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71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7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日申請結婚登記,於同年月5日辦理結
婚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
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訴請離婚,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婚字第85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即為112年2月24日(下稱基準日)
。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應扣除原告
自叔叔乙○○處無償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婚後消
極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及代償母親債務而向訴外人丙○借貸
未清償之債務50萬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
三「原告主張」欄所示,無婚後消極財產,原告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祖母王莊囤過世前曾囑咐身為長孫之原告應受分配之遺
產,祖母過世後除原告叔叔乙○○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乙○○為遵照王莊囤遺願,乃於113年3月31日匯款20萬元至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給原告,此款項為
繼承或無償取得,不得計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又原告曾
於兩造婚後為償還原告母親戊○○倒會之債務向訴外人丙○借
貸50萬元尚未清償,應計入原告婚後消極財產;再者,被告
婚前所購買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
)保險之繳納保費方式並非躉繳,其繳費期間包含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在內,況且依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無法看出112年1
月11日之280,507元匯款即為該保險之解約金,縱然是,亦
與玉山銀行帳號內之存款混同,故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存款
餘額,應計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而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款項,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
,應列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計算;而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債
務,不得計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二)原告婚後職業為統聯客運司機,經常無法在家,但均有負擔
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被告婚後之初因要負擔貸款,
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仰賴原告支付,後
續子女上幼稚園時,兩造才約定由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作
為子女扶養費,自兩造約定時起迄至兩造離婚止,原告本僅
需支付419,000元之子女生活費,但因被告陸續向原告討要
費用,故原告匯款635,992元至子女帳戶,且子女之保險及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以被告為被保險人之凱基人壽保單均由
原告支付保費,原告對兩造婚姻確實有盡協力義務,並非毫
無貢獻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至四「被告
主張」欄所示。乙○○於109年3月31日匯款給原告之20萬元
,已與原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混同,故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華南銀行存款372,224元與乙○○贈與原告之20萬元無關
,不得扣除20萬元。
二、又依證人甲○○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訴外人丙○借款50萬
元,且原告未提出丙○之匯款記錄,反而是丙○每月匯款給原
告,原告才是丙○之債權人,故上開50萬元不得列入原告之
婚後消極財產計算。而被告於96年12月間購買保誠人壽保單
之保費於兩造婚前已繳納完畢,被告於112年1月10日解約之
解約金280,507元,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5帳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於112年1月
11日投保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國際人
壽),以被告為要保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保單(
下稱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故該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
備金94,869元,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存款餘額,均與原
告無關聯,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至被告婚
前以名下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
街000號6樓7房屋及同段301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
號地下室(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臺灣銀行貸款20
0萬元,迄至基準日,尚餘如附表四所示債務,應計入被告
之婚後消極財產。
三、原告對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償還之本息完全未協力,
亦未幫忙支付貸款,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被告父母資助,房
貸則是被告以工作所得及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支付。結婚之
初,原告工作不穩定沒有收入,之後搬到臺中後原告亦未固
定支付家庭生活費,兩造亦未曾約定原告所應支付之子女扶
養費為每月5,000元,原告匯至子女帳戶之款項僅係作為子
女之扶養費,並未包含家庭生活費用,況兩造分居前係由被
告負擔子女扶養費,原告對於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剩餘財
產並無貢獻,若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納入被告婚後積
極財產計算,對被告有失公平。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
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與兩造
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2
8至2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3月2日申請結婚登記,於同年月5日辦理結婚登
記,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長女,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起訴請
求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同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婚字第85號
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長女親權由被告行使及負擔,
原告並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長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長女扶養費1萬元,上開民事判決業於112年8月18日
確定。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被告起訴請求離
婚之日即112年2月24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系爭房地係被告婚前於101年1月5日購入,並於同年2月2日
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3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外)。
(五)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六)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除編號2、5外
)。
(七)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金額200萬元,上開貸款自
101年3月5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計清償本金1,134,289元
、利息276,451元,合計1,410,74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109年間祖母過世時繼承20萬元遺產,不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向訴外人丙○借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該
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三)被告於96年12月間購買之保誠人壽保單,於112年1月10日解
約之解約金280,507元,是否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範圍?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193,613元
,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四)被告投保之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94
,869元,是否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五)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購入系爭房地之貸款,是否應將
該清償貸款之婚後財產,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六)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債務,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109年間祖母過世時,其繼承20萬元遺產,不應列
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查原告主張
於109年間其祖母過世時,其叔叔乙○○於109年3月31日有匯
款20萬元至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乙情,固提出其祖母王莊
囤之除戶謄本為證,且有華南銀行113年5月29日通清字第11
3002011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5
、435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伊在109年3月31日匯款2
0萬元予原告,係因伊母親往生後,原告父親及其胞妹都拋
棄繼承,伊繼承1棟房子,原告是大孫,故伊分別匯給原告2
0萬元及其胞妹60萬元、原告父親120萬元,算是伊給他們的
贈與,並無簽分割協議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2
、223頁),雖不排除上開款項係王國鐘無償贈與原告之可
能,惟贈與契約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贈與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參以原告與證人乙○○並未簽訂無償贈與
契約或分割協議書等可資證明之文件,即尚難謂其就與證人
乙○○間存有贈與契約乙節已盡舉證之責,依前開說明,其主
張上開20萬元款項係證人乙○○贈與所得,並無可採,其進而
主張其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餘額應扣除上開20萬元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
(二)況縱認上開20萬元款項確係證人乙○○所贈與,惟查:
1、觀諸華南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所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自上
開20萬元存入後之提領、存入情形頻繁,交易紀錄至基準日
止逾600筆,且證人乙○○於109年3月31日匯入20萬元前,該
帳戶之結存金額為215,213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迄至
本件基準日前110年8月25日時,該帳戶之結存金額則為20
0,187元,顯見乙○○於109年3月31日所匯20萬元款項於110年
8月間幾乎皆已遭提領使用,更遑論該帳戶於110年10月1日
時之結存金額則57,269元,足認證人乙○○匯入之20萬元迄至
基準日為止,或已花用迨盡,或已混同而計入原告華南銀行
帳戶內之其餘存款,且原告復無法證明該20萬元匯入後
,另有以獨立之現金、存款或特定之財產形式保存至今,亦
足徵該款項已與原告其他婚後財產混同,致無從辨別其財產
何部分屬於該款項;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20萬元
之款項尚存在,則其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應扣除上開20萬元款項云云,顯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向訴外人丙○借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該
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並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參。查原告主張向訴
外人丙○借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於基準日尚未清
償,該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該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惟上開證
明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7月16日曾以母親失蹤為由
報警協尋,然尚難逕予推論原告有上開50萬元債務,且原告
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而證人即原告
母親戊○○到庭證述:伊於約2、3年前當會首被倒會1百餘萬
元,並未被債主押走,僅有躲在朋友家,原告有去派出所報
失蹤,並有向友人借款50萬元幫伊還債務,目前剩下10幾萬
未清償,伊不記得原告係何時向友人借款,僅記得大概是原
告報失蹤後於110年7月之後借的,該50萬元借款伊尚未清償
原告,原告當時亦未說之後要還他,亦未曾向伊求償過,該
筆50萬元伊不知道原告向何人借的,當初原告係分3次拿現
金給伊,1次都拿10幾萬元,3次各係何時已忘記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至26頁),及證人即將訴外人丙○介紹給原告之
甲○○到庭證稱:伊與原告、丙○三人均是從事外送認識的朋
友,原告於110年7月間因其母親被倒會有資金需求向伊借錢
,伊沒錢,故介紹丙○給原告,讓原告向丙○借50萬元
,伊係從中牽線,當時伊亦在場,丙○有同意借款給原告,
但伊未坐在他們旁邊細聽他們對話,該筆借款有無約定利息
、應如何、自何時開始還款及原告嗣後有無還款等節,伊均
不知道;伊並未看到丙○拿50萬元現金給原告,伊猜想丙○可
能用匯款的,因50萬元是大數目,且借款才會有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21頁);查上開2位證人不僅未親見訴
外人丙○有將50萬元現金交予原告,證人甲○○甚至臆測該款
係非小數目,應係以匯款為之,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
匯款證明;況若原告確有積欠丙○債務,丙○何需自11
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約3個月期間,共計匯入30
餘筆款項予原告(參本院卷一第380至384頁原告系爭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此顯與常情有違,就此,證人甲○○證述
係因丙○以原告名義為保證人借高利貸,丙○拿出每一期要繳
納的本金,請原告幫他補那一期的利息,來償還原告對丙○
上開50萬元的借款,所以才會有上開匯款紀錄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20頁),惟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
始終未提出任何向訴外人丙○借款之借據、匯款證明等證據
供本院參酌,則原告與丙○間消費借貸關係之真實性為何,
已非無疑?再者,縱認訴外人丙○確有交付原告50萬元現金
之事實,亦尚難逕認該款項係雙方本於借貸之意而為交付,
況交付款項予他人,其原因關係容有多端,舉凡:支付買賣
價金、受他人委任而匯款、支付承攬款項、清償債務、贈與
等,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
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依此,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丙○借
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該債務尚未清償,應列入其
婚後消極財產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於96年12月間購買之保誠人壽保單,於112年1月10日解
約之解約金280,507元,其中46,751元,應列入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範圍;即被告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基
準日之存款餘額雖有193,613元,惟僅其中【59,887元】應
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一)按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日常生活而有食衣住行育樂
、子女、孝親、贈與、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
而支出花用金錢情事,而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
,未必即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且
婚前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例如金錢)而無法區別,故依
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
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
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
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兩造結婚前之96年12月間購買保誠人壽保單號碼00
000000號保單,約定保費為每年繳67,157元,繳費年期為6
年,嗣被告繳納5期後(即96年至100年共計繳納335,785元
保費),於101年3月間與原告結婚,並於婚後之101年12月
間繳納最後1期,被告並於基準日前之112年1月10日將上開
保單解約,解約金計有280,50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保單影本及保險契約終止說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69、171頁);參以上開保單之繳費年期為6年
,被告於婚前既已繳納5年,是上開解約金有5/6自應視為被
告之婚前財產,1/6則應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上開保單解
約金經計算後,視為被告之婚前、婚後財產分別為233,756
元(計算式:280,507元×5/6,元以下4捨5入)及46,751元
(計算式:280,507元×1/6,元以下4捨5入)。
(三)又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基準
日之存款餘額為193,613元,固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
6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2927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惟上開保誠人壽保單於112
年1月10日解約之解約金280,507元,於112年1月11日匯入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且於上開解約金匯入前,該帳戶內之存
款餘額為12,636元乙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即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內於基準日應認定為被告婚後財產之餘額為59,8
87元【計算式:(上開解約金匯入前之餘額12,636元)+(
112年2月7日退貨物稅500元)+(上開解約金應視為被告婚
後財產之46,751元)】。
(四)準此,被告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
雖有193,613元,惟僅其中【59,887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
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至原告主張上開保單解約金
縱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亦與該帳戶內之存款發生混同
云云。經查,上開保單解約金匯入上開帳戶後至基準日間,
僅於同日即112年1月11日轉出2筆各50,015元之款項及於112
年2月7日匯入1筆貨物稅退款500元乙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而上開轉出、匯入3
筆款項距上開保單解約金匯入該帳戶內均未逾1個月,且期
間轉出款項、匯入款項僅各2筆及1筆,尚難認與上開帳戶原
有之存款已無法區辨而生混同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四、被告所有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94
,869元,不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一)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係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投保,於基準
日之價值準備金為94,869元乙情,業經安達國際人壽於113
年6月13日以安達保字第1130004150號函函覆屬實(見本院
卷二第13頁);又被告於兩造結婚前96年12月間購買保誠人
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單,在基準日前之112年1月10日
被告已將上開保單解約,解約金計有280,507元,並於112年
1月11日匯入被告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其中233,756元
應視為被告之婚前財產,同日有轉出2筆各50,015元之款項
等情,均見前述,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419頁),可見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之投保日,
與被告保誠人壽上開保單解約金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上
開帳戶轉出2筆各50,015元之款項,均係同一日即112年1月1
1日乙節,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其購買系爭安達國際人壽
保單係以其婚前財產即上開解約金購買乙情,應非子虛,堪
可採信。
(二)準此,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既係被告以其婚前財產即保誠
人壽上開保單解約金其中233,756元所購買,兩者間顯有相
當關聯性,故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
94,869元自應視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積極財產。
五、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購入系爭房地之貸款,即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款項,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一)查系爭房地係被告婚前於101年1月5日購入,並於同年2月2
日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有該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
97至106頁),而兩造係於101年3月5日登記結婚乙節,復如
前述,則系爭房地既係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且登記在被告
名下,系爭房地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二)惟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
房地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並在兩造結婚前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擔保向該公司借貸之200萬元
債務,自兩造結婚101年3月5日起至本件基準日112年2月24
日止,被告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本金1,134,289元、利息2
76,451元,合計1,410,740元乙情,業經臺灣銀行113年9月1
6日嘉義授字第11300042901號函函覆明確屬實(見本院卷二
第147頁),而上開債務均係由被告支付乙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被告係以其婚後財產1,410,740元清償其婚前發
生之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又未證明其已將上開1,410,740元
補償至其婚後積極財產內,則依前揭規定,該1,410,740元
自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六、如附表四所示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查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房地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並在兩造結婚
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擔保向該公司借貸
之200萬元債務,則上開抵押貸款債務既發生在兩造結婚前
,應屬於被告之婚前債務,即非被告在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之
債務,是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本不應扣除其婚前所負之債
務;而截至基準日,被告尚積欠臺灣銀行貸款債務858,723
元未清償如附表四所示乙情,有臺灣銀行113年4月10日嘉義
營字第113000149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故如附表四所示債務858,723元既係被告之婚前債務,自不
得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七、本件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
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
除或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2月
24日,據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被告婚後財產之
累積無貢獻乙節。茲查:
1、兩造於101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長女,被告於
112年2月24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同年7月19日
以112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長女親
權由被告行使及負擔,原告並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長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長女扶養費1萬元,上開民事
判決業於112年8月18日確定。嗣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給
付子女扶養費,經被告提起酌增扶養費及自長女出生後至上
開民事判決確定前,有關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訴訟,
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等
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參;又證人即被告父親丁
○○於本案雖到庭證稱:原告在子女出生後並未按月給付子女
扶養費,有時候要催才會給,嗣後即未支付,但已不記得原
告給付到什麼時候?在小孩上小學後,原告亦未按月給付扶
養費,只有少數幾個月有給而已,且有時候付的款項不夠,
伊還要再墊付,原告在子女出生後並未每月支付9,000元扶
養費,原告給付扶養費均未拿現金,而係匯入子女帳戶內,
小孩上小學後要求原告每月付5,000元扶養費是如何約定,
伊已忘記;小孩的健保費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僅有支付其中
1至2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7頁),惟參以長女出生
後均與被告同住,且由被告照顧,而長女之政府補助及津貼
均由被告請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自105年6月起
至112年3月間確有將長女扶養費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長女華南
銀行帳戶內乙情,有華南銀行113年5月28日通清字第11
300199321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36頁),堪認兩造自婚後縱因工作因素長期未共同居住
,惟兩造約定長女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原告自長女出生後至112年3月間均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乙
節,應可認定,亦顯見兩造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則被
告辯稱原告於婚後對家庭毫無貢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再者,兩造於101年3月5日結婚至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為止,近11年間共營婚姻生活,又原告自婚後迄今均有正當職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工作收入,並於基準日累積相當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一所示,尚無證據認原告對婚姻生活顯然欠缺協力。況縱原告之收入不豐,無法幫忙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惟家庭生活費用非僅有房貸,舉凡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均屬之,而原告於婚後有支付長女扶養費乙節,既已認定如前,縱有給付不足額之情,亦難僅以原告未分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即謂其對家庭毫無貢獻。
3、再者,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且
鮮少探視長女乙情,業經前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5號判決
所認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依此
,即難認原告於長女出生後有分擔長女照顧之責,然慮及原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有支付長女扶養費,即難認原告於
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毫無付出,及對兩造如附表一、三所示
婚後財產無任何貢獻或協力,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可認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於
家庭之貢獻、協力及付出,不應遽然抹煞,本院認若免除原
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顯屬過苛,惟考量原告除支付子
女扶養費外,對於其他家庭生活之負擔程度,如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較少等情,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比例,調整為被告僅須給付原告
5分之2之差額,尚屬適當。
(三)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1、原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1,239,570元(計算式:1,353,108元-113,538元=1,2
39,570元)。
2、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無消極財產,其剩餘財
產為1,636,353元。
3、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96,783元(計算式:1,636,353元-
1,239,570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5,即158,713
元(396,783元×2/5=158,713元,元以下4捨5入)。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5即158,713元,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結果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158,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16日(
見家調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及第4項所示。
(二)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目前係在被告名下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均同意於本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宣判
後,無條件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原告,相關過戶所需
規費均由原告負擔(本院卷二第231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150,000元(兩造合意 )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50,000元 本院卷二第187頁 2 股票 臺股指麥證2B購02 25,000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0.67計算,折合16 ,75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462,082元 本院卷一第138頁 大魯閣 30股(以基準日收盤價18.55計算 ,折合557元,元以下4捨5入) 欣銓 5,000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56.1計算,折合28 0,500元) 日成-KY 7,000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21.95計算,折合153,650元 ) 華南金 465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2.85計算,折合10 ,625元,元以下4捨5入 ) 3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6002 00000000) 372,224元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係王國鐘無償贈與原告,應不得計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其餘無意見 。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402,131元 本院卷一第384頁 ,本院卷二第61、7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88540 641767) 29,822元 中華郵政( 局帳號:03 00000-0000 001) 85元 4 保險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316,551元(計算式: 321,897-5,346)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338,895元 本院卷二第171頁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2,344元( 計算式: 329,967-307,623) 合計:1,353,108元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遠東銀行 100,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7頁 2 借款 華南銀行 13,53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3,538元 本院卷一第255頁 合計:113,538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894) 66,67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6,677元 本院卷一第123頁 2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93,61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應非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59,887元 本院卷一第171、419頁 3 股票 普誠 1,000股(以基準日收盤價34.8計算 ,折合34 ,8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62,200元 本院卷一第140頁 品安 1,000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7.4計算 ,折合27 ,400元) 4 保險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 36,84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6,849元 本院卷一第399頁 5 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410,740元 屬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應非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1,410,740元 本院卷二第頁 合計:1,636,353元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58,723元 應非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屬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非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131頁 合計:858,723元
CYDV-113-家財訴-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