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3號
原 告 王建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柯淑美
)行經高雄市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經攔停,不停而逃逸」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填掣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程序,並
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
年3月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經舉發
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
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
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開裁決書已於113年8
月30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訴
訟中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撤銷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變
更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騎乘機車左轉時不知依規定應兩段式左轉,當時係因騎
錯路段,所以大迴轉並於路口停等紅燈。當時因聽導航戴耳
機,不知警察吹哨,並沒有拒絕稽查而逃逸。原告如果拒檢
,騎走就好,不會停等紅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2月26日14-16時
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於111年2月26日15時3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前,發現重機035-BKD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
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由翠峰路左轉果峰街12巷,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故依法以警笛及指揮棒示意其靠邊停車接受稽
查,惟其見警方攔查,立即迴轉逃逸,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故職騎乘警用車輛趨前在高雄市左營區翠峰路與果峰街
12巷口將其攔停…」;另經檢視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1_20
22_0226_150206_653)可見:影像時間:15:03:38-員警站立
於果峰街12巷22號前執勤,當時果峰街12巷燈號為紅燈,原
告車輛由翠峰路綠燈直接逕行左轉、15:03:48-員警按警笛
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靠邊停車受檢,原告見狀立即迴
轉,員警上車追蹤該車輛,於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將其攔
停…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以警笛並手持指揮棒
揮動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持續行駛並迴轉後逕行離
去,並在翠峰路與果峰衔12巷口停等紅燈,且違規當時果峰
街12巷上除原告車輛035-BKD號車,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明
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
程序之規定,以警笛、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
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
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
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仍應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重於舊法之規定,依前揭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之法令。
㈡「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條文規範
意旨,必先有違規行為經警員制止時,因為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員明確示意停車,且違規者主觀
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再按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是否該
當道交條例所定之裁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
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其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裁罰之行政機關
。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
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
被告。
㈢原處分關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部分:
1.經查,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業據被告提
出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暨翻拍之照片為證,且本院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
一、檔案名稱:1-2022_0226_150206_653 …畫面時間15:03
:38—15:03:48,密錄器影像可見配戴該密錄器之員警(
下稱員警甲)站立於果峰街12巷22號前執勤,當時果峰街12
巷燈號為紅燈(藍框),接著員警甲右前方可見有一名機車
騎士(紅框,下稱騎士)駕駛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
翠峰路綠燈直接逕行左轉。...」,有當日調查證據筆錄一
份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當時不知左轉應先待轉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行為人之違規行為
出於或亦或過失者,即應負違反行政義務之責任。經查,翠
峰路面向系爭路口處路邊電桿上,掛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
另對向號誌燈旁亦懸有相同之標誌,有原告提出自GOOGLE翻
拍之系爭路口照片可稽(卷第49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翠峰路行駛至系爭路口,對於上開標誌之存在,衡情無法諉
為不知,縱使原告無違規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負過
失之違規責任,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部分:
1.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因有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員警
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節,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
關113年9月1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3473100號函、舉發
機關113年9月2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3572400號函、舉
發機關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
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採證光
碟(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等為
證,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勘驗結果:「一、檔案名稱:1-2022_0226_150206_653
…畫面時間15:03:38—15:03:48,密錄器影像可見配戴
該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甲)站立於果峰街12巷22號前執
勤,當時果峰街12巷燈號為紅燈(藍框),接著員警甲右前
方可見有一名機車騎士(紅框,下稱騎士)駕駛一輛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由翠峰路綠燈直接逕行左轉。15:03:49—1
5:05:01,員警吹哨一聲並數次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
靠邊停車受檢,系爭機車立即向左迴轉,員警甲立刻上車追
蹤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於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停等紅燈,
員警甲隨即上前攔停,此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且後座有搭載另名乘客,接著員警甲停在系爭機車前
方後下車,另有一名女警(下稱員警乙)停在爭機車後方,
然後員警甲、乙與騎士持續對話至影片結束。(圖1-13)」
有本院當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第63頁至第74頁)。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1項、第1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認為,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左轉進入果峰街12巷時,巷口號誌即為紅燈,及至行駛
至巷口雙黃線尾端,面對員警向原告吹哨一聲並數次揮動指
揮棒示意原告將系爭機車靠邊停車受檢,以及原告迴轉車頭
向巷口駛去時,巷口號誌仍為紅燈,而原告迴轉時,與員警
相距不過4、5間店面遠,是以原告主張不知遭員警攔停一節
,違乎常情,固不足採信。然原告於迴轉時,即知巷口號誌
為紅燈,且緩慢行駛至巷口仍該處停等紅燈,以採證光碟之
畫面計算時間,原告於00:01:49迴轉,於00:01:58停等紅燈
,於00:02:02遭警攔停,有光碟之翻拍照片可卷可查,可見
原告於迴轉後13秒即因停等紅燈,遭警當場開單舉發,依一
般經驗法則,倘原告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應即不顧紅燈,
竄離現場(當時巷口無阻塞,輕易可竄離),當不致於逃逸
後短短13秒(00:01:58-00:02:02)即自動停等紅燈就逮,故
堪認原告雖未停車受檢,但以其行止,尚難謂有逃逸之故意
行為。是以原告主張無逃逸之故意,堪信屬實,應予採信。
被告予以採處,即屬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2月26日15時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確
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稽查而逃
逸」之交通違規為由,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裁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KSTA-113-交-118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