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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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掀 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更正「 …搭乘臺鐵1132車次列車北上。嗣列車行駛至湖口-北湖區間 ,黃志忠在第6車廂處,見乘客鄭家豪…」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 輸之火車內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黑色掀蓋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20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上午6時42分許,搭乘臺鐵1132 車次列車北上(湖口-北湖區間),在該列車第6車廂處,見 乘客鄭家豪坐在座位上熟睡,心生歹念,竟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取走鄭家豪所有、放在背包內之黑色掀蓋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供己使用,而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 內竊盜得逞;嗣鄭家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及悠遊卡申登資料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鄭家豪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查訪紀錄表、悠遊卡申登資料、車站營運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上揭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SCDM-113-竹簡-1350-202503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弘志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鄭弘志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本 案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本院審判中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主張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本院提示之前案資料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78至79 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又於113年4月17日 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 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 間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該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 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 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就其所犯本案之罪,有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 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 刑,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3犯,重蹈 覆轍不知悔改,前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予警 惕而心存僥倖」,顯有重複評價此等前案紀錄,容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對人之意識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騎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 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應駕車,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 騎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0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慎自摔所 生之危險,兼衡其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外之前科素行及自述 :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被告之前案 紀錄「112年度竹交字第383號」,應更正為「112年度竹交 簡字第383號」;第8行「上午5時6許」,應更正為「上午5 時6分許」;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28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竟未予克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7日凌晨4時許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隨即騎乘 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5時6分許自摔、經警於同日5時4 3分許查獲,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並 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可非難性較稍事 休息或休息隔夜後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所為實無足取。衡 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案已為酒後 駕車第3犯,重蹈覆轍不知悔改,前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仍未予警惕而心存僥倖,顯然並未認為其酒後駕車 之行為有何嚴重不法,再次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法敵對意 識高漲,於酒駕0容忍之我國,本案已不宜輕縱;況經測被 告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見偵卷第 8頁),超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被告亦因不 慎自摔而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法益侵害;參酌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 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   被   告 鄭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交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6日晚上8時 至翌(17)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百 達翡麗尊榮會館,飲用威士忌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17日上午5時6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摔,經 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上午5時4 3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5-03-13

TPHM-113-交上易-384-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4月30日凌晨5時12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不詳器物,至告訴人劉名陽位於新竹市 ○區○○路00巷0號2樓之3之住所內及告訴人林佑霖位於新竹市 ○區○○路00巷0號2樓之2之住所內(以下稱案發地點),接續 竊取屋內冷媒冷氣銅管共3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 3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名陽於偵查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刑案現場照 片12張、現場監視器截圖影像20張、被告為警查獲照片4張 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至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 我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劉名陽、林佑霖於案發地點之冷媒冷氣銅管遭竊取乙 節,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名陽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 佑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第8至9頁、第67至68頁)、 刑案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2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21頁、第22至31頁、 第32至33頁、第74至77頁、第78頁),固堪認定。  ㈡觀諸於113年4月30日上午5時18分許、同日上午5時48分許在 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截圖中之男子頭戴鴨舌帽,身 著長袖上衣,上衣有顏色較顯眼之拉鍊,著長褲、深色鞋子 ,背著深色側背包,但因攝影角度是由上往下拍,故未拍攝 到該人之面貌(偵卷第23頁,下稱截圖①)。依同日上午5時 44分許至5時52分許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其衣著與上 開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之人相似,但因拍攝距離非常 遠,無法辨識其面貌(偵卷第24至27頁,下稱截圖②)。依 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7-11超商門口 監視器影像截圖,截圖中之男子衣著與上開在案發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之男子相似,並有其脫下帽子之畫面,可以大致 看到其面貌,其頭髮灰白,短髮,靠近前額的頭髮有1塊烏 黑處(偵卷第28、29頁,下稱截圖③)。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截圖①、截圖②中之男 子是其本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截圖③之男子是否為被告 ,被告答稱:應該是,我經常會去便利商店滑手機等語(偵 卷第62頁及背面),但在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是其本人(本院 卷第60頁)。經比對警方於113年5月7日晚間8時48分許,在 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7-11超商門口查獲被告時之照片(偵 卷第32、33頁,下稱照片④),與截圖①、截圖②、截圖③男子 之衣著確實相似,但照片④中被告之頭髮接近全白,靠近前 額的頭髮沒有1塊烏黑處,且其頭髮厚度、長度明顯較截圖③ 男子厚且長,兩側頭髮有部分遮到耳朵上緣,衡酌截圖③之 拍攝日期為113年4月30日,照片④之拍攝日期為同年5月7日 ,2者僅相隔8日,被告之頭髮應不可能有如此顯著之差異, 且截圖③雖有拍攝到該男子的面貌,但攝影角度是由上往下 、僅拍到側臉,實在無法斷定該男子就是被告本人。從而, 被告是否為截圖①、截圖②、截圖③中之男子,尚有疑義。  ㈣本件竊案後,告訴人林佑霖要負擔「銅管重置18米」8,100元 之損失,告訴人劉名楊要負擔冷媒冷氣銅管「客廳11米」6, 050元、「主臥5米」2,250元、「次臥12米」5,400元之損失 ,並提出現場照片4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佐(偵卷第 74至77頁、第78頁),顯示遭竊之冷媒冷氣銅管長度甚長。 惟觀諸前揭截圖①、截圖②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該名男子僅揹 1個側背包,未見其持大量銅管離去案發地點,而其側背包 的大小也顯然難以裝下告訴人等指稱遭竊之冷媒冷氣銅管數 量,則該名男子是否竊取本案冷媒冷氣銅管,亦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是截圖①、截圖 ②、截圖③所示涉嫌竊取冷媒冷氣銅管之男子,而截圖①、截 圖②所示男子於離去案發地點時,未見其持有竊得之冷媒冷 氣銅管,則該男子是否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亦非無疑,又本 案亦未自被告查獲遭竊之冷媒冷氣銅管。從而,被告辯稱其 並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案發地點行竊等語,尚非無據。 七、此外,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13

SCDM-113-易-1284-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藝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 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二十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甲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1頁)」、「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5、61、63、6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丙○○、丁○○、戊○○、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依上 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將款項交給「林義涵業務專員」指定 之專員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與跟我拿錢的人有當面看過,另外我有以LINE通訊軟體 跟指示我去提領的人通話過,他們聲音不一樣等語(本院卷 第61頁),參以被告提領款項之際,確有與「林義涵業務專 員」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11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本案共犯確有三人以上。 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2至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 之告訴人丙○○「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 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 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 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為固非可取,然其於本 案所涉犯行,係集中於113年5月10日提領款項,被害金額將 近14萬元,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丁○○、戊○○調解成立,現正分期履行中,而其餘 告訴人則未到庭,本院綜合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 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 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猶 嫌過重,爰就被告所涉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 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丁○○、戊○○調解 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庭呈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6、7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 提領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丁○○ 、戊○○調解成立,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即附表甲)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 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並無 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一、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蕭源佑即丁○○新臺幣(下同)49,989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15,000元,餘款4,989元於114年5月15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戊○○9,000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5,000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確認無訛,不另給據,餘額4,000元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0號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義 涵業務專員」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如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甲○○再於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得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再將所提領之數額全數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戊○○、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②證明提領畫面影像為被告之事實。 2 被告提款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_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丙○○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丙○○匯款紀錄畫面截圖。 ⑥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丁○○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丁○○匯款紀錄畫面截圖。 ⑥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戊○○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戊○○匯款紀錄畫面截圖。 ⑥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乙○○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乙○○跨行存款明細。 ⑥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77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對於附表所示4 名告訴人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 表: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有無影像 備註 1-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晚上9時許,透過「抖音」暱稱「專業銀行經理」、LINE暱稱「張經理 諮詢」向告訴人丙○○佯稱:透過富邦金控網站http://hugea.tabangwu.top/h5/#並提供保證金及止保金即可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37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甲○○) 50,000 甲○○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 竹北光明郵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50,000 有 提款影像2 2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下午12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Yuan Jia Ling」向告訴人丁○○佯稱:想要透過蝦皮賣場交易等噢,待告訴人丁○○提供賣場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表示該訂單遭凍結,並提供偽冒之蝦皮客服連結,接續對告訴人丁○○佯稱:需進行金融帳戶驗證,驗證通過後會退款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39分許 49,989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 60,000 提領影像3 3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抖音」暱稱「張董貸款路」向告訴人戊○○佯稱:可透過http://hugea.tabangwu.top/h5/#網站貸款,惟須支付3%服務費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39分許 9,000 4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向告訴人乙○○佯稱:他所提供之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等語,並改透過LINE暱稱「涓涓」向告訴人乙○○聯繫並接續佯稱:因拍賣帳號未經認證而遭凍結,須依銀行專員之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無摺存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43分許 29,985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57分許 30,000 1-2 丙○○ (提告) 同編號1-1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44分許 1,000

2025-03-13

SCDM-113-金訴-948-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保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保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鄭保土、謝兆錚(謝兆錚所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本院另行審結)等均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晚間6時30分許,由謝兆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主:汪坤柱),將新竹縣湖口鄉某址工地之垃圾 廢棄物載運至謝兆錚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 之住處附近、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林 寶弘、彭彥璋等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堆置,並與鄭 保土一同在系爭土地整理該廢棄物,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嗣謝兆錚因未妥善管理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 物,該廢棄物於112年8月4日凌晨3時21分許起火燃燒,鄰人 莊淳一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 員到廠稽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鄭保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50頁、第36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鄭保土於謝兆錚載運 後共同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參酌上揭說明,屬於清除、處理 之行為,故核被告鄭保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鄭保土及謝兆錚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鄭保土前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且基於與謝兆錚之情誼而涉本案,堪 信本件當屬偶發事件,又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其有悔 意,是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鄭保土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 ,有害土地利用及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 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鄭保土之犯後態度、本件被 告鄭保土所傾倒之內容物及範圍,兼衡被告鄭保土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因病無法自理、需長期復 健之健康狀況,經濟狀況勉強,暨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鄭保土就本件實際受有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79頁),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7號   被   告 謝兆錚          黃立升          鄭保土          鄭衡崇          林勝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兆錚、黃立升、鄭保土、鄭衡崇(綽號「吃菜的」)、林 勝浚等均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①鄭衡崇於民國112年間,經陳德城(通緝中)告知,得悉 謝兆錚欲取得廢棄木材供己使用,明知其與陳德城、林勝 浚、黃立升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與陳德城、林勝浚、黃立升等人,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鄭衡崇於112年6月17日下午 5時14分許,指示林勝浚駕駛車牌號碼KED-2300號自用小 貨車1輛(車主:昂成久企業社【負責人:鄭玉英】,下 稱A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某址工地,且迨鄭衡崇在該 址工地,駕駛山貓機具將廢棄木材搬運至A車車斗後,另 指示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址,與陳德城 會合,並承諾將給予林勝浚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 ;②其後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上址公道五路處,與陳德城、 黃立升等人會合,黃立升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帶領陳德城及林勝浚所駕駛之A車前往謝兆錚住 處(地址詳卷)附近、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林寶弘、彭彥璋等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迄抵達 該址,林勝浚旋將A車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於系爭土地堆 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③期間謝兆錚亦在系爭土地 處,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得主管機關許可, 即擅自同意林勝浚將A車所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堆置於系 爭土地,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後謝兆錚另給予 陳德城800元至1,200元不等金額款項酬謝之。 (二)謝兆錚明知其與鄭保土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鄭保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由謝兆錚駕 駛車牌號碼BAK-9191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汪坤柱),將 新竹縣湖口鄉某址工地之垃圾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處傾 倒堆置,並與鄭保土一同在該土地整理該廢棄物,而非法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三)謝兆錚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自112年7月27日晚 間7時43分許起迄112年7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止,駕駛車 牌號碼R3-5873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葉佳銘),將新竹 縣某址工地之廢棄床架組載運至系爭土地處傾倒堆置,而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謝兆錚因未妥善管理堆置於系 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該廢棄物於112年8月4日凌晨3時21分 許起火燃燒,鄰人莊淳一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會同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廠稽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兆錚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③所述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述事實。 2 被告林勝浚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①、 ②所述事實。 3 被告黃立升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②、③所述事實。 4 被告鄭保土於偵訊中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述事實。 5 被告鄭衡崇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①所述事實。 6 同案被告陳德城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②、③所述事實。 7 證人葉佳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佳銘於案發期間,登記為上揭R3-5873貨車車主之事實。 8 證人鄭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玉英於案發期間,登記為昂成久企業社負責人,且將登記昂成久企業社所有之A車提供予同案被告陳德城、被告鄭衡崇使用之事實。 9 證人林寶弘、彭彥璋、莊淳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系爭土地於案發期間, 為證人林寶弘、彭彥璋等人所共有,且遭人堆置廢棄物於其上,並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述時間,無端起火燃燒,為證人莊淳一發現報警之事實。 10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30日、113年1月5日)及其檢附資料、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12年8月4日)、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政府103年11月21日府產商字第103000353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新竹市稅務局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A車買賣契約書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衡崇、林勝浚、黃立升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 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核被告鄭保土所為,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核被告謝兆錚所 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鄭衡崇、林勝浚、黃立升及同案被告陳德城所為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被告謝兆錚、鄭保土所為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3-12

SCDM-113-訴-409-2025031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3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志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嚴志偉明知自己無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買賣交 流社團,公開貼文佯稱販售機車車尾燈、日行燈等零件(下 稱本案機車零件);張迎騏見及上開貼文,遂陷於錯誤,並 因此接續於112年2月13日2時34分許、同日12時1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500元,至嚴志偉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張迎騏遲未收受下訂購買之本案機車零件,因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迎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嚴志偉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迎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 )。  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 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⒊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施用同一詐術,先後使告訴人2次轉帳之行為,係本於 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 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於Facebook公開發文佯稱販售機車零件,涉 及加重詐欺犯行,最終所詐得之財物共計3,500元,手段與 情節均非至惡;而其除始終坦承犯行,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實際賠償6,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充 分填補告訴人各項損失,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於此情況下, 如仍科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使其完全失去易 刑之機會,不免仍屬過苛而有可資憫恕之處。  ⒊綜合上情,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均 減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獲取財物,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 權,也害及網路買賣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 訴人因而表示願由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受詐取之 財物總額等情,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園藝業、月薪約4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所論處之罪名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非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固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併此敘明。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固取得共計3,5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6,000元等情,已如前詳述 。在此情況下,如仍宣告沒收其上述犯罪所得,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SCDM-113-訴-554-202503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朝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8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朝宗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朝宗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時55分前之某時許,經戴嘉儀 (所涉本案共同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偕 同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幹大事夾娃娃機店,嗣柳 朝宗於同日2時55分發現陳治縣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行照、汽機車駕照各1張、銀行卡2張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500元)遺落在上址幹大事夾娃娃機店內 ,竟與戴嘉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聯絡,一同檢視該皮夾內之物品,並變易持有為所有, 共同將之侵占入已,隨後由戴嘉儀駕駛上開機車搭載柳朝宗 離去;嗣陳治縣於同日12時許,發現上開皮夾遺失,旋報警 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治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柳朝宗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本院調查程序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治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侵占遺失物案偵查報告1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幹大事夾娃娃機 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當日 車輛行車軌跡暨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戴嘉儀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應知不得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卻見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汽機車駕照各1張、銀 行卡2張及現金1,500元)遺落在「幹大事夾娃娃機」店內, 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足見被告並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為當無可取,惟考量告訴人嗣已 尋獲其自身皮夾暨其內物品,並無財物損失,業經其於警詢 中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其背面)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見偵卷第18頁)附卷可考,是告訴人實際上之損失 非鉅,暨被告自承入監前為清潔工、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4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共同為本案犯行固因此曾獲得上開皮夾暨其內物品,此部 分雖均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已經告訴人取回 ,業如前述,是依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SCDM-114-竹簡-246-20250310-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相葶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相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相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6時16 分許,騎乘060-LE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 東區光復路二段由東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及水源街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即黃梅英沿光復路行人穿 越道由南向行走,被告竟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胸部鈍力損傷 等傷害,經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到院前死亡。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 案路口之監視錄影影像、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以下簡稱車鑑意見及覆議意見 ,均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本案路口之交通控制中心 時制計畫報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驗報告書及警方事故現場 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雖均 自白犯行,但仍於審理中供稱:我在碰撞發生前完全沒有看 到被害人(院卷第136頁);而其辯護人則於審理中為其辯 護稱:本案案發時尚未日出,天色昏暗且道路照明設備未開 啟導致視線狀況不佳,且被告個人視覺空間能力較常人更弱 導致反應不及未能遵守注意義務,請於罪責層次對被告予以 減輕其刑等語(院卷第139-140頁)。 四、本案基礎事實:   經查,被告於前揭所示之時間(依監視器所示事故時間為上午6時15分50秒許)、地點騎乘A車行經本案路口,並撞擊沿水源街行人穿越道南向行走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又於碰撞發生時,被告之行向號誌即光復路東向車道為綠燈,而被害人之行向即水源街南向行人穿越道為紅燈,車鑑意見因而指被害人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均據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在卷(相卷第9-10頁、院卷第113、136頁),且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更正前)、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本案車鑑意見及覆議意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及本院就該錄影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相卷第18-19、22-26、32-37、46、49-56、62-65、74-76、92-93頁、偵卷第14-15頁、院卷第129、133-134、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五、本院認定被告不構成刑事犯罪的理由:  ㈠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相同,均有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區分 ,而刑法第14條第1項的「過失」概念,也必須與刑法分則 各罪名進行連結後才成立「過失犯罪」。因此,在此首應注 意的是,刑法是要求實際上發生一定結果時(生命或身體法 益侵害結果),「過失」行為始成立「犯罪」。而若從這個 角度出發來觀察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規定,便可以按照是否涉 及行為人主觀情狀的差別,將之區分為:①「行為人應注意 而不注意」、「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等客 觀要件(客觀實行行為、相當因果關係、結果),及②「行 為人按其情節能注意」的主觀要件(有主觀上過失)等2個 部分。又依犯罪審查流程而言,只有在確認行為人之行為具 備上開客觀實行行為性,且實行行為與結果間經規範性評價 而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後,才有進一步審查行為人是否符 合「按其情節能注意」主觀要件(有無主觀上過失)的必要 ,易言之,「先客觀後主觀」的犯罪審查流程,非但應在故 意犯罪案件中加以實踐、在過失犯罪案件中亦同應落實。  ㈡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本院認為客觀上雖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 刑法上注意義務的行為,但此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間難以 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關於注意義務違反的判斷:  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 3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而本案車鑑意見及覆議意見在結論上雖均認被告 為「肇事次因」,但車鑑意見原認為被告一併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相卷第75頁),經 被害人家屬提起覆議後,覆議意見則認為被告僅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且覆議意見雖未明確說明排 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適用的理由,但仍已 指出「依據交通部路政司69年12月20日路臺監字第09664號 函:『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係針對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應遵守之規定,目的在確立行人穿越道之權威,以 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精神,但 該項規定並未排除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仍應遵守有關穿 越之規定。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係規定行 人應如何穿越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之行人穿越道,違反 者自應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之規定處罰。』」 等語(相卷第93頁),亦即,單就本案相關車鑑機關之鑑定 意見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究竟能否當 然作為刑法上的注意義務,本非無疑。  ②承此,本院認為應先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即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此規定在刑法上的意義開始說明,此時,所謂「刑法上注意義務」究竟與單純的「行為規範」如何區分,則為判斷上的關鍵所在。如前所述,過失概念必須與刑法分則的法益侵害結果加以連結,才足以構成刑法上所謂的過失犯罪,因此,足以作為刑法上注意義務的行為規範,就顯然必須具備避免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功能始足當之。既然如此,某種行為規範就算有法律、契約、習慣、法理、日常生活經驗作為依據,但在概念上如果不是未經履行就顯然會對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產生危險者,就仍不足以認為具備刑法上注意義務的適格(例如:無照駕駛並非當然意味駕駛能力低落);反面言之,只有在行為人所為符合「負有刑法上注意義務而未履行」的事實狀態,才可能認為是適格的過失犯罪客觀實行行為。而固然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時,因行駛速度較快,本有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事故因而致死傷結果發生之較高風險存在。故在駕駛過程中持續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人車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確有避免發生死傷結果的功能,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外,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亦有類似規定,是為維持用路安全,在刑法上課予汽機車駕駛人(含本案被告在內)相關注意義務,本無過當之虞(應注意)。  ③然而,若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文義涵蓋 範圍甚廣,所謂「車前狀況」、「必要安全措施」等要件的 內涵並不明確,實務上甚至向以「帝王條款」稱之,用以描 述少有可避免遭指摘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實務現況(類似情形,如常見之同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3款、第103條之「應減速慢行」義務),暨將以 下條文予以體系觀察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 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 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項本文)。   更可發覺該條第1項及第3項後段的禁止規範,實際上是前段 誡命規範的例示規定,而與不具備此等例示性的同條第4項 規定完全不同。依此而論,本院認為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時,宜整體參酌該條項後段關於危 險駕駛的例示,而認為在證明行為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規範違反行為之外,雖不致要 求需達於蛇行等危險駕駛的程度,但仍應進一步說明行為人 之駕駛行為具備一定程度失當,始足以評價為刑法上的注意 義務違反行為(具備客觀實行行為性)。簡言之,在適用類 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此等要件內涵並不明 確的法規範時,「違反法規範」是否必然等同於「違反刑法 上的注意義務」,宜有進一步思考的必要,始能使該條規定 之適用範圍更趨合理,以符合刑法謙抑性之要求。  ④回到本案事實狀況中,依本院就卷附監視錄影進行勘驗之結 果(院卷第129、143頁),暨參酌本案路口之時制計畫(院 卷第43-44頁),可知於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原係於水源街 南向行人綠燈時進入路口(該路段第4時相),但行走至道 路中央分隔島前該行人號誌業已變為紅燈,其後本案路口進 入第1時相亦即光復路東向車道直行綠燈(水源街南向行人 維持紅燈),而被害人於短暫等待後,卻在仍屬第1時相期 間便開始續沿水源街南向行人穿越道欲闖越行人紅燈穿越光 復路東向車道,當時光復路東向內側車道有汽車停於停止線 前等待第2時相之左轉綠燈亮起,被害人於越過該車進入光 復路東向中內車道延伸線內、直至走入碰撞發生點之光復路 東向中外車道延伸線時歷時則有5秒,亦即縱使認為被告視 線可能遭停等於內側車道之汽車遮擋,但上開碰撞發生前共 計5秒的過程中,被告在「正常狀況下」無非應被課予有效 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追撞被害人的注意義務。換言之,被告 在客觀上既然尚有5秒的時間可供反應,卻仍發生追撞被害 人的結果,在「正常狀況下」應認其已有相當程度之駕駛失 當,而足認有違反相當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的注意義務(不注意)。  ⒉關於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  ①被告雖遂行前揭客觀實行行為,但就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部 分,本院認為首應指出的是於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本案 「為肇事次因」的部分。所謂「肇事主因或肇事次因」部分 ,因牽涉實務上「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 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見解在體系上的適當理解。  ②上開實務見解所涉及的「過失併合」概念(學說上亦有稱為 「過失競合」),實際上涉及的正是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的 判斷。申言之,學說上認為,民法上判斷所欲達到的結果實 際上是「就一個既存的結果,涉及這個事件的諸人應該如何 分擔賠償責任」;然而,關於刑事責任部分的設計原理並不 是損害的填補,而是「當法益侵害結果發生而造成社會動盪 後,如何去敉平這個社會動盪」的問題。是若以此立場出發 ,則只有因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分擔的需求,才有預設「 多方責任可依比例加總至100%」此一前提的必要,縱使某方 責任僅有1%,要求其負擔1%的民事賠償責任亦屬正當;但相 對而言,若刑事個案中行為人行為致生結果的蓋然性甚低, 自非屬社會動盪(法益侵害)的關鍵,若卻因而仍被課予刑 罰則無非過苛。而在刑事過失案件的審查體系下,正因為只 有相當因果關係中的「相當性」概念才是一種蓋然性的判斷 ,故若將永遠不變自然律的蓋然性視為100%,並將所謂的「 相當性」設定在80%時(參考有罪判決中的無合理懷疑標準 ,此處暫且設定為80%),那麼所有應負過失犯罪責任的人 ,其個別實行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當然應該 都被證明已達於在80%以上才可認具備「相當性」,也就因 為如此,若同時有數行為人其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相 當性都在80%以上(都足以遭成社會動盪),該等數行為人 間才有系爭實務見解所謂過失競合的適格,此等數行為人也 才會因而成為過失競合概念下的「過失同時犯」。換句話說 ,正因為我國學界及實務通說均不承認所謂過失共同正犯的 概念,故若一個行為人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 性只有60%,其行為就應該被評價為「與結果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縱使同時同地有另一個蓋然性為25%的他人,雙方 的蓋然性仍無從加以競合(相加)而均轉變成具備相當性。 此等以過失同時犯概念對系爭實務見解中過失競合概念所進 行的前提理解,與故意犯體系下,允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數 行為人之個別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加以併合的故意共 同正犯概念,自應加以嚴格區分。  ③簡言之,必須是在同時同地數行為人間,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都已經達到「相當性」的標準時,才能夠成立前揭實務見解中所謂的「過失併合(競合)」概念。也就因為如此,時下常見將事故雙方區分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的鑑定結論(或先設定雙方過失比例合計為100%、再進行雙方過失百分比分配的作法亦同),顯然都無法作為認定某方蓋然性已達「相當性」的積極證據,而均須由司法機關自行承擔認定之責。而回到本案的判斷上,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行為具有注意義務違反性」的規範性判斷結果至此實際上僅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部分,並未引用同規則第103條第2項的規定即足以論證確立,也就是說,在交通法規上無論駕車者或行人均應「遵守號誌」一事,本來就應該是現代用路安全上最核心優位的前提,如果連號誌都不值得信賴,人民的用路信心無非將會極大程度的崩解。在這樣的思考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在刑法上的意義,相當程度上無非也只是「應注意車前狀況」此一注意義務為強化「保護行人」此一政策目的上的例外性延伸,而此等延伸既然是例外性的,也就絕對不應反客為主,而因此破壞「遵守號誌」此一最核心前提應有的原則優位性。換句話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的存在,雖然代表著法律承認「保護行人」是我國的重要政策目的,於近年更是持續加強宣導,在此目的下該規定作為使事故之一方仍舊在民事上分擔損害賠償責任、或在行政上可予裁罰的重要正當化基礎,或許都無可厚非;但反過來說,「保護行人」的政策目的既然在「遵守號誌」此一維護人民用路信心的核心優位前提下應該退讓至次要、例外的地位,那麼基於刑法的謙抑性原則,「遵守號誌的汽機車駕駛人於5秒內未適當反應而撞擊闖越紅燈的行人」此一事實,是否足以遭成人民對於生命身體法益安全的危殆感、而造成相當程度的社會動盪,而足以認為被告的實行行為與本案事故具有刑法上的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為仍然是相當可疑的。  ㈢縱使認為被告行為可通過客觀構成要件層次的檢驗,但基於 以下理由,本院仍認為被告的行為難認符合「行為人按其情 節能注意」的主觀要件:  ⒈如前所述,刑法第14條第1項關於主觀面的判斷標準,乃係「 行為人按其情節能注意」,之所以並非單純就「能注意」一 事進行判斷,正是因為主觀面判斷非可一概而論,縱使在客 觀上應課予行為人的注意義務,若事實上是因為相關實際條 件使行為人無從注意履行,顯然「按其情節」行為人就「不 能注意」,而無從認為符合此部分的主觀要件,進而不能論 以行為人有主觀上的過失。  ⒉辯護人於本案中另執:本案案發時尚未日出,天色昏暗且道 路照明設備未開啟導致視線狀況不佳等語,已如前述。而本 案警方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案發當時 現場「道路照明設備」欄位曾經更正,更正前記載「有照明 未開啟或故障」(相卷第23頁),更正後則記載「有照明且 開啟」(相卷第69頁),但警方雖為上開更正,於更正函文 中卻未說明其進行更正之具體理由或依據(相卷第66頁), 故此部分顯然並無法單憑上開警方之紀錄即予以判明。而查 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2月16日上午6時15分50秒,依交 通部中央氣象署之公告(院卷第145頁),案發當日日出時 間則為上午6時30分,亦即案發當時為尚未日出之清晨時間 ;雖告訴人另主張事故當時雖尚未日出,但「民用曙光」( 網路定義:太陽在地平線下6度、地平線與地面景物可明顯 辨識)時間則為上午6時7分(院卷第151-153頁),但縱使 「民用曙光」確實存在,現場之照明、視野情形究竟如何, 仍應依具體事證實際探求。  ⒊辯護人於審理中提出關於現場照明設備之疑慮後,本院則當 庭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再行勘驗,其結果另發現:   「於錄影開始06:14:09秒時,現場於光復路內側車道旁安 全島上有設置路燈桿,其相對應畫面上方確實有明顯光源, 此外,於路口內地面也有兩處有白色光源反射的情形,直至 影像06:14:20時畫面光影有劇烈變化,疑似為上開路燈白 光因自動設置而關閉,在此之前,現場錄影畫面大致能呈現 影像色彩,於光源變化後之前3秒,也仍舊可以大致呈現影 像色彩,但於影像06:14:23後疑似畫面因光線較暗而變更 為其他光源模式,導致畫面色彩消失,大致為黑白狀態」( 院卷第133-134頁)。   而上開影像時間6時14分20秒及6時14分23秒先後2次影像光 影變化之時點,參酌本案路口之時制計畫可知均非屬時相變 化之時點,因此首先可排除係因時相變化時之燈號號誌變化 所導致。而既然該日「民用曙光」時間為上午6時7分,故上 開第1次影像光影變化的原因,就高度可能為因路燈因應「 民用曙光」產生而自動關閉,此外,上開第2次光影變化的 原因,也就高度可能為監視器於路燈關閉3秒後因應現場光 源變暗而變更為類似「夜視模式」始造成色彩消失,又本案 事故發生時點,則正是發生在該路燈關閉時點後的1分30秒 後(6時14分20秒關燈、6時15分50秒事故發生)。因此,在 此可以合理認定的事實歷程,則是於事故發生前不久被告在 行車途中甫經歷路燈關閉,此時其行車視線已短暫受到影響 ,又實際上當時雖可能已有「民用曙光」,但監視設備既然 切換為類似「夜視模式」可見照明程度實際上仍有不足,此 若進一步參以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中(相卷第32頁),於上午 6時32分許(亦即事故發生約15分鐘以後,已日出)現場照 明仍舊嚴重不足、救護人員需以輔助照明方式始能對被害人 執行救護乙節,益徵於事故發生當下之現場照明情狀實際上 確實難認屬警方前揭更正後所載之「有照明且開啟」。  ⒋故本院認為,本案事故當下雖可能已有「民用曙光」,但實 際上被告當時甫歷經道路照明關閉事件、事故當時之現場照 明又堪認仍舊嚴重不足,而如上述可供被告反應急煞之時間 雖有5秒,但也就只有5秒,則被告「按其事故現場之相關情 節」是否確實「能注意」履行對前方闖越紅燈行人車前狀況 的注意義務,並對此極為異常之車前狀況做出適當的反應以 避免事故發生,顯然也不是毫無可疑之處(按其情節不能注 意)。  ⒌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個人視覺空間能力較常人為弱,但本院 上開各項判斷均係以一般正常人作為判斷之基準,並未納入 被告個人能力的考量(實際上也無法精準納入考量),故被 告個人能力部分,本院認為並不足另執以作為有利或不利被 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3-07

SCDM-113-交訴-129-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軒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第5125號、 第5126號、第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軒誠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毒品、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 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 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而未遂,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與前開未 遂減輕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重,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分別適用上開未遂、偵審自白等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且其持有及販賣毒品犯行,已為 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倘經販賣交易成功,亦將對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本案被告以4萬元之價格交 易20公克之愷他命,及持有純質淨重70餘公克之愷他命,情 況均非輕微,是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 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 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除亦分別 適用前開未遂及自白減輕之規定,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求不 法之財,竟與同案被告張婕妤、蘇芷芸分工販賣第三級毒品 ,幸因警查獲而未遂,另持有大量之第三級毒品,亦對社會 造成潛在危害,均有非當,然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程度、情節、所欲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值、智識 程度、從事之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所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 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 應予維持。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HM-114-上訴-223-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素娥因細故對告訴人蔡景弘心生不滿 ,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9時49分許,見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新竹 縣○○市○○路000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簽字筆在本案 車輛引擎蓋上寫上「王八」2字,致本案車輛引擎蓋上烤漆 遭損且影響美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3-03

SCDM-114-易-2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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