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快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32、733號)科刑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
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一)所載,
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應予重判。
三、本院之判斷:
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證
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事證明確,
並具體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
證照,即經營證券業務招攬民眾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危害證
券交易秩序,另衡佐其犯罪期間、經營規模、與前案犯行經
營期間、客戶人數、客戶購買股票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考量被告素行狀況、斟酌相關投資人和解之情形及意
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因素。經核其量刑
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
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本
件另案二名共同正犯蔡秀麗、陳智鑫,前業經本院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有本院104年度金簡字第2號、金簡
上字第1號判決可參,是參酌另案刑度,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尚難謂過輕。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73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易字第1號)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金易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者得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設有規定。所謂
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
、代理之業務,且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
均屬有價證券,同法第6條、第15條亦有明文。於出售所
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者,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所謂公開招
募,依同法第43條之7第2項規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之行為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更明定以廣告、信
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向非特定人為邀
約或勸誘之行為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丙○○並非證券商,又
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自不得經營證券之買賣、居間或代理
業務。而其公開對不特定人為邀約或勸誘,而招募出售本
件唯信公司股票,即屬上開期間內陸續多次從事證券業務
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再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
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
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
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
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
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各違反上揭
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
,乃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經營證券業務之罪
。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間,就上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
,即經營證券業務招攬民眾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危害證券
交易秩序,另衡佐其犯罪期間、經營規模、與前案犯行經
營期間、客戶人數、客戶購買股票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斟酌相關投資
人盧碧珠、鄭松輝均已與另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和解,
均不予追究,並衡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生活費由太太負擔等
一切具體情狀(金易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自承並未賺取報酬,賺得的錢都被另案被告蔡秀麗、
陳智鑫拿走(金易卷第76頁),而綜觀全卷相關證據資料
,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領得任何報酬,是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罰則)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
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
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33號
被 告 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蔡秀麗、陳智鑫(前2人所涉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34號、104年度偵字第1459號起訴,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簡字第2號、104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
兼總經理、董事長、業務員。詎渠等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
、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復皆明知
○○公司之營業項目僅係一般生活用品之批發、零售業及不動
產租賃業,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
務,竟彼此約明,先由陳智鑫尋找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13樓C室之據點,作為○○公司臺南辦公室(下稱○○公司臺
南辦公室),並由蔡秀麗、陳智鑫、丙○○在○○公司臺南辦公
室,共同遊說前來參訪之投資人購買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信公司)」股票,
再由蔡秀麗將其前出資購得而登記在不知情女兒李貞誼名下
之唯信公司股票,過戶登記與出資購買之投資人,另倘投資
人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張數未達10張,陳智鑫所售每張股票得
以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獎金,惟若投資人購買唯
信公司股票張數為10張以上,陳智鑫所售每張股票則得以分
得5,000元之獎金,再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
照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即
乙○○○、盧碧珠、鄭松輝、吳修齊、鍾炳耀等人,而以此方
式共同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有價證券之
自行買賣業務,嗣經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詢後,始知○○
公司從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牽線唯信公司林義雄與同案被告陳智鑫認識,並由同案被告陳智鑫尋找投資人購買唯信公司股票,並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宜等事實,以此方式招攬投資人購買唯信公司未上市股票,惟否認上開罪嫌,辯稱:唯信公司股票是在私人間轉讓並有繳稅,是個人私自買賣股票之行為,並非透過公司在經營,並無違法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秀麗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坦承係由同案被告陳智鑫尋找投資人購買唯信公司股票,並由其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宜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鑫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係被告丙○○印製唯信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由伊尋找投資人至○○公司臺南辦公室,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及被告丙○○遊說渠等購買唯信公司股票,迨投資人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後,伊即可從中分得獎金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指訴) 證明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告訴人乙○○○等事實。 5 證人盧碧珠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證人盧碧珠等事實。 6 證人鄭松輝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證人鄭松輝等事實。 7 證人吳修齊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秀麗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證人吳修齊等事實。 8 證人鍾炳耀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秀麗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證人鍾炳耀等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秀麗女兒李貞誼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登記在證人李貞誼名下之唯信公司股票,皆係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過戶登記事宜等事實 10 證人即唯信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林義雄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提供與投資人之唯信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之部分內容有所不實等事實。 1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2月11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50896號函1份 證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未核予○○公司證券商許可及發給證照之事實。 12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3年11月17日資理字第1030005263號函暨查調案件繳款明細表1份 證明原登記在證人李貞誼名下唯信公司股票繳款、過戶之細節、過程等事實。 13 唯信公司投資評估報告1份 證明投資人所收得之此份投資評估報告上載有唯信公司IPO時程規劃等利多訊息等事實。 14 ○○公司申登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各1份 證明○○公司設立、解散登記事宜,且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蔡秀麗前經登記為○○公司董事、董事長等事實。 15 唯信公司股票30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向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購買唯信公司股票20張(其餘唯信公司股票10張,係被告丙○○先行登記在告訴人乙○○○名下,惟告訴人乙○○○並未允諾出資購買之),且該等股票所示出讓人係證人李貞誼、案外人范和妹等事實。 16 唯信公司股票2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 證明證人鄭松輝向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購買唯信公司股票2張,且該等股票所示出讓人係案外人白羅莎等事實。 1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簡字第2號、10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 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前因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即乙○○○、盧碧珠、鄭松輝、吳修齊、鍾炳耀等人而遭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
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
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
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卻仍對外與同案被
告蔡秀麗、陳智鑫共同招攬不特定人買賣唯信公司股票,經
營證券業務,則被告丙○○所為,核已該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之罪嫌無誤。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證券商
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
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
罰罪嫌。
(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主觀上出於概括之決意而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
且依上開罪嫌之本質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
是請均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智鑫)尚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
;茲告訴人乙○○○業已自承: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後,確曾收
受唯信公司所寄發放現金及股票股利之通知書,並因此領得
3萬元之現金股利等語;又公司管理、經營、績效之良窳或
優劣,原多有變數,投資人本得依據該公司營運狀況、產業
結構及整體經濟環境等條件自行研究判斷,則尚難僅因嗣後
未能繼續領得唯信公司之股利等情,即斷認被告丙○○有何詐
欺取財之行為分擔。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其所涉上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
、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
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民國99年間某日起至不詳時間止 1.○○公司臺南辦公室 2.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之告訴人乙○○○住處 1.同案被告陳智鑫於99年間某日,帶同告訴人乙○○○至○○公司臺南辦公室,並與被告丙○○共同遊說告訴人乙○○○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嗣被告陳智鑫於99年間某日,先後至告訴人乙○○○住處,出賣唯信公司股票10張(價款共32萬元;每張股票售價3萬2,000元)、5張(價款共16萬元)與告訴人乙○○○;而被告丙○○另於99年11月間某日,出賣唯信公司股票5張(價款共16萬元)與告訴人乙○○○;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 2.後被告丙○○於不詳時間,欲再次出賣股票而將唯信公司股票10張寄與告訴人乙○○○,並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但因告訴人乙○○○不願購買而未匯款與被告丙○○。 2 99年8月間某日 ○○公司臺南辦公室 同案被告陳智鑫帶同證人盧碧珠至○○公司臺南辦公室,由同案被告蔡秀麗及被告丙○○共同遊說、出賣唯信公司股票5張(價款共16萬元;每張股票售價3萬2,000元)與證人盧碧珠,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 3 99年8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街00號之被告陳智鑫住處 同案被告陳智鑫遊說、出賣唯信公司股票2張(價款共6萬4,000元;每張股票售價3萬2,000元)與證人鄭松輝,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 4 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間某日止 ○○公司臺南辦公室 同案被告蔡秀麗及被告丙○○共同遊說、出賣唯信公司股票10張(價款共38萬元;每張股票售價3萬8,000元)與證人吳修齊,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 5 100年1月26日前之某日 ○○公司臺南辦公室 同案被告蔡秀麗及被告丙○○共同遊說、出賣唯信公司股票5張(價款共19萬元;每張股票售價3萬8,000元)與證人鍾炳耀,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
TNDM-113-金簡上-1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