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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蘇大洲 原 告 陳○魁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余聖 蘇盈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林琮翔 被 告 偉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惠 被 告 安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被告林琮翔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琮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及原告蘇大洲 、陳○魁均已於前開期日前,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並為被告林琮翔該案若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聲請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TDM-112-交附民-65-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美齡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秀芳 許福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 臺東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附帶 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5月16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有民事上訴答辯及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審卷第29 頁至第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3萬1,723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5頁)。嗣經上訴人補充 、追加及更正,其最後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分 別給付上訴人各33萬0,766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316頁),核其 所為訴之追加、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仍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8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伊以1,21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臺東市○○段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 屋)暨其坐落基地(地號:同段925-5地號,下合稱系爭房 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 欄「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部分為不實勾填如附表所 示,且於伊詢問下,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伊 始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交屋,伊於同年10月間入住系爭房屋 。詎上訴人於入住後之同年11月間在系爭房屋3樓晾衣服時 ,發現該屋3樓樓地板連接之牆面踢腳高度(離地10至15公 分)有反潮情形,復於109年1月4日在發現該屋2樓至3樓樓 梯間有滴水現象,伊當(4)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查看、 處理。被上訴人固曾找水電師傅前來檢查、處理,但僅減緩 漏水情形,並未完全改善,其後於同年2月19日發現該屋2樓 天花板角落也開始漏水。上開漏水現象經鑑定後,認系爭房 屋之樓地板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給水管漏水為 該屋施工階段所產生之「施工既有現象」,亦即給水管漏水 之瑕疵(下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 即已存在,並認修復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所需費用(下稱修 復費用)為18萬7,446元。又被上訴人出賣之物既有系爭給 水管漏水瑕疵,系爭房屋因該瑕疵而減損價值66萬1,533元 ,則上訴人自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  ㈢為此,爰依據民法第359條前段主張減少價金(含修復費用、 交易價值減損),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所減少之價金。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是在108年9月9日交屋後才發生,亦否認 上訴人關於給水管漏水為施工既有現象之主張。  ㈡縱給水管漏水在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於108 年9月9日交屋後近4個月之109年1月4日才通知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退步言之,本件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一直表明要修繕,惟 遭上訴人拒絕,說要等訴訟終結再修理,造成損害之擴大,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法 應減輕賠償之金額,遑論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亦太高。  ㈣系爭房屋修復給水管漏水之瑕疵後,不致影響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值,故上訴人請求返還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之價金為無理 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3萬1,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9萬3,723 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18萬7,446元以外之部分廢棄。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各33萬0,766元, 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而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就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318 頁至第32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10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該屋完工日 在上開日期之前。  ㈢兩造於108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1,21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交付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欄之「 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部分,在該欄勾選「否」。  ㈤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至9月間,並無發現漏水情事。  ㈥108年11月間,系爭房屋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落處出現反 潮情形。  ㈦109年1月4日,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樓梯間出現滴水情形,上 訴人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  ㈧109年2月19日,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角落也開始漏水。  ㈨造成系爭房屋樓地板漏水之原因為給水管漏水。  ㈩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現改名:國立中央 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下稱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共 3處,多處有壁癌現象,壁癌多在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落 處,而漏水處為標的物結構體及大樑處,若以拆除之修補方 式可能損壞標的物結構,故建議採取「免拆除工法」施作, 以減少結構性破壞。修補費用為:修復冷熱水管13萬元、修 復壁癌及油漆為4萬8,520元,另加計稅金8,926元,共計18 萬7,446元。  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樓地板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 ;因3樓樓梯間及2樓浴廁前之漏水處即結構體間並無裝修, 並排除外力(例如地震)及加壓馬達因素,因此,給水管漏 水應為建築物施工階段所產生之「施工既有現象」,亦即10 8年9月9日前即已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 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448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 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 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 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其所為事實上 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 即及於當事人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 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原審訴 字卷第7頁、第8頁),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程期日表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簡字卷第5 3頁),僅辯稱: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估的修復費用過高 ,且本件無交易價值減損,如果上訴人一發現漏水就讓被上 訴人找師傅去修繕,就不用花這麼多修繕費用等語(見原審 簡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漏水 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 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等節已為自認,其等自認之訴訟行為 於本院第二審亦有效力,則被上訴人嗣又爭執上情,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9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向本院為撤銷其等自認之表示,並舉證證明 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  3.雖被上訴人事後改稱系爭房屋交屋時經雙方仔細檢查並無漏 水情形,而房屋有無漏水在漏水後幾天內從該屋牆壁外觀一 看即知,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該屋漏水時點距交屋日已將 近4個月,足見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房屋漏水瑕疵,主張撤 銷自認云云(見本審卷第65頁、第85頁、第120頁、第318頁 )。然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見本審卷第120頁、第246頁、 第298頁),且交屋時房屋外觀沒有漏水之情形,與該屋是 否絕無其他未發現但已存在之漏水瑕疵,尚屬二事;況本院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再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施工既有現 象」之意思函詢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該中心表示:「系 爭房屋給水管漏水係『管路對接接頭』即水管接續處於施工安 裝當時即不完善而產生漏水現象,故給水管漏水時間推論為 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等語,有該中心113年4月2 6日函所附函詢補充資料在卷(見本審卷第240頁),足見系 爭給水管漏水瑕疵發生原因為該屋施工安裝給水管接續處時 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合法撤銷自 認之效力,本院即應認其等自認之上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  ㈡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屬於民法第354條所定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審酌房屋之功能,係使居住者得以安全居住其內,並享有居 住安寧。房屋發生滲漏水,將使水分進入混凝土內,發生白 華、壁癌,甚或造成混凝土剝落,勢將影響居住者之居住安 寧,甚至造成危險;另被上訴人於兩造系爭契約之附件「不 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其上關於「是否有滲漏水 、壁癌等情形」內容欄復明確勾選為「無」(如附表所示, 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足認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屬於已減 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於 簽約時已保證該屋於危險移轉時並無滲漏水之瑕疵,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應負民法第354條規 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有據。  2.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 法定無過失責任,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 賣人原則上即應負責。查被上訴人固於109年1月4日曾聯絡 水電師傅前來檢查、處理,但僅減緩漏水情形,並未完全改 善,且該屋2樓天花板角落於同年2月19日也開始漏水。且之 後系爭房屋之冷熱給水管仍具有前揭瑕疵,業據鑑定如前, 故被上訴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被上訴人抗辯係原告 裝潢施工及更換加壓馬達而造成前揭瑕疵(見原審訴字卷第 3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並無違反民法第356條所定之從 速檢查及通知義務。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所稱通知,係指買受人 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 觀念通知而言。  2.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 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至9月間,並無發現漏水 情事;迨於108年11月間,系爭房屋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 落處出現反潮情形;至109年1月4日,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 樓梯間出現滴水情形,上訴人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 有漏水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㈤至㈦),衡以系爭房屋最先出現 漏水跡象處為該屋供作晾衣使用之最高樓層(見原審訴字卷 第38頁該屋建物登記謄本),而上訴人入住前曾雇工粉刷、 美化該屋,因有粉刷遮蔽,或未下雨而無從呈現有滲漏水之 情事,顯非一望即知,足徵上訴人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前述 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從速檢查 及通知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3.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上訴後擴張聲明部分,已逾渠於10 9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後6個月,此部分瑕疵擔保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 人,再於109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為被上訴人所自 陳(見本審卷第173頁),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原審 訴字卷第6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通知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有漏水瑕疵之時點,應為109年1月4日,並於109年3月6 日起訴。又觀之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主張因系爭房屋出現3 樓樓地板連接之牆面踢腳反潮、2樓至3樓樓梯間滴水及2樓 天花板角落漏水之瑕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 且前揭漏水瑕疵,導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請求減少80 萬元價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頁至第11頁),足見上訴人 起訴時,即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 是上訴人為上開通知後6個月內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減少 價金,難認有何逾除斥期間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減少價金已罹於時效云云,難謂可 採,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18萬7,446元。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買受人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 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 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而減少之價金,應以上訴人需 支出之修復費用,及系爭房屋修繕完畢仍有污名化影響之交 易性貶值為據,已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  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經原審囑託中央大學營建 研究中心鑑定,修復費用為18萬7,446元,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及所附修繕示意圖、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可稽(見原審訴 字卷第113-11頁至第113-13頁)。而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以 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免拆除工法」施作,不僅不會造成系 爭房屋結構破壞,且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業據中央大學營 建研究中心於113年9月27日函復本院明確(見本審卷第291 頁至第292頁)。本院審酌鑑定人至現場履勘後,詳列須修 復之項目與面積,並將修復方式及各項工程所需工作天數、 工法、材料、位置明確載於鑑定報告,以此計算修復費用(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圖一、二;附表一至三),且該修復方 式既不會破壞該屋結構,並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堪認本件 鑑定報告所認之修復費用應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之修復費用過高,其自 行委託廠商估價修復費用僅需3萬5,000元、漏水牆壁之壁癌 修復僅需1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元億水電有限公司 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然系爭鑑定報告 書,乃經鑑定人至現場會勘後,以專業判斷本件瑕疵之發生 原因與修復方法,並實際測量給水管漏水位置、修復工法之 單價及數量、壁癌面積等,再依該中心建築物鄰損單價分析 手冊所載之一般連工帶料市價估算,此參系爭鑑定報告書附 表二、三之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室內壁癌費用表計算甚明 。足信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修繕費用,係依據實際瑕疵範 圍及最佳修繕方法所為之估算,認修復冷、熱水管費用(未 稅)為13萬元、修復壁癌及油漆費用(未稅)4萬8,250元, 再加計稅金後共計18萬7,446元,審酌鑑定人隸屬於國立大 專院校,並非特定營建公司,亦無指定由何廠商為上開修復 工程,其鑑定意見應為中立、客觀而無利益衝突之情形。反 觀被上訴人所辯其自行委託廠商估價修復費用僅需3萬5,000 元、漏水牆壁之壁癌修復僅需1萬2,000元云云,乃被上訴人 基於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以低廉之修復費用以扣減 較低價金對其有利,其所辯鑑定報告所列修繕費用過高云云 ,難謂可採。況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上開漏水瑕疵後,被上 訴人亦曾聯絡水電師傅前往檢查、處理,然由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兩造及其與系爭房屋建商負責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 可知(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該水電師傅僅發現 熱水管漏水瑕疵,未發現冷水管亦有漏水瑕疵,是依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修復方式顯然無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工法為通常拆除工法,於施工 時仍無法完全排除因施工不慎致損害系爭房屋結構之可能, 僅係該損害可向施工人員求償而已,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陳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綜合上情以觀,堪信上 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修復漏水之處理方式並無信賴,則被上訴 人抗辯其以較低費用即可修復云云,難以憑採。  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須交付無滲漏水瑕疵之房屋與 上訴人,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既有上開瑕疵而須修補, 則由上訴人自行支付上開修補至無瑕疵建物之費用,堪認屬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所減少之通常效用,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應減少價金,核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一直表明 要修繕,惟遭上訴人拒絕,說要等訴訟終結再修理,造成損 害擴大,故上訴人與有過失,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方 式無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故其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汙名價值減損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而有交易價值減損66萬1, 533元,並以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 為其佐證(見本審外放卷第63頁),然參以內政部編訂「成 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第4項列示以下 選項供買賣當事人勾選及填寫:「□有□無滲漏水之情形, 若有,滲漏水處:__。滲漏水處之處理:□賣方修繕後交屋 。□以現況交屋:□減價□買方自行修繕。□其他__。」( 見本審卷第261頁),可見於交易標的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 下,如由賣方修繕後交屋,即無減價問題;即令於現況交屋 之情形下,買賣雙方除可能約定減價外,尚可能約定由買方 同意自行修繕,可見滲漏水對於建物交易價格之影響,充其 量僅在修復費用,如已修復完全,即無交易價格減損之可言 。易言之,由建物現況確認書就滲漏水情形係要求對現存之 滲漏水瑕疵及其位置為說明,並非就「曾滲漏水但現已修復 」之情形亦須一律加以說明,足見依一般不動產交易通念, 「曾有滲漏水但已修復」之狀況,並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貶 損。而系爭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之「免拆除工法」施 作,不僅不會造成該屋結構破壞,且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污名價值減損66萬 1,533元部分,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9萬3,723元,及均自109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就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內 容 是否 備 註 說 明 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 ☐☑ 位置:☐屋頂☐外牆☐窗框☐前陽台☐後陽   台☐冷熱水管☐浴室☐廚房☐臥室☐客   廳☐其他_____ *如有滲漏水之處理方式:☐簽約前修復☐交 屋前修復☐依現況交屋

2025-03-05

TTDV-111-簡上-1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賴平福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平福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 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需繼續至行為終了時始完結。又追訴權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審所引用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自民國100年1月9日其父賴有勝 逝世之時起,基於在國有土地擅自墾殖、占用之犯意,在臺 東縣東河鄉高原段2743、2743之39、2743之40、2743之41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種植農作物、增建鐵柵門、 架設新鐵絲網等行為,迄今仍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 ,而為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 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依上所述,上訴人繼續 犯罪行為既未終了,本件追訴權時效即無從起算,原判決因 而未就本件犯行是否罹於追訴權時效予以說明、論斷,自無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100年1月9日起 承接其父於本案國有土地上繼續耕作,本質上屬竊佔性質, 竊佔行為終了即成立犯罪,爾後繼續使用他人土地之行為, 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原判決卻未就其行 為是否已罹於時效詳予論斷,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以行為人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 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 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屬「實害犯」或「 結果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 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文宇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行,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 訴人於本案國有土地上實行整地、種植農作物、設置鐵柵門 及架設新鐵絲網,屬已著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經檢察 官會同臺東縣政府人員現場勘查結果,因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之實害結果,依確認之事實,論以未遂犯。另就上訴人所辯 :㈠其係接手其父土地而耕作,未超過其父先前所占用之範 圍,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申請本案國有土地承 租程序,亦無使用大型機具開挖破壞濫墾。㈡其墾殖、占用 之行為與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 形不符,尚未達水土流失之著手階段,難認其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第一審遽認其有罪顯與罪刑法定主義相違等語,如何 不足採納等旨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 依據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水土保 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前揭各款情形,自難認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顯與罪刑法定主義 有違,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 爭辯,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19-20250305-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元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5號、第116 號、第13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量刑部分,王正元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元(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 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 否宣告緩刑)進行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伊坦承本案犯行,請審 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犯罪動機係因感念縣議員候選人平日 對該里相關活動之支持與照顧,乃自費支持該候選人參選而 誤觸法網,並非全圖個人私利,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擔任里長任內表現良好,熱心公益,深受里民愛戴,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實嫌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另被告對於客觀 事實據實陳述,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99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請斟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   查被告在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曾交付新 台幣(下同)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高秀玲及交付10,000元 給同案被告即○○涂清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惟就該 2,000元之性質,辯稱係確診時急難救助慰問金或協助動員 費用,就該10,000元之性質,辯稱係協助動員及幫其砍樹之 報酬,並非與選舉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云云,顯非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坦認不諱。按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 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 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行賄犯罪事實,既難認有「全部 」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依選罷法第99條第 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實際交付賄賂對象只有高秀玲1人,與涂清文共同行 賄之對象亦僅數人,且行賄金額非高,尚難認嚴重影響選情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錯誤而坦承犯行,且本次純因為還縣議 員候選人人情而自掏腰包買票,並非為己行賄,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犯罪所生危險尚難認為明顯,另審酌被告素行尚稱 良好(本院卷第59頁)、犯罪動機係為償還人情,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心,現已近67歲,縱科以本案法定最 輕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仍屬過苛,本案有情輕法重、值得 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 月,尚難認為允洽。被告上訴請求依法酌減,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動機(償還人情) 、手段、行賄對象有限,行賄金額不高,所生損害尚難認為 明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 善,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52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0 頁),符合宣告緩刑之消極條件。本院審酌其本次為求他人 勝選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檢察官對於附加負擔之緩刑諭知亦不反對(本院卷第239頁 ),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按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 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 定,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 其犯罪情節,諭知褫奪公權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HLHM-113-選上訴-2-20250227-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貴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解除委任)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代號BR000-A112055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基於與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14日前某日22時許,駕車搭載A女 前往臺東縣○○鄉○○路000號ㄚ一ㄚ旺溫泉渡假村(下稱前揭溫 泉渡假村),在私人湯屋內,徒手撫摸A女大腿、親吻A女耳 朵、胸部、性器等處,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 以陰莖碰觸A女陰道口性交得逞。 ㈡、於112年1月14日9時至11時許間,駕車搭載A女至前揭溫泉渡 假村之私人湯屋內,撫摸及並舔A女之胸部,並試圖以陰莖 插入A女陰道內持續以陰莖摩擦碰觸A女陰道口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及代號BR000-A000000-0即A女之母(下稱A女之母)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3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 件被告甲○○業經本院認定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詳 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 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 自不得揭露A女、A女之母、代號BR000-A000000-0即A女表姊 (下稱A女表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而僅記載其代號,並分別以A女、A女之母 、A女表姊簡稱之。 二、辯護人固認證人A女、A女之母、A女表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 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 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意旨參照 。然證人於A女、A女之母、A女表姊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 陳述(A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且從其 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受違法訊問 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由 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其詰問之程序,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得以作為本件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A女、A女之母、A女表姊於警詢中之證言,性 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就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陳 述,本院審酌渠等於前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渠等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 據。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即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且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駕車搭載A女至前揭溫泉 渡假村並一同進入私人湯屋內,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合意 性交之犯行,並辯稱:㈠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14日前某日 22時許,我跟A女一起去前揭溫泉渡假村泡溫泉,但沒有對A 女做親吻耳朵、胸部、性器,並嘗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行 為,當天我們兩個人都穿浴袍泡湯;㈡112年1月14日9時至11 時許間,我跟A女有去前揭溫泉渡假村,一起進到私人湯屋 ,但只有我一個人泡,A女一直穿衣服在床上玩手機,我並 沒有撫摸及舔A女胸部,以及試圖以陰莖插入陰道口而摩擦 陰道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1-66、77-82頁)。 二、經查,被告知悉案發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 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14日前某日22時許,駕車搭載A女 至前揭溫泉渡假村,兩人一同進入私人湯屋內泡溫泉;其於 112年1月14日9時至11時許間,駕車搭載A女至前揭溫泉渡假 村之私人湯屋內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並有證人A女、A女之母、A女表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2張、被告於112年1月 14日在前揭溫泉渡假村租用房間之收據在卷可參。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對A女事實欄一、㈠㈡所指之行為 1、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1年冬天某日,被告晚上10點開車 載我去泡溫泉,我跟他一起泡溫泉,泡湯時他摸我的大腿, 從溫泉出來,他就亂親我,親我的耳朵、胸部往下親到私密 處,他就一直舔我的下面,之後他把那根要進來但進不去, 他就試多次,就不試了;1月14日那次被告解開我的內衣, 他就一直摸胸部,把我的衣服掀開,舔我的胸部,脫我的褲 子,他就露出來那根,他用他的陰莖摩擦我的下面,想要進 去,一樣想要試,但是試不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03-107、1 09-111、115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此二次在 前揭溫泉渡假村所發生之情節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175-17 7、178-183、185-186頁),就1月14日該次,因證人A女曾 於前開偵訊中證稱:「(問:警詢時你說他有放進去裡面一 直動?)對,他說要摩擦,他想要衝破處女膜但沒有成功」 、「(問:所以是有放?)有」,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再次向其確認:「(問:因為之前在偵訊時說有放進去, 然後你今天說沒有,哪一個比較準?)、(問:「放進去」 的意思是被告有沒有以他的生殖器插入你的生殖器?)沒有 」、「(問:那麼你當時說「放進去裡面一直動」的意思是 什麼?)就是...就是他一直想要進去陰道」、「(問:所 以你指的「放進去裡面一直動」是什麼意思?是指在外面磨 擦沒有放進去?還是有插進去並在裡面磨擦?)在外面」、 「(問;一直動是指一直在外面摩擦的意思是嗎?)嗯(點 頭)」(見本院卷第185-186頁)。隨後審判長向證人A女確 認是否知道女性生殖器構造,並且提示遮隱卷第82頁之生殖 器構造圖片予證人A女閱覽,並訊問其是否看過類似圖片, 證人A女均為肯定表示,並且正確指出陰道口的位置,並表 示可以從圖的內容對應到自己的身體後,審判長遂進一步訊 問證人A女所述1月14日被告有想要進去,是指陰莖碰到何處 ,以致證人A女認為被告想要進去?其隨即於上開圖片上圈 出被告陰莖觸碰其身體之位置,而所指之位置即為陰道口( 見本院卷第199-200、247頁),審判長再向證人A女確認: 「(問:所以他的陰莖有接觸到你的陰道口嗎?)有」、「 (問:你當時會感覺到痛嗎?)當時...會痛」、「(問:1 月14日之前哪一次你說他陰莖也有碰到你,也是碰到你剛剛 只的那個位置嗎?)對」、「(問:有碰觸到嗎?)有」、 「(問:他也有想要進去嗎?)他那時候有想」、「(問: 所以就你理解,這兩次他都是只有碰到,沒有進去嗎?)沒 有」、「(問:都只有碰到,但是沒有進去是不是?)對」 (見本院卷第200-201頁),是綜觀證人A女所述在兩次在湯 屋內之情節,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14日前某日22時許該 次(下稱第一次去湯屋),被告在湯屋內撫摸A女大腿、親吻A 女耳朵、胸部、性器,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 以陰莖碰觸A女陰道口;112年1月14日9時至11時許(下稱第 二次去湯屋),被告在湯屋內,撫摸及舔A女之胸部,並試圖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以陰莖摩擦碰觸A女陰道口。 2、被告固辯稱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均屬虛偽不實,但證人A女 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去湯屋後,他回家時有給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就是補償費、叫我不要跟他老婆還有我爸媽 講;第二次去湯屋後,他載我回家有拿5000元給我,一樣是 封口跟補償費等語(見偵卷第107-109、111-113、233、235 頁)。被告於警詢中也自陳:第一次去湯屋是我開頭,她有 同意,回家時有給A女幾千元;第二次去湯屋完到家後我就 拿有5000元給她,一方面是怕她身上沒錢,一方面是怕她將 我帶她出去的事情講給我老婆跟她家人知道;前開兩次去湯 屋回家時我有跟A女說不要讓我老婆跟她家人知道,我帶她 出去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2-14頁),經比對與證人A女 前揭所述支付封口費乙情不謀而合,倘被告心胸坦蕩、在湯 屋內未對A女為踰矩行為,當無交付A女此款項之必要。嗣被 告改稱上開款項係其借予A女,仍須返還,被告既未提出更 易前詞之合理說明,亦與證人A女前述內容相背,顯屬卸責 之詞,不足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陳稱:第一次去 湯屋時A女說媽媽不在去屏東;我當時沒想到跟家長講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頁),被告趁A女之母不在家、在未告知家 長之情況下,深夜將未成年之A女帶至湯屋內,被告身為男 性,深夜帶未成年之A女單獨至湯屋內,已屬匪夷所思,被 告甚至不事先徵詢家長同意,事後還告知A女不能讓家人知 悉,如此遮掩、唯恐人知之態度,在在可見被告搭載A女至 湯屋絕非純粹泡湯爾爾。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第二次去湯 屋A女到那裡他沒有泡,躺在那裡滑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07 頁),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我坐在床上 面對牆壁滑手機,沒有泡溫泉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 第205頁),可見A女根本沒有泡湯之意願,被告卻仍將其帶 至湯屋內,其不軌意圖,昭然若揭。由此可見,證人A女前 揭所述兩次在湯屋內發生之情節,絕非空穴來風、無端誣陷 。 3、又查,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跟朋友聊天就提到 被告,A女就說他噁心我才知道這件事情;A女就說噁心,我 就細問,他就說私下講,隔兩三天因為A女沒有講,我就說 妳不敢講就傳訊息給我,後面她就傳訊息給我;之前我們有 在我媽媽工寮那裡碰面,那是我知道這件事隔幾天,我就對 他生氣,罵他動我女兒,他沒有講話,因為他當時有喝酒, 我就叫他滾,他當時沒有解釋就走了,後來他知道我告他的 時候才來找我,說他沒有動A女等語(見偵卷第121、173頁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就是我跟朋友在我家商店 聊天,A女在旁邊,她就聽我們在聊天,剛好我們聊到這個 ,她就突然跟我們說被告很噁心;好像是講到被告以前跟性 有關的事情,A女就說很噁心,A女就傳送遮隱卷第53頁的訊 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220頁),證人A女之母 與被告素無嫌隙,且證人A女之母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還表示 :被告有來找我,跟我解釋他沒有動小朋友,他一直強調沒 有碰小朋友,是帶小朋友去泡溫泉;詳細經過我真的不知道 ,我只知道A女被帶去那裡,有被被告帶出去就對了等語( 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23-224頁),由證人A女之女上 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僅就所知內容證述,並未加油添醋而概 為不利被告之表示,作證態度實屬謹慎,且其業已具結證述 ,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證人A女之母上開 證述內容,誠屬可信。由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A女係 聽聞其與朋友談及被告性方面之事情後方為附和,經A女之 母追問後始傳訊息告知,而非A女主動向A女之母提及此事, 足見A女本不欲此事讓A女之母知悉,是在A女之母詢問下始 吐露案發過程,苟A女乃係惡意以不實指訴誣陷,焉可能如 此?此外,被告經A女之母在工寮質問時不為辯駁之反應, 亦不難窺見其心虛之情,更證證人A女前揭所述兩次在湯屋 內發生之情節,應屬可信。 4、復查,證人A女表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都在花蓮,有時 候回去時A女會叫我離被告遠一點,當時我還不知道這件事 ,我去教會,被告也是教友;A女有跟我說1月14日的案發經 過等語(見偵卷第165、171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A女跟我講案發經過的時候有沒有哭我不記得,但是後面 再提到這件事情的時候有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233 頁),證人A女表姊與被告間不過為單純教友關係,無惡意 構陷被告之動機,且其業已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為虛偽證述,證人A女表姊上開證述內容,洵足採信, 由A女講述案發經過之情緒反應及在未告知A女表姊案發過程 即提醒其提防被告之表現,益徵證人A女前揭所述兩次在湯 屋內發生之情節,應屬其親身經歷,堪信為真實。 5、從而,證人A 女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述,不乏有被告陳述、證 人A女之母、A女表姊之證述內容等諸多事證互為補強,而可 確認證人A 女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辯護人固認證人A 女之母、A女表姊證述內容乃轉述自A女,屬累積證據,無法 作為補強,然本判決所援用之渠等證述內容,乃渠等見聞之 親身經歷,並非經由A女轉述,已如前述,故與被害人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性質上並不相同,特此敘明。  6、公訴意旨固認第二次去湯屋時,被告有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為性交行為1次,然此次被告係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 持續以陰莖摩擦碰觸A女陰道口,業據認定如前,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兩次所為應為性交既遂 1、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對他人所為之性侵 入行為,其中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該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 規定甚明。女性之性器,包括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 宮等部位,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上開女性性器部位或使之接合,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 之性交行為。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行為人 基於性交之意,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害 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即屬性交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3 台上字115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查被告第一次去湯屋時撫摸A女大腿、親吻A女耳朵、胸部、 性器,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以陰莖碰觸A女陰 道口,第二次去湯屋時撫摸及舔A女之胸部,並試圖以陰莖 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以陰莖摩擦碰觸A女陰道口,已如前述 ,被告兩次去湯屋皆以其陰莖碰觸至A女陰道口,係以其性 器與A女之性器接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合致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之「性交」定義,而屬對A女為性交 既遂之行為。公訴意旨認第一次去湯屋屬性交未遂,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第一次去湯屋被告以2000元對價邀約A女,事 後給付A女3000元;第二次去湯屋以3000元對價邀約A女,事 後給付5000元,而屬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然被告矢口否認為性交行為之對價,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 稱:第一次去泡溫泉他給我2000元買東西,買完麵包剩下的 錢我有要給他,他叫我留著,他沒有講留著的原因;泡完溫 泉後他有給我2000、3000元,他叫我不要跟他老婆還有我爸 媽講;第二次去湯屋,他給我3000元取貨,我有要還找的錢 但被告說不用;泡完後他給我5000元,叫我不要講等語(見 偵卷第233-235頁),被告交付A女現金是否為性交行為之對 價,已非無疑,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再次向證人A女確認: 「(問:在1月14日之前發生的那件事情,也就是第一次的 之前,或者是在那個車程當中,被告有沒有明白跟你表示、 或暗示、或試用其他婉轉的方式探詢你,就是如果他給你錢 的話你願不願意跟他發生關係、發生性行為?有沒有這樣的 訊息?可能沒有講的這麼直白,有可能是開玩笑的方式,都 有可能;就是你有沒有接收到他這樣的訊息?)泡前要去的 車程,他就跟我說他想要泡」、「(問:他只說他想要泡溫 泉,其他什麼都沒有說?)沒有」、「(問:1月14日那一 次有講嗎?)沒有」(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復遍查卷 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之金錢乃與A女性交行為對價,無 足認定被告與A女間屬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 一㈠應成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 容有誤會,已如前述。又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 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且本院已當庭曉諭(見本院卷第299頁),業 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二、至本件兩次性交過程中被告分別徒手撫摸A女大腿、親吻A女 耳朵、胸部、性器及撫摸、舔A女之胸部,應為性交既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本件另成立兩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 條第1項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惟卷內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之金錢乃與A女性交行為對價,業如 前述,無足成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   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   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   等同視之,非但未思妥適關愛其晚輩,給予相當協助及照顧 ,竟為一己私慾,將A女帶至湯屋內對其為兩次性交行為, 嚴重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危害至鉅,亦損及A女日後對兩 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甚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暗示係遭A女狹怨報復(見本院卷第2 11頁),犯後態度誠屬惡劣。況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案件 (強制性交)之前科紀錄,品行非佳,參以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士官學校畢業,目前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1、2萬 元,已婚,需扶養1名受傷在家休養的成年兒子,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對於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 213、229、3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TDM-113-原侵訴-7-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程翊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6月24日113年度東金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 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劉慶偉」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劉慶偉」稱可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每個帳戶可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 酬,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 11日19時許,依「劉慶偉」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家樂福之置物 櫃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位置、開啟密碼及上開2帳戶 提款卡密碼告知「劉慶偉」,而任令上開2帳戶流入「劉慶偉」 所屬詐欺集團之管理、支配之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甲○○、庚 ○○、己○○、乙○○、丁○○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詳如附表),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庚○○、己○○、乙○○、丁○○之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合庫帳戶之申登資 料、交易明細及各該告訴人如附表證據欄所對應之證據在卷 可查,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本案被告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詳後述,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 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 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新法之最重本刑較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1次提供本案郵政、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進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由於本件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方式,被告雖於原審無進入審判程序,仍應寬認其歷次審 判時均為自白,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判決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容有未恰。是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經查,上訴人為原審裁判時(113年6月24日),尚未與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嗣於113年10月28日於本院以113年度東小 字第136號民事事件達成和解,是上情原審未及審酌,是本 案量刑基礎已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則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財物,明知提供 帳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 為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 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 量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甲○○、己○○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賠償該2告訴人 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382號調解筆 錄、113年度東小字第136號和解筆錄、郵政存款人收執聯、 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在卷可佐,另參以被告無財 產犯罪之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已婚,有就讀小學之1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受雇從事菜市場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3,000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 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傷害案經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2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一時失慮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致罹刑章,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甲○○、己○○成立調解或和解, 並有遵期依調解條件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尚具悔意 ,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且實與毫無賠償誠 意之行為人有別,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審酌告訴人庚○○回覆本院意見 表如被告無力全額賠償,願意接受被告賠償實際受害金額之 一半等語(見簡上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至上開緩刑宣告,並未 因而剝奪告訴人庚○○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其他未成立和調解 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自屬當然。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 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 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 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要驗證帳戶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月11日22時7分許 ②同日22時10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1萬8,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2 庚○○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購買,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20時56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3 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要驗證帳戶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月11日22時33分許 ②同日22時34分許 ①1萬2005元 ②5005元 ①上開合庫帳戶 ②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旋轉拍賣網頁列印、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4 唐如萍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要驗證帳戶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月11日21時01分許 ②同日21時0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5100元 上開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5 丁○○ 該詐欺集員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操作「好賣家」商場販售商品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21時25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附件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月內,給付庚○○新臺幣7,500元之賠 償至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2025-02-27

TTDM-113-金簡上-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吳建忠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傅允柔 上訴人兼 備位被告 吳春祝 備位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代理人 張鈺雪 備位被告 郭玉蘭 被上訴人 翁立華 翁小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提起預備反訴,本院於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備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臺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備位被告吳春祝所有之同段OOO之3地號土地、 備位被告郭玉蘭所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方案 之通行範圍(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118.04平方公尺、167. 4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備位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第三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 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在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 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先位請求確認 對吳建忠、吳春祝、傅允柔各自所有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備位請求確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吳春 祝、郭玉蘭各自所(管)有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均應 容忍其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勝訴,吳建忠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被告吳春祝、傅允柔雖未 上訴,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上訴效力仍及於 該二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應列為上訴人。又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勝訴判決,吳 建忠就此提起上訴,備位請求應解為隨同先位請求繫屬於本 院而生移審之效力,故國產署、吳春祝、郭玉蘭應列為本件 備位被告,並於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因停止 條件成就而應加審判,合先敘明。 貳、吳春祝、傅允柔、郭玉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之臺東縣○○市○○段(下稱○○段)19 4、19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鄰地並 設置管線,以作為農地之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本文及第7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㈠先位 請求:1.確認吳建忠所有○○段198之1、198之2地號土地、吳 春祝所有同段198之3地號土地、傅允柔所有同段198之7地號 土地(下依序分別稱198之1地、198之2地、198之3地、198 之7地)上如附圖所示(甲)方案通行範圍土地(下稱「甲 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2.上訴人應容忍伊等在「甲通行 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其他妨礙伊等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㈡備位請 求:1.確認就吳春祝所有198之3地、及國產署管理○○段201 地號土地、郭玉蘭所有同段19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01地、 199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方案通行範圍土地(下稱「乙 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2.備位被告應容忍伊等在「乙通 行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其他妨礙伊等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之判決。 二、吳建忠則以:被上訴人可直接通行相鄰之198之3地以至公路 ,路線更短,「乙通行地」路線筆直,且吳春祝亦同意被上 訴人通行。又「甲通行地」路線曲折,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路線,寬度亦應以2公尺為足。並聲明: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駁回。 三、國產署則以:「甲通行地」面積較「乙通行地」小,被上訴 人應通行「甲通行地」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吳春祝、傅允柔、郭玉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等於原審所提答辯略以:㈠吳春祝:「甲通行地」 與伊農舍車道平行,會造成視線死角而影響出入,不同意該 方案。同意被上訴人備位請求;㈡傅允柔、郭玉蘭:不同意 通行伊等各自土地及埋設管線,兩人均聲明:被上訴人先位 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勝訴,吳建忠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198之1地、198之2地為吳建 忠所有,198之3地為吳春祝所有,198之7地為傅允柔所有, 199地為郭玉蘭所有,201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又系 爭土地為他人之土地所包圍,並未直接接臨附近道路即○○段 206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公路)而為袋地等節,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 、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30004643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9至137頁、原審卷第19、20頁、第86至94頁、本院卷第18 7頁、原審卷第188、190頁),兩造就此亦未爭執(見原審 卷第178、201、202頁、本院卷第152、199頁),應可信為 真。  ㈡「乙通行地」為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 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 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可通行至系爭公路方案計甲、乙通行 地2路線,均為3公尺路寬。其中就路寬部分,審酌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僅得為農耕使用 ,被上訴人稱有使用耕耘機及搬運車輔助耕作之必要(見本 院卷第108頁),考量農耕及附帶側犁之寬度,及為避免損 及鄰地作物而有適當間距之必要等情,其請求確認通行路寬 為3公尺,應屬合理。又就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路線判斷如下 :  ⑴依附圖所示,①「甲通行地」部分經過198之1地(使用面積為 34.51平方公尺)、198之2地(使用面積為167.97平方公尺 )、198之3地(使用面積為45.03平方公尺)、198之7地( 使用面積為19.13平方公尺),使用面積共266.64平方公尺 ,路線前段曲折。②「乙通行地」經過201地(使用面積為6. 32平方公尺)、198之3地(使用面積為118.04平方公尺)、 199地(使用面積為167.45平方公尺),因198之3地所有權 人吳春祝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並表示願移除該通行範圍上之農 作物及讓被上訴人埋設管線(見原審卷第68、136、137頁) ,扣除該部土地面積後,使用面積僅為173.77平方公尺,該 路線平直。比較上開2路線,「甲通行地」路線經過他人土 地筆數及使用面積均較多(扣除吳春祝同意部分)。「乙通 行地」路線較「甲通行地」筆直,更適為通行。  ⑵再者,依原審112年11月9日現場勘驗上開土地及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84至94頁)所示甲、乙通行地之現狀,其中198 之1地上有兩貨櫃,其餘為空地。198之3地與194地交界處有 一棵樹。198之3地上於靠北側部分有包裝場(即農舍)興建 中(靠近「甲通行地」),南側部分(「乙通行地」)種植 釋迦。199地上種植水稻。201地、198之2地、198之7地為空 地。198之2地及198之7地之地面平坦,現有通路可加利用之 狀態(見原審卷第87頁)。然吳春祝已抗辯其所有農舍車道 出入口與「甲通行地」路線為平行方向,中間設有圍籬、轉 彎處大樹沒有移除,有視線死角,「甲通行地」範圍為其農 舍建蔽率範圍,將影響其農舍規劃,且其已埋設農舍水電管 線(見原審卷第135、136、204頁),採取「甲通行地」方 案衡情確實會對吳春祝興建農舍及使用土地產生相當影響。 至於201地呈西北至東南方向走向之狹長形狀,「乙通行地 」方案固將其一分為二,但201地為四周為他人土地包圍之 袋地,土地寬度未及3公尺,難為有效利用,現況亦為空地 ,倘採取「乙通行地」方案,可同時解決其袋地通行問題, 提升其土地價值。又199地總面積為5669.43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136頁),其上雖有種植水稻,但水稻於我國植栽約 於110至140天即可收成,收成後即暫時回復成空地狀態,「 乙通行地」路線係平行沿該地南側之地籍線邊緣通行並使用 167.45平方公尺面積(約占總面積之3%),採該方案通行, 雖造成其耕種面積小幅減損,但使其成為雙面臨路之土地, 可增加土地利用之便利性,提升經濟價值,對其土地利用尚 不致生嚴重影響。  ⑶承上,「甲通行地」中之198之2地及198之7地部分現況雖可 作為通行,但該路線對於吳春祝興建農舍規劃確有影響,又 其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198之3土地上如「乙通行地」範圍通 行及其埋設管線,扣除該範圍後,「甲通行地」較「乙通行 地」使用面積大並影響較多筆數土地,且路線亦較為彎曲。 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通行「乙通行地」之路線(寬度為3公 尺),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即 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查「乙通行地」應為本件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對「甲通行地 」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上開設道路、 埋設管線及不得為妨礙行為等,均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為有理由:  1.「乙通行地」為本件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對「乙通行地」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對於備位被告所(管)有上 開土地上之「乙通行地」範圍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備位被告 即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備位被告應容忍其等 在「乙通行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在土地上 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憑。  2.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行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有明定。查系 爭土地為農地而得作為耕作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將在土地上 興建資材室及溫室、種植農作物,且已申請水權在案,並提 出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經營計畫書、規費收 據、臺東縣政府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第18 9、190、205、206頁),衡情被上訴人未來從事農業活動時 確有使用電線、管線之必要,故其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在「 乙通行地」埋設電線、管線,備位被告不得為妨礙其埋設行 為,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通行「乙通行地」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等依前揭規定,備位請求:㈠確認就 「乙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備位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在 「乙通行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 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 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貳、預備反訴部分:   本件吳建忠提起預備反訴,主張若被上訴人本訴之先位請求 即確認對其所有198之1地、198之2地通行權存在有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其聲明即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 行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3,998元之償 金(見本院卷第228頁),係以本訴之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其 反訴之停止條件。又本訴先位請求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上訴 人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 要,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肆、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部分有理由,然敗訴之備位被告所為訴 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被上訴人通 行之備位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 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2-25

HLHV-113-上易-49-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足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44號、第4660號、第48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丁 ○○、戊○○、辛○○、丙○○、癸○○、乙○○、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8字後應補充「壬○○接續前揭 犯意,」、第14行第9字後應補充「,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附 表編號1「轉帳金額」欄⑴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0,3 00」元、附表編號7「詐騙手法」欄第3行第6字應更正為「 陷」、同編號「轉帳時間」欄應更正為:14時「13」分;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壬○○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 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 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陽信末碼380號 、616號帳戶及其女潘○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各式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 及被害人8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 告自陳打零工維生,月收入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無須 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 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 本院卷第13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97至9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與告訴人丁○○、戊○○、癸○○、甲○○、被害人丙○○所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 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暨參酌被 告表示願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金額五分之一賠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 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 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22頁,偵三卷第35頁),復依卷內現 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丁○○ 2萬3,735元 壬○○應支付丁○○新臺幣2萬3,735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帳戶,自民國115年9月起至116年3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並於116年4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735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戊○○ 1萬元 壬○○應支付戊○○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之帳戶,自民國116年5月起至116年7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並於116年8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辛○○ 4萬8,000元 壬○○應支付辛○○新臺幣4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依辛○○指定之方式,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115年8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丙○○ 6,000元 壬○○應支付丙○○新臺幣6,000元。給付方式為依丙○○指定之方式,自民國117年3月起至117年4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癸○○ 1萬元 壬○○應支付癸○○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之帳戶,於民國116年8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並自116年9月起至116年1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6 乙○○ 7,808元 壬○○應支付乙○○新臺幣7,808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帳戶,自民國116年12月起至117年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並於117年2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808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7 甲○○ 2,591元 壬○○應支付甲○○新臺幣2,591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於民國117年5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591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3號   被   告 壬○○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7時2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 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末碼380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末碼616號帳 戶)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3年7月26日17 時52分許,前往某統一超商將其未成年子女潘○美(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由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向丁○○、戊○○、辛○○、丙○○、癸○○、乙○○、庚○○、甲○○ 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分別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 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嗣因丁○○等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辛○○、癸○○、乙○○、庚○○、甲○○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可以領米跟油,經我詢問後,對方要我跟吳專員聯絡,專員說我中獎10萬元,要提供2個帳戶,我就前往超商寄出提款卡,中獎部分的對話紀錄已經刪除,我怕被關所以沒有報警云云。 2 證人即少年潘○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其上揭郵局帳戶均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曾勸阻被告寄出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戊○○、辛○○、癸○○、乙○○、庚○○、甲○○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因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陽信、潘○美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紀錄1份 證明被告為賺取6萬元補助而交付潘○美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卻供述已刪除中獎部分之對話紀錄, 是被告所辯即無證據可資佐證。再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有遭他人不法利用可能,卻 為賺取金錢,而交付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且慮及其恐遭調 查而未報警處理,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另其於113年7月22日17時22分許前某時將上開陽信 末碼380、616號帳戶提款卡寄出後,末碼380號帳戶於113年 7月23日即已遭通報警示,末碼616號帳戶則於同年月25日遭 通報警示,有165案件查詢2紙附卷可參,然被告不僅未報警 處理,反於同年月26日,再將其女潘○美郵局帳戶寄送予他 人,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 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丁○○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提供援交,惟需配合開通博弈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7月23日12時58分許 ⑵113年7月23日13時27分許 ⑶113年7月23日13時29分許 ⑴3萬3,000元 ⑵5萬元 ⑶3萬8,376元 被告陽信末碼380號帳戶 2 戊○○(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蝦皮網路交易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3日15時 37分許 5萬元 被告陽信末碼616號帳戶 3 辛○○(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彩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7月22日17時22分許 ⑵113年7月22日17時26分許 ⑶113年7月22日17時28分許 ⑷113年7月22日17時35分許 ⑸113年7月22日17時40分許 ⑹113年7月22日17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2萬元 ⑴被告陽信末碼616號帳戶 ⑵被告陽信末碼616號帳戶 ⑶被告陽信末碼616號帳戶 ⑷被告陽信末碼380號帳戶 ⑸被告陽信末碼380號帳戶 ⑹被告陽信末碼380號帳戶 4 丙○○ (未提告) 冒以友人名義致電被害人,佯稱急需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7月31日11時40分許 3萬元 潘○美郵局帳戶 5 癸○○(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1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潘○美郵局帳戶 6 乙○○(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張貼於臉書之商品,惟需配合使用全家好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1日13時17分許 3萬9,039元 潘○美郵局帳戶 7 庚○○ (提告) 於臉書張貼出售公仔廣告,致告訴人閱覽後限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1日14時14分許 7,060元 潘○美郵局帳戶 8 甲○○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張貼於臉書之商品,惟需配合使用7-11賣貨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1日15時6分許 1萬2,956元 潘○美郵局帳戶

2025-02-25

TTDM-114-原金訴-6-2025022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了結彼此部分金錢關係 ,乃由訴外人林子超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對帳後 ,於同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自111年2月起至111 年6月止,於每月28日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予被 上訴人。雖系爭協議係由林子超簽名,然林子超為上訴人登 記負責人莊毓雯之配偶,並擔任上訴人行銷經理,且系爭協 議與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之款項 相關,堪認被上訴人可推知林子超係代理上訴人簽署,而為 隱名代理。且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協議係林子 超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訂,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拘束。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375萬元本息, 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已主張系爭協議係林子超代理上 訴人簽訂,原審依該協議書,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林 子超隱名代理,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認作主張之 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2014-20250220-1

原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陳奕璇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 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璇於民國112年11月 2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北向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省道台9線395.95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遵守標線行向行駛,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前行,因而與對向 告訴人王裕翔所駕駛,併搭載有告訴人王品傑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各致:1、告訴人王裕 翔受有左側前胸壁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2、告訴人王品 傑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 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經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1月19日(即原審判決於113年11月6日 合法送達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經上訴人於 113年11月14日合法提起上訴之後)死亡乙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應受送達人姓名:偵查檢察官)、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14日東檢汾盈113請上57字第1139019726號函(暨其 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原 審雖因不可歸責事由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復不論上訴 人所執上訴理由(即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否可採,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TDM-114-原交簡上-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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