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崇道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賴○○於民國00年0月00日對伊及伊子 女賴○○、賴○○、賴○○(下稱賴○○3人)明示將其所有家產以 死亡為原因贈與伊及賴○○3人,賴○○3人斯時尚未成年,由伊 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同意,賴○○與伊及賴○○3人間成立死 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賴○○將其全部家產 (含生前債權及死後遺產)分配予伊及賴○○3人,嗣賴○○於0 00年00月00日死亡,賴○○3人於成年後之110年2月5日同意由 伊受領賴○○全部家產,賴○○家產屬伊所有。相對人有掛名立 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負責人,自97年12月 4日起,每月給付梁○○60萬元,梁○○一家14口(下稱梁○○一 家人)侵占立中大飯店公款,梁○○一家人暴增的資產(含梁 ○○98年5月名下新增臺中市○○區○○00路00號2樓房地)來自於 立中大飯店每月減少的60萬元公款,賴○○之家產遭梁○○侵占 ,相對人每月私下跟梁○○通聯及約會給梁○○金錢,違反伊與 相對人於99年4月6日書立切結書,伊與相對人於99年4月6日 書立切結書、於99年5月5日書立切結書暨贈與書、貳之1切 結書、於99年5月13日書立切結書(下合稱系爭4份協議書) 條件均成就,相對人應將名下登記所有財產(含立中大飯店 、黎安商旅之負責人及經營權)移轉給伊;另由原審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762號法官勘驗賴○○錄音、錄影,可知立中大飯 店實際負責人賴○○將梁○○侵占公款債權讓與伊,系爭死因贈 與契約條件成就轉為債權讓與契約,伊得成為立中大飯店負 責人,得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向梁○○一家人請求。另99年5 月5日貳之1切結書亦具債權讓與性質,相對人亦應將其對梁 ○○一家人侵占之債權全部移轉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甲○○ 為債權讓與人,伊另得依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債務人向 梁○○一家人請求,梁○○一家人均應將名下所有財產移轉給伊 。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債權讓與、系爭4份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及梁○○一家人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 約內容及相對人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本案與前 案(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事實及當事人不同,並無重 複起訴之情。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為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 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 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 定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 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 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0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 2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9年12月18日向原法院家事庭提起離婚 等事件,以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系爭4份協議書為原因事實 ,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相對人及賴曾○○、賴○○、賴○○、許○○履行系爭死因 贈與契約。㈡相對人應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而上 開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系爭4份協議書部分,經原法院 家事庭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履行協議 等事件審理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1號(下合稱前案)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 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於 前案對相對人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146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76頁、第159頁、 第243至244頁、第291頁、第297頁),與本件抗告人依據系 爭死因贈與契約、債權讓與、系爭4份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 係(見本院卷第243頁)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內容及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上訴人請求依據之 實體法上權利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 原則。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 止之規定,並非合法,予以駁回,洵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抗-395-20250319-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葉萬生 李宗吉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 562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31,850元【計算式   :3729㎡×150元/㎡+(4730+120+6300)㎡×150元/㎡=559,350元 +1,672,500元=2,231,8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41,5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原上-3-202503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王智富 被 上訴人 吳淑卿 傅月卿 陳文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耘 被 上訴人 王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進耘為其母即被上訴人傅月卿所有 ○○市○○區○○里○○段○○○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 ,並於該址設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而與其父 即被上訴人陳文龍、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吳淑卿以系爭建物經 營廢棄香菇包處理廠(下稱系爭工廠)。系爭工廠於民國00 0年0月4日發生火災,延燒至伊與本件訴外人○○○於同小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共同經營種植之葡萄園,伊及○○○乃對被上 訴人陳進耘、傅月卿、陳文龍、吳淑卿(下稱陳進耘等4人 )及系爭工廠廠長○○○提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 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詎料,陳進耘等4人懷恨在心 ,共謀由陳進耘、陳文龍率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司員 工,共乘被上訴人王宏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000年0月25日晚間7時許至9時許間,在伊 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村巷00號之住宅前,陳進耘以 「哭爸喔」、「幹恁娘機掰」等語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權 及人格權(下稱系爭辱罵行為),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5萬元;當日稍晚,陳進耘與王宏毅並騎乘車 牌號碼遭遮蔽之機車,持鐵條擊毀伊所有安裝於住宅外之監 視器7支(下稱系爭毀損行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105,0 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陳進耘等4人則以:伊等均無任何侵害到上訴人之行為。陳 進耘之工廠在上訴人住家附近,於109年5月25日當晚,陳進 耘與陳文龍僅係搭乘友人車輛偶爾行經上訴人住家外,並無 上訴人所指辱罵上訴人之行為。又上訴人住家監視器遭毀損 ,亦與陳進耘及其家屬、其友人王宏毅無關,有可能係因上 訴人在新社當地與他人多有糾紛,甚至因而涉訟所致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宏毅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 則主張:系爭汽車雖登記在伊名下,但實際上為伊友人劉芸 萁所有,平時亦非由伊使用,伊並未於109年5月25日當晚搭 乘系爭汽車至上訴人住處,伊並不認識上訴人,亦不知其住 處在何處。又上訴人所提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戴口罩之人並非   伊,伊與上訴人住家監視器毀損之事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陳進耘、陳文龍於109年5月25日晚間搭乘由另一 名男子駕駛之系爭汽車行經上訴人住處外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外貼「汽車」標 籤之錄影光碟(下稱汽車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為系爭辱罵及毀損 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上訴人有系爭辱罵及毀損之共同侵權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由陳進耘、陳文龍共乘系爭汽車, 於109年5月25日晚間7點多故意在上訴人住處前,持錄影器 材對準屋內攝影,陳進耘並以「哭爸喔」、「幹恁娘機掰」 等語辱罵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陳進耘固不否 認於上揭時間搭乘系爭汽車經過上訴人住處前,並持手機拍 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經查, 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汽車光碟之結果,於檔案名稱000000 00_19h13m_ch01檔案(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5/25 19:13 :35至19:14:20)顯示:「(有垃圾車音樂聲)有一開著 大燈之汽車(車牌號碼不清楚。下稱乙汽車)自畫面左上方 往畫面右下方行駛(有一男子坐在駕駛座;另一名男子坐在 副駕駛座之後座(後座車窗全開),位在後座之男子右手持 手機往系爭庭院(按即上訴人住處前庭院)方向攝錄。『播 放時間00:00:33』畫面左方(系爭庭院內)出現一名戴眼 鏡、身穿長袖、手拿相機之男子(下稱A男,按即上訴人) 往畫面右下方走(相機鏡頭往乙汽車行進方向攝錄)。『播 放時間00:00:34』乙汽車消失於畫面。『播放時間00:00: 35』A男消失於畫面。『播放時間00:00:36』有一男子講『董 仔阿(閩南語)』、『照啥小(閩南語)』、『幹你娘機掰(閩 南語)』」(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可知出現男子講『董 仔阿(閩南語)』、『照啥小(閩南語)』、『幹你娘機掰(閩 南語)』」言詞(下合稱系爭言詞)時,上訴人及陳進耘、 陳文龍所搭乘之汽車均已不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又經原審勘 驗檔案名稱00000000_19h13m_ch02、00000000_19h 13m_ch0 4檔案結果,雖亦均有錄到系爭言詞(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 頁),然自錄影畫面及上訴人所提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一第 147、153頁、卷二第67至69頁)中,均無從辯認係何人說話 。況衡諸當時陳進耘與上訴人均有持攝錄器材互對他方攝錄 之事實,雙方均有指責對方『照啥小(閩南語)』之可能,而 本件前於另案偵查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影 像鑑定結果,認因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有該局111年8月 4日刑鑑字第1110071540號函覆鑑定意見可稽(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63 至269頁);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鑑定結果,亦認 其影像畫面中人物之人像畫面均過小,未含有足資辨識之人 像五官特徵,有該局000年00月2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覆鑑定意見可稽(見偵續卷第277至289頁),均難逕認系爭 言詞係由陳進耘所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上訴人主張陳進耘對伊為系爭辱罵行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陳進耘與王宏毅於109年5月25日晚間共乘汽車經 過上訴人住處後稍晚,復共乘機車至上訴人住處外,持鐵條 擊毀上訴人所有安裝於住宅外之監視器7支、並擅自取走其 中2支監視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 查,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貼有「機車」標籤之光碟(下 稱機車光碟)之結果,機車光碟之錄影內容固顯示109年5月 25日晚間8時54分20秒至8時56分09秒許,有2名男子共乘一 部機車至上訴人住處前,由坐於機車後座之男子持長條形棒 子陸續敲毀上訴人裝設於其住處前之多支監視器、並有搖晃 上訴人住處大門鐵欄杆之動作,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39至43頁),然由機車光碟所顯現同一時間不同角度監 視器所攝得之檔案名稱00000000_20h54m_ch01、00000000_2 0h54m_ch02、00000000_20h54m_ch05、00000000   _20h54m_ch08檔案內容及上訴人所提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一 第149至151、155頁、卷二第67至69頁)觀之,該2名男子共 乘之機車車牌已遭遮掩而無法辨識,且上開檔案內容所顯示 共乘機車之2名男子均戴帽子、口罩、手套並穿雨衣、雨鞋 ,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4頁),難以明確 辨識其長相、身材。前經另案偵查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影像鑑定結果,認因影像中人戴口罩、帽子,無 可辨識之特徵,無法認定;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鑑 定結果,亦認其影像畫面中人物之人像畫面均過小或有配戴 口罩,未含有足資辨識之人像五官特徵,有各該局如前(三) 段所揭函覆鑑定意見可稽(見偵續卷第263至269、277至289 頁),實無從僅憑機車光碟所顯現男子之臉型及身材即逕推 認為陳進耘與王弘毅。上訴人雖聲請再行勘驗汽車光碟及機 車光碟,惟查,該二光碟經原審勘驗後,上訴人已陳明原審 勘驗筆錄內容與光碟內容相符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6至43頁),且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影像鑑定結果為無可辨識之特徵,是認無再行勘 驗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上訴人主張陳進耘及王弘毅對伊為系爭毀損行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五)至上訴人主張吳淑卿、傅月卿、陳文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乙節,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吳淑卿、傅月卿、陳文龍 有何共謀、分擔或幫助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不法行為,其僅因 陳文龍為陳進耘之父、並曾與陳進耘共乘汽車經過上訴人住 處外道路,傅月卿為陳進耘之母,吳淑卿為陳進耘之前配偶 、並曾與陳文龍出現於上訴人住處附近廟宇,即空言主張吳 淑卿、傅月卿、陳文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3-上易-517-20250318-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編號A4地上物「倉庫及水泥地 」之記載更正為「棚架及倉庫」)。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領之原住民保留地,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 泥地;編號A2,面積6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泥地;編號A3, 面積279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泥地;編號A4,面積22平方公 尺之棚架及倉庫;編號B,面積73平方公尺之倉庫及水泥地 ;編號C,面積68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而獲有以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與高彩鳳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或 使用權讓渡契約,且縱令上訴人與高彩鳳間就系爭土地有前 開契約,因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該契約亦因違反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6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占有連鎖 關係對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 空,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7,315元本息,暨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9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高彩鳳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伊於79年4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間之某 時(下稱79年間),以一次付清上百萬元之對價與高彩鳳就 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權讓渡契約。高彩鳳去世後, 高彩鳳之繼承人高○○繼承此契約義務,伊仍得對高彩鳳繼承 人主張有權占用,並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對系爭土地主張有 權占用,伊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57年9月15日總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自89年3月14日起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位置,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不爭執事項1.2.3.),並有地 籍圖謄本、現場會勘照片、履勘照片、土地登記舊簿、航照 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7、55至61頁;本院卷第95至 99、121頁),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按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 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 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 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及 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笫17 條第2項,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 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 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 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 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 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 所(參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3條規定),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均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79年間向高彩鳳承租 系爭土地,高彩鳳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高彩鳳去 世後,高彩鳳之繼承人高○○繼承此契約義務,伊仍得對高彩 鳳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並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對系爭土地 主張有權占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224頁、第250 至251頁、第25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高彩鳳於85年10月14日過世,高彩鳳之繼承人為高杏秀、高 元昌、高○○3人乙節,有高彩鳳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又高彩鳳為具原 住民身分之南投縣仁愛鄉鄉民,基於政府自49年起至55年間 實施全國之原住民保留地之總清查措施並建立「臺灣省南投 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相關原始使用土地清冊,查 明於57年9月25日時系爭土地由高彩鳳原始使用在案。另高 彩鳳並無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耕作權登記,亦無向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申請無償使用等情,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3年12月2 0日函文檢附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原住民族土地資訊管理 系統(GIS系統)相關地籍資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4年2 月5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4頁、第189至 191頁),可認高彩鳳早於57年9月25日時原始使用系爭土地 。  ⑵惟依證人高○○於本院證稱:伊母親高彩鳳於50幾年時有在系 爭土地種植水稻,之後因年紀大身體也不好,就改種梅子樹 。伊是警察,伊母親於74年至77年6月時與伊同住在南投市 復興路,伊77年7月至82年間至花蓮縣警察局服務,伊母親 跟伊搬到花蓮居住。伊母親於79年間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上訴人。伊母親從未向伊提過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上訴人之 情事。伊82年調到澎湖,伊母親不想跟伊去澎湖,就搬至南 投跟伊二哥高元昌同住。伊母親不識字,很多事是由伊兄弟 處理,上訴人跟伊母親亦無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亦未向伊跟 伊兄弟購買泰雅度假村內之土地。伊不清楚上訴人或泰雅度 假村為何能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伊並不 認識徐○○,亦未聽過徐○○介紹上訴人跟伊母親簽訂系爭土地 承租或使用權讓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可 知尚難逕認上訴人與高彩鳳有簽約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而得對高彩鳳及高彩鳳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  ⑶再者,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縱令上訴人有與高彩鳳簽訂租賃 契約或使用權讓與契約,高彩鳳將所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出 租或轉讓給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上訴人與 高彩鳳間之契約亦因違反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 上訴人仍不得本於與高彩鳳之契約關係,對高彩鳳或高彩鳳 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徐○○ 欲證明上訴人係經徐○○介紹而與高彩鳳簽訂租賃契約(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第224頁),亦無必要。  ⒊基上,上訴人不得對高彩鳳及其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則其本於占有連鎖關係,主張系爭地上物對被上訴人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1萬7,31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 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9元,應屬 有據: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無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自應認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既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 ;本院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7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8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89元,暨給付1萬7,31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關於編號A4地上物「倉庫及水泥地」之記載,參照上 訴人之聲明及附圖內容(見原審卷第103、121頁),應更正 為「棚架及倉庫」。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3-原上易-7-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劉明儒 劉明昇 劉明煜 劉明鑫 劉明政 劉朱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債務人即相對人劉明儒之 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後,其固原有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17筆遺產,然○○○之繼承人即相對 人6人於102年1月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2年2月間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後,經劉明儒之其他債權人○○銀行提起原法院11 1年度苗簡字第000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訟,並於111年1 1月間獲一部勝訴判決,僅附表編號10至17之土地、房屋、 地上權(下稱系爭8筆遺產),已經判決塗銷而回復登記至○ ○○名下,其餘附表編號1至9之土地,則因前於102年3月間, 遭○○○之繼承人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故現已非登記○○○ 名下。因劉明儒已陷於無資力,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等規定代位劉明儒請求就系爭8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 分割之。伊接獲原法院於113年0月00日所為命補正分割標的 及訴之聲明之112年度補字第0000號裁定後,已具狀說明附 表編號1至9之土地因已非○○○名下而非其遺產等節,乃原法 院竟猶以伊未補正就全部遺產訴請分割為訴不合法為由而裁 定駁回伊訴(下稱原裁定),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且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三、查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固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為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抗 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具狀表明其訴之聲明請求分割標的為 系爭8筆遺產,並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8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8筆遺產應按相對人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並說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如前一、段所示(見原 法院卷第13至15、153至155頁),堪認抗告人已具體明確表 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並無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事。抗告人上開聲明所為請求縱未以全部遺產整 體為分割,亦係應由法院以判決實體認定其請求有無理由, 並非抗告人之起訴是否不合程式問題,抗告人既已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並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見原法院卷第367頁補 費裁定、第9頁繳費收據),其起訴即已合於法定程式,原 裁定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非允洽,於法未合。 四、綜上,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之起訴未就○○○之全數遺產訴請分 割,認其起訴不合程式而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之違誤,惟原裁定既 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4-抗-76-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魏上鎰 相 對 人 李政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8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 前所為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伊透過車商抗告人、原審共同被告 「○○國際車業」及訴外人○○○等人向原審共同被告○○○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伊已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 並已獲上開人等輾轉交付系爭車輛供伊使用,應已取得系爭 車輛所有權。詎○○○竟對伊提出侵占告訴,系爭車輛亦遭查 扣,嗣伊雖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年度偵字第4 7278號不起訴處分,然檢方卻將系爭車輛發還予○○○。是伊 自得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車輛予伊;若認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伊備位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國際車業連 帶賠償給付46萬元本息。原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 補字第2884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以系爭車輛價金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萬元,並命相對人收受原裁定5日 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 命相對人具狀補正「○○國際車業」之正確名稱等(見原法院 卷第37頁),核無不合。嗣相對人已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 並已具狀陳報將「○○國際車業」更正為「○○○即○○國際車業 」(見原法院卷第51至53頁)。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當初請求伊協助購買權利車,伊找到 ○○國際車業有符合相對人需求之權利車,便明確告知相對人 買賣權利車之權利義務,經相對人同意後,始南下高雄與○○ 國際車業進行系爭車輛之買賣,乃相對人如今卻對伊起訴請 求賠償,伊深感不服,若本件車輛買賣在把關上有何問題, 是不是應該由○○國際車業負責?再者,伊僅係一中間之仲介 車商,獲利亦非46萬元,何以需承擔相對人提出之賠償等語 。惟查,抗告意旨未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何具 體指謫之理由,承前二、段所述,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至 原裁定其餘命補正事項,係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 終結前所為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 抗告之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就該不得抗告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爭執其賠償責任乙節,屬實體法有 無理由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非系爭補正裁定 所得審究;且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雖非基於個人事 由,惟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本件即無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 告之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國際車業,自毋庸將之併列為 抗告人,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V-114-抗-92-202503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地上權登記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 件,伊於前案起訴時有「同意重建」、「地上權登記」2訴 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 0,544元,「地上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9,600元 ,兩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2萬0,144元。一審駁回伊之起 訴,伊提起上訴,前案二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訴 訟標的價額亦為42萬0,144元。再審相對人就本院83年度上 字第807號判決僅就其敗訴「同意重建」即訴訟標的價額17 萬0,544元部分繳納裁判費6,306元上訴第三審,依法再審相 對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再審相對人非法上訴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竟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本院83年度上 字第807號判決發回更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 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含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裁 定(含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均重大違背法令而不 生效力,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1至12 、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至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有判決、裁定應予一併廢棄, 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 之上訴駁回,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㈢ 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 擔。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 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 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 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聲字第167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 1至12、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 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至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認 定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未適用上開法令。審查再 審聲請人訴狀所載理由,實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如何 之違法為指摘,就原確定裁定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至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就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其表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V-114-聲再-15-202503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奕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及抗告裁 判費合計新臺幣2,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亦為法 定必備程式。而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12月9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271號確 定裁定,於113年12月11日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聲請再審裁 判費1,000元;嗣抗告人不服114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 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亦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聲請再審裁 判費及抗告裁判費合計2,500元(計算式:1,000+1,500=2,5 00),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V-114-聲再-1-2025030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憶箖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6月間購買並取得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8月1日 與伊百分百控制持有、斯時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之 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書),囿於地政登記原因並無借名項目,而於103年8 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暨於113年1月8日當庭對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等情。爰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所提系爭借名契約書係草擬人○○○未經告知伊公司斯時 負責人○○○並取得其同意,即自行蓋印伊公司及○○○之印章, 乃無製作權之人所偽造。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 予伊,買賣價金並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 給付予被上訴人。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為借名登記,則被上 訴人涉有詐貸情事,且若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移 轉所有權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雙重獲利卻將貸款債留伊公 司,不無背信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購得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6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9頁)。  2.被上訴人以於103年8月21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8月29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52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銀行(見原審卷第217至252、255至266頁)。  3.上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30 0萬元;於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資 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00萬元;105年7月15日 變更登記,負責人○○○,資本額2,500萬元,○○○出資額2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480萬元;106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0萬 元;106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資本額2,500 萬元,謝憶箖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80萬元;111 年5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謝憶箖出資額1,30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3至141頁) 。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前項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 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置,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惟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 103年8月間,因名下房屋土地眾多,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前經理○○○證稱:伊於97年到○○建設、○○建設、新地王公司 及○○事業任職,在總管理處擔任經理,這4間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被上訴人。系爭借名契約書是伊製作的,公司財務部有 1個副總○○○,她先生是○○○,那段時間會去做這系爭借名契 約書是因為懷疑○○○有挪用被上訴人的錢,伊有跟被上訴人 報告,因為公司有少錢,那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且當時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擔心房產在那邊會拿 去增貸或其他問題,伊就跟被上訴人講是否寫個借名登記文 件,請○○○蓋章。伊寫完之後給被上訴人看再給○○○看,○○○ 有打電話跟○○○講,○○○同意後由伊蓋章;簽訂系爭借名契約 書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給上訴人公司,因為已經登記到 上訴人名下,擔心○○○亂搞,所以建議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 名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與被上訴人前稱 借名登記之緣由已有出入。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不爭執事項2. 關於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徵信、買賣契約書 、審查、對保等資料後(見本院卷第393至433頁),被上訴 人又陳稱其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478頁),亦與前稱名下房屋土地眾多、擔心房產遭○○○拿 去增貸之緣由大相逕庭,再現扞格而無可憑信。 (三)第查,被上訴人所提103年8月1日系爭借名契約書雖記載: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約 定民事借名契約條款如下:一、甲方93年購入○○市○○區○○路 0段000號00樓之00不動產,今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含土地 及建物),權狀由甲方保管之。二、甲方欲處分該不動產, 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為處分、 出租、物權設定等行為。...」(見原審卷第29頁),其後 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及當時公司負責人○○○印章,而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書面形式。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 ○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借名契約書,伊只是借人頭給 被上訴人,借伊的名字讓被上訴人設立上訴人公司,伊沒有 參與公司事務,不在公司任職,公司大小章由被上訴人保管 ,伊太太○○○有在公司擔任副總;伊「不知道」系爭不動產 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當初移轉時,被上訴人「沒有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7 4至275頁),顯見被上訴人與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何互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證人○○○證稱伊寫完之後給○○○看,○○○有打電話跟○○○講,○○ ○同意後由伊蓋章云云,與○○○本人上開證述相左,顯無可信 。再者,系爭借名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3年8月1日(見原審 卷第29頁),系爭不動產則於103年8月29日始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則於系爭借名契 約書簽訂時,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上訴人一己名下,並未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擅自處分之可能,與證人○○○所 證:那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顯然不符, 何來擔心系爭不動產遭○○○拿去增貸或其他問題之顧慮,益 見證人○○○上開所證製作系爭借名契約書之原委與客觀事證 相悖,徒具形式,要無可採。 (四)再查,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8月29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2,35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52、255至266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2.)。又依本院函調○○銀行台中分行以00 0年00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抵押 貸款之徵信、買賣契約書、審查、對保等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393至433頁),買方之上訴人及賣方之被上訴人於103 年8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總價2, 880萬元,第4條約定辦理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 403至407頁),因此貸款需求而向○○銀行○○分行申辦抵押貸 款,經該行進行徵信審查評估後,認其借款用途為購置不動 產,因而向該行申請長期擔保借款,資金用途明確,准予核 貸1,960萬元,貸款類別為購置房屋貸款,有該行徵信報告 、授信審核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5至401、409至419頁), 並與○○○辦理對保,由○○○簽具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聲明借款用途切結書(提供既有房屋辦理貸款者專用)、切 結書(於借款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 、債務人欄位,見本院卷第421至433頁)據以核貸,證人○○ ○亦證稱:○○銀行函覆的借款契約簽名是伊親自簽名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75頁),足認時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確 有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舉,並據以向○○銀行申 辦購屋貸款之事實。再依本院函調○○銀行○○分行以113年7月 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抵押貸款撥款入 帳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當時申辦 購屋貸款所核貸之1,960萬元,確於103年9月10日如數撥付 上訴人設於該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3頁),並於同日先行清 償被上訴人個人之前向○○銀行之貸款餘額3,722,276元,此 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加計被上訴 人於104年2月9日、104年3月2日自該帳戶轉帳受領800萬元 、80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1頁),合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核貸得購屋 貸款後,業已自上訴人取得至少1,972萬餘元之款項及代償 利益,顯已受領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待給付(對價),被上 訴人亦非前揭貸款之抵押人或債務人,實無由仍保有其所謂 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可言。苟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無買 賣關係存在,則其已自上開申辦購屋貸款程序中取得充作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貸款,豈非自陷、坐實詐貸之疑慮。 (五)且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 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 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產),屬公司所有,此為公 司法之基本法理。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為 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67、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300 萬元;於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資本 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00萬元;105年7月15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資本額2,500萬元,○○○出資額2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額2,480萬元;106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0萬元 ;106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資本額2,500萬 元,謝憶箖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80萬元;111年 5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謝憶箖出資額1,30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4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3.),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任公司負責人為○○○、股東為○○○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2頁),其後公司負責人(董事 )、股東幾經更迭,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已逾10年之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資產含系 爭不動產,仍屬上訴人公司所有,而非上開幾經更迭之任一 董事或股東,縱以被上訴人自陳其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仍 不能撼動前揭公司基本法理,無由據以主張對公司資產之所 有權。況上訴人公司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其歷年 資產負債表中,均將之列入固定資產逐年攤提折舊,有本院 函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以000年0月00日中區國稅台 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所附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265頁),此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 之產權除已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多年外,其價值並已認列 於上訴人公司資產中據以結算、稽核其公司整體財務狀況多 年,與其登記權利狀態相符,被上訴人縱曾匯款至上訴人公 司如前(四)段所述貸款帳戶,該帳戶且為該貸款攤還之扣款 帳戶(見本院卷第73至113頁),然該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 資金仍屬公司所有,且其資金收支項目繁多,非僅有被上訴 人存入之款項,要難僅此推認該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償還,亦 無從推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再 者,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已逾10年之久,其間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狀態並無變動,被上訴人雖曾擔任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然對於公司之管理經營行為,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歸屬仍屬二事,縱使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其原因多端,非無為上訴人公司保管之可能,尚難據此 推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六)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其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3-重上-147-202503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科眾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宸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黄永欽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訂立「彰化縣伸 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塔納骨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4,733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適用108年5月22日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採購法)之規範,並於系爭 契約第21條第9款(下稱系爭約款)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 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不正利益,違反者機關得將不正 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詎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邱郁宜竟以 允諾交付賄款之方式,將自選之外聘評選委員會名單交付予 訴外人即當時彰化縣伸港鄉民代表會主席林其瑞、訴外人即 伊前任法定代理人曾煥彰,並提供1,400萬元賄款為對價以 取得系爭標案,嗣邱郁宜分別於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5 日、108年1月11日交付賄款45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予 林其瑞指定之人,並再轉交予林其瑞、曾煥彰。而邱郁宜、 曾煥彰所犯貪污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08號刑事 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駁回邱郁宜、曾煥彰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刑事判決), 林其瑞所犯貪污犯行,則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故上訴人交付1,400萬元賄款以促成簽訂 系爭契約,伊自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4項準用第2、3 項(下稱系爭規定)及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將上開1,400 萬元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又扣除權之行使不以系 爭契約價款高於市價或上訴人有所獲利為要件,亦無民法第 514條第1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伊前依修正前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236萬元之行為,係 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權而為懲罰及管制手段,屬公法上之處分 ,本件係依系爭規定及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二者法源依據 不同,上訴人不得主張本件應扣除上開追繳押標金236萬元 。上訴人交付1,400萬元賄款係為行賄之用,係基於不法原 因而為給付,參照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得依國家賠償法( 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縱得請求 ,上訴人請求權於110年1月11日已罹於時效,此時並未適於 抵銷,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且伊非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簡 稱系爭辦法)所稱之權利人或受損害之被害人,無從聲請發 還另案刑事判決之沒收物。伊已於112年9月26日發函行使扣 除系爭契約價款1,4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取得上開價 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系爭約款、系爭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機關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雖可自 契約價款中扣除溢價或利益,惟仍應以廠商受有溢價或利益 為限,且不得逕以廠商所支付之回扣,作為廠商所受溢價或 利益之數額。伊就系爭工程之毛利至多不超過工程款之30% ,因曾煥彰強烈要求,伊不得已勉強給付曾煥彰等人相當於 系爭工程款30%之回扣,實際上伊已無利潤,自無受有溢價 或利益。況曾煥彰等人收受之賄款已於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被上訴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辦法向法 院聲請發還而未受有損害。又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僅限於機 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之情形,以及以支付 他人回扣或不正利益,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情形,然系爭工 程為公開招標,且因曾煥彰圖謀不正利益主動索求回扣,非 伊之實質負責人邱郁宜促成採購契約,應不適用上開規定。 再被上訴人行使扣除權之形成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 第1項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另案刑事判決於110年12月22日 確定,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始向伊行使扣除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本件係因 曾煥彰之不法行為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規定,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80%,且伊已繳回押標金236萬元 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4萬元(1,400萬元× 20%-236萬元=44萬元)。又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曾煥彰執 行職務強行索取工程回扣,造成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 224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00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如投標廠商家數過少, 為避免有競爭不足致標價過高浪費公帑之情形,及杜絕廠商 以不當利益勾結機關承辦人員之行為,故該法第59條第4項 規定,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第1項至第3項 關於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價格限制、禁止不當利益及對應處 置措施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為公開招標,於105年12月16日 開標當日,因僅有上訴人投標而未予決標,被上訴人隨即於 105年12月20日辦理第二次招標公告。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 28日開標當日,計有上訴人及嘉洋營造有限公司2家廠商參 與投標,嗣後評定上訴人為第1序位廠商,上訴人以4,733萬 元之高價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以4,733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不爭執事項2.),並有被上訴 人於105年12月28日之開標及決標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191、193頁),可認系爭工程標案屬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 未達三家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4 項準用第2項、第3項關於禁止不當利益及不當利益扣除權之 規定行使權利。上訴人抗辯:本件係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 不得依修正前採購法59條第4項準用第2項、第3項規定云云 (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應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不以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 價,上訴人受有溢價利益為要件:  ⑴按108年5月22日採購法第59條修正公布前,機關以選擇性招 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廠商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以支 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 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機關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 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 利益者,不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樣巿場 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認108年5 月22日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建 立廠商間公平競爭、避免破壞政府採購制度,故設禁止不當 利益介入採購契約而為規範,非在填補機關因此所受損害。 廠商違反第2項規定時,機關即得依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 扣除不當利益,該利益之扣除不受第1項規定之影響。廠商 有無將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採購契約價格高低與否,廠 商因採購契約實際獲得利潤為何,均在所不論。是工程決標 金額高於一般合理市價、廠商所獲得契約價金扣除所交付之 賄賂後仍有利潤,均非機關依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之前提要 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不以系爭契約價款高 於市價、上訴人受有「溢價」利益為要件。從而,上訴人抗 辯:系爭工程決標金額未高於一般合理市價,並無溢價,被 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受有溢價;上訴人交付1,400萬元後, 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利潤,甚至有虧損,故被上訴人不得依 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38至340頁、第342 至343頁、第352至354頁、356頁),並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前任鄉長曾煥彰屬負責經辦系爭工程之公務員,意 圖從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價款4,733萬元中,提取一定比 率之金錢,作為協助上訴人標取系爭工程之對價,透過訴外 人即王永志,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向上訴人 實際負責人邱郁宜表達需支付回扣以作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工 程之對價。邱郁宜知悉後,為求上訴人日後標得系爭標案之 過程無任何變數及為求得標後履約過程更加順遂,允諾於得 標簽訂系爭契約後分期交付1,400萬元賄款,並由邱郁宜將 其勾選之外聘評選委員會名單輾轉交付予曾煥彰,使上訴人 於105年12月28日開標當日順利取得系爭工程,兩造隨即於1 05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邱郁宜於106年1月10日、107 年1月5日、108年1月11日將賄款450萬元、450萬元、500萬 元輾轉交付與林其瑞、曾煥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2至204頁不爭執事項1.2.3.、第282頁)。邱郁宜 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於曾煥彰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具有對價關係之回扣,經另案刑事判決認 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確定。曾煥彰所為經另案刑 事判決認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確定等情,有系爭契約、 另案刑事判決、被上訴人105年12月28日決標紀錄、結算明 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至193頁 、第303至321頁),足認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邱郁宜為使上訴 人順利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以交付不當利益(即賄款1,40 0萬元)為條件,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乙情,應可認定 。上訴人抗辯:邱郁宜係遭強行索取回扣,本件非屬以交付 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不該當修正前採購法59條第 2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第356頁),並非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自系爭契約價款中扣除廠 商支付之不正利益(即賄款1,400萬元),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不以「廠商交付不當利益 ,促成採購契約簽訂」為要件:   按系爭約款記載:「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 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 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 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 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其意旨應係為杜絕機關 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得標而設,解釋上不以該 利益為「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條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實際負責 人邱郁宜與負責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被上訴人前任鄉長曾煥彰 有期約、給予「賄賂」1,400萬元之情形存在,業經說明如 上,顯然已違反系爭約款之禁止事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 款,自得將1,400萬元賄款(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 除。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聲請發還沒收曾煥彰不法所得1,400萬 元,並無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⑴按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 行賄者屬對向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 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 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8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邱郁宜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曾煥彰所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無財產犯罪被害人概念。是 被上訴人非犯罪被害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67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之回扣( 不法所得)800萬元(僅指邱郁宜交付之對價,不含謝俊雄 交付之28萬8,000元對價)、570萬元、30萬元乙情,應可認 定。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簡稱彰化地檢署) :「依現行規定,被上訴人得否於一定條件下,聲請發還曾 煥彰等人經另案刑事判決有罪沒收之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第107頁),經彰化地檢署將上開問題傳真 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簡稱花蓮地檢署)後,經花蓮地檢 署以113年10月9日函略稱:「...被上訴人非犯罪被害人, 無從聲請發還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亦同此見解。  ⑶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 8條、第473條第1項規定、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聲請發還沒 收曾煥彰不法所得1,400萬元,被上訴人並無損害,無從依 民法第179條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未進行 上述法定程序聲請發還,對於損害亦屬與有過失云云(見本 院卷第341頁、第346至349頁),均屬無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工程款4,733萬元 已領取完畢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又被上 訴人已於112年9月26日發函行使扣除系爭契約價款1,400萬 元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12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203至207頁)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9頁不爭執事項7.),且被上訴人亦有於起訴狀依系爭約款 行使扣除權(見原審卷第19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 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及請求返還1,400萬元,並無長期不行 使權利。至於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完畢後行使扣除權,倘不 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給付工程款中經扣除之不當利益(即 賄款1,400萬元),顯然無法達到系爭規定立法目的及系爭 約款之約定目的。是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扣除權後,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400萬元。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 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扣除權;被上訴人 未受損害,請求返還1,400萬元,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見本 院卷第343頁、第357頁),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不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及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 類似民法承攬減少報酬請求權,屬形成權性質,應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另案刑事判決於110 年12月22日確定後,被上訴人逾1年除斥期間後,始依系爭 規定、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已不得行使云云(見本院卷第 349至351頁)。經查,民法第514條係就承攬定作人關於工 作物瑕疵之相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定有發現後1年內之行 使期間。惟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扣除權規定,就扣除 權之行使期間並無明文;又民法關於形成權之行使,未必皆 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且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規定非針對承 攬工作物之瑕疵有所約定,而係約束履行承攬契約行為之正 當性,與民法第514條之性質顯不相同,並無立法者於立法 時因疏略產生法律漏洞而應予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以填補該 漏洞之法理基礎,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兩造於系爭契約亦無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行 使扣除權之期間。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扣除權, 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514條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云云,自不 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屬無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3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本件係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400萬元,非請求上訴人損害賠 償,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或類推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承擔其 前法定代理人曾煥彰之不法行為,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 用或類推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並無足採。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金額,應扣除前已繳回押 標金236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有關扣除價款之爭訟,係廠商與機 關間契約當事人之民事爭訟,與同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或 沒收)押標金屬公法上爭議,二者顯然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觀諸上開條項第8款規定意 旨乃授權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得就同項所列第1款至第7款以外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其他違反法令行為作一般性認定,對外公 布以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規範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度判字第399號、101年度判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工程會本於該規定授權以104年7月17日令略謂:「機關辦理 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五、廠商或其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 ,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見本 院卷第291頁),已刊登在行政院公報第21卷第131期對外公 布,自具法規命令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命上訴人追繳押標金236萬元,上訴人已繳納完畢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69頁不爭執事項6.),並有 被上訴人函、公庫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23至327頁), 則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追繳押標金,與依系爭規定、系爭約 款行使扣除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不同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之規範依據、目的與法律性質均有不同。從而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行使扣除權後依不當得利返還金 額,應扣除上訴人前已繳回押標金23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344至345頁),應屬無據。  ㈤上訴人不得主張因交付賄賂1,400萬元而受有損害,向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   上訴人抗辯其因曾煥彰索取回扣,致受有1,400萬元損害, 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224條規定,對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306頁、 第344至345頁)。然查:  ⒈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邱郁宜為行賄者,邱郁宜所為行賄行為, 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確定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不爭執事項2. 3.、第282頁),是其屬對向犯,難認上訴人因其實際負責 人行賄而支出1,400萬元,係屬損害。  ⒉另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 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即欠缺社會妥當性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藉由其實際負責人邱郁宜行賄交付賄款1,400萬元 ,此利益輸送行為,破壞政府採購制度,給付之原因違反公 序良俗,自有不法之情形,該不法原因存在於行賄者與收賄 者雙方,倘允許上訴人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 22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據以抵銷,無異鼓勵行賄 之不法行為,致有心人士不惜一再以金錢力量活動遂行其等 不法之目的,將未能達到預防不法之目的。是參照民法第18 0條第4款規定精神,亦應認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及民法第22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據以抵銷,應屬 無據。  ⒊再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 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與時效完成以後,二人互負之債務始適於抵銷者,情形 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參照) 。縱令上訴人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224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其於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5 日、108年1月11日分別交付賄款450萬元、450萬元、500萬 元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賠償請求權時效已 於110年1月11日前完成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26 日發函依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該意思表示於112年10月3日 送達上訴人乙情,業經說明如上,是上訴人債權請求權罹於 時效時,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無民法第 337條規定之抵銷適狀。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 前段及民法第22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據以為抵銷 ,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見原 審卷第2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3-重上-116-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