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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母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準據法之適用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 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 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 者,為婚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出生時其母甲○○與被告丁○○均為香港居民,原告之母甲○○ 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108年 (即西元2019年)年4月15日解除,故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1條,故本件關於子女身分之準據法,即應適用 原告出生時其母甲○○之本國法即香港法律為適當,合先敘明 。 二、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 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係訴外人陳偉倫之親生 子女,但因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致無法在臺灣辦 理戶籍登記,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私法上權利 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 利益,先予敘明。 三、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其後於113年5月22日取得臺灣國 民身分證)與被告均為香港居民,兩人於89年(即西元2000 年)10月12日在香港荃灣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結婚,後因感 情不睦而分居,嗣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 域法院申請離婚,後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兩人之 婚姻關係於108年(即西元2019)年4月15日解除。然原告之 母甲○○與被告早已分居,並與訴外人陳偉倫相識,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確非被告之子,且香港生死登記處出 具之出生證明,亦載明原告之父為陳偉倫,惟因原告受胎期 間,其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尚未解消,故戶政機關以原告 受推定為前婚姻之婚生子女為由,拒絕辦理戶籍登記,然原 告並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事實之認定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香港生死登記 處之出生證明、希爾醫學化驗及基因診斷測試報告、關係 人陳偉倫出具之聲明書、公證書、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 證明書(離婚案)等件為證(見卷第19頁至第41頁、第51 頁等)。依上述測試報告之鑑定結果記載略以:「…受測 者陳偉倫極可能是乙○○的生父。…發現他們二人間的座點 是完全相同的…因此,陳偉倫和乙○○是來自同一父系的。 總結他們之15+1座基因測試及Y染色體基因測試結果,陳 偉倫極可能是乙○○的生父。」等情;復審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 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 肯認接受,足認原告之生父實為陳偉倫,故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情,堪信為真。 (二)香港法例之適用    按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對父親身分 及婚生地位的推定〉規定:「(1)任何男子在下列情況下須 被推定為一名子女的父親:(a)若他曾與該子女的母親結 婚,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該子女為該男 子的婚生子女;或(b)除第10(3)條另有規定外,凡無其他 男子根據(a)段被推定為該子女的父親,而在本條生效日 期後,他在生死登記官根據任何條例而備存的出生登記冊 ,獲登記為該子女的父親。(2)根據(1)款所作出的推定, 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可予推翻。(3)任何關 於一名子女的婚生地位的法律推定,若是憑藉該子女的母 親是次受孕時或該子女出生時有關的婚姻而產生的,可在 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予以推翻。…」。查原告於0 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之婚姻(於89 年即西元2000年10月12日在香港荃灣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 )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108年(即西元2019 年)4月15日因暫准判令轉為最後及絕對的判令,而據此 解除(見卷第51頁),則原告之母甲○○受胎及原告出生時 ,均於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香港 法例規定,被告曾與原告之母甲○○結婚,原告之母甲○○於 是次受孕時或原告出生時,該婚姻仍然存在,而憑藉該婚 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原告為被告的婚生子女;惟依 鑑定結果,訴外人陳偉倫極可能是原告的生父,此可證明 該推定並非如此之可能性較高,依前揭香港法例第429章《 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對父親身分及婚生地位的推定〉規 定,因有該測試報告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之親子 關係,故得以推翻上開原告為被告婚生子女之推定。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其非原告之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原告確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 ,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 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 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8

PCDV-113-親-48-20250318-2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 字第7號),聲請人主張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 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3-18

HLDV-114-家救-23-20250318-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隆文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季凱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張春季(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7年8月4日歿)與陳 張麵(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77年1月4日歿)間收養關係存在 。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確認張春季、陳張麵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惟上開二人均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 ,聲請人以檢察官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聲請人為林福之養孫,聲 請人主張林福為陳張麵之生父,後為張春季所收養,陳張麵 因經張春季收養,已非林福之繼承人,惟戶籍登記上未有養 父母之記載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稽,則張春季、陳張麵間收養關係存否,將影響聲請 人之被繼承人林福遺產繼承等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 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林福之養孫,林福 為陳張麵之生父,後陳張麵為張春季所收養;聲請人為林福 之繼承登記一事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繼承登記之申 請,經地政所要求補正:「被繼承人林福及其女陳張麵除戶 戶籍謄本無養父母記事,請檢附載有養父母之戶籍謄本,向 戶政機關查詢並檢附相關文件後製作繼承系統表,或載有終 止收養記事之戶籍謄本」等語;聲請人遂再向苗栗縣頭份市 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陳張麵養父母姓名,惟經戶政事務所函 知略以:「本案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張麵』生於大正 4年(即民國4年)8月25日,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10月1 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張春季養女,並於昭和7年(即民國21 年)5月20日婚姻除戶並冠夫姓「陳」,另查民國35年光復 初設戶籍後仍維持姓名「陳張麵」,但未有申報養父母姓名 等紀錄,其養父母姓名何以脫落未明,終止收養與否無從判 斷,本案所請陳張麵補填養父母一案,係屬身分確認事項, 事涉司法機關職權,仍宜請臺端依法律途徑,並以法院之確 定判決為憑」等語。因張春季與陳張麵間收養關係,涉及林 福繼承人有無,若無法確認,前開遺產繼承登記將無從補正 ,並影響聲請人之應繼分比例等財產關係,聲請人應有即受 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又因相關當事人皆已往生,而本件 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自得予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相對人,具有當事人適 格;從陳張麵於戶籍謄本稱謂欄記載登記為張春季養女觀之 ,光復後雖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然亦無終止收養之書面存在 ,張春季應有繼續收養陳張麵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未有任何 終止收養之意,參以陳張麵出生後僅被收養一次,並改從養 家姓氏,倘張春季與陳張麵收養關係已經終止,何以陳張麵 仍從夫家之姓「陳」及養家之姓「張」,而未變更為本生家 之姓氏?益徵二者間收養關係並未終止,為此請求確認張春 季與陳張麵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行裁定。 五、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13 年10月21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 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足憑,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 六、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苗栗縣頭份市 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頭市戶字第1130001194號函、張春 季及陳張麵之日治時期手抄戶口調查簿等件為證;依上開戶 籍資料所示,陳張麵原名張麵,係於大正7年10月15日戶主 張春季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養女」,結婚後冠夫姓「陳 」,至民國77年1月4日死亡;陳張麵之戶籍資料雖無養父母 姓名,但亦無記載任何終止收養記事,然自陳張麵之手抄戶 口調查簿明確記載其養子緣組入戶為張春季之養女,而迄陳 張麵死亡,其戶籍資料均未有終止收養之記事,且其始終維 持養親之姓氏「張」,未恢復本姓「林」以觀,堪認陳張麵 與張春季之收養關係未曾終止,其等間收養關係始終存在,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請關係人己○○○、丙○○、丁○ ○、戊○○、甲○○、庚○○○等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關係人 等人迄今未表示意見,亦有本院114年1月15日苗院漢家真11 3家調裁25字第01607號函、送達回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件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聲請人主張陳張麵與張春 季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章 春季與陳張麵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聲請人訴請 確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應訴乃基 於公益代表人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聲請人負擔費用,以為公允。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17

MLDV-113-家調裁-25-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9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婉茹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與洪宸安(民國00年0月0日生、113年7月11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 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 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其 與洪宸安之親子關係存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 事件,原應以洪宸安為被告,然洪宸安於原告起訴前死亡, 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及子女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該條立法理由謂:「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 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 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 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之當 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爰規定如 第3項」,且參酌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依第39條規定提 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 檢察官續行訴訟」及該條立法理由為:「二、本法第3條所 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 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 。三、承上,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第三人提起 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 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 上之當事人,並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明 定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該訴訟」等意旨,亦認為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甲類事件,具有公益性。故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 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 同之處理」之法理,為填補此法律之缺漏,於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時,自應類推適用家 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從而,本件 原告於洪宸安死亡後,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洪 宸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乙○○與洪宸安原為同居伴侶,乙○○ 於112年初懷孕,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洪宸安尚未認 領原告,即於113年7月11日因心血管疾病突然過世,經DNA 鑑定應為直系血親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表示請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父為洪宸安,然戶籍上其父記載為空白,則原告因該親子 關係存否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 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有確認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卷 第12、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14頁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報告各1份為證(第15至22頁)。依上開親緣鑑定結果記載 :「送檢註明為洪宸安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 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 00000%」,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 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 ,揆諸前揭事證,應足認原告與洪宸安具有親子關係。 四、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為已歿 之洪宸安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應訴所為 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爰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第 2款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7

TCDV-113-親-69-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汪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非乙○○自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05年12月10日 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之母親乙○○與丙○○於民國73年1月8日結 婚,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嗣因丙○○流連在外,乙○○將三名子 女交由婆婆照顧後,約於84年間獨自離家出走,之後乙○○結 識丁○○,並自丁○○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直到113年 間乙○○將上開事實告知原告,原告始於113年7月2日偕同乙○ ○、丁○○前往國泰綜合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確認原告與乙○○ 、丁○○具有親子關係,因丙○○已於105年12月10日死亡,為 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非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不爭執,願與 原告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之時起2年內為之;此為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本文所明定。又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 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當事 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 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及第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羅東博愛醫院死亡 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親緣鑑定DNA試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 為憑(本院卷第15至27頁),足證乙○○與丙○○之婚姻關係自73 年1月8日存續至115年12月10日,且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自第三人丁○○受胎後,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致原 告受推定為丙○○之婚生女,是原告於113年間知悉上情後, 於113年9月4日提起本件否認生父訴訟,未逾民法第1063條 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程序合法。  ㈡丙○○已於105年12月10日死亡,原告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本院將本件 訴訟通知乙○○與丙○○其餘婚生子女即長女戊○○、長子己○○、 次子庚○○後,均未見其等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 ,故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不得處分 之身分事項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3

SLDV-113-家調裁-43-202503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辛○○(即壬○○之繼承人) 癸○○(即壬○○之繼承人) 子○○(即壬○○之繼承人) 乙○○○(即壬○○之繼承人) 丙○○○(即壬○○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生母己○○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1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二)確認原告戊○○與被繼承人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追加壬○○之繼承人辛○○、癸○○ 、子○○、乙○○○、丙○○○等5人為被告(下合稱被告辛○○等5人 ),並撤回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訴,又於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非其生母己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確認原告與被繼承 人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 告與被繼承人壬○○有無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爭執,爭 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為其母親即訴外人己○○與被告黃孟棋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受婚生推定而於戶籍登記為被告 丁○○之子。惟己○○與被告辛○○等5人之手足即被繼承人壬○○ 有婚外情,於79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並於85年1月9日間與 被告丁○○離婚,離婚後己○○短暫偕同原告與壬○○同住至89年 間。嗣壬○○於113年3月10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及其他子女 ,己○○始告知原告,壬○○為原告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父親。 為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非其己○○自被告丁○○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及請求確認原告與壬○○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主張,其與己○○雖分別居住於臺中及高雄,但己○○會到臺中 與其同住,兩人還是有夫妻間的生活,其不曾懷疑原告非其 親生子女,是因為原告做了親子鑑定,法院調解通知其到場 ,才知悉原告非其親生子女,對於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 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2190號函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 定(下稱DNA鑑定書)結果: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一親等 血緣機率為99.99%以上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辛○○等5人之訴訟代理人則以:對於DNA鑑定書所載內容 無意見,但原告於與壬○○分居後仍以父子相稱並持續保持聯 繫直至壬○○離世,且據原告於107年間於網路社群媒體Faceb ook臉書(下稱臉書)之公開貼文,該貼文内容為「帶老爹 來找看大姑跟姑丈」,原告當時稱呼壬○○之胞姊為姑姑、姊 夫為姑丈,此與一般社會上對於無血緣關係、陌生長輩習稱 「伯父」、「伯母」或「叔叔」、「阿姨」尚有不同,可見 原告早於107年時就以壬○○之兒子身分自居;且觀諸原告與 其表姊甲○○之對話訊息,甲○○對原告說話時會以「你爸爸」 稱呼壬○○,兩人亦曾為照護壬○○之分工有所爭執,顯見原告 至遲於107年間即已知悉壬○○為其生父,其與被告丁○○間無 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 063條第3項所定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1頁,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被告丁○○與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79年9月   28日所生之子,原告戶籍登記之父親為被告丁○○。  (二)被繼承人壬○○於113年3月10日死亡。 (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2190號函附D NA鑑定書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一親等血緣機率為99.9 9%以上,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有自然血親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否認推定生父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地位安定、 成長安全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 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之不利益。惟真實之父子身分關係,涉 及父母子女之身分權及人格權,故於上開推定與真實不符時 ,得提起否認之訴。又為維護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 ,特規定否認之訴,應於2年除斥期間內為之,並以提起訴 訟之一方主觀知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非婚生時起算。  2.經查:  (1)原告主張其生母己○○與被告丁○○原為夫妻,原告於00年0月0 0日出生,而己○○與被告丁○○於85年1月9日離婚,有原告及 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25、 53、55頁)在卷可稽,故自原告前揭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 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己○○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 續中,依法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合先敘明。  (2)又原告主張其係己○○自壬○○受胎所生,與丁○○並無實際血緣 關係乙節,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卷 ,該案卷內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 3002190號函檢附之DNA鑑定書載明:「戊○○之各項DNA STR 型別與壬○○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 係遺傳法則」、「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見 11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287至293頁) 等語;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原告經鑑定後既與壬 ○○具有親子關係,即排除丁○○為原告親生父親之可能。綜上 ,堪認原告主張其非己○○自丁○○受胎所生乙節,應為真實可 信。 (3)原告主張大約在壬○○死亡前一個月,壬○○把土地權狀交給原 告,當時原告並不知道壬○○為其父親,113年3月10日壬○○死 亡當日晚上,己○○才告訴原告壬○○可能為其父親,並叫原告 一定要去參加喪葬事宜,又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己○○並到庭具 結證稱:我還沒有生原告之前,就與壬○○在一起了,後來原 告出生之後,我就帶著原告去跟壬○○住,當時我的先生丁○○ 在臺中,丁○○幾乎沒有回來高雄,我懷原告的時候,壬○○跟 一個有夫之婦交往,後來我生原告,壬○○也沒有幫忙出錢, 雖然我們有同住,但壬○○還是交很多其他的女友,所以我生 氣,沒有告知原告壬○○才是他的爸爸,原告一直認為丁○○才 是他的爸爸,丁○○也沒有懷疑,也沒有問過我。壬○○病重, 我想要讓原告認祖歸宗,我記得在他過世前兩天左右,我有 與壬○○家裡的人要求驗DNA,確認原告與壬○○究竟是否是父 子,但他們都不同意,當時壬○○已經沒有辦法表示意見了, 那時候原告還不知道,等到壬○○死亡之後,原告有說壬○○曾 經有把土地權狀交給他,原告有跟被告子○○說,但子○○不承 認,所以後來我才跟原告說,並且去找律師等語(見本院卷 第339至349頁),復參以被告丁○○曾到庭稱其與己○○雖分別 居住於臺中及高雄,但己○○會到臺中與其同住,兩人還是有 夫妻間的生活,其不曾懷疑原告非其親生子女,是因為原告 做了親子鑑定,法院調解通知其到場,才知悉原告非其親生 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13 年3月10日壬○○死亡當日晚上經己○○告知始知悉其生父可能 是壬○○一節,尚屬有據。 (4)雖被告辛○○等5人辯稱原告至遲於107年間即已知悉壬○○為其 生父,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 定之除斥期間等語,並提出原告與甲○○女兒之合照、原告於 臉書貼文及原告與甲○○之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43至2 47頁)等件為證,另經證人即壬○○之外甥女甲○○到庭具結證 稱:原告是我舅舅壬○○的兒子,小時候我們一起在大舍東路 7巷1號的三合院長大的,後來原告與其母親雖然搬離三合院 ,但也住附近,大約2、3分鐘之路程,我85年結婚後,就搬 離三合院了,偶而回去時,因為原告的母親在附近開檳榔攤 ,我有看過他們回來三合院找壬○○,我離婚後在99年搬回娘 家,又跟壬○○一起住三合院,也有看過原告來找壬○○,會說 原告是壬○○的兒子,是因為聽原告稱呼壬○○是「爸爸」或「 老爹」,不管他們有無住一起,原告都是稱呼壬○○爸爸或老 爹,所以我認為壬○○就是原告的父親,壬○○生病之後,也是 我與原告相互協調陪同壬○○去就診,壬○○往生之後,我就與 原告沒有聯絡了。另外因為原告的工作要出海,所以壬○○會 特別煮米糕,交代原告要在出海前回來拜我們家的神明及祖 先,祈求平安,清明節時原告也會回到住家祭拜祖先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至337頁)。然本院審酌依被告辛○○等5人提 出之合照、原告於臉書貼文、原告與甲○○之對話訊息截圖及 證人甲○○之證述,雖堪認壬○○與原告及己○○曾有同居關係, 且於分居後原告及己○○仍居住於壬○○家附近,彼此仍有往來 ,惟原告年幼時與甲○○女兒之合照,僅能說明原告與壬○○之 親友有所往來,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壬○○為其父 親;而原告臉書貼文記載「帶老爹來找看大姑跟姑丈」,原 告稱係因原告母親與壬○○曾同居,原告會稱呼壬○○為「老爹 」,此為其間之慣常稱呼,衡諸社會生活經驗,晚輩對其他 長輩之稱呼多半是依長輩之指示為稱呼,是當時原告依據壬 ○○指示稱呼乙○○○及配偶為大姑及姑丈,亦與常情相符,尚 無法證明以此逕認原告確實知悉其生父為壬○○。 (5)綜上,本院審酌依被告辛○○等5人提出之證據及證人甲○○之 證述,尚無法證明原告於107年間主觀上即已知悉壬○○為其 親生父親,且原告主張其非生母己○○自丁○○受胎所生,亦屬 有據,再原告主張係於113年3月10日壬○○死亡當日經己○○告 知始知悉其生父並非丁○○,而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訴,此 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15頁)可佐,其起訴 未逾前揭法定除斥期間之規定,是原告請求確認其非其生母 己○○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非己○○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子女,已如前述   ,然原告除去戶籍上記載被告丁○○為父親之登記後,僅回   歸戶籍父親欄空白之登記,無法逕自將壬○○登記為父親,則 雙方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 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 危險;又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法院判決除去之, 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       2.經查:   原告訴請否認被告丁○○為其生父之訴既於法有據,已如前述 ,且參諸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30 02190號函檢附之DNA鑑定書載明:「戊○○之各項DNA STR型 別與壬○○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 遺傳法則」、「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見11 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287至293頁)等 語,足認原告確實為己○○自壬○○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 ,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 原身分,被告丁○○、辛○○等5人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丁○ ○、辛○○等5人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3-13

KSYV-113-親-48-20250313-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3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3(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 )非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05年9 月9日結婚,嗣於113年2月29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0 月0日產下相對人A3,因A3係提早剖腹出生,因而受推定係 於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A02之婚生 子女;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攜A3前往醫院進行親子鑑定 ,鑑定後知悉A3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 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A02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DNA 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親 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詢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觀諸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1之女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 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既A3與訴外人甲○○間具有父 女關係,可知聲請人主張A3並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之子 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A02於105年9月9日結婚、113年2月29日離婚,聲請 人於000年00月0日產下A3,經回溯A3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 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3為A02之婚生子女;然 依前開調查結果,A3既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 13年12月9日攜A3進行鑑定,113年12月13日鑑定結果作成後 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 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3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應 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13

PCDV-114-家調裁-22-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8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否認原告即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母乙○○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乙○○於民國113年8月2日自訴外人 洪韋辰受胎產下原告。然因乙○○於108年12月7日與被告結婚 ,並於112年10月23日始與被告離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 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因而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 子女。惟因原告與被告實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否認原告為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婚生子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 明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結果為證。觀諸前揭分析 報告:「丁○○與丙○○間相對應之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 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有 上開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 精確度已達99.9%以上,是依據前開鑑定結果,自應堪認定 原告之生父應為訴外人丁○○,是本件被告即無可能為原告之 生父。基此,足認原告主張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乙情 ,應為屬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否認婚生推定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還原兩造真 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本件請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 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 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13

TCDV-113-親-78-20250313-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陳○○非相對人李○○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陳○○因自訴外人翁○○受胎,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而聲請人生母與相對人係95年 4月23日結婚,於113年4月24日甫離婚,致依法推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而係自訴外人翁○○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與生母之婚生子女;另聲請人同意因 本案所生之DNA 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   附DNA 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   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   事實,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   之訴,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診斷證明書可佐, 觀諸上揭報告所載,經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翁○○ 與陳○○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等語,本 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上開血緣關係機 率已達99.99%,是聲請人與訴外人翁○○間有真實親子血緣關 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訴外人 翁○○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 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 採信。再聲請人係於113年間年出生,其提起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   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   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   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   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   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   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   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12

TCDV-114-家調裁-18-20250312-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非其法定代理人乙○○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 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與相對人結婚,並於00 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復於113年2月7日與相對人兩願離 婚。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受胎時,係在與相對人婚姻關係 存續中,聲請人因而受法律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兩 造間實則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 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 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 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1063條第2項、第3 項、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 證,並有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上開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 第三人林忠賢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 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 語,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血緣關係,綜合上開事證,堪 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尚未成年,佐以前開法條規 定旨趣,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合法,從而,聲請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 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是聲請人訴請否認推定生父,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又聲請人亦表示願自 行負擔程序費用,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尚 屬妥適,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2025-03-12

KSYV-114-家調裁-3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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