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美樂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雅慧
何雅淑
何雅玲
何瓊美
王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馬維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
第167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
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求為確認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
臨時股東會)所為如附表一(下稱表一)所示之決議(下各
以議題編號稱之,合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同法第18
9條規定,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備位
之訴同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
系爭決議係變更出租上訴人全部營業之契約行為,依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特別決議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
7頁);於本院更審另主張系爭建物之餐廳及廚房不具獨立
之經濟價值,系爭決議實質上為締結出租系爭建物全部(即
唯一財產)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
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等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
111頁),核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新攻防方法亦已充分防禦,如不許被
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許其提出尚無礙上訴人之防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
、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唯一財產。系爭建物自101
年起出租予訴外人○○○旅社、○○○旅社(下合稱○○○
旅社等),該租金收入係上訴人唯一收入來源,出租系爭房
地為上訴人之全部營業。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系爭
臨時股東會,其出席股東姓名、持股數、親自出席股數及委
託出席股數,各如附表二(下稱表二)所示,出席股份占上
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3.94%,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
議,屬締結、變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
契約,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惟出席股份總數未達2/3之門
檻,系爭決議不成立。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明亮為第一
閣旅社等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樂本家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樂本家公司)之負責人陳依婕為何明亮之配
偶,而樂本家公司之股東除訴外人段如貞外,其餘股東分別
為何明亮之配偶、子女,且段如貞之出資額係何明亮借名登
記,何明亮為樂本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明亮與樂本家公
司就系爭決議有利害關係,均不得加入表決,系爭臨時股東
會之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爰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
位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出租非伊之全部營業,而系爭臨時
股東會表決事項係○○○旅社等租期屆滿後重新議定租賃條件
,所為系爭決議將系爭建物之餐廳及廚房收回,由伊自行經
營餐飲業,非變更租賃契約之全部出租範圍,亦非締結出租
全部營業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屬普通決議事項,業經
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之股數表決通過,自屬有效。又
何明亮經營之○○○旅社等並未因系爭決議而獲得利益或免除
給付義務,無排除其參加表決之必要,且何明亮亦未參與表
決。而樂本家公司為伊之法人股東,就系爭決議無利害衝突
關係,自不得排除其表決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2頁):
㈠系爭房地於9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唯一財產及收入來源。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時,其股東及持
股數、出席股東及持有股數欄各如表二所示,並通過系爭決
議。
㈣樂本家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於110年8月13日變更登記
表所示之總資本額380萬元,股東出資額為陳依婕3萬8,000
元、段如貞193萬8,000元、何靖柔7萬6,000元、何品璇7萬6
,000元、何鈞浩167萬2,000元(後3人為何明亮之子女),
負責人為陳依婕。
㈤何明亮原持有上訴人股權24萬5,000股、樂本家公司出資額1
93萬8,000股,其於110年8月11日、13日將其所持上訴人、
樂本家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段如貞。段如貞於110年(原判
決誤載為111年)8月9日、同年月12日匯款100萬元、113萬
1,800元,合計213萬1,800元至何明亮之帳戶。
㈥何明亮為○○○旅社等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旅社之登記地址
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不
成立部分: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為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
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出租全部營業,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
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
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而締結與他人共同經營之
契約,係指數家公司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關係公
司均須服從統一之指揮,並求經濟一體化,有經濟部93年
10月6日經商字第0930233199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
3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旅社等之110年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範圍為系爭建物全部,且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唯一財產
及收入來源,出租系爭建物全部為上訴人之全部營業等情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與○○○旅社於109年、110年租約第1條約定租
賃範圍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即系爭建物
),第2條約定租金依序為每月42萬元、37萬元(見本
院卷第209、213頁);與○○○旅社於109年、110年所
訂租約第1條約定之租賃範圍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即系爭建物),第2條租金約定依序為每月28萬元
、23萬元(見本院卷第215、211頁),其等雖均約定承
租範圍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惟○○○旅社每月
之租金較○○○旅社多14萬元,且上訴人主張○○○旅社實際
承租使用範圍為地下室倉庫、1樓大廳(含餐廳及廚房
)、2樓客房部(221至233)、3樓客房部(321至326)
、5樓客房501(下合稱客房部),○○○旅社承租使用範
圍為3、4樓大眾池(下稱大眾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345頁),可見○○○旅社等各
自承租之範圍不同,故尚難僅憑上開租約租賃範圍之記
載,逕認○○○旅社等承租之範圍即為系爭建物之全部。
而依上訴人106年至108年之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下
稱財務等報告)所示,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有租賃收入及
泡湯收入,106年至108年之泡湯收入依序為80萬7,613
元、156萬4,536元、173萬1,409元,租賃收入依序為10
8萬元、120萬元、12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106年至10
8年財務等報告足參(見本院前審卷第41至47頁),堪
認自106年起租賃收入並非上訴人之全部營業收入,上
訴人抗辯系爭決議前非住宿客之一般旅客使用大眾池由
其經營並有收入,即非無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原審不爭執其自101年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旅社等之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417頁),係自認出租系爭建物之
租金為唯一收入云云,容屬有誤。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
第10號裁定公司解散事件(下稱解散事件)中自承將○○
○旅社之泡湯收入虛灌入上訴人之收益,且上訴人未取
得溫泉標章,不可能參與經營大眾池,並無泡湯收入,
並提出上訴人於解散事件之答辯狀、交通部觀光局溫泉
標章取得業者資訊為據(見本院前審卷第89至105、原
審卷一第377頁、本院卷第53頁)。然查:
①上訴人於解散事件中提出之答辯狀所載:系爭建物溫
泉大眾池出租予○○○旅社使用迄今,直至105年7月11
日何明亮擔任董事長後,其為增加上訴人之收益,始
將溫泉大眾池區分為○○○旅社等之住宿客戶及一般泡
湯客戶,一般泡湯客戶之營業收入,由上訴人全部收
取;何添丁(何明亮之父)生前將系爭建物規劃為套
房及溫泉池出租予○○○旅社等使用,以租金收益為營
業收入之一,並由上訴人收取一般泡湯客戶之現金營
業收入等內容(見本院前審卷第91、93、100、101頁
),係說明何明亮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後,大眾池一般
泡湯客戶收入由上訴人收取,並非自認虛灌泡湯收入
為上訴人之收益。參以上訴人財務等報告之檢查人即
廣益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廣益公司)員工吳閨英於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3號、112年度偵
字第13166號侵占等偵查案件(下稱偵案)中結證稱
:上訴人之交易傳票係被上訴人何雅慧交付給廣益公
司,伊公司是以銀行的交易明細製作檢查報告,如果
交易明細沒有備註,就會去問何雅慧如何處理等語。
又何雅慧亦於該偵查案件中證稱:上訴人歷年之會計
憑證係伊提供給吳閨英,上訴人沒有請會計等語,有
上訴人提出前開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見本院卷
第314、315頁),被上訴人亦同意本院援用偵查案證
人之證述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4頁),由上可知上
訴人之收入憑證及傳票係何雅慧交付予檢查人廣益公
司,且上訴人確有泡湯收入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財務等報告虛灌泡湯收入云云,為無可採。
②又上訴人自105年12月14日起之營業項目變更而新增一
般旅館業、一般浴室業,有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5
年12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710511號函、上訴人
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訴人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45、446、450
頁、本院前審卷第133至135頁),經臺北市政府審查
結果,僅餐館業部分不符合規定,但仍准予變更登記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
710520號函足佐(見原審卷一第465、466)。查上訴
人自106年至108年之泡湯收入,應屬營業範圍之浴室
業,縱上訴人未取得溫泉標章而經營溫泉業務,僅係
違反溫泉法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26條規
處罰問題,並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即無泡湯收入。
⑶綜上,上訴人在系爭決議前之營業收入有出租系爭建物
之租金收入及其他泡湯收入,110年租約出租系爭房地
並非上訴人之全部營業,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為締結、變
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契約或締結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
約,為上訴人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⑴查前述上訴人與○○○旅社等110年租約之租期至110年
12月31日屆滿,系爭決議之議題為:一、餐廳與廚房不
再出租,收回自營(下稱決議一);二、出租○○○旅
社之出租範圍:地下室倉庫、1樓大廳(不含餐廳與廚
房)、2樓客房部221至233、3樓客房部321到326、5樓
客房501,出租金額:每月37萬元,出租期間:111年1
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下稱決議二);三、出租
給○○○旅社,出租範圍:大眾池,出租金額:每月23
萬元,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下稱決議三),係就上訴人與○○○旅社等之111年租
約為決議,其範圍、租賃期間雖與110年之租約內容有
所不同,然110年租約並非出租上訴人全部營業,業如
前述,則系爭決議當非屬變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
。
⑵又系爭決議一排除系爭建物1樓之餐廳與廚房為出租範
圍,自非出租系爭房地全部。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1
樓廚房及餐廳位於○○○旅社等營業處所內,須經過第
一閣旅社等之出入口、櫃台、大廳始能到達;餐廳全提
供○○○旅社等之顧客用餐;上訴人未聘用員工經營餐
廳或員工無一具備相關證照及系爭建物不得經營餐館業
等,主張餐廳及廚房不具獨立經濟價值,實際上係由第
一閣旅社等經營,系爭決議係出租全部營業或締結與他
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云云。惟查:
①系爭建物之1樓餐廳空間寬廣並放置餐桌椅,有原審囑
託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房地估價之鑑定報告所附現況
照片足參(見報告書第5頁),雖須通過○○○旅社等營
業處所之出入口、櫃台及大廳始能到達餐廳,然該部
分並非不能獨立營業,且上訴人之員工除何雅慧、被
上訴人何雅玲、何瓊美外,尚有陳依婕(於110年10
月1日)加入保勞工保險,有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名冊
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上訴人亦有申報營業稅
,有上訴人提出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佐
(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則上訴人抗辯增聘陳依
婕管理餐廳之營運,即非無可採。又其餐廳之顧客來
源縱全部或部分為○○○旅社等之顧客,惟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餐廳及廚房係由○○○旅社等經營,參以上
訴人110年之營業收入有租賃收入及泡湯收入,111年
之營業收入則有租賃收入及餐飲收入,亦有上訴人提
出之110年、111年度財務等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1
、83、85頁),堪認上訴人並未出租系爭建物1樓之
餐廳及廚房,且有經營餐廳之收入。至主管機關未通
過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經營餐飲業,僅其營業是否不符
行政法規問題,不能憑以謂上訴人即未為營業。故被
上訴人主張餐廳及廚房係○○○旅社等經營,系爭決議
實際係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之業契 ,即無可採。
②再者,系爭決議一為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
;決議二為客房部出租予○○○旅社;決議三為大眾池
出租予○○○旅社,無一決議係上訴人與○○○旅社等締結
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且上訴人係自行經營餐廳,業
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㈠、⒈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決議係上訴人與○○○旅社等締結經常共同經營之契
約云云,洵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決議係出租主要財產,應適用或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亦有爭執,
析述如下:
⑴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
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
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
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
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公司為
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
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
營運有重大影響。」,已就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應經特別
決議之類型為規範,就出租部分係以「全部營業」為限
,在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於讓與時始有適
用,此為立法政策之考量,而非法律漏洞。
⑵查系爭決議並非出租上訴人之全部營業,已如前述,且
縱認出租系爭建物除1樓餐廳及廚房以外部分為上訴人
之主要財產,依上開說明,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
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須經特別決議表決云云,要
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決議非屬締結、變更關於出租上訴人全部營業
,亦非締結與○○○旅社等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屬普通
決議事項。查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0萬股,系爭臨時
股東會出席股東持有股份總數合計為64萬7,300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53.94%,決議一至三同意之股數均為63萬7,
500股,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超
過出席股東表決權半數之同意,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達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股份總數2∕3股東出席之門檻而不成立云云,洵屬無據
。
㈡關於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而得撤銷部分: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
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股東自身有直
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
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
害之可能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裁判意
旨參照)。稽其立法原意,乃因特定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有
自身利害關係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若允許其行使表決權
,恐其因私忘公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
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準此,特定股東應有具體、直
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該條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主張何明亮及樂本家公司就系爭決議有利害關係
不得行使表決權,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何明亮部分:
系爭決議一事項為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決
議二事項為出租系爭建物予○○○旅社之出租範圍、租
金及期間;決議三之事項係出租系爭建物予○○○旅社
之出租範圍、租金及期間,何明亮雖為○○○旅社等獨
資商號之負責人,惟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數為64萬7,
300股,何明亮之股數為3,500股,實際參與前開事項表
決之股數為63萬7,500股(647,300-3,500=637,500)
,有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7、
28頁),應已扣除何明亮之股份,上訴人主張何明亮並
未加入表決,即屬可採。何明亮之股數既未參與表決,
不論其就該等決議事項是否「有利害關係」,就表決結
果均無影響。
⑵關於樂本家公司部分:
①查樂本家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系爭決議事項均
與樂本家公司無關,樂本家公司無從因表決結果取得
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被上
訴人主張樂本家公司就系爭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云云
,並無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樂本家公司之負責人為何明亮之配偶
,股東除段如貞外,其餘4人分別為何明亮之配偶、
子女,且段如貞之出資額為何明亮借名登記,何明亮
為樂本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
規定,何明亮就系爭決議之利害關係,視為樂本家公
司有利害關係云云。惟樂本家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
東,段如貞出資193萬8,000元逾該公司資本總額2分
之1(3,800,000÷2=1,900,000),被上訴人並未證
明段如貞之出資額係何明亮借名登記,則其主張何明
亮為樂本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無可採。況公司法
第206條第3項係就董事會決議事項所為規定,公司法
並未規定此於股東會之決議事項亦有適用或準用,則
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樂本家公司不得行使表決權云云,
洵無足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何明亮、樂本家公司與系爭決議有
利害關係,不得參與系爭決議表決,系爭決議之決議方
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得予撤銷云云,要非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備位依同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
議題 內容 同意股數 不同意股數 決議結果 1 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2 出租給○○○旅社。 出租範圍:地下室倉庫、1樓大廳(不含餐廳廚房)、2樓客房部221到233、3樓客房部321到326、5樓客房501。 出租金額:每月37萬元。 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3 出租給○○○旅社。 出租範圍:3樓、4樓大眾池。 出租金額:每月23萬元。 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附表二
編號 股東姓名 持有股數 親自出席股數 委託出席股數 備註 1 何雅慧 125,0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2 何雅淑 137,6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3 何雅玲 125,0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4 何瓊美 125,0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5 王建智 6,300股 6,300股 委託代理人蔡律師出席 6 陳依婕 500股 500股 7 何靖柔 6,300股 36,000股 委託高俊傑出席 8 何品璇 6,300股 9 何鈞浩 57,200股 10 林俊雄 500股 500股 11 高俊傑 500股 500股 12 王愷晴 6,300股 13 何明亮 3,500股 3,500股 14 樂本家公司 600,000股 600,000股 合計 1,200,000股 647,3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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