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05號
原 告 許志鵬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心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
萬8,4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
告訴訟代理人所出具委任狀未記載正確格式,亦請一併補正。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PCEV-113-板補-10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