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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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鄭景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欣怡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24

TCDV-114-補-111-202501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欣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7,15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 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8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07,158元及相關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 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24

PTDV-114-司促-207-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亞麗(下 稱被告)係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先後為損壞告訴人吳欣怡之手機, 及毆打告訴人吳珮瑀致受傷等行為,而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40 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 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錯誤,沒有瞭解真實的事情, 上訴是希望改判我無罪;⑵毀損罪部分,告訴人吳欣怡是指 她的手機在室內壞的,並非外面,告訴人吳欣怡的手機損壞 照片,地點不是案發現場照片,沒有證據證明是我摔壞告訴 人吳欣怡之手機,拍到的也不能確認是我,因為根本沒有拍 到我的臉,沒有辦法證明是我所為;⑶傷害罪部分,我根本 不認識告訴人吳珮瑀,影片中的紫衣人,告訴人吳欣怡、吳 珮瑀沒有說是我,原判決說我坦認畫面之人是我,實屬錯誤 ;⑷我沒有摔壞手機跟打傷告訴人吳珮瑀,我當天沒有進去 里長辦公室,告訴人吳欣怡是我社區的里長,因她一直工作 上失職,讓社區長年累月有犯罪行為,是告訴人吳欣怡、吳 珮瑀(下稱告訴人2人)長年累月有對我造成傷害,我被打 傷,事實上我是受害者,我的物品也毀損,因為告訴人吳欣 怡失職,對我有直接的傷害動作,告訴人吳珮瑀是幫兇等語 (見本院卷第19至23、149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犯人同一性之認定,應考量①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特徵,被   害人、證人最初記憶是否確保;②有無支持被害人、證人最   初記憶之物證存在;③如有支持被害人、證人證詞之第三人   供述,作為支持被害人、證人證述之第三人供述是否欠缺合   理性、具有與客觀事實矛盾之處;④對於本案被害人、證人   之記憶是否有所變遷、記憶是否清楚或混淆等情。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於案發當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找告訴人吳欣怡理論,我們有起口角等語(見偵13329 卷第60頁)明確,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怡於原審審理具結證 稱:被告有於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到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里長辦公室找我,被告一進來就拿我的手機,從 辦公室裡面往外面摔,後來又在室外摔該手機好幾次,該手 機已經壞掉,無法修復,沒辦法使用;因被告要打我,吳珮 瑀把我拉到後面擋住,被告有打吳珮瑀等語(見訴字卷第17 1至17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瑀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 當天我和吳欣怡,及吳欣怡的婆婆在里長辦公室聊天,被告 衝進來拿起桌上手機往地上摔,後來又砸到外面,我有擋在 告訴人吳欣怡前面,吳欣怡的婆婆則去報警,被告摔吳欣怡 手機時,我有用我的手機錄影;被告後來揮拳打我左手上手 臂、有碰到我的左眼,我被打後有去醫院驗傷,後來警察來 了叫被告不要打,被告有被警察壓制在地上等語(見訴字卷 第176至179頁),及原審勘驗告訴人吳珮瑀之手機錄影畫面 結果:被告(身穿紫色外套)蹲著從地上撿拾手機,撿起後 隨即將之高舉過頭並用力重摔在地,手機發出破裂聲響,其 後被告欲離去,持手機錄影之人伸出右手指著被告喊「不要 走!」,被告轉向持手機錄影之人,抓住錄影之手機,畫面 遭到遮掩並晃動旋轉等情(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訴 字卷第121至122、124至128頁),及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 影畫面結果:員警騎乘機車前往現場,被告與身著紅衣之女 子(即告訴人吳珮瑀)在拉扯,被告伸手大力拉住告訴人吳 珮瑀,告訴人吳珮瑀雖雙腿微蹲欲保持平衡,惟   仍遭被告用力甩向其右側,告訴人吳珮瑀小步跳開後,被告 又一手拉住告訴人吳珮瑀,一手揮打告訴人吳珮瑀之頭、臉 及肩膀等部位,告訴人吳珮瑀掙脫後以雙手在身前揮舞試圖 阻擋,被告則持續以雙手攻擊告訴人吳珮瑀,可見被告揮手 打告訴人吳珮瑀臉部左側,告訴人吳珮瑀因而後退半步,被 告又往前邁半步並用手甩向告訴人吳珮瑀之頭、臉部等舉動 等情(有卷附原審勘驗密錄器筆錄及擷圖;訴字卷第122、1 30至134頁)互核以觀,並有告訴人吳珮瑀受有「頭部挫傷 、臉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及左眼疼痛」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13329卷第45頁),可悉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 最初記憶已有確保,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與上 開原審勘驗筆錄2份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內容相合,足見被 告於偵訊時業已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有至案發地點找告訴人吳 欣怡並發生爭執,卷內並有支持證人即告訴人2人最初記憶 之客觀證據存在,且告訴人2人描述本案犯罪行為人即被告 之特徵、當日被告行徑等情與客觀證據一致,可認告訴人2 人之記憶並無變遷或混淆乙情,至為灼然。    ⒉本院衡酌對真正犯罪行為人識別之供述正確性,通常以距離 案發時點較近之證述記憶較為清晰,而本件原審所勘驗之錄 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 ,亦無變造、偽造,是自上開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與錄影畫面比對,可悉本件檢察官關於犯人識別性 之證明,所提出之積極間接證據應認業已充分,且無其他消 極間接證據存在,而被告僅泛陳原審勘驗錄影畫面中之人並 非其本人云云,並未達到一定程度之蓋然性自明。又考量, 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 證人即告訴人2人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 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 人即告訴人2人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被告前揭上訴 意旨所稱,均為事後避重卸責之詞,洵不足信。     ⒊基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屬無稽,洵非足憑。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吳欣怡僅為里民與里長關係,與告 訴人吳珮瑀則素不相識,詎其遇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 逕將告訴人吳欣怡手機重摔地面數次,致令該手機毀損不堪 使用,且僅因告訴人吳珮瑀在旁制止並以手機蒐證,即另行 出手攻擊告訴人吳珮瑀,造成告訴人吳珮瑀受有多處體傷, 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前已有傷害前科之素行情形,及 本案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 害程度,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亦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訴字 卷第174、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 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77 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 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爰認不足以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其對告訴人2人不滿部分,任憑己意 執前詞爭執,均與本案無涉,均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3284-202501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欄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2 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 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本件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不相同,所侵 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 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 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 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 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再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依上 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慮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 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 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本案被告 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均 由被告依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 就前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 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起,透過IG及LINE陸續向告訴人高雅慧謊稱:已中獎,可領取專屬禮品,然需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方能撥款云云,致告訴人高雅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黃柏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起,透過IG及LINE陸續向告訴人吳欣怡謊稱:已中獎,可領取專屬禮品,然需先匯款後方能領取云云,致告訴人吳欣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黃柏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   被   告 黃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 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轉匯,形同為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又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 ,則可能遭利用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仍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19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空軍一號臺南站,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該詐騙集團成 員可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於取得黃柏鈞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高雅慧、吳欣怡施以詐術,致高雅慧 、吳欣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黃柏鈞新光銀行帳戶內,黃柏鈞再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旋即於113年4月27日15時31分許、15時32分許及15時 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及2萬0017 元款項匯入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藉以隱匿上揭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高雅慧、吳欣怡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雅慧、吳欣怡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雅慧、吳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連線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高雅慧(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起,透過IG及LINE陸續向高雅慧謊稱:已中獎,可領取專屬禮品,然需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方能撥款云云,致高雅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7日13時44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翻拍這片 113年4月27日13時52分許 9970元 113年4月27日14時1分許 5萬元 2 吳欣怡(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起,透過IG及LINE陸續向吳欣怡謊稱:已中獎,可領取商品,然需先匯款後方能領取云云,致吳欣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7日14時47分許 9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2025-01-22

PTDM-113-金訴-921-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煒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 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5日某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 超商東尊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 便之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之人,並以LINE 傳送訊息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容任「翁長義」將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翁長義」暨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甲○○申設之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即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庚○○、己○○、戊○○、壬○○、丑○○、辛○○、丁○○、 癸○○、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335至337頁;本院卷第90至95、98至105頁 ),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 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 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 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 述五),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 「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 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 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 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台 新帳戶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 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然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本件起 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不主張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本院卷第88 頁),是認起訴書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部分應屬贅載,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 悉「翁長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人詐 騙乙事有所認知或容任,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幫助之詐欺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本院卷第88至8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部分:  ㈠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子○○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臺銀帳戶,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 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上開一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 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乙○○、庚○○、己 ○○、戊○○、辛○○、子○○等6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 ,且已按期給付部分金額(參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3至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足見被告 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堪認其頗具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詳附表所示)等情節,酌以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 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說明:  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乙○○、庚○○、己○○、戊○○、辛○○、子○○等6人 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盡力填補其等所受損失,已如 前述(本院卷第67至78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事後 並已付出部分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 有積極與告訴人壬○○、丑○○、丁○○、癸○○調解之意願,因上 開告訴人4人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本院訴卷第62、65、9 0頁),復參酌上開六所載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 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為保障 告訴人乙○○、庚○○、己○○、戊○○、辛○○、子○○等6人之權益 ,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該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 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至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此外,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 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告訴人10 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 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 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 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 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本院卷第102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7時31分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Veeka、通訊軟體LIN向乙○○佯稱至抖音公益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兼作公益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銀帳戶 113年4月9日17時58分許 2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3至95頁) ㈡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截圖資料各1份(偵卷第96至11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88至92頁) 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0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2 庚○○(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9時23分前之某時許,以學習英語軟體Tandem、通訊軟體LIN向庚○○佯稱投資雀巢公司之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銀帳戶 113年4月8日11時15分許 201,5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3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7至125頁) ㈡告訴人庚○○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145至15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39頁、第111至115頁、第153頁) 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0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3 己○○(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向己○○佯稱有海外資金須轉匯來臺灣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20分許 25,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5至169頁) ㈡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單影本、手機截圖資料各1份(偵卷第173至1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1頁、第163頁、第171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至33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4 戊○○(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9時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向戊○○佯稱可下載立恒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9日09時47分許 3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3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7至189頁) ㈡告訴人戊○○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195至19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3頁、第179至183頁、第191至193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至33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5 壬○○(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9時21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向壬○○佯稱至明麗網頁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15分許 3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6至218頁) ㈡告訴人壬○○提出之存摺影本、美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手機截圖資料各1份(偵卷第204至214頁、第219至22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5頁、第201至203頁、第215頁、第224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至33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6 丑○○(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向丑○○佯稱可下載太陽城賭場網頁匯款投資獲利云云,使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41分許 61,87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1至233頁) ㈡告訴人丑○○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35至24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25至233頁、第243至245頁) ㈣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7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7 辛○○(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向辛○○佯稱至抖音公益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1時33分許 5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3至256頁) ㈡告訴人辛○○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257至26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49至252頁) ㈣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7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8 丁○○(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1時53分許,以交友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向丁○○佯稱至抖音公益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台新帳戶 113年4月9日09時26分許 5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6至26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70至274頁) ㈢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7頁)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9 癸○○ (被害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抖音向癸○○佯稱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使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銀帳戶 113年4月9日18時24分許 1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113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6至277頁) ㈡被害人癸○○提出之轉帳截圖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28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78至284頁) 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0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10 子○○(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臉書向子○○佯稱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使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銀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9時30分許 ②113年4月9日19時3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113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86至288頁) ㈡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手機截圖資料各1份(偵卷第295至31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89至294頁) 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0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至8號調解筆錄

2025-01-17

ULDM-113-訴-606-2025011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吳欣怡 被 告 陳弘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 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時,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前,將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對方上開金融卡 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9月21日某時,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虛偽販售iphone 14 P RO MAX之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達成 購買上開手機等商品之合意,因而依對方指示,於112年9月 22日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惟原告並未收到上開商品,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00元,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弟 簽收,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 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6

TLEV-113-六小-416-2025011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327號、第54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玟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5「被告與『吳欣怡』、『翁長義』 之對話紀錄擷圖」,應予更正為「被告與『吳欣怡』、『翁長 義』、『柴爾德Child』、『陳主任』等對話紀錄擷圖」。  ㈡附表「匯款時間」欄:  ⒈編號1「9時許」,應予更正為「10時10分許」。  ⒉編號4「10時23分許」,應予更正為「10時37分許」。  ⒊編號5「9時42分許」,應予更正為「9時48分許」。  ⒋編號6「8時40分許」,應予更正為「8時50分許」。  ⒌編號7「13時0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34分許」;「13時2 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36分許」。  ⒍編號9「14時48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47分許」。  ⒎編號10「11時59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1分許」。  ⒏編號11「12時34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47分許」。  ㈢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陳玟菁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申請人基本資 料調查表、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易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3項,並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本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 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非屬法律變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 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相信對方可透過製造金流美化帳面之方 式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說詞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等語(見113偵 35327卷第13頁、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 中認其係遭詐騙始交付上開帳戶,並未坦承其主觀上具有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無從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 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任意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7個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 欺集團實施犯罪之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併參酌被告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 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因其行 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至被告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此係因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有 本院報到單在卷足憑,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 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 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 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 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另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1 林哲暐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哲暐14,800元,並應於114年2月7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林哲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2 李芷嵐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芷嵐100,000元,並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李芷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3 蔡寰葦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寰葦40,000元,並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蔡寰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第54908號   被   告 陳玟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菁因對外積欠債務而有整合債務之需求,竟輕信來路不 明而偽裝為貸款代辦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欣怡」、 「翁長義」之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7號1樓統一超商 永樂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 款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等7個帳戶之帳號 寄送予「翁長義」。嗣「吳欣怡」、「翁長義」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7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經驗,知道銀行貸款進行之程序及須提供何項資料。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揭7個銀行帳戶寄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以便對方可以將匯入銀行帳戶錢再匯出,以創造金流美化帳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珮汝、李芷嵐、林洲呈、沈麗燕、黃信源、徐綺婷、陳怡蓉、林哲暐、蔡寰葦、蔡秀桃、鍾丁山、郭濬紘、吳易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等13人於附表所示時點遭詐騙後匯入各該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等13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13人於附表所示時點遭詐騙後匯入各該款項之事實。 4 合庫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13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吳欣怡」、「翁長義」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為整合貸款而提供前揭7個銀行帳戶予「翁長義」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 、40萬元,對方說要幫伊作帳,金流是要用網拍方式做買賣 ,以錢匯進來帳戶再匯出讓帳面好看,伊才提供提款卡給不 認識的對方云云。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至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金流」,自亦非屬正當理由,合 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合庫帳戶等共7個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合 庫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 細表等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 定。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於113年0月 0日生效,此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 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吳欣 怡」、「翁長義」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可知「吳欣 怡」先要求被告填寫初審表,並要求被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 ,之後告知被告貸款30-200萬元資格初審通過,並請被告加 入「翁長義」專員LINE、點擊「國泰金控」之連結申請專案 ,「翁長義」先向被告詳細說明貸款金額、分期期限及每月 還款金額等相關資訊,並要求被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銀行 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再傳送「遠信國際資融契約書」 等資料以取信被告,之後「翁長義」告知被告申貸已過件, 被告依指示寄送簽署之「會計遠信記帳合約」、金融卡至指 定超商,並以通訊軟體傳送金融卡密碼以供對方做進出紀錄 ,堪信被告確係因借貸過程中,思慮未週而提供上開7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 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劉珮汝(提告) 113年3月25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9時許 18萬6925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2 李芷嵐(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16時4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3 林洲呈(提告) 113年3月25日18時許起 假藉親友出事勒索(詐財) 113年3月28日9時52分許 3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4 沈麗燕(提告) 113年3月27日下午某時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28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5 黃信源(提告) 113年1月25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6 徐綺婷(提告) 113年2月25日18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7 陳怡蓉(提告) 113年3月3日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5日13時0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3時2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8 林哲暐(提告) 113年3月26日14時29分許起 假網拍 113年3月27日18時12分許 1萬48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9 蔡寰葦(提告) 113年3月10日中午某時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①113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 ③113年3月27日14時4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0 蔡秀桃(提告) 113年3月28日11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28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1 鍾丁山(提告) 113年3月12日某時起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113年3月26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2 郭濬紘(提告) 113年3月中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5日9時13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9時1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3 吳易洲(提告) 113年3月中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7日12時21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12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908號

2025-01-15

PCDM-113-金簡-419-2025011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70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00號26、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路○段000號26、27樓            送達代收人 吳欣怡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33             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鍾麗娟即王麗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 查第三人係設址臺北市士林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SCDV-113-司執-63703-202501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70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00號26、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路○段000號26、27樓            送達代收人 吳欣怡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33             號2樓              債 務 人 莊國艷  住新竹縣新埔鎮新關路五埔段657巷49 弄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莊國艷所有薪資債權(請求執行 郵局存款部分經查於新竹學府路郵局餘額81元,因未達最低 扣押金額,不予執行),惟依勞保投保資料所載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大溪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SCDV-113-司執-63702-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彭康綋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賴運清 吳玲芳 楊敏珠 賴玉英 吳紅江 吳紹恭 楊東山 楊能昌 吳莉文 何賴廷英 彭成良 彭賴喚英 彭成宏 吳李炳煌 吳欣怡 吳美怡 吳睿彬 吳昌烜 彭彩娥 彭成宇 彭春梅 彭成章 彭田葉蓮 彭成光 盧心怡 彭彩玉 彭信欽 魏文重 魏文炎 魏秀琴 胡光輝 胡鎮國 胡秀麗 胡振城 胡秀珍 胡秀珠 楊于萱 楊于 楊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賴德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迄今已59年,已逾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20年甚久,且登記地上權人賴德秀已於 55年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上目前並無地上物存在,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目 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土地所有 權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為此,爰依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 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後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 權,原登記權利人賴德秀已死亡,被告為賴德秀之繼承人, 各因繼承關係而承受賴德秀之系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銅鑼地 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銅地一字第1130004176號函附件系爭 土地登記簿、賴德秀除戶手抄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 資料、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10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 家聲509字第38824號函、同院113年10月15日新院玉家碩二1 13司家聲531字第40439號函暨所附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卷 第31、65至217、231至245、367至377、425、445至45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 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 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經查,系爭地上 權於53年設定登記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復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已 無地上物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苗栗縣銅鑼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銅地二字第1130005169號函附件最新 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第301至307、391 至395頁),亦查無被告有繼續利用系爭土地或給付地租之情 形,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其繼續存 在,勢必有礙於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 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 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地上權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未經辦理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為求訴訟經濟,可許請求繼 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本件系爭地上權既 經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有礙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完整利 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賴德秀於55 年2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尚未就該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請 求被告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 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 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 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段) 登記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內容 0 1961地號土地 賴德秀 登記次序:0001 收件年期:民國53年 收件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03870號 登記日期:民國53年10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1/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4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陸陸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1-03

MLDV-113-苗簡-55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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