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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675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義順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齡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瑋 律師 參 加 人 廖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1年6月 22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87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100223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與被 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第4款規定:「(第 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 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⒈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承租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112年4月11日以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 明:⒈撤銷被告所做成之行政處分108年5月25日(5月31日) 售字第103AD0000245號。⒉撤銷財政部111年6月22日台財法 字第11113918770號訴願決定。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做成 之行政處分108年5月25日(5月31日)售字第103AD0000245 號係屬違法。」(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原告再於113 年5月22日、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 所做成之行政處分108年5月31日售字第103AD0000245號係屬 違法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335頁、第398頁)被告對於 原告變更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同意,有113 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6頁)。本院 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在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應 有權利。原告自起訴起,歷次訴之聲明內容所爭執之程序標 的固然有所變動,惟所爭執之基礎事實則相同,本院認為尚 無礙兩造就本件實體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實效性,基於程序經濟,遂仍准許原告訴之變更。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兄廖義隆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檢附曾設籍在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戶籍 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經被告勘查認系爭建物亦座 落同地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乃於106年6月14日函詢廖義 隆是否願申購該第000號土地並補正資料,經廖義隆之子即 參加人於106年7月8日回覆以廖義隆業於同年5月29日死亡, 另檢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向被告變更申購人 為參加人、申購標的變更為前開地段000、000地號土地。被 告審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規定,乃會同地政機 關依系爭建物實際使用範圍分割增編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再於108年5月25日以售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准予讓售 ,嗣參加人繳清價款後,於108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參加人所有。  ㈡迄110年9月13日,原告填具申請書並切結系爭建物為伊出資 原始建造等情,向被告申租上開地段000、000地號土地,經 被告派員會同勘查後,認原告無使用該土地,未符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得逕予出租規定,乃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 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款規定,以110年12月8日台財產北租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知原告申請承租土地 一案,因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原申租案爰予註銷等旨 。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23日具狀(被告於同月25日收文) 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後再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之111 年6月1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財政部 則於111年6月22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 理。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緣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築物坐落基地為 系爭土地,該土地本為國有土地,數十年來皆由原告向被告 申請租賃,且系爭土地之養護、租金、其上房屋之使用、房 屋水電瓦斯費租金等雜支皆由原告處理,左鄰右舍皆知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許久。  ㈡惟原告卻於110年12月間突然收到被告來函通知,註銷原告對 系爭土地之承租,經原告詢問被告承辦人員遭註銷緣由,僅 口頭回覆系爭土地現為非可承租土地,故註銷承租權利。直 至近日,原告方得知系爭土地早已移轉變更至原告姪子即參 加人名下,嗣原告調閱地籍謄本後,才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已登記為參加人。  ㈢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釐清本件申購案之事,尋求多次法律諮 詢,經專業分析後,原告懷疑參加人係因覬覦原告所承租之 系爭土地,進而偽造相關文件假冒原告承租人身分或偽造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之相關文件申請承購系爭土地 ,導致系爭土地遭參加人違法申購,被告未查明實情逕而作 成同意參加人申購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原告之合法承租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原告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遭受承租權及房屋使用國有土地之 法律上利益侵害,即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就被告對於參加人 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合法:經查,被告未查 明參加人並無申購系爭土地資格,逕行作成違法之同意參加 人申購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導致原告遭受承租權及房屋使 用國有土地之法律上利益侵害,實有因本件審判之結果予以 補救,並回復原告法律上受保障利益之權利保護必要。  ㈤參加人並無申購系爭土地之資格,被告未經查明逕為同意其 申購,原處分顯有違反法定程序之違法,應予撤銷:   ⒈經查,依被告系爭函所示:「經本分署110年10月7日派員 會同勘查結果,台端無使用旨述土地,未符得逕予出租規 定,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款不 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得予註銷之規定,註銷旨述申租 案」。由此可知,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被告理應進 行實地勘查。稽此,被告受理申購系爭土地,依法既應審 查申購人是否訂有系爭土地之租約,且是否為現使用之承 租人,並應就申購土地之人是否為現使用之承租人進行實 地勘查。   ⒉但系爭土地既然數十年以來皆由原告申請租賃,且系爭土 地之養護、租金及其上房屋之使用、房屋水電瓦斯費租金 等雜支皆由原告處理,左鄰右舍皆知原告承租該地許久, 依法具承租資格之人顯為原告,被告竟未察覺參加人並無 申購資格,顯然並未依法審查系爭土地是否訂有基地租約 ,及申購人是否為現使用之承租人,原處分為違反法定程 序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倘被告有進行實地勘查系爭土 地使用狀況,更應有所覺察,卻疏未察覺,被告亦有行政 怠惰之重大瑕疵等語。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所做成之行政 處分108年5月31日售字第000000000000號係屬違法之行政 處分。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主張其繼承已故廖義隆就系爭土地之申購權利,經被 告審查結果,因符合讓售要件,而以系爭建物使用範圍辦理 地籍分割增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作成原處分後, 參加人雖持被告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於108年7月15日辦竣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發生執行完畢之效果,惟原處分 係參加人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基礎原因關係,要不因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參加人,而失其規範權利義務之依據; 亦即,原處分係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如未撤銷 ,參加人仍得據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是原告提起 本件違法確認訴訟,並無消滅原處分規範效力之效果,原告 自無法據以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其 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利益,顯見原告變更請求 確認原處分違法,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要旨至明。 ㈡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認定基準 如下:「⒈主體建物所有人未發生繼承事實者,分戶使用人 須符合下列規定:①89年1月14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 建物門牌號內設有戶籍。②89年1月14日(不含)以後已自該 主體建物所有人取得建物所有權。⒉主體建物所有人於89年1 月14日(不含)以後死亡者,以繼承該建物者為限。但未繼 承建物,惟原屬該主體建物所有人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第11 38條所列各繼承人),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亦得認定之:①8 9年1月14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建物門牌號設有戶籍 。②申購時已自該建物繼承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參加人代 理已故廖義隆於103年11月5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填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檢附其與生父、母廖鍾 淇、廖陳愛設籍「○○村00鄰○○00號」之35年間初次戶籍登記 申請書、「○○村00鄰○○00號」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據以 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後,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新莊分處(下稱新北稽徵處新莊分處)及新北市五股戶政 事務所(下稱五股戶政所)查詢結果,系爭建物確無設立房 屋稅籍,並由「○○00號」整編而來,且已故廖義隆於35年間 初即設籍於「○○村00鄰○○00號」,其後雖於63年7月7月遷出 三重市,但於90年5月21日又遷入系爭建案,直至106年5月2 9日死亡,再由參加人於106年7月8日出具聲明書檢附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表示繼 承取得申購權,並申請變更申購名義人,以及出具切結書載 明系爭建案「確係本人所有,並於89年1月14日前已實際分 戶使用」,其形式上完全符合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第1、2項規定「直接使用人」之要 件,至為明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 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首查,原告係於110年9月13日填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 請書,檢附航照圖、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等(原處分卷 乙證12),向被告申請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被告以系爭函註銷原告申租案後,原告於111年3月23日 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頁至第7頁)請求撤銷「同意廖俊仁申 購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經訴願不受理,原 告初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原告承租 前開土地之行政處分,嗣再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 法,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欲爭執之程序標的,原有混 亂不明之情。就原告起訴時所提課予義務訴訟而言,查被告 註銷原告承租申請之系爭函,係於110年12月8日送達,有送 達回執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81頁),原告迄至111年3月25 日始提起訴願,乃有訴願逾期爭議。但因原告訴願聲明係為 撤銷原處分,且經本院依職權命被告提出該原處分之送達回 執,未見有向原告送達之回執,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該函 並未向原告送達(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復主張其係因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後,111年8月5日收受被告答辯狀繕本時始 知原處分之違法事由(原告行政變更聲明狀第5頁,本院卷 第203頁)。審諸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提起訴願時,聲明已 經「請求撤銷同意廖俊仁申購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原告所陳111年8月5日始知悉云云 ,並無可採;且系爭函乃被告對於原告110年9月13日承租系 爭土地申請之回復,原告自陳歷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卻於 110年9月13日突向被告提出承租申請,其動機亦可懷疑。惟 本院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定原告何時知悉原處分,遂以111年3 月25日原告提起訴願之日作為原告知悉時點,認為原告提起 訴願並未逾期,相距該函送達之108年5月31日(參本院卷第 177頁)且未逾3年,本件應實體審理。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準此,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原告的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有受侵害的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或 是指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的地位有 受侵害的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 件被告於108年5月25日原處分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予參加人後 ,系爭土地已於同年7月15日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可認 原處分確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另原告與參加人間因對 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有不同主張,彼此間曾互為刑事告訴, 此據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 253號(參加人告訴原告涉嫌竊佔)、111年度調偵字第2303 號(原告告訴參加人涉嫌偽造文書)、112年度偵字第80101 號(原告告訴參加人涉嫌詐欺、誣告),則依原告之主張, 被告因以原處分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予參加人,使參加人在不 符條件情況下,違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系爭土地所有 權已經移轉,原告與參加人間仍有爭執,其確有可能因原處 分違法與否,使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狀態,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訴訟,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七、本院之判斷:  ㈠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 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 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 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 價。」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第3項規定:「(第2 項)本法第52條之2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89年1 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 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 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 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 現居住使用人。(第3項)前項第1款,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 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定之。」第74條規定:「依本法及本細則應規定之各種作業 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定之。」基此,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下稱國產署)因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及辦理國 產法第52條之2不動產讓售案件需要,分別訂定之讓售注意 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本條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本條施 行(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 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 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 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 之現居住使用人。」暨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 補充規定(下稱審查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讓售對 象及分戶之認定:(一)關於『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 時仍繼續使用』之認定:1.國有土地:係指89年1月14日前已 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或實際分戶使用;至讓售時原主體建物 所有人仍持有該建物所有權,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已取得建物 所有權者。2.國有房地:係指89年1月14日前已設籍於該房 屋居住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設籍居住使用。……。」  ㈡揆諸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政府辦理 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 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 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乃增訂上開規定,讓 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 。是系爭規定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 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系爭規定, 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72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足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係為解決35年間臺灣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得登記為私有 卻登記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而形成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情事 ,基於還地於民及實現居住正義之公益考量,讓35年12月31 日以前已在此類不動產上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直接使用人 ,得以低價向國家申請讓售該不動產,並藉此解決早期因政 權交替所造成之土地糾紛。因此,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之國有土地,必須該國有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 作建築、居住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直接使用人始得申 請讓售之。而其所謂「直接使用人」,依上述國有財產法施 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讓售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審查補 充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於使用「國有土地」情形,係指國 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於89年1月14日施行以前,在「國有土地 」已存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 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 人,並以原主體建物所有權人至讓售時仍持有該建物所有權 者,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已取得建物所有權者,認定仍繼續使 用該國有土地;於使用「國有房地」之情形,則指89年1月1 4日前已設籍該房屋居住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設籍居住使 用者當之,經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範意旨並無牴觸 。  ㈢查參加人之父廖義隆於103年11月提出承購申請時,已經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 書、65年10月23日調換後戶籍謄本(訴願卷二第9頁至第18 頁)、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10號 卷第23頁)等,釋明系爭土地自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且廖義隆於89年1月14日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施行以前已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另向新北稽徵處 新莊分處查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及向五股戶政所查 詢系爭建物門牌整編疑義,經新北稽徵處新莊分處以105年3 月2日以新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系爭建物無設 立房屋稅籍(訴願卷二第44頁),五股戶政所則以105年7月 14日新北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門牌整編紀錄(訴願 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並可見系爭建物於35年10月1日辦 理戶籍登記時之門牌號碼「臺灣省○○縣○○鄉○○村○○00號」, 於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調整,「○○00號」變更為「○○路 000巷00號」。嗣被告再於105年11月7日勘查並製有土地勘 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使用圖例說明、現場照片等(訴願 卷二第22頁至第26頁)。因廖義隆於106年5月29日死亡,參 加人再依被告106年6月1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訴願卷二第27頁、第28頁),補正聲明書、廖義隆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廖義隆繼承人之 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訴願卷二第29頁至第43頁)。被告 基於前述資料,認定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直接使用人,且已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而准予讓售,與上揭讓售作業程序、 讓售注意事項、審查補充規定尚無不合。  ㈣原告以廖義隆於63年間已遷出系爭建物,爭執其不符合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及「前項之使用、居住需從35年12月31日以前持續使用至 今」等要件云云。然:   ⒈綜觀前揭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 條之3第2項、第3項、讓售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審查補 充規定第3點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438號、111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知得讓售 之「國有土地」,必須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作建築、 居住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至得申請讓售之「直接使 用人」,於使用「國有土地」情形,則係指於89年1月14 日施行以前即為在「國有土地」私有建築物之所有人,且 至讓售時仍持有該建物所有權者。原告上開主張申請讓售 之直接使用人需從35年12月3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應有混 淆誤會。   ⒉系爭建物因未保存登記,且無房屋稅籍,並無建物謄本或 納稅紀錄等官方資料足資判斷所有權歸屬,而系爭建物於 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時之戶長廖鐘淇既為廖義隆之父, 則廖義隆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非不合理,其 且於103年11月5日申購系爭土地時,即切結聲明為系爭建 物所有人,有該切結書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3310號卷第23頁)。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建物均為 其占有使用,然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說明其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其與參加人(或廖義隆)間復未經何民事程序確 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則被告依循讓售作業程序、讓 售注意事項、審查補充規定等,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予業依 規定主張為直接使用人之(廖義隆繼承人)參加人,仍難 認有何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尚不採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廖義隆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國有財產 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規定,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申 請讓售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原處分准予讓售給廖義隆之繼承 人即參加人,經核尚未違反上開規定,與讓售注意事項、審 查補充規定等亦無不符。原告爭執其為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 ,惟仍未積極舉證說明該建物所有權歸屬,其爭執原處分違 法,乃不採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16

TPBA-111-訴-675-20250116-2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讓售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楊信雄 楊太郎 楊文忠 楊東寶 楊東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土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楊信雄、楊太郎、楊文忠、楊東寶、楊東兵(下合稱原 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姓名稱之)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讓售於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之37地號如附圖標示為「6之37(A )」部分、面積為1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地號稱之),讓售於原告全體(本院卷 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伊祖先居住耕作傳承百年之久,伊亦 從民國65年向林務局承租,至90年起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至今 ,每年都有固定繳納租金,已符合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且國 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公私有土地有效利 用,配合鄰地所有人建築需要,並增強讓售依據而簡化作業 程序,故於適用時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就本條之「得」解 釋上應限制文義,非賦予被告得以援引私法契約自由之意。 再者,對比伊久居此地,被告無其他公共利益考量,亦無特 殊使用目的,系爭土地地處偏僻、零散破碎,無法作充分使 用,宜由伊承購始符合系爭土地之最佳使用;就6-37地號土 地部分,已被分隔為A、B兩部分,伊亦僅就其中A部分主張 被告應予讓售,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 被告(以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名義)之93年10 月12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於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未於93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且 兩造間就6-37地號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已不符合國有財產 法所定之要件,而6-10、6-11地號土地則係因豢養家禽所需 ,並非有建築改良物坐落於土地上,原告亦未於毗鄰系爭土 地之所有地上申請興建建築物或取得地方政府核發合併使用 證明書,均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要件,況伊 對於是否讓售系爭土地有審酌及決定權限,無讓售系爭土地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 用語修正):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原告前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購,經被 告審查後,以110年6月9日售字第102AEA00168號其他案件繳 款通知書,核定讓售新北市三峽區東眼段金敏子小段6-5、6 -15、6-16、6-17、6-22、6-31、6-32、6-36、6-48、6-49 等10筆土地,面積共326平方公尺,售價為新臺幣9,780元。 (三)被告以系爭土地非屬「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 注意事項」第4點所規定之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 用範圍而決定不予讓售。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業以系爭協議書載明將繼續辦理分割讓售 事宜而達成讓售系爭土地之合意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 憑。經查,依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上所記 載之「一、依貴處...函所作回覆,請貴處予以憑辦後續」 等語,且由原告等人蓋章於末,而未見被告簽名、蓋印等情 ,足見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單方向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難 憑此認被告有為讓售系爭土地之要約或承諾。復細譯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二之部分係表明原告楊信雄與陳契銘等人於93 年10月12日進行調解時所達成協議內容,即「所申購臺北縣 三峽鎮(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段○○○○段0地號國有土 地部分,續辦理分割讓售事宜,任何人不得異議及主張界線 外之任何權利」乙事,且續載有「三、依貴處函說明二中所 述,要吾等全體申購人於30日期限內檢附全體申購人使用範 圍協議書,共同協議個人使用國有土地之範圍;但依貴處依 據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規定。於93 年10月12日在調解會議上全體申購人共同協議達成共識之協 議書上簽名蓋章,於此,希望貴處能依據調解會議所達成之 共識,續辦理土地分割及讓售事宜」等語,足見係被告要求 原告辦理申購時需檢附全體申購人使用範圍協議書,始能續 行辦理,然原告僅提供前揭調解筆錄,而該調解筆錄僅約定 不得異議及主張界線外之任何權利,且未見被告就系爭協議 書再行回覆,即難憑此即認已補正被告要求之文件,更難推 認被告已同意讓售系爭土地。 ⒊又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 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 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究其立法旨意,係鑑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 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 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 民之問題,才增訂上開規定,讓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 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 意旨參照)。故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係為解決35年 間臺灣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得登記為私有卻登記為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而形成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情事,基於還地於民 及實現居住正義之公益考量,讓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在此類 不動產上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直接使用人,得以低價向國 家申請讓售該不動產,並藉此解決早期因政權交替所造成之 土地糾紛。準此,該法所保障之對象應係國人於政府辦理土 地總登記前長期居住使用土地之權利,避免人民於政權交替 期間因不諳國家土地登記法令致權利受損所為之特別立法。 又按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 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 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 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 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參照)。則國有土地之出售既屬私 經濟行為,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 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 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 締約之經濟目的,縱原告曾向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被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有審酌及決 定是否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權限,並不當然負有與原告訂 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 約,被告即無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⒋綜上,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無從推認兩造間已達成讓售系爭 土地之合意,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 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讓 售系爭土地?  ⒈按國有財產屬於全體國民之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收益歸 於國庫,必須統一管理、嚴密維護,並為適當之管理,故有 國有財產法專法之制訂。凡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均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辦理,始為合法有效。國有財產法於第42 條、第49條分別明揭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讓售要件, 嚴格規範國有不動產之承租、承購對象及處理程序,以杜流 弊,乃國有財產處理之強制規定,倘出租、讓售之情形與上 開規定要件不合,即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法無效。又非公用 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月21日 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 使用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 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 有權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9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上開規定,代 表國家出租、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予人民,而與私人間成 立租賃、買賣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   其成立、效力應依該契約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參照)。惟按國有不動產之出售屬私經濟行 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不動產之條件、資格,使 符合條件、資格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不動產要約之地位 而已,並非取得申購系爭國有不動產之權利,至是否讓售,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 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 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不動產之義務(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參照)。末按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 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49條第1項得予讓售之非 公用不動產,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一、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二、依本法第 4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定書 面租約之建築基地,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 有土地面積在330平方公尺以下。但屬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 基地範圍,不受本款區域及面積之限制。三、依本法第42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 租約,坐落私有基地之房屋。(第2項)前項所稱建築基地 ,指訂定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  ⒉原告雖主張:其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云云,惟均未能就其已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申請讓售乙 節為舉證,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已依該等規定同意讓售系 爭土地,則尚難認兩造已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 達成讓售系爭土地之合意。再者,依前揭說明,被告有自行 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之權,雖應妥為裁量,然國有財 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既規範被告「得」讓售非公用財產 類之不動產,即非使被告負有締約之義務,況被告於訴訟中 亦以6-37地號土地無租賃關係,6-10、6-11地號土地係豢養 家禽所需,而非有建築改良物坐落,原告亦未於毗鄰系爭土 地之所有地上申請興建建築物或取得地方政府核發合併使用 證明書而與要件不符為由,拒絕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明確(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則原告逕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卷第77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

2024-12-31

TPDV-113-訴更一-17-2024123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離島建設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陳松堅(兼陳凱生等6人之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蔡孟洵 律師 羅舜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 送達代收人 吳靜琪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 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 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查本 件上訴人前為王玉羨,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訴後之112 年12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松堅、陳凱生、陳松濤、陳 松德、陳松福、陳松柏、陳素娟等7人於113年1月18日聲明 承受訴訟,又渠等7人為有共同利益之人,復於113年3月29 日選定陳松堅為全體起訴,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行 政聲明承受訴訟暨選定當事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7-109頁 、第147-149頁)在卷可資,合於選定當事人之旨,至其餘 人等(詳附表),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二、王玉羡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 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已有建物或墳墓之土地讓售申請書」 ,主張曾於60年之前在金門縣金沙鎮碧山段(以下同段土地 省略段號)67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牲舍及 衛生間使用,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申請案)。根據 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土地上雖存有牲舍(即空心磚建材遺跡 )及糞坑(即衛生間),然就其具體範圍及所有權歸屬均有 疑義,先後由被上訴人所屬金馬辦事處(下稱金馬辦事處) 於108年1月10日、108年6月25日、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 7日、111年3月1日,函請王玉羡提出原有建物於81年11月7 日以前已使用及地上物權利等證明文件,嗣認王玉羡所提出 之相關證明文件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以111 年3月25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127006290號函(下稱原處分) 註銷王玉羡之申購案。王玉羡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王玉羡於訴訟繫屬後 死亡,由其繼承人7人承受訴訟並選定上訴人為全體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98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甘未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案曾提出法院公證切結證明書,且切結內 容亦經四鄰證明人證明並公證在案,已載明王玉羡於60年之 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牲舍及糞坑,且該建物位在系爭土地 上建物斷垣遺跡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金門縣政 府受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公有土地讓售作業審査要點 (下稱審查要點)第1點,上訴人符合申請讓售之要件。原 審以上訴人需證明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切結證明書業已指出 王玉羡所興建之牲舍及糞坑位在系爭土地上,迄今仍遺留部 分遺跡,並經金沙鎮公所及金門縣政府現地會勘屬實,上訴 人提出之資料亦已載明牲舍及糞坑位在系爭土地上A、B點, 原判決認上訴人不能證明該建物之位置,有不依證據認定事 實之違法,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已載明該建物確切位置 之資料,隻字未論何以不可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根 據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系爭土地上有牲舍存在, 且為金沙鎮公所核定牲舍之位置,原判決既認前述內容得證 明系爭土地上有糞坑及牲舍存在,又認上許人所提資料不足 以證明糞坑及牲舍之位置,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陳順德及陳榮泰之所以撤銷證明,乃係因渠等所屬之陳氏宗 親會原欲爭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里民活動中心,渠等因陳氏 宗親會之壓力而分別撤銷證明,但陳榮泰嗣再次作為四鄰證 明人為王玉羡切結,可見陳榮泰之證述始終如一,如非確有 其事,豈肯仗義執言?再者,3份切結證明書之內容均為「 王玉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牲舍及糞坑」,切結內容前後均為 一致,並無原判決所稱翻異其詞、前後反覆之情形。 (三)使用面積之認定,應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審認 ,並非申請讓售土地之要件,僅為主管機關核准申請案時核 算讓售土地範圍、大小之計算標準,不應由申請人舉證證明 使用面積,且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原判決謂上訴人所提 出之切結證明書、金沙鎮公所之函復及現地會勘紀錄不足以 作為使用面積之證明,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既已將牲舍面積究為100平方公尺 或11.516平方公尺分別以先、備位請求排列,原審倘認上訴 人無法證明牲舍之面積為100平方公尺,自得駁回上訴人原 審先位之訴,惟仍應審備位聲明之請求,卻隻字未論上訴人 之備位請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法院公證之切結證明書既然合法有效且未經撤銷,已足作為 未登記建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原判決不依該切結證明書認定 牲舍及糞坑之所有權人,即有判決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法院公證之切結證明書既然經王玉羡本人 及四鄰證明人陳榮泰、陳清山分別切結「系爭牲舍及糞坑係 由王玉羡興建而所有」,且該切結證明書合法有效、未經撤 銷,該等切結書內容足以依審查要點三(五)2(2)之規定, 作為未登記建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原審未就切結書之内容究 有何不可採為論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屬判決違背法令。 (五)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判決。  2.倘自為判決,則   ⑴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王玉 羡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提出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 人、陳凱生、陳松濤、陳松德、陳松福、陳松柏、陳素娟 依107年度公告地價計算購回如附件一(卷附,下同)標 示範圍之金門縣金沙鎮碧山段677-1地號土地109平方公尺 (即附件一所示A點100平方公尺及B點9平方公尺)之處分 。   ⑵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王玉 羡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提出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 人、陳凱生、陳松濤、陳松德、陳松福、陳松柏、陳素娟 依107年度公告地價計算購回如附件二(卷附,下同)標 示範圍之金門縣金沙鎮碧山段677-1地號土地20.516平方 公尺(即附件二所示A點11.516平方公尺及B點9平方公尺 )之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 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 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 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 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 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 價計價讓售其土地。」準此,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讓售土地者 ,限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足資 證明其所有之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為限。 (二)被上訴人爲執行上開法律規定,訂定審查要點,其第1點規 定:「讓售範圍之認定㈠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 係指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81年11月7日)前,其地上已原 有建物或墳墓者。㈡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範圍, 以主體建物、墳墓合符使用之面積為限,認定基準如下:1. 建物: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審認現(原)有建 物合符使用面積、依本縣閩南式建築格式及其面積為使用面 積(如附格式面積)或依其原有建物實地指界確認,會勘並 經勘查認定小組及所在地村(里)長或耆老認定其使用面積 者。……。」第2點規定:「讓售對象之認定申購人之權利主 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自然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或已依 法登記之法人或寺廟,得依下列規定申請:㈠縣有非公用土 地原已有私有建築物:81年11月7日前已存在,申請讓售時 應由原所有人申請之。原所有人如已死亡,由合法繼承人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之。……。」第3點規定:「應繳附文件㈠ 申請書。㈡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 (應自行核對正本後認章)。……。㈢申請讓售之縣有非公用 土地最近3個月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證明。申購之縣有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以電 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由申請人檢附。㈣81年11月7日以前 已使用縣有非公用土地之證明文件:1.私有建築物使用者( 以下證件任繳一種):⑴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戶籍之戶籍謄本 。⑵房屋稅繳納證明,稅務機關課稅資料或房屋稅籍資料。⑶ 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⑷門 牌證明書、金門縣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⑸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文 件。……。㈤地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以下擇一辦理):1.已 登記建物:建物所有權狀影印或建物登記謄本。2.未登記建 物:⑴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⑵經依 法公證或認證之切結書。⑶鄉鎮公所依據會勘、經勘查認定 小組認定出具核發之證明文件、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或 土地所在地2人以上四鄰證明;但證明人於戰地政務終止前 應具有行為能力者。⑷門牌證明書、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 明文件。⑸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印本。⑹其他足資證 明其所有者之證明文件。如縣誌、鄉鎮志等公文書已有明確 記載者。……。」核上開規定乃被上訴人為執行離島建設條例 第9條第5項規定而依職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協助認定 事實之行政規則,作為被上訴人審查讓售土地申請案之準則 ,具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人民依上開規定繳附文件申請 讓售土地者,被上訴人即應審查其繳附之文件是否足以認定 該當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所定讓售要件;行政法院於審 理此類爭議事件,亦有依職權調查該文件是否足以證明符合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所定讓售要件事實(亦即就是否足 資證明為人民所有,而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建物、墳墓所 在位置核算面積)之義務。申請人所提出之地上建物權利證 明文件,是為協助土地管理機關依職權調查,審核認定申請 讓售之標的上,是否現有或原有未登記建物,且為申請人或 其被繼承人所有。倘若所提出之該等證明文件證明力薄弱, 無從由此認定申請讓售的土地上現有未登記建物為申請人或 其被繼承人所有,或者無從由此認定該土地曾有未登記建物 ,並為申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者,自不因申請人提出該等 文件,即應准予讓售,而無庸調查。 (三)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 事實異於當事人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查原審係依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時繳附含法院公證之切 結證明書在內之文件,經四鄰證明人陳順德、陳榮泰先後於 108年1月7日、108年6月2日聲明撤銷上開證明,由金馬辦事 處以108年6月25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809023700號函請上訴 人補正地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等過程,佐以金門縣金沙鎮公 所108年6月3日池建字第1080009728號函、107年10月30日、 108年10月2日、109年3月23日暨110年8月4日會勘紀錄,及 金門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財產字第1120024910號函、112 年2月17日府財產字第1110012948號函、陳順德111年2月25 日聲明啟事等,認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牲舍(即空心 磚建材遺跡)及糞坑係屬王玉羡所興建所有,未符合離島建 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之讓售要件,經被上訴人令上訴人補 正仍未能提出證明,始以原處分否准所請等節,分別予以論 駁,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主張法院公證之切結證明書未經撤銷,其效力繼續 存在,且記載王玉羡於60年前在系爭土地斷垣遺跡處興建牲 舍及糞坑,陳榮泰之證述始終相同,並無翻異。惟原判決已 敘明:金門地院107年12月6日(107)金院認字第725號四鄰 證明人陳順德之證明書固有如上之記載,惟該四鄰證明人嗣 於108年1月7日,即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有爭議,聲明撤銷 上開證明;而金門地院108年1月30日(108)金院認字第121 號證明書,固由四鄰證明人陳榮泰、陳清山為相同內容之證 明,惟四鄰證明人陳榮泰於108年6月2日,同樣以系爭土地 所有權尚有爭議,聲明撤銷上開證明,嗣補提之金門地院10 8年7月4日(108)金院認字352號法院公證切結證明書,然 四鄰證明人仍為陳榮泰、陳清山,則出具證明之四鄰證明人 ,僅陳順德、陳榮泰、陳清山3人,即有陳順德、陳榮泰2人 在提出證明後復聲明撤銷該等證明,其等前後翻異其詞,而 陳順德111年2月25日固聲明陳氏宗親會從未使用,非碧山陳 氏宗親所有,惟其前於107年12月6日出具切結證明書,復旋 於108年1月7日即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有爭議,聲明撤銷證 明之四鄰證明人之一,不足以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確有 王玉羡所興建使用之建物存在一事提供積極證明等語。是上 開法院公證之切結證明書固屬有效之證據方法,惟因出具之 四鄰證明人說詞前後反覆,原審認證明力薄弱,不足作為系 爭土地上之牲舍(即空心磚建材遺跡)及糞坑係屬王玉羡所 興建並所有之證明,並無違誤,且陳榮泰確有翻異前詞,並 非前後一致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係其主觀歧異之見解 ,且與事實未符,應無足採。 (六)再者,陳清山於107年10月30日會勘時以證明人身分,表示 僅為系爭土地及糞坑及空心磚建材殘跡處作證,出席之陳順 德與碧山村民表示早期碧山村陳氏宗親會推舉代表人向地政 局補辦系爭土地登記未獲准,非一人所有等情(原處分卷第1 46-147頁),足認上開法院公證之切結證明書所出具之四鄰 證明人陳順德、陳榮泰、陳清山3人就系爭土地上確有王玉 羡興建並所有建物乙節說詞不一、前後反覆,渠等所為之切 結,雖經法院公證,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空心磚建材遺 跡及糞坑確為王玉羡興建並所有。另原判決亦敘明:金門縣 金沙鎮公所108年6月3日池建字第1080009728號函、107年10 月30會勘紀錄、金門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財產字第112002 4910號函及112年2月17日府財產字第1110012948號函僅係提 及系爭土地上確有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存在,並未認定該 等之使用及產權歸屬等語。參之108年10月2日、109年3月23 日暨110年8月4日會勘紀錄,均記載碧山里居民表示系爭土 地申請讓售範圍為陳氏宗親會使用,之後為興建里民活動中 心預定地,不容為私有等語(原處分卷第89-90、113-115頁) 。益徵系爭土地上固有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存在,惟均無 以證明為王玉羡興建並所有,占有或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人 為何,自有不明,涉有糾紛,經被上訴人3年多來,數次會 勘並令上訴人補正,王玉羡暨其繼承人所提之文件仍未能證 明系爭土地上之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為王玉羡興建並所有 ,是被上訴人認系爭申請案未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 規定之要件,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2 款第7目「申購之不動產涉有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且該 糾紛足以影響讓售要件」及第3款「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等規定,註銷上訴人之申購 案,應無不合。至系爭土地上之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無 以證明為王玉羡興建並所有,則該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所 在確切位置為何、如何核算面積,對原處分之結論已不生影 響,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也不影響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之結論,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 審僅審理並駁回先位聲明,卻漏未審究備位聲明云云,也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編號 選定人 住址(詳卷) 1 陳凱生 原審卷第147頁 2 陳松濤 3 陳松德 4 陳松福 5 陳松柏 6 陳素娟

2024-12-31

TPBA-113-簡上-94-2024123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吳嘉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庭陳明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其中聲明第1項欲請求撤銷者除原處分主文第1項「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外,尚包含原處分主文第2項「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是本件即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而原告前僅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30

TPTA-113-地訴-404-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李世章 陳李鳳 李慧亮 李佳麟 李芬霞 李淑貞 李麗清 李芳鑾 李芳菱 李孟璇 李麗寬 李淑萍 李建國 李建民 李建忠 李月嬌 李月里 柯明泉 柯明原 柯月霞 柯秋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 一為原告及其餘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各筆土地,於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及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 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 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其餘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 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尚有誤會。 二、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 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 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 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 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 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 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 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 記為國有土地,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由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機關 ,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則由被告為管理機關,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40頁),原告請 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 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和尚洲中洲埔32-1、8-1、27-5、2 7-4、3-2、3-1、8-2番地(下分稱32-1、8-1、27-5、27-4 、3-2、3-1、8-2番地,合稱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李成萬 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57,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削 除登記。嗣上開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 政所)公告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成萬之所有 權即當然回復。李成萬業已死亡,原告為李成萬繼承人之一 ,自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 7。詎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經士林地政所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編號1至9 號所示內容之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由被告及訴外人臺 北市水利處任管理機關,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為 原告與李成萬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脫離水道 之狀態,仍屬未浮覆土地,並未回復原狀。縱系爭土地已浮 覆,原告僅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 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李成萬所 有,原告亦未曾依法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未於士 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已無從變 更系爭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 自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79年間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 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回復所有權與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業罹於15年 消滅時效。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水利處施作堤防公共設施業 逾20年,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5頁)  ㈠姓名「李成萬」之人,為日據時期坐落系爭番地於土地臺帳 登載之157名共有業主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2至112頁)。  ㈡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 2日經削除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2頁、第63頁、第7 3頁、第83頁、第93頁、第103頁)。  ㈢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 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 編號1至9號所示內容之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及臺北市水 利處,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間具有同一性(見本院卷一第32 至40頁、第162至168頁、第186至188頁、第350至364頁)。  ㈣李成萬於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一部(見本院卷 一第118至160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浮覆前土地所有人所有權 是否當然回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成萬」,是否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成萬?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是否有系爭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何?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㈤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滅失登記後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規定。則土地所有權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且土地法所稱之 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規定參照),土地 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 土地之私權行使,如為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然 得加以必要之限制,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 所有權。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 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 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 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自明。故解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列 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 法徵收之。」之適用,應參酌上開民法第773條、水利法第8 3條第1項規定,認為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 地為原始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但人民已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不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不 衝突,仍許可私有;如有所妨害或相衝突,則應依法徵收之 ,至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故 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 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 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從而上開第1項規定所謂 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者,僅為擬制消滅,並非土地在物理上 之滅失;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上開第2項規定,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 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 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2.被告雖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 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惟 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 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已如前述,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833 號、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6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行政院頒 布「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第1點等規定為憑。惟上開解釋、裁判見解與行政規則, 或為司法院與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或為最高行政法院與行 政機關之見解,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3.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 0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並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 土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 等情,有士林地政所所出具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 算清冊、臺北市○○○○○地區○○地○○○○地號對照表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86至188頁、第350至364頁),現已登記為國有,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爭土地 ,已回復原狀,應屬可取。   4.系爭土地因而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經削除登 記後,現已浮覆,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該 土地縱經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 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且如未 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者,即不能予以變更,原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然地政機關受理登記聲請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甚至於公 告期間經提出異議進行調處者,僅係地政機關對關係人就其 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並不影響人民尋求法院保障 其權利,則被告以系爭所有權登記之登記程序符合總登記之 要件,不能予以變更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5.被告另辯以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尚未劃 出河川區域外,屬未浮覆之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 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 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 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 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 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 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 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 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 利益之規範目的。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 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 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規 定即明,故河川管理辦法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 ,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依據 ;再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 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 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劃入河川區 域內之土地仍得為私有,僅其土地使用方式有所限制而已, 故河川區域內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與水利主管機 關是否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無關,本院自不受被告所引行政機 關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之拘束。準此,系爭番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水 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其 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而非以 河川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為依據 ,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6.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法向地政機關 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 述。至被告所稱上開處理,乃行政程序之規定,不因之影響 其實體上之權利。從而,原土地所有人李成萬死亡,其繼承 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取。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成萬」,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成萬:  1.土地臺帳仍得作為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被告固援引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39頁),主張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無從作為所有權證明文 件云云。惟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 變更,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 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 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 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 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 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 )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 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 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 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 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語,可 見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 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 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 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 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 所有權歸屬之參考。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 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 參考資料,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依據。而 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此有士 林地政所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9019號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足 以證明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 ,自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 。準此,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既已記載李成萬為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之一,李成萬自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無訛。  2.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為系爭土地臺帳所載之李成萬:   觀諸8-1番地土地臺帳原登載業主為「李復發號」、「數人 管理」,嗣變更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並於大 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之事由登載為李成萬等157人( 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可知原告主張8-1番地原為李復 發號所有,嗣移轉予其派下員共157人乙節,應屬有據。復 經比對卷附臺北市○○區○○○○○○○○○○號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 院卷一第248至269頁),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確為李復發 號設立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另李成萬之叔父李 康乾(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之戶籍事由欄),亦為李復發號 之設立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並列名在系爭番地 土地臺帳之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且原告李世 章等人亦為李復發號派下員之一,此有李復發號派下現員名 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可知原告與李成萬及李成 萬之叔父李康乾不僅均具有親屬關係,更均為李復發號派下 員之一,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成萬與土地臺帳之共有人 李成萬為同一人,確屬可採。至前經新北○○○○○○○○復稱,日 據時期雖有2位名為李成萬之人均設籍在新莊郡鷺洲庄和尚 洲樓子厝,此有新北○○○○○○○○111年3月1日新北蘆戶字第111 59417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而除設籍在 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4番地之李成萬外,另1位 設籍在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122番地。而觀諸 李成萬之戶籍資料中之事由欄中稱: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 樓子厝465番地、大正4年5月4日分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4頁),對照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成萬之住所係新莊郡 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見均有和尚 洲樓子厝之地址,而新莊郡鷺洲庄亦係隸屬臺北廳,顯見該 等地址之差異係日據時期因不同年間縣、廳等行政區域多次 變動之故。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之親戚間多為系爭番地 之共有人,自可排除未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具親戚關係之 另1位設籍在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122番地之李 成萬,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從而,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 番地業主「李成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無訛。故被 告徒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上李成萬所登載之住址與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成萬之戶籍地不同,而逕認其等為不同之人,即 屬無憑。至於被告雖辯稱於大正12年8-1番地所有權移轉與 李成萬之時,顯在李成萬死亡之後等語,然系爭番地僅有8- 1番地有如此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餘番地則無此 記載,即不能排除係因8-1番地有此所有權變動而未細究共 有人死亡之繼承關係之故,則該等記載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有系爭番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 /157:   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適用日本 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 有相同意旨。系爭番地土地臺帳在「權利者」欄僅註記為「 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2頁、第63頁、第73頁、第 83頁、第93頁、第103頁),而無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157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之1/157。  ㈣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查系爭土地既於96年12月17、29日間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 記為國有(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原告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始得起算時效。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7日起訴(見本 院卷一第12頁),往前計算至96年12月17、29日止並未逾民 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不能拒絕塗銷。至 於被告雖辯稱應以79年系爭土地公告浮覆之時為消滅時效之 起算點,然斯時被告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 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尚未得行使,自無從以此起算時效,故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中華民國並無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  1.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 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 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 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 定。  2.查,系爭土地先後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既非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 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國有,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 以否認原告及李成萬之其餘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 者,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 有權之意思為限,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抗辯前開 土地所有權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亦無足採。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已自動回復為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 地所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 告及其餘李成萬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 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 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該部分所 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浮 覆 前) 登 記 日 期 (登記原因)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024-12-24

SLDV-111-訴-1888-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吳嘉榮(即吳黃寶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雅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501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2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8-NX-333591-9 1 150 00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9-NX-385913-2 1 30 003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0-NX-456792-3 1 36 004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1-NX-545591-9 1 32 005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2-NX-644769-2 1 24 006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3-NX-741857-6 1 35

2024-12-24

TPDV-113-除-1980-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被 上訴 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吳秋香為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 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查本件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下稱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郭正,嗣則變 更為吳秋香,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首長介紹網頁 可參,依上開說明,吳秋香既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 由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3

TPHV-113-重上-77-2024121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吳秉諭律師 吳嘉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碧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洪富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部分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 事項,以利訴訟之續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富金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洪富金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原告應提出洪富金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具狀追加洪富金之繼承人為 被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陳明是 否聲請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04

TPDV-111-重訴-227-20241204-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美樂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雅慧 何雅淑 何雅玲 何瓊美 王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馬維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 第167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 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求為確認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 臨時股東會)所為如附表一(下稱表一)所示之決議(下各 以議題編號稱之,合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同法第18 9條規定,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備位 之訴同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 系爭決議係變更出租上訴人全部營業之契約行為,依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特別決議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 7頁);於本院更審另主張系爭建物之餐廳及廚房不具獨立 之經濟價值,系爭決議實質上為締結出租系爭建物全部(即 唯一財產)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 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等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 111頁),核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新攻防方法亦已充分防禦,如不許被 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許其提出尚無礙上訴人之防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   、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唯一財產。系爭建物自101   年起出租予訴外人○○○旅社、○○○旅社(下合稱○○○   旅社等),該租金收入係上訴人唯一收入來源,出租系爭房   地為上訴人之全部營業。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系爭   臨時股東會,其出席股東姓名、持股數、親自出席股數及委   託出席股數,各如附表二(下稱表二)所示,出席股份占上   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3.94%,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   議,屬締結、變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   契約,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惟出席股份總數未達2/3之門   檻,系爭決議不成立。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明亮為第一   閣旅社等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樂本家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樂本家公司)之負責人陳依婕為何明亮之配   偶,而樂本家公司之股東除訴外人段如貞外,其餘股東分別   為何明亮之配偶、子女,且段如貞之出資額係何明亮借名登   記,何明亮為樂本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明亮與樂本家公   司就系爭決議有利害關係,均不得加入表決,系爭臨時股東   會之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爰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   位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出租非伊之全部營業,而系爭臨時 股東會表決事項係○○○旅社等租期屆滿後重新議定租賃條件 ,所為系爭決議將系爭建物之餐廳及廚房收回,由伊自行經 營餐飲業,非變更租賃契約之全部出租範圍,亦非締結出租 全部營業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屬普通決議事項,業經 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之股數表決通過,自屬有效。又 何明亮經營之○○○旅社等並未因系爭決議而獲得利益或免除 給付義務,無排除其參加表決之必要,且何明亮亦未參與表 決。而樂本家公司為伊之法人股東,就系爭決議無利害衝突 關係,自不得排除其表決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2頁):  ㈠系爭房地於9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唯一財產及收入來源。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時,其股東及持 股數、出席股東及持有股數欄各如表二所示,並通過系爭決 議。  ㈣樂本家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於110年8月13日變更登記 表所示之總資本額380萬元,股東出資額為陳依婕3萬8,000 元、段如貞193萬8,000元、何靖柔7萬6,000元、何品璇7萬6 ,000元、何鈞浩167萬2,000元(後3人為何明亮之子女),   負責人為陳依婕。  ㈤何明亮原持有上訴人股權24萬5,000股、樂本家公司出資額1   93萬8,000股,其於110年8月11日、13日將其所持上訴人、   樂本家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段如貞。段如貞於110年(原判   決誤載為111年)8月9日、同年月12日匯款100萬元、113萬   1,800元,合計213萬1,800元至何明亮之帳戶。  ㈥何明亮為○○○旅社等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旅社之登記地址 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不 成立部分: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為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 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出租全部營業,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 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 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而締結與他人共同經營之 契約,係指數家公司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關係公 司均須服從統一之指揮,並求經濟一體化,有經濟部93年 10月6日經商字第0930233199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 3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旅社等之110年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範圍為系爭建物全部,且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唯一財產 及收入來源,出租系爭建物全部為上訴人之全部營業等情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與○○○旅社於109年、110年租約第1條約定租     賃範圍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即系爭建物     ),第2條約定租金依序為每月42萬元、37萬元(見本     院卷第209、213頁);與○○○旅社於109年、110年所     訂租約第1條約定之租賃範圍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即系爭建物),第2條租金約定依序為每月28萬元 、23萬元(見本院卷第215、211頁),其等雖均約定承 租範圍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惟○○○旅社每月 之租金較○○○旅社多14萬元,且上訴人主張○○○旅社實際 承租使用範圍為地下室倉庫、1樓大廳(含餐廳及廚房 )、2樓客房部(221至233)、3樓客房部(321至326) 、5樓客房501(下合稱客房部),○○○旅社承租使用範 圍為3、4樓大眾池(下稱大眾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345頁),可見○○○旅社等各 自承租之範圍不同,故尚難僅憑上開租約租賃範圍之記 載,逕認○○○旅社等承租之範圍即為系爭建物之全部。 而依上訴人106年至108年之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下 稱財務等報告)所示,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有租賃收入及 泡湯收入,106年至108年之泡湯收入依序為80萬7,613 元、156萬4,536元、173萬1,409元,租賃收入依序為10 8萬元、120萬元、12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106年至10 8年財務等報告足參(見本院前審卷第41至47頁),堪 認自106年起租賃收入並非上訴人之全部營業收入,上 訴人抗辯系爭決議前非住宿客之一般旅客使用大眾池由 其經營並有收入,即非無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原審不爭執其自101年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旅社等之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417頁),係自認出租系爭建物之 租金為唯一收入云云,容屬有誤。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 第10號裁定公司解散事件(下稱解散事件)中自承將○○ ○旅社之泡湯收入虛灌入上訴人之收益,且上訴人未取 得溫泉標章,不可能參與經營大眾池,並無泡湯收入, 並提出上訴人於解散事件之答辯狀、交通部觀光局溫泉 標章取得業者資訊為據(見本院前審卷第89至105、原 審卷一第377頁、本院卷第53頁)。然查:     ①上訴人於解散事件中提出之答辯狀所載:系爭建物溫 泉大眾池出租予○○○旅社使用迄今,直至105年7月11 日何明亮擔任董事長後,其為增加上訴人之收益,始 將溫泉大眾池區分為○○○旅社等之住宿客戶及一般泡 湯客戶,一般泡湯客戶之營業收入,由上訴人全部收 取;何添丁(何明亮之父)生前將系爭建物規劃為套 房及溫泉池出租予○○○旅社等使用,以租金收益為營 業收入之一,並由上訴人收取一般泡湯客戶之現金營 業收入等內容(見本院前審卷第91、93、100、101頁 ),係說明何明亮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後,大眾池一般 泡湯客戶收入由上訴人收取,並非自認虛灌泡湯收入 為上訴人之收益。參以上訴人財務等報告之檢查人即 廣益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廣益公司)員工吳閨英於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3號、112年度偵 字第13166號侵占等偵查案件(下稱偵案)中結證稱 :上訴人之交易傳票係被上訴人何雅慧交付給廣益公 司,伊公司是以銀行的交易明細製作檢查報告,如果 交易明細沒有備註,就會去問何雅慧如何處理等語。 又何雅慧亦於該偵查案件中證稱:上訴人歷年之會計 憑證係伊提供給吳閨英,上訴人沒有請會計等語,有 上訴人提出前開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見本院卷 第314、315頁),被上訴人亦同意本院援用偵查案證 人之證述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4頁),由上可知上 訴人之收入憑證及傳票係何雅慧交付予檢查人廣益公 司,且上訴人確有泡湯收入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財務等報告虛灌泡湯收入云云,為無可採。     ②又上訴人自105年12月14日起之營業項目變更而新增一 般旅館業、一般浴室業,有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5 年12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710511號函、上訴人 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訴人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45、446、450 頁、本院前審卷第133至135頁),經臺北市政府審查 結果,僅餐館業部分不符合規定,但仍准予變更登記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 710520號函足佐(見原審卷一第465、466)。查上訴 人自106年至108年之泡湯收入,應屬營業範圍之浴室 業,縱上訴人未取得溫泉標章而經營溫泉業務,僅係 違反溫泉法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26條規 處罰問題,並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即無泡湯收入。    ⑶綜上,上訴人在系爭決議前之營業收入有出租系爭建物     之租金收入及其他泡湯收入,110年租約出租系爭房地     並非上訴人之全部營業,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為締結、變 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契約或締結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 約,為上訴人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⑴查前述上訴人與○○○旅社等110年租約之租期至110年     12月31日屆滿,系爭決議之議題為:一、餐廳與廚房不     再出租,收回自營(下稱決議一);二、出租○○○旅     社之出租範圍:地下室倉庫、1樓大廳(不含餐廳與廚     房)、2樓客房部221至233、3樓客房部321到326、5樓     客房501,出租金額:每月37萬元,出租期間:111年1     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下稱決議二);三、出租     給○○○旅社,出租範圍:大眾池,出租金額:每月23     萬元,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下稱決議三),係就上訴人與○○○旅社等之111年租     約為決議,其範圍、租賃期間雖與110年之租約內容有     所不同,然110年租約並非出租上訴人全部營業,業如     前述,則系爭決議當非屬變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     。    ⑵又系爭決議一排除系爭建物1樓之餐廳與廚房為出租範     圍,自非出租系爭房地全部。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1     樓廚房及餐廳位於○○○旅社等營業處所內,須經過第     一閣旅社等之出入口、櫃台、大廳始能到達;餐廳全提     供○○○旅社等之顧客用餐;上訴人未聘用員工經營餐     廳或員工無一具備相關證照及系爭建物不得經營餐館業     等,主張餐廳及廚房不具獨立經濟價值,實際上係由第     一閣旅社等經營,系爭決議係出租全部營業或締結與他     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云云。惟查:     ①系爭建物之1樓餐廳空間寬廣並放置餐桌椅,有原審囑 託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房地估價之鑑定報告所附現況 照片足參(見報告書第5頁),雖須通過○○○旅社等營 業處所之出入口、櫃台及大廳始能到達餐廳,然該部 分並非不能獨立營業,且上訴人之員工除何雅慧、被 上訴人何雅玲、何瓊美外,尚有陳依婕(於110年10 月1日)加入保勞工保險,有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名冊 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上訴人亦有申報營業稅 ,有上訴人提出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佐 (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則上訴人抗辯增聘陳依 婕管理餐廳之營運,即非無可採。又其餐廳之顧客來 源縱全部或部分為○○○旅社等之顧客,惟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餐廳及廚房係由○○○旅社等經營,參以上 訴人110年之營業收入有租賃收入及泡湯收入,111年 之營業收入則有租賃收入及餐飲收入,亦有上訴人提 出之110年、111年度財務等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1 、83、85頁),堪認上訴人並未出租系爭建物1樓之 餐廳及廚房,且有經營餐廳之收入。至主管機關未通 過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經營餐飲業,僅其營業是否不符 行政法規問題,不能憑以謂上訴人即未為營業。故被 上訴人主張餐廳及廚房係○○○旅社等經營,系爭決議 實際係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之業契 ,即無可採。     ②再者,系爭決議一為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 ;決議二為客房部出租予○○○旅社;決議三為大眾池 出租予○○○旅社,無一決議係上訴人與○○○旅社等締結 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且上訴人係自行經營餐廳,業 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㈠、⒈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決議係上訴人與○○○旅社等締結經常共同經營之契 約云云,洵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決議係出租主要財產,應適用或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亦有爭執,    析述如下:    ⑴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 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 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 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 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公司為 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 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 營運有重大影響。」,已就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應經特別 決議之類型為規範,就出租部分係以「全部營業」為限 ,在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於讓與時始有適 用,此為立法政策之考量,而非法律漏洞。    ⑵查系爭決議並非出租上訴人之全部營業,已如前述,且 縱認出租系爭建物除1樓餐廳及廚房以外部分為上訴人 之主要財產,依上開說明,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 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須經特別決議表決云云,要 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決議非屬締結、變更關於出租上訴人全部營業 ,亦非締結與○○○旅社等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屬普通 決議事項。查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0萬股,系爭臨時 股東會出席股東持有股份總數合計為64萬7,300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53.94%,決議一至三同意之股數均為63萬7, 500股,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超 過出席股東表決權半數之同意,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達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股份總數2∕3股東出席之門檻而不成立云云,洵屬無據 。  ㈡關於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而得撤銷部分: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 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股東自身有直 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 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 害之可能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裁判意 旨參照)。稽其立法原意,乃因特定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有 自身利害關係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若允許其行使表決權 ,恐其因私忘公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 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準此,特定股東應有具體、直 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該條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主張何明亮及樂本家公司就系爭決議有利害關係    不得行使表決權,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何明亮部分:     系爭決議一事項為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決     議二事項為出租系爭建物予○○○旅社之出租範圍、租     金及期間;決議三之事項係出租系爭建物予○○○旅社     之出租範圍、租金及期間,何明亮雖為○○○旅社等獨     資商號之負責人,惟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數為64萬7,     300股,何明亮之股數為3,500股,實際參與前開事項表     決之股數為63萬7,500股(647,300-3,500=637,500)     ,有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7、     28頁),應已扣除何明亮之股份,上訴人主張何明亮並     未加入表決,即屬可採。何明亮之股數既未參與表決,     不論其就該等決議事項是否「有利害關係」,就表決結     果均無影響。    ⑵關於樂本家公司部分:     ①查樂本家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系爭決議事項均      與樂本家公司無關,樂本家公司無從因表決結果取得      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被上      訴人主張樂本家公司就系爭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云云      ,並無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樂本家公司之負責人為何明亮之配偶      ,股東除段如貞外,其餘4人分別為何明亮之配偶、      子女,且段如貞之出資額為何明亮借名登記,何明亮      為樂本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      規定,何明亮就系爭決議之利害關係,視為樂本家公      司有利害關係云云。惟樂本家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      東,段如貞出資193萬8,000元逾該公司資本總額2分      之1(3,800,000÷2=1,900,000),被上訴人並未證      明段如貞之出資額係何明亮借名登記,則其主張何明      亮為樂本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無可採。況公司法      第206條第3項係就董事會決議事項所為規定,公司法      並未規定此於股東會之決議事項亦有適用或準用,則      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樂本家公司不得行使表決權云云,      洵無足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何明亮、樂本家公司與系爭決議有 利害關係,不得參與系爭決議表決,系爭決議之決議方 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得予撤銷云云,要非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備位依同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 議題 內容 同意股數 不同意股數 決議結果 1 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2 出租給○○○旅社。 出租範圍:地下室倉庫、1樓大廳(不含餐廳廚房)、2樓客房部221到233、3樓客房部321到326、5樓客房501。 出租金額:每月37萬元。 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3 出租給○○○旅社。 出租範圍:3樓、4樓大眾池。 出租金額:每月23萬元。 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附表二 編號 股東姓名 持有股數 親自出席股數 委託出席股數 備註 1 何雅慧 125,0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2 何雅淑 137,6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3 何雅玲 125,0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4 何瓊美 125,0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5 王建智 6,300股 6,300股 委託代理人蔡律師出席 6 陳依婕 500股 500股 7 何靖柔 6,300股 36,000股 委託高俊傑出席 8 何品璇 6,300股 9 何鈞浩 57,200股 10 林俊雄 500股 500股 11 高俊傑 500股 500股 12 王愷晴 6,300股 13 何明亮 3,500股 3,500股 14 樂本家公司 600,000股 600,000股 合計 1,200,000股 647,300股

2024-11-26

TPHV-113-上更一-40-202411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被 上訴 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李玉水之再轉繼承人。李玉水於 日治時期為坐落臺北000郡000段00埔0000地號番地(下稱系 爭番地)之所有人。系爭番地於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12 日經削除登記,嗣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 )公告部分浮覆,並編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李玉水所有,李玉水於35 年3月18日死亡後,則由伊及李玉水之其餘繼承人、再轉繼 承人(下合稱李玉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認李玉水生 前共生李献、李智、李春加3子(下稱李献等3人),伊父李 智僅得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伊亦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系爭登記已侵 害李玉水或李智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先位 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命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 伊及李智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 部分之系爭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李玉水形式上固曾經土地臺帳登記為系爭番地 之所有人,但不足證明李玉水即為系爭番地之所有人。李玉 水於隱居前之大正年間,已與被上訴人之父李智分家異財, 李玉水嗣於28年8月1日隱居時,李智非李玉水之家屬,並由 李玉水之長孫李萬生相續為戶主並繼承取得李玉水一切家產 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即無從因浮覆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土地 現仍為水道狀態,未經公告畫出河川區域之外,與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不合。縱認系爭土地浮覆,惟系爭土地自79 年3月6日浮覆當日起迄今,始終供作堤防及防汛工程之公共 用途使用,亦因取得時效之規定而成為國有,至被上訴人之 本件回復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土 地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復未向士林地政所提出異議,系爭 登記既合乎土地總登記之法定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 銷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審提出 書狀陳述:本案係屬社子島堤防浮覆地訴訟案件,經伊考量 上訴人現已委請律師代為訴訟,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故擬 不參加訴訟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玉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0頁): ㈠、李玉水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為系爭番地之所有人。 ㈡、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為削除登記。 ㈢、李玉水於28年8月1日隱居,由其孫李萬生登記為戶主相續, 戶籍上並記載李玉水之次子李智於28年8月5日分家。 ㈣、李玉水於35年3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則為李智之子。 ㈤、系爭番地發生繼承之原因為李玉水隱居喪失戶主權。 ㈥、系爭番地嗣經士林地政公告部分浮覆,於91年10月8日經編為 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原為李玉水所有,李玉水於系爭番地 經消除登記後拋棄戶主權而隱居,系爭番地即因李玉水喪失 戶主身分而發生繼承之效力,且由李玉水當時之家屬且為男 性直系卑親屬所公同共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番地應為家產:  ⒈按「家產指屬於家之財產,與家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戶主 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私產乃屬家 族之特有財產,與家完全分離。」、「家產繼承、私產繼承 均以財產之承繼為目的,但前者係承繼屬於家祖之財產,後 者則承繼屬於家族私有之財產。……。而在臺灣,家長非家祖 時,除家產之外尚有專屬於家長之私產,此部分之財產不適 用家產承繼之法則」(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調查 報告〉,93年5月版,第422至423、476頁)。查:李玉水於 明治3年2月13日因其父李通死亡而相續為戶主;系爭番地於 李玉水於隱居前,即經明治42年2月13日臺帳登記為其所有 ,嗣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為削除登記,有系爭番 地臺帳、臺北○○○○○○○○○113年5月20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370 04112號函附李玉水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頁、本院 卷㈠第251頁),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登記在李玉水名下 之系爭番地係以個人原因所取得之私產,則依當時之臺灣習 慣,李玉水以家長身分所取得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番地,應 屬家產,而非其以私人家屬身分所取得之私產。  ⒉上訴人雖抗辯土地臺帳不足以證明李玉水為系爭番地之所有 人。惟參酌36年5月2日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 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以及36年7月所頒發之 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甲載明:「本省土地 登記簿暫利用原土地臺帳編造其方式如左……,光復後對日據 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 帳之土地,均得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後,由縣 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再據以登記 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並換發權利權狀」等語,有士林地政11 3年5月2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3700965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335至336頁),因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既得以作為光復 後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之重要參考,堪認土地臺帳所載 之相關登記內容,客觀上確有相當之憑信性。上訴人空言否 認土地臺帳記載所有人為李玉水之真實性云云,尚無足採。 ㈡、李智於李玉水隱居前為其家屬,但與相續戶主李萬生分家:   稽諸卷附李玉水於28年(昭和14年)8月1日隱居後之戶籍登 記資料,其中關於戶主變動事由欄記載:「昭和14年8月1日 前戶主隱居ニ付戶主相續」,戶主李萬生(李玉水之長孫) 部分之事由欄記載:「未成年人ニ付祖父李玉水昭和13年12 月18日後見人就職(按:指擔任監護人之意,見本院卷㈡第5 4頁)」,李玉水之續柄欄記載為「祖父」、事由欄載為: 「昭和14年8月1日隱居,民國35年3月18日死亡」,李智( 李玉水之次子)之續柄欄載為「叔父」、事由欄則載為「臺 北州七皇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28番地,昭和14年8月5日分 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頁),另有李智單獨於昭和14年 8月5日自任戶主並為分家之獨立戶籍登記資料可證(見同上 卷第264頁),衡諸「續柄欄」係用以載明前戶長姓名及其 與現戶長之親屬關係(見本院卷㈡第54頁),是由上開戶政 登記用語,自堪認李智於李玉水隱居前固仍為李玉水之家屬 ,但事後已於昭和14年8月5日,即與當時之戶主李萬生(而 非李玉水)分家,僅仍繼續與李萬生同住「臺北州七皇郡士 林街和尚洲中洲埔28番地」。至上訴人雖以坐落和尚洲段中 洲埔小段8-1地號土地,原係登錄為「李復發號」所有之財 產,嗣則於大正12年1月1日移轉登記為李玉水及李献等3人 分別共有為由,抗辯李智早於大正年間即與李玉水分家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73、289至291頁),惟上開8-1番地個別登 記移轉,至多僅見單一土地之財產變動情形,尚不足以推認 李智早於大正年間即與李玉水別籍分爨,仍應以上開戶籍資 料所載為據。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尚無可採。 ㈢、李智分家後不能再對原家戶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之權利:  ⒈李玉水於隱居時並未分析家產:  ⑴按於臺灣,父死亡後,其子雖承繼家產,仍以長久不分產為 合乎孝道,非至必要情事發生,通常不分割。故如無鬮分之 反證,以認定該遺產尚未鬮分為相當(明治42年控字第517 號,同年10月29日判決,見調查報告第415至416頁)。  ⑵依被上訴人於本審所陳報李玉水於隱居時及死亡時之財產資 料,可知除當時業經削除登記之系爭番地外,李玉水名下僅 有共有坐落00洲段00埔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番地之財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地號臺帳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339至500頁)。經核除上開47-3番地外,其餘番 地之共有人已均同時包含李玉水及其所生三子李献等3人在 內(見本院卷㈠第343、353、365、375、385、395、405、41 9、429、439、449、459、469、492頁),可見李献等3人取 得上開番地(除47-3番地外)之原因應與家產分析無必然關 係,另參諸上開番地地號事後從未曾登記為李萬生之名義, 復經本院向士林地政函詢確認無誤,有該所113年8月13日北 市士地登字第113701393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74頁 ),堪認李萬生並未取得李玉水名下登記之不動產,此外,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李玉水於擔任家長時之家產,係如 何以拈鬮作成鬮分書或以其他方法或手續而為家產分析(見 調查報告430頁),足見李玉水於擔任戶主時所有之家產, 於其隱居時並未經分析。  ⒉李智不得對分家後始浮覆之系爭土地主張公同共有:  ⑴按家產有份人,以分財產時在家為第一要件;家產固係家屬 基於臺灣舊習慣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惟於分析家產之際,已 不為該家之家屬(即未復歸該家)時,則對家產並無應有部 分,自不得參與分產(見調查報告第322、354、380至382頁 )。  ⑵查李玉水隱居前,李智固為李玉水之男性家屬,而得依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下稱繼承補充規定),對李 玉水擔任家長時家戶所有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利,惟卷內 既無證據證明於李玉水隱居當時已分析家產,有如前述,則 縱令戶主已由李玉水變更為李萬生,家產之原狀仍應繼續保 持,而由家戶內之家屬公同共有,尚無從逕認李智僅因李玉 水之隱居即可當然取得分析後之家產。被上訴人徒以上開繼 承補充規定,主張自己得以對系爭番地或浮覆後之系爭土地 主張已因李玉水喪失戶主權而當然繼承取得權利云云,顯然 忽略系爭番地或相關家產從未因李玉水隱居而分析,尚非有 據。而系爭番地為家產之性質,既不因河川之削除登記或李 玉水之隱居而有所改變,即應由相續為戶主之李萬生就系爭 番地行使其管理家產之尊長權(見調查報告第386頁)。且 因系爭番地並非李玉水之個人私產而為家產,縱令事後浮覆 成為系爭土地,亦無從逕認屬李玉水個人單獨所有。而李智 於李玉水隱居後,固曾一度成為相續戶主李萬生之家屬,而 得對李萬生所管理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利,惟此終究無非 僅係過去之法律關係,蓋以李智事後已於昭和14年8月5日與 李萬生分家,且因分家而無從再對家產請求分產,則李智原 本基於家屬身分所得對該家戶之家產主張之公同共有權利, 即因分家而歸於消滅,無從延續至現在。是於系爭番地事後 浮覆成為系爭土地時,因李智(及其男性繼承人)分家後業 已喪失家屬身分,自無從再對削除前之系爭番地或浮覆後之 系爭土地主張有家產公同共有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欠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故原告訴請確認 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 ,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李玉水次子李智之繼承人,因 削除登記前之系爭番地登記為李玉水所有,故本於繼承及繼 承補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應為李玉水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削除前之系爭番地即浮覆後之系 爭土地為家產,並非李玉水個人私產,被上訴人為李智之繼 承人,因李智於分家後已不得再對家產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 存在,則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全體繼承 人所共有,即難認有何確認利益,亦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被上訴人先位所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所 有,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所 有部分,因李智於分家後已非家屬而無從對家產主張分產之 權利,自非浮覆後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是被上訴人據此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幾成人所有,並進 而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備位請求確認 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塗銷系 爭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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