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依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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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5號 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 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72-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 地等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84-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暨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聲字第7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7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 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 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毋庸 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為寄存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 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 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95-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陳清連 陳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怡妙律師 林詩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2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 清連、陳秀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 7,965/1 0,000、2,035/10,000;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八連溪流 經之對岸鄰地始得抵達公路。被上訴人為八連溪上游水土保 持之地方主管機關,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D、G、附圖二編號F2所示部 分(面積共計86.69平方公尺),交由第三人施作護岸及固 床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該部分,致上訴人 受有依該部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五C欄所示。又系爭土地於系爭工程施作 前,並未架設任何固定式橋樑,本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上訴人竟以涉水跨越八連溪之簡易方式通行至公路,並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自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地上物阻 礙其涉水跨越八連溪,須繞行遠路始得通行而另受有所有權 能之損害;況上訴人已獲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 通行該署管理之鄰地,系爭土地現已有適當對外聯絡方式, 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毀損其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 綠竹林,是上訴人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 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本文、水利法第57條、民法第191條、 第189條、第196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或給付相當於興建橋樑之補償費。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附表 五C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另依系爭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附表四編號4、編號5所示之賠償、編號3所示之補償,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 審合法認定系爭土地上原無設置橋樑,上訴人無從依水利法 第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興建橋樑之補償費, 並無消極不適用水利法第57條規定之違誤,上訴人就此指摘 原判決違法,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197-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羅宗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弘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上 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20-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彩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萬盛等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0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2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 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 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 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 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49-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張進興 蔡昀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華奕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 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 109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 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176-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鋐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力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施又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蕭淨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 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於民國104年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 同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嗣經修正為新臺幣( 下同)2,758萬8,969元(下稱約定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為 100萬元(下稱保證金),上訴人於105年5月14日竣工,已 請領6期款項共2,597萬3,078元(下稱已領款)。系爭工程 辦理驗收時,經實地鑽心抽驗厚度,發現疑似有非天然之粒 料成分,因而驗收不合格,嗣兩造同意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建築技術學會就該工程之混凝土耐久性及混凝土膨脹係數為 鑑定,認該混凝土含有5%至10%之鋼碴,然不影響其強度及 耐久性,故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附錄2「廠商未依契約 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第3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減價收 受。而觀諸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係以混凝土為單一材料 計價,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使用之混凝土計價1,040萬1,355 元,得全不予計價。是上訴人可領取之約定工程款,及可取 回之保證金,扣除已領款及上開不予計價部分,已溢領工程 款778萬5,465元(下稱溢領款)。另審酌上訴人明知系爭工 程屬於堤防防災減災之公共工程,竟故意違反結構用混凝土 不得摻雜爐碴之規定,惟該混凝土強度並無不足、耐久性未 受影響,並經減價收受等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下稱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約定第1項後段、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溢領款及違約金共828萬5,46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 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 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 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 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 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 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 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既約定:上訴 人履約有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之情,被上訴人得自應付 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上訴人給付等情,自得為請 求上訴人返還溢領款之依據。至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 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03-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號 再 抗告 人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間聲請假 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 定(113年度重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再抗告人向伊承攬「曾文水庫抽泥作 業第三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15日完成約 定總抽泥量510萬噸後,自翌日起開始執行後續擴充作業, 兩造於112年3月1日合意終止該契約。伊嗣發現再抗告人將 系爭工程之「水庫抽泥清淤」及「抽泥設備機具建置」等主 要工作全數違法轉包予第三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宸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再抗告人應繳回伊已發還之履約 保證金(下稱履保金)新臺幣(下同)4,308萬5,000元及押 標金2,600萬元,經伊以保留款及已施作未驗款(下合稱工 程款)予以扣抵後,對再抗告人尚有4,138萬8,658元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又再抗告人目前無在建工程,並無收入, 已瀕臨無資力,且因系爭工程所提供宣稱價值達4億元之3艘 抽泥船及工作船,已於承攬作業期間,陸續移轉登記予他人 ,不知去向,而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及隱匿財產之行為 ,伊之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命就再 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第一審法院 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因再抗告人違法轉包,扣抵工程 款後,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另就再 抗告人之工程款債權業經相對人抵銷而不存在,再抗告人因 系爭工程所提供宣稱價值4億元之3艘抽泥船及工作船,於系 爭工程作業期間,陸續移轉登記予他人,現已不知去向,而 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恐達無資力狀態之假扣押原因, 亦已為相當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准再抗告人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改裁定准許相對人 供擔保500萬元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 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就其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假扣押聲請,提起抗 告,原法院認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因而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改裁 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固符保全程序之立法趣旨, 難認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而依同條第4項:「准許假扣 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 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之規定,債權人之權益 於此時既已受充分保護,法院即應於裁定確定前,賦與債務 人聽審請求權及財產權之對應保障。故本院於受理類此再抗 告事件,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規定時,為免 使債務人欠缺就債權人提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同法第523 條第1項)之要件事實,甚至供擔保與否及其金額(同法第5 26條第2項)所審酌資料,提出反駁意見、反對事證之機會 ,等同喪失事實審之審級,而無法平衡保護其程序上及實體 上之權益,自應就第476條第1項規定為限縮之準用,而得斟 酌債務人就否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或爭執債權人供 擔保金額不相當所提出、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實及證據 ,並本諸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同條立法旨趣,依同法第492條 規定廢棄原裁定,命原法院更為裁定,以免違反公平原則。 此時,原法院未及斟酌上開事證之裁定,就同法第523條第1 項及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該當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 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固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之虞,然債務人於債權人欲保全之債權發生前,就其原有財 產所為之處分,並無影響斯時尚未存在債權之強制執行可言 ,屬憲法第15條就財產權得自由處分之保障,自無從據為假 扣押之原因。又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雖拒絕給付,然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並未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且與債權人請求保全之債權 金額,無相差懸殊而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事,亦難謂 有假扣押之原因。  ㈢再抗告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陸續將其因該工程所提供之3 艘抽泥船及工作船,移轉登記予他人,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 。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交通部航港局函、船舶登記證書、國 籍證書、噸位證書、檢查證書、檢查紀錄簿(見原法院卷25 至40頁),似見現名為曾文疏濬1號、2號船舶(下合稱2船 舶)於109年8月間,即已由再抗告人移轉為宸峰公司所有, 宸峰公司再於110年8月間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浚喆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倘若如此,相對人於109年8月間再抗告人處分2船 舶之際,是否已發還履保金及押標金,而對再抗告人已有系 爭債權存在?攸關再抗告人處分2船舶,是否影響系爭債權 日後之強制執行,而有假扣押原因之認定。又相對人既自陳 再抗告人有3艘抽泥船及工作船,且尚有對第三人工程款債 權(見原法院卷15、17頁),佐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卷49、57至 64頁),似見再抗告人登記資本額為2,800萬元,112年間有 利息及其他所得共34萬5,229元,且尚有1艘未移轉他人之抽 泥船。果若實在,再抗告人是否已陷於無資力?其現存財產 與債權人請求保全之債權1,500萬元,是否已相差懸殊,致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又原裁定所命 相對人之擔保金是否相當?均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細究, 徒憑臆測,逕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進而為不利再抗 告人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5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謝福揚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沈聖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絨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美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絨公 司)於民國106年1月5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額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且為唯一股東,美絨公司嗣於同年10月再增資700萬元;該 公司之設立、增資,上訴人均未出資。又上訴人雖代理被上 訴人向訴外人黃隆文、丁耀文分別購買系爭○○段57地號、○○ 段585地號土地,並由美絨公司於該5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人和新城建案)出售,然上訴人並未證 明其有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且被上訴人或美絨公司嗣以系爭 土地或該土地分割出之土地向臺南市○○區農會、全國農業金 庫貸款,用以興建該建案,亦均係由被上訴人或美絨公司給 付貸款本息而清償。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出資 各半、占股各半,購地建屋,以設立美絨公司經營合夥事業 之合意,自無從認兩造間有合夥經營該公司之合夥關係(下 稱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 爭合夥關係存在,並以合夥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偕同清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 、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不必要 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 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證人林耀鴻、黃雅鈴,及美絨公司10 5年12月至112年12月之歷年401報表,均無從據以證明兩造 間確有上訴人所指之合夥契約存在,而無調查之必要,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4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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