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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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唐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河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6號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本件上訴人聲明第 2項、第3項之請求權不同,兩者間無選擇或競合之關係,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併算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34,333元【計算式 :394,333元+140,000元=534,333元】,應徵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 1,130元。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如未依 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10

KSDV-113-訴-1386-202503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潤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巨寬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8,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1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05

KSDV-113-建-33-202503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偉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雅芬 被 告 鄭禮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偉承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承公司)於 民國110年5月18日邀同被告鄭雅芬、鄭禮郡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疏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下稱振興貸款契約)。該振興貸款之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 18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依中華郵政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965%機動計息,並約明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願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付遲延 利息(2.96%+3%=5.96%),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偉 承公司於113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振興貸款契 約第7條、第8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借款 債務應全部視為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回應。被告偉承 公司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 告鄭雅芬、鄭禮郡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 興貸款契約、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査詢單、放 款利率歴史資料表、戶籍謄本、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掛號 回執等為證(見訴卷第13至33、49至57頁),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編號 借款本金(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120萬元 48萬3,247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69%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3-04

KSDV-114-訴-145-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冠珽 相 對 人 郭思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撤銷停止 執行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 爭異議之訴),並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 准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0393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確定。茲因系爭異議之訴,業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認定伊敗訴確定,爰聲請撤 銷停止執行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限予裁判確定,僅在 提起異議之訴即可停止強制執行,故係以異議之訴存在為條 件,而異議之訴終結時,則停止強制執行亦同時失效,以其 原因業已消滅故,該裁定自應失效,而無另為撤銷裁定之必 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 ,准聲請人供擔保20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嗣系爭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 債務人之訴等,聲請人並未提起上訴,已於114年1月6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則系爭異議之訴 就聲請人敗訴既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關於停止執行之原因即不存在,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亦當然失 效,尚無撤銷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04

KSDV-114-聲-38-2025030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鈺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伊錦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693,074元,應徵第二審上 訴裁判費154,935 元,上訴人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但未表明 上訴理由,併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27

KSDV-113-重訴-50-20250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鄭勝議 鄭智偉 相 對 人 方家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鄭勝議以:二造有簽立借據及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11 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112年11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嗣經抗告人陸續還款後,借款金 額只剩100萬元,後因財務困難,相對人與抗告人於113年10 月16日協商,相對人同意將債務降為70萬元,抗告人對本票 裁定債權數額有爭執,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案不應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㈡抗告人鄭智偉以: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伊所 簽發,若本票有簽名或蓋章,即是偽造或變造。相對人不得 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伊負發票人責任,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 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而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況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 於本票裁定事件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 ,僅得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㈡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   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 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 至,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鄭勝議主張其借款金額僅剩 下70萬元一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再者,抗告人鄭智偉既 爭執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涉及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蓋章 ,是否係偽造或變造,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均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 審酌。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其主張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27

KSDV-114-抗-2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築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零柒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築硯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1 年6月15日 ,邀同被告梁豐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 期間均自111 年6月17日起至114 年6月17日止,自撥款日起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14%按日計付,並 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現為年利率5.9%即1.76%+4.14%)。 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 未果,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梁豐任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原告計算明細要清楚,伊113年9月份最後一 期繳款,希望可以緩衝,請銀行法務爭取一下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各1份、10466 放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又被告雖辯稱:於113年9月份最後一期繳款,希 望可以緩衝,請銀行法務爭取一下。然原告主張:被告沒有 正常還款一段時間後,案件會移送到債務管理處理等情(訴 卷第55頁)。可見,被告自承其本件貸款於113年9月份最後 一期繳款,是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 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014,644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9%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48,426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9%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0

KSDV-114-訴-50-20250220-1

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余菲秝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後段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18

KSDV-112-保險-16-20250218-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廖碧玉 送達代收人 黃慧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勝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29,2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09,8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2025-02-17

KSDV-113-重訴-167-202502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①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就被告原所有高雄 市前金區市○○路000號1樓及272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並經公 證人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4日 止,共5年2個月,租金每年1付,由原告於每年6月15日前, 開立次年度租金支票共6張,每2個月為1期。②被告於系爭租 賃期間遭訴外人張三溢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遭法院拍 賣,由訴外人薛鎮鉉拍定買受後,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系爭房租 契約既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反面推論,應適用 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故薛鎮鉉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法定承受系爭房屋租約。被告現已非系爭房屋租約之權利人 ,然於薛鎮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仍自行兌現前向 原告收取之113年2月15日至4月14日之租金支票,金額新臺 幣(下同)14萬元,及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14日間金 額11萬4333元(7萬元/月×(1+19/30)月=11萬4333元)之 租金,共計溢收租金25萬4333元(14萬元+11萬4333元=25萬 4333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返還。③又被告前為擔保系爭房屋租約所生債務之 履行,曾向原告收取押租金14萬元,然於薛鎮鉉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被告迄今亦未主動返還原告或交付予薛鎮鉉,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房屋租約之押租金返還 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④另被告尚留有其前向原告收取 如附表所示113年4月15日至6月14日之未兌現租金支票,金 額14萬元,雖經原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禁止其向王道銀 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予他人,然被告迄今尚未 返還,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爰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房屋租 約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 萬4333元(計算式:溢收租金25萬4333元+押金14萬元=39萬 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㈢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①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由薛鎮鉉拍定買受後, 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但迄於113年9 月4日點交予買受人,期間被告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自有 收取原告所付租金之權利,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仍有給付租 金之義務。②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並不因拍賣而當 然終止或消滅,仍繼續存在,兩造復無提早終止租約之合意 ,則在租賃物點交於買受人之前,被告收受原告所付給之租 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③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14萬元,須 以系爭租約終止為前提,然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 定,系爭租約仍然存續,故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並無理由 。④原告給付租金僅至113年4月14日,尚積欠被告自113年4 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間之租金,共5個月,合計35萬元未 付,被告亦得主張以此租金債權35萬元,抵銷被告應返還之 押租金債務14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25萬4333 元、押租金14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33頁)  ㈠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立系爭房屋 租約。  ㈡系爭房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4 日止,共5年2個月,租金每年1付,由原告於每年6月15日前 ,開立次年度租金支票共6張,每2個月為1期。    ㈢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由薛鎮鉉拍定買受後,於112年12月27 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3年9月4日點交予買受 人。  ㈣被告於薛鎮鉉取得所有權後,仍自行兌現之前113年2月15   日至4月14日之租金14萬元,及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1   4日之租金11萬4333元(共租金25萬4333元)支票。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房屋租約之押 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39萬4333元(即溢收租金 25萬4333元及押租金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未兌現租金支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房租契約之押 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39萬433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出租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點交前,尚得處分收益系爭房屋,依法 並不會影響其原來之出租行為,從而,其尚可依租賃法律關 係,向承租人請求租金收益。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 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點交後,原出租人 既取得相當之對價,亦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原出租人即無 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  ⒉查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由薛鎮鉉拍定買受後,於112年12月 27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但迄至113年9月4日始點交 予買受人,有民事執行處112年司執字第76007號辦案進行簿 在卷可稽(訴卷第55頁)。而系爭房屋租約既經公證,依民 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反面推論,應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故薛鎮鉉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法定承受系爭房租契 約。從而,原出租人之被告於系爭房屋點交薛鎮鉉以前,仍 有收取租金之權利。系爭房屋租金每年1付,由原告於每年6 月15日前,開立次年度租金支票共6張,每2個月為1期。被 告迄至113年9月4日系爭房屋始點交時點之前,既有收取租 金之權利,則被告收取113年2月15日至4月14日之租金支票 金額14萬元,及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14日租金11萬433 3元(7萬元/月×(1+19/30)月=11萬4333元)之租金,共計 25萬4333元,尚屬權利之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未兌現之系爭支票,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未兌現之租金支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 由薛鎮鉉拍定買受後,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並於113年9月14日點交予買受人。原告固主張其於 系爭租約期間,有簽發如附表系爭支票1紙(發票日113年4 月15日、面額14萬元),交予被告收執,系爭租賃物遭拍定 後,被告無權持有應返還等語。然被告辯稱其迄至系爭房屋 於113年9月14日點交予買受人之前後,尚有收取系爭租金之 權利,系爭支票為原告113年4月15日、5月15日(2個月)應 支付租金之支票,共14萬元,於法有據。從而,被告既有收 取上開2個月租金之權利,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已支付上開2個 月租金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之系爭支票,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 房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4333元(即溢 收租金25萬4333元、押金14萬元)、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金 支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5日 140,000元 王道銀行高雄分行 AC00000000

2025-02-13

KSDV-113-訴-138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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