次在伊家中而已,嗣雙 方因工作不愉快有互相封鎖LINE,而被告乙○○也於當年年中 至年底時離職。又伊與網友「嘓嘓」間之對話僅為當時因心 情沮喪及對原告之怨懟而刻意誇大其詞,實際上並無裸體及 按胸部。另被告甲○○為原告之朋友,伊與被告甲○○間無任何 踰矩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伊並無與被告丙○○交往,我們只是認識很久的朋 友,彼此間互稱寶貝只是開玩笑之稱呼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 ,後經法院調解離婚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以資證明 (本院卷第29、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丙○○之個 人戶籍資料,原告與被告丙○○於106年6月16日結婚,嗣於11 3年10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見個資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被告丙○○ 有發生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 精神上痛苦等情,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被告3人有無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 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 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其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趁原告不 在時,至原告家中幫被告丙○○按摩胸部及私密處等語,並提 出被告乙○○與丙○○間、被告丙○○與網友「嘓嘓」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3至59、83至86頁)。按摩雖必然有肌 膚之碰觸,然若無其他踰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界限,並不當然 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觀諸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被告 乙○○與丙○○均係在討論有關按摩之話題,並無其他踰越一般 朋友往來之對話,且衡情全身按摩確實有可能碰及胸部及私 密處,是無從以有談論到按摩胸部及私密處等字眼,即認定 被告乙○○、丙○○間確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另觀諸附 表二所示對話內容,被告丙○○雖有向網友「嘓嘓」表示其有 讓男同事至家中全裸予其按摩胸部及大腿內側,然該男同事 是否即為被告乙○○尚非無疑,且依被告丙○○所陳:「他是用 乳液還有精油。」、『然後他還有帶刮痧機。」、「但我自 己會知道在做什麼。」等語,依上開內容觀之,縱認該名男 同事即為被告乙○○,使用精油及乳液按摩亦與常情無違,再 者精油與乳液均需塗抹至肌膚上,故被告丙○○裸體接受被告 乙○○之按摩,亦與一般精油按摩常情相符,難以按摩行為即 推論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何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單憑上開文字及按摩行為 即遽認被告乙○○、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丙○ ○以親密之暱稱「鼻鼻」、「寶貝」相稱,且多次共進午餐 ,並避開原告回家的時間至原告住處等語,並提出被告甲○○ 、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1至81頁),則為 被告甲○○、丙○○所否認,並辯稱其等間只是開玩笑之說詞等 語。觀諸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被告甲○○、丙○○間雖有以「 鼻鼻」、「寶貝」等字眼相稱,並稱「想你」等語,然上開 詞彙並未限於異性交往之愛意,應再佐以其他相關事證,始 能確認被告甲○○、丙○○之真意為何,惟原告又未能再提出其 他事證佐證被告甲○○、丙○○間還存有其他一般通念無法容忍 之異性互動行為,本院實無法實單以被告甲○○、丙○○間互稱 「鼻鼻」、「寶貝」、「想你」等詞,遽認被告甲○○、丙○○ 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致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甲○○、丙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一:被告丙○○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丙○○ 我想問你說胸部下垂有沒有辦法用按摩的方式讓胸部恢復。 本院卷第42頁編號20 乙○○ 語音通話(10:24) 妳家那支有回家睡覺嗎 如果沒有的話,我就提早過去 丙○○ 有 乙○○ 最近這麼乖 同事一場,今年送妳特別的母親節禮物 一次全身的按摩(包括胸部和私密處)和眼睛保養 我已經準備好器材 2 不詳 丙○○ 誒我要跟你說一下 我女兒今天可能沒辦法睡午覺了。 本院卷第43頁編號21、22 乙○○ 為何 丙○○ 因為昨天她3點才睡。 到現在還沒起床。 我再想可能要約別的時間了。 乙○○ 還是有辦法 正常時間 讓她看平版 不用在約 丙○○ 不行 因為她最近非常黏我,如果讓她一個人...平版他會哭。 乙○○ 沒關係,見事辦事 丙○○ 我現在走到哪她就要跟,所以很難。 也不能讓她看到你幫我按身體。 畢竟她不認識你,她會亂說。 我看約別的時間。 3 不詳 乙○○ 不然妳叫她明天早上回來顧小朋友 早上去旅館幫你按摩 本院卷第45頁編號25 丙○○ 不用啦!我先看今天晚上他會不會回來啦! 4 不詳 丙○○ 我看約下禮拜六。因為女兒下禮拜會正常作息了。 她下禮拜就要上課。作息就會比較正常。 本院卷第46頁編號28 乙○○ 為了幫你瘦身 我上網買可以旨的精油 要幫你瘦身 5 不詳 乙○○ 我今天是3點後過去嗎 本院卷第50、51頁編號36、37 丙○○ 我會提早跟你說。最好就是3點過後。因為他上班了。 6 不詳 乙○○ 我今天說的那四個穴道要常按推 本院卷第54頁編號43、44 丙○○ 好。 乙○○ 這樣才會刺激乳腺 這樣胸部就比較不會往下 每天洗澡完,就我今天幫妳推胸的方式,左右各10次 這樣就會將胸型集中 去買運動型內衣,晚上洗澡好穿, 盡量改成無鋼圈內衣 希望下次看妳的胸型不是今天的樣子 附表二:被告丙○○與網友「嘓嘓」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嘓嘓 用潤滑液按摩還是乳液 本院卷第83頁編號1 丙○○ 他是用乳液還有精油。 然後他還有帶刮痧機。 嘓嘓 自己準備嗎 丙○○ 對阿 他自己幫我準備的。 嘓嘓 我只有情趣的潤滑液和乳液耶 丙○○ 他是準備按摩精油。 2 不詳 丙○○ 連我剛去工作不到一個月,我的男同事說要幫我按摩,也是來我家,我裸體給他按摩。 本院卷第85頁編號6 嘓嘓 有按胸部嗎@@ 丙○○ 有啊! 大腿內側也有。 但我自己會知道在做什麼。 附表三:被告丙○○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丙○○ 寶貝 起床沒? (傳送貼圖) 本院卷第61頁編號2 甲○○ (傳送貼圖) 丙○○ 他昨天有回來換鞋子。 甲○○ 可以叫鼻鼻嗎 2 不詳 丙○○ 鼻 起床沒? 他今天有回家睡耶! 傻眼。 鼻 今天我要吃水餃 本院卷第62頁編號3、22 甲○○ ...... 3 不詳 丙○○ 鼻鼻。。 (傳送大笑貼圖) 本院卷第65至69頁編號9、10、11、13、16 甲○○ 關你屁事,哈 丙○○ 鼻鼻 想你。 (傳送貼圖) 甲○○ (傳送貼圖) 丙○○ 鼻鼻 你可以先去陽明公園領號碼排嗎? 謝謝你。 (傳送貼圖) 甲○○ (傳送貼圖) 我在沖澡...... 丙○○ 喔喔。 那你等下來的時候可以先幫我去排嗎? 甲○○ 我先沖,等一下我看我們這邊,如果人不多就不用那邊 丙○○ 好喔。 甲○○ 怎沒說謝謝鼻鼻 丙○○ 謝謝 鼻鼻。 (傳送貼圖) 甲○○ 怎麼覺得怪怪的 (傳送貼圖) 丙○○ 想說請你先去幫我領號碼牌耶! 甲○○ 不是說沒人......領什麼號碼牌 在搞笑喔 丙○○ 喔喔~ 鼻鼻 幹嘛這樣說話啦! 4 不詳 丙○○ 中午我要吃水餃。 (傳送貼圖) 本院卷第74頁編號27 甲○○ 吃我屌毛 5 不詳 丙○○ 好啦~鼻鼻 本院卷第75頁編號29 甲○○ 對了,你不是要幫我查 要身份證字號跟什麼 丙○○ 看罰單嗎? 甲○○ 違章點數 還有 跟我心動的感覺 6 不詳 甲○○ 好像要下雨了 中午自己買來吃 本院卷第79頁編號37、38 丙○○ 真假? (傳送貼圖) 甲○○ 不想當工具人了 丙○○ 。。。 甲○○ 哈 丙○○ 鼻不許你胡說。 甲○○ 好好人不做 叫人家當狗 丙○○ (傳送貼圖) 甲○○ 沒啦,感覺快下雨是真的 丙○○ 不行你這樣說自己。 甲○○ 我是說你 哈哈 丙○○ 你是我的鼻鼻 怎麼可以這樣說。 幹。

2025-03-26

TYDV-113-訴-1476-202503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6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武赫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武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鄭建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及持安全帽毆 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未能 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非重、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 被告警詢時所述,該安全帽應係利昇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4號   被   告 楊武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武赫與鄭建駿為同事關係,楊武赫於民國113年9月5日12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故與鄭建駿起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鄭建駿,致鄭 建駿受有左膝2.5x2.5公分瘀傷、軟組織疾患之傷害。嗣鄭 建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武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起口語爭執,其有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丟擲。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建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其,致其受有上揭傷害。 3 證人闕壯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案發時不在場,嗣後告訴人有撥打電話予其,告訴人稱欲提告。 4 案發監視器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9月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受有上揭傷害。 6 現場照片即告訴人眼鏡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7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欲聯繫告訴人商談,並自承有動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告訴人恫稱:「你真的會被我開槍」等語,以此等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復經勘驗案發監視器影像 ,因環境聲音及雙方距離錄影設備遠近之問題,並未明確聽 聞雙方所有爭吵過程,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各1份存卷可憑 ,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 嚇行為,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而推認被告有何上 揭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 ,被告之恐嚇行為為上開起訴之傷害犯行所吸收,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SLDM-114-審簡-306-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白倍誠 被上訴人 莊義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4萬元本 息之請求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至於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4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審抗辯意旨相同,經原審判決理 由詳予論述駁斥者,不再贅敘外。上訴人另雖主張被上訴人 稱上訴人為「永慶房屋永不錄用的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非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造成上訴人在不動產業 難以繼續經營等語。惟上訴人於加盟永慶房屋擔任仲介期間 ,確曾對女同事為言語性騷擾,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該名女同事80萬元本息,嗣又經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判決改判命上訴人賠償該名女同事10 萬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19-123、247-251頁),永慶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亦發函表示:上訴人與該公司無涉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續字第323號卷第67頁), 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經友人告知而得悉上訴人在加盟永慶 房屋期間對女同事言語性騷擾,經法院判決賠償,永慶房屋 遂終止上訴人加盟等語,係有所憑,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言乃 就上訴人從事房仲業之品德操守發表善意適當之評論,尚難 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仍執陳 詞,主張其與該名女同事之互動已超逾一般同事關係,並據 以指摘前開命其賠償之民事確定判決為不當,自無足採。復 查,上訴人所指系爭貼文一之文字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在系 爭群組所張貼之「律師函(甲○○)00000000.pdf」文檔內,此 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68-69頁)。觀諸上開律師函內 容,係表示李進建律師受被上訴人委任寄發律師函予福爾摩 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該公司於收文後7日內提出說明及 補償協議,內容雖有言及區分所有權人白姓住戶涉嫌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惟並未明確指出白姓住 戶之姓名,縱系爭群組之成員閱覽上開律師函後,認為函中 所指白姓住戶即為上訴人,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恐嚇危害 安全之行為,業經原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為有罪認定,上開律師函此部分所指確有所本,並無虛捏不 實之情事,自不能認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本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經原審判決衡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之手段 、影響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等,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為4萬元,尚屬允當。上訴人主張其在同一社區 將來恐無委託案件而受有營業損失及被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 資產約有1億元,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4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CHV-113-上易-480-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原記載「 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應更正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又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接續簽 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又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6、 7、8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5 、6、7、8所示之本票」;起訴書附表編號4到期日原記載「 112年10月1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11日」;證據增列 「被告徐子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 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第21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徐忠盛」、「劉碧蓉」之署名及 指印,而偽造「徐忠盛」、「劉碧蓉」願為背書人之私文書 後,復分別將本票交付予告訴人鄭宇傑而行使之,核被告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4、5、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另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 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 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 捺指紋代替署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徐忠盛」署名與指 印各1枚、另偽造「劉碧蓉」之署名與指印各1枚,核其所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分別侵害同一 法益,其偽造署名與指印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 偽造「徐忠盛」署名與指印各1枚之犯行以及偽造「劉碧蓉 」之署名與指印各1枚之犯行,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另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 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 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 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 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 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徐忠盛」、「劉碧 蓉」之署押,分別表明其2人願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後,又分 別於發票日將本票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同時侵害「徐忠盛」 、「劉碧蓉」之法益,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係一行使行為同 時觸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分別偽造「徐忠 盛」、「劉碧蓉」之署名與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發票日112月9月21日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背 面偽造「徐忠盛」、「劉碧蓉」之署名與指印之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㈥被告分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至4、編號5、6、7、8, 共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編號2至4僅論1次,編號1、5 、6、7、8則各論1次),其行使之時間有相當區隔,是犯意 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徐忠盛、劉碧 蓉之子,僅因自己借款之利益,在未得被害人徐忠盛、劉碧 蓉之同意及授權,即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背面偽 造其等2人之署名及指印,並據以行使,核其所為,已擾亂 社會交易信用,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告訴人 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55至56、88、95頁),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徐忠盛、劉碧 蓉均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以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6次犯行時間接近, 罪質相同,併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暨本案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訂購單,如已行使,即 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 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私文書均已非屬被 告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本 票背面,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參枚,均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11號   被   告 徐子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 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子皓為向鄭宇傑借款,明知其未取得父母徐忠盛、劉碧蓉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本票,在上開本票背面均偽造徐忠盛、劉碧蓉之簽名 及指印各1枚,並記載該2人之身分證字號與手機門號,用以 表示徐忠盛、劉碧蓉願意負擔上開本票背書人之責任,並交 付鄭宇傑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宇傑、 徐忠盛、劉碧蓉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經鄭宇傑索討借 款未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子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未經證人徐忠盛、劉碧蓉之同意,在本票背面署名及捺印指印各1 枚後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鄭宇傑脅迫伊如果不簽,就要拿槍及球棒等給伊看,伊係受迫方簽立本票,並簽立證人徐忠盛、劉碧蓉之署押等語。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我簽本票借據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我可以提供LINE對話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佐證以供本署調查,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2 告訴人鄭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日期,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並將前開本票交付給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徐忠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忠盛、劉碧蓉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簽立證人徐忠盛、劉碧蓉之署押之事實。 4 證人劉碧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5 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9月21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同年10月11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6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並在上開本票背面簽立證人徐忠盛、劉碧蓉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事實。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第216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偽 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各16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張本票 背面偽簽署押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 手法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強行 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被告就前 揭附表編號2至4及附表編號1、5、6、7、8所示之行使偽造 文書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如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 共16枚及指印共16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 所示由「徐忠盛」、「劉碧蓉」背書之本票共8紙,致告訴 人認證人徐忠盛、劉碧蓉願承擔債務清償及本票背書責任, 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票面金額欄共 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現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主動聯繫我,表示想了解我的工作 ,並詢問投資需要多少錢,我向告訴人借50萬元,但被告要 求我簽下80萬元,不是借款,是告訴人允諾的投資金額,我 於112年8月29日經告訴人介紹去潭子借20萬元實拿18萬元, 後來這筆錢被告訴人拿走了,於同年9月27日我有付28萬元 給告訴人,當天有再向告訴人借20萬元,告訴人以介紹人身 分幫忙借款,扣除告訴人抽取的傭金和利息,我實拿13萬元 ,同年8月30日至9月27日我曾經給告訴人2筆6萬元、1筆2萬 元、2筆1萬元,我總共從告訴人那裡拿到63萬元,已付給告 訴人64萬元,但告訴人一直要求我重新簽立本票,卻沒有還 舊的本票給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向其借款,其交付共計450萬元 予被告等語,然於本署偵查中改稱:我沒有交付借款契約書 上所載金額給被告,借款契約書上所載金額包括告訴人要給 我的利息,每次借款利息不一定,實際交付現金約200萬元 等語;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被告於112 年9月21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並分別收受告訴人交付 之60萬元、55萬元;於112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 書,並分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7萬元、84萬元等情,有借款 契約書(兼作借據)4份存卷可參,然告訴人未能提出曾交 付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款項之相關佐證,且借款契約 書所載之借款金額亦非告訴人實際借得之金額,則告訴人是 否貸予被告450萬元,尚非無疑。  ㈡質之告訴人陳稱:和被告之前是同事關係,被告當初說要成 立應召站,邀約我當股東,我拒絕成為股東,只有借錢給被 告,當初願意借錢是因為除了被告開立本票以外還有提供保 人,我才願意借錢,被告都是用高報酬利息引誘我借錢給他 ,被告在9月21日有先還幾萬元,我才願意再借被告,9月27 日又還我一些,我才願意再借,10月2日、11日、16日都是 相同情形,告訴人都拿現金給我,沒有簽收據也沒有相關紀 錄等語,足見被告事後有填補債務之舉,堪認其並非自始即 無給付之意思,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1 CH323101 112年5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80萬 被告 本票背面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及指印各1 枚。 2 CH323106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7日 30萬 同上 同上 3 CH323107 112年9月21日 112年10月25日 60萬 同上 同上 4 CH323108 112年9月21日 112年10月1日 55萬 同上 同上 5 CH323109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2日 34萬 同上 同上 6 CH323110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6日 40萬 同上 同上 7 CH323112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6日 67萬 同上 同上 8 CH323113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26日 84萬 同上 同上

2025-03-26

TCDM-113-訴-1576-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螢 選任辯護人 王威皓律師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芷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江芷螢與李函育前為同事關係,雙方因工作上問題素有怨隙,渠 等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1樓公司辦公處所內,因細故又生口角,江芷螢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拉扯李函育之頭髮、毆打李函育頭部並踢、踹李函 育,復持長鐵夾欲對其實施攻擊,幸遭在場其他同事阻止而未成 ,然李函育因江芷螢上揭行為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頸部 挫傷、左肩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左手第五指擦挫傷、左小腿鈍 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被告江芷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0號卷第35頁),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芷螢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李 函育挑釁我,監視器畫面是在第二現場,影片只擷取到我對 她動手的部分,第一場景沒有拍到,所以沒有她先對我動手 的畫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傷害之 故意,案發時是因為告訴人先行挑釁被告,且故意擦撞、碰 撞被告後態度傲慢,並出手毆打被告,被告當時受告訴人故 意傷害,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不慎致告訴人受有輕傷,是 被告並無傷害故意,至多僅涉及過失傷害罪責,又被告所為 既係為排除不法侵害,縱使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亦因為 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李函育之頭髮、毆打李函育 頭部並踢、踹李函育,復持長鐵夾欲對其實施攻擊,幸遭在 場其他同事阻止而未成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函育、證 人劉順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255 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28頁) ,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當時有無拉扯她的頭髮 、攻擊她的頭部並踢踹她,導致她受有傷害等語,被告答稱 :有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15頁) ,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日有以上揭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至為明確。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27分至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確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 頸部挫傷、左肩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左手第五指擦挫傷、 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等傷勢,有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 年3月17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憑,亦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遭 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為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 ,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害而 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因為監視器畫面是第二現場,第一場景沒有 拍到,所以沒有她先對我實施動手的畫面等語在卷(見同上 本院卷第36頁),然觀以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未 見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情形,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告訴人有出手攻擊被告之情形,被告上揭所辯,已非無疑, 況果如被告所辯其係遭告訴人挑釁使為本案傷害犯行,然被 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時,告訴人既已無任何攻擊或侵犯行為, 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起爭執, 竟未控制自身情緒,出手傷人,足認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 康法益並不尊重,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自述之生活狀況,暨被 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PCDM-113-易-146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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