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庭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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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游羽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1年執沒字第37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羽逢(下稱受刑 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受刑人固有於該案中獲得如 原確定判決主文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黃金項鍊2 條,其中該條重量5錢之黃金項鍊之追徵價額,應按受刑人 犯罪當時之黃金牌價進行估算,始為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 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73條b 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 ,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 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復按,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407號、第2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並就該案之犯罪所得即黃金項鍊2條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嗣於民國111年6月1日確定,是本件執行檢察官 依原確定判決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下同)70,654元, 並於114年2月4日,以新北檢永壬111執沒3756字第11490112 37號函之執行命令指揮法務部○○○○○○○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 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迄今仍未扣繳完畢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沒字 第375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該案中所搶得之黃金項鍊2 條,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復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上開2條黃金項鍊,1條重量約5 錢、一條價值約15,000元等節,有原確定判決1份附卷可憑 ,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該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均未 據扣案,僅得以追徵其價額之方式沒收犯罪所得,則執行檢 察官因原物未能再現,無從依上開2條黃金項鍊之具體情況 予以衡量,致受刑人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依刑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本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價額,復依確定判決之記載,參考114年1月24日之 歷史黃金牌價,認定該條重量5錢之黃金項鍊之追徵價額為5 5,654元(計算式:111,308÷10×5=55,654)等情,顯有相當 依據,且與經驗法則無違,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執行檢 察官所為之認定有明顯過高之情。受刑人雖主張應以其於上 開案件得手時之黃金牌價為據,然考量犯罪所得之沒收本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而黃金又為保值之物, 跌價不易,故以金飾之現值作為計算標準並無不當,否則無 異於容許犯罪行為人不法取得黃金等保值之物後,僅需支付 較低之追徵價額,便得保有因增值而具有更高價值之原物, 此情顯不合理,亦與貫徹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以回 復合法財產秩序等立法意旨有違。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PCDM-114-聲-693-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魏漢成與林宜欣於民國113年1月9日18時22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高鐵板橋站地下1樓東出口處,因林 宜欣出站拖延而發生衝突。魏漢成竟於上開時、地,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正在向站務員楊品凡求助之林宜欣恫 稱:「你混哪裡的啊?要不是我趕時間,我現在就處理你了 」等語(下合稱本案恐嚇言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 之惡害通知恫嚇林宜欣,致林宜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林宜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魏漢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30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宜欣發生衝突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跟告訴人說「你是混哪裡的」,我是跟告訴人說「要不是 我趕時間,我現在就留下來跟你處理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9日18時2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高鐵板橋站地下1樓東出口處,因林宜欣出站拖 延而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44至45頁、易字卷第1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 站務員楊品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至8、10至11、34至36頁、易字卷第131至135頁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台灣高速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台高安發字第1130000211號函檢附之 乘客資訊,及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6至17、20至220頁、易字卷第80至86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案衝突經過,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檔案名稱「C00-0000000-0000-0000」,為站內監視器 之視角),結果略以:⒈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1 分 11 秒開 始,被告於告訴人左側後方等候通行,等候時間約 3 至 4 秒;⒉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1 分 16 秒至 1 分 19 秒,被 告自告訴人左側通過並直行;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1 分 2 0 秒至 1 分 22 秒,被告通過並直行數步後,轉身面向告 訴人方向;⒋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1 分 23 秒至 1 分 28 秒,告訴人開始往右側站務人員即楊品凡所在位置、服務處 前行,被告則自原先等候處開始往站務人員即楊品凡所在處 、告訴人行徑方向靠近;⒌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從 1 分 28 秒 至 1 分 36 秒,可見被告持續往站務人員、服務處、告訴 人方向前進,抵達後,以雙手交叉置於胸前之動作在鐵柵欄 前等候,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3至86頁) ,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通過閘門口出站後,確實並未直接 離去,而是持續停留在站外,回頭看向尚未出站、仍待在站 內的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走向楊品凡所在處不久後,便隨即 往告訴人、楊品凡所在處移動,繼續留在該處看向告訴人。 而對此,證人林宜欣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通過閘門 口出站後,就站在出口處對我恫稱本案恐嚇言語,並一直站 在出口處等我也通過閘門出站,一副想要當面處理我的感覺 ,我當時覺得很害怕,有請求站務員楊品凡協助我處理這個 狀況,然後就報警處理了等語(見偵卷第7至8、34至36頁) ,核與證人楊品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 板橋高鐵站東出口擔任閘門站務員,我有聽到被告以本案恐 嚇言語恫嚇告訴人。當天是告訴人先跑來向我尋求協助,請 我幫忙看住被告,告訴人跟我說她和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請 我報警,後來被告就有向告訴人說「你混哪裡的」、「要找 人來處理你」,也有講了一些堂口的名稱,像是竹聯幫之類 的等語,告訴人當下有說她會害怕,後來被告看到我打電話 後就先行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34至36頁、易字卷 第131至134頁)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楊品凡均已明確證 述被告有向告訴人出言本案恐嚇言語,且前後證述均一致, 無矛盾歧異之處,而衡諸楊品凡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 ,於本案中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中立、 客觀,堪認證人楊品凡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洵屬可信,並可 補強告訴人之證詞。是綜參上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地,以本案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已致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出站拖 延糾紛之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 ,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 歪風,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有 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且始終未到庭,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專畢業、現從事 營造業、需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4至5公分瘀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月9日診 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林宜欣先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忽然從 我左側徒手揮擊我的左大手臂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改口指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推我,我沒有看 到被告是如何出手,我只有感受到左邊被推擠等語(見偵卷 第34至35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究竟是以何方式對其為 傷害行為,前後指述已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是否堪予採 信,已非無疑。  ㈡且依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23頁),告訴 人所受傷勢為左側上臂4至5公分瘀挫傷,然自本院前開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自告訴 人之左後方繞過告訴人,且於被告行經告訴人左側期間,其 右側身驅與告訴人之左側身軀相距甚小,然於前揭過程中, 被告並無任何出手揮擊或推擠告訴人之動作,亦未見告訴人 有何向右搖晃跌蹌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 字卷第80至86頁),是以,縱然被告之右側身軀確有於過程 中接觸或擦撞到告訴人之左側身體,該觸碰力道亦甚輕微, 當不至於造成告訴人之左側上臂因此受有4至5公分瘀挫傷, 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係被告所為,亦顯非無疑,難認 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及犯意。  ㈢綜上,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難以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所為,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 此部分被訴犯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CDM-113-易-940-2025032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紹言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友人朱薇霓,沿新 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環河西路4段P001701桿處(下稱本案案發地點)時,適陳 慶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甫 沿同向直行至該處,且未將載運物品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致A車前踏板處之工具包不慎掉落地面,B車因閃避不及而撞 擊該掉落之工具包,王紹言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第一段事故 ),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陳慶宇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王紹言業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紹言、陳慶 宇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本應注意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立警 告設施,適潘科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車),沿同向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而至,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倒地之B車,致潘科達亦當場人車倒地( 下稱第二段事故),因而受有瀰漫性腦損傷、腦出血、吸入 性肺炎、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多處顱內出血、急性呼 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意 識昏迷,需呼吸器支持治療,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不能 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已達於身體、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7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下稱本案重傷害;陳慶宇所 涉過失傷害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808號判決有罪確定)。王紹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科達之監護人潘全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1年12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91287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 144797318號函以外,其餘本案被告王紹言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 48、205、21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爭執上開告訴人自行送 請鑑定之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回函之證 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48、214頁),惟本院已依檢察官之 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作證,而未援引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時、地因撞上A車掉落之工具包而 發生第一段事故,及被害人潘科達有因撞上倒地之B車而人 車倒地,進而受有本案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對於第二段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我當下受有本案傷害而無能力設立警告標誌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下已因第一段事故之發生而受有 本案傷害,被告斯時應無設置警告標誌的作為義務,亦無設 置警告標誌之作為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19時25分許,騎乘B車搭載第三人即其 友人朱薇霓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行駛, 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因不及閃避A車掉落之工具包,而人 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害,嗣被害人因撞上倒地之B車亦人車 倒地,進而受有本案重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慶 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朱薇霓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交易卷第156至163、164至168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同醫院113年11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3654號函所 檢附之被告本案相關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影本、被害人之亞 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1141753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書、民眾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6頁、偵卷第9至10、12至15、第19頁反面 至20頁、交易卷第55、79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此處所稱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學理上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作為義務。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對犯 罪結果之發生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事實上同有履 行該防果義務之可能性,且若履行該義務後,構成要件結果 即不致發生或可能僅生較輕微之結果,竟怠於履行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 行為人之不作為。另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有作為義務外,應再進一步依同法第14條規定,檢視行為人 之不作為,有無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為斷。查:  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已自承於案發時,本 案案發地點有一定之車流量,B車倒臥在路中間有導致交通 堵塞的狀況(見交易卷第50、217頁),是被告所騎乘之B車 ,於發生第一段事故後,倒臥在該路段之車道上,對行駛在 同一車道後方之車輛而言,已然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車輛通 行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既為第一段事故之B車駕 駛人,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依法即負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措施,以警示後方用路人之作為義務。至辯護 人固辯稱:依照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網站資 料,就如何處理傷亡事故所採第一步係「應盡速救護傷患, 將傷者迅速送醫急救」,第二步才係「在肇事地點兩端設置 適當距離處放置警告標誌」,由此可知,有義務放置警告標 誌者,應以無受傷之人為限,且判決實務上亦同此認定等語 ,惟查,自辯護人所提出之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 處理網站資料之內容觀之,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僅係 單純以列點之方式,對要如何處理發生傷亡事故之交通事故 現場進行簡要說明,目的並非僵化、制式規定處理、行為順 序,而是提示駕駛人應如何確保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未曾 如辯護人所述,有言明「救護傷患」、「設置警告標誌」等 必要措施之先後順序,且衡情,於不同個案中實行上開必要 措施之先後順序,當因傷患之傷勢、車禍地點等個案情形而 有異,無法一概而論,遑論上開資料內容並無任何法律效力 ,自無從據此推翻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所負有之前揭法 定作為義務,又辯護人所援引判決之事實內容與本案事實相 異,自難完全比附援引,且細譯該判決內容,其亦僅係以駕 駛人未受傷乙情,作為其認定該駕駛人有履行作為義務能力 之理由,實與認定駕駛人於個案中是否依法負有作為義務, 為完全不同層次的問題,辯護人自不應斷章取義,片面援引 部分內容逕為超譯解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為具備通常事理之成年人,且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 上開規定自知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證人陳慶宇於本院審 理時即證稱:當時我有跟被告說,還是我把A車移動B車後面 放了一下,做個警示的動作等語(見交易卷第162頁),核 與證人朱薇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慶宇有來問說要不 要先把A車移動到B車後面,我們就說好,他就有去移等語( 見交易卷第166頁)相符。由證人陳慶宇、朱薇霓之上述證 述可認,至遲當被告回應陳慶宇上開詢問時,其應已認知到 其有在第一段事故現場為前開警示之作為義務。且被告亦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承:因為我先前就曾與朱薇霓一 同發生過小型車禍,那時警察就有告訴過我,車禍當下不能 移動現場,所以本案案發時,我就有意識到要幫後面的人做 警示等語(見交易卷第49至50、217頁),足見被告斯時已 明確知悉當B車因第一段事故之發生而倒臥在車道上,其即 負有上開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⒊被告固因第一段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然自前揭證據即被告 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觀之,被告除左手背、右肘、右膝、 右小腿外,未見其餘身體部位有受任何傷勢,且被告右膝、 右小腿之擦挫傷面積均不大,未見有大面積出血等情形,且 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僅需休養3天,足認被告所受本案傷害之 傷勢尚屬輕微,均為皮肉傷而已,而非骨折或其他嚴重之傷 勢,其當下縱因摔倒擦傷而感到疼痛難耐,其是否已因此呈 現意識、視線模糊,並達到完全喪失自行站立及移動能力之 嚴重程度,實非無疑。而對此,證人陳慶宇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倒地後意識是清楚的,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是否無 人攙扶就無法自行走到路邊,她就一直坐在地上,我怕危險 所以有去攙扶她,讓被告搭著我的肩移動到路邊休息,於第 二段事故發生時,被告與朱薇霓當下可能正在跟家人連絡等 語(見交易卷第156至160頁),核與證人朱薇霓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因第一段事故受有本案傷害,她跟我說她腳很 痛,還有擦傷的地方也很痛,需要幫忙,我跟陳慶宇一起攙 扶她到路邊休息後,被告就坐在路邊休息,她有打電話給家 人等語(見交易卷第164至16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受 有本案傷害後,尚有能力與陳慶宇、朱薇霓進行溝通、對話 ,並有自行撥打電話聯繫家人,其自應有能力在現場為相關 警示之行為。雖證人陳慶宇、朱薇霓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時站不起來等語,惟其2人認定被告當下無法站立 之理由,均係單純因斯時被告一直坐在地上,而未見其有自 行起身之動作,而現實上並未自行起身,與事實上不能自行 站立,實屬二事,當無從據此逕認被告當下毫無起身、為任 何行為之能力。況被告對其自身當下便有意識到應為第一段 事故現場設置警告措施乙情始終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本案案發當下意識清楚,即便其斯時確因受傷而無法 行動自如,尚有依當下情形做出判斷及為一定行為之能力, 自無法解免前開警示之義務。被告雖辯稱當時沒有能力設立 警告標誌等語,然與前開證據即證人陳慶宇、朱薇霓之上揭 證述、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顯見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受有本案傷害而頭暈、視線模糊, 且完全無法站立、移動、撥打電話,而無作為可能性等語, 不足採信。  ⒋又上開法定防止義務之立法目的既在於警示用路人以避免發 生後續事故,此所謂「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當不以擺放制式之車輛故障標誌為限,應以駕駛人依 當下情形,所能採取之行為、措施能確實達到警示功能者為 要,從而,除了法條明示之豎立標誌外,促請他人協助為之 、打開機車車燈、在路肩開啟手機燈光揮舞照明示警等方式 均可能為個案中可採行之警示方法。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 案中履行前揭法定防止義務之方法僅有自行為之,不包含促 請或指示他人協助為之等語,亦無足採。  ⒌再來,縱然被告、陳慶宇及朱薇霓3人因主觀感受、記憶之差 別,而對第一、二段事故發生之時間差距乙情,所述均有不 同,然證人陳慶宇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有先把A車移動B 車後面放了一下,想說做個警示的動作,但是想一想又覺得 這樣好像有點危險,因為A車也沒有閃燈,後面車子也比較 多,所以我放了一下之後就又把A車牽到旁邊,我怕到時候 後面又有車撞過來等語(見交易卷第162頁),核與證人朱 薇霓之前開證述相符(見交易卷第166頁),被告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當時第一段事故發生後,B車倒臥在路中 間,有造成交通堵塞的狀況,一直到堵塞的車潮通行過去、 我移動至路邊後,始發生第二段事故,我不確定中間間隔多 久等語(見交易卷第50頁)。故依上開3人所述即可知,上 開2起事故之發生間尚有一定之時間差距,而足以於當下能 力所及之範圍內採取行動,做出相當的警示措施,並非毫無 反應、行為之時間。故辯護人辯稱:2起事故是緊接著發生 ,被告無履行作為義務之期待可能性等語,無從採憑。  ⒍職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因第一段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 ,既其傷勢未嚴重至使其失去意識、不能行動之程度,至少 仍具有與他人溝通等相當之行動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然其在案發現場卻僅是坐在路邊休 息,未曾積極請求陳慶宇、朱薇霓協助以任何方式履行其法 定防止義務乙情,業據證人陳慶宇、朱薇霓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58至161、166至168頁),致被害人騎 乘C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未及發現已有B車橫倒在地,致 撞上B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本案重傷害,可認被告並未盡其 最大努力防免第二段事故之發生,被告就第二段事故之發生 自應負過失責任,要無可疑。本案經送交交通事故責任鑑定 ,亦認被告及陳慶宇同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次因,業經鑑定 人到庭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206至212頁),核與本院前開 認定被告應有過失等情相符,應堪採信,附此敘明。至辯護 人雖尚辯稱陳慶宇已有前來詢問是否要將A車移至B車後方做 警示,被告當可信賴依法負有作為義務的陳慶宇會去設置警 告標誌等語,然查,既然被告同為負有上開法定防止義務之 人,其當有義務依其當下所能,以積極作為盡力履行其自身 的作為義務,是即便已有其他負有作為義務之人向其表示將 會為第一段事故現場設置警告設施,其至少仍應持續關注、 留意他人所為是否有確實有達到警示用路人,防免後續事故 再發生之作用,當無從逕以信賴他人會採取行動為由,而完 全解消被告本身應負擔之法定義務,而毋庸有任何積極作為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⒎末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第二段事故受有本案重傷害,經送醫 治療後,目前仍意識昏迷,需呼吸器支持治療一節,業據告 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69、222頁),且 有前揭證據即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輔以經本 院民事庭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被害人 之心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閉眼臥 床、兩側腦手術、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布,意識 /溝通性為溝通不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 斷力、現在性格特徵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因而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告訴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一節,有本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至7 頁),應認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 度。而被害人所受本案重傷害,即係因被告並未履行其上開 法定防止義務所致,是被告之本案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1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B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於本案發生前,即 因先前之車禍經驗,而清楚知悉其應設立警告設施以防免後 續事故之發生,仍於第一段事故後,疏未履行上開法定防止 義務,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所為不僅致 被害人受有本案重傷害,亦同時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或進行調解,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 告於本案案發時亦受有本案傷害,且非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 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學就讀 中、兼職打工、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交易卷第21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CDM-113-交易-245-202503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8號 原 告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雪秋 告訴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被 告 郭倍宏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經原告提 起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背信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關於被告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 罪,然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 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2025-03-21

PCDM-113-附民-1348-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盛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盛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盛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 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6時40分許,徒步進 入林裕麒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專家檳榔 攤」旁附連圍繞之私人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趁四 下無人之際,攀爬至林裕麒停放在本案停車場之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小貨車),並在本案小貨車之車斗內以徒手翻找 物品欲行竊,惟未發現有價值且可供竊取之物而未遂,嗣經 林裕麒之友人陳彥志發現上情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康盛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6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停車場,並在本案小 貨車之車斗內徒手翻找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 遂、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走進 去本案停車場看了一下,我覺得我沒有做什麼事情,並沒有 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18日6時40分許,徒步進入本案停車場內, 並攀爬上告訴人林裕麒停放在本案停車場之本案小貨車,在 本案小貨車之車斗內徒手翻找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裕麒、證人即目擊者陳彥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0至11、12至1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易字卷 第25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停車場係位在第三人陳 彥志所經營之專家檳榔攤後方,外觀可見搭設有鐵皮屋頂, 並有以鐵皮等物圍出特定範圍,足見本案停車場雖與大馬路 相鄰,然仍有明顯獨立區隔而得清楚劃分出本案停車場之範 圍,有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而對此,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麒業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停車場是我承租 的,我並沒有同意被告進入,我在本案停車場內放置了一些 拆除建物的工具及一些廢五金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彥志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停車場於本案案發時之 承租人為告訴人,現場放置了一些告訴人所有的工具及廢五 金,被告未經詢問就自行步行進入本案停車場等語(見偵卷 第12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我沒有經 過屋主同意就直接走進本案停車場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 ),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便隨意進入本案停車場,並爬上 本案小貨車之車斗翻找物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 自該當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無訛。  ⒉又就本案發生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影像,結果略以: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24年5月18日上午6 時38分57秒,可見被告自畫面左下角位置處走進以鐵皮區隔 內外之本案停車場內;⑵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24年5月18日上 午6時39分04秒,被告走近本案小貨車旁,停留直至監視錄 影畫面時間2024年5月18日6時39分14秒,被告消失在畫面右 下方後,隨即將其左手放置在本案小貨車上;⑶隨即於數秒 鐘後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24年5月18日6時39分21秒,可見 被告以雙手施力、撐在本案小貨車之車體上,並於畫面右下 角處露出頭部,且明顯高於本案小貨車車體,並左右來回張 望車內物品數秒,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5 至28頁),核與證人陳彥志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在本 案停車場內翻找告訴人所有之廢五金及本案小貨車車斗等語 (見偵卷第12頁反面)大致相符。從上開勘驗結果及陳彥志 之證述得悉,堪認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被告又於警詢、 本案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我於入監前無業等語(見偵卷第8 頁、易字卷第22頁),則其既無固定經濟來源,又無正當理 由(詳如上述)而擅自進入本案停車場內之本案小貨車翻找 物品,衡諸常情,其所為應係基於入內搜索財物行竊之竊盜 犯意,應堪認定屬實。從而,被告空言否認其有無故侵入他 人附連圍繞土地、竊盜故意,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 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出於單一目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在 時間上有密切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 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 ,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而欲竊取他人之 財物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本案未生財產損害結果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斟 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自承國小畢業,入監前無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2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4-易-112-20250321-1

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潘科達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潘全和 原 告 陳美豆 被 告 王紹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2025-03-21

PCDM-113-交重附民-22-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3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盧忠明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隆納‧雷根」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 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聽從「隆納‧ 雷根」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自113年12月7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秉成」、「營運總裁(翰昇)」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1日16時 許,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營運總裁 (翰昇)」向其介紹之「群濠科技交易幣所」幣商購買新USTD (泰達幣)5995顆,復於同日16時30分將購得之USTD(泰達 幣)5995顆,依照「營運總裁(翰昇)」之指示,透過App 「imToken」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非 本案起訴範圍)。嗣乙○○因「營運總裁(翰昇)」要求其再 繳納55萬元而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虛與「群濠科技交 易幣所」相約於114年1月2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金門街235巷對面,面交55萬元。盧忠明遂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隆納‧雷根」 之指示,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本案詐欺集 團供其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 地點,向乙○○佯稱係「群濠科技交易幣所」派其前來收取款 項,復與乙○○一同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清點 款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 約書予乙○○簽收,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盧忠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3頁、金訴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71至83、85至89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秉成」、「營運總裁(翰 昇)」及「群濠科技交易幣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被告 與「隆納‧雷根」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9至43、49、50至52、53至54、91至101頁),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且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金訴卷第28、3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隆納‧雷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卷第23頁 ),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⒊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其於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中負責依「隆納‧雷根」之指示收取贓款等節,始 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 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亦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7頁),再衡其前科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業,日薪 約2,000元,需扶養未成年的弟弟、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合約書,分別係被告用以與「隆 納‧雷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提供予告訴 人簽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131頁、金訴卷第23頁),並有前 揭證據即被告與「隆納‧雷根」之對話紀錄為證,足認均係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且本案為 未遂,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 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小客車,為被告移送至本案犯罪地點 所用之物,固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法律縱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得違反憲法上正當 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而,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 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 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 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小客車有管領處分權, 且該車輛亦可能為車主賴以維生或日常生活通行之交通工具 ,僅偶而借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行使用,且非專 供本案犯罪之用,如逕予宣告沒收、追徵該車輛,對該第三 人財產權之保護尚有未周,容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 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可知,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8至19、 23頁、金訴卷第23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 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10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2、51頁) 2 合約書1張 (見偵卷第51頁) 3 自用小客車1部 牌照號碼:BDZ-9578號 車身號碼:JM7GJ4S79E113912 (非被告所有)

2025-03-18

PCDM-114-金訴-47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芷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芷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徐芷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4072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70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 上開三案,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 4030033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1件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聲-917-202503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3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家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 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 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 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經該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於114年1月8日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從而,原告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非適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3-18

PCDM-113-附民-2233-202503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3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黃宏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 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另案被告周宗憲(下稱另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判決有罪,原告確因另案被 告犯罪而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另案之刑案被告,然原告主張 被告與另案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 爰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2233-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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