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采蓉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智天 指定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 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智天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方智天因犯搶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 未遂罪,並諭知亦涉嫌同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 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自陳有住居處,然實際上居無定 所,業經本院多次發布通緝,嗣遭通緝到案獲釋後,均未再 依本院命令主動到院或聯繫本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 告涉嫌財產暴力犯罪之情節,且有多次遭通緝紀錄,倘未予 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追訴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予以羈押3月,再自114年1月28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前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再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已辯論終結,定於114年4 月11日宣判)、權衡羈押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 綜合國家法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公共利益,併斟酌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 他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3-20

KSDM-113-訴-204-202503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俊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俊賓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0月30日)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 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12.30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113.9.12 同左 113.10.30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8.3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 113.11.27 同左 114.1.9

2025-03-20

KSDM-114-聲-35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酉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何宛榆,實際負責人蔡邑喆,2 人所涉過失致重傷部分均未據告訴)承攬高雄市○○區○○○路0 0號「真好味飯店」大樓之拆除工作,並將其中拆除部分之 工程分包予華威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黃芯儀,所涉過失重傷 害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承攬,另將鷹架部分之工程分 包予大利工程行(負責人鄭凱升,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承攬。而潘明宏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 人,就上開承攬部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後段 規定負同法第2條第3項所定雇主之責任,本應注意雇主於拆 除構造物前,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 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雇主於拆除構造物 時,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雇主 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 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詎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8時許 ,在上址大樓擬進行8樓圍牆之拆除作業時,見大利工程行 本應共同作業之鷹架人員遲未到場,因不耐久候,遂自行拆 除8樓圍牆連結外牆鷹架之壁拉桿,復指揮怪手司機鄭嘉文 在上址7樓處,操作怪手打除7樓連接8樓之樑柱,欲藉此使8 樓牆面倒下(另名怪手司機黃茂騏則在旁待命,該2人所涉 過失致重傷罪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於拆除作業途 中,大利工程行人員鄭凱升、許皓偉及陳建明先後來到上址 7樓現場,鄭凱升見潘明宏擅自拆除鷹架壁拉桿而與之爭執 之際,因潘明宏疏未在7樓之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 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且就拆除中之8樓牆面未給 予適當支撐,未能控制該構造物之穩定性,致陳建明、許皓 偉誤入拆除範圍內,旋因8樓牆面突然倒塌,陳建明於閃避 過程中跌倒撞及頭部(另許皓偉亦因閃避而受傷,惟未提出 告訴),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約8公分 )、嚴重腦水腫、第六節頸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橈 骨骨折、認知缺損、泌尿道感染、左眼視神經萎縮、肢體多 處鈍挫傷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其左眼部分仍因視神經萎縮 致全盲無光感,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建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明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現場 怪手不是我開的,鷹架人員也不是我的員工,是他們沒有做 好安全措施云云。經查:  ㈠酉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何宛榆,實際負責人蔡邑喆)承攬 高雄市○○區○○○路00號「真好味飯店」大樓之拆除工作,並 將其中拆除部分之工程分包予華威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黃芯 儀)承攬,另將鷹架部分之工程分包予大利工程行(負責人 鄭凱升)承攬。而被告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 109年7月30日8時許,在上址大樓擬進行8樓圍牆之拆除作業 時,見大利工程行本應共同作業之鷹架人員遲未到場,因不 耐久候,遂自行拆除8樓圍牆連結外牆鷹架之壁拉桿,復由 怪手司機鄭嘉文在上址7樓處,操作怪手打除7樓連接8樓之 樑柱,欲藉此使8樓牆面倒下(另名怪手司機黃茂騏則在旁 待命)。嗣於拆除作業途中,大利工程行人員鄭凱升、許皓 偉及告訴人陳建明先後來到上址7樓現場,鄭凱升見潘明宏 擅自拆除鷹架壁拉桿而與之爭執之際,告訴人、許皓偉誤入 拆除範圍內,旋因8樓牆面突然倒塌,告訴人於閃避過程中 跌倒撞及頭部,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約 8公分)、嚴重腦水腫、第六節頸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 右手橈骨骨折、認知缺損、泌尿道感染、左眼視神經萎縮、 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其左眼部分仍因視神 經萎縮致全盲無光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明、證人黃芯儀、蔡邑喆、鄭 凱升、鄭嘉文、黃茂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酉吉工程行承 攬拆除真好味飯店之工程合約書、酉吉工程行將工作內容再 分包予華威工程行、大利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慶旺營 造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110)慶管字第110050501號函所檢 附上址大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拆除執照、大利工程行 與華威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怪手司機鄭嘉文 之工程簽收單、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109年9月25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 1月17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 月27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新高醫院109年11月27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物體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 於拆除構造物前,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 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同標準第157 條第4款規定,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拆除進行中,隨時注 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同標準第161條第2款規定,雇 主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 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查被告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 責人,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8頁),就上開承攬工程部分 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同法第2條第3 項所定雇主之責任,即應善盡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所定注意義務。又怪手司機鄭嘉文在上址現 場係直接聽命於被告之指揮調度一節,亦經被告供承明確( 偵卷第90頁),核與證人鄭嘉文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頁) ,堪以認定。然被告指揮怪手司機鄭嘉文進行上開圍牆拆除 作業時,卻未在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就所拆除之牆 面亦未給予支撐或控制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上揭現場照片所示拆除作業 現場環境相符,則被告本身顯有違反上開雇主應在拆除作業 區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就拆除 中構造物應給予適當支撐,隨時控制其穩定性以避免任意倒 塌等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怪手非伊操作、鷹架人 員非伊員工云云,均無從卸免自身應盡之注意義務,純屬卸 責之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未善盡上開確保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誤入未設置圍柵或標示之拆除作業區,且該拆除中之 8樓牆面亦因未受適當支撐或控制其穩定性而突然倒塌,致 使告訴人為閃避而跌倒受有上開多處傷勢,其中左眼部分更 因視神經萎縮致全盲無光感而生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 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核屬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生風 險下之損害結果,該傷害及重傷結果自可歸責予被告之過失 行為,則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㈣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內容,應予更正:  1.起訴書雖引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7條第8款所定「以 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時,應使用適當之鋼纜或纜繩,並使勞 工退避,保持安全距離」規定,認被告未以「拉倒方式」拆 除構造物而有過失。惟查,構造物之拆除方式本不以拉倒為 限(例如同條第9款另規定爆破之拆除方式),而本案是否 僅限於以「拉倒」為唯一拆除方式,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 ,復據證人即酉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邑喆證稱:拆除工法 很多種,要看建物的構造才能決定,本件工程可以做打除方 式,因為該建物尚屬完整等語(偵卷第172頁),已說明本 案建物可使用打除方式進行拆除,顯然不以「拉倒」為限, 起訴書逕憑被告未使用「拉倒」方式拆除即認涉有過失,尚 屬有誤。    2.起訴書又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所定「雇主對 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 使其正確戴用」規定,認為被告未敦促告訴人正確配戴安全 帽,致其安全帽未繫帽扣撞及頭部而有過失。惟查,告訴人 進入上址大樓工地1樓時,未獲工地安管人員提供安全帽, 因此根本未有配戴安全帽一情,業據告訴人證稱:該工地沒 有提供安全防護設施,包含安全帽等語在卷(警卷第24頁) ,亦有證人即大利工程行負責人鄭凱升所證:告訴人後來才 到,我看他也沒有配戴安全帽等安全防護設備,而且樓下安 管沒告知他就放他上來等語可憑(警卷第5頁),足以認定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當時有戴安全帽僅未繫帽扣一節,即有 誤會。再依被告供稱:蔡邑喆跟我說現場的維安都是他處理 ,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拆、在工地1樓負責工地維安的管理人 是蔡邑喆叫他的人來做等語(偵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 酉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邑喆證稱:工地1樓有工地維安管 理人員,是我們公司的人員等語相符(偵卷第171頁),可 知設置安管人員係由原事業單位即酉吉工程行所負責,則在 工地1樓入口即時提供安全帽予進場作業人員配戴,自仍為 酉吉工程行之責任範圍,非屬被告所能指揮管理,是告訴人 未獲酉吉工程行之工安人員配發安全帽一節,尚屬不能歸責 被告,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提供安全帽之注意義務。  3.綜上,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尚屬有誤,應 更正如上揭理由㈡所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華威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就其承攬工程身負雇 主責任,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上 開規定,未於上開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復未就拆除 之牆面給予支撐或控制,嚴重忽視勞工作業環境之安全,導 致告訴人誤入拆除範圍,為閃避突然崩塌之牆面而跌倒受有 上開身體多處傷勢及左眼全盲之重傷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嚴厲譴責。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與告訴人約定「 自112年9月27日起1年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刑 事和解條件(不影響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 決給付告訴人469萬2533元之民事賠償責任),有本院112年 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嗣後未能依約履行 賠償,迄今僅給付13萬5千元一情,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 判筆錄、本院114年1月14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提出之 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雖稱有意賠償,但拖延日久 ,實際給付金額仍屬有限,相較於告訴人所受嚴重傷勢,更 顯微不足道,未能相當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雖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嗣又改口否認犯行,顯 未能體認自身過失所在,益徵被告欠缺工安意識,圖事卸責 他人,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不應輕縱,以杜絕其輕忽工安之 心態。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陳麒、郭武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2-易-134-20250319-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育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 體Nicegram暱稱「漢庭」、「已刪除的帳戶(DA)」等成年 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育璋提供自己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收受 詐欺贓款並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投資 股票之話術詐欺陳博宏,致陳博宏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 月27日11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徐羽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 11時52分至53分,將上述款項從中轉匯2筆計80萬元至卓義 忠(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同日11時55分自上述卓義忠帳戶 轉匯1筆40萬元至陳育璋之合庫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 旋由陳育璋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合作金庫五甲分行臨櫃領 出40萬元,再交予指定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報酬4千元。 二、案經陳博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博宏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徐羽姍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人頭帳戶 即卓義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第三層人頭帳戶即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擔任車手臨櫃提款之合庫銀行監視器畫面、被告 與「漢庭」、「已刪除的帳戶(DA)」等人之買賣泰達幣對 話紀錄(佐證該詐欺集團所含成員)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係屬有利 於行為人之修正。再就修正前後洗錢犯罪減刑規定為整體比 較適用之結果(依修正前規定且予以減刑之刑度為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適用修正後規定且未予減刑之刑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為高),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 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㈢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加 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等分工,致 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不 法所得,助長詐騙猖獗,所為已應嚴厲譴責。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口稱認罪,然仍同時辯稱伊 收受及提領款項均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本院卷第38至 40頁),經本院當庭質以所辯與事證不符之處後,始坦承所 謂虛擬貨幣買賣係欺集團成員間之假交易等語(本院卷第41 至42頁),可徵卷內被告與「漢庭」、「已刪除的帳戶(DA )」等人間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均屬虛偽,被告圖以虛 偽證據妨礙司法真實發現,更應非難,不能輕縱,否則無異 助長詐欺集團日漸盛行以虛偽交易紀錄或造假之證據妨礙司 法之不良風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和解 筆錄、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查,稍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按本院已將被告應分期賠償事項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 子,是被告日後依約繼續履行賠償,已屬本院審酌範圍,不 應再重複評價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金上訴字626號判 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 被告已因多起詐欺犯罪遭判處罪刑,縱獲緩刑宣告,然該有 期徒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前仍屬有效,是依被告上開前科素 行,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自難准許。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 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念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已給付第一期款5 千元之賠償,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查,核其實際賠償金 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生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層層轉匯之詐 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 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 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KSDM-113-金訴-1016-2025031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35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於開啟由其友人呂振鳴(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且臨時停車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及發動該車以啟動冷氣時,適 左側有林○廷(案發時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及甲○○分 別騎乘自行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 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 開啟車門並發動該車,使林○廷為閃避該車門,因而往左偏 駛並與其左側之甲○○所騎機車發生車禍,林○廷、甲○○均當 場人車倒地,林○廷並受有右膝及右側骨盆擦挫傷等傷害, 而甲○○則受有左膝、左踝挫傷、右肘擦傷0.5x0.5公分、瘀 青4x2公分、左上臂瘀青1x1公分、右膝紅3x3公分、擦傷1x0 .5公分、右小腿腫5x3公分、左膝瘀青4x3公分、擦傷0.2x0. 2公分、左踝擦傷1x1公分、瘀青3x2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林○廷 、甲○○2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其2人之傷勢,且未報警 、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廷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 碟、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很不好意思害對 方受傷,但我沒有駕駛車輛,當天是呂振鳴開車,我們到附 近用餐,我吃完先回來,要上車吹冷氣才先發動汽車,發動 完我就去副駕駛座,後來車子是由呂振鳴開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欲開啟由其友人呂振鳴駕駛且臨時停車 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以發動車輛啟動冷氣時 ,適左側有林○廷及甲○○分別騎乘自行車及機車行駛至該處 ,林○廷為閃避而往左偏駛致與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2人 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見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 處理,隨即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廷 及甲○○之警、偵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是被害人林○廷係為閃避被告行為而與甲○○碰撞受傷 ,然據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駕駛車輛行為,從而被告是否應 負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停留義務,首應審究其有無「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而增設本條之處罰規定。本條係為因應當代社會生 活,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享受便利之同時,也對交通環境帶 來更高度之危險(相較於非動力交通工具,更容易發生交通 事故、造成更大損害),乃就此種特殊危險行為,特別課予 操控車輛之人(即駕駛人)負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 之危險監督義務。本條所謂「駕駛」,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 、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程度 的干預,俱屬駕駛活動的一環,雖非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 之「行駛」狀態,然需有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以參與交通往來 之相關行止,始得謂為「駕駛」行為。至所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則係指行為人駕駛車輛過程中,與 其駕駛活動各環節有關所肇致之事故。舉例而言,司機駕車 臨停路邊供乘客下車,卻因乘客開啟車門致碰撞後方來車, 則司機之「臨停行為」係屬駕駛行為,「乘客開啟車門造成 車禍」則屬司機駕駛活動過程所生之交通事故,司機仍因其 駕駛行為發生交通事故,即有停留現場之義務,否則將構成 肇事逃逸行為。至於乘客之「開啟車門」行為,因乘客並非 操控車輛之人,該行為非屬操控車輛行止之相關行為,即不 能認係「駕駛」行為,縱因其行為而肇事,然因不具操控動 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險監督地位,乘客本身仍不負刑法第18 5條之4所定之停留義務。  ㈢查上開自小客車係由被告友人呂振鳴駕駛臨停在案發現場, 嗣後被告為啟動車內冷氣而打開車門發動車輛係等情,均為 公訴意旨所是認。公訴意旨既肯認上開自小客車係由呂振鳴 所駕駛,則被告出於啟動冷氣目的而打開車門發動車輛,是 否能逕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非無疑。 ㈣復據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詳細勘驗內容如附 表),可見呂振鳴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場臨停路邊後,與被 告一同離開現場,稍後被告先行返回停車處站在駕駛座車門 旁,被害人林○廷為閃避被告而向左偏駛與甲○○發生碰撞, 被告再打開駕駛座車門,人未進入駕駛座,僅伸手入內發動 車輛,旋即關上車門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為了上車吹冷氣才打開 車門發動汽車,發動完就去副駕駛座,後來車子是由呂振鳴 開走等語相符,衡其所辯足以信實,堪認被告打開車門發動 車輛,僅出於先行啟動車內冷氣之目的,隨即前往副駕駛座 ,最後由呂振鳴駕車離開,則被告主觀上並無移動車輛之意 思,客觀上亦非屬操控車輛行止以參與交通往來之相關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範之「駕駛」 行為,毋寧係類同於上開示例中之乘客行為,縱因此發生交 通事故,被告本身仍不負該條所定之停留義務,雖未報警處 理逕自離開現場,仍無從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相繩。  ㈤又上開車輛係由呂振鳴駕車臨停路邊,嗣由被告先行返回車 輛,於欲開啟車門之際肇事,最後由呂振鳴駕車離開等情, 有如前述,因呂振鳴僅係暫時停車(從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可 見該車輛係違停在慢車道上且持續閃爍雙黃燈),尚未結束 用路行為,仍屬駕駛行為繼續中,在此期間因乘客行為(即 被告上開行為)發生交通事故,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呂振鳴 駕駛活動過程所生之交通事故,呂振鳴因此負有停留現場義 務。惟呂振鳴所涉肇事逃逸犯嫌,業經檢察官以其主觀上不 知肇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27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無從逕認 呂振鳴涉有肇事逃逸犯行,則本案即無進一步探究被告是否 與呂振鳴之肇事逃逸犯嫌另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勘驗結果 1 一、勘驗標的:   瑞隆路與瑞興街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檔名:停.avi,影像時間:112年9月21日16時7分48秒至16時10分1秒) 二、勘驗內容: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靠路邊停車在慢車道上並閃爍雙黃燈,被告(著藍色長褲)先從汽車副駕下車,待呂振鳴(著白色短褲)從駕駛座下車後,被告手拉一下汽車車門確認鎖車後,2 人離開現場。 2 一、勘驗標的:   瑞隆路與瑞興街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檔名:發生.avi,影像時間:112年9月21日16時31分40秒至16時32分0秒) 二、勘驗內容:   上開自小客車仍停在原處並閃爍雙黃燈,被告從車輛後方沿慢車道走向該車,其後方有腳踏車騎士林○廷。被告走到駕駛座車門旁並止步站立(未拉開駕駛座車門),林○廷為閃避被告而由慢車道向左偏駛至快車道,與其左方之機車騎士甲○○發生擦撞而均人車倒地。被告轉頭看一眼車禍後,拉開駕駛座車門,微側身將右手伸入駕駛座(人未進入車內),之後關上車門,並有轉身離開之動作(影片結束)。

2025-03-19

KSDM-113-交訴-59-20250319-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國銘 謝美玉 共同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李明隆 邱琳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1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隆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立華當舖」負責人,被告邱琳惠則係「立華當 舖」員工(下合稱被告2人),竟乘聲請人吳國銘、謝美玉2 人急迫而貸予金錢,同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 )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貸予聲請人等新臺幣(下同)55萬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3750元,每月利息1萬3750元,年息高 達百分之30.7;(二)於111年7月14日貸予聲請人等25萬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5000元,每月利息1萬5000元,年息高 達百分之76.5;(三)於111年9月26日貸予聲請人100萬元 、每月利息10萬元,年息高達百分之120;(四)於111年11 月15日貸予聲請人等9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9萬元,每月 利息9萬元,年息高達百分之133.3;(五)於112年1月3日 貸予聲請人等7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7萬元,每月利息7萬 元,年息高達百分之133.3;(六)於112年5月15日貸予聲 請人等12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2萬元,每月利息12萬元 ,年息高達百分之133.3。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向被告2人借款之原 因係迫於經營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已符合刑法第344條重利 罪「急迫」之構成要件,不應考量是否不能向其他親友或借 款機構借款。又聲請人謝美玉曾向被告李明隆稱「感恩,我 也第一次去當鋪」等語,足見聲請人等係初次向民間當鋪借 款,欠缺實際當鋪借款經驗,致聲請人等對被告2人貸款收 取重利之察覺力受限,是被告2人確有乘他人急迫、無經驗 之處境而貸以金錢。被告2人復自承「告訴人來借款,都是 按月息百分之205的利率收取,有收取百分之5的倉儲費」等 語,本罪之「重利」應計入每月百分之5的倉儲費,從而被 告2人確實收取每月利率百分之300之利息,相當於年息百分 之3,600,與一般借貸之利息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5、同法第205條約定利率法定上限為年息百分之16, 顯有特殊之超額,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足認被 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乘人之危 收取重利之舉,被告李明隆辯稱:聲請人來借款,都是按月 息百分之2.5(按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百分之205)的利率 收取,雖然有額外收取每月百分之5的倉棧費,但會按實際 情形酌收,不會逐月收取;而且伊貸予聲請人的金額總額不 是460萬元,而是借新還舊所致;被告邱琳惠則以伊只是員 工,居間轉達顧客之需求及老闆的答覆,無決定權限等語為 辯。查聲請人等於警詢時陳稱:向「立華當舖」借貸的原因 是因為「要付款給下游包商,一時之間無法籌錢」等語,而 聲請人吳國銘尚特別強調「他負責在本票跟借據上簽名,其 細節都不知情,都是謝美玉在處理」。但聲請人謝美玉嗣於 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因為我們還在跟業主訴訟中,為了付 錢下包,我就走捷徑。因為我覺得試一下子就可以借到,所 以沒有嘗試向銀行借款」,足認以聲請人年齡、智識、生活 背景以觀,難認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狀態 ,可否逕以重利罪責相繩已有疑義。檢察官復依聲請人所請 ,通知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張逸飛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憲德分行之黃國珍到案,俾證明彼等當時需款孔急,屢遭 銀行拒絕,始轉向「立華當舖」借款一節。但上述證人到案 後,均表示對聲請人等毫無印象,足徵本件洵屬借款糾紛, 核予刑責無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本件聲請人向被告2人借款,根據 聲請人謝美玉於原署偵訊所陳述「因為我們現在還跟業主訴 訟中,為了付錢給下包,我就走捷徑,因為我覺得試一下子 就可以借到,所以沒有嘗試向銀行借款」及聲請人吳國銘於 警詢所稱「借款還款都是太太在處理,我就是負責簽名」, 再佐以聲請人吳國銘自81年間起即經營勤祥有限公司、尚美 力企業行、有巢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有公司登記資訊可 憑,足見聲請人等長期具有豐富公司經營及向金融機構貸款 之生活經驗,於案發時尚有公司工程款未回收,並非處於迫 於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困境或壓力,而係出於自身財務管理 之需求之考量而向被告2人借款,則縱有急於用錢之情事, 仍難認屬「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聲請人等向被告 2人借款時係持勤祥有限公司行車執照、金飾等物借款,並 簽有當票,當票上記載「依當鋪營業法規定:月息2.5%、倉 棧費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足見聲請人等明知被 告2人所借款項係屬重利,仍每次借後還款,如此方式借款 多次,期間達10個月,則聲請人等對於自身計借多少款項、 已給付多少利息有充分時間反思及察覺,並非無法慎重思考 每次借款之利害關係或判斷力有何受限制之情事,尚非屬「 輕率」或「無經驗」。原處分已就卷內各相關事證查明審酌 ,並無偵查未完備情事,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後,仍認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 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 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 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 急迫」。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 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 ,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 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 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 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 相關知識,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 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 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 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 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 經驗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聲請人謝美玉於偵查中明確陳述「因為與業主尚在訴 訟中,借貸原因係為了付錢給下包」等語,核其「為付錢給 下包」之借貸原因,顯非屬「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資金」困境 之急迫情況,已難認定被告2人係趁聲請人等急迫處境而為 放貸。又聲請人等具有豐富公司經營及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生 活經驗,有如前述,足認聲請人等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之 人,縱聲請人等稱第一次使用民間當鋪借款云云,然依聲請 人謝美玉借款時向被告李明隆仔細詢問「尚須還款之金額」 、「所簽借據、本票尚有幾張」、「還款後借據之處理方式 」等語,並於111年7月至112年11月間持續給付利息予被告 李明隆等情,有其2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明隆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顯見聲請人等具備、理解 須以數量相同之物為返還、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方式等 借貸金錢相關知識,益徵聲請人等確有理解並評估締結借貸 契約風險之能力,更難認定聲請人等有何輕率、無經驗之情 形始向被告2人借貸。準此,被告2人就其貸款縱有收取逾法 定利率之利息,然依卷內事證既難認定係乘聲請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處境為之,仍難構成刑法上之重利罪。  ⒊另被告李明隆於警詢時供稱:當舖借款予借款人的利率為月 息2分半(即2.5%),另外會再加上倉棧費用5%等語(警卷 第2頁),可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李明隆辯稱聲請人來 借款,都是按月息百分之205的利率收取…」一節,其中「月 息百分之205」實為「月息百分之2.5」之誤載,是聲請意旨 根據上開「誤載」之月息利率205%,加計每月倉棧費用5%後 ,認被告2人每月收取利息之利率高達300%(按依聲請人計 算方式,應為210%之誤載),年息即為3600%(按依聲請人 計算方式,應為2520%之誤載)云云,所憑事實基礎即屬有 誤,無從據以指摘被告2人涉有重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等所指之重利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等 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3-18

KSDM-114-聲自-16-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宇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宇汎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宇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3月21日)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 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6.6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01號 113.2.2 同左 113.3.21 2 毀損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6.11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9.10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 113.5.20 同左 113.6.19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2.25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49號 113.10.11 同左 114.1.14 備註 編號1、2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3-14

KSDM-114-聲-326-202503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璋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璋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經送達判決,嗣 於114年2月5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 由,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 依前開條文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3-14

KSDM-113-金訴-834-20250314-3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承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承祐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邱堂山調解成立,希望 給予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判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未逾法定 刑,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不當情事,尚稱妥適。本院 審酌原審量刑已屬從輕,是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尚不影響原審量刑為妥適之結果。被告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 資格要件。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 犯行,有所悔悟,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經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 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可徵被告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 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 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堂山194,1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於114年2月3日、114年3月31日、114年6月30日、114年8月31日前,各給付48,525元,以上款項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卷),若未依上開任一期限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第一期款即114年2月3日部分已給付)

2025-03-12

KSDM-113-金簡上-230-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卿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黃婭熙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徐鳳麟 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紫綮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胡雅雯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97、7198、7199、104 22、10679、11350、12505、12441、13620、13713、13817、138 18、14236、14237、15501、15502、15503、15504、15525號)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309號)認管轄錯 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97、76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惠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婭熙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徐鳳麟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曹紫綮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胡雅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一表編 號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事 實 一、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雅雯5人前均任職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擔任酒店大班或小大 班,如遇來店消費客人有吸食毒品需求,會由大班、小大班 聯繫「大帝國舞廳」人員安排在遠離大門不易被查緝之包廂 (俗稱「煙桌」),並安排旗下有吸食毒品之小姐前往坐檯 ,另為避免「煙桌」遭查緝,「大帝國舞廳」設有警示裝置 ,由櫃檯人員及其他幹部按響,各包廂警示燈即會亮起警告 有警方臨檢,使「煙桌」之小姐及客人可即時銷燬毒品,若 不願被臨檢者,則可暫時前往地下室等待臨檢結束或由暗門 離去,各大班通訊群組亦會預警臨檢事件,若幹部得知可能 將有臨檢,亦會事先通知有販賣毒品之大班、小大班將毒品 藏放至室外車輛或其他隱蔽之處所。陳惠卿等5人即利用「 煙桌」包廂內之客人與小姐輒有吸食、購買毒品需求,且「 大帝國舞廳」易於規避查緝之環境,雖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不得非法販賣,仍各自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陳惠卿為附表一編號1至2部 分、黃婭熙為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徐鳳麟為附表一編號7 至10部分、曹紫綮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胡雅雯為附表 一編號14至15部分),持事先分裝為固定數量之愷他命(規 格為1至5公克不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 地點(均在大帝國舞廳內),以附表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 如附表所示愷他命予店內小姐及消費客人。嗣經警方持搜索 票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9日至上址大帝國舞廳、於同年5月30 日至屏東市華盛街之陳惠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 雅雯(下合稱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購毒者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9日就 大帝國舞廳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5月30日就被告陳惠卿上址住處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帝國舞廳平面圖及搜索現場 照片、被告陳惠卿之手機擷取畫面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購毒者薛英慈之手機擷取 畫面、被告黃婭熙之手機擷取畫面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徐鳳 麟之手機擷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徐鳳麟接受購毒匯款之指定帳戶)、被 告曹紫綮之手機擷取畫面、被告胡雅雯之手機擷取畫面等件 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5人分別持有供 各自聯繫販毒所用之手機扣案可憑。被告5人亦均自承有藉 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明確,足證被告5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5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陳惠卿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黃婭熙為附 表一編號3至6部分、徐鳳麟為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曹紫 綮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胡雅雯為附表一編號14至15部 分)。被告5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各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㈡檢察官就曹紫綮、胡雅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 實相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婭熙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黃婭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黃婭 熙前雖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9年交簡字 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黃婭熙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然其 前案所犯係屬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之 罪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黃婭熙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⒉被告5人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5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5人均不適用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惠卿雖供稱 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開喜」之人、黃婭熙供稱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斌」之人、徐鳳麟供稱毒品來源為大帝國舞廳同事 黃玟靜、陳汶漩、王若溱及朱寓榛等人、曹紫綮供稱毒品來 源為陳汶漩及綽號「阿榮」之客人、胡雅雯供稱毒品來源為 黃玟靜及王若溱等人。然據警方偵辦結果,本案未因被告5 人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來源,另所查獲之黃玟靜、陳汶漩 、王若溱及朱寓榛等人,則係由警方執行本案搜索並分析扣 案手機電磁紀錄而查獲,非因出於上開被告之供述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3759100號函可稽,是本案未因被告5人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⒋被告5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規定   辯護人等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5人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5人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 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又其等擔任大帝國舞廳之大班或小大 班等職,竟利用前述舞廳內易於販毒、難以查緝之環境,經 常性從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牟取非法利益,依本案 犯罪情節暨被告5人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況其等犯行已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各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從 而,辯護人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附此敘明。  ㈣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 令禁絕流通,竟藉其擔任大帝國舞廳之大班或小大班等職之 便,為來店客人及坐檯小姐安排「煙桌」包廂,利用前述大 帝國舞廳內易於販毒、難以查緝之環境,經常性從事販毒行 為,除便利客人即時購買毒品施用,容易聚集吸食毒品之客 人前往消費,更促使原無吸食毒品之小姐,於該環境下逐漸 接觸毒品,並為了賺取坐檯費而配合吸食毒品,而原本即有 施用毒品之小姐,則容易因該環境而增加其對毒品之成癮性 及依賴度,被告5人以此方式促進店內吸毒環境,藉以增加 毒品銷售量,係將自己利益建立在長期危害他人行為之上, 其等對於毒品危害之價值觀念已顯有偏差,此與一般販毒者 單獨將毒品售予個別對象之情況,顯有不同,堪認犯罪情節 非輕,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5人於警、偵、審均坦承犯 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各自陳報之家人戶籍謄本資料、 診斷證明書、慈善捐款感謝狀、工作證明、身心障礙證明、 從事慈善活動證明、照顧家人資料、醫療單據文件(本院卷 一第241至271、287至383、389至404、411至415頁、本院卷 二第193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衡其等所為係屬在同一環境下之經常性犯罪、出於相同 犯罪動機、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暨其法益 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⒉辯護人等雖均請求給予被告5人緩刑之機會,惟本院審酌被告 5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後,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逾2年 ,形式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況被告5人明 知販賣毒品係國家嚴令禁止之重罪,卻經常性從事多次販毒 行為,其客觀危害復較一般販毒者單獨將毒品售予個別對象 之情節為重,有如前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足以維持 法秩序,不能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手機,分別係陳惠卿、黃婭熙、 徐鳳麟、曹紫綮及胡雅雯各用以聯繫上開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5人自承在卷,均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對被告5人在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5人就上開販毒行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價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5人在其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尚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價金 交易過程 備註 主 文 1 陳惠卿(暱稱曉軒) 薛英慈(暱稱帝國薛慈慈) 112年3月18日7時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5公克,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陳惠卿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陳惠卿在大帝國舞廳內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再由薛英慈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部分 陳惠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惠卿 楊忠達 (暱稱達兄) 112年4月1日6時18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5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客人楊忠達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在包廂內透過小姐薛英慈向陳惠卿聯繫購得毒品,事後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部分 陳惠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婭熙(暱稱小佩) 薛英慈 洪士勛(暱稱薛) 111年12月18日6時36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2公克,價金3,000元 客人洪士勛以微信請小姐薛英慈聯絡黃婭熙購毒事宜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婭熙 薛英慈 112年1月27日6時33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21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薛英慈事後再以現金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婭熙 薛英慈 112年1月31日4時22分許,在大帝國舞廳某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薛英慈則於112年2月1日匯款5000元至黃婭熙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交現金3500元給黃婭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婭熙 莊雅筑(暱稱帝國錢亞歆) 112年2月15日7時55分許,在大帝國舞廳某包廂內 愷他命2公克,價金3,4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莊雅筑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莊雅筑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徐鳳麟(暱稱鳳麟) 馬安柔(暱稱維糖) 111年9月5日5時55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6包廂外 愷他命2公克,價金3,6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馬安柔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馬安柔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徐鳳麟 馬安柔 112年2月19日5時19分至3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8包廂外 愷他命4公克,價金7,2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馬安柔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馬安柔而販賣之,事後再由馬安柔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徐鳳麟 莊綵彤(暱稱星光) 112年3月11日8時27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3公克,價金5,4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莊綵彤聯繫毒品交易,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莊綵彤而販賣之,事後再向莊綵彤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徐鳳麟 李柔萱(暱稱九月) 112年1月28日1時19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3公克,價金5,4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李柔萱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交予李柔萱而販賣之,事後再向李柔萱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曹紫綮(暱稱茶米) 王雨涵(暱稱八寶) 111年11月15日0時32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08包廂廁所內 愷他命1公克,價金1,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王雨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至包廂內廁所交予王雨涵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曹紫綮 王雨涵 111年11月19日5時39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07包廂門口 毒品愷他命1公克,價金1,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王雨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莊綵彤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曹紫綮 朱寓榛 111年11月29日5時13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大門口 愷他命2公克,價金3,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朱寓榛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往舞廳大門口交予朱寓榛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胡雅雯(暱稱胡椒) 陳奕涵(暱稱白色) 109年10月25日3時30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9包廂 愷他命2公克,價金4,800元 胡雅雯以微信和旗下小姐陳奕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胡雅雯當面將毒品交予陳奕涵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部分 胡雅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胡雅雯 吳雨陵(暱稱小蝦米) 111年10月1日7時4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2公克,價金3,800元 胡雅雯以微信和旗下小姐吳雨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胡雅雯當面將毒品交予吳雨陵而販賣之,事後再向吳雨陵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部分 胡雅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性質 沒收人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陳惠卿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2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扣案物 陳惠卿 2 iPhone 11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黃婭熙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3至6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扣案物 黃婭熙 3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徐鳳麟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7至10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扣案物 徐鳳麟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曹紫綮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1至13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扣案物 曹紫綮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胡雅雯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4至15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物 胡雅雯

2025-03-12

KSDM-113-訴-342-202503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