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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王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 、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 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 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9時2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 ,在臺中市某公園,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3時4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罪,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見花原簡卷第13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原附民卷 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5

HLEV-113-花原簡-107-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修凱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7、15903、2 8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修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依 附表甲「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檢察 官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58頁),上訴人 即被告楊修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亦陳明僅就原判決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306至 307、359頁),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 告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1年10月間)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 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4次犯行)所犯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均未達 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 法。至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照105年1 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揭「‥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見此規定僅是宣告刑之外 部界限,並非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限,僅於法院形成罪刑判 決時,裁量刑度應納入宣告刑審酌事項,而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同此法 旨,仍是法院形成宣告刑時應妥適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1年10月間)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 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 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本件4次犯行,各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新法之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取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均無變動,僅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行為,修法後明定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有無超過1億元 而異其刑罰內容,以及偵審自白減刑之條件趨於嚴格,均會 影響洗錢行為之刑罰內容,而須作新舊法比較適用。但此刑 罰內容之變動係出自同一法規(洗錢防制法),其規定刑罰內 容之條號或有移列,但洗錢之定義大致相同(雖有擴張,但 不影響修法前行為,且本案犯行態樣不論新、舊法均該當洗 錢定義),此與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併科罰金,均較舊法規定提高,同次 修正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條件則更趨嚴謹之情 形,如出一輒,而該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司法 審判於個案中均採法定刑與自白減刑規定各別比較適用。以 此類比,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亦應為相同之 處理,以符合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且被告辯護人亦具狀請求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於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 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本院卷第346頁),併此敘明 。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4罪)。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洗錢罪,然於本院第2次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犯洗錢罪(本院卷第306至307、368至3 69頁),其所犯之罪均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 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 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 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又上開犯罪後 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 ,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 ,可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 5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致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各受有匯出款之財產損失(金額詳附表各編號「匯款 金額」欄所載),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 惟於本院第2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業已認罪,可見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已有變更(被告就上開洗錢罪於本院自白,應依舊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 害人盧芬祈、吳正一於本院及原審各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 ,此有原審及本院和解筆錄所載(被告與被害人盧芬祈和解 部分業已當場給付完畢),及被害人吳正一陳報被告業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之刑事陳報狀、收據等件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157至158、169頁,本院卷第327至328、237、287頁), 且被告一再陳明有意願與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謝雲麒、 陳詩芸進行和解或調解,然因上開人未到,致無法達成和解 或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可查(本院卷第325頁),足認 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而檢察 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各節,核與上開卷 證資料不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即非可取。惟原判決就 被告上開各罪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沒收撤銷部分詳 下述),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而被告 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既撤銷,所定執行刑即失所附麗,亦一併 失其效力,乃法理之當然。又本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全文31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 雖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基礎上 ,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罰法律,併此 敘明。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之程度,其本件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中 信商銀帳戶資料(帳號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然加增如附表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追償之困難,另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第2次準備及審判程序始坦承 犯罪,又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吳正一達成和解,於本院復與 被害人盧芬祈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如前述),且一再陳 明有意與被害人謝雲麒、陳詩芸達成和解或調解,僅因上開 人未到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然亦陳明願賠償上開被害人 所受財物損失(本院卷第346至347頁)。又被告除本案外,前 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在案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裁判有罪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85頁),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自陳高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 度,未婚、需幫忙支付家裡開銷、手部天生發育不全,因此 謀職受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8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數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自己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並於被害 人匯款後依指示轉匯或提現,而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其上開各犯行之時間緊接(分別為111年10月6日、8日、13 日、14日),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 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 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 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 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低(全 因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而起)及時間間隔甚短,並斟 酌被告於本院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原審附表編號1 、2所載之被害金額較大,然被告業已透過和解並履行完畢 而填補損失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並陳明願意就附表 編號3、4被害人全額賠償等情,均宜納入被告整體犯罪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二)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罪判決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裁判有罪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 至80、8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法 定要件。  ⒉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   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   之。本件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其以不確定故意而觸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造成被 害人受詐騙匯出款之金流形成斷點等情(詳原審判決書附表 各編號所載之金流),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原審雖均否 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被害人吳正一、盧芬祈達成 和解且履行完畢,又於本院第2次準備及審判程序就上開各 罪均自白,復據被害人盧芬祈表示「同意法院給被告從輕量 刑,如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7頁),可見被告對己身行 為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已然知錯,除 前述已和解之被害人外,對其他未到場之被害人亦表示願全 額賠償等情,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仍值肯定,綜合上情,被告 對其本件犯罪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表 現勇於負責之賠償態度,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可認與刑罰公平性 原則無違,且具策勵被告向上之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表 明願以全額賠償方式與被害人謝雲麒、陳詩芸達成調解或和 解,用以補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為督促被告踐行其補 償被害人謝雲麒、陳詩芸之意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編號一、二「緩刑條件」欄所示對 被害人謝雲麒、陳詩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以維上開被害人 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應予撤銷: (一)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已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不論刑法或特別法 ,若有沒收相關規定修正生效,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縱被告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 前為犯罪或不法行為,仍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規定,而無 「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二)如前述,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 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 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 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   (三)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被告 本件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被告如原審判決書之附表編號1、3至4所示轉匯、編號2所示 提領現款之行為,而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被騙款項均 已匯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編號1、2所示被告帳戶為第1層帳 戶,編號3、4所示被告帳戶為第2層帳戶),而本案中信商銀 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是上開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詳前 附表各編號所載)均屬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復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前揭說明,本件裁判時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已生效施行,自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如前述,被告提領該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證人劉治華於原審作證稱被告已用 該筆現款94萬元購買泰達幣等情(原審卷第116頁),此外該 附表編號1、3至4所示款項均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 卷內本案中信商銀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此外並無證據證 明上開被害人贓款均為被告終局受領;若一概諭知沒收,在 情理上容有過苛之虞,允宜準用刑法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此外本案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曾受有不 法利得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五)未扣案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及其提款卡,均 係由被告持有並受指示提領或轉匯(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 載),足見上開帳戶或提款卡,係為被告所持有而犯案,均 為從事詐欺等犯罪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或 提款卡既未扣案,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前述,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 定,縱被告於新洗錢防制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為犯罪 或不法行為,仍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故原審判決於宣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尚未修正施行,而未及審酌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即非允洽。又原審判決雖將其 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款項滙入被告本案帳戶後之金錢流向,區 分為提領與轉匯而異其處理方式(詳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6至2 9行所載),並以此作為被告有否實際管領之判斷。然新法第 25條第1項已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因此犯罪 行為人是否實際管領洗錢標的已非所問。如前述,上開附表 編號1至4之被害人贓款進入被告本案帳戶後,均於極短之時 間,即由被告提領或轉出而由他人持有,卷內既無相關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終局受領各該款項,若一概諭知沒收,在情理 上容有過苛之虞,允宜準用刑法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此外本案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曾受有不法利 得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職 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之金額有所 爭執,而未及指摘上開各節,然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 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撤銷,並說明論述如上,以符法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盧芬祈 111年10月14日12時3分許/136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金額,逕予更正) 楊修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修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正一 111年10月12日13時56分許/90萬元 楊修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修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謝雲麒 111年10月8日16時44分許/3萬元 楊修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修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詩芸 111年10月5日21時39分許/5萬元 楊修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修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甲 編號 緩刑條件 備註 一 被告楊修凱應向被害人謝雲麒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被告楊修凱以匯款方 式,匯至被害人謝雲麒彰化商業銀行(代號009)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或其他被害人謝雲麒指定之方式,或由執行檢察官協助履行)。備註:被害人謝雲麒帳號詳偵字第28596號卷第19、129頁所載。 二 被告楊修凱應向被害人陳詩芸給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被告楊修凱以匯款方 式,匯至被害人陳詩芸玉山銀行南崁分行(代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或其他被害人陳詩芸指定之方式,或由執行檢察官協助履行)。備註:被害人帳號詳偵字第15903號卷第15、29頁。

2025-01-21

TPHM-113-上訴-5447-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洪恩聖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因雙方表示業已和解,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21

ULDV-113-訴-643-20250121-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正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買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騙集團欺騙而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日起匯款至被告帳戶,故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台南 市楠西區,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 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雲林縣古坑鄉遭詐騙,進而受騙匯款, 雲林縣應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等語,然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 」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被 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又同法第15條第1項另定有「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 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 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 害人而言,於該地應訴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 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為目的性限 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否 則仍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另現今網路詐 騙之特性為行為人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 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且不受時間、 地點之限制,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或至任一鄰近之金 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行為人於網路發送 詐騙訊息、提供供匯款之金融帳戶、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 匯款等等地點,均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並分散於全 國,若肯認此等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將無限擴大法 院管轄權之範圍,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 ,對之造成突襲,變相改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法院,實 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是網路詐騙之 侵權行為人,自不能以被告於網路發送詐騙訊息、提供匯款 之金融帳戶、原告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地點等情,定本件之 管轄法院,附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6

TLEV-113-六小調-1025-20241226-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91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劉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可投資 獲利為由,致吳正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41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失等情,業據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據本院調取該卷 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4

MLDV-113-苗小-691-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君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君權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日 ,將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吳正一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 ,致吳正一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26分許,存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人頭帳 戶內(張茞晴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再於同日10時28分許 ,將詐欺所得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一併轉入朱君權之本案帳戶 內,並再轉匯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朱君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正一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6頁)。  ㈢被害人提供之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5、74頁) 。  ㈣台新銀行(第一層人頭帳戶)、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帳 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8、20、25頁)。  ㈤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09-23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第一次修正,即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即裁判時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 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 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 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不符合中間時、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行 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較適用中間時、裁判時法為有利。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第一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 度審簡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審訴字第1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6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月、107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6月、7月共6罪、107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107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均確定在案,上 開各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甲刑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2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6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簡上 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共2罪、107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10月,均確定在案,前等各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 定(乙刑期)。前揭乙刑期自106年5月6日起入監執行,於1 10年6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甲刑期,於111年10月25日 經假釋出監,斯時乙刑期已執行完畢,假釋範圍僅及於上開 甲刑期部分;故被告日後縱遭撤銷假釋,仍不影響前開乙刑 期之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乙刑期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  ⒉然觀諸乙應執行刑之案件中,被告係犯毒品、竊盜、誣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與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洗錢罪間, 犯罪手法、型態不同,亦無關連性,難認有於本案據此加重 最輕本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輕 本刑。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予以遞減。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1名被害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30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 間。又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6頁),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但並未履行(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ILDM-113-訴-377-20241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宋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 用,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又被告之犯罪地依起訴書所載,係於不詳地點交付其銀 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不能證明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16

ULDV-113-訴-771-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黃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學淵」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户開通網路 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張學淵」使用。嗣「張學淵」及其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1 年9月27日起,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FB)向原告佯稱得投 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0月31日、11月 7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50萬元,共計500萬 元至系爭帳户内。其後,被告所涉犯行雖遭披露,然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無 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乃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 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 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 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内之犯罪 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 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 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 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 帳戶」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他 人隨意使用系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於刑案偵查期間辯稱「毫無主觀 預見」云云究否為真,亦不論檢察官之偵查結果為何,被告 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本件被告允供系爭帳戶 任憑他人自由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 告將250萬元、250萬元轉匯至業由本案詐欺集圑支配管領之 系爭帳户,是原告損失500萬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 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在網路上認識一個風水大師,風水大師當 初年紀大沒有兒子,認我當乾兒子,他生病後要將遺產轉給 我,請「小張」去銀行幫我處理,「小張」介紹一個中信銀 行的專員給我,要我跟「陳專員」通電話,「陳專員」要我 辦系爭帳戶的網路銀行,將遺產轉到系爭帳戶,對方說金額 太大需要網路銀行才可以轉進來,所以我就前往辦理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我也是被害人,我自己也被 騙了不少,我只是國中程度,最近詐騙案件很多,我也很難 注意到這樣的事情,原告請求的金額,我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刑事法上若就他人犯罪行為僅有過失之 幫助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然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 為人若因出於過失而為幫助他人之侵權行為,並致被害人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仍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7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B)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允雯」之人,「林允雯」向原告佯 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幣獲利云云,並提供網頁平台操作 ,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0月31日9時32分、111年1 1月7日9時57分許,分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並旋 遭他人以「行動跨轉」之方式,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另被 告因欲獲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風水大師」之遺產,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張」、「陳專員」之人之指示, 於111年10月26日前往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並同 時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陳專員」使用,而被告前揭所涉刑事詐欺案件, 前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第 一銀行113年10月23日一平鎮字第44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之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 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上情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客 觀事實為真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以不實之投資名義對原 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共500萬元至系爭 帳戶,再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將被害款項轉匯一空,自 係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並配合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 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被害款項,並得以迅速轉匯至其他掌握之 帳戶,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客觀上即屬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  ㈢又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此當係具一般智識之人依一般生活經驗 所易於察知之事。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帳戶會 扣中華電信之費用,平時有錢就存,沒錢就沒辦法存等語(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足見其先前已有使用金融帳戶之 經驗,對於掌握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得輕易以該帳 戶匯入及轉出款項,銀行不會再行查證使用者是否為本人, 應知悉甚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未見過「風水大師」 、「張學淵」、「陳專員」等人(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足見其並不知悉渠等之真實年籍資料,並無從查證渠等所述 「過繼遺產」之說詞是否為真,更無從查證所稱匯入款項之 「真實來源」,其應可預見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渠等任意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 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然其 卻仍因亟欲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冒然配合辦理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明顯未盡注意義務,其主觀上自有過 失。  ㈣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自己也被騙了不少,我只是 國中程度,最近詐騙案件很多,我也很難注意到這樣的事情 等語。然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貪圖他人輕鬆賺錢 獲利之說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求職心切或急需獲取 貸款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將自身帳戶之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已能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份 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卻仍疏於查證,即難認其並無違反注 意義務,此節不因被告本身是否亦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有異。 且參諸本院向第一銀行函調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 申辦資料,原告於前往第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 戶時,該銀行之行員有向原告為關懷提問,被告卻仍於勾選 欄勾選其「認識」約定轉入帳號之受款人,此有第一銀行前 揭113年10月23日函所附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就此節亦坦認:是「小張」 叫我要講說認識這些約定帳戶的「受款人」,這樣才能匯錢 ,「陳專員」也這樣教我等語(本院卷第82頁)。觀諸「小張 」及「陳專員」既教導被告面對銀行人員之「關懷提問」須 為「不實」之陳述,顯見渠等並非殷實可信之人,被告卻仍 疏未查證,逕依渠等之指示辦理,此舉實有可議,從一般社 會交易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自難認其已盡應 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㈤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作 成前揭不起訴處分,然刑法上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嫌之 成立要件,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為要件, 此與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僅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失」 之情形有別。是自難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乙節,遽論被告無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而被告 過失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被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 之原因,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 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 告(本院卷第51頁),經10日於113年11月3日發生效力,則 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 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10

ULDV-113-訴-626-20241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80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張芝穎(原名張茞晴)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致詐 欺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向其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就其所受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雖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4421號、113年度偵字第2111、11310、11312 、22154、2330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然而,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業以本件被告所提出與「ROSE 李鑫」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認本件被告係因網路交友遭感情詐騙,而 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不知情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交友對象,衡諸常情,尚無 重大違常,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證資料,綜酌該等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ROSE 李鑫」使用,確屬不法行 為,而客觀上,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得以預期遭不法使用而有 過失情事,再者,該行為與原告嗣後遭某詐欺集團詐騙而受 損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就其遭詐騙之損失 ,請求被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10

TCEV-113-中簡-3280-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吳正一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盧芬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 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3

TNDV-113-訴-1663-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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