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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順立農產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明棟 被 告 陳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明棟、陳子斌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保證就被告順立農產有限公司( 下稱順立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 順立公司之負擔,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順立公司 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400萬元,詎被告順立公司自 113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 100,01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 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期,被 告順立公司為借款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周明棟、陳 子斌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撥款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放款 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借款2,100,0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1 1,400,000 140,000 3.875%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260,000 3.875%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00,012 140,006 3.875%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60,006 3.875%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ULDV-113-訴-781-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蔡宜珊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楊翊 宋翔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 論終結,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應補 繳10,900元,否則起訴不合程式,應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73號 裁定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0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原告未繳納裁判 費,本院遂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 應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有關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對於本裁定其餘部分如 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19

ULDV-112-訴-649-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世璿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聲 請 人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後,本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九二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 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 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 件已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 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業已向本院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等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核 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 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489,510元【即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本金2,015,307元,加計至本案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9月8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6,489,510元】 ,該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 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第三審辦案期限 為1年6個月,預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6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 失約為4,946,853元(計算式:16,489,510元×5%×6年=4,946 ,853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吳福森

2025-03-18

ULDV-114-聲-5-20250318-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林憲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龍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黃成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王美雪 王心妍 唐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其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究竟得否行使優 先購買權,即陷於不明確狀態,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被告王美雪、王心妍、唐雪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秋慶所有,訴外人林 全喜於民國98年間向李秋慶承租系爭土地種植真柏,而林全 喜於107年2月12日將真柏出售予原告,嗣後原告再另向李慶 秋租用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 111年12月4日至117年12月14日止。而李秋慶於112年8月10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王美雪,被告王美雪 亦同意依照原告與李秋慶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履行,並 將其用電繳費通知單地址改至原告之住所地。詎料被告王美 雪出賣系爭土地時竟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將系爭土 地以新臺幣(下同)1,911萬元出售,並於113年1月3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名下。爰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3 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被告黃成 滄應有部分2分之1、王心妍應有部分百分之15、唐雪平應有 部分百分之35)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美雪所有; 被告王美雪就系爭土地,應以出賣予被告黃成滄、王心妍、 唐雪平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1 1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 二、被告方面: ㈠、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則均以:被告黃成滄於112年10月7 日與被告王美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1,911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被告三人所共有。原告所提 出之租賃契約係原告與李秋慶間之租賃契約,與被告王美雪 沒有關係,且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租賃契約超過5年 需經公證才有民法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該租約為6年, 其未經公證,故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無法拘束被告王 美雪。況依被告王美雪114年1月16日律師函之記載,沒有被 告王美雪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美雪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由林全喜於98年間向原土地所有人 李秋慶承租種植真柏,之後林全喜於107年2月12日將真柏出 售予原告。 ㈡、李秋慶於112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 王美雪。 ㈢、被告王美雪於113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911萬元出賣 予被告黃成滄,並指定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黃成滄、王心妍 、唐雪平。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104條規 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 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 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絕紛爭,故必 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 購買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3號、84年度臺上 字第175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自林全喜處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真柏,並與李秋慶 就系爭土地定有租賃契約乙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 片、樹木盆栽買賣契約書、土地租用契約書、虎尾郵局第00 027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83至84頁) ,核與證人李秋慶、林全喜到庭具結之證述相符,有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則原告在系爭 土地係種植真柏乙情,堪以認定為真實。姑且不論原告與被 告王美雪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租賃契約,原告既未在系 爭土地上有房屋之建築,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其主張就 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難認合乎該 條項規範之旨趣,故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04條,就系爭 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之主張,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並無理由。 ㈢、原告因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美雪所有,及請求被告王美雪, 應按與被告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所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 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11萬元後,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並未興建房屋,故其依民法第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並請求被告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被告王美雪應以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於原告給付前述價金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之部分,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13

ULDV-113-重訴-69-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李昆 訴訟代理人 周明昇 被 告 廖科燉 程日東 廖三堅 廖壕灞 廖海杕 廖木水 廖万鬚 廖志宏 廖志明 廖志揚 廖月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煌斌 被 告 程勝豐 程一哲 廖珮儒 廖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找補表中關於「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之記 載,應更正為「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關於「受補償之人 及受補償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07

ULDV-113-訴-152-202503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吳立民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到庭明白 表示不願再被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 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逃避 檢警之追緝。被告為賺取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級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博士」使 用。嗣被告與「博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念欣」於112年1月15日某時,向原告佯稱可透過 「科虎大戶官方客服」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24分將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匯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 日分別轉帳50萬元、7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 ,被告並依「博士」指示分別提領50萬元、70萬元後,交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4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雖曾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原告未到 庭,被告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 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6號、113年度訴第61 號、113年度訴第62號、113年度訴第179號、113年度訴第18 0號、113年度訴第284號詐欺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且被告 所涉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 至27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再查,本件原告 因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內,並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原告遭詐本案欺集團 詐欺所匯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藉以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目的,使贓款可以輾轉流入本 案詐欺集團手中,自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 ,且前揭不法行為,自與原告受有24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被告就其各自參與、分工之部分,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均為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 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負 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0萬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 ,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06

ULDV-113-訴-678-202503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琩育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琳平 訴訟代理人 譚靖融 被 告 李秋美即弘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文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683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期間 陸續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下稱「本批混凝土」),原告均依 約定時間出貨予被告收受,上開積欠貨款已達新臺幣(下同 )645,175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本批混凝土」前有向原告訂購 混凝土(下稱「上批混凝土」)去做斗六市○○區○○街0號的 地上混凝土工程,但因「上批混凝土」品質異常而有瑕疵, 施作後有龜裂現象,被告請人進行修補,因而損失幾百萬元 。被告向原告反應該損失原告應該先賠償,原告均未處理, 被告才未給付「本批混凝土」貨款予原告。被告先處理「上 批混凝土」有瑕疵之賠償問題,「本批混凝土」的貨款被告 自然會給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21日至112年5月13日期間陸續 向原告訂購「本批混凝土」,原告已交貨予被告收受,惟被 告尚未給付「本批混凝土」之貨款總額為645,175元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上批混凝土」有瑕疵導致其損失幾百萬元,原 告應先賠償被告後,被告就會給付「本批混凝土」的貨款予 原告等語,惟「上批混凝土」施作於斗六市○○區○○街0號一 樓,經建築師現場目視無法判斷是否有被告所辯稱有龜裂現 象或龜裂情形,而無法辦理鑑定作業乙節,有財團法人雲林 縣建築師公會113年8月26日雲建師字第1130100129號函暨檢 送之初勘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原告 亦否認「上批混凝土」有瑕疵,則被告僅空言泛稱「上批混 凝土」有瑕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就該損失之正確金 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就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況且,原告就「本批混凝土」之給付義務僅在於將該混 凝土交付予被告,被告既不否認已收受,原告即已完成給付 義務。至於「上批混凝土」是否有瑕疵,無論是否屬實,自 無從作為被告拒絕給付「本批混凝土」貨款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原告既已交付「本批混凝土」予被告收受,業已履行 給付義務。因此,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尚未給付之貨款645,175元,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175元, 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06

ULDV-112-訴-473-20250306-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抗 告 人 陳靖婷 陳靖文 陳靖淇 抗告人就其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2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認抗告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05

ULDV-113-重訴-75-20250305-4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李連福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玉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 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以下補 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就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3號土地)與訴外人蘇能標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9 年5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93號土地之所有權,然隔 壁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鐵皮倉庫)於83年3月間 即已存在,任何人一望即知,被上訴人不可能沒有親見,被 上訴人之前手蘇能標於辦理系爭93號土地移轉登記前,也一 定有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鐵皮倉庫有越界之事,所以才會於 前揭買賣契約成立後,由蘇能標為申請人,向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申請測量地界,被上訴人理應先確 認自身要購買之土地將來有無糾紛,再決定是否購入或辦理 後續移轉登記,或向前手主張買賣上之權利解除買賣契約, 避免將來之糾紛才是,而非故意先辦理系爭93號土地移轉登 記後,再來拆除他人鐵皮倉庫,足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93號 土地之目的是為了拆除系爭鐵皮倉庫,其拆屋還地之權利行 使,明顯有違誠信原則。況系爭鐵皮倉庫於83年3月間即已 存在,迄至109年系爭93號土地轉手時已歷時26年,系爭93 號土地之前手明知或可得而知越界,卻無一人對越界一事提 出反對或主張拆屋還地之權利,已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權利 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基於「權利失效理論」、「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之前手應不能再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被上訴 人既在購得或辦理移轉登記前明顯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鐵皮 倉庫存在越界情形,已如前述,卻仍辦理系爭93號土地之移 轉登記,顯然對於其前手長年不主張權利一事也表認同,自 更應繼受其前手「權利失效」之瑕疵。  ㈡就上訴人所設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3之31號土地)上之排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部分,上訴人 已基於敦親睦鄰,好心將系爭排水孔完全堵塞、封閉,亦即 系爭排水孔日後已無滲漏水之可能,被上訴人就此已無訴之 利益存在。原判決雖謂「被告亦得隨時自行移除堵塞排水孔 之物」,然此乃原審單純抽象猜測,並無任何依據。上訴人 既已於一審訴訟中自願將系爭排水孔堵住,且已知悉將來若 又有水排入系爭93號土地區域内時,必將到法院進行訴訟, 且必遭敗訴,豈會無緣無故自行移除堵塞系爭排水孔之物, 日後又遭不利益。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⒊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之主張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外,其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向蘇能標購買系爭93號土地時,蘇能標告知被上訴 人沿著女兒牆範圍内(包含女兒牆)均為系爭93號土地,雙 方遂於109年4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蘇能標並允諾被上訴人 於過戶前可以先行整理房地,方便入住,被上訴人因擔憂居 住安寧,欲增高女兒牆高度,卻遭上訴人出言反對,陳稱該 女兒牆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53之31號土地,不能增高女 兒牆云云,由於系爭93號土地當時尚未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 名下,被上訴人向蘇能標反映,蘇能標為釐清女兒牆之所有 權爭議,乃向北港地政申請測量地界,北港地政並於109年5 月18日派員到場鑑界,鑑界結果出爐後,蘇能標及被上訴人 方知悉系爭鐵皮倉庫越界無權占用系爭93號土地,嗣由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上訴人主張蘇能標與被上訴人 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鐵皮倉庫越界建築卻無反對之意思,純 屬揣測,並無實據,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 人之正當權源,向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違 反誠信原則。又系爭鐵皮倉庫乃獨立於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主 建築物之外,另外建築之獨立建物,且係作為倉庫使用,若 拆除對於上訴人生活之影響有限,上訴人所有土地極廣,包 含可耕作之農地、一棟平房、二棟獨立鐵皮倉庫,拆除系爭 鐵皮倉庫部分,並不影響上訴人與家屬生活使用的平房建物 ,且之後尚可從其他空地重新興建倉庫,從而本件並無民法 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另單純之沉默不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蘇能標或被上訴人並無 向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意之事證,致上訴人產生 信賴其等有已不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意思,尚難認本 件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㈡上訴人如欲「敦親睦鄰」,應即刻移除系爭排水孔,但上訴 人捨此不為,導致只要是下雨天,系爭53之31號土地之雨水 等液體,仍會持續透過系爭排水孔排放至系爭93號土地,是 以單憑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已將系爭排水孔完全堵塞、封閉, 不需移除系爭排水孔即達到防漏之效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足見被上訴人之請求仍具訴之利益,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 由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 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 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 ,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鐵皮倉庫於早已存在多年,被上訴 人於前揭買賣契約成立後,有以蘇能標為申請人向北港地政 申請測量地界,被上訴人理應先確認自身要購買之土地將來 有無糾紛,再決定是否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並向前手主張解 除買賣契約,避免將來之糾紛才是,而非故意先辦理系爭93 號土地移轉登記後,再來拆除上訴人之鐵皮倉庫,可認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93號土地之目的是為了拆除系爭鐵皮倉庫,明 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向蘇能標購買系爭93 號土地之目的係供己居住使用,並有意築高女兒牆,業據被 上訴人陳述明確(簡上卷第52頁),並無證據證明其購買系爭 93號土地之目的係專為拆除上訴人之系爭鐵皮倉庫,且上訴 人所有系爭鐵皮倉庫,係於上訴人所有之住宅外獨立所加蓋 之鐵皮建物,用以放置物品,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鐵皮倉庫 內部照片及Google街景地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9 頁至第221頁,簡上卷第59頁至第61頁),該增建之地上物無 非供己個人使用,顯與公共利益無涉,縱將占用之部分拆除 歸還,亦不致嚴重影響上訴人本身之居住生活。又系爭鐵皮 倉庫經測量後確有越界之情,越界面積達25平方公尺,此有 北港地政112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 21頁),自已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93號土地完整有效利用之 權益,被上訴人訴請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 本於所有權而為之正當權利行使,確保其就系爭93號土地之 完整利用,上訴人本不應有得永久占用他人所有系爭93號土 地使用系爭鐵皮倉庫之合理期待,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越界 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縱因此影響非所有人之上訴人現實使 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要難認專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 要目的,尚不得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合法權利行使,有 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 可採。 ㈢次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 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 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 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 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 ,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 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蘇能標已逾2 6年未對越界之部分提出異議,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 用等語,然蘇能標是否先前早已知悉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倉 庫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蘇能標縱 使早已知悉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遲未提出訴訟,也 僅屬單純的權利不行使,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蘇能 標有何積極行為或存在特殊情事,致上訴人產生正當之信賴 ,認定蘇能標未來將不再行使權利,自不該當權利失效之要 件。申言之,上訴人並無從僅憑其越界建築之期間已達26年 ,長期侵害成蘇能標之所有權未遭異議,即主觀上認定蘇能 標將永遠不行使權利,縱上訴人已有此主觀上想法,亦不能 認為是正當信賴,蓋蘇能標並未適時主張權利之原因眾多, 包括疏未注意自己的土地遭他人越界、基於鄰里關係和諧而 隱忍、缺乏主張自身權利之能力及管道、暫無使用該筆土地 之需求等均有可能,而上揭列舉之不作為原因,衡情非屬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權利人嗣後再行使權利會有違誠信原則之 情形,上訴人亦未就蘇能標已表示未來將不再行使權利為舉 證,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已產生正當信賴。從而,上訴人徒以 蘇能標長期不行使權利,即認為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進而推導被上訴人亦應繼受前手「權利失效」之瑕疵云云 ,自不足採。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7條、第767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 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即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 ,於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 先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將系爭 排水孔完全堵塞、封閉,認上訴人並無訴之利益,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系爭排水孔提出仍有雨天滲水之照片為證( 簡上卷第63頁至第65頁)。而觀諸上訴人所設置系爭排水孔 之位置,係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53之31號土地上,該出水口 前方之排水溝設計,經測量後,則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93號土地上,有北港地政112年10月3日北地四字第112000 691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查,設計上本 有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3號土地將來有承受注水之高度危險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堵塞、封閉,係使用堅實 固定之材料及完善耐用之工法為之,自無從認定有上訴人片 面所稱之「該排水孔日後已無滲漏水之可能」之情事存在,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7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禁止系爭排水孔注水至系爭93號土地上,自難認並無訴之利 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越界之系爭鐵皮倉庫及返還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77 7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系爭排水孔注水至 系爭93號土地上,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拆除越界之系爭鐵皮倉庫及返還占用土地,以及禁止系爭排 水孔注水至系爭93號土地上,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第 二審判決,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03

ULDV-113-簡上-39-20250303-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安逸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荃 被上訴人 曾胤維 訴訟代理人 廖彗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9,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廖慧伶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九老爺1597、159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期間未覓得買方,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 以通訊軟體LINE回傳繕打「委託人」及「身分證字號」之委 託銷售/出租契約内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 予上訴人,同意將出售底價變更為新臺幣(下同)740萬元 ,嗣後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覓得買方,買方並已簽署買賣議 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買方議價委託書),同意以高於被上訴 人同意之出售底價780萬元議價承買,惟上訴人前多次通知 被上訴人出面與買方辦理簽約相關手續,然被上訴人均藉詞 不配合履行,並拒不回應。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7項 約定:「委託期間内,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 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後五日内,配合簽認要約書、議 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 並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 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 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㈠違反本約第 五條第一項、第七項之約定。」,上訴人既已覓得符合底價 及相關條件之買方,則被上訴人應依約配合簽認要約書、議 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惟被上訴人均藉詞不配 合履行,之後拒不回應,而上訴人為了本件銷售,花費超多 時間成本,多次看查地形,帶看客人並為廣告,於銷售期間 ,也花很多時間網路作功課,並回報賣方進度,談價過程中 亦與被上訴人及代理人廖慧伶全程溝通,故上訴人依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6萬8,000元(計算式 :780萬元×6%=46萬8,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更同意書上所載日期為112年10月2日 ,與上訴人所主張之112年10月7日授權740萬元不符,且委 託人「曾胤維」應係以電腦打上,上訴人並未簽名於其上, 該同意書是否生效已有疑義,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亦非 完整。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 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 法律行為。」、「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 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民 法第106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兩造於112年8月21日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 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及112年10月2日之系爭變 更同意書,其上所載「經紀人」為「張楷荃」,而系爭買方 議價委託書所載之「經紀人」亦為「張楷荃」,買賣雙方之 「經紀人」同一,依上開規定,應經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書面 同意,本件「張楷荃」並未獲買賣雙方之書面同意同時接受 雙方委託,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 規定,且被上訴人事後拒絕同意,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應不 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請求 給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縱認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非無效,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為民法第571條所明定,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立時間為1 12年8月21日,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時間為112年10月2日,前 後僅相距1個月又10天的時間,上訴人就要求被上訴人從每 坪9,000元下殺到7,400元,顯然並未積極為被上訴人之利益 考量,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何況在此之前,被 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有雙方代理之情,是上訴人顯有違反 誠實信用之方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71條規 定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居間報酬,自亦無法請求違約金。退 一步言,縱認上訴人無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且系爭變更 同意書仍有法律效力,則本件違約金之請求以委託銷售總額 6%計算,顯然過鉅,有失公平,爰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 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6萬8,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2頁) :  ㈠上訴人為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公司。  ㈡被上訴人有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授權書,上訴人接受被 上訴人之委託。訴外人曾○○亦委託上訴人,並有簽署系爭買 方議價委託書,接受上訴人之委託。  ㈢被上訴人其後並未與訴外人曾○○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已依約定完成仲介之義務,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簽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該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委託期間内,若受託人已覓得 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後五日内, 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 ;第10條第1項第1款並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 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 託人:㈠違反本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七項之約定。」,此有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  ⒉而稽諸上訴人先前所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5頁 、第29頁至第3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所提其手機內 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簡上卷第45頁 至第47頁),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稱:「730 740 您們會有 意願嗎」(傳送時間:下午6時27分),被上訴人則回覆:「8 000一坪可以嗎」(傳送時間:下午6時27分),上訴人收受後 回覆:「740w」、「我們努力看看」(傳送時間:下午6時28 分),其後並傳送其上有用紅色文字「柒」、「肆」註記於 委託銷售底價「佰萬」及「拾萬」欄位表示修正之「系爭變 更同意書照片」予被上訴人(傳送時間:下午6時29分),該 「系爭變更同意書照片」明顯可見傳送當時「委託人」欄及 「身分證字號」欄處為空白,上訴人並續向被上訴人陳稱: 「你幫我在 名字、身分證」、「用手機 簽名」、「我傳給 同事」、「我們努力看看」(傳送時間:下午6時29分),被 上訴人收到該照片後,旋回傳已於「委託人」欄註記「曾胤 維」及於「身分證字號」欄註記「Z000000000」之「系爭變 更同意書照片」予上訴人(傳送時間:下午6時33分),上訴 人並於收到該回傳照片後回覆:「收到.」、「我們去努力 ,」、「希望能有好消息...」、「看怎麼樣再跟你說」(傳 送時間:下午6時34分),被上訴人收到後則繼續回覆:「好 的」(傳送時間:下午6時35分)。上開對話內容係有「連續 性」,由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之LINE對話 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出售底價變更為 「740萬元」。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變更同意書上所載之日 期為「112年10月2日」,與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0月7日」 有授權底價「740萬元」之日期不符,且該委託人「曾胤維 」應係以電腦打上,上訴人並未書寫簽名於其上,該同意書 是否生效已有疑義等語,然此係因上訴人於傳送「系爭變更 同意書照片」予被上訴人時,已有預先書寫「112年10月2日 」之日期,以及當時係使用LINE傳送及回傳「系爭變更同意 書照片」之方式,確認雙方已有變更底價之合意,並未面對 面簽署所致,而被上訴人當時雖未使用「親筆簽名」之方式 在系爭變更同意書簽名,然此並不影響雙方變更之意思表示 已合致之效力,亦即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 」已有使用LINE達成底價變更為「74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 致認定,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所提LINE對 話紀錄並非完整,然其始終未提出其他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 說,經本院通知請本人到庭(簡上卷第41頁、第57頁),亦未 到庭,就此僅止於空言反駁,所辯自非可採。  ⒊參以上訴人所提買方曾○○簽立之系爭買方議價委託書,其上 記載:「委託人為承購議價標的,特委託受託人代為議價, 並支付議價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之現金」、「賣方購買 總價額為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整,議價期間至民國112年10 月31日止」(原審卷第27頁),佐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 以LINE所傳送:「同事前前後後 又跑了很多趟」、「現在 有幫您們 努力到780w」、「您們 有空的話 在打手機給我 喔」(傳送時間:下午2時11分)、「10月初,您請我直接跟 兒子連繫,後續我跟兒子討論了很久」、「10/7兒子授權74 0萬」、「又過了10幾天」、「我們公司一直很努力地介紹 客人、持續跟買方拉價」、「終於幫您努力到這個價格」、 「希望能您們能了解我們的辛苦」(傳送時間:下午4時3分) 、「中間我們也是介紹了很多客人」(傳送時間:下午4時3 分)、「只有這組 願意出 超過您們的授權價」(傳送時間: 下午4時4分),並傳送系爭買方議價委託書之翻拍照片(傳送 時間:下午4時25分),然均未獲賣方任何回應之LINE對話紀 錄(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可見上訴人其後業已覓得願意 以高於「740萬元」底價之「780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之買方 ,卻未獲回應,而被上訴人對於之後並未完成買賣契約簽訂 義務乙節,並不爭執,可認其有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7項約定之情事,視為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依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被上訴人自應支付上訴 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  ⒋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 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 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為民 法第571條所明定,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立時間為112年8 月21日,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時間為112年10月2日,前後僅相 距1個月又10天的時間,上訴人就要求被上訴人從每坪9,000 元下殺到7,400元,顯然並未積極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考量, 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何況在此之前,被上訴人 並不知悉上訴人有「雙方代理」之情,是上訴人顯有違反誠 實信用之方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71條規定 ,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居間報酬,自亦無法請求違約金等語 。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陳述:「8000一坪 可以嗎」,上訴人收受後回覆:「740w」、「我們努力看看 」之情形觀之,上開740萬元之底價顯係被上訴人提出後, 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願合意而成,已如前述,倘被上訴人 認為自身物件之價值高於上訴人詢問是否可接受之價格,對 於上訴人是否盡力有所懷疑,當可選擇結束居間關係,改委 託其他認為殷實之居間業者為其銷售,而非選擇合意接受變 更底價後,再反悔拒不履行,且上訴人其後亦為被上訴人尋 覓到願以高於底價之「7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家,並 未回頭要求委託之被上訴人要直接接受740萬元以底價成交 ,尚無堅強證據可認上訴人有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 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認為上訴 人有於相對人處收受利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 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違約金,自屬有據 。又此屬損害賠償預定型之違約金,且該約款既稱「委託銷 售總價」,並非「銷售價額」,解釋上應以雙方合意之底價 740萬元作為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並非以上訴人主張之銷售 價額780萬元作為計算依據。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以740萬元計 算之違約金(即44萬4,000元,計算式:740萬元×6%=44萬4, 000元)。  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不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 之2規定及禁止雙方代理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 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 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又國家為維 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 ,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 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 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 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 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 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 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 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 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 ,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 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 參照)。是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可分為「取締規定」及「 效力規定」,違反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非一概無效,仍須視 其性質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而決定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前段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 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委託 」,倘違反該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由主管機關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目的包括建立不動產交易 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是 依上開說明,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前段應為「 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上縱未有明確出現「得同時接受雙方委託」之文 字,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前段之規定,然 揆諸前揭說明,因該規定僅係「取締規定」,上訴人或有遭 受行政罰之虞,惟兩造間本於自由意思所訂立之居間契約, 當仍為有效。  ⒉又按居間係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契 約。所謂「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受他人之委託,尋覓及指 示其可與訂約之相對人,而提供訂約之機會之謂。所謂「訂 約之媒介」,即介紹雙方訂立契約之謂,惟並不以他人之名 義代為訂立契約。此節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7項約 定:「委託期間内,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 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後五日内,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 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原審卷第15頁)、第8 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委託人應與受 託人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審卷第17頁),即可知悉。而所謂「雙方代理」,乃指代理 人同時擔任本人與相對人之代理人而為特定法律行為。查本 件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為者,乃為被上訴人尋覓 高於雙方合意之740萬元底價條件之買方,縱有買方於上訴 人說服下,同意簽署系爭買方議價委託書,亦委託上訴人以 780萬元前往與賣方議約,形式上有被上訴人所稱「經紀人 亦為張楷荃」,有分別接受買賣雙方委託議價之情形,然因 非同時代理雙方為「簽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法律行為,當不 生雙方代理之問題,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之效力。且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2條 第2項約定:「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 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如同意受託人代收定金,委託人同意受 託人保管定金」;第7條第2項約定:「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代 收定金時,若買方同意委託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定金收 款憑證,給付定金者,毋庸經委託人簽收,買賣契約已有效 成立」,由此足認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若 買方之出價已達被上訴人授權之740萬元底價時,上訴人即 可代被上訴人收受買方之定金,被上訴人並即負有出面與買 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書面之義務,並同意以該收受定金 直接作為簽約款之一部,被上訴人顯然已事前授權同意以出 價高於賣方底價740萬元之買方,作為其收受買賣定金之對 象,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越權之舉。而被上訴人最終選 擇不出面履行其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依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 給付違約金,即屬有理。  ㈢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 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 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 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 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有拒不履行其與買方續簽訂買賣契約義務之 違約情事,上訴人並受有服務報酬及商譽損失,上訴人自得 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按 系爭土地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既未提出應予核減之依據,自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惟考量上訴人所負有之義務,通常含 居間、協商、找尋代書及過戶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既拒不 出面,其與買方間之買賣契約並未完成,上訴人後續自無須 協助為簽約、協調稅費、斡旋付款條件、貸款事宜、交地過 戶等事項,上訴人亦減少一定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等開銷 ,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付出及成本支出,與業已銷售過戶之案 例相較,仍屬有間,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所約定之違約金即委託銷售價額之6%,尚嫌過高,應核減為 銷售價額之5%為適當,亦即37萬元(計算式:740萬元×5%=3 7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前開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03

ULDV-113-簡上-8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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