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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76-77、132-133頁),且於上訴理由狀 中亦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1-3 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 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認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又依據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為 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詳細內容引 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小罹患行為規範障礙症或間歇暴 怒障礙症,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為第一類心智功能輕 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父親單獨扶養長大,被告另 需撫養幼子,原先有正當之工作,本件被害人並無任何財物 損失,是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㈢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 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 違法情形。   2.又辯護人雖請求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衡諸本件被告所犯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就居住安全、人身生命安全威脅甚大 ;雖被告經鑑定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 第23、25頁),然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經送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 告兒童青少年時期,經診斷有規範障礙症或間歇爆怒障礙 症,然成年後,上開症狀即明顯減少,被告雖領有雙向情 緒障礙症之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情緒困擾原因主要源於 間歇性之金錢、工作等外力壓力,而有適應障礙症。於鑑 定時,並未觀察到被告存在有明顯情緒或精神病症,一般 生活自理及獨立處理財務並無明顯困難,雖施測結果顯示 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落後同齡,但此與被告之學經歷、生活 適應能力存有落差,推估係因作答動機而有低估,其原始 能力落於邊緣水準附近,並無明顯障礙等情,有該院民國 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易字卷第127-135頁),是由客觀上觀察,可 認被告固罹有適應障礙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 然其一般之生活自理、獨立處理財務能力並無明顯障礙、 困難。另就被告扶養親屬乙節,被告於上開精神鑑定中自 承: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被告之親屬扶養、照顧, 被告僅每1、2個月前往探視等情(見易字卷第130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所主張之情節有異。參以上情,難認因此 疾病而使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有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再以被 告本件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經刑法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並無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故 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之 主張,尚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逸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鑽壹把、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凌晨5時4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把、鐵撬1支 ,至郭啟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永 安61庭園咖啡生態農場,跨越該農場大門鐵纜繩,侵入該農 場內,持鐵撬欲撬開該農場餐廳之玻璃窗時,遭郭啟益發現 其形跡可疑,乃詢問其來意,丁逸安不答,旋即倉皇逃離, 而未得逞。 二、案經郭啟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115至1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啟益於警詢時之 指述(見偵卷第43頁至反面)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至反面)、案發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7至59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 安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等證在卷可 佐,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至51頁反 面、第53頁及反面)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9頁反面)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第3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以攜帶兇器及破壞門窗 之方式行竊,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20頁),並衡酌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9頁)、自陳入監前以打 零工維生、尚有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孩童及父親需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 第23至25頁)、犯罪動機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鑽1把、鐵撬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4至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易-1277-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兆順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兆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兆順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向綽號「阿偉」之人, 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後非法持有 之,嗣經警據報於111年6月8日搜索查獲附表一所示槍彈, 郭兆順並遭法院裁定羈押,其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 行為,已因遭警查獲並經法院諭知羈押而中斷並告終止,詎 其未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報繳附表二所示槍彈,反另行起意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 前案具保停止羈押後,搬遷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之2其不知情之友人黃鈺翔住處,並將附表二所示非制式衝 鋒槍1支及制式子彈8顆藏置於上開住處房間內,以此方式非 法持有之。嗣郭兆順因恐遭查獲,遂於113年2月上旬某日, 將附表二所示槍彈以毛毯包裹後藏置於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15樓樓梯間之消防箱內,經住戶林麗茜於113年2月24日 發現後報警查扣,再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拘提郭兆順到案 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郭兆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兆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麗茜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林麗茜)、扣案物及查扣地點採證照片、查扣地點附 近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4193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按 ,足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扣 案之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無訛。綜上,足認被告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之 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 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 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1罪,後3者屬裁判上1罪,因均僅 給予1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持有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 ,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 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99 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 月12日施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不論標的為制式或 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規定進行追訴處罰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 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自106年 間某日起持有附表一、二所載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迄附表 二所示槍枝、子彈於113年2月24日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持 有之行為均在繼續中,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 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以113年2月間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 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 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 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 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 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 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 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 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 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又按槍砲或彈藥客觀上係可分 別持有之客體,且行為人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或子彈之原 因不一,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係分別持 有而應分論數罪併罰,應依該持有多數槍、彈之客觀事態與 案內卷證,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尤其行為人先後多次 分別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子彈者,縱或各槍枝、子彈之 來源同一,且曾於為警查獲前同時持有,然若前次為警查獲 持有其中部分槍枝、子彈而遭逮捕或拘提之時,已中斷原同 時持有或實際支配管領各槍枝、子彈之客觀事態,行為人復 拒未報繳未扣案之其餘槍枝、子彈,而於獲釋放後仍持有管 領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則前次查獲前同時持有之客觀 事態既已變更,其獲釋後又決意持有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 彈,另遭查獲,即非同一案件,應分別論處,以免評價不足 。且對於上開前、後持有狀態有別之相異犯行分別訴追,並 無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追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評價 之憲法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1 10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均係其在106年 間一併購得後持有,本案查獲之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均係前案 未經員警查獲之槍彈等語,然被告前案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 ,於前案在111年6月8日為警查獲時即已終止,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後持有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行為,係屬另起犯意,非前案之行 為繼續,自不能認係同一案件而為前案案件判決之既判力效 力所及,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又被告基於各單一持有管制物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內,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子彈8顆,應分別論以 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非制 式衝鋒槍及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被訴持有之違禁物又查 無作為其他犯罪使用,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業經鑑定具有 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⒊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8顆,型式規格相同,經採 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上引同一鑑定書存 卷可參,除鑑定採樣試射之子彈3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 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㈠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 1支 ㈡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㈢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㈣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㈤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支 ㈥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 1支 ㈦ 制式子彈(口徑9x19m) 149顆 ㈧ 制式子彈(口徑9x19m) 5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㈠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壹支(含彈匣壹個) ㈡ 制式子彈(口徑9x19m) 伍顆(另已採樣試射參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訴-183-20241204-1

單聲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65號 被告吳誌銘違反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罪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意旨認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詳後述),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 之3亦定有明文,是就犯上開2罪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 專科沒收之物。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案件偵查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查,該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留有被告竊錄內容,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無訛,聲請意旨固認附 表編號2所示密錄器1臺為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密錄 器與附表編號1所示記憶卡分離後仍存有竊錄內容,自無從 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綜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而為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之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2至4所示之物,俱屬刑法第40 條第3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然本院仍 得自行補充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 ,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第3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記憶卡1張 內含被告竊錄之內容 2 密錄器1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手機架1個 4 曬衣桿1支

2024-12-02

NTDM-113-單聲沒-25-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豪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795號、第288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 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庭豪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之某時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明漢」之成 年人(下稱「李明漢」)指示,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不詳 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明漢」,而容任 「李明漢」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人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辜淑梅、 林湘芸、謝念臻、薛琋文,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提領一 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辜淑梅、林湘芸、謝念臻、薛琋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劉庭豪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7頁至第 62頁、第116頁至第1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 寄交,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玉子」騙我說要匯錢投 資我作生意,「玉子」說「李明漢」是她乾哥,之後「李明 漢」騙我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給他,說這是他們匯 錢投資的程序。我也是被騙,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係因與 「玉子」交往受騙,聽信「玉子」說要提供被告開餐廳的資 金之詐術,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予「李明 漢」,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28828卷第9頁至第11頁)、偵訊(偵28828卷第227 頁至第231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23頁 至第12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28828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43 頁至第244頁)。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 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詐 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店員、園藝工 、臨時工,目前工作是工地搬運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 供認在卷(訴字卷第56頁、第125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 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取得供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 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 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4 年間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28828卷第201頁至第 217頁,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其對於利用人頭帳戶 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不 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理 應知之甚詳。被告既自陳:完全都不認識「玉子」及「玉子 」介紹之「李明漢」,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也未見過 本人等語(偵28828卷第229頁,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尚無信任基礎之「李明漢」,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玉子」表示要投資其作生意才提供本案帳 戶云云,然迄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之完整對話紀錄,且若係 如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即為已足,根本無須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否則被告如何提領對方資助之款 項,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偵26795卷第57頁,審訴卷第99頁 ),主張被告有精神障礙,認識能力較一般人差云云。然觀 被告之歷次筆錄記載,均能針對訊(詢)問者之個別提問詳 予回應,且無明顯答非所問之情形,復於準備程序時自陳: 對方叫我把錢全部領出來,領完之後對方叫我把卡片寄給他 ,我當時有覺得奇怪。寄出卡片後,我的郵局APP就有跳出 提示,有錢再進出,我也覺得很奇怪。因為錢進來又出去大 概4次,我就覺得我的提款卡應該是被拿去洗了,所以8月19 日才在LINE上問「李明漢」是否是詐騙集團,之後8月21日 去刷存摺才發現本案帳戶被警示等語(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 頁),可見被告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且知悉不詳金流 頻繁進出帳戶係洗錢。辯護人又主張:本案與被告103年之 幫助詐欺前案事實不同,前案係交給朋友,不是直接給詐騙 集團,且本案有感情因素云云。惟被告已自陳:與「玉子」 只認識兩個月,「玉子」說要見面,我後來想一想,她只是 個網婆而已等語(訴字卷第55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並未認 為與「玉子」有何感情或交往關係;又依被告所述,其前案 係將提款卡交付與認識1個多月、見過面之「黃永翔」(訴 字卷第57頁),而本案則係將提款卡寄交給未曾見過面、認 識不超過2個月之「李明漢」,是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 均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兩 案之主要情節並無不同,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 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犯行,繼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 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 號1至3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 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 被害人之人數為4人、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合計35萬元,及 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判決徒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併斟酌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偵26795卷第57頁 ,審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或其他好處等情(偵28828卷第231頁)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何不法 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人正犯,供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業 經被告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本案帳戶既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上開提款卡即已失去功用,而該提款卡實體物 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沒收及追徵執 行程序之成本,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以提款卡提款一空等情,有卷附交 易明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 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 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辜淑梅 辜淑梅於112年5月10日13時36分許,於LINE認識暱稱「游依萱」之人,其向辜淑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辜淑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辜淑梅欲返金,對方一再推託,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9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辜淑梅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28828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5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資訊翻拍照、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5頁、第141頁) 2 林湘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湘芸瀏覽而加入LINE ID「Jom8yk21sq」之人,其向林湘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湘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林湘芸欲取款發現帳戶被凍結及需付費解鎖,始悉受騙。 112年8月21日13時5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芸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8828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2頁至第168頁) 112年8月21日13時6分許,轉帳5萬元。 3 謝念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許,以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適謝念臻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柴鼠兄弟」、「助理-葉姿芸」之人,其向謝念臻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念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謝念臻上網查詢投資平台,發現為詐欺平台,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念臻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6795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與詐欺集團成年人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53頁) 4 薛琋文 薛琋文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於LINE認識暱稱「許芷茵」之人,其向薛琋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琋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薛琋文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悉受騙。 112年8月17日11時55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琋文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上卷第75頁至第76頁) 112年8月17日11時57分許,轉帳5萬元。

2024-11-26

SLDM-113-訴-292-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義務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12 月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門好聲音」 KTV,向他人(是否係黃坤沅出借非制式手槍,由檢察官簽 分偵辦中)借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後,將上開非 制式手槍藏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處內, 而非法持有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3年2月21 日持搜索票至蘇永銘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前揭非制式手槍,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蘇永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51至15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100至102頁,本院卷第11 2、15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查 獲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13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43至51、53頁),另 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22100號 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4至12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本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 減刑事由。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 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 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 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 來源,自與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本案槍枝來源 係黃坤沅(綽號「高飛」)等語,然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本 案槍枝來源而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 覆依被告供述而簽分偵辦,惟黃坤沅尚未到案;萬華分局則 函覆表示被告遭逮捕時,手機均查無與黃坤沅聯繫之對話, 而無法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10日甲○迺慶113偵5544字第1139056538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9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 45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1頁),可知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來源為黃坤沅,自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不合,礙難允准。  ㈢本案不構成累犯:   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認本案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6頁) 。惟查,被告於104年間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判決撤銷 上開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 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涉累犯之認 定,故均省略),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間③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 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至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 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11年6月1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於113年7月31日入監執 行殘刑1年4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據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案之應執行刑因前開假 釋經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請 求將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 品,竟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 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考量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 枝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於假釋期間再次非法持有手槍 ,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再處以最輕刑度;惟念及被 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枝之時間、數量、所造成之 潛在危險與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入監前從事汽 車美容(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 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訴-353-202411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逸安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6、69至 70、11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以經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丁逸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同年10月29日 本院審判時之自白」(簡上卷第70、119、121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蘇靚靚(原名蘇 春淑)達成和解,又被告有身心障礙手冊,亦有小孩需要扶 養,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達成和 解,被告並當場給付3,300元,餘額21,700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500元至原告指 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有收據、本院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12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9 5、127至128頁),則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財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 賠償中,而和解金額與被告本案2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大約 相同,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簡上卷第121頁),則若再 予沒收,亦屬過苛(詳後述),原審未及斟酌前開和解、 賠償情形而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欠洽。    (三)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具體說明及指出證明方法,是以原審未斟酌被告 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嗣後 亦未就此提起上訴,故本院無審酌是否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 竊取告訴人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 部分損失,尚待被告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兼衡 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0 號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簡上卷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相當接近、罪 質亦相類,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 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雖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參諸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 訴人之部分損失,尚待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其餘賠償義務乙 節,已如前述,若被告日後能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 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和 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 認上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 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79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逸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上 字39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民國11 2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附表編號2 「遭竊 物品」欄位之「香菸數條」為「香菸4 條」;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丁逸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丁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之智識程度及其相關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 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 得 物 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新臺幣1,000 元 、香菸8 條 丁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香菸捌條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新臺幣2,300 元 、香菸4 條、保力達藥酒6 瓶 丁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叁佰元、香菸肆條、 保力達藥酒陸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93號   被   告 丁逸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逸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3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徒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蘇春淑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蘇春淑察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蘇春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逸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蘇春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春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春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 證明告訴人蘇春淑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被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安全帽照片2張 證明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號及所戴之安全帽外觀、顏色,皆與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中竊嫌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及安全帽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進入行竊,涉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足資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破壞門鎖進入工地行竊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破壞門鎖,當時並未上鎖等語。經查:本件尚 無人證或物證可佐被告係以毀壞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而犯 之,自難徒憑門鎖毀壞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有加重竊盜之 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 會事實,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1 112年4月10日3時0分0 新北市○里區○○路000號(檳榔攤) 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現金、香菸8條 2 112年4月17曰2時00分 新北市○里區○○路000號(檳榔攤) 香菸數條、2300元現金、保力達藥酒6瓶

2024-11-19

SLDM-113-簡上-208-20241119-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丁逸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量刑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8頁、第89頁),依前述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 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中度精神障礙,且家中尚有年邁祖 母及就讀小學之子需扶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 刑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 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參酌亞 東醫院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附件精神 鑑定報告書結論,認被告所患者為精神病症中之「適應障礙 症」,仍保有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 意思能力,其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無顯著缺損或減低,而具 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併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存 不勞而獲之心態,利用深夜、街道往來車流、人流稀少而認 有機可乘,即碰壞可供進出之後門及其上門栓鎖入內行竊, 惟因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產安全 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 ,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辯護意旨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雖屬未遂,惟其係因貪圖私利破壞商家後門及門栓 鎖後侵入店內著手行竊,且被告經鑑定認所患之「適應障礙 症」非重大精神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審 易卷第83頁),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再本案被告所 犯加重竊盜罪,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 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餘地。  ㈢綜上,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3 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逸安犯毀越大門、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111年10月7日3時38分許,以不詳工具破壞」,更正 為「111年10月7日3時38分至4時6分許間,以挖撬拉扯方式 破壞」。  ⒉第2行「..1段308號之」,補充為「..1段308號無人居住供辦 公使用之」。  ⒊第2、3行「後門」,補充為「後門及該後門上所加裝(非構 成門之一部)屬安全設備之門栓鎖」。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 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又所謂之鎖, 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 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 ,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54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時,曾以挖撬拉扯方式破壞後門及附加於該後門上 之門栓鎖(非屬門扇之一部)以進入無人居住供辦公使用之 建築物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破壞該建築物可對外出 入之後門暨該門上之門栓鎖,並由後門入內行竊,自該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大門、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 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大 門、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書所載涉犯罪名部分僅載 「踰越門扇加重竊盜」,容有疏漏,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請求函詢被告另案( 本院111金訴823號)精神鑑定結果,作為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責任能力參酌等語,並提出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 2年2月17日亞精神字第1120217007號通知前往鑑定函為佐。 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觀諸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另案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意旨略以: 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個案能保有相當 之現實感,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 意思能力,並無顯著缺損,且依實務通說,該診斷並不被視 做為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理由,即便案發當時被鑑定者情緒 狀態嚴重度達鬱症程度,然如前所言,犯行著手時未受精神 病症影響,依論者言,若被鑑定人本案行為時處於無精神病 症狀之鬱症時,通常也較難被認定有刑事責能力欠缺或減低 之情形,加上本次心理衡鑑中推估被鑑定者原始能力應落於 邊緣水準附近,未有明顯障礙。因此被鑑定者為本案犯罪行 為時其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未見明顯減損。從而被鑑定者為 犯罪行為時,雖不排除成立「適應障礙症,需排出鬱症」之 診斷,然在綜合所有事證後,未見該病症對被鑑定者於本案 案發時之理解其行為違法或依其理解而控制行為之能力有實 質之影響,即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被鑑定者於行為時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情,有亞東醫院 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被告 所患者為精神病症中之「適應障礙症」,仍保有對外界事物 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其辨識能力和 控制能力無顯著缺損或減低,而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復觀 諸本案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時,尚能在行竊地點徘徊觀察,並利用夜深往來人流稀少之 際,挖撬、拉扯破壞建築物之後門、門栓鎖後入內,亦能仔 細搜尋、翻找財物,綜合上開精神鑑定意見、本案犯罪情狀 及卷內事證,自無從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之情節,而非能據以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審認,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利 用深夜、街道往來車流、人流稀少而認有機可乘,即碰壞可 供進出之後門及其上門栓鎖入內行竊,惟因搜尋財物未果而 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程度,暨 其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37號   被   告 丁逸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逸安於民國111年10月7日3時38分許,以不詳工具破壞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慶房屋板橋文化直營店後門,侵 入該店內,著手翻動該店業務襄理辜塏寓所管領之辦公桌搜 尋財物,後因未覓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並騎乘其妻余詩 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辜塏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丁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永慶房屋板橋文化直營店,及翻動抽屜之事實。 0 告訴人辜塏寓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數據。 同上。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數張、門扇維修單翻拍照片。 永慶房屋板橋文化直營店後門門緣遭工具破壞而凹陷變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1-15

PCDM-113-審簡上-47-20241115-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晉 義務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士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DM-113-審原訴-56-20241114-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志銘 相 對 人 吳志強 吳順成 江順智 江廖淑貞(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江麗娟(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江振宏(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江麗芳(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順成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 ,8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順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順智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 ,8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江順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志強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 ,9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志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廖淑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8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江 廖淑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 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 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 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 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吳志銘與吳志強、吳順成、江順嘉、江順智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渠等依附表乙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其中江順嘉於上 開判決確定後之113年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江廖淑 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此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江廖淑貞、江麗 娟、江振宏、江麗芳應承受江順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於 繼承被繼承人江順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因聲請人已 繳納之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電子卷證費、戶政規費 、地政測量規費、宏大鑑定費)共計新臺幣135,545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可參,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函請相對人吳順成、吳志強、江順智、江廖淑貞 、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明,然渠等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 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依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 4號判決之附表乙記載,吳順成、江順嘉、江順智、吳志強 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4、1/4、1/4、1/8,則相對人吳順成、 江順智、吳志強及江順嘉之繼承人即江廖淑貞、江麗娟、江 振宏、江麗芳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家聲-25-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景森 莊昭安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被 告 呂麗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2478號、113年度偵字第6129、8177、1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卯○○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酉○○(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火箭圖案」)自民國112年1 0月初、卯○○(TELEGRAM暱稱「麵包大師」)自112年11月3 日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RM大師 」(下稱「RM大師」)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酉○○ 與卯○○搭配,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人員及第一 層收水人員,其分工方式,係由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卯 ○○,再由卯○○負責派發提款卡予車手、收取車手交付之提領 款項,再交付給酉○○,由酉○○放置在「RM大師」指定之地點 ,或依「RM大師」之指示交給「RM大師」派來取款之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酉○○從中收取提領款項0.5%之報酬、卯 ○○則從中收取提領款項1.5%之報酬。其等再共同與下列之人 為下列犯行:  ㈠與車手戊○○共犯部分:   戊○○(TELEGRAM暱稱「鳳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確定在案 )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起,經卯○○面試,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收取提領款項3%之報 酬。酉○○、卯○○、戊○○與「RM大師」、「蒙其D滷肉」、「 汪蘇瀧」、「CCa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TELEGRAM帳號名稱為「順風順水順財神」之群組作為聯絡 方式,並由「RM大師」、「汪蘇瀧」在群組內指揮,酉○○與 卯○○搭配,由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卯○○,而與卯○○共同執行配發提款卡及監控、收水任務, 並由戊○○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子○○等人 ,再由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 項扣除3%報酬後,交付卯○○,卯○○再返回酉○○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上,扣除自身報酬1.5%後,將剩餘款項交給酉○○,酉○○ 則再扣除自身報酬0.5%後,再將剩餘款項回水給「RM大師」 之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14、15因尚未提領而洗錢未遂)。嗣於112年12 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及730 號前,當場逮捕酉○○、戊○○,並於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 ,扣得附表三所示尚未繳回詐欺集團之贓款新臺幣(下同) 314,000元、提款卡及工作機,及在戊○○身上扣得附表四所 示提領之贓款10萬元、提款卡及手機等物,再循線於113年1 月9日拘提卯○○到案。  ㈡酉○○、卯○○復與甲○○(TELEGRAM暱稱「金俊九」,由本院另 行審結)及「RM大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 而與卯○○共同執行配發提款卡及監控、收水任務,並由甲○○ 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辰○○,再由甲○○ 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先將款項扣除自 身可取得之3%報酬後,分別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6分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正路口附近,及在112年12 月11日凌晨0時1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263巷內,將 餘款交付卯○○,卯○○再分別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8分 、翌(11)日凌晨0時34分,扣除自身報酬1.5%後,將剩餘 款項帶往酉○○臨停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中正 路259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與酉○○,酉○○則再扣除自身報 酬0.5%後,再將剩餘款項回水給「RM大師」之上游成員,而 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酉○○、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共犯於警詢 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酉○○、卯○○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未遂)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之規定 ,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酉○○ 、卯○○、戊○○(下稱被告3人)及卯○○之辯護人於本院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酉○○、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 除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言及共犯之警詢證述), 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甲卷一第8 -10頁、第11-12頁、第13-15頁、第16-17頁、第77-78頁、 第80-81頁、第117-129頁、第130-140頁、乙偵卷一第6-8頁 、第14-17頁、第19-21頁、第27頁正反面、第175-177頁、 甲偵卷二第76-78頁、第80-82頁、第142-143頁反面、第169 -170頁、第173-175頁、丁偵卷第16-20頁、第27-31頁、聲 押卷一第5-6頁反面、第14-15頁、聲押卷二第5-7頁、第12- 13頁、聲押卷三第6-7頁、甲偵卷三第19-30頁、乙偵卷二第 64-67頁、第110-113頁、第114-117頁、聲押卷三第22-23頁 、甲偵卷二第153-162頁、本院卷一第70-71頁、第205-206 頁、本院卷二第59-66頁、第86-90頁、第92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子○○、陳菀琳、庚○○、宇○○、辛○○、午○○、巳○○、 寅○○、丑○○、申○○、癸○○、天○○、未○○、己○○、壬○○、戌○○ 、辰○○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丙○○、地○○、乙○○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乙偵卷一第56頁正反面、第60-61頁反面、第63 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第82-84頁、第89-90頁、第93頁 正反面、第97-98頁、第107頁正反面、第111頁正反面、第1 15頁正反面、第119-121頁、第130-131頁、第134-135頁、 第138頁正反面、第140-141頁、第144-146頁、第149頁正反 面、第153-154頁、丁偵卷第38-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甲偵卷一第7頁;甲偵卷二第84頁)、告訴人庚○○所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乙偵卷一第66頁)、告訴人宇○○所提供 之匯款紀錄(乙偵卷一第75頁)、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存摺 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甲偵卷一第54-5 9頁)、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偵卷二第103頁;乙偵卷二第144 -145頁)、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偵卷二第104頁;乙偵卷二第1 48-149頁)、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偵卷二第105頁 ;乙偵卷二第146-147頁)、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偵卷二 第107頁;乙偵卷二第158-159頁)、己○○申設之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甲偵卷二第108頁;乙偵卷二第150-151頁)、己○○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甲偵卷二第109頁;乙偵卷二第152-153頁、第156- 157頁)、林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偵卷二第106頁)、陳東美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甲偵卷二第110頁;乙偵卷二第154-15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丁偵卷第61頁正反面)、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丁偵卷第60頁正反面)、犯罪事實一、㈠ 之提領時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路口及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暨路線地圖(甲偵卷一第36頁、第 108-114之1頁;甲偵卷二第101頁正反面、第114-119頁;乙 偵卷一第46-55頁;乙偵卷二第68-72頁)、犯罪事實一、㈡ 之附表暨提領時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丁偵 卷第66-96頁反面)、卯○○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酉○○車輛截 圖1張(甲偵卷二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酉○○、甲○○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偵卷一第37-49頁反面;丁偵卷第56-57 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本院 卷二第33-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7 、309號確定判決(本院卷二第211-216頁)在卷可參。又被 告酉○○、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扣得附表三、四所 示之物,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甲偵卷一第26-28頁、第32-34頁;丁偵卷第 48-50頁)、扣案物品照片(甲偵卷一第41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 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 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給被告卯○○之第一層收水,再轉 交給被告酉○○之第二層收水,最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3 人皆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3人符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3人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因詐欺 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8月2 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 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酉○○、卯○○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酉○○、卯○○均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 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 ,有「RM大師」、被告酉○○、卯○○,附表一部分,復有被告 戊○○為車手,附表二部分,並有甲○○為車手,且被告3人對 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均 有所認識。又被告戊○○依指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甲○○依 指示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取款後,再分別依指示將取得之贓 款轉交給被告卯○○,再轉交給被告酉○○,被告酉○○再上繳給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足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隱匿附表一 、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3人之 行為,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倘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簡言之,車手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或已將款項轉交上手,即立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構成洗錢既遂。至於 提領後或轉交後不久即為警查獲,僅屬犯罪既遂後為警發覺 之問題,與既、未遂無關。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在我身上扣得的10萬元贓款是由從郵局提領被害人的款項等 語(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 之314,000元及金融卡都是卯○○同時交給我的,是從合作金 庫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經核對附表 一編號所示之提領日期及金額,且參酌在酉○○車上同時扣得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應認上開扣 案的10萬元贓款即如附表一編號4①②所示,上開扣案之贓款3 14,000元中之15萬元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另附表一編 號14、15部分,被告戊○○均尚未提領。是附表一編號14、15 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提領即為警查獲 ,故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故僅屬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一編號4①②、附表一編號10-13 所示之贓款,被告戊○○業已提領,僅是未及回水給「RM大師 」之上游成員而分別在被告戊○○身上或是在被告酉○○車上為 警查獲,仍應構成洗錢既遂。  ⒊是核被告酉○○、卯○○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3、17-19及附 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戊○○就附 表一編號14、15之贓款尚未提領,均核屬洗錢未遂)。  ⒋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13、16-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4、15之贓款尚未提領,均 核屬洗錢未遂)。  ⒌起訴書固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為,均係犯洗錢既 遂罪雖有未合,然起訴罪名既然相同,僅屬行為態樣有既未 遂之分,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酉○○、卯○○、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與「RM大師 」、「蒙其D滷肉」、「汪蘇瀧」、「CCai」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酉○○、卯○○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甲○○、「RM大師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酉○○、卯○○ 就附表一編號1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 表一編號1-13、17-19及附表二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各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13、16-19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各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72號提起公訴(下 稱後案),故本案毋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起訴書 第6頁)。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 ,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 於113年4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 日亥○○貞簡112偵82478字第1139043727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頁),後案則係於113年4月10 日始經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33-43頁),本案顯繫屬在前,本案既係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於本案中之首次犯行論處參與犯 罪組織。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卯○○加入「RM大師」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顯見被告卯○○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91 頁),無礙被告卯○○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依 法審認之。  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15、17-19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酉○○僅就附 表編號16所示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公訴 意旨容有違誤,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復查,被告戊○○前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211號起訴,並於113年2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此有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69-171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本件並非「首次」繫屬 法院之案件,自不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戊○○就附表一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違誤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為,均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惟 洗錢未遂屬輕罪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審 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本條例之適用 。另被告酉○○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RM大師」即楊○盛等語 (本院卷二第88-89頁),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偵辦,該分局回覆本院:未查有設籍名為楊○盛之 人,無從將其查緝到案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13年9月4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1-2 05頁),故亦無本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量刑   爰審酌被告酉○○、卯○○甫成年,被告戊○○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收水手及車手,從中獲取報酬,實屬不該;被告3人於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 被告酉○○自陳高中肄業、在自家經營之網咖幫忙、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卯○○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經營團購事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92頁),暨被告3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部分被害人(合計共5位被害人)調解成立,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獲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均尚另涉其 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在案。足認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及 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分屬被告酉○○、戊○○所有,供其 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時連絡使用,金融卡則是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84 -8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復以,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戊○○ 提領後尚未繳回上游成員之詐欺贓款,核屬洗錢之財物,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5-9、16-19及被告甲○○提領 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被告酉○○、卯○○、戊○○除從中抽取提領款項之 0.5%、1.5%、3%之報酬外(詳如下述),其餘款項均已移轉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 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 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我每次獲得之報酬大約是提領款項的0.5%等語 (甲偵卷二第173-175頁、本院卷一第70頁);被告卯○○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每次獲得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5%等語;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每次獲得報酬是提領款項的3%等 語(本院卷一第70-71頁、本院卷二第61、63、88頁),堪 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係每筆提領款項之0.5%、1.5%、3%。 然衡酌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一編號3、12、19 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其等1萬元、1萬元、6,60 0元,被告卯○○與附表一編號3、6、8、12、19所示之被害人 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其等6,600元、8,800元、8,800元、6,6 00元、6,600元,被告戊○○與附表一編號3、6、8、12、19所 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其等6,600元、1萬元、1萬 元、6,600元、6,6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293-296頁、第307-310頁、第423頁)。 而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3、12、19獲得之報酬經計算後分 別為250元(5萬元×0.5%=250元)、0元(附表一編號12未遂 )、188元(113,000元×0.5%÷3(有3位被害人之贓款)=188 元),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被告 卯○○就附表一編號3、6、8、12、19獲得之報酬經計算後分 別為750元(5萬元×1.5%=750元)、1,290元(86,000元×1.5 %=1,290元)、1,620元(108,000元×1.5%=1,620元)、0元 (附表一編號12未遂)、565元(113,000元×1.5%÷3=565元 ),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3、6、8、12、19獲得之報酬經計算後分別 為1,500元(5萬元×3%=1,500元)、2,580元(86,000元×3%= 2,580元)、3,240元(108,000元×3%=3,240元)、0元(附 表一編號12未遂)、1,130元(113,000元×3%÷3=1,130元) ,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酉○○就附表一編號1、2、5、6、7、8、9、16、17、18及附 表二編號1部分,仍分別應計算提領報酬之0.5%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2、5、7、9、16、17、18及附 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5、7、9、16 、17、18部分,仍應分別計算提領報酬之1.5%及3%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小數點後均捨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子○○ 於寵物租屋網看到詐騙集團所張貼租屋貼文,約定預付訂金轉帳至右列帳號內,並約定前往看屋,到達約定地點後無法聯繫上。 112年12月11日13時02分 轉帳1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2年12月11日13時21分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統一榮和門市) 提款1筆共31,000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叄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陳菀琳 接獲詐騙電話,歹徒假冒是「賣貨便」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誆稱帳戶異常致買家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認證,後歹徒指示告訴人操作防詐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3時15分 轉帳14,990元 同上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叄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庚○○ 庚○○接獲詐騙電話,歹徒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其外甥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0時48分 轉帳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己○○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戊○○ 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至40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鑫福門市) 提領3筆,分別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4 告訴人 宇○○ 接獲詐騙電話,歹徒假冒是「全家好賣+」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誆稱賣家帳號未認證需填寫因航資料進行帳戶認證,後歹徒假冒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07分 轉帳4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己○○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戊○○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20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幸福郵局) 提款1筆共1,000元 【為警在戊○○身上扣得】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11分 轉帳49,986元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09分 轉帳4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己○○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戊○○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幸福郵局) 提款2筆,分別為6萬元、39,000元,共計99,000元 【為警在戊○○身上扣得】 卯○○ 酉○○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13分 轉帳49,985元 112年12月12日00時17分 轉帳49,986元(圈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尚未提領 112年12月12日00時18分 轉帳10,036元(圈存) 5 告訴人 辛○○ 告訴人辛○○接獲歹徒電話假冒「育達科大」採購專員向告訴人訂購冷氣並要求告訴人向指定廠商加訂垃圾桶。 112年12月11日15時09分 匯款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己○○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戊○○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幸福郵局) 提款3筆,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叄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1日16時21分 匯款237,4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2年12月11日16時58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幸福郵局) 提款3筆共15萬元 及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0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幸福郵局) 提款2筆共87,000元 6 告訴人 午○○ 佯稱是「7-11」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誆稱帳戶認證問題致買家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認證。 112年12月11日17時03分 轉帳4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2年12月11日17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 提款4筆共8萬元 及 112年12月11日17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幸福郵局) 提款1筆共6,000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叄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11日17時10分 轉帳36,034元 7 告訴人 巳○○ 佯稱是「護膚品」賣家,後再假冒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訂單,需依指示辦理。 112年12月11日19時50分 轉帳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2年12月11日19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 提款7,000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寅○○ 佯稱是「賣貨便」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帳戶異常致買家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認證,後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防詐認證。 112年12月11日⑴17時49分 轉帳49,985元 ⑵17時51分 轉帳27,123元 ⑶17時53分 轉帳9,983元 ⑷17時53分 轉帳9,984元 ⑸17時54分 轉帳9,985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己○○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戊○○ 112年12月11日17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幸福郵局) 提款6筆,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8,000元,共計108,000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告訴人 丑○○ 接獲詐騙電話,歹徒假冒是「賣貨便」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誆稱帳戶異常致買家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認證,後歹徒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防詐認證。 112年12月11日18時06分 轉帳11,036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己○○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戊○○ 112年12月11日18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鑫福門市) 提款2筆,分別1萬元、1,000元,共計11,000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佰叄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害人 丙○○ 「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其友人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 112年12月11日21時31分 轉帳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2年12月11日21時39分至同日21時4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板信銀行新莊分行) 提款6筆,共計12萬元 【為警在酉○○車上扣得】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1 告訴人 申○○ 佯稱facebook在線客服人員,誆稱帳戶認證問題將被停權,需進行帳戶認證,後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1日21時34分 轉帳45,221元 同上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2 被害人 地○○ 接獲詐騙電話,歹徒假冒是「facebook在線客服」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誆稱帳戶認證問題將被停權,需進行帳戶認證。 112年12月11日21時36分 轉帳45,123元 同上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3 告訴人 癸○○ 接獲詐騙電話,歹徒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其友人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發覺遭詐騙後前往報案。 112年12月11日21時43分 轉帳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戊○○ 112年12月11日21時50分及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 提款2筆,分別為2萬元、1萬元 共計3萬元 【為警在酉○○車上扣得】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4 被害人 乙○○ 「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其友人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 112年12月11日21時43分 轉帳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尚未提領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5 告訴人 天○○ 接獲詐騙電話,歹徒假冒是「饗饗餐廳」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誆稱公司帳戶遭駭客入侵導致多一筆消費。後歹徒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 ⑴21時45分 轉帳9,998元 ⑵21時50分 賺帳9,998元 ⑶21時51分 轉帳2,01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尚未提領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6 告訴人 未○○ 佯稱係「蝦皮在線客服」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帳戶異常致買家無法下單,後再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0日16時18分 轉帳30,98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陳東美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2年12月10日16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新莊郵局) 提款2筆,分別為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卯○○ (首次) 酉○○ (首次)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告訴人 己○○ 佯稱是「臉書」客服人員,誤設定成為高級會員會產生扣款,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0日 ⑴16時30分 轉帳9,988元 ⑵16時41分 轉帳9,988元 ⑶16時44分 轉帳9,988元 ⑷16時47分 轉帳9,988元 ⑸16時49分 轉帳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陳東美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2年12月10日16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泰分行) 提款6筆,分別為1萬元、3萬元、13,000元、3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113,000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叄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告訴人 壬○○ 佯稱是「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帳戶異常致買家帳戶遭凍結,後再假冒永豐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銀APP。 112年12月10日16時36分 轉帳32,123元 同上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叄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告訴人 戌○○ 佯稱是「蝦皮在線」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帳戶異常致買家帳戶遭凍結,後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銀APP。 112年12月10日16時44分 轉帳29,981元 同上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辰○○ 佯稱是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個人資料外洩,後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銀APP。 112年12月10日 ⑴21時48分 轉帳49,999元 ⑵22時41分 轉帳49,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2年12月10日22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提領6萬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0日 ⑴22時20分 轉帳49,988元 ⑵22時23分 轉帳40,512元 ⑶22時30分 轉帳28,500元 ⑷22時45分 轉帳49,987元 ⑸22時46分 轉帳21,112元 ⑹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11分許,轉帳49,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2年12月10日22時25分許至同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新莊分行提款6筆,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2萬元、1,000元、11,000元,共計提領92,000元 及 112年12月10日22時42分許至翌(1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款9筆,分別為1萬元、18,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000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提領14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新臺幣314,000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被告戊○○提領款項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酉○○之工作機,供被告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Iphone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酉○○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被告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己○○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戊○○提款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案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478號卷一【簡稱甲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478號卷二【簡稱甲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478號卷三【簡稱甲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卷一【簡稱乙偵卷一】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卷二【簡稱乙偵卷二】 (六)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卷【簡稱丙偵卷】 (七)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16號卷【簡稱丁偵卷】 (八)新北地檢112年度聲押字第914號卷【簡稱聲押卷一】 (九)新北地檢112年度聲押字第915號卷【簡稱聲押卷二】 (十)新北地檢113年度聲押字第16號卷【簡稱聲押卷三】 (十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0-15

PCDM-113-金訴-803-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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