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育霖

共找到 248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8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第8110 號、第8460號、第14822號、第17588號、第206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 被告陳勇印(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沒收(含追徵,下同)部分併執行之。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量刑(含關於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 官稱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量刑(含關於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 決之其他(含沒收)部分,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 第80頁、第90頁至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含 關於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含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量刑(含關於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含關於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其他(含沒收)之認定部 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郭家帆(下稱告訴人)具狀 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略為本件被告多項犯罪、惡性重大,對 社會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 有悛悔之意,而原審量刑過輕,無法反應被告之惡性,難收 矯正之效,也未能達成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等語,經核閱告 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非全無憑據,原審關於原 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含 關於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當,即非無研求餘地,爰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云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之罪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甚以竊取而來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帳 戶內之款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及盜領之手段、所竊取、盜領之 財物價值,暨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之告訴人陳述意見稱:希望 判越重越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及被告於法院審理中 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 ;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0頁),再 參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犯罪所得均未歸還告訴人,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與被告所犯其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而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之相關量刑事項,包括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次數、所生危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等量刑因 子,均經原審審酌如上,原審並將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列為 處刑之考量,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故原審審酌上開事項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 無輕重失衡情形。且本案各項量刑因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並無二致,難認有再加重量刑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並諭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勇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勇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NHM-114-上易-90-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芥源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芥源知悉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營業員-王 麗麗」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竟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 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吳俊昇於112年2月15日經吸引瀏 覽後,依該廣告所載連結加入該詐騙集團所成立之LINE股票 投資群組,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吳俊昇謊稱:可經由 股票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且得與幣商交易泰達幣(USDT )後轉入該平臺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方式注資云云,致吳俊昇 陷於錯誤,遂依「營業員-王麗麗」指示與假冒為虛擬貨幣 幣商之張芥源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 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內(下稱○○區 麥當勞餐廳)碰面交易,張芥源乃當場向吳俊昇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惟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早於同日2時39分 許,即將相對應之泰達幣由該詐騙集團所實質控制之電子錢 包地址(即「000000」電子錢包),假冒成幣商轉入由「營 業員-王麗麗」提供予吳俊昇之電子錢包地址(即「000000 」電子錢包),且該次交易之泰達幣亦歷經層轉後返回「00 0000」電子錢包中。張芥源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 將該次詐欺款項上繳該詐騙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吳俊昇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昇(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張芥源(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 頁、第117頁至第11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所有客觀事實,並坦認上開所為係犯洗錢 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辯稱暨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述他僅與「王麗麗 」及被告聯絡,依告訴人所提出的對話紀錄,也僅有「王麗 麗」1人,雖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有指出「陳豪」及幣商,但「陳豪 」跟幣商也不能排除為同1人,在臺中地院的案件,被告也 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該案被告已提起上訴,案件尚未 確定,故請依告訴人指述他僅與「王麗麗」及被告聯絡,關 於詐欺部分論處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時為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就其所涉犯罪情節輕微,且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從輕量刑或給予緩 刑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所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坦認上開所為係 犯洗錢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均相符合(見警卷第9頁至第13 頁),復有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免責聲明 文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至第30頁),是以, 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 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 普遍認知,「車手」、「收水」僅屬「詐騙集團」出面領取 及上繳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 、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 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 、持續性。而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 學歷,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23頁),應非不能辨別 事理,對於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況被告與該同一詐騙集 團配合向另2位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案件,業經臺中地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7月,而被告於 該案中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情,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顯見被告 確實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依上開臺中地院判 決之認定,該詐騙集團中有「陳豪」及「原展幣商」等人, 加上本案之「營業員-王麗麗」等人,以及告訴人指稱前後 向其收取款項者係不同人(見警卷第11頁),益證該詐騙集 團成員加上被告確有3人以上無誤。是被告辯稱「營業員-王 麗麗」等行騙者並非3人以上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涉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 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僅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行為時法(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法(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新法(不符合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新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 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提款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經綜合 比較結果,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已如上述,自不得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被告辯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尚不足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之 犯後態度,仍可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附予敘明。 五、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認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金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3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可見被 告之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科刑情狀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主張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固均無理由(不宜宣告 緩刑之理由詳下述),已如上述;惟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不僅造成金融機構、主 管機關、檢、警為防堵犯罪,耗費大量社會資源,更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除擔任「取款車手」外 ,更假冒幣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 詐欺款項高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應給予被告嚴厲之 處罰,始符罪刑相當而達到警惕之效。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部分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得為有利被告之 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七、而本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除擔任「取款車手」外,更假冒幣 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詐欺款項高 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 自有危害,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再者,被告尚有其 他多件詐欺案件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認尚不宜逕給予 緩刑宣告。又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確實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 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已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非 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 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39-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I DUNG(黎智勇) 越南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被告LE TRI DUNG(中文姓名:黎智勇,下 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 惟因上開修正規定均不適用於被告本案犯行,故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幫 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 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 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被告分 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 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2 1至122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 否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與 被害人黃芷芸(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被害人之諒 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元,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害,且致使被害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否認犯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無前科、犯罪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 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犯後未坦承犯 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已為原判決 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上訴意旨主張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至於被害人於114年3 月14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以被告 所判刑度比例推算本件詐欺集團正犯之罪責,判刑也不會重 ,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被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云云,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1 頁)。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正犯並未查獲,該名詐欺集團正犯 在詐欺集團中分工負責之角色地位如何?究竟涉犯幾罪之犯 行?各罪犯行之犯罪情節輕重?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 ?該詐欺集團正犯所獲報酬為何?均尚屬未知,如何可以確 認該名詐欺集團正犯之刑責輕重為何。被害人以被告所判刑 度比例推算本件詐欺集團正犯之判刑不會重云云,純屬出於 被害人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可採。從而,被害人據此主張應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即不能認為有據。  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以駁回上訴。 六、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傳票、公示 送達證書、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單、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51至70頁、第71頁、第73 至75頁、第81頁、第83頁、第119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63881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卷【本院卷】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21-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紹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紹恩(下稱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1 3日14時之期間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 號住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曾○愷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審理),委由曾○愷至臺南 市○○區○00號○○○○○○站,以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 元之對價,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 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凱云(下稱告訴人)自稱為「陳曉萱」 ,並佯以欲向告訴人購買手機殼,惟因告訴人未簽署金流服 務致訂單遭凍結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6時39分許,匯款49,985元至 上開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曾 ○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資 為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而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固承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曾○愷使用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曾○愷向我借提款卡,當時他沒有跟我說要幹嘛,因為他當 時有在做線上遊戲,我認為他的提款卡已經沒辦法再匯款, 所以我借他,然後隔一天他就跟我說提款卡不見了,我是信 任曾○愷,我不知道他將我的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65頁、第147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 曾○愷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第147頁 ),再少年曾○愷以寄送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獲取10萬元至15萬元之對價, 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臉書暱稱「陳曉萱」之不詳詐欺犯 罪者,以前述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16時39分 許,匯款49,985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曾○愷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24頁至 第26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 第105頁至第112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1張(見警卷第21頁)、證人曾〇愷提出與詐騙集團「呂智昊 」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73頁至第101頁)附卷足憑,是此 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爰就被告提供帳戶予曾○愷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一節,敘述如下:   ⒈證人曾○愷係收容中少年,其於原審完成第一次作證結束,提 解離庭後,因被告要求再次對質,而於無串證機會下第二次 入庭作證時證述:我們帳戶被凍結後,我才跟他說我從臉書 看到廣告;(那之前為何黃紹恩要把提款卡給你?)我跟他 說我提款卡不見,我要匯錢給別人;(他有無問你為什麼需 要這樣?)沒有,我就跟他說我卡片不見;(你於警詢、偵 訊、審理都曾經為了他的案子作證過,為什麼一直到現在你 才講出這樣的故事?為什麼之前都講別的情況?)因為那時 候會害怕被判刑;(哪一個版本是真的?)現在的;(為何 你現在願意改變講法?是因為法官跟你說你的案子已經結束 了、不用害怕了?)對,剛才也想到我講不好會害他被判刑 ;(既然如此,你就說是你跟黃紹恩借來寄的就好,你為什 麼要說他也是在出租帳戶?為何要把黃紹恩一起拖下水呢? )因為我當時害怕我是直接跟他借,我沒有詳細跟他說,我 怕會被判刑;(你自己的也寄出了,不是也會被判刑嗎?) 對;(你既然都會被判刑了,你為什麼要把黃紹恩一起拖下 水呢?)我當時不瞭解,不知道這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50頁至第157頁)。其證述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內容 :曾○愷向其借提款卡時沒有跟其說要何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147頁)相吻合,堪信被告所為辯詞尚非無據。以被告與 曾○愷係鄰居,自國小即玩在一起,認識數年,業據曾○愷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彼此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信賴 基礎,則被告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將本案帳戶交付曾○愷 用於日常經濟活動,實與常情無違。  ⒉證人曾○愷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均供證稱:我於11 2年2月中,在臉書上看見有關賺錢的網頁,我就詢問黄紹恩 要不要一起用,黄紹恩回答我說好,我就加網頁上LINE的ID 、0000000,LINE名稱為呂智昊,呂智昊稱租用1張提款卡, 可以獲利10至15萬元,隔天我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 及黄紹恩中華郵政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號○○總站; (你提供提款卡以獲取報酬,黄紹恩從頭到尾是否知情?) 知情,黄紹恩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他在他家親口跟我講的 ,我看到臉書廣告,我有拿給黄紹恩看,黄紹恩要跟我一起 把帳戶寄給對方,他有同意,所以才會把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給我,黄紹恩也不知道帳戶會被對方拿去做什麼用途,但 他知道是租帳戶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24頁 至第26頁,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最後證述之內容相矛盾,鑒於證人曾○愷係與租用帳戶者 「呂智昊」聯絡,並寄出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較被告更 接近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而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嫌疑人,自難排除其之前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可 能性,且本案無補強證據以增強證人曾○愷之前所供證其有 告知被告出租帳戶部分之真實性,證人曾○愷上開指證被告 知情係出租帳戶之供證,前後有諸多矛盾,甚至同一次庭期 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所證內容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⒊況且,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剛滿18歲(93年10間生),曾○愷更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給曾○愷時剛退伍 ,又依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我做過廚師等語(見原 審卷第148頁),可見被告的社會閱歷不多,縱然具有一般 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然都不是與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尚 非屬高學歷或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 及範圍本可能較為狹隘,其能否預見證人曾○愷將其帳戶資 料交付詐騙集團實屬有疑。  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發現提款卡不見,不知道提款卡 掉落在哪裡;我於16日之前將提款卡給我朋友曾○愷,請他 去幫我領2千元,因為我欠他錢,所以2千元是還給曾○愷的 ,他領完錢後將提款卡放在我家我房間桌上;我朋友曾○愷 跟我借提款卡,我就馬上把上述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他,過兩天他跟我說卡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併案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原辯稱:警察問我時,我記錯 時間,我跟警察講的事情是我自己把郵局提款卡交給曾○愷 更早之前發生的,是我還他2千元的事情,跟本案沒有關係 ;(為何把本案帳戶給別人?)我是為了要賺錢,為了賺對 方答應給我的10到15萬,我祇給1張提款卡;我後來也沒有 拿到任何錢;曾○愷跟我說寄出帳戶後隔2、3天對方聯絡不 上,他就跟我一起去郵局掛失我們2人的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24頁至第2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始改稱:係將帳戶交給 曾○愷,曾○愷沒有說要幹嘛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縱 使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因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 ,仍須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產生確信被告犯 罪之心證而定,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可預見或 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曾○愷使用,將供詐騙集團作為 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而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得因被 告供述反覆,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之曾○愷 使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刑法對於過 失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難以此論斷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遭曾○愷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 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 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是以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與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曾○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供證內容均一致,亦 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倘若被告主觀上對出租帳戶並不 知情,何須以上開不實之陳述自證其罪,再參酌被告於前開 偵查中供述,並無任何遲疑或表示記憶不清之情形,甚至能 說出「曾○愷跟我說寄出帳戶後隔2、3天對方聯絡不上」等 案件之細節,如非真實經歷,實難如此陳述。  ⒉證人曾○愷雖於原審審理第二次作證時改稱被告對於出租帳戶 一事不知情等語;然關於被告為何提供帳戶給證人曾○愷一 事,被告於準備程序稱:(為什麼會把帳戶交給曾○愷?)我 想說他這個月的額度沒有辦法再匯了,我是信任曾○愷,所 以才把卡片交給他,我不知道他會把卡片交給別人等語。然 證人曾○愷卻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說我提款卡不見,我 要匯錢等語;被告供述與證人曾○愷證述內容明顯不一致, 又證人曾○愷除了寄出被告之提款卡外,還傳送被告的身分 證及存摺照片給「呂智昊」,針對此點,證人曾○愷先稱:( 為什麼會有黃紹恩的身分證照片及存摺照片?)我有叫被告 傳給我,(為什麼要傳給你?)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是人家要看 的,因為我們小時候喜歡拿照片笑對方等語,隨後又改稱: 我當時就問他身分證在哪裡,我沒有跟他說要做什麼,我有 拍照,他沒有問我做什麼,他就跟我說哪裡,我就拍照了, 存摺也是,(你剛剛不是回答「有人要看」,是誰要看?)剛 才講錯了等語;證人曾○愷對於持有被告身分證、存摺照片 一事說詞反覆,且無法合理解釋,明顯為臨訟杜撰,又被告 與證人曾○愷是同村庄,從國小一起玩到現在,在本案發生 後,又再加入同一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顯見2人交情甚好 ,是證人曾○愷證述前後矛盾、避重就輕,顯係為迴護被告 ,又被告自112年8月24日即交保在外,即有機會要求證人曾 ○愷更改證詞,而證人曾○愷於審理作證時是在收容中,更可 能因而受有心理壓力,希冀透過對被告有利之陳述,被告可 以代為照顧其家人,此從當日開庭結束,被告以證人曾○愷 母親有話代為傳達為藉口,當場向證人曾○愷表示毋庸擔心 ,會代替其照顧家人自明,自應以證人曾○愷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審認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惟查:  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證人曾○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之初之供證,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最後證述之內容相矛盾 ,鑒於證人曾○愷係與租用帳戶者「呂智昊」聯絡,並寄出 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較被告更接近帳戶之實際使用者, 而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嫌疑人,自難排除其之前 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可能性,且本案無補強證據 以增強證人曾○愷之前所供證其有告知被告出租帳戶部分之 真實性,證人曾○愷上開指證被告知情係出租帳戶之供證, 前後有諸多矛盾,甚至同一次庭期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 所證內容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上述。  ⒉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0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縱使本案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因法院認 定被告犯罪與否,仍須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 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而定,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可預見或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曾○愷使用,將 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而仍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尚不得因被告供述反覆,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如前述。  ⒊至上訴意旨提及證人曾○愷於原審審理作證當日開庭結束時, 被告以證人曾○愷母親有話代為傳達為藉口,當場向證人曾○ 愷表示毋庸擔心,會代替其照顧家人云云。然於原審審判筆 錄未見有此記載,況縱認有此對話,如上訴意旨所述,亦係 於證人曾○愷於審理作證結束後之對話,自難認對於此前證 人曾○愷之作證內容有所影響。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3497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致另位被害人林文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 日16時許,匯款49,987元及49,981元至本案帳戶,亦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且與本案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 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惟 被告就本案之行為,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未成罪,則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即無從與本案認具有一罪關係 ,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 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2-金上訴-186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署 受 刑 人 王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頁)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不多,分 別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 國109年11月、108年7月至9月間。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具有同質性,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 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 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聲-223-202503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黃德發(下稱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 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 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 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累犯不要加重,請判我6個月以 下刑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讓我可以賺錢養 家,我有糖尿病還要注射胰島素,不適合入監服刑云云。 五、本件刑之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 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 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 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 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 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 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 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 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 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原審及本院並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 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9頁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 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 第47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 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科刑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高 ,且被告前有多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被告有酒駕前案, 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被告本案 酒測值為0.59MG/L,逾法定標準值2倍有餘,酒醉程度非低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酒後駕車時點為晚間,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受傷,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 於審理時自陳身體健康不佳,113年7月因颱風住處淹水,家 中情況困難,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子女, 需要撫養子女,從事開怪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⑴被告前分別於90年、99年、101年、104年、111年間,因多次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或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中104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係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111年間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萬元。被告猶未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⑵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身體健康不佳、家中情況困難等等相 關事項,均已為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已如上述,顯見原判 決就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均有審酌,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且被 告前分別於104年及111年間,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數萬元, 被告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知法院判處上開刑度,顯然 未能讓被告知所警惕,是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並無過重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並無 違誤,且量刑亦難認有何失當。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量刑部分不當,核屬無據,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HM-114-交上易-34-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智弘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友人彭健鈞在臺南 市○區○○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彭 健鈞之友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彭健鈞因不滿其機車遭 撞倒,遂持其所有之伸縮棍1支(下稱本件伸縮棍)攻擊王 智弘,嗣王智弘將彭健鈞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之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本件伸縮棍毆打彭健鈞頭部,致彭健鈞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彭健鈞(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2 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 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遭告訴人持 本件伸縮棍攻擊我頭部,我反手搶走本件伸縮棍後,處於頭 暈之狀態,為防衛自己始持伸縮棍亂揮,擊中告訴人而致其 受有前揭傷害,我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上揭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告訴人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告訴人之友 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因不滿其機車遭撞倒,遂 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然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之伸縮 棍搶走之後,有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98頁、第12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王 聖堯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 29頁至第32頁,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 (見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 寧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警卷第59頁)、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7 3頁至第81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檢傷紀錄 1份(見偵卷第115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1 17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病歷1份(見偵卷 第119頁至第121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日急診檢 傷紀錄1份(見偵卷第131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 日急診病歷1份(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告訴人之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5份(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始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 之;倘不法之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 來,則其加害行為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固有先持 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而對被告進行不法侵害,然被告將告訴 人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後,被告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 擊之不法侵害狀態即為解除,被告竟再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告 訴人頭部,應係出於報復之意,而非出於防衛之意;再者, 被告在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而致其受傷後,係正常站立 而手持本件伸縮棍與王聖堯對峙,甚至展現衝近王聖堯而作 勢攻擊之強勢姿態,絲毫未有所謂頭暈或軟弱無力跡象之情 ,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影像光碟無誤,有原審11 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第 245頁、第257頁、第259頁);又由告訴人係頭部外傷併頭 皮撕裂傷5公分及腦震盪之傷勢,且頭皮撕裂傷又係位於頭 部後面上方位置(見偵卷第117頁下方照片及第121頁臺南新 樓醫院急診病歷之圖譜),可見被告係持本件伸縮棍以告訴 人之頭部為出手攻擊之目標,且攻擊力量達到造成告訴人之 頭部出現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及腦震盪之程度,所施力 道非屬輕微等情綜合以觀,顯示被告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 人之時,係刻意為之,而非處於頭暈或其他暈眩之情狀,且 客觀上亦非因面臨正遭告訴人對其攻擊之現時存在之侵害, 所為排除侵害之防衛舉動,而係對告訴人施以積極侵害之強 暴作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容被告援引正當防衛 而據以解免罪責。  ㈢被告提出之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61頁),其 上係記載被告曾於101年8月23日就診、病名為特定場所畏懼 症之恐慌症,該就診日期與本案事發日期已相距逾11年之久 ,此外亦無被告在本案事發之期間內,曾有因恐慌症而就診 之相關診療資料可佐,且由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景象, 被告在案發而屬公眾人車絡繹往來之現場,先後持續與王聖 堯、告訴人發生互為攻擊對峙之強勢而毫無畏躲之恐慌懼怕 表現,自無從單憑上揭與本案事發日期相距逾11年之診所診 斷證明書,作為推認被告係因處於特定場所畏懼症發作之狀 態,始持本件伸縮棍對告訴人做出揮擊之舉之依據。  ㈣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因遭不滿 機車遭撞倒之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在反手搶下本件伸 縮棍而解除該侵害狀態後,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憤 而持本件伸縮棍反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前開傷害而承受身 體遭到侵害之苦痛,且被告雖對搶下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伸縮 棍後,反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均為坦認 ,惟仍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完全良好,然念及被告先前 未有侵害身體、生命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7頁),且被告係因故與王聖 堯發生肢體衝突,復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之突發狀況 下,一時氣憤難耐而為本件犯行,係為偶發而非蓄意謀劃, 且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之舉動,亦為衍生本件犯行 之因素,又考量被告係以本件伸縮棍為武器而攻擊告訴人, 手段較徒手傷害之危害性為高,且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出 現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勢而非全為輕微挫傷 之侵害程度,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而供被 告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本件伸縮棍,係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  ㈡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案發迄今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尋求諒 解,且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頭部傷勢,至今仍有後遺症而常 須就醫等,是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 受傷狀況,均據原審審酌如上,且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另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 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是檢察 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NHM-114-上易-29-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瑛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瑛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 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Alvin Huang阿爾文黃」、通訊軟體LINE暱稱 「General Vanc陸軍將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整形外科 醫師」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李瑛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 E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本案帳戶 帳號)予「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 將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整形外科醫師」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桂鈴,訛稱:因與受僱醫院發生爭執, 導致資產遭凍結,請託林桂鈴協助繳納補償金以解除資產凍 結等語,致林桂鈴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同年7月5 日晚上10時18分許、同年7月5日晚上10時20分許、同年7月6日 中午12時4分許、同年7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2萬1千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李 瑛於同年6月29日出境後,林桂鈴所匯共計17萬1千元於同年 7月10日即因本案帳戶經警示而予以全額圈存,是李瑛於同 年8月6日入境後前往郵局欲提領時已無法提領,未能產生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而一般洗錢 未遂。嗣經林桂鈴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鈴(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李瑛(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第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載有本案帳 戶帳號)予「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 軍將軍」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 決認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加 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非係依據被告前案刑事判決(原審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16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縱認被告參與前案行為 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被告參與 前案之行為後,即未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亦無 行為分擔,此由被告在112年6月8日、9日初次協助詐欺集團 後,即未再參與任何提款或轉帳可證;且被告是在112年6月 29日回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期間與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斷連 ,也未使用任何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聯繫,更對告訴人於11 2年7月5日、6日有匯款17萬1千元入本案帳戶完全不知情, 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任何犯意聯絡,原判決認為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顯有違誤;若法院認為 被告有成立詐欺罪,請依普通詐欺罪論處;若仍認為應成立 加重詐欺罪,亦請考量本件告訴人匯入的款項遭郵局凍結, 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載有本案帳戶帳號)予「Alvin Huang阿爾文 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等人,再由「整形外科醫 師」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因與受僱醫院發生 爭執,導致資產遭凍結,請託告訴人協助繳納補償金以解除 資產凍結等語,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同 年7月5日晚上10時18分許、同年7月5日晚上10時20分許、同年7 月6日中午12時4分許、同年7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帳5萬 元、2萬1千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於同年6 月29日出境後,告訴人所匯共計17萬1千元於同年7月10日即 因本案帳戶經警示而予以全額圈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7頁、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有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明細截圖4張、告訴 人與「整形外科醫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 第21頁,112年度偵字第3136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警卷 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 頁,偵卷第31頁至第51頁、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 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 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 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 「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 ,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 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 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 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行行為負其 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 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 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Alvin Huang阿爾文黃」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表示:「這是剛剛陸軍將軍 發給我的,為什麼是5%,為什麼是5%」、「我瞭解,但是你 也要和陸軍將軍說一下,他的百分比太少了(笑臉符號)」 、「這一次我是單著做好事歐」等語(見警卷第38頁、第39 頁),足證被告之所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匯款並購買 比特幣轉移款項,意在圖取非低之報酬。  ㈣據被告於另案(即另位被害人劉曉蘭提起告訴部分,詳下述 )偵訊時供陳:(現在轉帳申請帳戶方便,為何「General Vanc陸軍將軍」不將自己的款項直接匯入孤兒院就好,反而 透過你並讓你賺取7%的報酬?)這我不清楚,當時我沒有想 那麼多;(單單轉帳就能取得轉帳款項7%之報酬,是否合理 ?)不合理;(依照對話紀錄,你是否有與「General Vanc 陸軍將軍」討論協商提高領款抽成?)有,我覺得5%太低了 ,我不願意做;(有無想過這些錢可能是不法的來源?)我 有想過。(是否有上網查詢真有如「General Vanc陸軍將軍 」所稱有孤兒院需要捐款?)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至 第109頁),足證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已心中 有疑,則其對於不詳他人將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及為不詳他人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 ,將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等情顯然有所預見,故其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購買比特幣之舉,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 。再者,「Alvin Huang 阿爾文黃」於LINE對話中並有向被 告表示:「你問陸軍將軍,也許是因為來了一家小企業,所 以讓我們等待更大的業務,不要貪婪,所以拿出你的5%,用 剩下的來購買比特幣」、「心愛的小姐姐,等下次有事你就 叫他提高你的比例,我也去跟將軍說,你明白嗎?」、「好 吧,快點做吧,這樣你就可以用它來購買比特幣了,我告訴 陸軍將軍,你在做生意時非常聰明」等語(見警卷第36頁、 第37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我確實也有與「General Va nc陸軍將軍」協商提高領款報酬,我覺得5%太低了,我不願 意做等語,更足徵被告係貪圖7%高額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並 協助提款購買比特幣,否則單純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買幣之 不費勞力成本,亦無耗費心智的機械性工作,竟可輕易獲得 7%之代價,顯可啟人疑竇,被告亦自承所獲報酬不合理,益 徵被告顯係經衡量計算,於可獲7%之高額報酬後,即不顧可 能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仍執意加以協助配合無訛。  ㈤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承認 (見原審卷第43頁),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 「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得另位被害人劉曉蘭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告訴人劉曉蘭提起告訴 部分,被告亦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緩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待被害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後,再協助 處理本案帳戶內資金購買比特幣之行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誤。  ㈥被告雖稱其於112年6月29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於同年8月 6日才入境等語,然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我回大陸地區時 將軍說有轉帳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其於警詢時亦 供稱:我之後於112年8月6日回臺灣,LINE暱稱「GeneralVa nc陸軍將軍」於某天又密我說有一筆錢匯到我的本案帳戶, 要我再去提領出來,但我去郵局刷簿子,發現並沒有錢匯進 來,我要將我郵局內的存款提領出來也沒辦法提領,我就問 郵局櫃員,他告知我的帳戶被凍結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 頁)。而前述另位被害人劉曉蘭之詐騙款項,業經被告前於 112年6月9日已提領完畢(見原審卷第21頁),故此時「Gen eralVanc陸軍將軍」要被告去提領之款項,顯係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可知,被告雖曾一度返回大陸地區,仍可經 由網路透過通訊軟體繼續與「GeneralVanc陸軍將軍」等詐 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甚至知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仍依指示前往郵局欲提領,顯見被告就告訴人遭 詐騙之部分,確與「Alvin Huang阿爾文黃」、通訊軟體LIN E暱稱「General Vanc陸軍將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整 形外科醫師」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無誤。且據被告上開供稱本案有「Alvin Huang 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之人,另有對告訴 人實行詐術之「整形外科醫師」,堪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行為人,包含被告在內確有3人以上。是以,被告辯稱 其對告訴人遭詐騙之部分,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任何犯 意聯絡,縱使參與犯罪亦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顯係圖 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經利弊衡量,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資 料,並協助處理本案帳戶內資金購買比特幣之舉,已預見本 案帳戶一旦提供對方後,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濫用作為詐欺 等犯罪工具之不法風險,然其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 實身分、背景不明且從未謀面之陌生人士,進而協助提款買 幣等行為,並且可以預見一旦提供本案帳戶之後,本案帳戶 恐作為被害人遭詐騙之後匯款之工具,在在彰顯其具有本案 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於本案顯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符合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 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 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 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 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 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 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 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惟雖發生詐得財物、但未及將款項提出,尚未 發生洗錢之結果,為洗錢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洗錢未遂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告訴人詐欺後之4次匯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 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雖非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僅負責收受款項後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交虛擬貨幣 予「General Vanc陸軍將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惟其所為 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 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 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並藉此獲得報 酬,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 詐騙、洗錢,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轉 匯帳戶使用,又出面將詐騙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幸本件被告 尚來不及取款,告訴人之匯款即遭圈存,未釀成大錯,且被 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 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依卷內 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 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且 本案係洗錢未遂,故亦無洗錢所得財物),自不得對之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 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  ㈠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辯稱 其對告訴人遭詐騙之部分,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任何犯 意聯絡,縱使參與犯罪亦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顯係圖 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雖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已難認有所悔意,且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當無情 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 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 低度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4-金上訴-83-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清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1992號執 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經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清鐘(以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 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 國89年12月10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入監服刑後,於101年1 1月1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他罪,前揭假釋經撤銷 後,於107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迄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受刑 人以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107年度執更字第1992號執行指揮書,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執行殘刑25年,因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業經憲 法法庭宣告違憲,故認上開執行指揮書仍繼續執行殘刑25年 ,即有未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因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揆諸前揭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 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 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 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 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 其效力;又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 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 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 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 主文第1項、第5項已明白揭示。是本件聲明異議既係對無期 徒刑之執行,於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殘刑25年不 服而異議,依上說明,應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HM-114-聲-267-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縯安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巫郁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上訴 人即被告郭縯安(下稱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收 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皆稱 :上訴範圍針對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114至11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 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部分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寄藏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度,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公眾安 全有潛在威脅,固值非難,然被告自始即坦承認罪,確見悔 意,且其本案所受託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4顆,數量 非多,寄藏時間僅約2個月,且單純置於居所,未曾攜帶外 出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 ,犯罪情節及潛在的危害程度,自難與受託寄藏多把槍枝、 眾多子彈者之嚴重危害社會程度相提並論。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扣案的手槍及子彈是朋友「陳伯峯」寄藏的,112 年年尾在仁德區觀音寺的旁邊交付給我的。(問:陳伯峯為 何要把扣案的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寄藏?)他是我在外面 認的哥哥,因為他沒有放在自己身上的,所以寄藏在我這邊 等語(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係受他人所託,礙於朋友情 份始代為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其動機與自始即意圖供己使 用而持有、或為他人掩飾犯行而受寄代藏槍彈之情形,尚屬 有別。綜上各情以觀,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 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5年,併科罰金1千萬元以上,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 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然被告自警察查獲時起 至原審判決,均保持配合態度,且就所有犯罪事實細節供認 不諱,並願意認罪,節約偵查機關偵查之心力,堪認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雖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其宣告刑之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6月,減刑幅度僅有10分之7【計算 式:42(月)÷60(月)=0.7】。惟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 輕其刑可減輕至2分之1,原審判決未達法定減刑幅度上限。 被告就本案始終保持配合態度,亦已深刻反省,請給予被告 法定減刑幅度上限之減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任意收受友人交付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而加以藏放,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應予非難,惟念 其並未持之犯罪,藏放約2個月即為警查獲,且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原審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萬 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 為量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無不合,亦屬 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至於 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如減 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判決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但未減輕至2分之1之幅度,量刑過重,請減輕至 2分之1之刑度等語。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 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 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 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 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 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 ,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 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 ,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 ,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手段,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 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 無違。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自警察查獲時 起至原審判決,均保持配合態度,且就所有犯罪事實細節供 認不諱,並願意認罪,節約偵查機關偵查之心力,犯後態度 良好,已有悔意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 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 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又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雖未減至2分之1之幅度,惟參諸上開說明,原判決之減輕幅 度在2分之1以內,並未違反刑法第66條規定。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幅度應達2分之1云 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11213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卷【本院卷】

2025-03-19

TNHM-113-上訴-1752-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