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朱燕惠
被 告 朱清平
朱威亮
朱森榆
朱玉鈴
朱慶錩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森楠
被 告 朱筱筠
朱慶源
朱筱萍
朱燦榮
朱世隆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全
被 告 朱健誠
朱筠
尹曉嵐
朱順隆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受 告知人 張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四七點三平方公
尺),及同段七五四地號土地(面積二七二三點一七平方公尺)
,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七點一四平方
公尺),及同段七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六六八點八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筱萍、朱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別稱系爭753、754、756、7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無因法令
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將系爭753、75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756、757地號
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三所示,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錩、朱森楠、
朱筱筠、朱慶源(下與被告朱筱萍合稱朱森楠等9人)以:
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後續再自行討論,並同意分得如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6日新地測字第1130010426函
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Y3、Z3所示之部分,至如
附圖編號X3、X4所示之部分應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西
南方為界等語。
㈡被告朱燦榮、朱世隆、朱清全、朱健誠(下合稱朱燦榮等4人
)、尹曉嵐、朱順隆以: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後續再自行
討論,並同意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
㈢被告朱筱萍、朱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
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後續再自
行討論等語。
四、經查,系爭4筆土地均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共有,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節
,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2日新地測字第111001048
8號函、新竹市政府111年12月28日府都建字第1110190074號
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新
地測字第113000699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至10、47
頁,本院卷二第45至68、89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均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
有據。又系爭753、754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部相同,且無法令
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
2月12日新地測字第1110010488號函、113年8月6日新地測字
第113000699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至10頁,本院卷
二第89至90頁),故原告請求將系爭753、754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亦屬有據。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
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
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
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
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
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
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
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被告朱燦榮等4人、尹曉嵐、朱順隆均同意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
鈴、朱慶錩、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皆同意分得如附圖編
號Y3、Z3所示之部分,僅就如附圖編號X3、X4所示部分之界
線有爭執(此部分詳如後述);兩造均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
,後續再自行討論等情(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本院卷二
第40、330頁),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除如附
圖編號X3、X4所示部分之界線外,已與共有人之意願相符。
2.原告、被告尹曉嵐、朱順隆、朱燦榮等4人均同意以如附圖
編號X2所示之部分交換如附圖編號Y2、Z2所示之部分,以簡
化共有關係,並可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有利於土
地之完整有效利用,增進經濟效益。
3.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建物為被告朱
慶錩、朱筱筠、朱慶源、朱筱萍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0號建物為被告朱清全所有;如附
圖編號C、D所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建物為被告朱健
誠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朱慶源、朱清全、朱健誠陳明在卷(
本院卷二第42頁),並有新竹市稅務局111年11月28日新市
稅房字第1116623509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1至45頁),足堪認定,故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足使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所有人為建物
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4.至被告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錩、朱森楠
、朱筱筠、朱慶源雖抗辯:如附圖編號X3、X4所示部分之界
線應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西南方為界,該建物會興建
該處必係其來有自,為家中長輩協議之結果云云,然未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此情,且為被告朱燦榮等4人否認,況被
告朱森楠等9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2,系爭753、754地
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170.47平方公尺(計算式:2,723.17
+447.3=3,170.47),如附圖編號X3所示部分之面積為1,585
.23平方公尺,已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符,倘
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西南方為界,即未按應有部分受
分配,實有失公允,故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
5.從而,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利用
,並斟酌兩造之意願,將如附圖編號X1、Y1、Y2、Z1、Z2所
示之部分分歸原告、被告朱筠、尹曉嵐、朱順隆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X2、X3所示之部分分歸被告朱燦榮等4人維持共
有;如附圖編號X4、Y3、Z3部分分歸被告朱森楠等9人維持
共有,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尹曉嵐
將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1年9月13日設定登
記抵押權予被告朱筠;被告朱順隆則將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8年7月2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
外人即受告知人張嘉章,並經告知訴訟(本院卷二第79至81
頁),張嘉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準此,依
上開規定,其等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均移
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
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為已足,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七、另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
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
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
不在此限: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
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
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
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
,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
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
故,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
為清算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
土地上。查被告朱順隆之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載有查
封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6日新地測字第113000699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5至6
8、89至90頁),依前開說明,應分別轉載於其所分得部分
,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4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綜合斟酌上情,
認系爭753、754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756、757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
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朱燕惠 5/96 2 被告朱清平 1/8 3 被告朱威亮 1/8 4 被告朱森榆 1/24 5 被告朱玉鈴 1/24 6 被告朱慶錩 1/32 7 被告朱森楠 1/24 8 被告朱筱筠 1/32 9 被告朱慶源 1/32 10 被告朱筱萍 1/32 11 被告朱世隆 1/16 12 被告朱燦榮 1/16 13 被告朱清全 1/16 14 被告朱健誠 1/16 15 被告朱筠 5/96 16 被告尹曉嵐 9/96 17 被告朱順隆 5/96
附表二: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應有部分比例 1 X1 447.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朱燕惠、被告朱筠、尹曉嵐、朱順隆按右列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朱燕惠 5/24 被告朱筠 5/24 被告尹曉嵐 9/24 被告朱順隆 5/24 2 X2 345.3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朱世隆、朱燦榮、朱清全、朱健誠按右列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朱世隆 1/4 被告朱燦榮 1/4 3 X3 792.62平方公尺 被告朱清全 1/4 被告朱健誠 1/4 4 X4 1,585.2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錩、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朱筱萍按右列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朱清平 12/48 被告朱威亮 12/48 被告朱森榆 4/48 被告朱玉鈴 4/48 被告朱慶錩 3/48 被告朱森楠 4/48 被告朱筱筠 3/48 被告朱慶源 3/48 被告朱筱萍 3/48
附表三: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應有部分 1 Y1 81.7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朱燕惠、被告朱筠、尹曉嵐、朱順隆按右列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朱燕惠 5/24 2 Y2 81.78平方公尺 被告朱筠 5/24 3 Z1 167.2平方公尺 被告尹曉嵐 9/24 4 Z2 167.2平方公尺 被告朱順隆 5/24 5 Y3 163.5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錩、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朱筱萍按右列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朱清平 12/48 被告朱威亮 12/48 被告朱森榆 4/48 被告朱玉鈴 4/48 被告朱慶錩 3/48 6 Z3 334.4平方公尺 被告朱森楠 4/48 被告朱筱筠 3/48 被告朱慶源 3/48 被告朱筱萍 3/48
SCDV-111-訴-1065-20250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