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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莊惠娟 被 告 王重富 王英哲 李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以114年度新簡補字第5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 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新市簡 易庭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8

SSEV-114-新簡-223-20250328-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林苡勳 被 告 薛孟琳 輔 佐 人 蔡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 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與台新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 於113年5月14日由臉書廣告看到「吳宜鈴」發文稱能領取油 米,並邀請原告加入Line ID(chen000000),並提供網站 要求原告註冊會員,原告加入後確收到油米,惟對方又以有 補助活動為由,要求原告至同一網站操作,但後續對方又稱 因操作錯誤金融需匯款及寄出提款卡以避免凍結帳戶,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9時56分匯款12,000元 至台新銀行帳戶、同日21時35分匯款48,000元至郵局帳戶, 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縱認被告非屬故 意,然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顯未盡到保管 帳戶之責任,亦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是因為完全相信對方,才沒有求證,但事後打給金管會 求證才知道是詐騙,被告是被騙的,刑事部分已判無罪。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3年5月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吳宜鈴 」刊登廣告發文稱能領取油米,嗣原告於113年5月14日在社 群網站臉書瀏覽到上開廣告訊息,加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邀 請原告加入Line ID(chen000000),並提供網站要原告註 冊會員,原告加入後確有收到油米,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有 補助活動為由,邀請原告至上開網站操作,但後續佯稱原告 操作錯誤,需匯款及寄出提款卡以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3日19時56分匯款12,000元至 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21時35分匯款48,000元至郵局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03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判決諭知無 罪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 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 業、營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始足成立。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 具有故意或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係因Line自稱「Eileen」之人告知其友人工作之基金會 有免費禮品可領取,透過「Eileen」介紹加Line自稱「陳姿 蓉」之人為好友,「陳姿蓉」提供被告一個禮品申請網站, 被告依網站要求填寫個人資料後,確實有收到油、米等禮品 ,「陳姿蓉」再邀被告加入Line群組「基金會福利467群」 ,因群組內其他成員分享有領到公益基金,「Eileen」稱其 親友亦有領到,被告決定申請並填寫資料後,系統告知可申 請6萬元公益基金,嗣後「陳姿蓉」告知被告帳號填寫錯誤 無法匯款,需申請驗證,並請被告加入Line自稱「張丹鳳」 之人處理驗證事宜,「張丹鳳」告知帳號填寫錯誤要驗證卡 片,要求被告寄兩張卡片,被告詢問「陳姿蓉」此事後,又 傳另一Line自稱「董芬芬」之人給被告,稱會接續幫被告辦 理帳號驗證,「董芬芬」稱因被告失誤要先匯款20%認證金 ,被告因此匯款12,000元,但匯款後「董芬芬」稱還是無法 認證,詢問被告要補足6萬元或是寄兩張提款卡再次認證, 被告選擇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依「董芬芬」之指示 至網址輸入提款卡密碼,其後「董芬芬」要被告等待3天驗 證且稱會撥款並寄回提款卡,但後來卻稱卡片出現問題處於 凍結狀態,金管會懷疑被告帳戶遭冒用有洗錢嫌疑,要被告 再提供12,300元驗證,被告因沒錢無法匯款,而自行致電金 管會查證,金管會告知其係遭詐騙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在 卷可參(刑事警卷第127-162頁)。足認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可領取油、米等禮品、公益基金,佯稱被告帳號填錯要驗證 帳戶,需先匯款12,000元認證金、寄送兩張提款卡再次認證 ,以Line自稱「Eileen」、「陳姿蓉」、「張丹鳳」、「董 芬芳」、「基金會福利467群」等多人間對話、驗證流程降 低被告之警戒心,誘使被告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又被 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持續聯繫對方、反覆確認,於匯 款並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亦自行致電金管會查證並發現遭 詐騙後,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59-62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資料之去向及用途並 非漠不關心,任由對方使用系爭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次查,被告為大學肄業,就學 期間學業表現不佳,退學後原在家中經營之玻璃儀器行幫忙 ,曾短暫從事派報員(7天)、外送員(3天)等工作,智能 評鑑顯示,總智商83,屬於中下智能程度,經診斷為臨界智 能不足,思考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稍弱,重大決定需家人予以 輔助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1月31日診斷 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77頁), 足見被告之認知思考及辨識能力、生活經驗等較一般正常人 為薄弱,確實較易落入詐騙陷阱,亦較難分辨前開詐騙集團 具有結構性及專業性之詐騙,自難苛責被告負擔一般正常成 年人之注意義務,而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可歸責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故其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萬元,尚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8

SSEV-114-新小-156-2025032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啟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碧章、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安定區公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4年3月14日113年度新簡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521元(即原審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6

SSEV-113-新簡-794-20250326-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哀凱凡 吳相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 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聲明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7 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8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被告吳相儀應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定之。又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哀 凱凡積欠之債務,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86509號債權憑證所載,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56,686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6%計算之利息,經核算前開本金、利息至原告起訴 時即114年2月3日(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止,共計394,8 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 總金額為368,500元,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3 日所登記字第1140013677號函檢附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則本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368, 50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94,805元,依前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368,500元定之。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0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880元後,尚應 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6

SSEV-114-新簡-72-2025032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陳宣安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22.9公里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呂寶美 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峻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被保險人呂寶美向原告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7,600元(含工資22,132元、 烤漆17,789元、零件107,67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呂寶 美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7,600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22.9公里處時,因疏未與前方車輛 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其發現前方車流回堵時,煞車不 及而自後追撞訴外人李峻寬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 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邱芳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1 9、25-53、61-78頁),堪信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呂寶美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147,60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 卷可佐(調解卷第17、27-33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呂寶美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原告代位呂寶美請求被告賠償147,600元,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13日(調解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5

SSEV-114-新簡-1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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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曜鉉 被 告 吳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5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集中保管結算所-邱惠敏」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10日22時許,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11時40分許,匯款476,640元至系爭 帳戶,並旋遭轉提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6,6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65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113年度偵字第1930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調解卷第19 -21、23-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檢署調閱前開偵 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因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76號受理,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亦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原告對 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9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其不起訴之理由係以被告所 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與前開刑事判決被告所交付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害,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 再行追訴,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24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 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依指示匯款476,64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造成原告受有476,64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 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6,640元,核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 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調解卷 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5

SSEV-114-新簡-2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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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4年度新小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 相 對 人 黃○○ 兼法定代理 黃易清 人 郭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80號(即113 年度新小調字第 86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464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7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5

SSEV-114-新小-180-20250325-1

新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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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7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陳汕鈊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78號(即114 年度新小調字第 77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5日上午 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0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其中新臺幣45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5

SSEV-114-新小-178-2025032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萬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余貞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4年3月7日113年度新簡字第352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 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 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249,600元(即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 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1

SSEV-113-新簡-352-20250321-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許玲禎 陳韋富 李宜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由被告丙○○、甲○○負擔伍拾貳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乙○○、丙○○於民國110年4月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店面騎樓,並認識向原告承租同路段205號店 面之被告丁○○(另為判決),3人進而成為好友。被告乙○○ 、丙○○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洩 漏予被告丁○○,請求其賠償原告1萬元。另被告乙○○、丙○○ 於同年7月6日冒用系爭門號註冊「通借網」會員,並發布原 告有10萬元資金需求之訊息,此部分應賠償原告6萬元。  ㈢被告乙○○、丙○○冒用系爭門號註冊「通借網」會員及發布訊 息後,原告即緊急聯絡被告甲○○告知系爭門號遭盜用需下架 訊息,惟被告甲○○稱已發布無法收回,並承認未經原告手機 認證,擅自以人工開通帳號,造成騷擾電話不斷,此部分應 賠償原告3萬元。  ㈣依民法第184條、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被告乙○○、丙○○:   並未洩露系爭門號予被告丁○○,亦未冒用原告名義登錄「通 借網」註冊。  ㈡被告甲○○:   我係「通借網」之設立者與管理者,一般民眾註冊填寫完後 ,會發送驗證碼到手機,輸入該驗證碼即可完成註冊。但我 們設定會來註冊的人是有資金需求的,有些人收不到驗證碼 ,如過了一段時間沒有輸入,我們會從後台予以開通完成註 冊,原告之系爭門號是我從後台開通帳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丙○○洩露系爭門號予被告丁○○: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乙○○、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知悉系爭門 號,惟否認有洩露系爭門號予被告丁○○,被告丁○○亦於警詢 中否認知悉系爭門號,況原告曾就此部分指訴,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於11 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 告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 檢)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復未提出新的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乙 ○○、丙○○求償1萬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遭冒名於「通借網」上註冊會員,並發布原告借錢之訊 息,致原告遭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詢問騷擾: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二項 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2萬元以下計算。民 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 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 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 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 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門號係於110年7月6日23時58分許,以IP位址112.117. 189.67(下稱系爭IP位址)登入「通借網」,而在該網站完 成註冊帳號,嗣以張太太名義發布需借錢10萬元訊息,致多 人致電詢問原告借錢事宜,經原告向「通借網」反應,嗣於 翌日2時5分許關閉封鎖該帳號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通借網」之廣告、會員面板、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 (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7號卷第8-10、24-26頁)。 ⒊次查,系爭IP位址之用戶名稱為全科資訊有限公司,附掛電 話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大樓)9樓 之1,專線號碼為9Y101985,係於92年4月4日起申請使用迄 今,而系爭門號登入「通借網」註冊之上開時間,被告丙○○ 係居住在系爭大樓13樓之7,亦使用系爭IP位址登入網路乙 情,有通聯調閱查調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8 月3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07169號函、上開時間使用系爭 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在卷足稽(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 7號卷第29-33頁)。 ⒋再查,被告乙○○、丙○○曾因承租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 00號騎樓,與原告發生租賃糾紛,嗣於110年5月14日在臺南 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該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7號卷第4頁)。又經本院提示上 開時間使用系爭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予原告、被告丙○○觀看 ,原告表示僅認識被告丙○○,其餘使用者均不認識,被告丙 ○○亦表示不認識其餘使用者(本院卷第151頁)。又被告丙○ ○於警詢中自承都稱原告為「張太太」(臺南地檢110年度他 字第3807號卷第18頁背面),而上開借錢訊息亦以「張太太 」名義發布,亦徵被告丙○○實非無疑。準此,系爭門號以系 爭IP位址登入「通借網」註冊之上開時間,利用系爭IP位址 登入網路之使用者中,僅被告丙○○與原告間曾有糾紛,並知 悉系爭門號為原告所有,上開借錢訊息亦以被告丙○○常稱原 告之名稱「張太太」所發布,當可認定係被告丙○○以系爭門 號在「通借網」註冊帳號,並發布借錢之訊息。 ⒌另查,被告甲○○自承係「通借網」之設立者與管理者,系爭 門號未經輸入驗證碼認證,係由其自後台開通完成註冊(本 院卷第152-153頁),惟辯稱因假設來註冊之人均有資金需 求,倘經過一段時間未輸入認證碼,就會從後台開通帳號云 云。惟查,「通借網」既設有手機門號認證機制,目的即在 防止非門號使用人冒用註冊,被告甲○○卻認未輸入認證碼認 證,即可幫忙自後台開通,未慮及系爭門號有遭他人冒用註 冊之可能,主觀上顯有過失自明。  ⒍基上,系爭門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該法係保護個人資料,禁止公務機關或他人任意洩露 ,而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擅以系爭門號在「通借網」註 冊,並以「張太太」名義發布借錢之訊息,致使原告不堪其 擾,精神上當受有相當損害,原告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甲○○擅自就未經輸 入認證碼之系爭門號開通帳號,幫助被告丙○○遂行其上開侵 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負共同賠償之責,核屬其處 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丙○○、甲 ○○均為大學畢業,有該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另其1 11、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則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資訊 查詢結果所載,復考量上開借錢訊息公開在網路之時間僅有 2小時左右,隨即由「通借網」關閉其帳號,對原告精神上 之損害非鉅等情,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酌定原告損害額為5,000元,故被告丙○○、甲○○應賠償原告5 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請求被告丙○○、甲○○給付5,000元,及被告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被告甲○○自同年3月9日起 (南司簡調卷第71、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 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1

SSEV-112-新簡-36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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