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劉幼君
代 理 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相 對 人 上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貴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
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
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
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
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
益。而因該項之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
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
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
許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持有相對人之股權達1%以上,並已持有繼續6個月以上,
故伊形式上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身分要件之資格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
常會),惟相對人除未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於30日前通知
各股東,程序上不符合股東會召集程序之規定外,相對人於
報告112年營業狀況時,僅提供股東極為簡略之112年度營業
報告文件,經伊要求其他財務文件,卻遭相對人負責人拒絕
提供任何帳冊表冊,相對人負責人試圖隱瞞公司之營業及財
務狀況,僅草草編制粗略且存疑之財務文件交付予股東。又
相對人所交付之112年營業報告文件中,相對人112年營業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5,445萬2,086元,成本為2,537萬343元
,費用竟達2,985萬2,500元,當期虧損262萬6,333元。而相
對人登記營業項目,係屬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業,依11
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該同行業之費
用率僅為9%,然相對人之112年度費用率竟高達54.82%【計
算式:(2,985萬2,500元÷5,445萬2,086元)%≒54.82%】;相
反地,若按同行費用率換算,相對人於112年之營業費用本
應僅為490萬688元【計算式:5,445萬2,086元×9%=490萬688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縱以較高費用率之防盜、防災系
統設備製造行業別計算,其費用率亦僅為17%,費用應為925
萬6,855元【5,445萬2,086元×17%=925萬6,855元,小數點下
四捨五入】,均遠低於相對人登載於營業報告之費用數額,
綜觀所有行業,亦無任何行業之費用比率佔營收過半。從而
,相對人所製作之營業報告為不實,而虛增營業費用將導致
公司收益減少,若相對人不僅使股東無法如實知悉公司營運
狀況,該結果亦進而影響股東之權益。再者,相對人之營業
報告中,112年當期虧損達262萬6,333元,然當年竟仍納79
萬8,528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實屬矛盾,實有選派檢查人
進行查核之必要。從而,為釐清相對人之財務及營運狀況,
有必要溯源公司帳務之編制,即檢查相對人所製作之之會計
傳票(及原始憑證)、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以核實公司
營業及財務狀況,是本件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
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最近10年間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各細項的製作流程及傳票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伊就聲請人持有伊公司股份乙節並不爭執。惟伊先前依公司
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已於系爭股東常會20日前通知各股東開
會事宜,是聲請人就此恐有誤解。又聲請人於伊召開系爭股
東常會時並未具體指出其欲查閱之內容,是伊根本無從回應
聲請人之請求,何來拒絕提供聲請人任何帳冊與表冊可言?
事實上,伊自108年新冠肺炎爆發後,因所營防盜、防災系
統設備銷售對象即各中小企業倒閉,導致伊公司營業收入一
落千丈;加之伊期望能與員工共同度過難關,迄未裁減任何
員工,人力成本居高不下,虧損連連,均為聲請人所知悉,
自非聲請人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可概括推
估伊之經營狀況。聲請人若認伊虛增營業費用,應具體主張
相關事證說明何者費用不具合理性,而非空言泛稱。再者,
伊早於113年5月即請會計師依憑會計傳票及原始憑證進行查
核簽證,並向國稅局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由該申
報資料可知伊因虧損,課稅所得額為負數,且早於111年度
即未分配盈餘,是聲請人稱相伊造假帳載費用並非實在。又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溯源帳務編制情形無疑只是重複伊委
請簽證會計師之作業程序,不僅會致伊之營運受檢查程序干
擾,還造成伊須另行支出高昂之檢查費用,實無此必要。另
參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證券交易法第38
條之1第2項立法例可知,該項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
常財務、業務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
謂不大,故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
,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然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及資料,均
未具體說明伊之經營是否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事或違反
法令、章程之情形,及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其
不過係因無法分配盈餘認為其權益受影響。然伊經營困難,
實無法強制伊須滿足股東之期待權,於虧損連連之前提下仍
強制分派股利給各該股東。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指出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檢附相關事證,與法不符,懇請駁回聲
請人之訴,以維護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之股權達1%以上,並已持有繼續6
個月以上,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
對人113年6月24日股東常會開庭通知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相對人就聲請人持有伊公司股份
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
位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
件,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於30日前通知各
股東系爭股東常會,程序上不符合股東會召集程序之規定等
情,然此部分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應之事證以為釋明,已難
遽信為真,且公司法第172條係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
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是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解。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股東常會僅提出簡略之112年度營業
報告文件,且拒絕提供其他財務文件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
112年度營業報告為佐,然此報告是否確為相對人於系爭股
東常會所提出亦屬可疑,況其上之記載確與相對人所提出11
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資料有所出入,聲請人
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自難採信。聲請人另主張
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相對人之費
用率明顯高於同行業之公司,且綜觀所有行業,亦無任何行
業之費用比率占營收過半,相對人有經營異常、虛增營業費
用致收益減少等情,並提出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
業利潤標準為據,然相對人112年度之營業費用提高,乃有
可能係因整體營業結構有所變化所致,非得一概而論逕謂係
經營異常所致;又相對人即便有所虧損,尚難認相對人之虧
損係因經營過程中有何不當、違法之情事所致,實難僅以相
對人受有虧損之結果,遽認其於經營過程存有對其股東不忠
實之情形。再者,聲請人並未說明相對人近10年間,有何可
疑之交易或明顯之虧損,亦未能檢附相對人該段期間之業務
或財務有何異常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選任
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近10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
分配表各細項的製作流程及傳票之必要性,並與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要件
顯屬不符,是其本件之聲請,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