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吳春益 住○○市○鎮區○○街00號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春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年5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1,470元、414,1
57元、445,628元,有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7股。
⒉又聲請人自110年11月9日至113年4月3日於優顧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優顧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優顧機構
)任職,111年3月至12月收入共326,315元,112年共371,
812元,113年1月至4月收入共107,237元,期間於110年11
月至111年9月於同鑫長照國際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同
鑫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同鑫機構)支援,111年3月至9月
收入共57,689元,112年7月至113年3月於以勒國際有限公
司附設高雄市私立佳沐居家長照機構兼職,112年7月至12
月收入共68,121元,113年1月至4月共13,347元,113年4
月3日起因車禍致左胸壁挫傷併左第3至第5根肋骨閉鎖性
骨折及創傷性血胸、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
性骨折,3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宜在家休養2個月而
無業,由子女負擔生活費,每月約22,100元,113年12月9
日陳報已向優顧機構報到,請求復職,前於112年3月9日
領取安穩就業補助10,000元,111年10月7日至112年10月1
2日領取缺工補助共93,000元,113年7月5日、10月16日各
領取勞退續提42,176元、4,545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1頁)、110及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7-49、55-5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01-402頁)、債權人清
冊(更卷第15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9-61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63-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
用報告(調卷第29-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141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57-58頁)、股東明細帳表(更卷第399頁)、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77-383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215-223、345-351、397頁)、
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41頁)、長女之存簿(更卷
第229-239頁)、同鑫機構函(更卷第143-149頁)、在職
證明書(更卷第165頁)、薪資表(更卷第167-177頁)、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更卷第24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更卷
第355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3頁)、聲請
人113年12月9日陳報狀(更卷第39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其甫於優顧機
構復職,爰以其於112年1月至113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1
,797元【計算式:(371,812+107,237-2,099)÷15=31,79
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100
元(包含房屋租金8,000元,更卷第402頁)云云,並提出租
賃契約(更卷第179-185頁)、長女之存簿(更卷187-197頁
)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
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
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79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
8元後,剩餘12,54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527,594
元(更卷第15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3年
(計算式:6,527,594÷12,549÷12≒4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198-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